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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重上更(一)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號上 訴 人 龔書泉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上 訴 人 龔書鳳

龔思栗龔小芬 原住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龔書聖 原住台北市○○路○段○○○號7樓莊秋敏 原住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12被 上訴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更名前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訴訟代理人 王國偉

王鵬凱陳宜君賴盛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3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9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原名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因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前者為存續公司,後者為被併購公司,並於民國94年1月3日更名登記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原審卷第3宗第5至8頁)。另被上訴人於更名後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基源,於95年2月10日變更為蔡明忠,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見本院上字卷第1宗第137至14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上訴人龔思栗、龔小芬、龔書聖、莊秋敏(下稱龔小芬等4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龔琅生邀同上訴人龔書泉、龔書鳳為連帶保證人,於82年10月13日、82年12月3日、82年12月3日分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750萬元、450萬元、250萬元(以下依序簡稱系爭750萬元、450萬元、250萬元借款,合稱系爭3筆借款),並立有借據,約定借款期限依序為82年10月13日起至83年8月22日、82年12月20日起至83年8月22日、82年12月20日起至83年8月22日,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伊所定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依序為1%、1%、1.25%按月計付,嗣伊調整上開基本放款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加碼重新計算。逾期未清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項標準加倍計付。嗣龔琅生於00年00月00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系爭3筆借款尚積欠本金750萬元、450萬元、2,026,982元,合計14,026,982元,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龔書泉雖辯稱其於87年9月11日將所有台北市○○路○段○○○號4樓房地及台北市○○路○段○○○號1樓房地(以下依序簡系爭興隆路4段4樓房地、興隆路1段房地),以1,14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林啟信,因龔書泉曾以系爭興隆路1段、4段4樓、3樓房地擔保借款而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其依被上訴人受僱人之承諾,按約定款項匯予被上訴人景美分行,以清償貸款,惟被上訴人未依承諾將系爭抵押權全數塗銷登記,致龔書泉遭林啟信以違約求償600萬元(下稱系爭賠償600萬元),並以該600萬元與伊請求給付之金額主張抵銷,惟龔書泉是否有賠償林啟信該600萬元,顯有疑義;即令其受有上開損害,其損害亦與伊未塗銷系爭抵押權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況系爭興隆路4段4樓房地因共有人龔琅生死亡,上訴人遲未辦理繼承登記,致伊未能就該房地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伊自無可歸責性;縱認伊為有責,因伊已於87年10月22日塗銷系爭興隆路1段房地之抵押權登記,而為債務一部履行,自應按比例減少伊之賠償額,不得以全部賠償金與伊之請求主張抵銷。倘認龔書泉就該600萬元得向伊行使抵銷權,但因伊於82年12月20日將借款700萬元匯入龔琅生之「14800-5」號帳戶(下稱系爭存款帳戶),詎訴外人呂翠雲(即龔思栗之配偶)於龔琅生死亡後,竟於82年12月22日持與該帳戶約定印鑑不符之龔琅生印章,自該帳戶內提領670萬元(下稱系爭670萬元),旋即存入龔書泉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因呂翠雲所領取之系爭670萬元未經上訴人之同意,對上訴人不生清償效力,則龔書泉受領該670萬元,顯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伊受有該670萬元之損害,嗣呂翠雲於85年9月11日匯款350萬元至系爭存款帳戶,用以償還該670萬元,經伊抵充後,伊實際受損為4,112,301元本息,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龔書泉返還該利益,並主張與系爭賠償600萬元債權為抵銷,則龔書泉對伊主張抵銷之範圍自無請求權可言。另龔書鳳於88年11月17日匯款30萬元至龔琅生之「00000000000000」號放款帳戶(下稱系爭放款帳戶),經伊依借據約定先抵充系爭750萬元借款之違約金,已無從抵充本金。而伊係於84年7月29日就龔琅生在伊新店分行之存款26,171元行使抵銷權,此為兩造債權互為抵銷之時點,上訴人所辯應溯及於83年3月21日,並無可採。而龔書泉、龔書鳳為系爭3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莊秋敏未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即已改為繼承人對於繼承債務僅負限定責任之規定,適用於所有繼承人,且不待繼承人主張),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龔思栗、龔小芬、龔書聖(下稱龔書聖等3人)雖已主張限定繼承,仍應於繼承龔琅生所得之財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借貸、連帶保證、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龔書泉、龔書鳳、莊秋敏(下稱莊秋敏等3人)應連帶給付伊14,026,982元、龔書聖等3人於繼承龔琅生所得之財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伊14,026,982元,及均加計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判決(原審判決莊秋敏等3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064,397元、龔書聖等3人於繼承龔琅生所得之財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8,064,397元,及均加給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前二項判決上訴人如其中一人為清償時,其餘上訴人於其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龔書泉、龔書鳳未於系爭750萬元借款之82年10月13日借據(下稱系爭82年10月13日借據)上簽名用印,對此債務不負連帶保證人之責。另龔琅生於00年00月00日病逝香港,未於82年12月20日指示被上訴人撥款至其帳戶,系爭450萬元、250萬元之借款債務並未生效,龔琅生亦未受領該二筆借款,其死亡後,亦未經全體繼承人即伊等共同受領,伊等自毋庸負責清償。況該二筆借款於82年12月22日遭訴外人呂翠雲以不符之印鑑自該帳戶領取670萬元,對伊等不生清償之效力。尤其依被上訴人出具之存款餘額證明書所載,截至龔琅生死亡時止,其帳戶內仍有存款7,030,125元,伊等得主張抵銷。又龔書泉為擔保借款,前以系爭興隆路1段房地、4段4樓房地、4段3樓房地(下稱系爭3筆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而貸得300萬元、400萬元及50萬元,合計750萬元,嗣林啟信欲向龔書泉購買系爭興隆路1段房地、4段4樓房地,並要求該房地須產權清楚及無他項權利之設定,龔書泉於訂約前,先行取得被上訴人景美分行經理林振家、法務江阿德等人之承諾,同意龔書泉清償系爭興隆路1段房地、4段房地貸款時,被上訴人即塗銷該房地之抵押權,龔書泉乃信賴而於87年9月11日與林啟信簽訂該房地買賣契約,嗣被上訴人復要求須清償系爭3筆房地之全部貸款1,126萬元本息始可,伊只好與龔思栗依約依序匯款750萬元及利息121,983元、3,866,000元及利息31,560元予被上訴人,而清償全部借款本息11,519,543元,惟被上訴人卻未依約塗銷系爭抵押權,致龔書泉違約而賠償林啟信600萬元,伊等自得以龔書泉所受該600萬元之損失與被上訴人之債權相抵銷,要無被上訴人所稱債務僅受部分清償而塗銷部分抵押權,更無按其塗銷部分抵押權而比例賠償可言。另呂翠雲依龔思栗之指示,為清償系爭3筆借款而於85年9月11日匯款350萬元至系爭存款帳戶,龔書鳳亦於88年11月17日匯款30萬元至系爭放款帳戶,用以清償系爭3筆借款,並經被上訴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自認其已將該350萬元、30萬元抵充系爭3筆借款,不容被上訴人事後翻異以該350萬元係呂翠雲匯還不當提領670萬元中之一部。復依系爭3筆借款之約定書第3條已定有抵銷預約,被上訴人於系爭3筆借款所定之繳息日即每月22日以前,即於83年1月8日自龔琅生系爭存款帳戶逕為扣款,提前收取系爭3筆借款自82年12月20日至83年3月4日未達整月之利息,因系爭3筆借款之借據及約定書,均無約定被上訴人得預收利息,更與借據所載利息按月計付之約定不符,應認被上訴人自83年1月8日起已行使抵銷權。再依被上訴人於94年7月陳報狀所提放款帳卡3份,已自承伊等於83年6月14日至84年2月28日共清償725,796元,嗣龔書鳳於97年6月30日匯款260萬元,於98年6月17日匯款100萬元,均係清償系爭3筆借款,應依各清償期日分別抵銷系爭3筆借款本息。則累計伊等所有清償抵充及債權抵銷結果,系爭3筆借款債務實已全部清償完畢,甚至有餘,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伊等清償等語為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以其與龔琅生間有系爭3筆借款關係,上訴人為龔琅生之繼承人,上訴人中之龔書泉、龔書鳳復為龔琅生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爰依借貸、連帶保證、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如上所述之判決,核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之各人為合一確定,且有連帶債務之關係,雖龔小芬等4人均未於本院更審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抗辯,惟莊秋敏業於原審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答辯,且上訴人於原審判決部分敗訴後,共同具狀聲明上訴,就原判決不利於其等部分求予廢棄改判(見本院上字卷第1宗第14頁),另龔書聖曾於更審前本院委任莊秋敏(見本院上字卷第1宗第132頁以下,均誤載為莊淑敏,判決亦然)為其訴訟代理人,龔小芬則委任龔書鳳為其訴訟代理人,均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答辯,有委任狀及筆錄足憑(見本院上字卷第1宗第114至120頁),而龔書泉、龔書鳳於本院更審後,均提出書狀為聲明及答辯,並到場辯論,依上開說明,龔書泉、龔書鳳之行為均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龔小芬等4人,亦不違龔小芬等4人前已表達之真意,其效力自及於龔小芬等4人,龔小芬等4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80條所定視同自認之適用。準此,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之上訴聲明,既合於龔書泉、龔書鳳於本院更審時所為之聲明,則龔書泉、龔書鳳於原審之答辯陳述及上訴理由均可互為援用,並作為上訴人共同之聲明及陳述,附此敘明。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第3宗第152頁、153頁正面,本院更㈠字卷第2宗第119至121頁;原審94年7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98年3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

㈠龔琅生於00年0月00日向被上訴人借款750萬元,利息依被

上訴人所定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惟被上訴人調整上開基本放款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加碼重新計算,嗣屆清償期時均以另行簽立新借據之方式(即借新償舊),展期清償;最後一次簽立借據之日期為82年10月13日,此即系爭750萬元借款。龔琅生復於82年12月3日以龔書泉、龔書鳳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450萬元、250萬元,均約定於83年8月22日屆期清償,利息依序按被上訴人所定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1%、1.25%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惟被上訴人調整上開基本放款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加碼重新計算,此即系爭450萬元、250萬元借款。系爭3筆借款,倘遲延按期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項標準加倍計付(見原審卷第1宗第19至24、79至83頁;借據、約定書)。

㈡系爭450萬元、250萬元借款借據上關於連帶保證人龔書泉

、龔書鳳之簽名印文均為真正,係龔書泉、龔書鳳在該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上親自簽名蓋章,並辦理對保;77年8月11日、81年9月2日、82年12月3日約定書及80年8月22日借據上關於龔書泉之簽名、印章均真正;77年8月11日約定書及80年8月22日借據上關於龔書鳳之簽名、印章均真正(見原審卷第1宗第132、234頁,第2宗第96頁反面、177至179、276頁,本院上字卷第1宗第119、120、147、148頁)。

