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被上訴人 皇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郭芳宜律師被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合建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4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六、㈤⒍第三行中關於「完工期限(延長至93年6月30日)」記載,應更正為「完工期限(延長至91年6月30日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吳謀焰法 官 蕭艿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秀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