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6號上 訴 人 庚○○訴訟代理人 陳志忠律師被上 訴 人 寅○○
丑○○亥○○乙○○天○○戌○○甲○○子○○地○○辛○○壬○○卯○○○辰○○丙○○○宇○○○癸○○申○○(即陳七星之承受訴訟人)戊○○(即陳七星之承受訴訟人)未○○(即陳七星之承受訴訟人)午○○(即陳七星之承受訴訟人)丁○○(即陳七星之承受訴訟人)己○○(即陳七星之承受訴訟人)酉○○(即陳七星之承受訴訟人)巳○○(即陳七星之承受訴訟人)追加 被 告 宙○○
A○○兼上 2 人法定代理人 黃○○追加 被 告 玄○○
B○○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李兆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7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發回前第三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且為第二審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2項、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就坐落台北縣樹林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1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寅○○、丑○○、申○○、戊○○、未○○、午○○、丁○○、己○○、酉○○、巳○○(下稱申○○等8人)之被繼承人陳七星、壬○○、卯○○○、辰○○、丙○○○、宇○○○、癸○○、乙○○、天○○、戌○○、甲○○、子○○、地○○(下合稱地○○等15人)之土地持分主張優先購買權存在,嗣於本院主張系爭110地號土地另有出賣人宙○○、A○○、黃○○、玄○○及B○○(下合稱宙○○等5人),而請求追加宙○○等5人為被告,並為聲明之擴張,求為被上訴人寅○○、丑○○、亥○○、乙○○、天○○、戌○○、甲○○、子○○、地○○、辛○○、壬○○、卯○○○、辰○○、丙○○○、宇○○○、癸○○、申○○、戊○○、未○○、午○○、丁○○、己○○、酉○○、巳○○(下合簡稱被上訴人,單指其中1人,則逕稱其名)、宙○○等5人(以下與被上訴人合稱被上訴人等)就坐落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以每坪新台幣(下同)3萬元及另加僑福房屋仲介服務費及地上物農作物補償每坪1259元而所為之買賣行為,准上訴人以同一價額優先承購之判決(見本院卷第154頁至160頁)。經查其雖屬當事人及聲明之追加,惟其追加後新訴仍係基於系爭110地號土地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同一基礎事實,且被上訴人亦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應視為同意,則其追加自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樹林市○○○段111之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1之2地號土地,以下逕載地號之土地亦均指同地段)、面積1117平方公尺,為伊與寅○○、丑○○、亥○○、乙○○、天○○、戌○○、甲○○、子○○、地○○、辛○○及申○○等8人之被繼承人陳七星(於民國96年1月11日死亡,下合稱辛○○等11人)暨其他共有人分別共有,全部共有人計28人,辛○○等11人之應有部分合計4分之3;另系爭110地號土地、面積64平方公尺,亦為伊與地○○等15人、宙○○等5人及其他共有人分別共有,全部共有人計37人,僅地○○等15人之應有部分合計即達7分之5,已逾3分之2。嗣因被上訴人等欲處分系爭111之2地號、11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於95年1月22日作價以每坪3萬元加地上農作物補償每坪1259元及僑福房屋仲介服務費,出賣予訴外人張聰波,並於同年2月21日以三峽中山郵局第71號存證信函,由代理人林雅嫻、寅○○通知伊限期行使優先承購權,因該存證信函內雖謂共有110、111之1、111之2、112、12 3之2、93之12等6筆土地(下稱系爭6筆土地,單指其中1筆土地,則逕以地號相稱),面積2286.29坪農地壹筆,惟並未表示必須6筆一併承買,被上訴人等所謂與訴外人張聰波磋商之約定,伊根本無從得悉,只能自被上訴人等寄發之存證信函知悉買賣條件之內容,而該存證信函既未明確表示不得分別承買,伊乃於收受存證信函後,隨即於法定期限內之95年3月1日以桃園桃鶯郵局第29號存證信函回覆,表示欲就上開土地行使優先承購權,並於同年月8日以上開郵局第4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等,願以同一價格承購並於同年月12日上午10時至仕文聯合地政事務所進行土地買賣簽約及付款事宜,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等卻以伊未就6筆土地一併主張優先承購為由,置之不理。惟依一物一權原則,上開6筆土地應成立6個不同之共有關係,從而亦有6個獨立之優先購買權,即使各筆土地同意處分之共有人與買受人約定6筆地號土地合併出賣,如強令共有人須就6筆土地一併行使優先購買權,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並妨害共有人優先承購權之行使。復因6筆土地之共有人並不完全相同,被上訴人等亦非每一人均就6筆土地有共有權,則就其等無共有權之土地應無權合併於有共有權之土地作為買賣條件通知伊是否主張優先承買權。