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4號上 訴 人 己○○○
乙○○甲○○丁○○戊○○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蓮瑛律師
吳姝叡律師被 上訴 人 庚○○訴訟代理人 張麗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4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859、
860、868等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街○○○號大樓全棟房屋(含地上六層、地下三層,下稱系爭房屋)原為伊所有,於民國86年1月24日與訴外人洪文樑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承租權出售與洪文樑,約定價金為新台幣(下同)4億2,000萬元。惟因系爭房屋中之一樓部分,於86年1月16日遭禁止處分而不能登記過戶,雙方約定該一樓房屋作價1億1,000萬元,自價金中扣除。伊於簽約後已依約交付房屋所有權狀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須之文件、印章予洪文樑,辦畢移轉房屋所有權登記於其指定之登記名義人黃秋田名下,洪文樑並依約支付價金5,000萬元,及於86年4月15日清償系爭房屋三樓在台北銀行龍山分行之貸款42,037,587元。是系爭房屋總價款4億2,000萬元,扣除一樓房屋價金1億1,000萬元、已支付5,000萬元及抵作價金之銀行貸款42,037,587元後,洪文樑尚應給付217,962,413元。嗣洪文樑於87年7月11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由上訴人承受。而系爭房屋二至六樓及地下層,黃秋田業於88年8月31日一次整筆出售予第三人禾順欣業有限公司(下稱禾順公司),本於誠信原則,洪文樑之繼承人即上訴人應給付剩餘之價款。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367、1
148、1153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17,962,413 元及自88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以供擔保為條件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2條所載價金4億2,000萬元,為被上訴人與洪文樑當時預估之買賣價金。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其餘價金為再出售系爭房屋價金之百分之六十。洪文樑係以9,020萬元之價款,將系爭房屋二樓至六樓出售予禾順公司,依第3條第2項約定,洪文樑尚應給付之價金為5,412萬元。又伊得以洪文樑代付之過戶捐金1,756,820元、一樓貸款7,307,718元、黃秋田代償之900萬元,合計18,064,538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1,064,768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16,897,645元本息之訴。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更審前本院將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出36,055,462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上訴。嗣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更審前本院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中163,842,413元本息部分之訴,發回更審,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上訴及上訴人之上訴。並指明:以系爭契約總價4億2,000萬元計算,扣除買主洪文樑已付價金5,000萬元、一樓價金1億1,000萬元、代償三樓借款42,037,587元,被上訴人主張之未付價金為217,962,413元(即其起訴請求金額),其中更審前本院判命上訴人給付36,055,462元,並准上訴人抵銷18,064,538元,均無違誤,則被上訴人受敗訴判決之金額為163,842,413元(217,962,413元-36,055,462 元-18,064,538元=163,842,413元),此即發回本院更審之範圍。
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未確定而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原為其所有,於86年1月24日與洪文樑簽立系爭契約,系爭房屋二至六樓及地下一至三樓已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洪文樑指定之黃秋田;系爭房屋之一樓部分於同年1月16日遭禁止處分而不能登記過戶,其與洪文樑約定該一樓房屋作價1億1,000萬元,自買賣價金中扣除,洪文樑並已支付價金5,000萬元,系爭房屋三樓部分,洪文樑亦已於86年4月15日清償貸款本金41,583,067元、利息297,260元、違約金157,260元;洪文樑於87年7月11日死亡,上訴人等六人為繼承人;系爭房屋其中一樓部分,經法院拍賣,於90年7月9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禾順公司。其中二樓至六樓及地下一至三樓部分亦於88年8月31日由洪文樑出賣予禾順公司,價金9,020萬元。又洪文樑曾支付18個月地租之過戶捐金1,756,820元予仁濟院;黃秋田曾代償被上訴人上海商銀龍山分行900萬元之債務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建物所有權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建物異動索引、建物登記簿謄本、客戶借款明細查詢表及放款主檔明細表(見原審卷㈠9至65頁),及上訴人提出房屋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及代償系爭房屋一樓部分之貸款利息之明細及相關收據等為證(見同上卷98至11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其中上訴人主張以洪文樑代被上訴人支付仁濟院過戶捐金1,756,820元、支付一樓貸款7,307,718元、黃秋田代被上訴人償還之900萬元,合計18,064,538元為抵銷部分,及上訴人應連帶給付36,055,462元部分,業經最高法院判決准許確定,則上訴人是否應再連帶給付163,842,413元本息,厥以系爭契約之價金,究為第2條所載之「價金:新台幣肆億貳仟萬元」,抑或已因第3條第2項「第二期款從甲方(洪文樑)再為出售房屋時,按每筆交易提出60%支付乙方(庚○○)」約定,而變更原來價金之約定。
五、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雖有明定,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且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第2項亦有明定。查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條載明:本件買賣標的為(系爭)房屋及房屋所在土地之承租權(土地為第三人所有,得再承租)、第二條載明:「價金:新台幣肆億貳仟萬元」、第七條載明:「本棟壹樓房屋暫不能過戶,該戶房屋作價壹億壹仟萬元,從價金中扣除,惟房屋一併交付後,一樓之貸款利息由甲方(洪文樑)負擔」。由上述約定觀之,系爭房屋原約定之買賣價金,已載明為四億二千萬元,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二項雖亦載明:第二期從甲方再出售房屋時,按每筆交易提出百分之六十支付乙方(庚○○),應僅屬約定給付第二期款之方式,尚難謂系爭契約之買賣總價已經變更。
