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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重上更(一)字第 1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7號上 訴 人 陳綿

陳良雄陳朝順陳朝興陳朝明陳昭琪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被 上訴人 林陳牽治

陳映秀原名施陳鶴.陳寶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嘉中律師被 上訴人 劉陳磚訴訟代理人 唐達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5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為部分訴之變更及減縮,經本院於10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減縮為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陳綿、陳良雄、陳朝順、陳朝興、陳朝明就附表二所示之建物公同共有關係存在。原判主文第五項減縮為上訴人陳綿、陳良雄、陳朝順、陳朝興、陳朝明就附表二所示建物之「登記次序:0一」「登記原因:第一次登記」「登記日期:八十三年六月八日」「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權利範圍:全部」等之登記應予塗銷。原判決主文第六項應減縮為原判決第三、四及上開第五項減縮後部分塗銷後,上訴人陳綿、陳良雄、陳朝順、陳朝興、陳朝明應協同原審被告林李秀香及被上訴人,就附表二所示之建物,辦理「登記原因:第一次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所有權人:陳綿、陳良雄、陳朝順、陳朝興、陳朝明、林陳牽治、施陳鶴、陳寶珠、劉陳磚等九人」「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公同共有」之登記。)上訴人陳綿、陳良雄、陳朝順、陳朝興、陳朝明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四「被上訴人各得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第二審、發回前第三審及變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綿、陳良雄、陳朝順、陳朝興、陳朝明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上訴人陳昭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其等與上訴人陳綿、陳良雄、陳朝順、陳朝興、陳朝明(下合稱陳綿等 5人)間就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公同共有關係存在;陳朝明與朱珮婕(原名朱阿緞,民國95年9月8日死亡,由陳祈睿、陳映玲、陳采楹、陳宜蓁承受訴訟)應塗銷附表一編號 2之2905建號建物之贈與移轉登記,或備位請求撤銷陳朝明與朱珮婕之贈與關係,塗銷移轉登記;陳綿等 5人就附表一所示建物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陳綿等

5人及原審被告林李秀香應協同被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之建物,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為兩造公同共有登記判決等部分,於本院主張因陳綿、陳良雄、陳朝興、陳朝明陸續將附表一中如附表三所示之建物處分予第三人,主張附表三所示之建物已回復原狀不能,爰變更及減縮上開請求部分之訴為:㈠確認被上訴人與陳綿等5人就附表二(即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尚未經陳綿等5人處分部分)所示之建物公同共有關係存在。㈡確認被上訴人與陳綿等5人間就陳綿等5人應連帶給付陳清萬全體繼承人:⒈新臺幣(下同)5,018萬5,147元,及自95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1,011萬6, 648元,及自98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㈢陳綿等5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6,030萬1795元,其中5,018萬5,147元,自95年3月15日起,其中1,011萬6,648元,自98年11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陳綿等5人就附表二所示建物之「登記次序:01」「登記原因:第一次登記」「登記日期:83年6月8日」「登記原因發生日期:83年1月2

2日」「權利範圍:全部」等之登記應予塗銷。㈤原判決第

3、4項及本判決前項塗銷後,陳綿等5人應協同原審被告林李秀香及被上訴人,就附二所示之建物,辦理「登記原因:第一次登記」「原因發生日期:83年1月22日」「所有權人:陳綿、陳良雄、陳朝順、陳朝興、陳朝明、林陳牽治、施陳鶴、陳寶珠、劉陳磚等九人」「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公同共有」之登記(本院卷㈢第16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被上訴人上開訴之變更,自應准許。又被上訴人於本院撤回對上訴人朱珮婕之承受訴訟人陳祈睿、陳映玲、陳采楹、陳宜蓁之訴(即原審判決主文第2項部分),併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陳綿等 5人之被繼承人陳清萬與訴外人施義烈於77年7月6日簽訂「提供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陳清萬提供新北市新店區(改制前為臺北縣新店市○○○○段十二張小段111-2、4

5、45-2地號土地作為該合約建築基地使用,興建集合住宅及商店,房屋及土地之產權依立體方式分配,由陳清萬分取50%,施義烈分取50%,並由施義烈另行補貼同地段45地號內道路保留地依建蔽率計算可建面積之50%予陳清萬,地下2、

3樓停車場之停車位,陳清萬及施義烈雙方各分取一半,如有共有戶則按市價合理互相補貼承購或委託施義烈銷售後分取之。雙方分取之房屋由其自理分配;土地部分則按雙方分取房屋坪數(包括公共設施坪數)比例分取應有部分,或一般土地法規規定登記之。嗣於78年7月8日,陳清萬、林李秀香與施義烈訂立協議書,約定由林李秀香承受施義烈於系爭合建契約及相關協議中之一切權利義務,同年9月4日、10月27日陳清萬與林李秀香分別簽訂協議書,約定系爭合建房屋之分配。嗣陳清萬於79年2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陳綿等 5人及其等之母陳廖金葉均未拋棄繼承,陳廖金葉又於同年8月6日死亡時,被上訴人對陳廖金葉之遺產,則拋棄繼承。因系爭合建房屋於陳清萬死亡時,並未興建,故被上訴人與陳綿等 5人繼承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於合建房屋興建完成後,為陳清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然系爭合建房屋興建完成後, 3樓至20樓共36戶,被上訴人僅各得一戶外,餘32戶悉由陳綿等 5人占有,並為所有權登記,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其後陳朝明、陳良雄、陳朝興更分別以贈與、買賣原因,移轉附表一編號2之2905建號、編號11之2918 建號、編號12之2919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予朱佩婕、陳昭琪、陳朝順,爰依民法第831條、第828條、第113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97條第 2項規定,於原審以先位之訴,求為判命:㈠確認被上訴人與陳綿等 5人就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公同共有法律關係存在。㈡陳朝明與朱珮婕就如附表一編號 2建物之「登記次序:02」「原因發生日期:89年 6月16日」「登記原因:夫妻贈與」「權利範圍:全部」等之登記應予塗銷。㈢陳良雄與陳昭琪就坐落如附表一編號11建物之「原因發生日期:85年12月30日」「登記原因:贈與」「權利範圍:

