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5號上 訴 人 上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西龍訴訟代理人 王寶玲律師
邊國鈞律師林麗珍律師徐正坤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李孟諺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 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90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千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俊賢,於民國97年9 月12日變更為李孟諺,有臺北市政府97年9月12日府人二字第09706694200號令影本1份可按(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291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290 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91年8 月13日簽訂「淡水河系污水下水道系統委託代操作維護服務工作(第三期)第二標」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伊提供包括獅子頭抽水站等4個抽水站內之機電、儀控設備等之代操作、維護及管理,服務期間自訂約時起至94年6月30日止。嗣於93年7月16日獅子頭抽水站因遭雷襲,發生跳電,伊為維持抽水機組運轉,於跳電後立即重新復電,發現抽水機PLC 即自動控制系統(下稱系爭PLC系統)主機毀損,而改用備用主機,惟系爭PLC系統備用主機亦發生當機,致使所有抽水機組無法啟動,伊維修人員以手動啟動抽水機組,因雷擊造成系爭PLC 系統紊亂,原應關閉之第6 號抽水機進口刀閘卻自行開啟,以至污水由地下3層整修中之第6號抽水機進口刀閘流入站體,淹沒獅子頭抽水站地下樓層全部(下稱系爭淹水事件),伊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5 項約定,採取必要處置,並為後續緊急應變措施,因而支出機具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13萬8,525元、材料費178萬8,861元、加班人事費86萬7,810 元(含伊支出之58萬5,381元及被上訴人支出逕對伊扣款之28萬2,429元,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誤載為779萬5,196元),加計稅率11%即85萬7,472元,共計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之報酬為865萬2,668元(下稱系爭報酬)。然被上訴人不僅拒付系爭報酬,且要求伊賠償水質監測費117萬4,950元、違約金20萬元、系爭PLC系統維修費56萬9,940元,共計194萬4,890元,並逕自應給付予伊之報酬中扣除。另伊為請求前揭費用,因而委請第三人鑑定支付22萬8,000元(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誤載25萬8,000元),另為被上訴人代繳臺北市環保局課處之罰款90萬元及支出申訴審議費3萬元,而受有115萬8,000 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系爭合約、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1,175萬5,5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7 月22日,見原審卷一第43頁)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75萬5,558元及自95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款,伊將包括獅子頭抽水站等4 個抽水站內之機電、儀控設備交予上訴人執行代操作維護服務工作,上訴人應自負風險及成本,不得再向伊請求額外費用。本件雷擊跳電前發生之系爭PLC 系統故障,已於事先修理完畢,並無設計不當及獅子頭抽水站接地系統及線路老化等瑕疵。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確認系爭淹水事件並非因雷擊事故造成獅子頭抽水站進水,而係因第6 號抽水機進口刀閘未依標準作業暨維護程序規定予以關閉。另上訴人於進行進行第6 號抽水機維修工作時,未依據一般業界施工慣例,將第6 號抽水機之電源關閉,亦未在將抽水機葉輪拆除後,加裝盲蓋將缺口封閉,上訴人現場人員進行手動啟動抽水機時,誤將原已關閉之第6 號抽水機進口刀閘開啟,致污水流入站體。上訴人為專業之操作、維護及管理廠商,對此顯而易見之處置方式,竟疏於注意未予採用,其對於抽水機組及相關設施之毀損,應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自不得向伊請求系爭報酬。另水質監測費117萬4,950元、違約金20萬元、系爭PLC系統維修費56萬9,94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伊依約自應給付上訴人之價金中扣抵,自無不合。