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1號上 訴 人 交通部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柏夫律師
許慧如律師王龍寬律師上 訴 人 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複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訴訟代理人 簡泰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移轉土地所有權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9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9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交通部後開第二項之訴,暨命交通部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臺北縣○里鄉○○里○段十三行小段246、246-1、246-2、246-3、246-4、246-5、246-6、246-7、246-8、246-10、266-3、267、267-3、267-4、267-5、267-6地號土地,以徵收為原因取得所有權之登記塗銷。
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由余建新變更為乙○○,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民國(下同)96年11月8日通傳營字第09600342680號函及公司登記表可憑,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更㈠卷第1宗12、128-130頁),並續行訴訟,核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交通部聲明:如主文所示。中廣公司聲明:(一)對造交通部之上訴駁回。(二)原判決關於不利中廣公司部分廢棄。(三)前開廢棄部分,交通部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交通部起訴主張:中廣公司為私人公司,依法不能徵收土地,亦不得為徵收之需用土地人。國家因委任中廣公司處理國內外政令宣揚廣播事務,行政院於55年9月5日以台五十五內6530號令,依電信法規定核准交通部為中廣公司在臺北縣八里建台徵收附表所示1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交通部代表國家為徵收機關,應由國家原始取得所有權。縱認中廣公司為需用土地人,然國家僅係將系爭土地交由中廣公司使用,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更無可能由中廣公司委任國家以徵收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再移轉予中廣公司之委任關係存在。行政院54年台五十四內5472號令及臺北縣政府徵收公告僅表示應依法辦理徵收,並未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移轉予中廣公司,或由中廣公司委託國家辦理徵收等記載,中廣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約定。縱認須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中廣公司,亦應先辦理登記為國有,於未登記為國有前,自不得逕將所有權人登記為中廣公司。修正前民法第759條規定之「公用徵收」非僅限於國有財產法中公用財產之徵收,系爭土地為交通部代表國家徵收後原始取得,已屬公用財產,嗣亦未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本件徵收有修正前民法第759條規定之適用。再系爭土地之購地費用均係國家於52年間編列預算支出,並已交付中廣公司代向地主購買,因該預算已屬使用執行,自無因會計年度結束而應停止使用之問題。嗣因部分地主拒絕出售,始改由國家徵收,並將先前購地費用轉為徵收補償費,由中廣公司代為發放。系爭土地徵收完成後即由國家原始取得所有權,此與補償費為何人支出無涉。故系爭台北縣○里鄉○○里○段十三行小段246、246-3、246-4、246-5、246-10、266-3、
267、267-3、267-4、267-5、267-6等地號土地,於60年3月20日以徵收為原因辦理所有權人為中廣公司之所有權登記(下稱「60年登記」),及系爭同小段246-1、246-2、246-6、246-7、246-8地號土地,於64年間以分割轉載為原因辦理所有權人為中廣公司之所有權登記(下稱「64年登記」),均違反修正前民法第759條規定及國有財產法第28條有關公用財產不得移轉或讓與他人之強制規定而無效,系爭土地所有權仍為中華民國所有。爰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中廣公司塗銷前開所有權登記。