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號上 訴 人 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賴清祺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余鐘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於98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審理中更名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山保險公司),其公司法人格仍屬同一;又其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任子平」,於原審判決後變更為「陳佳榮」,再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建隆」,又變更為「林明洋」,各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嗣因該公司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停止其董事、監察人職權,並由主管機關經濟部指定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為其公司清理人,且依法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該公司章程及變更登記表、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保險公司營業執照、經濟部民國(下同)98年1月21日經授商字第09801013080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78頁至280頁、本院前審卷第110頁至112頁、第154頁至159頁、本審卷第22頁至27頁、第220頁、第222頁至22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共同被告丙○○(下稱丙○○)原係上訴人公司之董事兼副董事長,原審共同被告丁○○(下稱丁○○)為丙○○之秘書,原審共同被告林雪芬(下稱林雪芬)原為上訴人投資部經理(下合稱丙○○等人),均為上訴人辦理未上市股票買賣之經辦人員。於93年1月間,經丙○○等人與伊往來買賣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擘公司)、聯笙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笙公司)、統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寶公司)等未上市公司股票,均順利完成交割。嗣上訴人於93年7月29日表示其有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固公司)股票(下稱系爭股票)6,400張(每張1,000股,下同),每股願以新台幣(下同)5.2元出售予伊,復告知尚有該公司股票1,000張,每股願以5元一併出售予伊,上開二筆股票買賣總價為3,816萬5,160元(下稱系爭股票買賣契約),伊循過往交易方式,將上開款項匯入丙○○本人及其指定之丁○○帳戶內,迨款項匯入後,上訴人無法交付系爭股票6,400張予伊,屢經催討,始與伊解除系爭股票買賣契約,經結算後,上訴人允諾返還伊3,300萬7,706元,並簽付支票二張予伊,惟經提示,未獲支付,嗣丙○○等人先後返還計750萬5,000元,尚欠2,550萬2,706元未付。丙○○既經上訴人授權,可在1,000萬元以上、3,000萬元以下金額之未上市股票買賣額度內與伊交易股票,系爭股票買賣契約既經解除,伊自得依解除契約而協議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丙○○等人連帶如數返還。又丙○○等人如未經上訴人之授權,卻稱係在上訴人公司經營未上市股票買賣業務,均在上訴人辦公室內為之,已交付之股票,出售人、買入者均載明「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顯然丙○○等人在執行未上市股票投資業務時,不法侵害伊之權益,伊併得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與丙○○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及丙○○等人連帶給付伊2,550萬2,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550萬2,706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股票之買賣,係被上訴人與丙○○、訴外人量子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量子公司)間買賣,與伊無涉。伊自始不知被上訴人與丙○○間之交易情形,丙○○更未以伊代理人名義與被上訴人進行交易,則丙○○從未代理伊為表示,即無代理伊解除契約之情事;丙○○若對被上訴人施以詐術,亦非其職務上之行為,自無民法第188條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伊之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丙○○原為上訴人公司董事兼副董事長,丁○○則為丙○○
之秘書,林雪芬原為上訴人公司投資部經理。嗣丙○○董事職務於93年10月8日經金管會以其具公司法第30條、第192條第5項、第216條準用第303條之情事,而令當然解任。㈡被上訴人曾以本人或訴外人吳霞名義,分別自93年1月8日、
同年6月28日、7月23日、7月26日、8月2日與名義上買受人或出賣人為上訴人公司進行未上市公司股票交易,股票種類計有台固公司、巨擘公司、聯笙公司、統寶公司等公司股票。此有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巨擘股票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13頁、第101頁、第103頁)。