再者,對於部分地號並無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就其無應有部分之地號既無優先承買權,事實上亦不可能就合併出賣之6筆地號全部優先承買,是被上訴人等之主張自屬無據。從而伊就其中上開2筆地號主張優先購買,並無不當。又雖然伊於95年3月1日之存證信函中表示欲行使優先購買權之地號包括110、111之2、93之12三筆,因而與被上訴人等間就該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成立買賣契約關係,惟土地法第34條之1之優先承買權,係屬債權性質,上開3筆土地之買賣標的亦非不可分,即屬可分之債。從而,伊自得僅就其中系爭土地訴請確認。再者,上開6筆地號中,除系爭土地外,93之12地號亦有聯外道路,而伊既未就93之12地號請求確認優先承買關係,其餘之111、112、123之2地號仍可經由93之12地號土地出入,並未形成袋地,從而被上訴人等主張伊就上開2筆地號行使優先承買權,即將使其餘地號土地形成袋地云云,並非事實。爰求為確認伊對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被上訴人等就系爭土地以每坪3萬元,另僑福房屋仲介服務費及地上農作物補償每坪1259元所為之買賣行為,准伊以同一價額優先承購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等則以:伊等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售整筆共有土地,而非僅出售伊等之應有部分,上訴人應無優先承買權存在。且土地法第34條之1所謂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並非僅指「同一價格」而言,共有人必須聲明願依「同一條件」承購,而無部分不接受或擅予變更買賣條件時,始有優先承購權。而伊等所處分之土地,除系爭土地外,尚包括同段111之1地號、112地號、123之2地號、93之12地號4筆土地,系爭6筆土地中僅系爭土地及93之12地號有聯外道路,其餘3筆則為無聯外道路之袋地,因此出售予第三人時之條件即為6筆土地、一次交易,整批出售,互為截長補短後均一價以每坪3萬元出售,且不負擔任何稅費,並將該6筆土地之買賣條件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僅願意購買價值高臨馬路之系爭土地,顯非以「同一條件」購買,且使其餘數筆土地成為袋地,難以出售,顯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促進土地整體利用,儘量簡化或消滅共有關係」之立法目的。而上訴人以極細微之0.011之土地應有部分,卻欲阻撓全體上百名共有人之整體土地處分開發之公共利益,顯不符比例原則,且將使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仍然保持百餘人共有之狀態。
又上訴人一方面主張優先購買權,另一方面卻代其母呂草具領買方張聰波之買賣價金,顯違誠信。且上述6筆土地之共有人雖有不同,但任何共有人主張優先購買權時,就無應有部分之其餘地號,僅係應附帶「合併購買」而已,並非就其他非共有之土地亦行使優先購買權,亦未增加何等法律所無之限制,亦係全國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同時拍賣多筆土地時之實務上慣常作法。反之,如認為上訴人得就部分地號行使優先承購權,始有違憲法第15條及民法第765條保障財產自由處分權之意旨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並為訴之追加,擴張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上訴人對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三)被上訴人等就前項土地以每坪3萬元另加僑福房屋仲介服務費及地上物農作物補償每坪1259元所為之買賣行為,准上訴人以同一價額優先承購。被上訴人等則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111之2地號土地為上訴人與辛○○等11人及其他共有人共28人所分別共有,辛○○等11人之應有部分合計4分之3;系爭110地號土地為上訴人與地○○等15人及其他共有人共37人所分別共有,而地○○等15人之應有部分合計7分之5,已逾3分之2。
(二)被上訴人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於95年1月22日將系爭6筆土地以每坪3萬元及僑福房屋仲介服務費加地上物農作物補償每坪1259元,出賣予訴外人張聰波,並於95年2月21日由代理人林雅嫻、寅○○以三峽中山郵局第71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10日內行使優先承購權。而上訴人於95年3月1日以桃園桃鶯郵局第29號存證信函回覆表示欲就系爭土地及系爭93之12地號土地行使優先承購權,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林雅嫻於同年月7日收受。
(三)上揭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回執(以上均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至34頁、第156頁),可堪認定。
五、本件之爭點如下:
(一)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處分整筆共有土地時,其餘共有人得否主張同條第4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
(二)被上訴人等主張系爭6筆土地係合併為一筆出售,是否可採?