㈢龔琅生於00年00月00日死亡,莊秋敏為其後婚配偶,其餘

上訴人均為龔琅生之子女,其等均為龔琅生之繼承人(見原審卷第1宗第25至32、67至73頁;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莊秋敏已於83年3月21日就龔琅生之遺產向原法院聲明限定繼承獲准,依民法第1154條第2項規定,其餘上訴人視為限定繼承(見原審卷第1宗第33頁;原法院83年度繼字第177號民事裁定)。嗣莊秋敏因有隱匿龔琅生遺產之情事,雖經原法院89年度家聲字第133號裁定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並確定在案,惟不影響其餘上訴人視為限定繼承之權利(見原審卷第1宗第104至107、205至208頁,第2宗第102至109頁;原法院89年度家聲字第133號、本院91年度家抗更㈠字第5號民事裁定)。

㈣龔思栗之配偶呂翠雲於82年12月22日持與系爭存款帳戶約

定印鑑不符之龔琅生印章,自該帳戶內提領670萬元,同日存入龔書泉在同銀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又自龔書泉該帳戶提領670萬元(見原審卷第1宗第85頁,第2宗第5、60、61、163至166、182至187頁,本院更㈠字卷第1宗第76、77頁;台北銀行85年10月17日函、存款取款憑條、存款存入憑條)。

㈤呂翠雲曾於85年9月11日以「呂翠雲-龔書泉」名義,匯

款350萬元至龔琅生之系爭存款帳戶(見本院更㈠字卷第1宗第100頁;入戶電匯解付單)。龔書鳳曾於88年11月17日匯款30萬元至龔琅生之系爭放款帳戶(見本院上字卷第1宗第45頁;入戶電匯入帳單)。

㈥上訴人等先後於83年6月14日、83年11月14日、83年11月

15日、83年12月23日、84年1月23日、84年2月28日依序清償173,219元(77,729+13,125+1,102+46,637+4,500+595+26,621+2,569+341=173,219)、111,038元(56,250+34,875+19,913=111,038)、112,346元(30,000+27,812+20,250+14,462+11,562+8,260=112,346)、107,073元(55,091+33,085+18,897=107,073)、110,134元(56,691+34,015+19,428=110,134)、111,986元(31,089+25,890+20,847+13,315+1,336+119,078+7,602=111,986),共計725,796元(見原審卷第3宗第185至187、189-1頁,本院更㈠字卷第1宗第102、124、128至130頁,第3宗第199、203、204頁;放款帳卡、兩造製作之附表),嗣龔書鳳於97年6月30日匯款260萬元,又於98年6月17日匯款100萬元(見本院更㈠字卷第1宗第146頁,第3宗第44頁反面、45頁正面、62、74頁,第4宗第103頁;被上訴人98年7月7日陳報狀、龔書鳳匯款申請書),均用以清償系爭3筆借款。

㈦龔琅生於被上訴人景美分行有三個帳戶,其中系爭存款帳

戶(即帳號「14800-5」之帳戶)於82年12月21日結餘7,030,125元,於82年12月22日支出放款本息56,875元、670萬元(即呂翠雲提領之系爭670萬元)、於83年1月8日支出放款本息272,404元(明細詳前揭㈤所述)。又此三個帳戶於83年2月17日受國稅局執行扣押,於支票存款帳戶「1363-9」扣押55,588元,於系爭存款帳戶扣押846元、於「4539-9」帳戶扣押710元,轉列其他應付款解付國稅局(見原審卷第1宗第179頁,第3宗第126、127頁、152頁反面;存款餘額證明書、台北銀行業務部簡便行文表)。

六、關於龔書泉、龔書鳳應就系爭750萬元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人責任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龔琅生於00年0月00日邀同龔書泉、龔書鳳

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7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1年,每屆清償期時以另行簽立新借據之方式(即借新償舊),展期清償,最後一次簽立借據之日期為82年10月13日,即系爭750萬元借款等語,業據提出77年8月、78年9月、79年9月、80年8月、81年8月、82年9月計6次授信申請書,及77年8月22日、78年9月26日、79年10月1日、80年8月22日、81年9月2日、82年10月13日計6次放款主檔明細查詢表,暨80年8月22日(分成500萬元、250萬元二筆借款之借據)、82年10月13日借據(即系爭750萬元借款之借據),與77年8月11日龔書泉、龔琅生、龔書鳳分別簽立之約定書、81年9月2日龔書泉簽立之約定書(印章變更)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宗第19、75至81、137至155頁,本院上字卷第1宗第103至113頁),互核相符。

㈡龔書鳳固於91年11月25日在原審自認:「其中七百五十萬

元之借據(即82年10月13日借據)……該印章是我的」(見原審卷第1宗第48頁),並於91年12月19日在原審自認:「……八十年八月十二日五百萬元之這張借據我是簽名的沒有錯。在八十年八月十二日之二百五十萬元這張借據也是我簽名、蓋章的」(見原審卷第1宗第65頁),復於95年3月13日在更審前本院自認:「77年8月11日約定書上龔書鳳簽名、印章真正不爭執。……80年8月22日(借款金額500萬元、250萬元)……借據上龔書鳳簽名、印章真正不爭執」等語(見本院上字卷第1宗第148頁),惟否認在系爭82年10月13日借據上簽名,辯稱上開77年8月11日約定書與系爭750萬元借款無關,乃其另於77年8月12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所出具之約定書,嗣其業於83年3月15日清償該筆借款,但忘記索回該約定書;其前所述「印章是我的」之意思係指印章類似,因書記官筆錄簡略所致,況其後答辯狀已陳述否認該印章真正,其仍無法辨識系爭82年10月13日借據上印文之真正;況其印章於81年間交由呂翠雲保管,嗣遺失,其已於82年2月26日更換印鑑,且更換台北銀行存摺之印鑑章,嗣於82年12月3日亦使用新印鑑蓋用在系爭450萬元、250萬元借款借據上,並未重簽系爭750萬元借款之約定書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65頁,第2宗第62、87、270頁反面,本院上字卷第2宗第188頁反面,更㈠字卷第2宗第119、215頁反面),並提出台北銀行存摺內頁、83年3月15日債務清償證明書及證人呂翠雲為證。但查:

⒈龔書鳳既於91年11月25日自認系爭82年10月13日借據上其

印章為真正,嗣再予翻異,核屬自認之撤銷,因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且龔書鳳曾於92年1月24日具狀要求更正原審91年12月19日筆錄(見原審卷第1宗第66、101至103頁),倘原審書記官製作之91年11月25日筆錄有簡略記載致與龔書鳳意思不符者,衡情龔書鳳亦會要求更正,乃其長期未要求書記官更正筆錄,僅於事後以書狀或當庭抗辯該印章僅為類似或無法辨識,甚至否認真正,均難以推翻91年11月25日筆錄所載其自認系爭82年10月13日借據上其印章為真正之事實;此外,龔書泉迄未舉證證明其前揭自認與事實不符,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龔書鳳不得撤銷前揭自認。

⒉龔書鳳所辯上開77年8月11日約定書(見原審卷第1宗第81

頁),係其另於77年8月12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所出具,嗣其於83年3月15日清償該筆借款,但忘記索回該約定書云云,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依其提出之83年3月15日債務清償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宗第74頁),僅能證明其曾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之事實,尚無法證明上開約定書係就前揭100萬元借款所簽定。況依銀行實務作業程序,借據與約定書應同時簽立,此觀系爭450萬元、250萬元借款之借據與約定書均同為82年12月3日簽立等情自明(見原審卷第1宗第20至24頁),是以前揭100萬元借款之訂約日期既係77年8月12日,則應出具之約定書簽立日期亦應同為77年8月12日,而非77年8月11日,足見上開77年8月11日約定書與前揭100萬元借款無涉。參以系爭750萬元借款係以龔琅生為主債務人,由龔書泉、龔書鳳為連帶保證人而借貸,每當清償期屆至時,主債務人龔琅生及連帶保證人龔書泉、龔書鳳即須另行簽立新借據,以「借新償舊」方式,展期清償,而龔琅生、龔書泉亦於77年8月11日同時簽立約定書,有被上訴人所提授信申請書、放款明細查詢表及龔琅生、龔書泉、龔書鳳3人分別於77年8月11日簽立之約定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宗第78、79、81、137至155頁),此與一般銀行業之借貸習慣上,主債務人(龔琅生)與連帶保證人(龔書泉、龔書鳳)需同時簽立約定書之情形相符,再佐以龔書鳳自認其於80年8月22日之500萬元、250萬元借款借據上簽名用印,亦不爭執其上印文同於77年8月11日約定書所留存之印鑑等情,益證龔書鳳所簽立之77年8月11日約定書,係基於擔任系爭750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為,與前揭100萬元借款無關。再者,龔書鳳清償前揭100萬元借款債務,明知應取回借據、約定書及清償證明,乃其竟未取回約定書,顯與常情有悖,自應由其就上開約定書係為前揭100萬元借款所簽立,而疏未取回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其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所辯,洵屬無據。

⒊依本院於98年3月30日當庭勘驗龔書鳳不爭執真正之上開

77年8月11日約定書上其印文(見原審卷第1宗第81頁),與系爭82年10月13日借據上關於龔書鳳部分之簽名、印文(見原審卷第1宗第19、75頁)簽名、印文,經以肉眼比對結果,簽名部分筆跡明顯不同,但印文部分,均係以粗框圍住龔書鳳3字,「龔」字上部「龍」中「立」之上半部形同「山」,下部「共」中形同「并」與「北」之合體;「書」字上部「聿」中之橫劃並未超出,下部「曰」四周較橢圓而不方正;「鳳」字內部「鳥」之上無「一」,「鳥」之下「火」形同4點偏左,應屬同顆印章所為;另就龔書鳳自認親自簽名用印之系爭80年8月22日借據(見原審卷第1宗第76、77頁),關於龔書鳳部分之印文,經肉眼比對,亦同於上開77年8月11日約定書上留存之印鑑章,均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更㈠字卷第2宗第216頁反面);再參以龔書鳳前已自認系爭82年10月13日借據上其印章真正,及證人陳惠忠(即被上訴人員工)於92年2月25日在原審證稱:我有看過系爭3筆借款之借據、約定書,我們承辦案件中,倘是新借案件,當事人本人一定會來,倘屬續約者,當事人本人不一定要來等語;另證人張連斌(即被上訴人員工)亦於同日在原審證稱:系爭借款人是龔琅生,連帶保證人是龔書泉、龔書鳳,倘係續約,只要印章跟簽名一式即可,我是根據約定書辦理,當時申請書、借據由聲請人拿回去,填完後拿來我們銀行,我們再根據簽名或印章來核對,如果符合就可以,系爭借款自77年延展後,因龔書鳳之印章經核對後均相符,且82年10月13日借據上龔書鳳之印章,經核對後,認與原先印章相符,故無須請龔書鳳於82年10月13日重新辦理對保,系爭82年10月13日借據(即系爭750萬元借款)係續展之條件,只需核對簽名或印章,有一個相同即可,但82年12月3日借據(即系爭450萬元、250萬元借款)係新貸案件,必須重新簽名、蓋章、簽立約定書、借據及辦理對保,故二者關於龔書鳳之印章有所不同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123至127頁),堪信系爭82年10月13日借據上關於龔書鳳之印文與77年8月11日約定書上留存之龔書鳳印鑑相符,且為真正。龔書鳳空言否認系爭82年10月13日借據上關於龔書鳳之印文與上開77年8月11日約定書留存之印鑑章不符云云,要無可採。