陳良雄為154分之54、陳昭琪為154分之100」等之登記應予塗銷,並應辦理塗銷登記。㈣陳朝順就坐落如附表一編號12建物之「登記次序:02」「原因發生日期:83年6月10日」「登記原因:買賣」「權利範圍:全部」等之登記應予塗銷。㈤上訴人就如附表一所示建物之「登記次序:01」「登記原因:第一次登記」「登記日期:83年6月8日」「登記原因發生日期:83年 1月22日」「權利範圍:全部」等之登記應予塗銷。㈥前開 4項塗銷後,林李秀香與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就如附表一所示每間建物,辦理「登記原因:第一次登記」「原因發生日期:83年 1月22日」「所有權人:陳綿、陳良雄、陳朝順、陳朝興、陳朝明、林陳牽治、施陳鶴、陳寶珠、劉陳磚等 9人」「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公同共有」之登記。並依民法第244條第 1項、第4項規定,就上開先位請求之㈡、㈢部分,以備位之訴,求為:㈠陳朝明與陳宜蓁等4人之被繼承人朱珮婕間就坐落如附表一編號2建物之「登記次序:02」「原因發生日期:89年 6月16日」「登記原因:夫妻贈與」「權利範圍:全部」等所為之贈與應予撤銷,朱珮婕並應就上開贈與登記辦理塗銷登記。㈡陳良雄與陳昭琪間就坐落如附表一編號11建物之「原因發生日期:85年12月30日」「登記原因:贈與」「權利範圍:陳良雄為154分之54,陳昭琪為154分之100」等所為贈與應予撤銷,並應辦理塗銷登記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上開先位聲明㈠、㈣至㈥及備位聲明部分勝訴之判決,而駁回被上訴人先位聲明

㈡、㈢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於本院審理中,復主張因陳綿、陳良雄、陳朝興、陳朝明嗣將附表一中如附表三所示之建物處分予他人,該等建物,業已不能回復原狀,爰將原審先位聲明之㈠、㈡、㈤、㈥部分變更、減縮聲明為:㈠確認被上訴人與陳綿等5人就附表二(即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尚未經陳綿等5人處分部分)所示之建物公同共有關係存在。㈡確認被上訴人與陳綿等5人間就陳綿等5人應連帶給付陳清萬全體繼承人:⒈新臺幣(下同)5,018萬5,147元,及自95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1,011萬6,648元,及自

98 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㈢陳綿等5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6,030萬1795元,其中5,018萬5,147元,自95年3月15日起,其中1,011萬6,648元,自98年11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陳綿等5人就附表二所示建物之「登記次序:01」「登記原因:第一次登記」「登記日期:83年6月8日」「登記原因發生日期:83年1月22日」「權利範圍:全部」等之登記應予塗銷。㈤原判決第3、4項及本判決前項塗銷後,陳綿等5人應協同原審被告林李秀香及被上訴人,就附二所示之建物,辦理「登記原因:第一次登記」「原因發生日期:83年1月22日」「所有權人:陳綿、陳良雄、陳朝順、陳朝興、陳朝明、林陳牽治、施陳鶴、陳寶珠、劉陳磚等九人」「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公同共有」之登記。(被上訴人就其敗訴即上開先位聲明㈡、㈢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原審被告林李秀香就其敗訴部分,亦未聲明不服,均告確定)

三、上訴人則以:陳清萬於生前已將除被上訴人各分得合建房屋一戶以外之部分,贈與陳綿等 5人,並於78年10月31日書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復指定陳綿等 5人為附表一所示建物之起造人,由其等取得該等建物之所有權,該等建物之合建權利,已非陳清萬之遺產,陳清萬死後陳綿等 5人先後於79年6月29日、30日、同年7月9日、10日與被上訴人簽立4份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雖非遺產之分割協議,但為陳清萬生前贈與之具體化,為被上訴人所自認,且81年 5月間陳綿等 5人與被上訴人再次協議及確認分配內容,分別與林李秀香簽訂天翼合建案地主分得部分之建築及土地分配(下稱系爭分配表),實為點交之記錄,上訴人並將繼承之土地持分移轉予林李秀香,僅保留各分得一戶房子之土地持分。系爭合建房屋興建完成後,林李秀香依系爭合建契約以起造人名冊,將附表一所示之建物登記予陳綿等 5人名下,係屬合法有效,陳綿等 5人自取得所有權,而陳良雄取得附表一編號11之2918建號建物所有權,陳朝明取得附表一編號 2之2905建號建物所有權,及陳朝興取得附表一編號12之2919建號建物所有權,均屬於法有據,則其分別以贈與、買賣原因,移轉所有權給陳昭琪、朱佩婕、陳朝順,乃屬有權處分,對被上訴人不生損害。又被上訴人與其等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自不得行使民法第 244條之撤銷權,且林李秀香嗣後將該合建房屋比例分配移轉予陳綿等 5人,建商此舉對於被上訴人係為給付特定物之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244條第3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不能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縱被上訴人得依法行使撤銷權,因朱珮婕為該房屋之轉得人,依法並不在得撤銷之範圍內。另連帶債務之發生,依民法第 272條規定,以當事人明示約定或法有明文為限,被上訴人變更之訴請求陳綿等 5人連帶給付,於法不合;被上訴人於變更之訴中主張公同共有之遺產遭陳綿等 5人處分,則處分後所得之價金亦應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請求連帶給付,亦與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對於原判決不利部分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於第二審變更之訴均駁回。㈢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與陳綿等 5人之父陳清萬與施義烈於77年7月6日簽

