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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重上更(一)字第 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1號上 訴 人 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清祺 (即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代表人)訴訟代理人 林峻義律師被 上訴人 臺北縣石碇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毛嘉奇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9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8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葉榮華」,嗣經臺北縣政府指派「毛嘉奇」代理鄉長職務,有臺北縣政府民國97年5月16日北府民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 (見本院卷第32頁),茲據毛嘉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31頁之書狀),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玉峰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峰公司)間原訂有台北縣石碇鄉小格頭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委託投資興建營運契約書(下稱系爭營運契約),嗣因玉峰公司未依約給付第一期設場權利金新臺幣 (下同)15,000,000元,伊乃解除系爭營運契約,且依該契約書第17條第3項第3款第3目 、第9目及第26條第7項第2款之約定,並得沒收履約保證金作為懲罰性之違約金,惟該履約保證金30,000,000元因玉峰公司前向上訴人投保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而由上訴人於94年6月1日出具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單 (下稱系爭保險單)代之,則依系爭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契約第5條之約定,伊自得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30,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95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保險單乃供被上訴人先行審核之參考範本,且未經伊正式用印,依該保險單注意事項第1點之約定,應不生效力。縱系爭保險契約成立,所承保者亦係91年2 月25日被上訴人與玉峰公司所訂之營運契約,而該營運契約既於94年1月19日經被上訴人解除,則依保險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系爭保險契約自屬無效。至被上訴人與玉峰公司於94年1月27日重新訂立之契約,則不在系爭保險契約承保之範圍內,依系爭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契約第4條但書之約定,伊不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 (按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中關於「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記載係誤載,已通知更正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玉峰公司於91年2月25日訂立系爭營運契

約,依該契約約定,玉峰公司應於簽約後3個月內繳付30,000,000元第1期回饋金,但玉峰公司遲遲未繳,經多方協商及延期,玉峰公司同意於93年12月30日前繳交,惟仍無結果,被上訴人於次日發函催告,限期94年1月10日前繳交,亦無結果,被上訴人於94年1月19日發函通知解除系爭營運契約。

㈡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玉峰公司於94年1月27日再次協商履約事宜。

㈢訴外人玉峰公司於94年1月初以系爭營運契約向上訴人要保

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上訴人於94年4月26日製作載有保險履約期限「94年4月30日至94年12月30日」之保險單 (號碼為1133字第94PF900001號)交予玉峰公司,玉峰公司再於94年4月28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該函主旨為「本公司承攬『台北縣石碇鄉小格頭土石方資源堆置場』興建工程,原履約保證金參仟萬元整支票更換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開立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單,號碼1133字第94PF900001號,請准予更換辦理,陳請核備」等語,有要保書、玉峰公司94年4月28日玉峰字第940428號函及保險單在卷可稽 ( 見原審卷第43頁、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93號卷㈠第106至107頁)。

㈣被上訴人於94年5月3日以北縣碇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訴

人,上訴人再於同年月13日以簡便行文表將定型化之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契約範本提供予被上訴人,有上開函文及「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76至77頁)。

㈤被上訴人於94月5月25日以北縣碇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

訴人及訴外人玉峰公司,此有該函文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41頁)。

㈥上訴人於94年6月1日另行製作載有保險履約期限「94年6月1

日至95年6月1日」之保險單 (即兩造間爭執之系爭保險單,究係正式保單抑或範本 )、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契約條款及保險費收據交予訴外人玉峰公司,玉峰公司再將該保險單、契約條款及保險費收據交予被上訴人,此有該保險單、契約條款及保險費收據在卷可稽 (見原法院95度促字第24187號卷第4至5頁、原審卷第18頁)。

㈦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12日以訴外人玉峰公司交付之3張支票

未能兌現為由,發函通知玉峰公司解除系爭營運契約,此有94年10月12日北縣碇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 (見原法院95年度促字第24187號卷第6頁)。

㈧訴外人玉峰公司對被上訴人提起之確認系爭營運契約委任關

係存在之訴,業經判決駁回確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裁定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8頁)。