又因上訴人作業疏失造成污水排入河中,致遭臺北縣政府裁處罰款90萬元、委請第三人鑑定費用22萬8,000 元及支出申訴審議費3 萬元,本應由上訴人自行負責,亦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經查:㈠兩造於91年8 月13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包括獅子頭抽水站等4 個抽水站內之機電、儀控設備等之代操作、維護及管理,服務期間自訂約時起至94年6 月30日止。㈡獅子頭抽水站於93年7 月16日,上訴人正進行獅子頭抽水站第6號抽水機歲修作業時,系爭PLC系統主機發生跳電當機,致使抽水機組無法啟動,上訴人維修人員改採人工方式強制啟動抽水機組,在上訴人人員手動啟動抽水機組後,發生應關閉之第6號抽水機進口刀閘開啟,致污水由地下3樓整修中之第6 號抽水機進口刀閘流入站體,淹沒獅子頭抽水站地下樓層全部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合約書影本(見原審卷一第6 至24頁)、光碟片(附於原審卷一證物袋內)各1 份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31頁反面),均堪信為真實。
五、按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起訴原因之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不受其所述法律見解之拘束。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8 月13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其提供包括獅子頭抽水站等4 個抽水站內之機電、儀控設備等之代操作、維護及管理,嗣於93年7 月16日發生系爭淹水事件,其依系爭合約約定採取必要處置,因而支出系爭報酬,系爭報酬之請求權,上訴人原主張係承攬契約報酬請求權(見原審卷一第53頁、191頁、本院更一審卷一第254頁)。嗣於99年5月6日本院更一審審理中,改稱依委任契約請求(見本院更一審卷四第92頁反面)。惟其所主張起訴原因之事實均相同,自屬同一訴訟,不發生訴之變更,合先敘明。故而本件首應審究者為:系爭合約之性質,究為承攬或委任契約?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90、528條分別定有明文。然承攬與委任兩者之區別乃在於當事人是否約定,提供勞務者,有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以及其報酬義務是否以完成一定工作為要件。有該約定者,為承攬;無約定者,為委任。因承攬重視一定工作之完成,而委任僅以事務之處理為必要,故於報酬之給付亦有所不同。亦即,委任著重服勞務,其標的在乎勞務之本身,而承攬則在乎一定工作之完成,其標的在乎服勞務之結果,而非勞務之本身,勞務僅為達到工作完成目的之手段而已。因此,委任僅須有服勞務之事實,無論有無結果,均能獲得報酬;而承攬若無結果時,則不得請求報酬。
⒉稽諸:系爭合約第2 條約定:「本工作:指契約工作範圍
內所有機電、儀控設備、廠房、設施、管線、環境之代操作、維護及管理工作。移交接管:指甲、乙雙方(以下稱甲方均指被上訴人、乙方均指上訴人)於完成簽約後,甲方將工作範圍之各項設施正式交予乙方執行代操作維護服務工作,自此乙方需以其本身之風險與成本負責相關事宜。本契約服務期限工作範圍內如有增設、改善之工程設施,乙方需於該等工程初驗時即派員配合甲方作業,並於正式驗收後即行接管…」;第5條第1、2 項約定:「契約價金…其結算按契約詳細表項目以實作數量計算,每月依實際執行情形支付乙方服務費用。…契約價金額,除契約另有規定外,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及履約所必須之費用。」;第9條第2項約定:「乙方依據本契約之規定,將工作成果提送甲方審查…」;第13條第3 項約定:「乙方應對其履約場所作業及履約方法之適當性、可靠性及安全性負完全責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 至14頁),可知兩造所約定之系爭合約,乃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操作、維護及管理上開工作範圍內之各項設施,被上訴人俟上訴人依約完成工作後,始按月依實際執行情形支付上訴人服務費用,其內容著重在工作完成之結果,非僅單純委託處理事務,故系爭合約之性質應屬承攬契約。
六、上訴人主張於系爭合約有效期間發生之系爭淹水事件,係因遭雷擊台電供電中斷,造成系爭PLC 系統誤動作,為不可抗力之緊急事故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析述判斷如后:
㈠系爭合約屬承攬契約,已如前述,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
約定「乙方在履約中,應對履約品質依照契約有關文件之規範,嚴予控制,並以自主管理方式負責品質管制事宜」;另依系爭合約第13、15條約定,除非上訴人有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之免責事由外,其應對履約場所作業及履約方法之適當性、可靠性及安全性負完全責任。而該第15條約定:「甲方及乙方因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⒉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豪雨、冰雹、水災、土石流、土崩、地層滑動、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⒔其他經甲方認定確屬不可抗力者」(見原審卷一第13至16頁)。準此,上訴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進行操作、管理、維護獅子頭抽水站一切設備之債務責任,除非有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之免責事由,致未能履約者,方得免除契約責任。