⒋龔書鳳雖於82年2月26日更換印鑑,並更換台北銀行存摺

之印鑑章,復於82年12月3日蓋用新印鑑在系爭450萬元、250萬元借款借據上,固有存摺內頁、82年12月3日約定書及系爭450萬元、250萬元借據可佐(見原審卷第1宗第20、21、24、86、134頁,本院更㈠字卷第2宗第225頁),惟查龔書鳳於82年2月26日所更換之存摺印鑑,係屬於其在台北銀行木柵分行開立帳戶之存摺,此觀該存摺內頁右邊記載「開戶單位台北銀行木柵分行」等字自明,而系爭3筆借款均係龔琅生向台北銀行景美分行申辦貸款,再由景美分行撥款至龔琅生在該分行開立之帳戶,二開戶單位顯然不同,是龔書鳳在木柵分行更換印鑑章之效力,自不及於其出具予景美分行之約定書或開戶時所留存之印鑑章。況龔書鳳雖親自簽名及蓋用在木柵分行變更之新印章在系爭450萬元、250萬元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內,但其時為82年12月3日,較之系爭82年10月13日借據簽立時間晚約1個月又21天,尚難以龔書鳳嗣後有使用在木柵分行變更之新印章蓋在系爭450萬元、250萬元借據之情形,即遽認其以前必使用該新印章。又依龔書鳳於77年8月11日簽立之約定書,其第11條「簽名蓋章」約定:「本約定書上之簽名、印章,皆為立約人(即龔書鳳)同時親自簽蓋,嗣後立約人與貴行(即被上訴人)往來,悉憑該簽名或印鑑任擇一式,即生效力。」,第5條「立約人發生變更事項之通知」約定:「立約人因……印鑑……之變更……,願立即以書面將變更事項通知貴行,如未為通知致生糾葛或因而造成貴行損害時,概由立約人負責。」(見原審卷第1宗第24頁),可知龔書鳳與被上訴人間往來,以該約定書上留存之龔書鳳簽名或印鑑任擇一式即生效,倘龔書鳳之印鑑有變更之情形,應立即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否則龔書鳳須自負其責。因龔書鳳自認其未向景美分行辦理印鑑變更,亦未重簽約定書(見原審卷第1宗第65頁,本院更㈠字卷第2宗第215頁反面),復不否認其未將該約定書上所留存印鑑遺失乙事,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等情,被上訴人亦否認龔書鳳有通知其變更印鑑乙事(見本院更㈠字卷第2宗第217頁正面),依上開約定,龔書鳳仍須就與被上訴人往來而蓋用原印鑑之文件負責。準此,被上訴人經比對系爭82年10月13日借據上關於龔書鳳之簽名或印文,認與龔書鳳在77年8月11日約定書所留存之簽名或印鑑任一式相符者即可,無須龔書鳳重新辦理對保。龔書鳳自應就系爭82年10月13日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內蓋用其原印鑑部分負責,縱令該借據上其簽名非真正,或所載住址不符,亦無礙其印文為真且對龔書鳳發生效力之事實。是龔書鳳所辯系爭82年10月13日借據上關於龔書鳳印文部分,因未蓋用該新印章,自非真正云云,殊乏所據。

⒌龔書鳳於91年12月19日在原審陳稱其變更前之印章放家裡

,由呂翠雲保管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65頁);嗣又稱其就印章之使用,從未假手他人,僅於81年間為辦理土地移轉事宜,將印章交付呂翠雲而遺失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第116頁反面),核其先後陳述,已略有出入,自非無疑。另呂翠雲於92年7月7日在原審證稱:我於81年間有將收到之龔書泉、龔書鳳、龔思栗3人印章交予龔琅生,除此事外,我沒保管任何印章,龔琅生亦未將上開印章交我保管,龔書鳳有向我表示要取回印章,但龔琅生說要找找看,後來未將該印章交予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233、234頁),僅係陳述其已將龔書泉、龔書鳳之印章交予龔琅生,龔書鳳欲向龔琅生索回印章,龔琅生未將龔書鳳等人印章交由其保管或轉交龔書鳳,其亦未保管龔書鳳等人印章等情,尚無法證明龔書鳳之印章已遺失遭盜用之事實。至於呂翠雲旋於92年7月8日以更正聲明狀陳稱龔書泉、龔書鳳在龔琅生過世前1年有交付印章予其保管,後來龔書鳳印章遺失云云(見原審卷第1宗第247頁),既與其前揭證詞相扞挌,且未經過法院詢問證人之程序,顯係事後附和龔書鳳之說詞,自難採信,更無從證明龔書鳳之印章遭盜蓋之事實。縱令龔書鳳所稱上開77年8月11日約定書所留存之印鑑章於81年間交由呂翠雲保管而遺失乙節屬實,惟系爭82年10月13日借據上關於龔書鳳之印文既為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龔書泉自應舉證證明其所遺失之印章遭何人無權使用,而盜蓋在系爭82年10月13日借據上之事實,因龔書鳳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抗辯,自難採信。

㈢龔書泉雖否認82年10月13日系爭750萬元借據上關於其簽

名印文均非真正,並辯以系爭77年8月11日約定書乃因龔書鳳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而為,至系爭81年9月2日約定書則為龔琅生於00年0月00日向被上訴人借款250萬元、5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因龔琅生於00年0月0日以「借新還舊」方式新貸750萬元,屬於新貸案,故須龔書泉另簽立約定書,並非因變更印鑑始重新簽立約訂書等語,但查:

⒈更審前本院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82年10月13

日系爭750萬元借據上「龔書泉」之印文,與81年9月2日約定書上「龔書泉」之印文是否相符,經該局以「因借據上『龔書泉』印文部分紋線欠清晰,歉難認定」,而未予認定,固有本院95年3月27日院信民明字第095000331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5月15日刑鑑字第0950045932號鑑定書可稽(見本院上字卷第1宗第153至156頁),但不能因此遽認系爭750萬元借據上「龔書泉」之印文係偽造。是本院復於98年3月30日當庭勘驗系爭750萬元借據上關於龔書泉之印文與81年9月2日約定書上關於龔書泉之印文(見原審卷第1宗第19、80頁),經肉眼比對,蓋用二印文之印章同為圓形,應屬相同一顆印章所為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更㈠字卷第2宗第217頁正面);再參以證人張連斌於92年2月25日在原審證稱:系爭借款人是龔琅生,連帶保證人是龔書泉、龔書鳳,倘係續約,只要印章跟簽名一式即可,我是根據約定書辦理,當時申請書、借據由聲請人拿回去,填完後拿來我們銀行,我們再根據簽名或印章來核對,如果符合就可以,龔書泉所簽立之81年9月2日約定書,是我親自和龔書泉對保,因為他原先使用的印章不對,我通知他,他是印章遺失或不想用原印章,我們會要求他重新對保,要本人親自到銀行並攜帶身分證件,後來他就本人拿正確的印章到銀行來,我根據該印章核對系爭82年10月13日借據(即系爭750萬元借款)上龔書泉印章符合,故未與龔書泉辦理對保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124、125頁),堪信系爭82年10月13日借據上關於龔書泉之印文與81年9月2日約定書上龔書泉之印鑑相符。龔書泉徒以系爭750萬元借據上其印文並不清楚為辯,自無可採。至上開鑑定書雖認系爭750萬元借據上「龔書泉」之印章與甲1(即77年8月11日之約定書)、乙3(80年8月22日金額500萬元之借據)、乙4(即80年8月22日金額250萬元之借據)、乙6(即80年8月16日金額60萬元之借據)文件上「龔書泉」印章不相符,因比對者均為龔書泉於81年9月2日變更印鑑前之印文,兩者不相符,自屬當然,附此敘明。

⒉依龔書泉於77年8月11日簽立之約定書,其第11條「簽名

蓋章」約定:「本約定書上之簽名、印章,皆為立約人(即龔書泉)同時親自簽蓋,嗣後立約人與貴行(即被上訴人)往來,悉憑該簽名或印鑑任擇一式,即生效力。」,第5條「立約人發生變更事項之通知」約定:「立約人因……印鑑……之變更……,願立即以書面將變更事項通知貴行,如未為通知致生糾葛或因而造成貴行損害時,概由立約人負責。」(見原審卷第1宗第78頁),是龔書泉與被上訴人間往來,以該約定書上留存之龔書泉簽名或印鑑任擇一式即生效,嗣龔書泉之印鑑有變更,乃依前揭第5條約定,於81年9月2日重簽約定書(見原審卷第1宗第80頁),並為龔書泉所是認(見本院更㈠字卷第2宗第216頁),自此後,系爭750萬元借款之借據即應蓋用龔書泉變更後之新印鑑,是被上訴人員工於核對系爭750萬元借款續約展延之系爭82年10月13日借據時,只要其上龔書泉之簽名或印文,同於81年9月2日約定書所留存龔書泉之簽名或印鑑任一式即可,無須龔書泉重新對保。龔書泉自應就系爭82年10月13日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內蓋用同於81年9月2日約定書所留存其印鑑部分負責;縱令該借據上其簽名非真正,亦無礙該印文之真正且對其發生效力之事實。

龔書泉前揭所辯,不足以採。

⒊龔琅生於00年0月00日以龔書泉、龔書鳳為連帶保證人向

被上訴人借款250萬元、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1年,被上訴人即於77年8月22日撥款250萬元、500萬元,龔琅生於期限將屆前,即先還款,再展延借款,嗣於81年9月2日第4次展延時,將上開二筆借款,以「借新還舊」方式合併成一筆750萬元,最後一次即第5次展延乃系爭750萬元借款,此觀授信申請書關於「洽談紀錄」欄勾「展期」,及放款主檔明細查詢表關於「初撥日770822」欄、「增展日/次數」欄(000000/1、791001/2、800822/3、810902/

