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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重上更(一)字第 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8號上 訴 人 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原名稱內政部營建署陽明

山國家公園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複 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被 上訴人 財團法人中國童子軍陽明山活動中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律師

蔡炳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玖萬伍仟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參佰捌拾柒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玖萬伍仟零柒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原名為內政部營建署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法定代理人為郭步雲,於民國(下同)97年1月8日,機關名銜變更為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甲○○,業據其於97年9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3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332、333、334、335、336、341之4、343之1、344之1、345之2、345之3、345之4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面積合計6.0286公頃(即60,286平方公尺),為中華民國所有,上訴人為管理機關,自76年間由國有財產局撥用後即遭被上訴人(原名稱中國童子軍陽明山營地管理委員會-下稱陽明山營地管理委員會)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並自83年間起占用上訴人所管理坐落系爭土地中334地號土地上建號10089號之2層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89年11月30日起至94年11月30日止5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合計12,270,422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發回前本院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將發回前本院所為上開判決廢棄,並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上訴人在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270,42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後,未據上訴人提起上訴,爰就此部分之主張及陳述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三、被上訴人則以:其係陽明山營地管理委員會於78年間因應營地整建而捐贈成立,原營地(下稱系爭舊營地)係坐落於陽明山森林公園地區(即陽明書屋現址),該營地於54年由海山煤礦李建川捐贈土地興建,由陽明山營地管理委員會經營管理。於57年間,特別行政區陽明山管理局(下稱陽明山管理局)決議在陽明山森林公園地區設置中興賓館,乃函請陽明山營地管理委員會遷移營地,並將系爭土地劃撥由該會使用,既為無償撥用,應屬使用借貸,故被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又系爭房屋係由被上訴人出資興建,因囿於法令規定而以上訴人為起造人,其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陽明山營地管理委員會於78年間捐贈其所有財產(含營地使用權及其附屬建築物器材、設備及存款),依私立社教機構設立及獎勵辦法,向台北市政府教育局申請設立「財團法人私立中國童子軍陽明山活動中心」,並辦妥法人登記,陽明山營地管理委員會即於78年5月25日撤銷,嗣「財團法人私立中國童子軍陽明山活動中心」於90年10月間經第5屆第1次董事會決議去除「私立」二字,更名為「財團法人中國童子軍陽明山活動中心」(即被上訴人)。又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上訴人為管理機關,系爭房屋則於94年12月14日辦理第1次所有權登記,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亦為上訴人。系爭土地原由陽明山營地管理委員會占有使用,自被上訴人設立後即由被上訴人占用,占用面積合計為

6.0286公頃(即60,286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並自83年間起占用系爭房屋等情,有台北市財團法人設立許可證書、捐贈承諾書、中國童子軍總會78年5月25日台童總發字第8159號函、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內政部營建署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80年11月所提「陽明山國家公園童軍露營區(遊五)細部環境整建計劃書」及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18、50、100至111、138至157、179、18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系爭土地部分:

⒈被上訴人抗辯陽明山營地管理委員會所使用之系爭舊營地,

原坐落於陽明山森林公園地區(即陽明書屋現址),該營地係由海山煤礦李建川於54年間捐贈土地所興建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系爭舊營地所坐落之土地原登記為海山煤礦李建川擔任負責人之寶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該等土地於86年8月16日經內政部同意徵收,並於同年10月20日以徵收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上訴人,此有內政部86年8月16日台內地字第8607939號函、土地徵收計畫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見原審卷第196至205、257至287頁),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舊營地所坐落之土地已由李建川於54年間捐贈予陽明山營地管理委員會云云,並不足取。⒉依被上訴人所提上開捐贈承諾書所載,陽明山營地管理委員

會係將該會就系爭舊營地之土地使用權捐贈予被上訴人,而非將系爭舊營地之土地所有權捐贈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79頁),由此益徵被上訴人就系爭舊營地所坐落之土地僅有使用權,而無所有權。又陽明山管理局曾於58年2月13日以陽明園字第3984號函請陽明山營地管理委員會遷讓系爭舊營地(見原審卷第43頁),嗣又於58年6月16日以陽明園字第4616號致函陽明山營地管理委員會表示:「…本局同意劃撥金山公路右手旁苗圃地(以砲兵隊道路為界)為貴營地遷建地點,自苗圃至測候所為止之森林地帶目前同意由貴會使用,惟因該地區為未登錄地,業經內政部核准曹姓確認產權在案,在未辦妥產權登記與業主取得協議前,暫不能興建建築物(可以建築部分以本局苗圃為限)…」(見原審卷第44頁),是上訴人據以主張陽明山管理局於58年間為使用系爭舊營地之土地以興建中興賓館,乃將系爭土地劃撥由陽明山營地管理委員會使用,以交換使用系爭舊營地之土地等情,堪信為真實。

⒊陽明山營地管理委員會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基於與陽明山

管理局交換使用土地,而被上訴人則因受陽明山營地管理委員會捐贈而承繼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已如前述;又系爭舊營地之土地業於86年10月20日因徵收而歸國有,並由上訴人任管理機關,故上訴人自斯時起即得本於所有權而占有使用該土地,而被上訴人亦無權再以該土地之使用權用以交換使用系爭土地,故上開交換使用土地契約即告終止,被上訴人自喪失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是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屬可取。