㈡按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
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此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二者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不同。兩造間成立有系爭合約,依約上訴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進行操作、管理、維護獅子頭抽水站一切設備之債務,上訴人於系爭合約有效期間正進行獅子頭抽水站第6 號抽水機歲修作業時,發生系爭淹水事件,即有因上訴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欲請求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應先就上訴人履行債務有何過失或可歸責之事由負舉證責任,有違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尚無可採。
㈢雖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其自行委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
下稱中華研究院)之鑑定研究報告書為證(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8 至94頁),原審另調取監察院因系爭淹水事件糾正被上訴人案中委請工程技術管理協會(下稱工技協會)鑑定之報告,惟該等鑑定報告均非法院選任或由當事人合意選定之鑑定人所製作之鑑定書,兩造又迭次質疑其公正性與正確性(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20頁反面、第41頁),是本院更一審乃參酌兩造意見後,於98年8 月11日委請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該會99年4月1日工程鑑字第09900125700號函檢送之鑑定書略謂:「雷擊對PLC控制系統及儀控設備之影響:A.落雷直接打到獅子頭抽水站,其避雷系統會瞬間湧升,而破壞或燒毀PLC 控制系統及儀控設備。B.即使獅子頭抽水站本身未遭雷擊,亦可能因上游台電變電站或台電線路遭電擊引起突波電壓而影響設備。首先就情況A.分析如下:⒈本會要求兩造提供落雷證明文件,經被上訴人向台電綜合研究所申請報告顯示,台北縣五股鄉在93 年7月16日當日並無出現任何落雷。⒉依據上水公司提供之圖面,獅子頭抽水站之接地網共有4塊3個系統,建築物左右2 塊為避雷系統,與PLC 等設備之接地系統並未連接。因此,A.情況造成本案事故可以排除。其次分析情況B.:依據電力系統單線圖,獅子頭抽水站從台電系統受電處裝有避雷器,避雷器之後經過2台變壓器降壓後才供電給PLC前之變壓器等設備並未損壞得證。因此,B.情況造成本案事故亦可以排除。綜合以上分析,本會認為並無明確證據顯示PLC 控制系統係因雷擊事故而無法正常運轉,進而造成抽水站進水之事故。且應不致於有430V之雷擊殘存電壓而使PLC系統發生誤動作。……事故發生時,第6號抽水機正在維修且抽水站B3 層確實有進水的情形,因此第6 號抽水機之進口刀閘應不在關閉狀態。
…在B3層進水前,流量及液位均屬正常,但在B3層進水後,由於受淹水影響,流量及液位均無法正常顯示;此部分與二次跳電無關。淹水事故原因:較明確的原因為6 號渠道進流閘門在抽水機不運轉時,未依SOP&SMP 規定予以關閉,以阻絕污水進水渠道。鑑定意見一、…獅子頭抽水站第6 號抽水機之進水刀閘於於事故發生時確有不當開啟。惟無法確定不當開啟之原因為何」(見本院更一審卷四第19至42頁)。
由此可知,系爭淹水事件之發生並非因系爭PLC 控制系統遭雷擊而發生誤動作,此與監察院因系爭淹水事件糾正被上訴人案中委請之工技協會鑑定之報告中略謂:「三、台電二度停電,造成控制#6抽水機進水閘門之PLC(90-30)系統,誤動作可能性極低。第一次停電復電時間係在13:05-13:07 ,距離15:15有二小時以上。第二次停電系在14:20-14:22,距離15:15 有55分鐘。由此研判,因電擊造成台電停電,雖波及獅子頭電力系統,因而停電又復電,然依PLC 常態運轉情形而言,不太可能時隔55鐘仍未動作。因而造成PLC(90-30)系統誤動作之可能性極低。」(見原審卷一第252 頁),兩者鑑定結論大抵相符,應堪採信。上訴人主張系爭淹水事件,係因遭雷擊台電供電中斷,造成系爭PLC 系統誤動作,為不可抗力、不可歸責上訴人之緊急事故乙節,不足採信。㈣雖上訴人仍主張系爭淹水事故之發生確因遭雷擊台電供電中