4、821013/5)等記載自明(見原審卷第1宗第138至153頁)。是被上訴人所稱系爭750萬元借款源自龔琅生於00年0月00日向其短期借款250萬元、500萬元二筆,經數度展延而來等語,為可採信。至龔書泉所辯系爭750萬元借款來自龔琅生於00年0月0日之新貸案,其始於81年9月2日重新簽立約定書,非因變更77年8月11日約定書之印鑑而為,77年8月11日約定書係針對龔書鳳77年8月12日借款100萬元所簽訂云云(見原審卷第2宗第95頁反面,本院更㈠字卷第2宗第249頁),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依龔書泉所述新貸案之邏輯推論,龔琅生、龔書鳳亦應同時於81年9月2日重新簽立約定書,始符合新貸案之手續,但龔書鳳僅自認於82年12月3日為系爭450萬元、250萬元借款而另簽約定書,未曾提及有在81年9月2日重新簽立約定書之事,況證人張連斌已於92年2月25日在原審證稱龔書泉於81年9月2日辦理續約時所用印章不符,係因印章遺失或不想再用原印章,故要求重新對保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125、126頁),核與龔書泉於98年3月30日在本院更審時自認其為變更77年8月11日約定書之印鑑,而於81年9月2日重新簽立約定書,並辦理對保等情相符(見本院更㈠字卷第2宗第216頁反面),則龔書泉嗣後再予翻異,非但與前揭授信申請書、放款主檔明細查詢表之記載不符,且不合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所定撤銷自認之要件,洵乏所據;另約定書簽立日期應與借據簽立日期相同,龔書鳳簽立之77年8月11日約定書乃因龔琅生於00年0月00日向被上訴人借款250萬元、500萬元(嗣合併成系爭750萬元借款),其擔任該二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為,核與其於77 年8月12日借款100萬元無涉等情,已如上述,則龔書泉簽立之77年8月11日約定書,亦係因其擔任上開二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為,要與龔書鳳借款100萬元無關,是龔書泉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㈣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

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5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凡保證債務均適用之,連帶保證債務不過保證人喪失先訴及檢索抗辯權,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自無排斥上開法條適用之理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182號判例參照)。承上所述,82年10月13日簽立之系爭750萬元借款借據(見原審卷第1宗第19、75頁),乃主債務人龔琅生以龔書泉、龔書鳳為連帶保證人,自77年8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750萬元所負債務,每屆清償期,即由龔琅生向被上訴人申請展期,以重新換簽新借據,借新償舊方式展期而來,因系爭750萬元借款借據關於連帶保證人欄內龔書泉、龔書鳳之印鑑式樣,既與其等依序留存於被上訴人處之81年9月2日、77年8月11日約定書印鑑式樣相符,依約定書第11條約定,即對龔書泉、龔書鳳發生效力,應認龔書泉、龔書鳳對於被上訴人允許龔琅生延期清償已為同意,依前揭說明,龔書泉、龔書鳳應按該借據「其他約定」所載「連帶保證人(龔書泉、龔書鳳)對本借款債務,願與借款人(龔琅生)負連帶清償責任,並願拋棄民法債編第二十四節保證各法條內有關保證人所得主張之抗辯權」,就系爭750萬元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人之清償責任,而與主債務人龔琅生負同一清償責任。被上訴人同此之主張,於法有據。龔書泉、龔書鳳上開抗辯,均難採信。

七、關於被上訴人已撥付系爭450萬元、250萬元借款部分: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龔琅生於00年00月0日邀同龔書泉、龔書鳳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450萬元、250萬元,其已於82年12月20日分別撥款450萬元、250萬元至龔琅生之系爭存款帳戶等語,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撥款明細紀錄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宗第20至24、82、83、156頁),為龔書泉、龔書鳳所不爭執,且自認系爭450萬元、250萬元借款借據上關於連帶保證人龔書泉、龔書鳳之簽名印文均為真正,並由其等親自辦理對保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132、234頁,第2宗第96頁反面、

178、179、276頁,本院上字卷第1宗第119、120、148頁,更㈠字卷第2宗第119頁反面、120頁正面),堪予信實。又龔琅生雖於82年12月21日死亡,惟被上訴人就系爭450萬元、250萬元借款,係按該二筆借據上約定之借款日期82年12月20日,撥款轉入約定帳戶即系爭存款帳戶,當時龔琅生既尚生存,應認被上訴人已依約履行給付借款之義務,其與主債務人龔琅生、連帶保證人龔書泉、龔書鳳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均已生效。依上開說明,龔琅生、龔書泉、龔書鳳就該二筆借款,應負連帶返還之責,雖龔琅生於00年00月00日死亡,因該二筆借款已於前一日轉入約定之系爭存款帳戶,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屬於龔琅生之遺產,為其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而該二筆借款債務,除其繼承人即上訴人應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負連帶責任外,龔書泉、龔書鳳仍應與龔琅生負同一清償責任。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未受龔琅生指示,即於82年12月20日撥款至系爭存款帳戶,斯時龔琅生在香港,未及受領,嗣龔琅生死亡後,其等復未共同受領該款,該借款債務對其等不生效力,其等無庸負責清償云云,顯與系爭借據之約定不合,自不足採。

八、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於87年間原同意塗銷系爭興隆路1段、4段4樓房地抵押權登記,使龔書泉容易出售該房地予林啟信以清償借款,嗣被上訴人違反承諾,拒不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致龔書泉賠償林啟信600萬元,爰向被上訴人求償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上訴人辯稱龔書泉於77年8月12日以其所有系爭興隆路4段

3樓、4樓房屋所有權全部與台北市○○區○○段2小段28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2、龔琅生所有同小段282-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5分之2(以下依序簡稱系爭282、282-1地號土地,與上開二戶房屋即合稱系爭興隆路4段3樓、4樓房地),共同設定最高限額276萬元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權利存續期間自77年8月12日起至107年8月11日止;龔書泉復於77年8月12日以其所有系爭興隆路1段房地設定最高限額500萬元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權利存續期間自77年8月12日起至107年8月11日止;龔書泉又於82年12月13日以系爭興隆路4段3樓、4樓房地設定最高限額350萬元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權利存續期間自82年12月13日起至112年12月12日止;龔書泉因此向被上訴人共貸得750萬元(分別為300萬元、400萬元、50萬元)等語,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等件為證(見原審第1卷第199頁至第204頁,本院上字卷第1宗第73至76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實。

㈡上訴人另辯稱林啟信欲向龔書泉購買系爭興隆路1段房地

、4段4樓房地,要求產權清楚且無他項權利設定,龔書泉於出售前,先取得景美分行經理林振家、法務江阿德之承諾,同意於龔書泉清償上開二戶房地之貸款時,即塗銷其上抵押權登記,龔書泉因信賴而於87年9月11日與林啟信簽訂上開二戶房地買賣契約,並收取定金10萬元,而林啟信為求慎重,於87年10月7日偕同龔書泉前去向林振家、江阿德求證無誤,即給付第二期款595萬元,詎被上訴人竟改稱龔書泉須將系爭3筆房地貸款750萬元連同龔思栗之貸款300餘萬元(原貸400萬元,已清償部分本金),總計1,126萬元本息全數清償,始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龔書泉與龔思栗乃依被上訴人計算金額,於87年10月7日依序匯還借款本金750萬元及利息121,983元(合計7,621,983元)、本金3,866,000元及利息31,560元(合計3,897,560元),而清償全部借款本息11,519,543元(7,621,983+3,897,560=11,519,543),惟被上訴人卻未依約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致龔書泉因違約而賠償林啟信600萬元等語,業據提出清償債務計劃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林啟信87年11月3日催告存證信函、和解協議書、票期88年10月26日面額600萬元支票及簽收單、票期88年11月10日面額600萬元支票及現金5萬元簽收單、林振家親筆「三間房地產塗銷必先行償還1,126萬元,該金額依序沖銷書泉及思栗之借款」字條(塗銷系爭抵押權要件字條)、記載「本金7,500,000書泉3,866,000思栗利息153,543(合計)11,519,543 (A)5,700,000 (B)2,000,000 (C)3,819,5

43 3,720(+)4,960(+)619(=)9,299 A本3,866,000(+)利31,560(=3,897,560) B本7,500,000 (+)利121,983(=7,621,983) (龔書泉帳戶)00000000000-0龔書泉」字條(下稱本息計算字條)、匯款回條、放款收回日報、利息收據、龔思栗與林振家談話錄音及譯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宗第160至168頁,本院上字卷第1宗第77至86、94至97頁,第2宗第81頁,更㈠字卷第2宗第253至255-1頁)。

㈢證人林振家於95年9月25日在更審前本院結稱:前揭塗銷

系爭抵押權要件字條、本息計算字條(除「思栗0000000」、「書泉0000000」部分外),均係我寫的,是催收款計算值等語(見本院上字卷第2宗第63頁),復於98年10月16日結稱:本院上字卷第1宗第94至97頁錄音譯文內容正確真正,其就系爭興隆路4段3樓、4樓房地塗銷抵銷權部分,有出具同意書,但不知道為什麼其中一筆沒有辦理塗銷登記等語屬實(見本院更㈠字卷第3宗第181、182頁正面),參以林振家所是認及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上開錄音譯文內容(見本院更㈠字卷第2宗第182頁),載有:「栗(龔思栗說話,下同):反正你的目標就是1126(省略『萬元』,下同)嘛……」、「林(林振家說話,下同):反正這三間(指系爭興隆路1段房地、4段3樓、4樓房地),你要塗銷,塗銷那有什麼問題,你只要還1126嘛,這樣就對了啊。……你看,我有寫依序,我有寫依序(指塗銷系爭抵押權要件字條內之文字),……你有看到嗎?」、「栗:知道啦,就是說,連我的部分,一共1126嘛,我的部分也還掉嘛,……」、「林:……反正要我塗銷你哥哥(指龔書泉)這三間,要還1126,……至於還的要如何沖抵,我先沖抵你哥哥的……」、「栗:三樓還要再賣,三樓賣了看差多少,因為林先生有五百七、八,還差100多,剩下的我,我補到1126就對了嘛」、「林:這三間,你就還1126就對了」、「栗:努力的目標就是這樣啊,……不要到時『又變卦』」、「林:不會變,反正你還1126,你就照我這……」、「栗:現在,反正那二間(指系爭興隆路1段房地、4段4樓房地)處理掉了,我現在再處理三樓,看能還到什麼程度,剩下不夠的,補到1126就好了嘛」、「林:對,你還1126,我三間都塗銷給你……你什麼人還,我都不管,……就先還他(指龔書泉)的750,剩下的才還你的400」……「不然,你說(指對林啟信)契約取消嘛」、「栗:取消,他(指林啟信)說要罰啊,我大哥已經跟人家簽了呀,我能怎麼辦……今天我就是要跟經理你確定啊」、「林:你大哥跟你的,你就還1126,我這三間都塗銷」等語(見本院上字卷第1宗第94至96頁),再佐以林振家於98年8月28日在本院更審時承認台北銀行景美分行87年10月7日出具之系爭興隆路4段3樓、4樓房地抵押權部分塗銷同意書(見本院更㈠字卷第3宗第101至104頁),應該是其擔任景美分行經理期間所製作之文件等情(見本院更㈠字卷第3宗第135頁正面),足徵林振家於龔書泉出售系爭興隆路1段房地、4段4樓房地予林啟信前,確有承諾上開房地之貸款倘獲清償,即可塗銷抵押權登記,嗣於87年10月7日則向兼代表龔書泉詢問之龔思栗確認渠等任何一人清償系爭3筆房地之貸款共1,126萬元本息,其即會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否則不會備有上開抵押權部分塗銷同意書。被上訴人空言否認有是項承諾,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㈣另證人林啟信於95年11月13日在更審前本院結稱:因我投

