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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重上更(一)字第 1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2號上 訴 人 壬○○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律師上 訴 人 丁○○(即林長標之.

戊○○(即林長標之.己○○(即林長標之.庚○○(即林長標之.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複 代理人 陳添信律師上 訴 人 丙○○(即林長標之承受訴訟人)

乙○○(即林長標之承受訴訟人)丑○○○(即林長標之承受訴訟人)卯○○○(即林長標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15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8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壬○○後開第二項之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丁○○、戊○○、己○○、庚○○、丙○○、乙○○、丑○○○、卯○○○應再給付上訴人壬○○新台幣貳佰參拾參萬捌仟捌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9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壬○○其餘上訴及上訴人丁○○、戊○○、己○○、庚○○、丙○○、乙○○、丑○○○、卯○○○之上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之給付,於上訴人壬○○以新台幣柒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丁○○、戊○○、己○○、庚○○、丙○○、乙○○、丑○○○、卯○○○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參拾參萬捌仟捌佰壹拾陸元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壬○○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壬○○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上訴人丁○○、戊○○、己○○、庚○○、丙○○、乙○○、丑○○○、卯○○○連帶負擔;關於上訴人丁○○、戊○○、己○○、庚○○、丙○○、乙○○、丑○○○、卯○○○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丁○○、戊○○、己○○、庚○○、丙○○、乙○○、丑○○○、卯○○○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上訴人林長標業於民國95年8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丁○○

、丙○○、乙○○、戊○○、己○○、庚○○,業於95年11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595號卷(下稱本院前審卷)㈡49頁至59頁】,另繼承人卯○○○、丑○○○則分別於96年3月15日、同年6月13日經裁定命其承受訴訟在案(見本院前審卷㈡143頁、238頁,全體繼承人下稱丁○○8人),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丙○○、乙○○、丑○○○、卯○○○均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上訴人壬○○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壬○○起訴主張:伊父莊清榮與林長標及訴外人莊清和之祖父莊水毝、莊春行之父莊振福4人,於40年間共同出資購買坐落台北市內湖區之50筆土地,協議其中25筆以莊清榮名義登記,另如附表一所示之2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則以林長標名義登記權利範圍。莊清榮於80年間亡故,其就上開土地之權利義務由伊繼承。前述原登記莊清榮名義所有之土地,其中17筆伊業依出資人之協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長標、莊清和、莊春行(下稱林長標3人)完畢,系爭土地則仍由林長標占有出租收益。各出資人間僅就85年6月1日以前莊清榮、林長標使用土地之對價或租金會算互抵結清,同年月2日之後林長標出租系爭土地所收取之租金,則迄未按出資人出資比例計算收益予伊,計林長標自85年6月至93年4月間收取訴外人王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達公司)、台揚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揚公司)承租系爭土地之租金共新台幣(下同)12,059,000元,按伊繼承莊清榮之出資比例50%計算,林長標應給付伊6,029,500元之租金收益,屢經催討無果。爰本於繼承關係、不當得利、類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信託利益返還請求權),求為命對造上訴人應給付伊6,02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壬○○300,928.5元(6,029,500-1,808,850-3,919,721.5=300,928.5)本息請求,因壬○○就此部分未上訴,已確定】。

三、上訴人丁○○、戊○○、己○○、庚○○(即林長標之承受訴訟人,此4人下稱己○○4人)則以:壬○○係繼承其父莊清榮之權利,卻未以全體繼承人名義起訴,當事人不適格。

另系爭土地之其中7筆土地係林長標於36年間取得,其餘土地或於41年間、或於50年間向他人買受而取得,均於53年間訴外人東榮磚瓦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榮公司)成立後提出作為該公司之資產,東榮公司雖停業,但系爭土地仍屬東榮公司之財產,壬○○與林長標間並無信託關係存在。至各出資人於79年12月5日、81年6月9日所簽之協議書,因預計系爭土地於85年以後即會被徵收,始對土地之使用記載迄85年6月1日止,惟締約之真意應係指至被徵收時止,系爭土地歸由林長標3人使用,並未有林長標3人應分配收益予壬○○之約定,壬○○不得依上開協議書請求林長標返還信託利益。縱認林長標應返還收益,亦應扣除稅金、填土整地等花費、已支付予莊清和、莊春行之費用後,按壬○○就系爭土地之持分15%計算,並為民法第126條之5年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命駁回壬○○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上訴人丙○○、乙○○、丑○○○、卯○○○(即林長標之承受訴訟人)均無陳述及聲明。