訂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陳清萬提供新北市新店區(改制前為臺北縣新店市○○○○段十二張小段111之2、45、45之2地號土地三筆,作為該合約建築基地使用,興建地上14層、地下 3層之集合住宅及商店,房屋及土地之產權分配為依立體方式分配,由陳清萬分取50%,施義烈分取50%,並由施義烈另行補貼45地號內道路保留地依建蔽率計算可建面積之50%予陳清萬,地下2、3 樓停車場之停車位各分取50%,如有共有戶則按市價合理互相補貼承購或委託施義烈銷售後分取之。陳清萬分取的房屋由其及合併人員自理分配,施義烈分取的房屋由其自行處理;土地部分,陳清萬及施義烈雙方按分取房屋坪數(包括公共設施坪數)比例分取持分,或一般土地法規規定登記之。

㈡78年7月8日陳清萬、林李秀香、施義烈另簽訂協議書,約定

由林李秀香承受施義烈於前揭契約中及相關協議中之一切權利、義務,施義烈並保證林李秀香履行上開約定之義務。

㈢78年9月4日陳清萬、林李秀香簽訂協議書,約定前揭合建房

屋之分配:陳清萬分取最終核准設計圖 3樓以上之A、B戶,原審被告林李秀香分取C、D戶, 3樓之露台B、C戶以兩戶廚房隔牆延伸線區分A、B戶以LIN E5區分;1、2樓及地下1 樓為中正民有零售市場,陳清萬分取各樓產權之55.89%,林李秀香分取44.11%,所有權利義務亦依此比率分配;陳清萬分得平面停車位9處,機械停車位29處,即地下2樓全部;林李秀香分得平面停車位9處,機械停車位35處,即地下3樓全部。

㈣78年10月27日陳清萬與林李秀香再簽訂協議書,再協議將上

開合建房屋1、2樓及地下1 樓中正民有零售市場部分之產權分配如次:陳清萬分取2樓全部及1樓店面如協議書附圖所示部分及店面積分配計算表所載,林李秀香分取地下1 樓全部及1 樓店面如協議書附圖所示部分及店面積分配計算表所載。

㈤78年10月31日陳清萬與林李秀香再簽訂同意書,約定林李秀

香負責將上開合建房屋編號A6、A16、B7、B8之最後產權分別辦理登記予被上訴人,並負擔過戶之全部費用。

㈥陳清萬於79年 2月8日因病死亡後,陳綿等5人與林李秀香及

陳清萬共7人為共同起造人,於79年2月27日向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送審上開合建房屋(地上20層、地下 3層)之建造執照之申請書,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課於79年 3月15日收文,79年3月21日核發79店建字第367號建造執照(見原審卷㈠81頁),陳綿等 5人與林李秀香於同月22日領取執照,79年12月21日開工,82年12月6日完工。

㈦建造執照所列之起造人,其中地下2、3樓係由全部起造人共

有,地下1樓及1樓為陳清萬、2樓為林李秀香,A3、10、15、B5、6、8、13、19為陳綿,A4、9、14、B7、12、17、20為陳朝明,A5、12、16、20、B4、11、15為陳朝順,A6 、8、13、17、B3、10、16為陳良雄,A7、11、18、19、B9、14、18為陳朝興,其餘C、D之 3至20樓均為林李秀香。而林李秀香分別於81年5月20日至同年6月10日間,與陳綿等 5人,就其依建造執照列為起造人之建物,與被上訴人就其依協議書協分配之房屋,另為建築及土地之分配,簽訂天翼合建案地主分得部分之建築及土地分配,並持以向地政機關如附表建號建物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㈧陳綿等5人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基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基泰公司)就系爭合建案地下二樓至二樓部分建物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74號民事判決認定:「該合建契約之債權,在遺產分割前,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無應有部分可言,各繼承人尚不得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行使權利。原審以林陳牽治等四人與上訴人簽訂之協議書,該協議屬遺產分割協議,既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認定不生效力,亦不生債權讓與或和解契約之效力,自無不合。」且「林陳牽治等四人與上訴人於79年6、7月間先後簽訂之協議書及林陳牽治等四人分別於81年5月2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26日簽立之『天翼合建案地主分得部分之建築及土地分配書』內容固與林李秀香與陳清萬於78年10月31日所訂立之同意書內容相同,惟未載明林陳牽治等四人同意拋棄對於陳清萬之繼承權或應繼分,自難認林陳牽治等四人與上訴人有訂立債權轉讓或和解契約之真意。」(以上見本院卷㈠第206至207頁)

五、玆就兩造爭執之事項,判斷如下:㈠陳清萬是否於生前將系爭合建契約可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建物

之權利贈與陳綿等5人?⒈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第一審法院違背

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抗辯陳清萬於生前已將系爭合建契約如附表一所示建物之權利,贈與陳綿等 5人乙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該項抗辯係於第二審所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應不得提出云云。惟查,上訴人雖未於原審抗辯陳清萬於生前已將依系爭合建契約可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之權利贈與陳綿等 5人,然被上訴人於原審曾主張渠等分得之各一戶房屋為父親陳清萬生前所贈與,系爭同意書是陳清萬生前贈與之證明,而系爭協議書是生前贈與之具體化,另系爭分配表則為點交紀錄(原審卷㈡第 4頁),並主張上訴人未舉證證明陳清萬生前有將該建物贈與給陳綿等 5人之任何意思等語(原審卷㈡第56頁)。是上訴人於本院就相同之書證為與被上訴人相同主張之抗辯,並就被上訴人之攻擊方法為防禦,如不許其提出,顯有失公平,按諸上揭規定,自應許其提出。