㈨上訴人未曾收受保險費600,000元。

五、兩造爭執要點:㈠訂立系爭保險單時,委託投資興建營運契約是否已解除①被上訴人於95年3月30日固以石碇郵局存證信函第23號通知

玉峰公司,略以「 貴公司 (即玉峰公司)承包本公所 (即被上訴人 )台北縣石碇鄉小格頭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並簽訂投資興建營運契約書,依契約第4條約定 ,玉峰公司應於簽約後30日內繳付3,000萬元第1期回饋金,玉峰公司遲未繳納…經3次協商及延期,玉峰公司同意於93年12月30日前繳交,但仍無結果,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31日發函催告,限期94年1月10日前繳交,仍無結果,故被上訴人於94年1月19日發函正式解除上開委託投資興建營運契約。嗣應玉峰公司之請求,94年1月27日被上訴人與玉峰公司再次協商 ,玉峰公司允諾簽發500萬元支票3張 ,兌現期限為94年10月1日予被上訴人,若屆期未兌現玉峰公司願放棄一切權利,與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上開票據又遭退票,被上訴人爰於94年10月12日依94年1月27日協調結論,再次解除契約… 並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存證信函1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4頁、支付命令卷第8頁 )。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 (民法第258條第1、3項參照),依該函內容可知,該委託投資興建營運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於94年1 月19日解除。然被上訴人嗣應玉峰公司之請求,於94年1 月27日與玉峰公司就回饋金給付方式、給付期限另為延展之協議,此協議係就原有之內容及法律效果另成立新的「台北縣石碇鄉小格頭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委託投資興建營運契約」,該契約除新訂部分外,其餘內容與原契約相同。

②被上訴人與玉峰公司於94年1月27日另訂立新的 「台北縣石

碇鄉小格頭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委託投資興建營運契約」後,上訴人於94年4月26日將保單號碼1133字第94PF900001號履約期限94年4月30日至94年12月30日之保險單,提供予玉峰公司,於94年5月13日以簡便行文表將定型化之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契約範本提供予被上訴人。94年5月18日與被上訴人及玉峰公司在被上訴人石碇鄉公所鄉長室就該保險單契約內容進行協商,94年6月1日提供系爭保險單予玉峰公司 (此部分詳後述),足見其對於新成立之委託投資興建營運契約已同意為履約保證承保之意思。茲玉峰公司給付之回饋金票據,兌現日期94年10月1日,既在履約期限94年6月1日至95年6月1日之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上訴人以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但書約定:「但對下列事項變更,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三、終止或解除採購契約後之重新採購。」抗辯上訴人所承保之標的係91年2月25日所訂立之「委託投資興建營運契約」,被上訴人與玉峰公司在上開「委託投資興建營運契約」解除後,於94年1月27日重新訂定之契約,並不在系爭保險契約所承保之範圍內,上訴人無須負賠償責任云云,自不可採信。

③保險契約訂立時,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或已消滅者,其契

約無效。訂約時,僅要保人知危險已發生者,保險人不受契約之拘束 (保險法第51條第1、2項參照 )。查,依上開存證信函陳述,被上訴人與玉峰公司於94年6月1日成立系爭保險契約之前,兩造均知玉峰公司已有遲延給付回饋金情事,但94年6月1日系爭保險契約訂立時,保險標的之危險並未發生,故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抗辯系爭保險契約自屬無效,且其不受拘束云云,亦不可採信。