斷,造成系爭PLC 系統誤動作,導致抽水站淹水,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等語,並提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93年9月2日D北西字第09308005981號函、被上訴人編製之獅子頭抽水站0716事故原因檢討報告、萬世盛公司關於獅子頭抽水站接地電阻試驗之試驗報告,被上訴人迪化與獅子頭抽水站諧波背景測量與分析結論等為證(見本院更一審卷四第130、135、136頁、原審卷一第68至81頁 )。經查:上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函略謂:「說明93年7月16日13時04 分北供處69仟伏蘆洲~灰瑤白線及灰瑤~社子線同時遭受雷害而跳脫;另14時20分蘆洲~新莊線亦遭雷害而跳脫,但灰瑤S/S 至獅子頭抽水站之線路仍正常供電中。」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四第130頁 ),而由系爭淹水事件發生時間為93年7月16日15時15 分(見本院更一審卷四第133頁 ),斯時獅子頭抽水站並未發生台電供電中斷之情形,此於監察院委請之工技協會鑑定報告中,已明確指出:台電第一次停電復電時間係在當日13時5分至13時7分,距離15時15分有2小時以上。第二次停電系在14時20分至14時 22分,距離15時15分有55分鐘。由此研判,因電擊造成台電停電,雖波及獅子頭電力系統,因而停電又復電,然依PLC 常態運轉情形而言,不太可能時隔55鐘仍未動作。因而造成PLC(90-30)系統誤動作之可能性極低。」(見原審卷一第252頁 )。至於其餘資料僅為釐清事故發生原因所製作之初步檢討報告,既非法院選任或由當事人合意選定之鑑定人所製作之鑑定書,又未會同被上訴人提出與本件有關之全部資料,僅憑上訴人單方面陳述所為之鑑定意見,自難僅憑該等資料即認定系爭淹水事件之發生係因遭雷擊台電供電中斷所引起。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淹水事件發生係因遭雷擊台電供電中斷,造成系爭PLC 系統誤動作,導致抽水站淹水之事實,尚難採信。至於上訴人另提出其自行委託中華研究院鑑定報告書,其鑑定結論雖略謂:「事件發生當日應為下列因素發生,以致1、2、3、4及5號進口刀閘關閉及6號進口刀閘開啟之異常運作。一、外力雷擊:當日發生二次電子中斷情形,電流紀錄表呈現該電位瞬間上升、下降之紀錄,同時本抽水站所有設備之接地屬相互連接一起,以致外力雷擊下應造成抽水站內電子設備及儀控設備發生無法復歸或誤動作或損壞失效等情形。二、儀控設備:㈠依據事件發生紀錄該可程式控制器(PLC )在二次電力中斷下,均發生無法復歸。㈡可程式控制器(PLC)電源板上設有突波吸收器ZNR15G431,但無雷擊保護器(避雷器)避雷設備下,當電擊時ZNR1 5G431動作後,但仍有430V突波高壓存在,因此電力二次中斷之瞬間受到高壓突波等影響,以致可程式控制器(PLC )發生誤動作或損壞失效之情形」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2頁),惟該鑑定報告書顯與本院委請工程委員會鑑定中,被上訴人向台電綜合研究所申請報告顯示,台北縣五股鄉在93年7 月16日當日故事發生時間並無出現任何落雷之情形不符,且自獅子頭電力系統2 次停電復電與系爭淹水事件於時間判斷上,依系爭PLC 常態運轉情形而言,不太可能時隔55鐘仍未動作之判斷相悖,尚難採信。
㈤上訴人復請求本院更一審就「獅子頭抽水站事故發生時,6
部抽水機進口刀閘是否有不當開啟或關閉?兩部撈污機是否有不當運轉?及流量、液位是否有錯誤顯示?若有錯誤顯示,其原凶為何?」送補充鑑定,惟上訴人依約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進行操作、管理、維護獅子頭抽水站一切設備之債務責任,除非有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之免責事由,致未能履約者,方得免除契約責任,已如前述,系爭淹水事件發生時,正值於上訴人維修人員依系爭合約進行獅子頭抽水站第6 號抽水機歲修作業時,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更一審卷四第31頁),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3 項約定,應對其履約場所作業及履約方法之適當性、可靠性及安全性負完全責任。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注意其正在維修之獅子頭抽水站第6號抽水機,是否依SOP&SMP規定予以關閉,以阻絕污水進水渠道,嗣該第6 號抽水機之進水刀閘於系爭淹水事故發生時確有不當開啟,縱該不當開啟之原因為何無法確定,惟上訴人既未舉何證據證明其應注意,未注意該第6 號抽水機之進水刀閘不當開啟,係基於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則該第6 號抽水機之進水刀閘不當開啟之發生,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應由其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亦即上訴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能注意(即無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發生),而未注意,致使正在維修之獅子頭抽水站第6 號抽水機不當開啟,導致系爭淹水事件發生,縱該不當開啟之原因不明,仍應認上訴人就履行系爭合約之債務為有過失。本院認無再就上開事項送補充鑑定之必要。另上訴人原聲請本院履勘現場及傳訊吳宜純教授作證,惟該聲請因本院已委請工程委員會鑑定,業已捨棄(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290頁反面、卷四第159頁),併此指明。
㈥另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進行第6 號抽水機維修工作時,