(三)上訴人主張僅就前述6筆地號中系爭土地2筆請求優先承買權,是否有據?
六、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整筆共有地時,其餘共有人仍得主張優先承購權:
1、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4項定有明文。且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將共有土地之全部,出賣於人,此時就為出賣之共有人而言,仍為出賣其應有部分,而對於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僅屬有權處分而已,並非以此剝奪其他共有人優先承購之權利。從而,其他共有人仍得依同條第4項規定,對之主張優先承購權(最高法院78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則本件被上訴人等雖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條第1項規定,以其等之應有部分合計已逾3分之2,而出售系爭土地全部,依上開說明,就被上訴人等而言,仍係出賣其應有部分,上訴人自非不得就被上訴人等之應有部分主張行使優先承買權。
2、被上訴人雖主張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14號判決所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由超過應有部分3分之2之共有人處分整筆共有土地時,並非單純出售應有部分,其餘共有人應無優先承買權。且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明文,民事裁判爭點涉及行政訴訟事件之見解者,應依行政法院之見解優先適用云云。惟查上開行政法院判決僅係就地政機關於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行政行為時,以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處分共有土地時,未先行通知其他共有人優先承買為由,而拒絕辦理登記,是否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表示其判斷之意見,並未明確認定其餘共有人於此情形,絕無優先承買權存在。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2條雖規定「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惟其適用係以民、刑事裁判之爭點,以行政處分之效力為根據之情形而言;如訴訟中涉及之爭點,係以私權存在與否為據者,則其最終認定之權限即歸屬民事審判權,縱使因此發生相關聯之行政爭訟,非但不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條,且此時行政爭訟之裁判更須以民事確定裁判之認定為據,此所以行政訴訟法第177條乃明定「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且基於司法審判權區分之原則,此亦為自明之理。而本件兩造間就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處分全部共有土地時,其餘共有人有無優先承買權,涉及私權之優先承買權適用範圍之爭執,與行政處分之效力無涉,亦不屬於行政訴訟裁判權之範圍,被上訴人以上開行政法院之判決見解主張本院應受拘束,顯有誤會。
(二)被上訴人等主張系爭6筆土地係同時合併出售於第三人張聰波,應屬可信:
本件被上訴人等主張系爭6筆土地之共有人雖不盡相同,惟於出售予第三人時之條件即為6筆土地、一次交易,整批出售,互為截長補短後均一價以每坪3萬元出售予張聰波,但因共有人人數過多,張聰波始分別與各共有人訂立書面契約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證人朱文花於原審證稱當時伊受委託仲介出賣系爭6筆土地,後來於95年2月賣給張聰波,其係一次購買系爭6筆土地。而因出賣人很多,無法一次簽約完畢,因此買賣雙方係分5次簽約,總共簽49份買賣契約。至95年9月找到陳哖之後又補簽1份,總共50份,分6次簽。當時賣方要求每坪3萬元賣清,不包括仲介服務費、增值稅,系爭6筆土地賣方是一起買,因其中有111之1、112、123之2等3筆土地未臨道路,系爭6筆土地每坪土地價格相同,係以有臨路之土地及未臨路之土地價格一起平均算出每坪3萬元賣清。買方亦要求系爭6筆土地一起買,始能適合其使用之範圍。而本件自始自至終均未就各筆土地分開談價格。雖然買賣雙方要求系爭6筆土地一起交易並未訂明於買賣契約條款,但自地籍圖可看出買賣之土地有6個地號,且出賣人簽立仲介委任契約時亦係系爭6筆土地一起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頁至9頁),與被上訴人等之主張相符。再依被上訴人等通知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存證信函係載明「鄭山豬等三十三人(詳如附件名冊)所共有110、111之1、111之2、112、123之2、93之12地號六筆土地,地面面積(二千二百八十六.二九)坪農地『壹筆』,今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作價以每坪新臺幣參萬元及僑福房屋仲介服務費+地上物農作物補償每坪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玖元,為共有土地處分出賣於張聰波Z0000000000人」,即該存證信函已明示系爭6筆地號農地係作為「壹筆」,且其附件之受通知人受領價金名冊,亦併列系爭6筆地號,並合計其面積為2286.29坪(見原審卷一第26頁至32頁),足見被上訴人等主張當時系爭6筆土地係合併以一次買賣出售予訴外人張聰波,應屬可信。
(三)上訴人主張其得僅就系爭6筆土地中之2筆系爭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尚非有據:
1、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故出賣之共有人與他人所訂契約或他人承諾之一切條件,優先購買權人必須均表接受,始有合法行使優先購買權可言,倘有部分不接受或擅加予變更買賣條件時,即非合法行使優先購買權。故共有人係將共有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合併出售時,此項「合併出售」之條件,他共有人亦應依此條件與為出賣人之共有人訂立買賣契約,不得任選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主張優先承購(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31號、85年度台上字第79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12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126號、89年度台上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6筆土地係合併為1筆以單一之買賣契約出賣予第三人張聰波,已如前述。且合併出賣之系爭6筆土地中,僅系爭土地2筆及另筆93之12地號,面臨聯外道路,其餘3筆地號,則屬袋地,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而臨路之地號與未臨路之袋地,其價值通常有異,且證人朱文花並證稱係以有臨路之土地及未臨路之土地價格一起平均算出每坪3萬元賣清等語。則系爭6筆土地如分別計價,有聯外道路之系爭土地,每坪單價即應超過3萬元,始符常理。且買賣契約單價之高低,本與出售之條件息息相關,相同之標的物,依不同之條件而出售,其價格即可能有異,則土地之買賣,自不得將買賣之條件與土地之單價分離。從而,系爭6筆土地既合併為1筆土地出售,此項「合併出售」,即屬共有人與買受人買賣之條件,其餘共有人如欲行使優先承買權,依前所述,即應以同一條件合併買受系爭6筆土地。
3、上訴人雖主張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應僅指共有人聲明願依「同一價格」購買,而非「同一條件」始有優先購買權,否則即屬超越法條文義之解釋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並且妨礙共有人優先承買權之行使,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云云。惟按法律保留原則參照憲法第23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規定,乃指關於人民權利、義務等重要事項,國家非有法律之明文,不得予以規制之情形而言,其目的在於節制政府權力之濫用,從而自僅適用於具有權力服從性質之高權關係。至於私權關係中,一方當事人權利不合理之擴張,即屬對於他方當事人權利之不正侵害,從而,私法秩序追求者係屬平等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衡平正義,與法律保留原則尚屬無涉。以本件而言,被上訴人等既係就系爭6筆土地合併為1筆交易出售予同一買方,本即預計系爭6筆土地全部出售換價後分配其價金,並無於出售後仍保留部分未面臨聯外道路之土地繼續維持共有之意,且如共有人知有此情形,遭保留為共有土地之共有人未必仍有出售之意思,如竟因未出賣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得任意選擇中意之部分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造成本欲出售系爭6筆土地全部之共有人被迫違背其意願就優先承買權人選餘之地號繼續保持共有,而當初要求就系爭6筆土地言明僅願一併買受之買方亦被迫就其餘絕大部分未面臨聯外道路之地號與共有人成立買賣契約,不僅並非買賣雙方契約約定之內容,且使共有人超越單純之優先承買權,更進而享有片面分割買賣標的之決定權,顯非立法原意,亦有失衡平,難認係合理之法律解釋。至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固未規定數筆土地同時出售時,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必須就數筆土地一併買受,惟上開條件係基於出賣應有部分之共有人與買受人之買賣契約約定,而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規定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既須係在同一條件之前提下始得主張,而其條件為何當然應依買賣雙方約定之內容定之,則於買賣雙方約定之交易條件為數筆土地一併買受時,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亦須以相同條件行之,與法律之意旨並無不符,亦非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未出賣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如未能主張及舉證其餘共有人與買主就多數土地必須合併出售之條件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妨礙其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則多數土地合併出售之條件應屬買賣雙方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所為之約定,既無違公序良俗,即屬有效,其餘共有人主張優先承買,自亦須單獨或與其他未出賣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共同以同一條件承買,如認為得僅依未出賣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單方之意思,將買賣雙方約定之條件變更後主張優先承買,顯亦屬對於契約自由及財產自由處分權之不當限制,自非可採。