⒋查台北市於56年7月1日升格為院轄市,而陽明山管理局所轄

之士林鎮及北投鎮則於57年7月1日併入台北市,嗣於63年1月1日,行政院修訂陽明山管理局組織規程,除去陽明山管理局之地方行政權,再於66年間將陽明山管理局降為陽明山管理處,改歸台北市政府民政局管轄。又行政院經建會於74年6月26日通過「自然生態保護及國民旅遊主要計劃-玉山、太魯閣、墾丁、陽明山4個國家公園建設計劃」,內政部亦於74年8月31宣布陽明山國家公園計劃定於同年9月1日起公告實施,上訴人並於74年9月16日正式成立(參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足見陽明山管理局經裁撤後,其業務係由台北市政府承接,而台北市政府與上訴人則係不同之行政主體,二者間並無行政隸屬關係,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19頁)。是縱認陽明山管理局曾承諾被上訴人得不定期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其效力自不及於非契約當事人之上訴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判決本次發回意旨參照),是被上訴人尚不得執此對上訴人主張得繼續無償使用系爭土地。

⒌依上訴人於80年11月所提「陽明山國家公園童軍露營區(遊

五)細部環境整建計劃書」,其內關於「經營管理計劃原則」固記載:「為使現存部份設施仍維持繼續運作,本區之建設經營宜由本區之財團法人童子軍陽明山活動中心繼續投資開發為宜,並依資金預算及細部計畫之土地使用分區與建築管制等有關營建之規定研提更新及具體之經營管理計畫,報請核准實施」;另關於「建設與經營管理方式」之「徵求投資經營人方式」亦記載:「⒈本區現由財團法人童子軍陽明山活動中心經營管理中,其有繼續經營管理意願者,仍依相關規定補辦手續,否則依下款規定辦理。⒉徵求投資經營人資格…」(見原審卷第76頁)。然上開記載僅係關於陽明山國家公園童軍露營區之經營管理事項,尚與被上訴人得否不定期限無償使用系爭土地無涉。又依上訴人95年10月11日營陽企字第0956002247號函之說明欄所載:「…本案自陽明山國家公園成立以來,依國家公園法第11條、第23條及國家公園法施行細則第9條有關國家公園事業之規定,須依陽明山國家公園計畫辦理,並應擬具相關計畫報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核准,且在國家公園管理處監督下投資經營,方屬適法,合先敘明。有關本園遊憩區㈤─童軍露營區之使用管理,業已歷經『陽明山國家公園計畫』、『陽明山國家公園童軍露營區(遊五)細部環境整建計畫』、『陽明山國家公園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變更陽明山國家公園童軍露營區(遊五)細部環境整建計畫』、『陽明山國家公園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等國家公園計畫及細部計畫核定實施,本處歷年來皆依法協助貴中心規劃辦理,並多次函請貴中心依規定研提更新及投資經營管理計畫過處轉核,以完成合法使用程序,惟貴中心長期無償使用國有土地卻迄今尚未完成法定程序,現行之使用未符國家公園法等相關規定。另貴中心長期無償使用國有土地,卻擅自對外經營使用並收取費用營利,而非以公益或免費供公眾使用為目,顯有不當。本處復以94年10月18日營陽企字第0940006344號函再次告知,請貴中心依『陽明山國家公園調整改變遊憩區檢討原則』規定以及『變更陽明山國家公園童軍露營區(遊五)細部環境整建計畫』儘速提送更新計畫,以利本處協助依法呈報國家公園主管機關審核完成法定程序,惟迄今已近1年仍未見貴中心依法提送。綜上所述,如貴中心仍有繼續經營管理之意願,因本案業已受立法委員及廣大民眾矚目,基於行政一貫性,本案敬請貴中心於96年1月31日前依本處前函規定提送更新及投資經營管理計畫過處轉核,逾期未提送將視同貴中心無繼續經營管理之意願,本處將中止貴中心之使用並依法進行接管」(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亦僅係促請被上訴人補正相關投資經營管理計畫以符法定程序,並未承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而得繼續無償使用系爭土地。況於97年7月15日所召集之「財團法人中國童子軍陽明山活動中心為『陽明山國家公園遊憩區㈤─童軍露營場』更新及投資管理計畫補正事項疑義暨申請意願確認」協商會議,上訴人之出席代表亦表示:「貴中心(指被上訴人)是否仍有繼續投資意願,如有,則應依相關法令提出投資經營計畫,而對於區內房舍、土地租金等權利關係,可於投資經營計畫中之財務計畫規劃合理處理方式」,「主要依相關法令規定,向貴中心追償『土地使用租金』,而經營權仍應依細部計畫等相關規定,依程序取得」,「童軍露營場之經營應回歸現有法令規定,未來房舍、土地租金等可於財務計畫規劃合理的處理方式」(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益徵被上訴人得否合法經營陽明山國家公園遊憩區之童軍露營場,核與被上訴人得否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乃屬二回事,要難認上訴人同意限期由被上訴人補正經營管理計畫,即認上訴人已承認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是被上訴人據以抗辯其有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云云,尚不足取。