㈡委託投資興建營運契約,仍在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

被上訴人於「台北縣石碇鄉小格頭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委託投資興建營運投標甄選須知第4條已明確載明「 本採購案適用政府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所訂定之規定 」、第9條「採購金額:本採購案依據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9條由廠商承諾給付本公所回饋金…」 (見原審卷第20-21頁),且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單亦載明「保險人 (即上訴人 )因玉峰公司得標後開政府採購,與要保人訂立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契約,特立本保險單存證。採購契約內容述要(名稱:台北縣石碇鄉小格頭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委託投資興建營運契約)」,其就承保之內容已充分了解,抑且就保險契約內容相互協商、討論 (詳後述保險契約部分 ),上訴人並無錯誤之情事,另其亦未能舉證證明受詐欺而簽訂,徒以被上訴人與玉峰公司間「委託投資興建營運契約 」之內容與政府採購法第2條所定義之「採購」不相符合,該契約應屬依據政府採購法第99條規定適用政府採購法之「甄選程序」進行招標、決標之「投資契約」,而非上訴人原先所欲承保之「政府採購契約」,且上訴人與玉峰公司於商討系爭保險契約承保內容時,於保險單及契約條款上皆係使用「政府採購」或「採購契約」,抗辯系爭保險契約即使有效成立,上開「委託投資興建營運契約」亦不在系爭保險契約所承保之範圍內云云,自不可採信。

㈢系爭保險契約成立①訴外人玉峰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營運契約,玉峰公司乃

向上訴人要保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上訴人於94年4 月26日將保單號碼1133字第94PF900001號履約期限94年4 月30日至94年12月30日之保險單 (見本院前審卷192-201頁),提供予玉峰公司,玉峰公司94年4 月28日函被上訴人請准以該保險單換回原交付之履約保證金支票(見本院前審卷191頁);上訴人於94年5月13日另以簡便行文表將定型化之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契約範本提供予被上訴人。兩造於94年5月18日與玉峰公司在被上訴人石碇鄉公所鄉長室就該保險單契約內容進行協商,彼此間對上開契約之承保範圍等內容未達成共識。被上訴人隨即於94年5月25日再函玉峰公司及上訴人 ,表明上訴人出具之上開保險單相關條文與本案不符,且系爭工程期限為8年,保險期限與系爭工程期限8年不符,請玉峰公司與上訴人研議後再送相關資料憑辦。嗣上訴人於94年6月1日另提供玉峰公司履約期限94年6月1日至95年6月1日之系爭保險單,玉峰公司94年6月7日發函提供系爭保險單予被上訴人,並述稱契約第10條賠償方法第1、2款刪除,增備註約定保險期間1年,到期前1個月可以提出延期申請,依保險契約第10條約定,被保險人因要保人不履行採購契約所受之損失,包括違約金等,上訴人亦負賠償責任。上訴人承諾要保人不履行契約時之違約金 ,負保險金額3千萬元之履約保證賠償責任 (見本院前審卷193-200頁),足見三方對於94年6月1日上訴人所提供玉峰公司履約期限94年6月1日至95年6月1日之系爭保險單,彼此已意思合致。

②上訴人於94年6月1日所提供玉峰公司之系爭保險單原本與支

付命令卷所附之影本相符,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單及保險收據上之印文為真正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而其上「兼總經理王錦標」部分,是另外用一張紙黏貼上去,騎縫處另蓋有「國華產物保險公司」長條章,業經本院前審勘驗明確,有筆錄附卷可稽 (見本院前審卷㈡第20頁 ),依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前承辦主管林憲聰證稱:國華產物公司因內部管理階層關係,常換總經理、董事長,所以保單上面總經理部分才會空下來,若須保單,總公司會寄名條給我們,讓我們貼上去,再蓋類似騎縫章的長條章,其效力還是相同等語 (見本院前審卷㈡第21頁、23頁反面 )。因之,系爭保險單,其上「兼總經理王錦標」部分,是另外用一張紙黏貼上去係上訴人公司內部作業常情,自不因有該情形,即認為契約不成立。③該保險單注意事項第1點固約定:「 本保險單須蓋有本公司