四、原審為壬○○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林長標應給付1,808,850元,及自9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諭知壬○○、林長標分別以610,000元、1,808,850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另駁回壬○○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壬○○就敗訴部分,僅就其中一部上訴,林長標就敗訴部分上訴(嗣林長標於95年8月31日死亡,由丁○○8人承受訴訟),本院前審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壬○○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請求之部分廢棄。㈡丁○○8人應再給付壬○○3,919,721.5元,及自9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林長標(由丁○○8人承受訴訟)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另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林長標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壬○○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壬○○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277頁正面):㈠坐落台北市○○區○里○段○○○段412、412-3、412-5、4

12-6、412-7、412-8、412-9、412-24、412-25、412-26、412-27、412-28、412-29、412-30、412-31、412-32、412-

33、412-38地號、及同段羊稠小段30、30-1、30-2、30-3、

32、32-1、33地號等25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10,係登記在林長標名下,並於80年1月10日、80年1月28日由莊清和、莊李勤、莊清榮申請預告登記(土地登記簿謄本見原審卷80頁至129頁)。

㈡壬○○之父莊清榮與林長標、莊春行、莊清和於79年12月5

日簽立協議書一份(見原審卷12頁至15頁);林長標與壬○○之父莊清榮於79年12月31日書立切結書各一份(見原審卷16頁至18頁);壬○○、林長標、莊春行、莊清和於81年6月9日簽立協議書一份(見原審卷22頁至25頁)。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278頁反面):㈠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是否為訴外人東榮公司之資產?

或壬○○與丁○○8人之被繼承人林長標間,存有信託契約?㈡如壬○○與丁○○8人之被繼承人林長標間,存有信託契約

,則壬○○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丁○○8人按出資比例返還信託利益,有無理由?可請求返還之數額為何?㈢如無信託契約存在,則壬○○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有無

理由?㈣如係不當得利,或得返還信託利益,是否已罹於民法第126

條所定之5年時效?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己○○4人抗辯壬○○繼承其父莊清榮之權利,未以全體繼

承人名義起訴,其當事人不適格云云,然查被繼承人莊清榮之全體繼承人莊許蜜、莊銘芳、莊志明、壬○○、李莊美靜、莊美玲、莊銘宜業於81年6月1日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系爭土地歸由壬○○一人繼承等情,業據壬○○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26頁至30頁),另經本院調閱原審94年度重訴字第657號(下稱第657號卷)壬○○訴請林長標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訴訟卷宗,查明證人莊許蜜(即壬○○之母)亦到院證述「土地要全部過戶給我兒子壬○○,等到土地可以賣了以後,價金才分給其他的女兒」等語(見第657號卷㈠279頁、280頁),此外證人李莊美靜(即壬○○之姐)、莊銘芳、莊美玲、莊銘宜(均為壬○○之妹)、柯蓮花(莊志明之妻,即壬○○之弟媳)亦分別證述各繼承人確曾簽署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系爭土地之權利歸由壬○○取得,日後土地出賣時再分配金錢予他繼承人(見第657號卷㈠280頁至283頁),是壬○○以自己名義單獨提起本件給付之訴,其原告之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己○○4人辯稱應以莊清榮之全體繼承人名義一同起訴云云,洵無足取。

㈡壬○○主張縱認系爭土地原為東榮公司之資產,惟投資東榮

公司之4家族已於79年12月5日、79年12月31日、81年6月9日另訂協議書,其及林長標、莊清和、莊春行就系爭土地另成立信託關係等情(見本院卷279頁),己○○4人則否認壬○○及林長標間存有信託契約,辯稱系爭土地為東榮公司所有,僅借名登記予林長標云云。經查:

1.東榮公司於53年6月17日成立,股份為10股,股東為莊清榮(2股)、莊政吉(2股)、莊元吉(1股),莊振福(1股)、林長標(2股)、莊水毝(1股)、莊李勤(即莊振福之妻,1股),有東榮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卷宗可參(內附公司章程、股東名冊,經濟部公司執照及股東名冊見原審卷71頁至73頁)。另林長標、壬○○、莊春行曾對莊清和提起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之訴訟,案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號審理,證人莊政吉曾證述「我是民國53年初到東榮磚廠上班,於該年並受東榮公司莊清榮指派接收東興磚工廠..」、「(東榮公司為何有權接收東興公司?)因為當時有將東興買下來,我是聽莊清榮講的」(見本院前審卷㈡83頁)、「(你有入東榮股權,56年你離開之後股權由誰受理?)離開之後將股份讓給莊清榮,但不知道有無辦登記」(見前審卷㈡84頁)、「(你離開東榮公司時,東榮公司股權比例為何?)莊清榮是10分之5、林長標是10分之2、莊振福是10分之2、莊水毝是10分之1」、「(莊清榮多出來之1股是誰給的?)莊元吉在我之前就將股份讓給莊清榮」(見前審卷㈡85頁、86頁),依其證言所示,其2股股權及莊元吉1股股權均讓與予莊清榮所有。又證人莊李勤證述「我先生莊振福在東榮成立時入股,他是入2股,林長標是2股,莊振富是5股,莊水毝是1股」、「林長標出土地及將4間房屋借給公司使用,其他人是出錢」、「(當初東榮公司經營人是何人?)是莊振富、林長標、莊振福、莊水毝」、「(莊清榮何時到公司?)莊清榮當完兵後,莊振富叫他到公司來..」(見前審卷㈡87頁、88頁),上訴人丑○○○亦以證人身分證稱「有錢出錢,有土地出土地,我父親本來是在東興磚工廠結束後出土地並進入東榮公司,東興磚工廠是他一個人的」等語(見前審卷㈡89頁),另莊清榮、莊政吉、莊元吉均為莊振富之子,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綜觀上開證人之證言,足認東榮公司成立時,是由4大家族投資,其中莊振富占5股(將股權登記予其子莊清榮、莊政吉、莊元吉名下,嗣莊政吉、莊元吉將股權讓與予莊清榮)、莊振福占2股(由自己及妻莊李勤各登記持有1股)、林長標占2股,莊水毝占1股,且從該公司之股東名冊可知,東榮公司係一般閉鎖型公司,股東組成份子單純,除上開4家族成員外,別無其他成員。

2.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登記在林長標名下,其中於36年7月1日登記者有7筆(○○○區○里○○○○段○○○○○○○號至412-33地號、412-38地號)、41年1月1日登記者有1筆(同上小段412-26地號)、50年1月10日登記者有4筆(同上小段412-24、412-25、412-27地號、同上段羊稠小段32-1地號),其餘13筆土地均在70年8月22日登記(部分所有權應有部分係東榮公司成立前已取得,另於65年3月16日因與他人和解再取得部分應有部分),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參(見原審卷80頁至129頁),參諸上訴人丑○○○前揭證言,已明確證述林長標係以土地出資一節,是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雖登記予林長標名下,惟事實上應係林長標結束東興磚工廠後,以系爭土地出資而投資予東榮公司。壬○○認系爭土地為莊清榮、林長標、莊水毝、莊振福於40年間共同出資購買云云,應屬誤會。