⒉次按建築物原始所有權,屬於原始建築人;申請建築執照之

起造人,通常並係原始建築人,且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亦登記為起造人所有,但如申請建築執照之起造人,實際並非原始建築人,不過由於其與原始建築人有以土地與房屋所有權互為移轉之約定,故使用其名義申請建築執照,並不因此使起造人取得建築物之原始所有權,仍應認為原始建築之人始為建築物之原始所有權人。本件依系爭合建契約(原審卷㈠第64至71頁)之內容以觀,陳清萬提供新北市○○區○○○段十二張小段111-2、45 、4 5-2地號土地3筆土地,作為該合約建築基地使用,興建地上14層、地下 3層之集合住宅及商店,林李秀香承受施義烈於該契約之一切權益後,則由林李秀香提供建築工程有關技術,負責申請開發所有手續及附帶一切工程費用於土地上建興房屋,又約定建築房屋工程所需「工料費」及請領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管理費等,均由林李秀香負擔(系爭合建契約第 2條規定),房屋建築期間中,鄰接建築物與道路所發生之危險及其損害及工地安全衛生均歸林李秀香負責,概與陳清萬無涉(系爭合建契約第10條規定)。陳清萬應於系爭大樓之 6樓樓版結構完成時,將林李秀香分得房屋之應有部分之土地辦理移轉過戶登記給林李秀香或其指定之人(系爭合建契約第11條),合建房屋如主管建築機關修改或變更法令規章及建築技術規則而致本建築物之建物面積有所增減時,雙方仍依本約房屋土地原有分配比例增減之(系爭合建契約第19條規定)。足見本件合契約之性質,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亦即陳清萬同意將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予林李秀香,林李秀香則同意以陳清萬為房屋原始建造人,取得建築完成後之房屋所有權。因此,不論陳清萬是否曾指定陳綿等 5人為如附表一所示建物之起造人,陳綿等 5人等並非系爭合建契約之當事人,亦非決定建造該建物原始建築之人,自不因其等列為起造人名義,即成為該等建物之原始所有權人。又陳清萬於79年2月8日死亡,而系爭合建房屋之建造執照,經前臺北縣政府於79年 3月21日始核發,並於79年12月20日開工,為兩造所俱不爭執,則系爭房屋於陳清萬死亡時,並不存在,陳清萬不可能擁有系爭合建房屋之所有權,是陳清萬於生前如有將興建完成後如附表一所示建物贈與陳綿等 5人者,應係贈與依系爭建合建契約對該等建物之權利;如未贈與陳綿等 5人,所遺留者,亦為系爭合建契約所享受之一切權利,而由全體繼承人所繼承。⒊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著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等未拋棄對陳清萬遺產繼承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按陳清萬於79年2月8日死亡時即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被上訴人主張其等繼承陳清萬對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即非無據。上訴人抗辯陳清萬於生前已將系爭合建契約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建物之權利贈與陳綿等 5人,該等權利已非陳清萬之遺產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諸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贈與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贈與契約為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是上訴人應就陳清萬與陳綿等5人就上開權利有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舉證證明之。

⒋上訴人辯稱附表一所示建物之合建權利為陳清萬生前贈與陳

綿等 5人,並為債權讓與云云,係以被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各取得一戶合建房屋,為陳清萬生前所贈與,系爭協議書為生前贈與之具體化,系爭分配表為點交紀錄,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則本於同一書證之解釋,陳綿等 5人取得附表一所示之建物,亦係本於陳清萬之生前贈與,又陳清萬於生前已指定陳綿等 5人為附表一所示建物之起造人,更足證陳清萬有生前贈與而使陳綿等 5人取得第一次登記之所有權之意思為論據,並舉證人施義烈、陳陳梅、廖莊罔市、陳德男、廖蒼明之證詞,及被上訴人陳寶珠於本案及另案之陳述為證。惟查:

⑴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各自取得之一戶合建房屋,係陳清萬

生前所贈與乙節,因該 4戶房屋,非本件訟爭之標的,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是否有理由,並無須加以論斷,縱認被上訴人之主張屬實,亦非即得推論陳清萬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全部贈與陳綿等 5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辯稱陳綿等5人與陳清萬間有贈與契約存在云云,並非可採。

⑵觀諸陳清萬與林李秀香於78年10月31日所簽訂之系爭同意書

,第1條約定建材,第2條約定店面之外觀及電梯由林李秀香完成,第 3條約定店面以取得使用執照所需之裝修交屋及雙方建材之相同,第 4條約定:「乙方(即林李秀香)負責以下名單辦理該戶最後之產權交予甲方(即陳清萬),並完成過戶之全部費用。A6:林陳牽治,A16:劉陳磚,B7:施陳鶴,B8:陳寶珠」(原審卷㈠第74頁),可知系爭同意書實無隻字片語表示陳清萬將上開標的以外之其餘合建房屋贈與陳綿等