未依據一般業界施工慣例,將第6 號抽水機之電源關閉,亦未在將抽水機葉輪拆除後,加蓋盲蓋將缺口封閉,以至上訴人現場人員進行手動啟動抽水機時,誤將原已關閉之第6 號抽水機進口刀閘開啟,以致污水流入站體等情。雖經工程委員會鑑定書認定:一般維修慣例及經驗法則未有在進行抽水機歲修時應加裝盲蓋將缺口封閉之情形及LIMITORQUE廠牌電動閘刀閥之維修手冊並未規定在維修抽水機組時,且電動閘刀閥並未有運轉、維修、保養或拆裝之狀況下,應關閉電動閘刀閥之電源,有該會鑑定書可參(見本院更一審卷四第27頁),認不足採信。惟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淹水事件,係因不可抗力、不可歸責上訴人之緊急事故所致,既不足採,系爭淹水事件由於該第6 號抽水機之進水刀閘不當開啟,係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應由其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詳如前述,依前揭說明,縱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事實,不足採取,亦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
㈦綜此,上訴人主張系爭淹水事件,係因遭雷擊台電供電中斷
,造成系爭PLC 系統誤動作,為不可抗力之緊急事故,不足採信。上訴人既依系爭合約負有維護獅子頭抽水站一切設備之債務責任,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注意其正在維修之獅子頭抽水站第6號抽水機,是否依SOP&SMP規定予以關閉,該第6 號抽水機之進水刀閘於於系爭淹水事故發生時確有不當開啟,致發生系爭淹水事件,即屬因上訴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該損害之發生係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即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七、按民法第213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本件上訴人對於污水流入站體造成被上訴人所有機電、設備毀損,既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其於回復原狀後,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報酬。因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因系爭淹水事件,採取必要處置及後續應變措施,所支出之機具維修費用513萬8,525元、材料費178萬8,861元、加班人事費58萬5,381元,加計稅率11%即85萬7,472 元,均無理由。雖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5 項約定,於發生緊急事故時,上訴人先作必要處置,因而造成契約價金及工作內容之改變,應由雙方本誠信原則另行議定(見原審卷一第17頁),惟此約定解釋上應不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時之處置,上訴人既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其因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所支出之費用,本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豈有雙方另行議定報酬之理,是上訴人主張依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系爭合約第17條第5 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機具維修費用、材料費、加班人事費及加計稅率11%等報酬,為無理由。
八、上訴人主張其委請第三人鑑定原因支付22萬8,000 元、為被上訴人代繳臺北市環保局課處之罰款90萬元及申訴審議費3萬元計115萬8,000元,係因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所致,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被上訴人並無何債務不履行情形,上訴人請求給付之申訴審
議費3萬元、委請鑑定費用22萬8,000元,係上訴人為釐清其自身責任所支出之費用,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
㈡另上訴人代繳臺北市環保局課處之罰款90萬元部分,被上訴
人辯稱:因上訴人過失造成系爭淹水事件,經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環保局於93年7 月20日以獅子頭抽水站未於故障24小時內恢復操作且利用未經許可之排放口,排放廢水,並經採樣結果未符放流標準,裁罰30萬元;另於93年10月14日以限期改善期間,經該局派員4次檢測,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4張罰單各裁處15萬元,共計90萬元,經被上訴人提起訴願均遭駁回等語,並提出台北縣政府93年7 月20日、93年10月14日函各1份、處分書4張、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訴願決定書2 份等影本為證(見本院更一審卷四第166至169頁、第224、225頁),應堪信為真正。該90萬元罰款既係上訴人債務不履行致發生系爭淹水事件在先,回復原狀搶救工作未妥,違反法令,致被上訴人遭罰款受有損害,上訴人因賠償被上訴人而代繳90萬元罰款,被上訴人並無何債務債務不履行或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為無理由。