資房地產買賣,看完房子決定要買,才與龔書泉接洽,其有收到原審卷第1宗第167、168頁所示面額各600萬元支票,其中1張支票有污損,後來龔書泉重新開了另1張支票等語(見本院上字卷第2宗第78頁反面、81頁);復於85年12月13日結稱:我向龔書泉購買二間房屋,一間是1樓,一間是4樓(即系爭興隆路1段房地、4段4樓房地),有訂立如原審卷第1宗第161頁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有我簽名,支票有兌現,我有調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出來(見本院上字卷第2宗第101頁),付第二次款前,我與龔書泉去台北市銀行景美分行詢問可否代償,代償後塗銷抵押權有沒有問題(系爭不動產有設定扺押權,代償後系爭房地要塗銷抵押權),銀行行員有2、3個人員與我們接洽,其中1個是銀行經理(即林振家),銀行經理說沒問題,代償可以塗銷,惟我沒有詢問要代償多少錢,才可以塗銷抵押權登記,我也沒有詢問銀行人員要還多少錢,銀行人員也沒有告訴我要償還多少,才能塗銷抵押權,因銀行人員說沒問題,所以我才給付第二款,交付現金595萬元,嗣系爭房地一直沒有塗銷抵押權登記,我以為銀行人員與龔書泉騙我,所以我寫了被證四存證信函(原審卷第1宗第163至165頁)給龔書泉,後來我與龔書泉和解,並簽立和解書(詳如原審卷第1宗第166頁),龔書泉給我2張本票,之後交給我2張支票,支票日期不同,我再還本票,我拿到賠償金額,就簽名給龔書泉,沒有管他有無簽名;沒買要沒收價金600萬元,沒賣也要賠償600萬元,龔書泉有告訴我說銀行那邊有問題,所以沒辦法塗銷,因此無法過戶等語明確(見本院上字卷第2宗第96至99頁正面),核與龔書泉所述我出售該房地,仲介費要45萬元,林啟信付第二次款是給現金595萬元,因為系爭房屋有設定抵押權,故與林啟信、龔思栗三人去台北銀行景美分行詢問可否塗銷抵押權;林啟信拿現金595萬元到中國信敦化分行給我,我再湊成700多萬元匯到台北銀行,後來有收到林啟信的存證信函,因抵押權無法塗銷,故賠償林啟信600萬元,簽和解書時先開立面額605萬元、600萬元本票各一張及600萬元支票一張,88年11月10日再開一張面額600萬元支票及給付現金5萬元,支票兌現後,再取回二紙本票等情(見本院上字卷第2宗第98、99頁),大致相符,亦與系爭買契約所載定金、第二期款及仲介費金額吻合,而林啟信與兩造素無怨隙,衡情殊無干冒偽證罪責故為有利於龔書泉之證述,其證詞堪予採信。

㈤被上訴人雖以龔書泉與林啟信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非實,

龔書泉賠償林啟信,而向龔思栗調現之資金來源可疑,復以龔書泉於88年10月26日、88年11月11日各匯款600萬元至其台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支票存款帳戶之入戶電匯申請書(見本院更㈠字卷第3宗第190、191頁),其上之筆跡,顯係出於龔書鳳,並非龔書泉所自為,且林啟信旋即將該600萬元領走,而認龔書泉並未賠償林啟信600萬元云云,非但為上訴人所否認,且由龔書泉提交被上訴人之清償債務計劃書(見原審卷第1宗第160頁),可知其早欲處理系爭3筆房地,以所得價金償債,而請求被上訴人同意於清償日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況由前揭林振家與龔思栗談話錄音譯文可知,當時龔書泉已出售系爭興隆路1段房地、4段4樓房地予林啟信,急欲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以免違約被罰;又林啟信因系爭抵押權遲未全部塗銷登記,而於87年11月7日發函催告龔書泉、台北銀行景美分行(見原審卷第1宗第163至165頁),均非臨訟始作成之證據。

縱令前揭和解協議書僅有林啟信簽名用印,未見龔書泉之簽章(見原審卷第1宗第166頁),但和解契約不以書面為要件,祇要龔書泉與林啟信對前揭和解協議書之內容意思表示一致,應認已成立和解契約,況前揭和解協議書係由龔書泉提出為證,倘屬偽造文件,衡情龔書泉應先完成其簽名或用印等書面外觀,以免徒惹爭議,佐以龔書泉已依約履行,自不因其未在前揭和解協議書上簽名或用印,即遽認前揭和解協議書是虛。再者,更審前本院已據上開票期88年10月26日、88年11月10日、88年11月11日之面額各600萬元支票(見原審卷第1宗第167、168頁,本院卷第2宗第81頁)向台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函查兌現情形,經該行以85年12月21日店存字第0950000641號函檢附林啟信客戶交易明細查詢、票期88年10月26日、88年11月11日之面額各600萬元支票影本及印鑑卡到院(見本院上字卷第2宗第104至109頁);更審後本院又向台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函查上開二紙面額600萬元支票之資金流向,亦據該行以98年3月16日店存字第0980000139號函復略稱:「88年10月26日及88年11月11日該二筆交易皆由支票存款帳戶000-000-00000-0戶名龔書泉,轉入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林啟信,金額600萬元整,並由林啟信提領現金600萬元整。」等語,並檢附支票、存款憑條、取款憑條等件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㈠字卷第2宗第156至159、215頁),可知上開二紙支票確實經林啟信兌現無誤,益證林啟信所稱其中1張支票(指票期88年11月10日、面額600萬元支票)因污損,龔書泉重開另1紙支票(指票期88年11月11日、面額600萬元支票)乙節(見本院上字卷第2宗第78頁反面),尚非子虛,另票期88年11月10日之面額600萬元支票,因已經更換,自無兌現可言。至龔書泉以面額600萬元支票二紙及現金5萬元交付林啟信,作為違約賠償600萬元及返還已付價金605萬元(包含定金10萬元及第2期款595萬元),其資金之來源為何,及填寫申請單匯款至龔書泉支票帳戶之人,究係龔書泉或龔書鳳,均與林啟信受領上開賠償無涉,又林啟信就所受領之賠償金600萬元如何處分,乃屬其權利之行使,亦非他人所得置喙,況龔書泉就此所為之賠償,難認屬稅法上所謂之交易損失,林啟信、龔書泉就此並無申報之義務,故由其等申報所得稅相關資料上查無是項記載,尚難以林啟信迅即領走該600萬元,即遽認其與龔書泉間之不動產買賣及違約賠償是虛,則被上訴人懷疑該600萬元在那轉來轉去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屬臆測之詞。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龔書泉與林啟信間並無買賣系爭興隆路1段房地、4段4樓房地之事實,亦未證明龔書泉賠償林啟信600萬元乙事非實,其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

㈥被上訴人復稱倘認龔書泉受有賠償林啟信600萬元之損害

,惟仍與其未塗銷系爭抵押權,無相當因果關係,即令有之,亦因系爭興隆路4段4樓房屋基地之系爭282-1地號土地為龔琅生所有(權利範圍35分之2),惟上訴人於龔琅生死亡,遲未辦理繼承登記,致其未能就該房地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其自無可歸責性;縱認其為有責,因其已於87年10月22日塗銷系爭興隆路1段房地之抵押權登記,而為債務一部履行,自應按比例減少其賠償額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依龔書泉與林啟信於87年9月11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第1條約定買賣總價款為1,140萬元,第2條約定:「㈠本約簽訂時,甲方(即林啟信)應付乙方(即龔書泉)價款之一部分計新台幣壹拾萬元正(含定金),乙方亦即日親收足訖。餘款則照左列規定給付之。㈡第貳次付款:新台幣伍佰玖拾萬元正,由甲方代償乙方台北銀行景美分行貸款,取得清償證明及代付部分仲介費佣金新台幣貳拾伍萬元(第㈣另約定甲方代乙方付仲介佣金尾款新台幣貳拾萬元),同時乙方開立同額本票交由甲方保管。㈢增值稅單下來由甲方代為完稅,視為第三次付款,增值稅單概算如附件。㈣於過戶完成代乙方付仲介佣金尾款新台幣貳拾萬元,多退少補,並退還乙方本票。」,第7條約定:「本買賣不動產權,乙方保證產權清楚,如有他人主張權利或設定他項權利,應由乙方負責於尾款付清以前速予理清,若甲方因此而受有損害時,乙方應負完全賠償責任。」,第10條約定:「本約簽訂後,……如乙方不買或不照約履行應盡義務時亦應將已收價款如數退還與甲方外,另加倍賠償所收價款同額之損害金與甲方後,本約方得解除,各無異議。」,可知龔書泉就出售予林啟信之系爭興隆路1段房地、4段4樓房地,應於林啟信給付尾款即第3次款前負責塗銷前開房地上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倘無法履行時,應將已收第1、2期價款共605萬元(10萬+595萬=605萬)退還林啟信,並再賠償605萬元之損害金予林啟信。⒉按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

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之一切必要行為之權。經理人,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理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上行為之權。民法第554條第1項、第55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得依章程規定設置總經理或經理,亦為公司法第214條所明定。而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31條第2項亦有明文。故公司所設置之經理人,法律上既未另設限制,自不能因其為法人而有所差異。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554號判例參照。承上所述,林振家確實於87年10月7日向龔書泉、龔思栗承諾,倘渠等任何一人清償系爭3筆房地之貸款共1,126萬元本息,其即會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備有台北銀行景美分行87年10月7日出具之系爭興隆路4段3樓、4樓房地抵押權部分塗銷同意書為憑,因林振家為被上訴人合併更名前台北銀行景美分行之經理,關於系爭3筆房地之貸款、清償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塗銷等事項,均為其代表被上訴人管理事務權限範圍內之事項,其既為上開承諾,而龔書泉、龔思栗亦於同日按約定及林振家計算之貸款本息金額,依序匯還借款本金750萬元及利息121,983元(合計7,621,983元)、本金3,866,000元及利息31,560元(合計3,897,560元),而清償全部借款本息11,519,543元,被上訴人自應依其景美分行之代表即經理林振家所為承諾,塗銷系爭抵押權,乃被上訴人僅於87年10月22日塗銷系爭興隆路1段房地之抵押權登記,就系爭興隆路4段4樓房地(連同系爭興隆路4段3樓房地)之抵押權登記則未塗銷,自有違約情事。