5人之意思,上訴人以系爭同意書之記載,辯稱陳清萬生前將附表一所示建物之合建權利贈與陳綿等 5人云云,並非可採。

⑶陳綿等5人於陳清萬死亡後之79年6月29日、30日、同年7月9

日、10日分別與被上訴人簽立之4份系爭協議書(原審卷㈠89頁以下),第1條雖載明被上訴人各取得系爭同意書所載之一戶合建房屋,其餘歸陳綿等 5人所有,但上開協議書之前言均載明:「立書人……對於先父陳清萬所遺不動產坐落新店市○○段12張小段45、45-2、111-2地號土地三筆所有權全部及上開土地與基泰公司合建所分得之建物之繼承分配事宜,經立書人間協議結果訂定條件如下:……」,第 2條並約定土地產權暫時約定依被上訴人與陳綿等 5人所繼承之持分各自保留,第 5條亦約定其等母親陳廖金葉繼承所得之財產亦歸陳綿等 5人處分等情。顯見為其等就陳清萬所遺系爭合建契約之土地與合建權利為協議,其性質屬遺產之分割,並非陳清萬生前所為財產之分配,不足以證明陳清萬生前有將附表一所示建物之合建權利贈與陳綿等 5人,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為陳清萬生前贈與之具體化云云,並不足採。何況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關於遺產之協議分割,應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始得為之。查陳清萬之繼承人除被上訴人及陳綿等 5人外,尚有其配偶陳廖金葉,而陳廖金葉因腦中風長期臥床,神智不清,於79年1月9日住進天主教耕莘醫院,迄同年8月6日死亡,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75頁),期間陳廖金葉均未出院,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陳綿等 5人與上訴人為系爭協議時,陳廖金葉自不可能參與,此由系爭協議書均未由陳廖金葉具名,且第 5條約定陳廖金葉繼承所得之財產被上訴人同意由陳綿等 5人自行處分等語亦明,而依上述陳廖金葉之病情,其對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亦不可能知悉,更遑論同意。上開 4份系爭協議書,均在陳廖金葉死亡前達成協議,因未經繼承人陳廖金葉之參與及同意,自不生效力。參照於陳綿等 5人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基泰公司就系爭合建案地下二樓至二樓部分建物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874號民事判決認定上開 4份協議書屬遺產分割協議,未經全體繼承人為之,不生效力,業如前開不爭執事項㈧所述,益臻無疑。又被上訴人雖依系爭協議將各分得一戶以外之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林李秀香,但其等並非深諳法律之人,如何於當時即知系爭協議因陳廖金葉未參與而未無效?且依該協議將合建土地移轉予林李秀香,係履行陳清萬與林李秀香間之合建契約,並不足以證明陳清萬另有將附表一所示建物之合建權利贈與陳綿等 5人之意思。至於林李秀香退還合建保證金之對象固為陳綿等 5人,有林李秀香83年2月3日函文在卷可憑(原審卷㈡第48頁),然此為林李秀香個人之行為,不問基於起造人之誤認或其他因素,均不足以證明陳清萬曾告知將合建之權利贈與陳綿等5人之事實。

⑷陳綿等 5人與被上訴人於81年5、6月間,固分別與林李秀香

簽訂系爭分配表,有系爭分配表在卷可查(原審卷㈡第199至207頁)。惟依系爭分配表所載內容,顯然係林李秀香將興建完成之合建房屋中,應分予陳清萬之部分,分別交付予陳綿等5人與被上訴人,陳綿等5人及被上訴人並未在其他人之分配表上簽名,是該分配表僅足以證明林李秀香已將合建房屋分別交付予陳綿等 5人及被上訴人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陳清萬有將附表一所示建物之合建權利贈與陳綿等 5人,上訴人辯稱系爭分配表為陳清萬生前贈與之點交記錄云云,亦不足採。

⑸依84年7月12日修正前之土地登記規則第70條第1項規定(現

行規則第79條),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故如無特別情事,建造執照上所載之起造人,恒為該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申請人。惟指定他人為建物之起造人,其原因多端,或信託或借名或贈與等,均有可能,是不能以指定他人為建物之起造人,即謂指定人與被指定人間存有贈與關係。本件依系爭合建契約(原審卷㈠65頁以下)第 5條之約定,陳清萬就其分得之合建房屋,有指定起造人之權利,證人施義烈於原審另案93年度訴字第53號上訴人被訴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中固證稱:起造人一開始時,合約上面有寫地主指定名義,一般來說地主可以指定任何人,甚至他可以賣掉,所以那時候一開始他有說他要指定名義給那 5個人就是他的子女,合約上面有寫說地主要馬上指定出來,那時地主在、子女也在,沒有寫在合約上面;我們有紀錄下來,有張單子但丟掉了,那時把單子移交給林李秀香,那時有承辦人黃雲鎮,我有跟黃雲鎮說他有指定起造人;指定陳綿等 5人,還有陳清萬本人等語(本院更審前卷㈡第 118頁),然施義烈於上開刑事案件中另證稱:按照合約第20條,我當時有提出這個條文中的繼承人三個字,我的原稿是繼受人,是有考慮到他們分產後並非全部的人都繼承,陳綿說他們商量說他們父親的意思是絕不分產,所以要寫繼承人,但是這句話我們以建商的常識來說是希望寫繼受人,但陳綿告訴我堅持要寫繼承人,陳清萬是否有瞭解我不清楚,但是我覺得陳清萬的意思有表示出來等語(本院更審前卷㈡第120頁)。可知陳清萬亦贊同陳綿之意見,以「繼承人」之用語,表達其繼承人絕不分產之意見。是陳綿等 5人於本件辯稱陳清萬已將系爭合建權利贈與其等,不包含被上訴人在內,與系爭合建契約訂立之初衷不合,難予憑採。參以施義烈於92年 8月

28 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續字第131號陳綿等偽造文書案件中另證稱:在78年10月31日陳清萬他們也已提出各戶起造人名義,見證人都在場,是起造人名義不是所有權名義等語(本院更審前卷㈤第 130頁)。益證陳清萬指定陳綿等 5人為起造人時,並無將興建後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贈與陳綿等5人之意思。