㈢被上訴人因以每股5.2元買受系爭股票6,400張,及以每股5
元購買系爭股票1,000張,而於93年7月29日、30日分別匯入丁○○於交通銀行台北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丙○○於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總計3,816萬5,160元,其後被上訴人並曾取得系爭股票1,000張。有匯款回條聯、轉帳明細、存款存根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6頁至第22頁),並經證人乙○○證實在卷(見原審卷第229頁)。而丁○○曾於其後之93年9月1日匯款120萬元予被上訴人,訴外人王邦臻於同日亦匯款80萬元予被上訴人,丙○○另於同年月2日匯款5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又自93年9月2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陸續收受現金計500萬5,000元,合計為750萬5,000元。扣除已取得之系爭股票1,000張及前揭款項後,被上訴人尚未收回為購買系爭股票所支出之金額為2,550萬2,706元。亦有還款明細表、匯出匯款回條、匯款回條、收據等在卷足憑(原審卷第26頁至第44頁)。
㈣上訴人公司於92年9月23日修正通過該公司資金運用辦法修
正條文對照表第5條,其內明訂「本公司非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非證券營業所每次買進或賣出之各項投資標的,應依左列授權規定,呈請核准……副董事長『壹仟萬元至參仟萬元(含)』」。此有上訴人公司提出之前揭修正條文對照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2頁)。
五、被上訴人又主張:丙○○為上訴人公司副董事長,經上訴人授權,投資未上市公司股票,自包含買入、賣出及解約之權限,嗣丙○○代表上訴人與伊交易,於未能交付系爭股票時,又和伊商談解除契約,伊自得依解除系爭股票買賣契約合意解除後之協議內容,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價金;另丙○○清償750萬5,000元係與上訴人為併存債務承擔,餘款上訴人仍應負返還責任等語。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系爭股票買賣契約存在於何人之間?丙○○於本件是否代理上訴人出售系爭股票?丙○○是否代上訴人指示將股款匯入其私人帳戶?上訴人是否已收受系爭股票之買賣價金?㈡丙○○清償750萬5,000元是否係與上訴人為併存債務承擔?被上訴人是否向上訴人解除系爭股票買賣契約?丙○○是否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意解除契約並同意返還股款?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股票買賣契約存在於何人之間?丙○○於本件是否代理
上訴人出售系爭股票?丙○○是否代上訴人指示將股款匯入其私人帳戶?上訴人是否已收受系爭股票之買賣價金?⒈被上訴人主張:丙○○係依兩造以往交易模式,以副董事
長之身分代理上訴人公司於93年7月28日、29日經由電話與伊洽談,而就本件買賣之標的物即系爭股票之張數、價金達成合意,伊亦已如數交付價金等語,業據提出上訴人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其與上訴人於本件交易之前之其他買賣未上市股票交易後繳納證券交易稅之繳款書、匯款回條聯、轉帳明細、存款存根為證,並經證人乙○○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27頁至第229頁)。上訴人則抗辯:系爭股票之買賣,係被上訴人與丙○○、訴外人量子公司間買賣,與伊無涉等語。
⒉查上訴人公司於92年9月23日修正通過該公司資金運用辦
法修正條文對照表第5條,其內明訂「本公司非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非證券營業所每次買進或賣出之各項投資標的,應依左列授權規定,呈請核准……副董事長『壹仟萬元至叁仟萬元(含)』」,有上訴人公司提出之前揭修正條文對照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2頁),而斯時丙○○原為上訴人公司董事兼副董事長,嗣於93年10月8日經金管會以其具公司法第30條、第192條第5項、第216條準用第303條之情事,令當然解任,復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該公司確於丙○○任職副董事長期間,授權丙○○得在1,000萬元至3,000萬元之範圍內,於非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非證券營業所在每次買進或賣出未上市股票無誤。
⒊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
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丙○○均未否認本件交易乃由丙○○與被上訴人聯繫而成立(按上訴人、丙○○僅辯稱本件交易僅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丙○○間而已),是丙○○於93年10月8日前,既仍身為上訴人公司董事,甚至在與被上訴人締結本件買賣交易時更身兼副董事長乙職,並經上訴人公司賦予在非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非證券營業所進行未上市股票之交易,是丙○○依前揭規定,就系爭股票交易之進行,即屬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無疑。因此本件自客觀上審究,丙○○自堪認定係有權代理上訴人公司而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股票之買賣事宜已達成合意,且被上訴人又已依約履行交付價款之義務,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⒋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可以證明兩造間股