六、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與其夫周人蔘於85年間因電玩弊案爆發,登記於被上訴人及其夫周人蔘名下之不動產均遭各地方法院檢察署禁止處分,系爭房屋亦於86年1月間遭禁止處分,惟因作業疏失,致僅禁止處分系爭房屋1樓部分,其餘樓層則非屬禁止處分範圍內;被上訴人為避免系爭房屋其餘樓層嗣後同遭禁止處分,故將之出售予洪文樑。被上訴人係迫於無奈始出售系爭房屋,但有鑑於當時台灣房地產正處於高點,被上訴人看好系爭房屋之價值,於與洪文樑協商買賣價金時,不甘僅收取固定之買賣價金,亟欲於洪文樑將系爭房屋再為出售時,亦能獲取利益,故於簽署系爭契約同一日復與洪文樑、黃秋田簽訂契約書(下稱「合夥契約」),約定出資經營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占股分25%。經計算後,認洪文樑日後再為出售房屋時,每筆交易提出60%支付予被上訴人,除可滿足被上訴人依約應支付之25%出資額外(即被上訴人不須再實際出資),亦可使被上訴人可能獲得高於原所約定預估之買賣總價金3億1千萬元(扣除系爭房屋1樓部分之價金1億1千萬元),此即為何於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以手寫方式記載「甲方(洪文樑)再為出售房屋時,按每筆交易提出60%支付乙方(被上訴人)」,以變更原預估系爭契約預估價金之緣由云云,並提出所謂「合夥契約」為證(見本院重上字卷㈠88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否認該「合夥契約書」形式及實質上之真正。縱令該合夥契約書為真,依該合夥契約書所載,其上並無隻字提及變更原系爭契約價金之事,是該合夥契約書已不能證明上訴人所辯屬實。且若上訴人前開辯詞屬實,系爭契約上有關買賣價金部分應無需記載,始符常情。況衡諸社會通念,買賣價金為契約重要之點,應於簽約時即會確定金額,被上訴人與洪文樑殊無約定以洪文樑再行出售系爭房屋之交易價格為買賣價金之可能,蓋如此將不僅使被上訴人可能蒙受洪文樑賤賣房屋或與他人通謀虛偽故意告知不實轉售價金等之不利益。從而,縱使洪文樑出售系爭房屋2至6樓及地下層予禾順公司之價款為90,200,000元,即轉售價格之60%低於買賣價金,洪文樑仍應給付該不足部分之價款即差額,始符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與洪文樑有關價金約定之真意。上訴人所辯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應以90,200,000元之60%計算云云,顯非可採。
七、再者,雖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言詞辯論期日前,具狀抗辯上訴人己○○○、甲○○、乙○○及丙○○業於97年8月1日受讓禾順公司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現正由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5號審理中),禾順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全數債權95,583,790元,暨自9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禾順公司並於97年8月1日以台北北門郵局第423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前開債權讓與之事實。上訴人己○○○、甲○○、乙○○及丙○○並以該書狀繕本之送達,再次對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並以該受讓債權與本件應付價款主張抵銷云云,提出債權讓與協議書、台灣板橋地院93年度重訴字第267號民事判決、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54至76頁)。惟查,上開債權讓與協議書所載日期為97年8月1日,而讓與之債權,雖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267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禾順公司95,583,790元本息(見本院卷56頁);然被上訴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577號判決廢棄上開所命給付超過46,257,586元本息部分之裁判,改判駁回禾順公司該部分之訴,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即命被上訴人給付禾順公司46,257,586元本息,駁回禾順公司49,326,204元本息之請求(見本院卷89至102頁);禾順公司就上開敗訴部分、被上訴人就上開敗訴中之22,399,192元本息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將本院上開判決廢棄,發回更審(見本院卷103至108頁),尚未判決。是讓與之債權,於讓與時,未經判決確定,上訴人願意受讓,已與常情有悖;且依該債權讓與協議書之記載(見本院卷54頁),禾順公司讓與之債權為95,583,790元及自9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債權本金加計至讓與日97年8月1日止之利息18,665,394元,已達114,249,184元,乃受讓人卻僅須於立約後五日及97年12月31日前各給付讓與人禾順公司1千萬元,兩者間差價達94,249,184元,其交易對價關係在價格上顯不合理;況上開一審判決日期為94年9月27日、二審判決日期為95年12月5日、三審發回判決日期為97年2月21日,而禾順公司該訴訟之訴訟代理人,與本件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相同,果禾順公司與上訴人間確有債權讓與合意,即可早於一審判決、二審判決或三審判決後及時為之;此外,債權讓與日期為97年8月1日,第一期1千萬元之付款日期為簽訂讓與協議書後五日內,業如上述,即受讓人應於97年8月6日已支付該期款,乃上訴人於97年8月7日具狀提出該債權讓與及抵銷抗辯時,竟未一併提出已支付該期款1千萬元之相關事證,亦有可疑。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債權讓與,要屬意圖延滯訴訟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無效一節,應屬可取。是上訴人即不得以該受讓債權一事,為抵銷抗辯。
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雖約定第二期款從洪文樑再為出售房屋時,按每筆交易提供60%支付被上訴人,然洪文樑出售房屋後何時應給付被上訴人價金,系爭契約則未約定,應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是就洪文樑應給付而未給付之買賣價金,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係於93年4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而起訴狀繕本則分別於93年4月19日送達己○○○、乙○○、甲○○、丁○○、戊○○,及93年5月1日送達丙○○,有民事起訴狀及送達回證附卷可稽(原審卷㈠4、70至75頁),則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遲延利息起算日分別為己○○○、乙○○、甲○○、丁○○、戊○○自93年4月20日起算,丙○○自93年5月2日起算。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再連帶給付163,842,413元及己○○○、乙○○、甲○○、丁○○、戊○○自93年4月20日起,丙○○自93年5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王淇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碧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