3.又東榮公司於61年停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均未進行公司清算程序(經台北市政府以94年10月6日府建商字第09403743700號函為廢止公司登記之行政處分,台北市政府94年冬字第44期公報已公告,見該公司登記卷宗),各股東均無法取得東榮公司之剩餘財產。嗣林長標、莊春行(即莊振福之子)、莊清榮及莊清和(即莊水毝之孫)4 人於79年12月5日就以莊清榮名義登記之25筆土地及林長標名義登記之系爭土地簽訂協議書,其內容約定其中24筆土地以莊清榮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持分全部,分配為莊清榮50%、林長標20%、莊春行20%、莊清和10%;另25筆土地暫以林長標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持分3/10,分配為莊清榮持分15%、林長標持分6%、莊春行持分6%、莊清和持分3%;另1筆暫以莊清榮名義登記所有權人,持分600/1920,分配為莊清榮持分5/32、林長標持分2/32、莊春行持分2/32、莊清和1/32。另記載「本協議分配效力以及日後移轉登記之效力亦及於立協議書人之權利承受人及其繼承人」、「土地登記名義人均同意無條件辦理土地預告登記予簽立協議書人」,有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卷12頁至15頁),林長標及莊清榮於79年12月31日各自書立切結書予另外三人,該切結書記載「立切結書人林長標於民國79年12月5日所簽立與莊清榮、莊清和、莊春行等人共同出資購買土地(標示詳如後附協議書)以本人名義登記土地,如立協議書人中要辦理其應取得持分移轉登記或預告登記時,立切結書人願無條件備妥證件隨時蓋章或補章完成登記..」,有切結書可憑(莊清榮書立者文字亦雷同,見原審卷16頁至18頁)。再則,莊清榮於80年8月5日死亡後,壬○○、莊春行、莊清和、林長標復於81年6月9日簽訂協議書,內容再次確認壬○○應將原登記予父莊清榮名下之17筆土地俟繼承登記完成後,將產權移轉登記文件備齊交付其餘3人,按莊春行2/10、林長標2/10、莊清和1/10,辦理權利範圍持分過戶手續,莊春行、林長標、莊清和同時各開立本票面額904萬元、902萬元、452萬元之本票於過戶完成時,由代書轉交予壬○○,林長標亦同意將系爭25筆土地之權利範圍1/2之所有權移轉及原預告登記之塗銷所需證件交與壬○○,增值稅由壬○○負責繳清等語,亦有該協議書足佐(見原審卷22頁至25頁),是由上開協議書、切結書之文義,無論是前揭莊清榮名下之17筆土地(其餘土地已出售),或林長標名下之系爭土地,其土地權利範圍持分比例之分配均係莊清榮(由壬○○繼承)、林長標、莊春行、莊清和按5:2:2:1之比例為分配,符合4家族對東榮公司股權所占有之比例。

4.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另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參照。查證人莊清和承認系爭79年12月5日、81年6月9日之協議書為其所簽署,因祖父莊水毝之繼承人現在僅有伊1人,並證述「(簽立協議書各合夥人《應指4家族》是否協議推派一人代表簽立協議書?)林長標說只要推派1人出來寫協議書就好」、「我們持分是十分之一」等語(見原審卷137頁、138頁);證人莊春行亦承認簽署系爭79年12月5日、81年6月9日之協議書,並證稱「我繼承我父親的」、「(為何只有你一人出面簽立協議書?)協調好由我代表出來繼承」、「(這些土地是否東榮公司之資本?)公司的」等語(見原審卷142頁、143頁),是莊春行、莊清和於簽署上開協議書時,顯知悉系爭土地屬已停業之東榮公司所有,且同意按其家族投資東榮公司之比例分配系爭土地之權利。參諸原登記予莊清榮名下之17筆土地,壬○○在辦理繼承登記後,已依前揭二份協議書、切結書之約定,將所有權應有部分按所約定之分配比例移轉登記予林長標、莊春行、莊清和完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可採信。另莊清和、莊李勤、莊清榮亦於80年1月間對登記為林長標名下之系爭土地為預告登記,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參(見原審卷19、80頁至129頁),由上述4家族投資東榮公司之經過、簽署協議書之源由、事後履行之情形等情狀綜合觀之,堪認79年12月5日莊清榮、林長標、莊春行、莊清和簽訂之協議書係為因應東榮公司早已歇業,卻未進行公司清算程序,各股東無法按投資比例循清算程序取回公司之剩餘財產,而登記予莊清榮、林長標名下之多筆土地之權利歸屬仍需予釐清,為簡化程序,故權宜由原始4家出資股東各自推派代表1人訂立協議,按股東投資比例逕行分配土地,省略簡縮將上開各登記於林長標、莊清榮名下土地先移轉登記回東榮公司,再進行公司清算分配剩餘財產予各股東之程序。是就各筆土地之權利歸屬於79年12月5日莊清榮、林長標、莊春行、莊清和簽訂該份協議書時,該4人已分配確定,該協議書始載明「本協議分配效力以及日後移轉登記之效力亦及於立協議書人之權利承受人及其繼承人」文句,約定效力會及於「權利承受人及各人之繼承人」,是事實上足認莊清榮、林長標、莊春行、莊清和已就登記予莊清榮、林長標名下之土地成立信託契約,即權利外觀上各筆土地雖仍然分別登記為莊清榮、林長標名下,惟就其4人之內部關係而言,係依莊清榮、林長標、莊春行、莊清和,按5:2:2:1之比例享有權利。