票買賣交易存在之契約,且被上訴人就其主張買受系爭股票之價款係匯入丁○○、丙○○之個人帳戶,並非交付予伊,且被上訴人在未能取得系爭股票後,係與丙○○、丁○○等人進行結算,而非逕向伊請求賠償,可見被上訴人明知本件交易之對象並非伊,而係丙○○,本件交易與伊無關云云。
⑴然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
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買賣之債權契約並非要式行為,除民法第166條情形外,自無須以訂立書據為其要件,苟有其他證據方法,足以證明確有買賣事實,則因買賣所發生之債務關係,即不容藉口無書據而任意否認,蓋此因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一經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為成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956號、20年上字第220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既屬買賣契約,即非要式行為,而被上訴人與身為上訴人公司副董事長之丙○○就議定之買賣股票種類、數量及每股價金等條件,既已互表同意,甚至被上訴人更已如數給付價金,已如前述,是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系爭股票之買賣交易即屬合法成立,自不因欠缺書面之證明文件而受影響。
⑵復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為民法第103條第1項所明定。
又民法所謂代理,係指本人以代理權授與代理人,由代理人以本人名義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而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參酌丙○○於上訴人所任職務,暨前述資金運用辦法所載內容,其又非無權代理上訴人買賣未上市股票;甚至在此之前,丙○○屢次與被上訴人就出售或買入包括台固股票、巨擘股票、聯笙股票、統寶股票等未上市股票,均係以上訴人之名義為出賣人或買受人乙節,復均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前述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巨擘股票等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13頁、第101頁、第103頁)。且經本院向台固公司之股務代理機構富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證券公司)函詢結果,丙○○並非台固公司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東,上訴人則曾於93年1月7日、8日、9日,分別轉讓1,000張、2,000張、2,000張台固股票予被上訴人,此有富邦證券公司97年7月4日(97)富證管發字第5786號函附上訴人買賣台固公司之股權異動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0頁、89頁、90頁),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出前開三次交易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上載明出賣人為上訴人公司(見原審卷第103頁、本院卷第304頁至306頁)相符,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另於93年7月12日至7月13日以其岳父周松祥名義向上訴人購買台固股票1,270張(一筆為1,170張,一筆為100張),再於同月27日以周松祥名義向上訴人買入500張,復據被上訴人提出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07頁至309頁),其上出賣人載明為上訴人公司,亦核與前開上訴人買賣台固公司之股權異動資料所載相符(見本院卷第100頁至102頁、106頁),足證丙○○自與被上訴人進行未上市股票交易起始迄至本件進行系爭台固股票交易,率皆以上訴人公司之代理人之身分為之,而非以其個人名義與被上訴人進行交易甚明。因此丙○○所為效力,自及於上訴人無疑;故無論被上訴人循丙○○之指示,匯款或交付歷次買受股票之價金至何人帳戶(按證人乙○○已到場證實被上訴人以往與上訴人公司之未上市股票交易,均係因應身為該公司副董事長職務之丙○○所指示之帳戶,見原審卷第227頁反面),顯然均與歷次買賣契約之成立生效不生影響。本件台固股票之交易被上訴人既仍依丙○○之指示,循往例就買受之價金匯至丙○○、丁○○之上述帳戶內,顯見其亦不過履行交付價金予上訴人之義務而已,要難謂系爭買賣交易之主體,竟與先前其他交易不同,而已變更為被上訴人與丙○○間,此屬當然之理。至於丙○○、丁○○上開帳戶於受領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買賣款項後,是否交付上訴人,當與被上訴人無涉,亦非被上訴人可以置喙。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即屬無稽。
⒌上訴人又抗辯:伊並未授權丙○○代理伊與被上訴人締結
本件台固股票之買賣契約,且伊公司已在93年4月26日董事會修正「資金運用辦法」而未授權副董事長買賣未上市股票,本件交易既成立在後即與上訴人公司無關云云。經查:
⑴上訴人既不否認其於本件交易之前曾有授權丙○○代理