㈢故上訴人此部分115萬8,000元之請求亦無理由。
九、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逕自應給付予上訴人之報酬中扣除之水質監測費117萬4,950元、違約金20萬元、因被上訴人加入搶修系爭淹水事件支出人事費用28萬2,429元及系爭PLC系統維修費56萬9,940 元,均為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觀諸系爭合約第21條約定,如因上訴人之過失而造成損失時,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得於上訴人尚未支領之契約價金或履約保證金內扣除(見原審卷一第20頁)。如前述上訴人之履行系爭合約債務有過失,如因此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失時,被上訴人自得於上訴人尚未支領之契約價金或履約保證金內扣除。茲依各項審究分述如下:
㈠水質監測費117萬4,950元部分:
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淹水事件發生後,廢污水排入溪水中,遭經台北縣政府環保局連續罰款。為了解災害對環境之影響,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93年7 月20日召開「獅子頭抽水站抽水機泵組故障污染事件緊急應變中心」檢討會議,會議結論建議被上訴人與臺北縣環保局了解污染是否影響水生物,並請環保署協助台北市政府監測淡水河河口水質部分及海域河口生物現況,被上訴人自有必要在90至92年度淡水河系污水下水道系統營運期間環境品質監測計畫中,辦理契約變更,額外追加淡水河口及海域之水質、生態基本調查分析工作,因而支出水質監測費117萬4,9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第二次變更設計修正契約總價表、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函、統一發票、黏貼憑證用紙、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3年7月20日函及會議紀錄等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更一審卷四第217至219頁、第222、223頁),應堪信為真實。
因上訴人履行系爭合約債務過失,發生系爭淹水事件,造成被上訴人須額外進行水質監測工作,因而產生之水質監測費117萬4,950元,自屬因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而造成之損失,應由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且廢污水排入溪水對環境之影響,本非短期即得認定,自有進行水質監測之必要,上訴人以監測結果無影響,主張無支出必要,委無可採。
㈡違約金20萬元部分:
被上訴人辯稱:依系爭合約作業說明一乙方權責(七)「乙方應依據設備原製造廠商之操作維護手冊建議及實際需要,修訂標準作業程序(S0P)及標準維護程序(SMP)」;另依乙方權責(十)「乙方應於契約服務期限內,每年依據操作維護實際需要或針對現況不符者維護手冊、SOP、SMP及口袋型操作維護手冊,,並提交甲方核備」,上訴人未依契約規定針對標準作業程序及標準維護程序依實際需要予以修訂,執意以原製造廠商之操作維護手冊執行,於維修第6 號抽水機時未關閉電源,加裝盲蓋致產生系爭淹水事故,其履行系爭合約有過失。依系爭合約第19條第4 項約定每次處以20萬元違約金。另上訴人過失造成系爭淹水事件搶修時,未依相關法令於故障24小時內恢復操作且利用未經許可之排放口,排放廢水,經採樣結果未符放流標準。又於限期改善期間,經台北縣政府環保局派員4 次檢測,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經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環保局發現分別於93年7月20日、93年10月14日開具處分書裁罰共90萬元,依系爭合約第19條第6項約定每次得處以10萬元違約金,上訴人有2 次違規遭主管機關發現,故處20萬元,兩者被上訴人僅扣20萬元違約金等語,並提出代操作維護服務工作第二標作業說明影本1 份為證(見本院更一審卷四第165頁)。查系爭合約第19條第6項約定「乙違反相關法令,經甲方或相關主當機關發現,每次處以新臺幣十萬元違約金。」(見原審卷一第20頁),上訴人過失造成系爭淹水事件搶修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規定未於故障24小時內恢復操作且利用未經許可之排放口,排放廢水,經採樣結果未符放流標準,又於限期改善期間,經台北縣政府環保局派員4 次檢測,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經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環保局發現分別於93年7 月20日、93年10月14日開具處分書裁罰,詳如上開八、㈡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9條第6項約定每次處以10萬元違約金,2次共20萬元,自無不合。