⒍被上訴人雖又抗辯上訴人之歷任負責人均擔任陽明山營地管

理委員會第4屆委員,於被上訴人成立後,亦擔任被上訴人歷屆董事會之常務董事或董事職務等語,並提出陽明山營地管理委員會第4屆委員名單及被上訴人歷屆董事會名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81至187頁)。惟查被上訴人所為此部分抗辯縱屬實在,亦不足據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有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是被上訴人執此抗辯其得繼續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云云,亦不足取。

㈡關於系爭房屋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陽明山營地管理委員會於59年間在系爭土地中

334地號(重測前編為台北市○○區○○○段紗帽山小段372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嗣於78年間將該房屋捐贈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80年間為辦理營地整建,乃與訴外人隆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峰公司)簽訂工程合約,由被上訴人委由隆峰公司興建系爭房屋,並由被上訴人支付各項工程款等情,業據提出上訴人不爭執其為真正之使用執照、捐贈承諾書、工程合約、工程設計委託契約書、支出憑證單、統一發票及領據為證(見原審卷第45、46、179、208至251頁),是被上訴人據以主張系爭房屋係其出資興建,應屬可取。

⒉上訴人雖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並登記為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故系爭房屋係屬上訴人所有等語,並提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92、93、100頁)。惟查被上訴人為興建系爭房屋曾向上訴人申請發給系爭土地中334、335地號土地之使用證明,上訴人則於78年9月9日以78營陽企字第3438號函覆被上訴人,表示:「…本案經奉報內政部營建署核復以前開土地係本處『依國家公園計畫奉准撥用之國有土地即應確實依原計畫使用。如前項土地提供私立中國子軍陽明山活動中心使用,則有違原撥用計畫及國有財產法第39條之規定,於法不符,應請再酌。』爰此,所請發給土地使用證明乙節,本處礙難辦理。貴中心計畫改建舊有建築物為活動中心乙節,為符國有財產法第39條之規定,並協助辦理建造執照等申請,本處願配合登記為起造人」(見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517號卷第48、49頁),足見上訴人係為協助被上訴人進行舊有建物改建工程,而配合登記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其後復以起造人名義辦理第1次所有權登記,然系爭房屋實際上係由被上訴人出資興建,已如前述,是尚不能僅因上訴人登記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並辦理第1次所有權登記,即認上訴人係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

⒊被上訴人雖自認台北市政府教育局於78年間曾編列5,100萬

元補助被上訴人辦理營地整建(見原審卷第38頁,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517號卷第32頁)。惟查系爭房屋係由被上訴人委由隆峰公司興建,並由被上訴人支付各項工程款,已如前述,則系爭房屋既係被上訴人負責出資興建,自應由被上訴人取得該屋所有權。至被上訴人如何籌措資金以支付上開工程款,要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歸屬無涉,是縱認系爭房屋之工程款絕大部分係由政府編列預算補助,要難憑此即認系爭房屋應歸屬中華民國所有。

⒋依上所述,系爭房屋既係被上訴人出資興建,應屬被上訴人

所有,則被上訴人即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對上訴人自不構成無權占有。

六、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部分: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社會通常觀念,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就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即屬有據。

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

明定,至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未成立,而謂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自86年10月20日起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89年11月30日(即本件訴訟繫屬之94年11月30日追溯5年之日)起至94年11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亦屬有據。

㈢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又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所謂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此觀之土地法第148條規定自明。另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以各該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查系爭土地位於陽明山公園東側,區位適當、交通便利、景觀甚佳,可聯結附近多處遊憩據點,此有陽明山國家公園童軍露營區(遊五)細部環境整建計劃書可稽(見原審卷第50頁),爰參照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之規定,並斟酌系爭土地之上開地理位置、鄰近地區繁榮程度及土地利用情形等一切情狀後,認依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被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為適當(上訴人亦主張以此方式計算不當得利-見原審卷第14頁,而被上訴人就此在原審亦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83頁)。

㈣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60,286平方公尺,已如前述;

又系爭土地自89年7月至92年12月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800元,93年、94年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720元,此有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14、116、

118、120、122、124、126、128、130、132、134頁),則按被上訴人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及上開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被上訴人自89年11月30日起至94年11月30日止,應返還之不當利益為11,595,007元(計算式為:800×60,286×5%×〈3+1/12〉+720×60,286×5%×〈1+11/12〉=11,595,0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七、末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原係基於交換使用土地契約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86年10月20日起始喪失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於94年11月間,因立法院內政委員會關切被上訴人長期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問題,乃限期催告被上訴人補繳歷年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又因被上訴人未依限補繳,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核其所為,係屬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認有何違反公共利益或誠信原則之情事,亦非以損害被上訴人為主要目的,是被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自無可取。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595,00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5年1月19日(見原審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併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兩造就上訴人請求應予准許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法 官 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丁華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