印信,並經總經理及副署人簽章始生效力」,有系爭保險單影本附卷可稽 (見原法院支付命令卷第4頁);證人林憲聰亦證稱:公司的印信是四方的,而這張未蓋公司印信,因這張是試送保單,就是讓玉峰公司送審,若客戶接受,才會另作正式之保單。玉峰一直要求我們配合作一張履約保證保險單,我們作一份試送保單給他,故未蓋公司印信;後來因石碇鄉公所之要求與我們之承保範圍完全不同 ,我於6月10日有行文,再次確認這張保單效力與鄉公所要求的承保範圍完全不同,保單條款最後一條是我加註的,6月1日這份加了備註,讓承包商去試送等語 (見本院前審卷第21頁、23頁反面)。查 ,上訴人於94年5月13日以簡便行文表將定型化之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契約範本提供予被上訴人,其頁次、條款及增刪處並無任何印章,一望即知非正式之契約書 (見本院前審卷194-196頁),而系爭保險單與後附之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約定條款間蓋有與系爭保單上「長條章」不同型式之「圓形騎縫章」及玉峰公司方形章,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確認屬實 (見本院卷第35頁 )。本件雖無印信條例之適用,但印信條例第2條規定印信之種類 :「國璽」、「印」、「關防」、「職章」、「圖記」仍可供本件參考,茲上訴人既於系爭保單上蓋上「長條章」,並於騎縫處蓋上圓形戳章之騎縫章,可見慎重其事,客觀上已足以令人認定該「長條章」應屬該公司之印信。

④上訴人新竹分公司於94年6月10日以簡便行文表通知被上訴

人及玉峰公司,表明系爭保險單承保內容與賠償範圍僅止於承包商因未能繼續施工而造成被保險人之損失部分,被上訴人要求金額3千萬之損失賠償保證與本保單之規定相違背等情,有簡便行文表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前審卷㈡第26頁)。

苟上訴人認為該保險單上未蓋有公司印信不生效力,何以於該簡便行文表中,對於印信爭執隻字未提,亦可證明其並未否認印信之效力。稽之證人林憲聰亦證稱「公司承保單位與會計單位之印信是不同,會計上的印章是印鑑章,而承保單位是出單章,均是印信」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㈡第25頁),足證上訴人公司之印信有別於留存經濟部商業司之「公司印鑑章」,且上訴人公司各承保單位出的章都是屬於印信,從而上訴人國華公司有多枚印信,非以留存經濟部商業司之「公司印鑑章」為準,再參以上訴人提供保險收據併同交付該保險單與玉峰公司持以向被上訴人更換系爭履約保證金支票,益徵系爭保險單所蓋之「長條章」為該公司之印信。

⑤法律制度與社會交易秩序,應依通常情形而為判斷,於客觀

上如足以令人相信有此情形,即生此結果者,即應予肯認,對於否認之變異事實,應從嚴規範,否則交易秩序將被破壞無遺,是以印信並非不得當騎縫章使用,騎縫章只是為了確認頁與頁連結之功能,而將公司之印信蓋在頁與頁之間,一般交易上稱為騎縫章,但並不因此即改變原來印信之性質。故「長條形『國華產物保險公司』印信」之印文,縱然同時兼有騎縫章之性質,仍屬印信之性質,上訴人以其公司保險單使用之印信為方形印信,並提出出具予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之履約保證金保險單為證 (見原審卷第10頁 ),抗辯系爭保險單上未蓋有任何上訴人公司之方形印章,騎縫處所蓋「國華產物保險公司」長條章,並未使用上訴人全稱「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云云,而否認保險契約成立,自非可採信。

⑥依證人黃文雄到庭證稱「玉峰公司94年4 月28日送公所的函

,他送保單號碼給公所。因保險是玉峰公司找國華談的,而保險需公所同意,玉峰公司認為已符合公所要求,故於4 月28日發文給公所提出申請,他要以此保單替代他已繳納的履約保證金…玉峰公司行文來後,公所才接受」等語 (見本院前審卷㈠37-38頁 ),亦可證明被上訴人已接受玉峰公司與上訴人間所訂立之履約保證金保險單。