是壬○○主張於79年12月5日莊清榮與林長標3人另成立信託契約一節,洵屬可採。林長標辯稱系爭土地為東榮公司所有而借名登記予其名下云云,如莊清榮、林長標、莊春行、莊清和仍繼續欲維持此借名登記關係,即無於79年12月5日另外再簽訂協議書之必要,是林長標此之抗辯,殊非足取。況壬○○訴請林長標之繼承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移轉登記予壬○○,已獲原審94年度重訴字第657號民事判決,壬○○勝訴確定在案,併予敘明。

㈢如前所述,莊清榮、林長標、莊春行、莊清和係在信託法施

行前(信託法於85年1月26日公布)成立信託關係,而信託行為乃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故類推適用關於民法委任之規定,而依民法第541條,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之規定,壬○○依繼承關係,請求林長標返還信託關係所生之利益,於法有據。林長標辯稱因於81年間已知台北市政府欲將系爭土地劃為內湖第五期市地重劃,預計

4、5年內會實現,且莊清榮已於系爭土地上使用長達18年之久,兩造始於81年6月9日協議之後使用權均歸林長標3人使用云云,查依兩造、莊春行、莊清和於81年6月9日所簽立之協議書所載:「立協議書人壬○○、莊春行、莊清和、林長標以下簡稱甲乙丙丁方,茲為下列事項,達成協議如左:....二、雙方同意補償金及地上物之問題協調解決完成後,丁方(指林長標)將其名下台北市○○區○里○○○○段○○○○號等計25筆其權利範圍持分各2/1之所有權移轉及原預告登記之塗銷所需證件交予甲方(指壬○○)。....關於前第二條之地上物問題雙方達成協議如左:第一、莊清和至民國81年6月9日止,以前之租金應付給公司新台幣壹拾貳萬元正。第二、林長標等三人目前使用之土地,租期以民國81年6月1日起至民國85年6月1日止,與莊清榮前已使用18年之租金互抵。..」(見原審卷23頁、24頁),該協議書明定莊清榮先前使用土地18年之利益與林長標3人使用至85年6月1日止之收益互抵。證人莊清和亦證稱:「(85年以後土地權利是4人或3人?)維持4人」、「(你所稱維持4人,是4人共同使用或只有被告《林長標》,你及莊春行有權出租使用土地?)王達貨櫃從81年租到93年,沒有再轉租,4人都有權使用」等語(見原審卷141頁),是林長標辯稱85年6月1日以後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均歸其及莊清和、莊春行云云,已難採信,且依林長標所言,其等於81年6月9日簽立協議書時,預計4、5年土地將因重劃被徵收一節為真,適足認定林長標締約時僅預估自己及莊春行、莊清和得使用系爭土地4、5年,且以此之收益與莊清榮先前使用系爭土地之收益互抵,故林長標辯稱使用土地迄重劃云云,亦無足採。綜上,81年6月9日簽署之協議書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互抵情形,僅約定至85年6月1日止,則壬○○主張自85年6月2日後應依兩造信託之內部關係,定其使用收益之歸屬,應屬可採。