㈢因被上訴人加入搶修系爭淹水事件支出人事費用28萬2,429元部分:
查因上訴人履行契約過失造成系爭淹水事件須進行搶修,被上訴人為支援搶修,致支出加班費24萬5,459元、餐飲費2萬2,970元、活動廁所兩座租賃費4,000元,共28萬2,429 元,業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93年12月14日函文及收款憑單等影本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54至256 頁),上訴人對於上開函文及收款憑單之真正及上訴人確有支出該28萬2,429 元並未爭執(見本院更一審卷四第212、213頁),惟主張系爭淹水事件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被上訴人逕自應給付予上訴人之報酬中扣除,核屬不當,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系爭合約第17條第5 項約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然查,因上訴人履行系爭合約債務過失,發生系爭淹水事件,造成被上訴人須支援搶修,致支出此28萬2,429 元,自應負賠償責任,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㈣系爭PLC系統維修費56萬9,940元部分:
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淹水事件,造成被上訴人獅子頭抽水站抽水設備淹水當機設備受損,被上訴人就獅子頭抽水站地下2層之2套系爭PLC 設備因淹水造成損壞,考量如採取修復方式辦理,除影響獅子頭抽水站緊急修繕之工程進度外,修復後之使用時間亦不長,故開會決議受損之系爭PLC 設備不再修復,而以查訪修復費用為請求依據,修復費用一般為新品價格之8成,故扣減修復費56萬9,940元並經上訴人回函暫同意等語,業據其提出亞太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償單1 紙、大同發那科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報償單2紙、上訴人95年6月30日函1份等影本為證(見本院更一審卷四第236至238 頁、第171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主張其無須負擔系爭PLC系統維修費,其並未同意依該金額扣款,況不應以報償單中之最高價為扣款依據等語。查因上訴人履行系爭合約債務過失,發生系爭淹水事件,造成被上訴人之系爭PLC 設備損壞,因獅子頭抽水站緊急修繕之工程確有其急迫性,此由上開台北縣政府環保局於93年7 月20日以獅子頭抽水站未於故障24小時內恢復操作裁罰可見一斑,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以查訪修復費用為請求依據,尚無不恰,惟觀諸亞太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償單1紙、大同發那科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報償單2紙,核其修復內容並無二致,可見依亞太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陳報之52萬1,951元(含營業稅),即可達修復系爭PLC設備回復原狀之目的,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逕以報償單中之最高價56萬9,940元為扣款依據,自有不當,差額扣款之4萬7, 989元(計算式:569,940-521,951=47,989),自有不當得利而應返還予上訴人。
㈤綜此,被上訴人逕自應給付予上訴人之報酬中扣除之水質監
測費117萬4,950元、違約金20萬元、因被上訴人加入搶修系爭淹水事件支出人事費用28萬2,429元及系爭PLC系統維修費56萬9,940元,除其中系爭PLC系統維修費差價4萬7,989元為不當得利,應返還予上訴人外,上訴人其餘請求均無理由。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系爭合約約定、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75萬5,558元及自95年7 月22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僅其中系爭PLC系統維修費差價4萬7,989 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駁回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自無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另委請律師處理費用590,768 元,並不在上訴人請求範圍內(見原審卷三第5 頁、本院更一審卷第
301、302頁),原判決就此部分逕予審究(見原判決第27頁第13列以下),顯有誤會,並此指明。
十一、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指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法 官 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應瑞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