4、抑且,被上訴人等同意出賣土地之共有人與買主張聰波之間並未約定各筆土地分別出售時亦為每坪3萬元之價格條件;且被上訴人等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存證信函,亦僅表明系爭6筆土地,面積2286.29坪之農地為1筆,每坪作價3萬元加上仲介服務費、地上農作物補償1259元,並無每筆土地分別出售時,亦為每坪3萬元之表示,則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等上開催告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存證信函後,回函復稱僅就系爭6筆土地中面臨聯外道路之系爭土地及另筆93之12地號行使優先承買權(見原審卷一第34頁),而於本件起訴時,復減縮僅主張系爭土地2筆,以每坪3萬元加上地上農作物補償1259元行使優先承買權,無異係以事實上並不存在之價格條件(即分別出售每坪土地仍為3萬元加1259元),主張行使優先承買權,與被上訴人等出售與張聰波之買賣契約不但並非同一條件,即使就價格而言,亦僅係形式上同一,惟實質上亦非同一價格,自更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優先承買權。
5、至上訴人雖又謂依一物一權原則,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應係存在於各別之共有物上,故本案系爭6筆土地為6個共有物,應成立6個共有關係,共有人若欲行使優先承購權,必須各就個別之共有物為主張。且系爭6筆土地之共有人各殊,而僅部分共有人係屬重疊,就部分土地無共有權之共有人,事實上無從就系爭6筆土地均行使優先承買權。而被上訴人等亦非每一人均就全部土地有共有權,就無共有權之土地亦無權就之合併於共有土地一併通知伊行使優先承買權等語。惟按本件系爭6筆土地合併於一次交易同時買賣,乃原買賣雙方約定之「買賣條件」,任何一土地之共有人主張優先承買時,就其有共有權之土地固係優先承買權之行使,而就非共有土地之合併買受則僅係為符合同一條件而已,並非就非共有之土地亦主張優先購買權。而被上訴人等雖然亦非每一人均就系爭6筆土地均有共有權,惟其等合併於一存證信函中通知上訴人等未出賣應有部分之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存證信函中為通知之共有人已包含就系爭6筆土地出賣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即屬對於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有效催告,且為催告之共有人是否就系爭6筆土地全部均有共有權,與上訴人得否僅擇部分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並無直接關聯,上訴人執此辯稱被上訴人等不得設定系爭6筆土地應合併買受之條件,其得僅就部分地號主張優先承買,經核並非有據。更何況,本件上訴人事實上就系爭6筆土地均係共有人,有該6筆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頁、23頁、199頁、218頁、225頁、233頁),其並無不能就系爭6筆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情形,卻僅選擇面臨聯外道路之系爭土地2筆起訴主張優先承買權,雖其餘地號中仍有93之12地號亦臨道路,惟事實上上訴人於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存證信函中就93之12地號亦表明優先承買,且更主張就93之12地號中被上訴人等之應有部分,兩造間亦因伊行使優先承買權而有買賣之債權契約關係存在,僅因其買賣標的並非不可分,而就系爭土地2筆訴請確認而已(見本院卷第148頁、149頁民事陳報狀),意即上訴人實質上係就系爭6筆土地中所有面臨聯外道路之3筆地號均已行使優先承買權,使其餘3筆袋地之買賣關係繼續存在於被上訴人等與張聰波之間,而本件上訴人僅就其行使優先承買權之3筆土地中,先擇系爭土地2筆起訴請求確認,但就93之12地號仍有買賣之債權關係,隨時可得另行主張,張聰波亦無從過問,僅能就其餘3筆袋地請求被上訴人等履行契約,則上訴人就優先承買權之權利行使,顯與誠信原則有違。
6、按土地法第34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極少數共有人之阻撓致整筆土地無法處分,不利於土地之整體開發與利用,及儘量簡化或消滅共有關係,以促進土地整體使用。本件被上訴人等就系爭6筆土地一併出售予單一買主,則原本分歧且共有關係複雜之多筆土地,得因此合併為整體利用,與土地法之立法目的相符。反之,如認上訴人得任意選擇系爭6筆土地中較有價值而面臨聯外道路之地號,以與其餘袋地形式上相同而實質上較低之價格優先承買,將造成共有關係仍然存在,而系爭土地無法依原有計劃予以利用。且就袋地部分之原買賣關係是否仍然存續將在契約雙方發生新爭執,而該部分袋地將來亦難以再利用,有礙土地之經濟,其非合理,殊為明顯。綜上,本件被上訴人等與訴外人張聰波之間,既係就系爭6筆土地約定以一次交易合併買受,上訴人僅擇其中部分土地主張優先承買,尚難認係優先承買權之有效行使,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對於被上訴人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優先承買權存在,准其以每坪3萬元加1259元之價格優先買受,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對於被上訴人等(即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優先承買權存在,及准其優先承買,並非有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而其於本院追加之訴,同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邱瑞祥法 官 黃麟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敬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