對外買賣未上市公司股票,且丙○○亦確曾代理上訴人對外進行多次未上市公司股票之買賣事宜,且兩造間之買賣,上訴人始終是與被上訴人為交易,而丙○○亦曾多次以上訴人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接洽並完成交易,自始買賣價金均匯入上訴人副董事長丙○○指定之帳戶內,而均能取得受讓人載明為上訴人名義之股票,證券交易稅單上亦載明出售人為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出售後之股票亦先過戶與上訴人後,再由上訴人具名背書轉售他人等事實,並有兩造所不爭執之買賣未上市股票交易一覽表、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影本42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前審卷第176頁至219頁),足見兩造間確有買賣之行為。
況依前開兩造間買賣未上市股票交易一覽表所示,被上訴人過去售予上訴人公司之股票,所收到之買賣價金亦為丙○○或量子公司之支票,而交易後之股票,亦再由上訴人背書後再出售,則上訴人公司以丙○○或量子公司之支票支付價金,而被上訴人買受未上市股票之價金均是匯款至上訴人公司副董事長丙○○所指定之帳戶內,均為兩造交易慣行之方式,且兩造為系爭股票交易時,丙○○並非台固公司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東,復已詳如前述,是本件確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買賣行為,而非被上訴人與丙○○個人之買賣行為,自堪認定。復參酌兩造間除本件買賣契約以外,亦另曾進行前述台固股票、巨擘股票、聯笙股票、統寶股票等多次交易,且彼此間更曾依約交付股票或價金,足認上訴人原本即有授權丙○○有對外進行買賣未上市股票之權限,且屬於上訴人對外交易之常態事實,則上訴人所辯本件台固股票買賣契約並無授權之例外事實(變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有禁止或限制丙○○代理權限制之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細繹上訴人所提出之93年4月26日修正「資金運用辦法
」內容,其前文已明言上述規定不過為「修正草案全文」(見原審卷第183頁),此如比對上訴人提出之其他歷次條文對照表內容均無類似文字,可證上述93年4月26日修正之「資金運用辦法」不過僅屬尚未合法經由董事會通過之「草案」而已,顯然不生拘束或限制丙○○對外代表上訴人買賣未上市股票之效力;何況參考上訴人提出之93年9月20日(已在系爭買賣交易之後)修正之前揭「資金運用辦法」對照表,其上所列修正前之規定「備註欄」係載:「考量未上市股票買賣交易之時效性,分別授權董事長、副董事長、總經理買賣未上市股票額度叁仟萬至伍仟萬(含)、壹仟萬至叁仟萬(含)、以及壹仟萬(含)以下」(見原審卷第185頁),尤見在前揭修正時間之前,丙○○均係有權代表上訴人買賣未上市股票,此當亦包括系爭股票之買賣交易在內。
換言之,上訴人對於此部分利己情節既未能善盡舉證之責,是其抗辯丙○○未經合法授權進行本件未上市股票之交易云云,自不足採。
⒍再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
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就丙○○以上訴人之代理人之身分與其進行未上市股票交易,已有相當之證明,而上訴人之各項辯解均無可取,已詳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丙○○代理上訴人而與伊締結本件台固股票買賣契約,且本件買賣契約亦已有效成立等語,洵屬有據,可以採信。至丙○○辯稱本件係其個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交易,與上訴人並無關係云云。惟查,丙○○並非台固公司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東,且以往確由丙○○以上訴人代理人之身分,多次與被上訴人接洽完成台固股票及其他未上市股票交易,亦已詳如前述,丙○○復未能舉證證明本件確係其個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交易,丙○○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㈡丙○○清償750萬5,000元是否係與上訴人為併存債務承擔?
被上訴人是否向上訴人解除系爭股票買賣契約?丙○○是否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意解除契約並同意返還股款?⒈按所謂併存的債務承擔,係由第三人加入既存債之關係而
為新債務人,其原債務人則仍與債權人繼續維持原有債之關係。其中如由承擔人與債權人間訂立併存的債務承擔契約時,因對於債務人有利,自無須得其同意即可發生效力。經查,被上訴人固於上訴人無法依約交付系爭股票後,未先向上訴人求償,反而對於丙○○、丁○○等人請求返還價金,並經丙○○交付量子公司為發票人、面額各為1,650萬3,853元之支票各1紙予被上訴人,嗣於上開支票分別在93年8月31日、9月6日退票後(支票、退票理由單,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25頁),丙○○、丁○○甚至訴外人王邦臻又曾因應被上訴人之要求而匯款或交付現金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惟觀之本件買賣契約主體既為被上訴人及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未依約履行買賣契約交付系爭股票之義務後並未因此即拋棄對於上訴人之請求,更曾偕同證人乙○○至上訴人處,要求有權代表上訴人之丙○○履行依約交付股票之義務或者返還被上訴人交付之價金,嗣終因無法取得股票,故被上訴人始與代理上訴人公司之丙○○「解除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方面,參原審卷第4頁;丙○○之陳述,參原審卷第87頁),並結算被上訴人可以取回之價款數額為3,300萬7,706元,此後再經被上訴人與乙○○數度前往上訴人公司尋求解決之道,始經丙○○、丁○○等人交付匯款或現金共約700多萬元,此經證人乙○○證述於卷(見原審卷第228頁反面)。