⑹雖證人即陳綿等 5人與被上訴人之阿姨廖莊罔市於本院另案

90年度重上字第79號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中證稱:陳廖金葉於住院前跟我提過合建房子的事,房子的處理是被上訴人即嫁出去的女兒一人一間,其他的讓上訴人即四個兒子和未出嫁的一個女兒平分,這是陳清萬的意思,陳廖金葉說陳清萬有跟孩子說過,陳廖金葉談及此事時,陳清萬有在場等語(原審卷㈡第232頁反面、233頁正面)。證人即陳清萬之姪子陳德男於本院上開事件中證稱:有聽陳清萬說過並告訴我,合建房屋是與建商一人一半……合建好房子,女兒一人分得一間,土地部分分成十分,太太分到十分之一的土地,房子則歸兒子,她死後做三旬,九個子女有協議遺產,我有在場……合建部分房子女兒分到一人一間,祇口頭說等語(原審卷㈡第288頁反面)。證人即為陳清萬理髮之陳陳梅於本院證稱:陳清萬每個月來理髮,有講到他的房子要重建,說要建20層左右的大樓,他有說要將房子分給嫁出去的女兒一人一間,剩下給兒子及沒有嫁出去的女兒,那時大約78年,他跟我講的,這件事他跟我講了2次等語(本院更審前卷㈡第 102頁)。證人即時任陳清萬與新店市公所簽約時之市長機要秘書廖蒼明證稱:三樓以上及地下二、三樓停車場部分,聽陳清萬說要給他四個兒子及一個女兒當起造人,三樓以上的房子他要給四個兒子及一個未出嫁的女兒等語(本院更審卷㈠第253頁)。惟廖莊罔市係間接聽聞陳廖金葉所述,證人陳德男所稱女兒一人分得一間,與上訴人主張嫁出去的女兒一人一間,其餘由分由未嫁出的女兒與兒子即陳綿等 5人不符,均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而陳陳梅係於94年 6月16日於本院作證,廖蒼明更係於98年3月3日於本院作證,距離其等所述與陳清萬接觸之時間分別相距16年及20年之久以其等非本件權利義關係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卻於事隔多年後仍能清晰證述當時之情形,已違常情,且陳綿等 5人與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合建房屋自89年間起有多起訴訟,如證人陳陳梅、廖蒼明確知前開事實,豈會迄於上開時間始聲請訊問?是該二人之之證詞是否真實,實有疑義。縱上開證人所證陳清萬於生前曾提及有將如附表一所示建物之合建權利贈與陳綿等 5人之意思,亦未能據此證言證明陳清萬嗣後確已對陳綿等5人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並經陳綿等5人為承諾。是上開證人之證詞,不足以證明陳清萬與陳綿等 5人間就附表一所示建物之合建權利,有贈與契約存在。

⑺上訴人又辯稱陳清萬在陳綿姊弟前表示已將分得合建房屋之

權利以贈與的意思分配給陳綿姊弟,經陳綿當場轉告施義烈,即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且於78年10月30日就已敲定房屋分配細節云云,並以施義烈於原審另案93年度訴字第53號偽造文書案件之證詞為證。惟查,施義烈於該案僅證稱陳清萬有指定陳綿等 5人為起造人,業如前開⑵所述,而指定起造人,並非當然有贈與之意思,亦如前述,上訴人上開所辯陳綿等 5人與陳清萬有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並非可採。況且,陳綿等5人與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合建之糾紛,就地下3樓至地上 2樓部分及土地應有部分之訴訟中,於歷審均未主張陳清萬有生前贈與系爭合建之事實,於本件原審審理時,亦為如此,僅以系爭協議書有被上訴人權利讓與或和解之性質為爭執,有原審89年度重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原審卷㈠第31至63頁)、本院90年度重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原審卷㈡第270至292頁)、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74號民事判決(原審卷㈢第81至89頁)、原審94重訴字第699號民事判決(本院更審前卷㈢第285至293頁)、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264號民事判決(本院更審前卷㈤第223至232頁)、最高法院98台上字第127號民事判決(本院更審卷㈠第240至245頁)影本在卷可按,果陳清萬於生前已將合建權利贈與陳綿等5人,此項有利之事實,陳綿等5人豈會於歷次訴訟及本件原審不予為主張,益見陳綿等5人陳清萬生前贈與之抗辯,為不足採。上訴人雖辯稱陳清萬是否生前贈與為法律之適用云云。惟陳清萬生前與陳綿等5人間有無贈與契約存在,事實認定問題,並非法律適用之問題,至為明確,上訴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均為出嫁之女兒,其等各分得一戶房屋,如再與陳綿等5人共同繼承其他合建房屋,豈非多得遺產云云。然出嫁之女兒是否較兒子或未出嫁之女兒繼承較少之遺產,按諸現今社會常情,並非必然,自不能以此認陳清萬於生前有將附表一所示建物之合建權利贈與陳綿等5人。上訴人又舉被上訴人陳寶珠一審及他案之陳述,證明陳清萬於生前有將其餘合建房屋贈與陳綿等 5人云云。惟本件確認附表二所示之建物為公同共有,訴訟標的就當事人間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陳寶珠不利於其餘被上訴人之陳述,對於被上訴人全體不生效力。至於陳寶珠於原審另案89年度自更㈠字第22號偽造文書案件中證稱:陳清萬說大樓蓋好以後,每個女兒一間房屋,給我們「蓋頭」,就是遮風避雨的意思;系爭協議書是依照父親要給我們房子的意思簽的等語(本院更審前卷㈡第20頁),但未證稱陳清萬要將其餘房屋贈與陳綿等5人,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亦非足採。

⒌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陳清萬與陳綿等 5

人就附表一所示建物之權利,達成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一致,其等主張陳清萬於生前已將系爭合建契約取得附表一所示建物之權利贈與陳綿等5人,即無足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附表二所示建物公同共有關係存在,有無理由部分:

本件上訴人既未能證明陳清萬生前將附表一所示建物之合建權利贈與陳綿等5人,該合建之權利,即應由被上訴人與陳綿等5人及陳廖金葉共同繼承,並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就該合建權利及合建完成後之建物為公同共有關係,嗣前開合建房屋興建完成後,卻登記為陳綿等5人所有,並否認被上訴人為公同共有人,且將附表一中如附表三所示之建物處分予他人,僅餘附表二所示之建物,則被上訴人就附表二所示之建物之法律上地位,即陷於不安之狀態,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與陳綿等5人間就附表二所示之建物所有權公同共有關係存在,即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請求撤銷陳良雄與陳昭琪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著有明文。上訴人陳昭琪為陳良雄之女,於85年12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由陳良雄移轉取得附表一編號11之2918建號房屋應有部分100/154之登記,有建物登記謄(原審卷㈠第100頁)、登記資料(原審卷㈡第91頁至第167頁)在卷可憑,是被上訴人請求撤銷陳良雄贈與陳昭琪之行為,並塗銷登記,即屬有據。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與其等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不得行使上開撤銷權,且林李秀香將該合建房屋分配移轉予陳綿等5人,對於被上訴人係為給付特定物之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244條第3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亦不能行使撤銷權云云。惟被上訴人為上開建物之公同共有人之一,陳良雄將該建物登記為自己所有,係屬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對陳良雄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該債權並非對林李秀香而言,且損害賠償債權得請求債務人支付必要之費用或於一定條件得請求金錢賠償,並非對於特定物之債權,本件陳良雄既將上開建物之應有部分贈與陳昭琪,自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得請求撤銷該贈與行為,並請求塗銷贈與登記,上訴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㈣被上訴人請求塗銷陳綿等5人如附表二所示建物之第一次所