求為確認中華民國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及命中廣公司將以徵收為原因所為60年及64年之登記塗銷之判決(原審判決確認中華民國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駁回交通部其他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中廣公司則以:中廣公司為電信法規定之電信事業,於52年間,為建設臺北縣八里發射站台,本欲以買賣方式向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購買,嗣因部分地主對於價款不同意及部分土地因繼承等原因導致所有權人不明,中廣公司即依電信法及土地法規定以中廣公司為需用土地人,聲請國家代為徵收系爭土地。嗣經行政院確認中廣公司具有辦理電信事業之需要,以55年9月5日台五十五內6530號令准許徵收系爭土地,臺北縣政府並於56年1月18日依法公告,足見兩造間就徵收系爭土地已成立公法上之委任關係。又徵收補償費、移轉所須之契稅及鑑證費等相關費用均由中廣公司支付,並已發放完竣。按依修正前預算法第66條規定,政府預算於會計年度結束後,其經費未經使用者,應即停止使用,是交通部52年7月2日通計(52)字第242號函所稱之52年度預算並不可能用於發放系爭土地於56年間徵收之補償費,交通部主張系爭土地購置及賠償費用均係以政府預算支出,並交由中廣公司發放云云,均未提出相關領據或憑證,該主張為不足採。況實際上相關單據均係開立予中廣公司收執,足見系爭土地之購地費用或徵收補償費確係由中廣公司支付。交通部於徵收完成後亦應依前開委任關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中廣公司。再系爭土地係因中廣公司興建電台所需而徵收,並非公務用、公共用或事業用財產,即非屬公用財產,其徵收無修正前民法第759條之適用。縱認系爭土地於徵收後應先登記為國有後再移轉予中廣公司,然地政機關依權利人聲請或主管機關囑託逕行登記為中廣公司所有,亦僅屬便宜行事,且地政機關就土地登記案件均係實質審查,交通部既無法舉證證明前開所有權登記有違修正前民法第759條規定或有虛偽、無效情事,其主張即不足採,交通部嗣亦未對該登記提出異議,足見該登記並無違誤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之徵收機關為交通部。系爭土地於徵收後,以徵收為原因登記中廣公司為所有權人。
(二)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已發放完竣。
四、關於交通部徵收系爭土地是否屬中廣公司委任交通部辦理之委任事項部分:
(一)中廣公司抗辯交通部徵收系爭土地係屬伊委任交通部辦理之委任事項云云;惟按依土地法第208條規定:「國家因左列公共事業之需要,得依本法之規定,徵收私有土地,但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一、國防設備。二、交通事業。三、公用事業。四、水利事業。五、公共衛生。六、政府機關、地方自治機關及其他公共建築。
七、教育學術及慈善事業。八、國營事業。九、其他由政府興辦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之事業。」就興辦事業之主體並未明定,固無限制私(法)人不得以聲請國家徵收方式取得土地,資以興辦公共事業之必要;然觀之上開規定,係規範於該法「第五編土地徵收」「第一章通則」之體例,足見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徵收私有土地,係以國家為土地徵收之主體。另依第209條規定:「政府機關因實施國家經濟政策,得徵收私有土地,但應以法律規定者為限。」亦係以政府機關為徵收之主體。又依35年4月29日公布之土地法第222條規定:「徵收土地為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由行政院核准之。一、需用土地人為國民政府五院及其直轄機關省政府或院轄市市政府者。二、舉辦之事業屬於中央各院部會直接管轄或監督者。三、土地面積跨連兩省以上者。四、土地在院轄市區域內者。」第223條規定:「徵收土地為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省政府核准之:一、需用土地人為省政府各廳處縣市政府或其所屬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者。二、舉辦之事業屬於地方政府管轄或監督者。省政府為前項核准時,應即報請行政院備查。」明列「舉辦之事業者」聲請徵收土地之核准機關,而所稱舉辦事業者,並未明文限於公法人,固難認土地法排除為興辦公共利益而需用土地之私(法)人得聲請國家徵收土地,亦即私(法)人為興辦公共事業而立於需用土地人之地位聲請徵收土地,固難認為行為時法所禁。然觀諸同法第224條規定:「徵收土地,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說及土地使用計畫圖,依前二條之規定分別聲請核辦。」及第222條、第223條、第224條規定,均係規範於同編「第二章徵收程序」之體例,足見需用土地人須依規定聲請核辦取得核准,於需用土地人非即為徵收機關之情形,難認二者間係委任關係。又依上開規定,亦未明定需用土地人即取得徵收土地之所有權,合予說明。
