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0號聲 請 人 壬○○○訴訟代理人 劉曦光律師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癸○○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子○○
戊○○庚○○丁○○上列聲請人因與幸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所有權事件,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十日內追加為原告。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之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按聲請人壬○○○起訴請求確認台北市○○區○○段 2小段
665 地號土地上之擋土牆、排水溝全部為其與共有人即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共有;並請求確認台北市○○區○○段2小段666、666-1、666-2、666-3 地號土地上之擋土牆、排水溝全部為其與被上訴人丙○○、追加原告辛○○、己○○及其他共有人即相對人子○○、戊○○、庚○○、丁○○所共有;本件訴訟標的均為確認土地之所有權,對聲請人及其他尚未追加為原告之共有人即相對人間必須合一確定,因相對人拒絕同為原告,爰聲請裁定追加相對人為原告等語。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
665、666、666-1、666-2、666-3 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本院於99年 8月24及25日分別通知相對人於10日內陳報是否追加原告,如拒絕應說明正當理由,該通知送達後,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具狀陳明該地之共有係因相對人戊○○等四人抵繳遺產稅而取得,其未在其上施作地上物,該地上物非屬國有,不參加本件訴訟等語,而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則具狀陳稱本件訴訟與其無涉等語,核均非屬得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而相對人子○○、戊○○、庚○○、丁○○則逾期均未為任何陳報,亦難認其等拒絕同為原告係有正當理由。準此,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命相對人於10日內追加為原告,如逾期未追加,視為一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陳邦豪法 官 李國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倪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