⒊林啟信於87年11月3日發函催告龔書泉(副本收件人為台

北銀行景美分行),略以其於87年9月11日向龔書泉購買系爭興隆路1段房地、4段4樓房地,因前者原設定抵押權予台北銀行首順位500萬元,後者首順位276萬元,二順位350萬元,龔書泉於簽約前已表示取得銀行同意於清償595萬元即予塗銷,其於支付第2次款前,為求慎重曾偕同龔書泉於87年10月7日前往台北銀行景美分行求證,經理親口保證允諾於其以買賣價款代償570萬元後,銀行即負責將原抵押權予以辦理塗銷,其經取得銀行承諾後,即於當日支付第2次款570萬元及仲介費25萬元,付款後履次電告龔書泉依約補蓋章及交付所有權狀正本,惟龔書泉卻一再拖延,且發現原抵押權竟迄未塗銷,爰催告於文到7日內完成塗銷登記等語,有存證信函足憑(見原審卷第1宗第163至165頁)。而龔書泉因被上訴人僅於87年10月22日塗銷系爭興隆路1段房地之抵押權登記,就系爭興隆路4段4樓房地(連同3樓房地)之抵押權登記則未予塗銷,龔書泉乃於88年間與林啟信成立和解協議書,約定龔書泉退還林啟信已付價金605萬元,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支付林啟信600萬元作為違約損害賠償(原應支付605萬元,因和解而讓步)等情,嗣龔書泉已依和解條件履行無誤,有和解協議書、支票及簽收單可憑,並經林振家、林啟信到庭結證屬實,業如前述,堪認龔書泉賠償林啟信600萬元,乃系爭興隆路4段4樓房地之抵押權未塗銷登記,此又肇因於被上訴人未依承諾在龔書泉、龔思栗清償系爭3筆房地之全部貸款本息11,519,543元後即塗銷系爭抵押權所致。準此,龔書泉所受損失(即賠償林啟信600萬元),與被上訴人違約不塗銷系爭興隆路4段4樓房地之抵押權,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龔書泉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失,洵屬有據。被上訴人所辯龔書泉所受損失與其未塗銷上開抵押權,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殊無可取。

⒋被上訴人雖稱系爭興隆路4段4樓房屋之基地即系爭282-1

地號土地為龔琅生所有(權利範圍35分之2),龔琅生死亡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0條、第27條規定,應先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其始得會同上訴人辦理塗銷前開抵押權登記,惟上訴人遲未辦理繼承登記,致其未能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其自無可歸責性云云,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且依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98年5月27日北市古地一字第09830866800號函示:「……按『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⒈登記申請書。⒉登記原因證明文件。⒊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⒋申請人身分證明。』、『他項權利塗銷登記,得由他項權利人、原設定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提出第34條所列文件,單獨申請之。……』分別為土地登記規則第34、145條(87、88年原條號分別為第34、133條)所明定。經查本案設定標的實踐段二小段282、282-1地號土地及同段同小段1352、1353建號建物(門牌:興隆路4段110號3樓、4樓)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龔書泉、龔琅生與抵押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於77年間設定第一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276萬元所擔保之債務如已全部清償,自得由義務人龔書泉『或』抵押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檢具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即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單獨』申辦抵押權塗銷登記。……」等語,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㈠字卷第3宗第11、12、13頁、76頁反面、77頁),堪認被上訴人於87年10月7日龔書泉、龔思栗依約清償系爭3筆房地之全部貸款本息後,依當時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33條規定,系爭抵押權人即被上訴人自可單獨辦理系爭抵銷權之塗銷登記,無須會同系爭抵押權設定義務人龔書泉、龔琅生為之,或須龔琅生之繼承人先就系爭282-1地號土地辦妥繼承登記而後可。而當時土地登記規則第110條所定「以數宗土地權利為共同擔保,經設定抵押權登記後,就其中一宗或數宗土地權利,為抵押權之塗銷或變更時,應辦理抵押權部分塗銷及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並無與辦理繼承登記有關,尤其龔書泉已依約將其以系爭3筆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之750萬元本息債務,連同龔思栗(根本非系爭抵押權設定義務人)亦將積欠被上訴人之3,866,000元本息債務,全數清償完畢,被上訴人自應依約塗銷系爭抵押權全部,此非龔書泉、龔思栗僅為部分債務之清償,被上訴人僅須為部分塗銷抵押權及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之情形,自與當時土地登記規則第110條規定有間,更遑論有與該規定相關之內政部等函示可資適用。又當時同規則第133條所定「他項權利塗銷登記,得由他項權利人、原設定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提出第三十四條所列文件,單獨申請之。」,乃同規則第27條規定「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之所謂「另有規定」。準此,龔書泉就系爭3筆房地之抵押債務既非僅為部分清償,被上訴人並無部分塗銷抵押權及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之情形,自應依其景美分行經理林振家之承諾,於龔書泉清償系爭3筆房地全部貸款本息(連同龔思栗亦清償其全部貸款本息)後,塗銷系爭抵押權全部登記,本件並無土地登記規則第110條、第27條規定之適用。

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至被上訴人將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後,龔書泉如何與龔琅生其他繼承人就系爭282-1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將該土地移轉登記予林啟信,乃屬另事,亦即被上訴人對龔書泉之塗銷系爭抵押權給付義務與龔書泉對林啟信之移轉所有權給付義務,二者先後有別,被上訴人不能混為一談,附此敘明。

⒌被上訴人又稱縱認其就龔書泉所受損失600萬元,應負賠

償之責,但因其已於87年10月22日塗銷系爭興隆路1段房地之抵押權登記,自得按比例減少其應賠償金額云云,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觀之系爭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1宗第161、162頁),其標的物為系爭興隆路1段房地及4段4樓房地,僅記載總價金為1,140萬元,並未區分二房地各自價金,顯然係就二房地整體而定,可見龔書泉就系爭買賣契約之給付義務自無割裂可言,倘其中一房地所設定之抵押權未能塗銷,即有違約事由,而構成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尤其依龔書泉與林啟信於88年間所成立之前揭和解協議書記載(見原審卷第1宗第166頁),亦係針對二房地而為,龔書泉所退還之價金既為已收價金605萬元全部,並非部分已收價金,益證二房地一併買賣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特性。再者,林振家當時亦以「三間房地產塗銷必先行償還1,126萬元(指龔書泉、龔思栗之借款本金),該金額依序沖銷書泉及思栗之借款」為塗銷系爭抵押權之承諾(見本院上字卷第1宗第77頁),並無准許龔書泉清償部分債務即為部分抵押權塗銷之情形。則龔書泉、龔思栗既按林振家計算金額之字條(見同卷宗第78頁),依序全數清償借款本息7,621,983元、38,975,602元,被上訴人自應依其承諾履行塗銷系爭抵押權全部之給付義務,殊無強迫龔書泉、林啟信接受其祇願塗銷系爭興隆路1段房地上抵押權之結果。是龔書泉將其賠償林啟信之損失600萬元,轉向被上訴人求償,並無不合。被上訴人所稱應按其塗銷抵押權之比例,減少其賠償金額云云,自乏所據。

九、關於被上訴人就龔琅生之系爭存款帳戶之存款餘額可抵充借款債務部分,並上訴人已清償部分借款及與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相抵銷部分:

㈠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

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32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並非以一方意思表示為唯一之抵銷方法,倘當事人間約定將來發生之債權對立時,無須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當然消滅之預定抵銷預約,以省去抵銷之意思表示者,仍為有效(參照史尚寬先生著債法總論第828頁,見本院更㈠字卷第1宗第80頁)。而系爭約定書依第5條第4款特約事項約定,為系爭借據之一部,其第3條「抵銷預約」約定:「立約人(即龔琅生)同意貴行(即被上訴人)就寄存在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之各種存款,及對貴行之一切債權,不問債權之期限如何,得無需通知立約人,逕予行使抵銷權抵充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再參以系爭借據第4條第1款約定系爭3筆借款應於83年8月22日到期日一次付清等情,可知雙方已預約倘龔琅生於系爭3筆借款到期日時,在被上訴人銀行尚有存款或對被上訴人有債權者,被上訴人無須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即得以其對龔琅生之借款債權與該存款或其他債權互為抵銷。惟該「抵銷預約」僅針對被上訴人行使抵銷權之方式,無須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為約定,至於龔琅生(其死亡後,即為其繼承人)則仍依法定方式為之,即須向被上訴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始可,合先敘明。

㈡系爭3筆借款借據第2條約定借款到期日均為83年8月22日

,第3條約定之利息則如前揭㈠所示,按月計付,惟系爭250萬元借款之利息最高,系爭450萬元、750萬元借款之利息相同,第4條第1款約定到期一次將借款本金還清。

另依第5條第4款特約事項約定,為借據一部之約定書,其第4條「抵充之順序」約定:「立約人(即龔琅生)清償或分期清償債務時,依各項費用、違約金、利息、遲延利息及本金之順序抵償立約人所負債務。如多筆債務時,貴行並得選擇就全部或先行就其中任一筆債務,按上開順序收回。但貴行依有關規章辦理對內記帳時,其債權總餘額仍依上開抵償順序計算。」。由上可知,系爭3筆借款之還款抵充順序為:⑴系爭250萬元借款之違約金,⑵系爭450萬元、750萬元借款之違約金,⑶系爭250萬元借款之利息,⑷系爭450萬元、750萬元借款之利息,⑸系爭250萬元借款本金,⑹系爭450萬元、750萬元借款之本金。

㈢龔琅生於00年00月00日死亡前,被上訴人已將系爭3筆借

款轉入系爭存款帳戶,雖呂翠雲曾於82年12月22日持與系爭存款帳戶約定印鑑不符之龔琅生印章,自該帳戶內提領670萬元,因被上訴人於呂翠雲取款時,亦知該取款印鑑不符之事實,而龔琅生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全體並不同意呂翠雲之取款行為,嗣被上訴人已不主張呂翠雲提領系爭670萬元之行為對龔琅生或上訴人發生清償之效力,且不再主張龔琅生或上訴人就呂翠雲提領系爭670萬元之行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見本院更㈠字卷第2宗第120頁),被上訴人僅得對呂翠雲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965號判例參照)。準此,系爭存款帳戶應以未遭呂翠雲領取系爭670萬元視之,於82年12月22日扣除系爭750萬元借款自82年11月22日起至82年12月21日之約定利息,其餘額為6,973,250元,有存款明細帳可稽(見原審卷第3宗第103頁),而系爭存款帳戶於83年8月22日系爭3筆借款到期日前,尚有存款可按期繳息,自無違約金可言,且在上訴人未主張以存款抵銷借款債務前,被上訴人亦無意行使抵銷權(被上訴人於83年1月8日僅以「利息」名義扣款,且未將系爭存款帳戶餘額扣抵借款本金,尚非合法行使抵銷權),惟於83年8月22日清償期屆至時,依前揭借據及約定書之約定,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存款帳戶之存款,按前揭抵充順序一次還清借款利息、本金,不足部分,再向上訴人請求清償,上訴人未按期清償,始有加計利息及違約金之情形。倘須俟被上訴人多年後行使抵銷權時,才能以存款餘額或上訴人其餘清償債務之匯款扣抵本金者,將造成被上訴人長期收取高額利息,增加上訴人負擔之不公平結果。況前已述及,系爭約定書第3條定有「抵銷預約」之約款,參以系爭借據第4條第1款所定借款於83年8月22日到期日屆滿時一次付清之約款,被上訴人無須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於83年8月22日當然發生消滅彼此對立債權(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與龔琅生之存款債權)之效力,亦即由系爭借據第4條第1款及約定書第3條約定之精神,可知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之抵銷時點為83年8月22日。是被上訴人所稱本件抵銷時點應以其於84年7月29日行使抵銷權之意思表示時為準云云,尚非可採。至龔書泉雖於83年6月14日曾請求被上訴人減免逾期之違約金,復於83年11月14日申請按月續繳利息,並免除違約金等情(見本院更㈠字卷第1宗第141、142頁),前者經被上訴人以簽呈准予免收自83年3月5日起至83年4月19日之逾期違約金9,887元,後者則經被上訴人將逾期違約金暫掛,並同意申請列記為和解戶,惟此均無礙系爭借據第4條第1款及約定書第3條約定之抵銷預約之約定,尤其被上訴人未將呂翠雲領取之系爭670萬元補回龔琅生之系爭存款帳戶,致該帳戶無款可扣繳利息,始發生違約金,倘被上訴人已補足該筆670萬元,根本無遲繳利息之情形,更遑論須支付違約金(詳見下列㈣至㈨所述),故上揭簽呈、申請書既肇因於被上訴人怠於補足該筆670萬元所致,實屬無必要,上訴人均無須支付此段期間之違約金,亦不影響預約抵銷之發生時點為83年8月22日,併此說明。