則按諸前揭事證,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於受領丙○○、丁○○等人交付之支票或金錢時,已有拋棄或不再請求上訴人履行其於系爭買賣契約經解除後應負返回前開價金之義務,則堪信丙○○、丁○○前揭應允交付被上訴人金錢、票據以便清償上訴人公司債務之舉止,不過係屬「併存的債務承擔」而已,亦即上訴人之債務並不因被上訴人另行對於丙○○、丁○○有上揭求償舉止而消滅,故被上訴人之債權自不受任何影響。因此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另向丙○○、丁○○等人之求償行為,逕為推論被上訴人係認為系爭交易之出賣人為丙○○而非上訴人公司,自難遽信。至於證人乙○○雖又稱「沒有(向上訴人公司解除本件買賣契約的表示)……」(見原審卷第228頁),惟衡情兩造間若未「解除買賣契約」,當無結算被上訴人可以取回之價款數額之問題,且證人此部分陳述內容復與被上訴人之主張及有權代理上訴人之丙○○之自承情節不符,即無可採取,併此說明。
⒉上訴人雖抗辯:丙○○於本件既從未以代理伊之表示,即
無代理伊解除契約之餘地等語。惟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買賣未上市公司股票,向由丙○○以上訴人之代理人之身分與被上訴人進行交易,已如前述,依上訴人公司上開資金運用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第5條之規定,固在確保未上市股票買賣契約之履行,然上訴人既授權丙○○代理上訴人買賣未上市公司股票,衡情應包括因買賣所衍生爭議之解決,參以兩造所不爭執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未上市股票交易一覽表,其中編號第10號載明:「被上訴人於93年7月30日向上訴人購買台固股票1,000張,金額4,985,000,只匯4,200,000,因金額不足退此筆交易」(見本院前審卷第176頁),足見兩造在交易過程中,曾因被上訴人金額不足而解除契約,益證上訴人授權丙○○代理買賣未上市公司股票,包括解除契約權利之行使在內,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委無足採。
⒊次查兩造間之系爭股票之買賣契約既經合法成立生效,則
上訴人即屬出賣人,而「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為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受之標的物雖為台固股票,然其既未明定股票號碼,顯然兩造之真意仍係以種類指示給付物,並無特定之意,此種種類之債,須由債務人交付其物之必要行為完結後,或經債權人同意指定其經交付之物時,始成為特定之債,民法第20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參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不過係證券化之股份,上訴人既負有使被上訴人取得股份之義務,即負有依民法第348條第2項之規定交付表徵股份權利之台固股票之義務,惟上訴人既因無法交付系爭股票,而經其代理人即丙○○與被上訴人協議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協議應由出賣人返還3,300萬7,706元,已如前所述,此際即生合意解除之效果,上訴人自應依前揭協議內容給付被上訴人價款。惟如上所述,因丙○○、丁○○及訴外人王邦臻既已承擔並給付其中部分債務750萬5,000元,則上訴人於扣除上述金額後,仍須給付被上訴人2,550萬2,706元。至於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契約解除後,上訴人應依協議約定內容返還被上訴人前揭價金乙節,核其性質應屬合意解除,附此說明(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第2、3項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固負給付前揭價款之義務,然因本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被上訴人於起訴前又未先行催告程序,故被上訴人本諸前述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另應給付自本件訴狀送達之翌日即94年1月13日(送達證書參原審卷第4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⒌綜上,系爭買賣契約其後已經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合意解除
,並協議由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3,300萬7,706元。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前揭價款,暨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丙○○代表上訴人與伊交易,於未能交付系爭股票時,又和伊協議解除契約,伊自得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價金,為可採。上訴人抗辯:系爭股票之買賣,係被上訴人與丙○○、訴外人量子公司間買賣,與伊無涉,為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基於系爭買賣契約合意解除後之協議內容,請求上訴人給付2,550萬2,706元,及自9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以供擔保為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楊絮雲法 官 周舒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明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