㈣系爭保險契約生效①按保險契約由保險人於同意要保人聲請後簽訂,保險契約應

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保險法第44條第1項 、第43條定有明文;而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同法第21條亦規定甚明,可見保險費之交付,為保險契約生效要件(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參照 )。查,上訴人固曾出具保險費收據予玉峰公司 (見原審卷第18頁 ),然玉峰公司並未給付該保險費,此業據證人即玉峰公司總經理王乙喬到庭證稱:94年6月我有通知國華產物之承辦人林憲聰 ,說公所已接受保單,他可來收保險費,票也開起來,是他一直沒來收,後來2、3個月後玉峰被鄉公所解約,我就沒再催他。證人即玉峰公司總經理助理楊傑壹到庭證稱:國華 (即上訴人)直接檢附保單跟收據,他交給我們,我們就附給公所,我們也有叫他來收保費等語 (見本院前審卷㈠第90頁 ),足信玉峰公司確未支付上訴人保險費屬實。

②玉峰公司雖未支付上訴人保險費,核與保險法第21條規定:

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要件不符,惟依上開證人王乙喬證稱:我有通知國華產物之承辦人林憲聰,說公所已接受保單,他可來收保險費;及證人楊傑壹證稱:國華直接檢附保單跟收據交給我們,我們就附給公所等語,顯見,上訴人與玉峰公司間,雖因保險費未給付致保險契約有效力上問題,但上訴人既將保單及收據交付玉峰公司,玉峰公司又轉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對於玉峰公司未支付保險費之事實並不知悉,其因信賴收據而收受系爭保險契約,自應受善意保護,故系爭保險契約對於被上訴人仍屬有效,上訴人出具收費收據,卻否認保險契約之效力,違反誠信原則。

六、玉峰公司違反與被上訴人間訂立之「台北縣石碇鄉小格頭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委託投資興建營運契約」約定㈠依玉峰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台北縣石碇鄉小格頭土石方資源

堆置場委託投資興建營運契約書 」第17條第3項第3款第3目約定:乙方 (即玉峰公司)同意繳納履約保證金共計3,000萬元,作履行本契約之保證,得以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替代。履約保證金經甲方 (即被上訴人 )認定有無故停繳或延緩工程回饋金,經通知仍未改善者;第9目「 因可歸責於乙方(即玉峰公司)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本契約者」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不予發還。又,依契約書第26條第1項第11款「乙方未依本契約規定履約 ,自接獲甲方書面通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善者」、第12款「本契約規定之其他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甲方得不經催告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除其他條款已有懲罰性違約金之處置外,甲方得請求損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第6項第1款「乙方拒絕履行契約或契約之一部分,甲方得解除契約。

㈡依玉峰公司於94年7月7日切結同意書所載:若本公司未於保

險到期前3個月提出下年度續保申請或未提出依 「台北縣石碇鄉小格頭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委託投資興建營運契約書」第17條約定之其他履約保證,本公司願意依本切結書載明之違約事宜無條件放棄一切權利並且不得以任何方式向貴所 (即被上訴人)求償 (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16頁)。

㈢查,94年1月27日被上訴人與玉峰公司再次協商,玉峰公司

同意簽發500萬元支票3張,兌現期限為94年10月1日予被上訴人,上開票據又遭退票,被上訴人爰依94年1月27日協調結論解除契約,嗣玉峰公司再次請求協商,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13日表示玉峰公司應以現金換回上開退票支票,以示履約之能力及誠意,為玉峰公司所拒,而為契約解除之主張;被上訴人乃於95年3 月30日以石碇郵局存證信函第24號通知上訴人於函到後14日內履行玉峰公司所負之履約保證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之義務,有存證信函2紙在卷可按( 見支付命令卷第8-45頁 )。是以玉峰公司自應依契約第26條第1項第11、12款、第6項第1款、第17條第3項第3款第3目、第9目,及第26條第7項第2款負賠償責任,茲履約保證金業經上訴人出具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所代替,被上訴人依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第5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0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即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第5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保證金3,000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95年06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詞指摘,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法 官 黃國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明俐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保證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