(二)又按依47年10月23日公布之電信法第2條規定,電信事業由交通部主管;第4條規定,地方政府、公私團體或國民經交通部核准設置之電信事業,由交通部監督。經查中廣公司為電信法規範之電信事業,其主管及監督機關為交通部。又查行政院新聞局自41年起,代表政府委託中廣公司進行宣揚政令之國內外廣播事務,由中廣公司以其電台設備為政府播送國內外傳佈政教所需之節目,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交通部41年9月3日函可參(見本院重上卷59頁)。中廣公司為辦理電信事業,需用系爭土地,以需用土地人之身分聲請當時之主管機關即交通部徵收系爭土地,固無不合,並有行政院54年8月2日台五十四內5472號令記載:「一、內政部呈復前經本院交議中國廣播公司建八里電台徵收土地一案據稱本案會商司法行政部交通部等研議結果,前經函請本院秘書處轉陳在案,玆准交通部函復『查中國廣播公司與政府訂約接受委託辦理對海外對大陸廣播宣傳此項任務,依照電信法第一、四兩條之規定,確為電信事業,該公司八里建台既係承辦對外廣播業務需用土地,依電信法第20條之規定,得依法徵收用地』。二、准依議辦理希知照。」可參(見原審卷第2宗152頁);復經行政院55年9月5日以台五十五內6530號令記載:事由「為中國廣播公司八里建台徵收土地」,並說明:「二、經交據內政部議復稱:查本案交通部呈為中廣公司擬徵收台北縣○里鄉○○里○段十三行小段二四0號等二十二筆土地作為興建電台之用,既經呈奉鈞院令示該公司需用土地得依電信法規定徵收…,似應予照准…。三、應依議辦理…」(見原審卷第1宗191頁)准予徵收。惟觀諸上開行政院令內容,顯係交通部基於其為監督中廣公司經營電信事業之主管機關地位而為中廣公司聲請徵收土地,並依土地法第222條規定呈轉行政院核准,並未能認係受中廣公司委任而為辦理。中廣公司並未舉證證明,遽以其為需用土地人,交通部為徵收機關,抗辯交通部徵收系爭土地係伊公司委任交通部辦理之委任事項云云,為不足取。
五、關於交通部請求確認中華民國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部分: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即土地徵收係原始取得土地所有權(最高行政法院24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參照)。又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5號解釋及土地法第208條、第209條參照)。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放完竣時終止(土地法第235條參照),國家於土地徵收完成即取得土地之所有權,屬於原始取得,不待登記即取得該權利,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而已。中廣公司雖抗辯修正前民法第759條所謂公用徵收係指國有財產法所稱公用財產之徵收,系爭土地並非公用財產,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民法係於18年5月2日公布、同年10月10日施行,而國有財產法係於58年公布施行;民法之訂定,早於國有財產法40年,足見修正前民法第759條所謂「公用徵收」,非僅指國有財產法「公用財產」之徵收,國有財產法公用財產以外之公用徵收,仍應適用。且本件既係因中廣公司與政府訂約接受委託辦理對海外、大陸廣播宣傳任務而為徵收,本質上亦應屬修正前民法第759條規定公用徵收之適用範圍。另中廣公司雖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得逕行登記取得徵收土地所有權為例,謂其得逕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然查中廣公司當時僅係中國國民黨黨營事業,而台電公司之股份結構中,政府機關持有之股份計97.16%,民股僅佔2.84%,有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基本資訊表可參(見本院重上卷139頁),為中廣公司所不爭執,按台電公司為國營事業,與中廣公司迥然不同,中廣公司舉台電公司為例所為辯解殊不足採,本件仍有修正前民法第759條之適用。
(二)又查系爭土地在登記簿上記載之登記原因均為「徵收」及「分割轉載」(按「分割轉載」係「徵收」後之分割轉載,仍屬「徵收」),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可稽(見原審卷第1宗13-28、120-157頁);兩造亦均不爭執交通部為系爭土地之徵收機關,且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已發放完竣,則國家於系爭土地徵收完成時即原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交通部本應依當時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9條規定:「因徵收土地為所有權移轉之登記,得僅由權利人聲請之。」第22條:「就公有土地為土地權利登記時,權利人得請求該公有土地管理機關作成登記原因證明書,囑託地政機關登記之。」及土地法第52條:「公有土地之登記,由原保管或使用機關囑託該管市縣地政機關為之,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省有、市縣有或鄉鎮有。」等規定,囑託地政機關將系爭土地辦理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然系爭土地在未登記為國有之前,即以徵收為由逕行登記中廣公司為所有權人,該「60年登記」及其後之「64年登記」,均違反修正前民法第759條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之禁止規定,應不發生不動產物權變動之效力,從而系爭土地仍應屬國有。