㈣壬○○主張林長標將部分系爭土地出租予王達公司、台揚公

司,業據其提出90年4月17日林長標與莊春行、莊清和之協議書及土地承租契約書為憑(見原審卷32頁、33頁),經查:

1.王達公司部分:王達公司實際負責人癸○○證稱:「租期到93年4月12日就沒有租了」、「(租金給付情形?)租金我都是現金給付,剛開始是每月14萬元整,從80年9月到85年5月,85年6月因那塊地有占用公家的地,租金有降變成每月12萬5千元,一直到89年12月。90年以後,90年那一整年沒有付,直到最後以每月10萬元計算,..租金算到93年4月,我都沒有欠他,只有其中二個月沒有付10萬元,因為土地重劃我們要搬遷,就算給我的搬遷費。我都直接交給林長標」、「(你到租約終止時有無欠林長標租金?)沒有」、「(有發生好幾個月沒有付租金後來有無補足?)有」,該名證人與兩造並無恩怨或利害關係,無偏頗任何一造之必要,是其所為證言,應屬可信。則自85年6月2日至89年12月,計54個月又29日,租金每月125,000元,租金共6,870,833元(54×125,000+125,000×29/30=6,870,833)。自90年1月至93年4月12日止,計39個月又12日,扣除2個月租金未付(搬遷費),共37個月又12日,每月租金100,000元,租金共3,740,000元(37×100,000+100,000×12/30=3,740,000),林長標出租部分系爭土地予王達公司之租金,共10,610,833元(6,870,833+3,740,000=10,610,833)。至於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95年6月8日北區國稅三重二字第0950006725號函雖檢附王達公司自85年至92年度開立之租賃房屋扣繳憑單,其85年度租金為360,000元、86年度租金為460,000元、87年至92年度租金均為480,000元(見本院前審卷㈠156頁至160頁),遠低於證人癸○○所述給付租金之數額,惟前揭扣繳憑單係供申報稅捐使用,尚不足據以認定係王達公司真實給付租金之數額,故本院認仍應以證人癸○○所述者為真實,併予敘明。

2.台揚公司部分:證人即台揚公司負責人高秀祝證稱:「租金剛開始6萬8,後來鑑界坪數縮小減了5千元。從91年5月收6萬8,繳了1年到92年4月。從5月開始繳6萬3,收了多久我忘了,93年我們就搬了」、「(租金交何人?)交林長標的女兒..」、「(承租是否到93年4月份?)是」、「我們簽約要報台北市環保局核備,事後請地主鑑界,結果只有使用412-8,合約上400坪,我們使用不到250坪」等語(見原審卷176頁、177頁),並提出土地承租契約書影本二份為憑(見原審卷180頁、181頁),則自91年5月至92年4月,計12個月,每月租金68,000元,租金計816,000元。92年5月至93年4月(土地租賃契約書手寫加註林長標退回一個月63,000元租金,故扣除一個月),計11個月,每月租金63,000元,租金為693,000元。合計1,509,000元(816,000+693,000=1,509,000)。林長標雖辯稱台揚公司僅承租至93年2月份,3月份即未承租云云,惟查,林長標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證人高秀祝所提土地承租契約書,林長標、莊春行與承租人結算之日期在93年4月22日,是證人高秀祝證稱承租至93年4月,應屬可採,林長標前揭辯解,尚不足採。

3.依上所述,王達公司與台揚公司租金合計12,119,833元(10,610,833+1,509,000=12,119,833)。

㈤林長標抗辯稅金、填土整地等各項費用應予扣除等等,茲析述如下:

1.對林長標繳納地價稅266,002元、租賃所得稅370,000元,壬○○並不爭執(見本院卷321頁),應予扣除。

2.仲介費200,000元:檢視證人辛○○出具之收據其上固記載「茲收到林長標先生給○○○區○里○段○○○段412之8地號土地租賃仲介佣金新台幣貳拾萬元正無誤..中華民國91年1月7日」(見本院卷81頁),惟證人辛○○證稱「這張是我簽收的沒有錯,那時己○○小姐說有土地要出租,請我幫他介紹,我介紹一個姓張的先生,現在名字我忘記了,是要作與砂石場有關的,地號412-8地號,它是一塊空地,訂立3年租約,仲介費雙方各付10萬元,承租者將現金拿給林長標,林長標開20萬元的票給我,所以林長標實際上只有付10萬元」(見本院卷118頁正反面),是林長標既因管理系爭土地而支付予證人辛○○100,000元,此部分費用自應扣除,逾此部分即不應扣除。

3.廣告費240,000元:業據提出炫金鋁鋼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炫金公司)出具之單據為證(見本院卷82頁、83頁),另證人即炫金公司負責人張一德亦證述莊春行有付給他2次各12萬元,共24萬元之廣告費用,不鏽鋼材質,做好之後放在成功交流道附近等語(見本院卷117頁反面);證人莊甲○○(即莊春行之妻)亦證述該24萬元係由莊春行向林長標請款後支付,是內湖土地要出租需要做廣告招牌等語符合(見本院卷174頁),是上開費用應予扣除。壬○○雖謂莊春行在內湖尚有其他土地,難認與系爭土地有關云云,惟如係莊春行個人所有之土地出租所需之廣告招牌,衡情林長標應無願意支付該廣告費用之理,是壬○○上開主張,洵無足取。

4.91年2月25日支出搭建圍籬費用70,000元、同年2月15日、同年2月25日支出搭建鐵皮屋費用320,000元、180,000元(計570,000元),有單據3張可參(見本院卷86頁至88頁)。另證人子○○亦到院證述「是我簽名的,施工地點是在內湖高速公路旁邊,我都是與一位林小姐接洽,我有去施作圍籬跟鐵皮屋,我有領到這些錢」、「好像是91年、92年,這個收據是我做好之後向他請款所寫的」(見本院卷175頁正反面),是林長標既因系爭土地需修繕圍籬、鐵皮屋而支出上開費用,即應扣除。

5.整地費600,000元、460,000元、修繕及維修費394,000元、327,500元、210,500元、136,500元、水電工程費150,000元,業據提出證人寅○○出具之收據7張為證(見本院卷84頁、85頁、89頁至93頁),另證人寅○○亦到院證述「是我簽名,84頁這張是我去內湖成功交流旁邊做的工程,我去將地整平,85頁這張是垃圾清運,是我去清運,地點也是在成功交流道附近,89頁這張是做排水溝的工程,地點也是在成功交流道附近,90頁這張是颱風過後修繕,地點也是在成功交流道附近,91頁、92頁、93頁也是颱風過後遭毀損的修繕工程,林長標找我去做,這些錢我都有收到」、「因為土地被車壓壞或者颱風過後林長標就找我去修繕,錢是林長標付給我的,我有申報所得但是我沒有開公司。林長標要求我用幾磅的混泥土去修繕我就用幾磅的」等語(見本院卷147頁反面、148頁),是證人寅○○證實林長標有支出上開費用,即應予扣除。至於證人辰○○(即莊清和之妻)雖到院證述其住在王達公司附近,並無颱風淹水或修繕路面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148頁反面),惟證人辰○○僅係居住於王達公司之附近,無可能觀測系爭土地之一舉一動,是憑其所言,尚難認系爭土地無修繕及整地之情形,故本院認仍以證人寅○○之證述,較屬可採。

6.90年4月20日支出貨櫃押連金9,000元,固有訴外人巳○○出具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94頁),惟此係私文書之性質,壬○○既否認為真正,己○○等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此部分費用,即不應扣除。

7.林長標抗辯支出交際費316,580元、什支(測量費等)29,000元云云(見本院卷80頁編號12及13),惟交際費係林長標、莊春行、莊清和等家族聚餐而花用,壬○○既未參與,尚難認屬管理系爭土地必要之費用,此部分金額不應扣除。另什支費用並無證據可佐,其請求扣除,亦屬無據。