有權登記及並登記為被上訴人與陳綿等5人所有權公同共有之登記部分:

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又本條之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本件如附表二所示之建物,應為被上訴人與陳綿等5人公同共有,陳綿等5人將之分別登記為自己所有,難謂無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依上揭規定請求陳綿等5人應塗銷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併依繼承合建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審被告林李秀香及陳綿等5人協同被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為被上訴人及陳綿等5人為公同共有之登記,自屬有據。又陳朝順於83年6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自陳朝興移轉取得附表一編號12所示2919號建物(即附表二編號7),有建物登記謄本(原審卷㈠第111頁)、登記資料(原審卷㈡第91至167頁)在卷可考,陳朝興就上開房屋第一次所有權之登記,應予塗銷,陳朝順同為附表一所示建物原登記所有權人之一,其亦明知原登記係因無效之協議書及分配表所為,非善意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被上訴人並為請求塗銷陳朝順與陳朝興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有據。

㈤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附表三所示建物之損害賠償債權為公同共有及連帶給付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擅將公同共有之財產予處分,即屬侵權行為,對於他公同共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150號判例參照)。

⒉本件附表一所示之建物應為兩造所公同共有,惟其中如附表

三所示之建物,業經陳綿等5人分別將之處分予他人,為陳綿等5人所自認,自屬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又附表三所示之建物已屬回復不能,為陳綿等5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自得請求陳綿等5人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又附表三所示之建物於處分時之價值,經本院分別委託朝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遠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及瑞普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詳如附表四「價值」欄所示,有各開事務所之估價書附卷可按,上訴人對之亦不爭執(本院更審卷㈡第56頁反面、80頁反面),被上訴人以之主張為附表三所示建物處分所受之損害,應堪採信。⒊惟按共有物因侵權行為滅失毀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在

民法第821條規定之列,應以金錢賠償損害時,其請求權為可分債權,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賠償(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參照)。申言之,於共有物因共有人之處分致毀損、滅失,而應以金錢賠償者,該侵權行為之被害人為其他共有人,被害客體為其他共有人對於該共有物之權利,至於侵權行為之共有人,就屬於其自己之權利所為處分,無成立侵權行為可言,其就屬於自己之權利部分,既非侵權行為人,更非被害人,因此無命為侵權行為之共有人,連同自己權利消滅部分,向全體共有人賠償金錢餘地。本件附表三所示建物經陳綿等5人處分後,陳綿等5人雖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因該等建物現已回復不能,應以金錢賠償,按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僅得各依其就上開建物之權利即其應繼分比例,請求陳綿等5人賠償,不得請求陳綿等5人賠償上開建物全部損害予公同共有人全體。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等對陳綿等5人就附表四「價值」欄之前開建物全部損害賠償請求權,金額共計6,030萬1,795元本息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及請求陳綿等5人應給付上開全部損害之金額予包含陳綿等5人在內之共有人全體,即非有理由。

⒋又被上訴人雖主張陳綿等5人就附表三所示建物分別登記為

其等所有,其後將之處分他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附表三所示之建物於登記陳綿等5人時,僅侵害被上訴人之登記名義,惟此等侵害,塗銷登記即足已回復侵害,迨至陳綿等5人處分予他人時,被上訴人對該等建物之公同共有權始遭侵害,此與被上訴人所舉共同貪污、竊盜、侵占或殺人所得財物後,朋分花用等情形不同,自不得相予比擬援用於本案,而本件被上訴人又未能舉證陳綿等5人就附表三所示建物為處分,有意思共同或行為共同之情形,其等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陳綿等5人負連帶賠償之責,亦無理由。

⒌本件陳清萬之繼承人,有被上訴人4人、陳綿等5人及已死亡

之陳廖金葉,共10人,其等之應繼分相同,則被上訴人請求陳綿等5人分別賠償附表三所示建物之損害,以其等之應繼分即各1/10計算及分別自訴之變更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應屬有據,而其等各別得請求之金額及利息起算日,詳如附表四「被上訴人各得請求金額」欄、「利息起算日」欄所示。

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協議為陳綿等5人及被上訴人間關於

陳清萬遺產之分割協議、權利讓與協議或具有和解性質之協議,均陳明不再主張(本院卷㈢第93頁反面),是兩造協議之爭點即本件是否受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74號確定判決中如前開之㈧所載法律意見之拘束,本院自無庸再加以論斷,併予敘明。又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聲請調閱系爭合建房屋建築執照全卷或抽出聲請書或起造人名冊,以證明陳清萬之印章,並非陳綿等5人所偽造部分,本院認與前述認定無關,並無調閱之必要。另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前述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附表一所示建物為其等與陳綿等5人所公同共有;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陳良雄與陳昭琪間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建物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並辦理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828條規定請求陳朝順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請求陳綿等人應塗銷附表一所示建物之所有權登記,併依繼承合建契約關係請求陳綿等5人及原審被告林李秀香協同被上訴人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附表一中如附表三所示所建物已處分他人,僅餘附表二所示之建物,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上開勝訴判決部分之聲明,即減縮附表一之標的如附表二所示,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減縮原判決此部分之請求如主文第2項所示。再附表三所示之建物,已處分他人,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綿等人分別給付如附表四「被上訴人各得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該表「利息起算日」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其餘變更之訴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被上訴人變更之訴,雖部分經本院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與勝訴部分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定本件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變更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詹文馨法 官 劉坤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育妃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門牌路名為新北市○○區○○路。面積單位:平方公