㈣被上訴人於83年1月8日逕自龔琅生之系爭存款帳戶扣款

272,404元,此係包含系爭750萬元借款自82年12月22日起至83年3月4日止共73天之利息138,395元、系爭450萬元借款自82年12月20日起至83年3月4日止共75天利息85,312元、系爭250萬元借款自82年12月20日起至83年3月4日止共75天利息48,697元,有存款明細表、轉帳支出傳票、景美分行收入傳票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3宗第105、166至168、181至184頁),惟該扣款日期既非系爭借據所定每月22日(指系爭750萬元借款)或20日(指系爭450萬元、250萬元借款)應付息日期(即應於83年1月22日或20日扣息,而非83年1月8日扣息),且起息期間未滿一個月之情形(即系爭750萬元借款自82年12月22日起算1個月付息,應計至83年1月21日止,於83年1月22日扣息;系爭450萬元、250萬元借款則自82年12月20日起算1個月付息,應計至83年1月19日止,於83年1月20日扣息;因系爭3筆借款之到期日均為83年8月「22日」,以下為方便計算,均統一以每月22日為繳納利息之日),又扣款數額已逾系爭3筆借款每月應付息之金額,亦即對「未屆清償期」之借款利息為預扣,顯違系爭借據第3條第1款之約定,更與約定書第3條及民法第334條第1項所定抵銷之要件不符,尚難認係合法行使抵銷權。至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52號判例雖揭示:「抵銷除法定抵銷之外,尚有約定抵銷,此項抵銷契約之成立及其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如民法第四百條以下交互計算之抵銷)外,無須受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定抵銷要件之限制,即給付種類縱不相同或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已屆清償期,而被抵銷之被動債權雖未屆滿清償期,惟債務人就其所負擔之債務有期前清償之權利者,亦得於期前主張抵銷之。」,惟本件上訴人並無主張系爭借款債務期前清償,亦未主張期前抵銷,尚與上開判例有間,附此說明。是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已於83年1月8日行使抵銷權云云,亦無可取。準此,上開預扣款項272,404元應全數沖抵系爭250萬元借款本金,其餘額為2,227,596元【2,500,000-272,404=2,227,596】,則系爭存款帳戶於83年1月8日計息前餘額6,700,846元【6,973,250-272,404=6,700,846】。

㈤系爭存款帳戶於83年1月22日計息前餘額6,585,700元【

6,700,846-115,146(系爭3筆借款82年12月22日至83年1月21日利息)=6,585,700】;於83年2月22日計息前餘額6,475,265元【6,585,700元-110,435(系爭3筆借款83年1月22日至83年2月21日利息)=6,475,265】;於83年3月22日計息前餘額6,375,517元【6,475,265-99,748(系爭3筆借款83年2月22日至83年3月21日利息)=6,375,517】;於83年4月22日計息前餘額6,265,355元【6,375,517-110,162(系爭3筆借款83年3月22日至83年4月21日)=6,265,355】;於83年5月22日計息前餘額6,159,652元【6,265,355-105,703(系爭3筆借款83年4月22日至83年5月21日利息)=6,159,652】。

㈥上訴人先後於83年6月14日、83年11月14日、83年11月15

日、83年12月23日、84年1月23日、84年2月28日依序清償173,219元(77,729+13,125+1,102+46,637+4,500+595+26,621+2,569+341=173,219)、111,038元(56,250+34,875+19,913=111,038)、112,346元(30,000+27,812+20,250+14,462+11,562+8,260=112,346)、107,073元(55,091+33,085+18,897=107,073)、110,134元(56,691+34,015+19,428=110,134)、111,986元(31,089+25,890+20,847+13,315+1,336+119,078+7,602=111,986),共計725,796元,有兩造所不爭執之放款帳卡、各自製作此部分金額相符之附表足憑(見原審卷第3宗第185至187、189-1頁,本院更㈠字卷第1宗第102、124、128至130頁,第3宗第199、203、204頁),因第一筆還款期日83年6月14日非繳息日,尚在系爭3筆借款到期日83年8月22日以前,故全額沖抵系爭250萬元借款之本金2,054,377元【見前揭㈣,原已抵充一次而剩餘2,227,596-173,219=2,054,377】,至其餘5筆還款期日均在借款到期日以後,則按前揭說明之抵充順序處理。

㈦系爭存款帳戶為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依活期儲蓄存款存戶

約定事項第4條約定,每年6月20日及12月20日各結息一次,於次營業日轉入本金(見原審卷第2宗第267頁,原審誤載為第287頁),該帳戶於82年12月22日至83年8月22日(系爭3筆借款到期日),係按年息3.5%計息(見原審卷第3宗第160頁),是以系爭存款帳戶餘額6,973,250元,除「按月」支付系爭3筆借款之約定利息外,尚有依年息3.5%計算之存款利息可得。系爭存款帳戶於83年6月21日計息前餘額6,271,672元【6,159,652+112,020(82年12月22日至83年6月20日活儲利息)=6,271,672】。

㈧系爭存款帳戶於83年6月22日計息前餘額6,163,378元【6,

271,672-108,294(系爭3筆借款83年5月22日至83年6月21日利息)=6,163,378】;於83年7月22日計息前餘額6,060,147元【6,163,378-103,231(系爭3筆借款83年6月22日至83年7月21日利息)=6,060,147】;於83年8月22日計息前餘額5,953,475元【6,060,147-106,672(系爭3筆借款83年7月22日至83年8月21日利息)=5,953,475】。

㈨依系爭借據第4條及約定書第3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於83年

8月22日系爭3筆借款到期日時行使抵銷權,是日系爭存款帳戶餘額5,990,117【5,953,475+36,642(83年7月22日至83年8月21日活儲利息)=5,990,117】,加計龔琅生另有「4539-9」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餘額712元、「1369-9」號支存退票備付款帳戶餘額23,788元(見本院更㈠字卷第3宗第199頁,原審卷第3宗第101、102頁),總共6,014,617元,依前揭抵充順序,先行沖抵系爭250萬元借款之本金2,054,377元(見前揭㈣、㈥所述),餘款3,960,240元【6,014,617-2,054,377=3,960,240】,再依系爭750萬元、450萬元借款本金比例(5:3)抵充,經抵充後,系爭750萬元借款之本金剩餘5,024,850元【7,500,000-3,960,240×5÷(5+3)=5,024,850】,系爭450萬元借款之本金剩餘3,014,910元【4,500,000-3,960,240×3÷(5+3)=3,014,910】,合計系爭3筆借款之本金剩餘8,039,760元。

㈩依系爭借據第4條第1款約定,到期一次將借款本金還清,

及第3條第2款約定,本息遲延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本金金額照約定利率10%加付,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述標準加倍(即20%)計付。故系爭3筆借款於83年8月22日到期日,尚有8,039,760元未清償完畢,除應計利息外,應依前述標準加計違約金,另自84年2月23日起,違約金按前述標準加倍計付。

依前揭㈥所述,第2次即83年11月14日還款111,038元,依

序沖抵系爭750萬元、450萬元借款(下稱系爭2筆借款)之違約金16,718元,剩餘94,320元沖抵系爭2筆借款之利息;第3次即83年11月15日還款112,346元,依序沖抵系爭2筆借款之違約金201元、利息74,867元,剩餘37,278元依比例沖抵系爭2筆借款本金,沖抵後,系爭750萬元借款之本金餘5,001,552元,系爭450萬元借款之本金餘3,000,931元,合計8,002,483元;第4次即83年12月23日還款107,073元,依序沖抵系爭2筆借款之違約金7,598元、利息75,982元,剩餘23,493元依比例沖抵系爭2筆借款本金,沖抵後,系爭750萬元借款之本金餘4,986,869元,系爭450萬元借款之本金餘2,992,121元,合計7,978,990元;第5次即84年1月23日還款110,134元,依序沖抵系爭2筆借款之違約金6,180元、利息61,803元,剩餘42,151元依比例沖抵系爭2筆借款之本金,沖抵後,系爭750萬元借款之本金餘4,960,525元,系爭450萬元借款之本金餘2,976,314元,合計7,936,839元;第6次即84年2月28日還款111,986元,依序沖抵系爭2筆借款之違約金8,131元、利息71,392元,剩餘32,463元依比例沖抵系爭2筆借款之本金,沖抵後,系爭750萬元借款之本金餘4,940,236元,系爭450萬元借款之本金餘2,964,140元,合計餘7,904,376元。

上訴人主張呂翠雲於85年9月11日匯款350萬元至龔琅生之

系爭存款帳戶,係為清償龔琅生之借款債務等語,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

⒈依呂翠雲匯款之入戶電匯解付單觀之(見本院更㈠字卷第

1宗第100頁),並非僅以呂翠雲名義為匯款,而係以「呂翠雲-龔書泉」名義為之,其中龔書泉為龔琅生之長子,呂翠雲僅為其弟媳(即龔思栗之配偶),其二人姓名聯結一起為匯款人,顯與呂翠雲一人出名匯款之意義不同,又收款人為龔琅生,收款帳戶亦為系爭存款帳戶,形式上堪認係以清償龔琅生之借款為目的。

⒉龔思栗已於99年1月4日在本院更審時結稱:「(問:提示

本院更㈠字卷第1宗第100頁呂翠雲匯款350萬元到龔琅生戶頭,其作用為何你知道嗎?)知道,這個錢是我的,是我叫他匯錢去還我父親龔琅生在銀行的借款。(問:你是否知道呂翠雲在82年12月22日從龔琅生帳戶提領670萬元的事?是誰指示他去提領,提領出來的款項由誰取得?)知道他提670萬元的事,銀行通知他錢已經撥下來,可以去提,龔琅生生前的公司兆匯公司需用錢,呂翠雲領出670萬元後,其中238000元匯給兆匯公司,50萬元自己拿去用,剩下0000000元拿去還兆匯公司欠龔書泉的借款。