8.綜上,得扣除之各項費用計為3,824,502元。(266,002+370,000+100,000+240,000+570,000+600,000+460,000+150,000+394,000+327,500+210,500+136,500=3,824,502)㈥林長標抗辯壬○○對系爭土地僅有15%權利,應依此比例計

算可得收益云云,惟查系爭土地雖登記林長標所有權應有部分30%,另外70%為訴外人曹阿河家族所有,惟因分管之關係,曹家就該出租予王達公司、台揚公司之土地租金不得再主張權利等情,業據證人莊清和證稱租金無需再分配予曹家等語在卷(見原審卷139頁),是林長標抗辯壬○○僅能按15%比例分配云云,殊非足取。又林長標再辯稱從帳冊中查知莊清和已領取82萬元、莊春行已領取3,763,000元,合計4,583,000元,亦應扣除云云(見本院卷303頁),然租金係由林長標領取後,再統籌分配予莊春行及莊清和,此由證人莊清和證述「(租金你分配十分之一,其餘如何分配?)其餘在林長標那裡,我不知道如何分配」(見原審卷139頁);證人莊春行證稱「出租人是林長標,第一年有收十多萬元,我有分配到租金,85年後我照持分十分之二有分配到租金,實際分多少我忘了,後來有留一部分作整地費、地價稅、仲介費、出資廣告,律師費、工寮處理費」等語甚詳(見原審卷142頁),是系爭土地出租予王達公司、台揚公司之租金,顯係由受託人林長標統籌收取後,再分配予各信託人,是受託人林長標依法負有按各信託人之內部權利比例予以分配所得利益之義務,其辯稱應扣除已分配金錢云云,即於法無據。況莊清和之內部權利比例為1/10,本可領得829,533元【(12,119,833-3,824,502)×1/10=829,533】,縱認已領取82萬元亦屬有據,此部分金額不應扣除。故林長標辯稱應扣除莊清和、莊春行領取之金額云云,並非可採。林長標再抗辯本件應適用民法第126條之5年短期時效云云,然壬○○係主張信託利益返還請求權,此部分之時效應為15年,其於93年9月24日起訴,此有原審起訴狀上收日期戳章可參(見原審卷4頁),其請求自85年6月2日起林長標所收取之租金應按各信託人間之內部權利比例為分配,並未罹於15年時效,是林長標抗辯5年時效云云,亦非可採。

㈦綜上,王達公司、台揚公司之租金為12,119,833元,扣除稅

金、填土整地等各項費用3,824,502元後,壬○○之內部權利為5/10,可分配4,147,666元(原審判准1,808,850元本息,壬○○得再請求2,338,816元本息)。

【(12,119,833-3,824,502)×5/10=4,147,666,

4,147,666-1,808,850=2,338,816 元以下4捨五入】

八、從而,壬○○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依信託利益返還請求權,請求林長標之承受訴訟人即上訴人丙○○、乙○○、丁○○、戊○○、丑○○○、己○○、卯○○○、庚○○給付4,147,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10月19日(起訴狀繕本於93年10月18日送達,送達回執見原審卷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其逾上開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判決(確定部分除外)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林長標給付1,808,850元本息,而駁回壬○○2,338,816元本息之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壬○○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諭知供擔保得、免假執行。另原審判決就上開應准許之其中1,808,850元部分為林長標敗訴之諭知,並依聲請命供擔保得假執行,及不應准許之1,580,905.5部分(計算式:上訴請求之3,919,721.5元-2,338,816元=1,580,905.5元),為壬○○敗訴之諭知且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林長標、壬○○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為廢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另本院既認壬○○依繼承、信託利益返還請求權之請求為有理由,對於其不當得利請求權之主張,無再予論述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壬○○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丙○○、乙○○、丁○○、戊○○、丑○○○、己○○、卯○○○、庚○○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邱瑞祥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明祖全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