(三)中廣公司雖又抗辯伊為需用土地人,係依徵收取得土地所有權,可於系爭土地徵收後直接取得所有權,或由政府取得土地所有權後再為移轉登記,並不違反修正前民法第759條規定云云。惟查需用土地人依土地法第222條、第223條、第224條聲請徵收土地並非即取得徵收土地之所有權,已如前述(見「四」之「一」);而中廣公司於54年間要求國有財產管理機關為土地囑託登記申請時,已自承系爭土地所有權屬於國有,有其提出之囑託登記土地清冊可參(見原審卷第2宗128 -151頁);再查有關系爭土地之移轉,經臺北縣政府94年10月31日北府地用字第0940749058號函復略以:因徵收土地為所有權移轉之登記,得僅由權利人聲請之;並參照行政院61年10月14日台(61)內字第6654號函釋略以:「凡政府機關依法徵收之土地公告期滿,補償完畢,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應於一個月內將被徵收土地列冊連同原土地權狀,令該管地政事務所依職權逕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155頁);另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94年10月31日北縣淡地資字第0940012606號函亦略以:「按土地登記規則第99條規定『因徵收或照價收買取得土地權利者,…囑託登記機關為所有權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158頁),並未表明中廣公司可直接取得徵收土地之所有權。況中廣公司並非徵收機關,其僅係需用土地人,於系爭土地徵收完成時,並不當然原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不能以移轉登記之方式逕行登記為所有權人。前述行政院54年台五十四內5472號令及55年台五十五內6530號令,亦均僅表示應依法辦理徵收,並未見有系爭土地應移轉所有權與中廣公司之記載;又臺北縣政府徵收公告亦僅表示依法辦理徵收,亦未有系爭土地應移轉與中廣公司之記載,而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簿所載,登記原因皆為徵收,義務人處皆為空白,並無為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法律行為,中廣公司抗辯系爭土地曾經為移轉云云,為不足採。再依修正前民法第759條規定,土地徵收由國家原始取得所有權,在未辦理登記為國有之前不得處分,系爭土地縱係縣政府令地政事務所逕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中廣公司,亦應係違反強行規定而為無效。地政機關所為登記既有瑕疵而無效,法院經實體調查審理後,應不得拘泥於現在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誰屬而不得為相反之認定,真正權利人仍得主張其所有權存在而訴請確認(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5909號判例意旨參照),中廣公司抗辯系爭土地既經地政機關為實質審查並為登記後即不得認為違法云云,亦不足採。
(四)又查交通部一再主張系爭土地徵收應行補償之地價補償費、遷移費係其核准撥付等語,並提出兩造往來代電為證,其中中廣公司52年6月22日台廣工(52)字第26516號代電檢送之分期預算表顯示,其第一期工程款497萬元包括「機房用地購置及賠償費」,並經交通部52年7月2日通計(52)字第242號函復:該工程第一期(52年7月至10月份)工程費用497萬元,准由該部照數撥付另案飭領(見原審卷第2宗205-211頁)。又按35年4月29日修正之土地法施行法第54條規定:「依土地法第222條之規定核准者,於土地徵收地價補償完畢後,應將辦理經過情形,呈報行政院核准備案。」行政院乃於55年9月5日五十五內6530號令命交通部應於徵收地價補償完畢後將辦理經過呈院核備(見原審卷第1宗191頁),而交通部亦於地價補償費遷移費補償發給完竣後,檢附補償協議記錄及補償費用清單向行政院報請核備,有行政院秘書處55年11月22日台五十五內字第8700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1宗29-30頁)。再查本院向行政院新聞局函調,經該局於98年10月29日以新廣一字第0980622846號函檢送「中廣合約之簽訂與檢討案」全卷影本(外放),其中中廣公司63年9月10日臺廣芬總(63)字第47951號代電後附「62年7月簽訂,63年6月換文續約1年」之行政院新聞局與中廣公司「六十三年度合約鈔本」之附表三在備註欄載明系爭土地係「政府撥款購置」;另中廣公司63年6月25日臺廣芬總(63)字第47549號代電後亦附有同上之「六十三年度合約鈔本」,其附表三在備註欄亦載明系爭土地係「政府撥款購置」(另見本院更㈠卷第1宗213-215頁);又行政院新聞局檢送之「54-81中廣合約」全卷影本(外放),內有該局54年5月31日(54)局劍一丙字第2310號函致中廣公司,載明:「本局代表政府與貴公司簽訂合約,僉認貴公司以現有之設備辦理國際廣播,其目的在替國家作國際宣傳。故政府承諾負擔全部費用。」等語;另「62年7月簽訂,63年6月換文續約1年,有效期間延至64年6月30日屆滿」之「六十三年度合約鈔本」及「六十五年度合約鈔本」、「六十六年度合約鈔本」、「六十八年度合約鈔本」、「六十九年度合約」、「七十年度合約」、「七十一年度合約」之附表三亦均在備註欄載明系爭土地係「政府撥款購置」,交通部主張系爭土地徵收應行補償之地價補償費、遷移費係其核准撥付,應非無據。中廣公司則抗辯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移轉所須之契稅、鑑證費等相關費用,均係由伊支付,並提出繳納收據、通知書及提存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宗9-51頁),惟交通部主張中廣公司僅係支付部分購地價款。