350萬元我已經忘記是從我的戶頭或呂翠雲的戶頭領出來。350萬元是我的,我要他去還我父親的借款。(問:提示本院更㈠字卷第1宗第100頁呂翠雲匯款350萬元的電匯解付單上記載匯款人姓名呂翠雲─龔書泉,是代表什麼意思?)因龔書泉是繼承人代表,是龔琅生長子,呂翠雲匯這筆錢是還龔琅生的借款,因為真正匯款人是呂翠雲,所以才先寫呂翠雲,但還錢的款項是龔琅生的借款,所以後面才寫上龔書泉。(問:莊秋敏已聲明限定繼承,證人為何還願意拿錢出來還龔琅生的借款?)這沒有關係,因為我也是繼承人,所以我願意還錢就對了。(問:呂翠雲在匯還350萬元時,為何不是匯到龔琅生的還款專戶,而是匯到他的活儲帳戶?)我叫他還這筆錢時,他可能不知道還有還款專戶(實際上該還款專戶已銷戶),反正是匯到龔琅生的戶頭還錢就對了。」等語(見本院更㈠字卷第3宗第230至231頁)。

⒊呂翠雲則於99年1月11日出具說明書,記載「本人現居

美國,因故無法回國,特寄此書說明經過情形。82年12月22日,我接到台北市銀行打來電話,說我公公(龔琅生)貸款700萬元己撥入帳戶,可來領取。因當時兆匯建設郭玉美小姐說公司需付工程承包商工程款,又剛好碰到我公公逝世,一時心急先自行作主將這筆錢領出,將一部分匯給兆匯,一部分因我尚欠龔書泉借款新台幣597萬元,是兆匯經由我向龔書泉調借,所以我將錢匯入龔書泉帳戶以還借款。85年9月11日,我先生交代我匯350萬元給台北市銀行,以還龔琅生的借款。我去銀行匯款時,由於之前繳納銀行貸款利息,都是直接存入或匯入我公公14800-5帳戶,所以就將還款匯入該帳戶。當天因是我去匯款,所以匯款單上才寫呂翠雲,且因是要還我公公的借款,而該帳戶是我公公的帳戶,龔書泉是長子是繼承人代表,所以匯款單上又加註龔書泉。」等字(見本院更㈠字卷第3宗第257頁),並經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洛)NO.C137號證明該文件確經呂翠雲簽字,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亦與龔思栗前揭證詞,互核相符,堪信為真。被上訴人空言否認其真正,不足以採。

⒋被上訴人雖稱呂翠雲上開匯款,係屬歸還其讓呂翠雲持非

取款印鑑領取龔琅生存款之賠償乙節,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與龔思栗之證詞及呂翠雲之說明不符,更與被上訴人於本件前對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其聲請狀所載「……詎料第三人龔琅生於000年00月000日死亡,債務人等(即上訴人)分別為借款人龔琅生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分別清償叁佰伍拾萬元及叁拾萬元」等情相左(見原審卷第1宗第158、159頁),倘呂翠雲匯款係為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失者,其匯款之收款人應係被上訴人,而非龔琅生,更無須龔書泉一併出名為匯款人,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殊難採信。又被上訴人另案對呂翠雲、龔書泉提起返還系爭670萬元本息之不當得利訴訟,經原法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294號受理,呂翠雲於該案並未到場,亦未具狀答辯及陳述,原法院准對呂翠雲為一造辯論,在呂翠雲未曾抗辯上開匯款

350 萬元係為賠償被上訴人之情形下,逕自認定系爭670萬元可扣除呂翠雲於85年9月11日匯款350萬元,復未據龔書鳳證述,即遽認龔書鳳於88年11月17日匯款30萬元,亦係作為呂翠雲賠償之用,可自系爭670萬元中扣除云云,而於98年11月25日判決呂翠雲應給付被上訴人290萬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已對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案列本院99年度上字第43號,尚未審結確定;見本院更㈠字卷第3宗第209至214頁)。關於該案一審判決認定呂翠雲應賠償之系爭670萬元本息,可扣抵上開350萬元、30萬元部分,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更無拘束非該案當事人之兩造。至於龔思栗要呂翠雲於前揭時、地匯款以清償龔琅生借款債務之350萬元,其來源為何,乃屬另事,縱屬呂翠雲所有,惟呂翠雲既言明係依龔思栗指示匯還龔琅生之借款債務,自非屬其賠償被上訴人之款項,尤其被上訴人亦自認呂翠雲匯款時未說要還銀行之錢等語(見本院更㈠字卷第3宗第253頁正面),足徵被上訴人所稱呂翠雲上開匯款係賠償其云云,亦難採信。另證人蔡伯容既為被上訴人撰寫上開支付命令聲請狀之人,其既先於90年5月17日在該聲請狀記載上開350萬元係清償龔琅生之借款等字,嗣於98年8月28日在本院更審時改稱呂翠雲告知其還350萬元係屬於以不符龔琅生印章所提領之670萬元部分云云(見本院更㈠字卷第3宗第135頁),顯係事後翻異之詞,又證人陳惠忠雖亦證稱呂翠雲匯款350萬元係為補所提領之670萬元,現尚差320萬元云云(見原審卷第2宗第156頁),非惟與被上訴人前揭自認呂翠雲未說匯款350萬元係還其錢等情相左,更與前揭既認事實不符,再者,陳惠忠嗣又證稱呂翠雲匯錢時,其不在景美分行(見本院更㈠字卷第2宗第217頁反面),顯然前揭所稱匯款350萬元以補提領670萬元云云非實;縱令陳惠忠有催請呂翠雲歸還該670萬元,亦無法證明呂翠雲匯款350萬元即係賠償所提領之670萬元,參以蔡伯容、陳惠忠現仍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渠等上開證詞應係偏頗被上訴人,自無可採。

⒌被上訴人復稱呂翠雲於82年12月22日自系爭存款帳戶內提

領670萬元之同日,即存入龔書泉在同銀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龔書泉自受有不當得利,應對其負返還之責,其以是項債權與之抵銷云云,惟查呂翠雲提領系爭670萬元後,該款即處於呂翠雲支配下之財產,呂翠雲如何運用,乃其權利之行使,至呂翠雲提領系爭670萬元,未經上訴人全體之同意,被上訴人對呂翠雲僅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如前述,縱令呂翠雲於填寫取款憑條時,另填寫存入憑條,由被上訴人直接將系爭670萬元轉入龔書泉之帳戶,惟自龔琅生系爭存款帳戶取款之行為在先,存款入龔書泉帳戶之行為在後,尚難以一次提款、存款之連續作業,即遽認龔書泉受有不當得利,更何況呂翠雲已於前揭說明書敘述其存款入龔書泉帳戶之緣由,殊難謂龔書泉受領該670萬元之一部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尤其該款存入龔書泉帳戶後,旋又遭提領,有台北銀行85年10月17日函、存款取款憑條、存款存入憑條可稽(見原審卷第1宗第85頁,第2宗第5、60、61、163至166、182至187頁,本院更㈠字卷第1宗第76、77頁),而被上訴人之受損乃源於呂翠雲持非取款印鑑之領款行為,要與龔書泉受領呂翠雲之存款行為非同一,被上訴人將二者混為一談,自無可取。是被上訴人所稱其對龔書泉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云云,自屬無據。

⒍綜上,呂翠雲於85年9月11日匯款350萬元,既係為清償龔

琅生之借款,爰依序沖抵系爭2筆借款之違約金217,114元、利息1,085,572元,剩餘2,197,314元則依比例沖抵系爭2筆借款之本金,沖抵後,系爭750萬元借款之本金餘3,566,914元,系爭450萬元借款之本金餘2,140,148元,合計餘5,707,062元。

被上訴人係於91年10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1宗

第6頁),上訴人就利息部分,已為請求權時效抗辯,是被上訴人起訴前5年即86年10月7日以前,系爭借款尚未清償之利息530,218元,爰以剔除。

龔書泉與林啟信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因被上訴人未依承諾

將系爭興隆路4段4樓房地之抵押權登記一併塗銷,致龔書泉無法履約,乃與林啟信成立和解協議書,而退還林啟信已收價金605萬元,及賠償林啟信600萬元,已如上述,嗣龔書泉為履行和解協議書,而交付2紙面額各600萬元之支票及現金5萬元予林啟信,其中最後一紙支票發票日及兌現日為88年11月11日,是龔書泉得向被上訴人求償600萬元,該損害賠償債權可得請求之日期為88年11月11日,依首揭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規定,龔書泉於本件訴訟中以是項損害賠償債權主張與被上訴人對其與其他上訴人之借款債權相抵銷,應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即88年11月11日,並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準此,該600萬元依序沖抵系爭2筆借款之違約金322,954元、利息1,084,550元,剩餘4,592,496元則依比例沖抵系爭2筆借款之本金,經沖抵後,系爭750萬元借款之本金餘696,604元,系爭450萬元借款之本金餘417,962元,合計餘1,114,566元。

龔書鳳於88年11月17日匯款30萬元至龔琅生之系爭放款帳

戶,有入戶電匯入帳單可稽(見本院上字卷第1宗第45頁,更㈠字卷第3宗第44頁反面),雖其上附言「清償龔琅生貸款本金之用」等字,但仍應依系爭借據約定之抵充順序為準,不受該附言之限制,該款項依序沖抵系爭2筆借款之違約金332元、利息1,662元,剩餘298,006元則依比例沖抵系爭2筆借款之本金,沖抵後,系爭750萬元借款之本金餘510,350元,系爭450萬元借款之本金餘306,210元,合計餘816,560元。

龔書鳳於97年6月30日匯款260萬元,有匯款申請書可稽(

見本院更㈠字卷第1宗第146頁,第3宗第44頁反面、第45頁正面,第4宗第103頁),其上已附言清償龔琅生借款之用,該款項依序沖抵系爭2筆借款之違約金125,572元、利息627,859元,剩餘1,846,569元則沖抵系爭2筆借款之本金816,560元後,該借款已全數清償完畢,尚溢繳1,030,009元。

龔書鳳於98年6月17日匯款100萬元,有匯款申請書可稽(

見本院更㈠字卷第3宗第44頁反面、45頁正面、62、74頁,第4宗第103頁),雖其上附言「龔書鳳代償龔琅生借款本金之用」等字,但仍應依系爭借據約定之抵充順序為準,不受該附言之限制。惟因系爭2筆借款已於97年6月30日全數清償,故此筆款項屬溢繳款,與前揭所述之溢繳款1,030,009元,合計2,030,009元。

以上各項違約金、利息、本金等項之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十、從而,被上訴人依借貸、連帶保證、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莊秋敏等3人應連帶給付其8,064,397元、龔書聖等3人於繼承龔琅生所得之財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其8,064,397元,及均加給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前二項上訴人如其中一人為清償時,其餘上訴人於其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除確定部分外),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章大富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