姑不論中廣公司是否支付系爭土地之全部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按依35年4月29日公布之土地法第236條規定:「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規定之。前項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轉發之。」中廣公司支付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移轉所須之契稅、鑑證費等相關費用,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然需用土地人並不當然取得徵收土地之所有權,已如前述(見「四」之「(一)」),中廣公司以其支付上開費用為由,即認系爭土地應由其取得所有權云云,為不足採。
(五)另查中廣公司於54年2月8日以臺廣總(34)字第29466號代電致交通部表示:關於該公司八里機室土地徵用問題,採用公有土地囑託登記方式可以解決。「但以本公司非政府機關,不能出面申請,擬請由大部代表申請」「俟該地辦妥公有土地囑託登記手續後,由大部與本公司以換文方式,將八里機室用地交本公司管理並使用之。」(見原審卷第1宗181-182頁);又於54年9月15日以臺廣芬工(54)字第30740號代電致交通部表示:關於該公司八里建台徵用土地,「仍請由大部代表申請,辦理公有土地囑託登記」「由大部與本公司以換文方式,將八里機室用地交本公司管理並使用之。」(見原審卷第2宗88-89頁)而行政院係於54年8月2日以台五十四內5472號令示准依交通部函復「得依法徵收用地」之議辦理,並於55年9月5日以台五十五內6530號令准予徵收,有如前述(見「四」之「(二)」),亦足見中廣公司明知系爭土地辦理徵收,應由國家原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該公司僅係得由交通部交付管理並使用。此外中廣公司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合意,其以「徵收」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應屬違反修正前民法第759條規定,所為登記應不生效力。
(六)依上所述,中廣公司以「徵收」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違反修正前民法第759條規定,所為登記不生效力,交通部請求確認中華民國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應屬有據。
六、關於交通部請求中廣公司塗銷系爭土地「60年登記」及「64年登記」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修正前為民法第767條中段)。經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有如前述,然卻登記為中廣公司所有,交通部主張該登記妨害中華民國之所有權,堪信為真實。從而交通部本於所有權,請求中廣公司塗銷系爭土地「60年登記」及「64年登記」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交通部為系爭土地之徵收機關,應由國家原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系爭土地未登記為國有前,以徵收為原因辦理所有權人為中廣公司之「60年登記」及以分割轉載為原因所為之「64年登記」,均因違反修正前民法第759條規定,不生所有權變動之效力,中廣公司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交通部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國有,為有理由。又因系爭土地既為中華民國所有,然卻登記為中廣公司所有,交通部主張該登記妨害中華民國之所有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60年登記」及「64年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交通部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為交通部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交通部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中廣公司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中廣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中廣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交通部之上訴為有理由,中廣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蘇芹英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垂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