尺。共同使用建號:2940號(附表二、三均同)┌──┬──┬──────┬────┬───────┬─────┬────┬──┐│編號│建號│門牌號碼 │層次面積│附屬建物面積 │共同使用部│登記所有│權利││ │ │ │ ├───┬───┤分權利範圍│權人 │範圍││ │ │ │ │陽台 │露花台│ │ │ │├──┼──┼──────┼────┼───┼───┼─────┼────┼──┤│ 1 │2904│192號3樓 │159.64 │19.12 │165.19│313/10000 │陳綿 │全部│├──┼──┼──────┼────┼───┼───┼─────┼────┼──┤│ 2 │2905│192號4樓 │160.67 │19.12 │00.53 │146/10000 │陳朝明 │全部│├──┼──┼──────┼────┼───┼───┼─────┼────┼──┤│ 3 │2906│192號5樓 │160.81 │19.12 │00.53 │145/10000 │陳朝順 │全部│├──┼──┼──────┼────┼───┼───┼─────┼────┼──┤│ 4 │2909│192號8樓 │161.84 │19.41 │00.53 │138/10000 │陳良雄 │全部│├──┼──┼──────┼────┼───┼───┼─────┼────┼──┤│ 5 │2911│192號10樓 │161.84 │19.41 │00.53 │138/10000 │陳綿 │全部│├──┼──┼──────┼────┼───┼───┼─────┼────┼──┤│ 6 │2912│192號11樓 │161.84 │19.41 │00.53 │138/10000 │陳朝興 │全部│├──┼──┼──────┼────┼───┼───┼─────┼────┼──┤│ 7 │2913│192號12樓 │161.84 │19.41 │00.53 │138/10000 │陳朝順 │全部│├──┼──┼──────┼────┼───┼───┼─────┼────┼──┤│ 8 │2914│192號13樓 │161.84 │19.41 │00.53 │138/10000 │陳良雄 │全部│├──┼──┼──────┼────┼───┼───┼─────┼────┼──┤│ 9 │2915│192號14樓 │161.84 │19.41 │00.53 │138/10000 │陳朝明 │全部│├──┼──┼──────┼────┼───┼───┼─────┼────┼──┤│ 10 │2916│192號15樓 │161.84 │19.41 │00.53 │138/10000 │陳綿 │全部│├──┼──┼──────┼────┼───┼───┼─────┼────┼──┤│ 11 │2918│192號17樓 │161.84 │19.41 │00.53 │138/10000 │陳良雄 │全部│├──┼──┼──────┼────┼───┼───┼─────┼────┼──┤│ 12 │2919│192號18樓 │161.84 │19.41 │00.53 │138/10000 │陳朝興 │全部│├──┼──┼──────┼────┼───┼───┼─────┼────┼──┤│ 13 │2920│192號19樓 │161.84 │19.41 │00.53 │138/10000 │陳朝興 │全部│├──┼──┼──────┼────┼───┼───┼─────┼────┼──┤│ 14 │2921│192號20樓 │161.84 │19.41 │00.53 │138/10000 │陳朝順 │全部│├──┼──┼──────┼────┼───┼───┼─────┼────┼──┤│ 15 │2922│192-1號3樓 │146.50 │17.81 │136.17│88/10000 │陳良雄 │全部│├──┼──┼──────┼────┼───┼───┼─────┼────┼──┤│ 16 │2923│192-1號4樓 │146.67 │17.81 │00.53 │93/10000 │陳朝順 │全部│├──┼──┼──────┼────┼───┼───┼─────┼────┼──┤│ 17 │2924│192-1號5樓 │146.67 │17.81 │00.53 │93/10000 │陳綿 │全部│├──┼──┼──────┼────┼───┼───┼─────┼────┼──┤│ 18 │2925│192-1號6樓 │146.67 │17.81 │00.53 │93/10000 │陳綿 │全部│├──┼──┼──────┼────┼───┼───┼─────┼────┼──┤│ 19 │2929│192-1號10樓 │147.60 │17.12 │00.53 │95/10000 │陳良雄 │全部│├──┼──┼──────┼────┼───┼───┼─────┼────┼──┤│ 20 │2930│192-1號11樓 │147.60 │17.12 │00.53 │95/10000 │陳朝順 │全部│├──┼──┼──────┼────┼───┼───┼─────┼────┼──┤│ 21 │2932│192-1號13樓 │147.60 │17.12 │00.53 │95/10000 │陳綿 │全部│├──┼──┼──────┼────┼───┼───┼─────┼────┼──┤│ 22 │2933│192-1號14樓 │147.60 │17.12 │00.53 │95/10000 │陳朝興 │全部│├──┼──┼──────┼────┼───┼───┼─────┼────┼──┤│ 23 │2934│192-1號15樓 │147.60 │17.12 │00.53 │95/10000 │陳朝順 │全部│├──┼──┼──────┼────┼───┼───┼─────┼────┼──┤│ 24 │2935│192-1號16樓 │147.60 │17.12 │00.53 │95/10000 │陳良雄 │全部│├──┼──┼──────┼────┼───┼───┼─────┼────┼──┤│ 25 │2936│192-1號17樓 │147.60 │17.12 │00.53 │95/10000 │陳朝明 │全部│├──┼──┼──────┼────┼───┼───┼─────┼────┼──┤│ 26 │2937│192-1號18樓 │147.60 │17.12 │00.53 │95/10000 │陳朝興 │全部│├──┼──┼──────┼────┼───┼───┼─────┼────┼──┤│ 27 │2938│192-1號19樓 │147.60 │17.12 │00.53 │95/10000 │陳綿 │全部│├──┼──┼──────┼────┼───┼───┼─────┼────┼──┤│ 28 │2939│192-1號20樓 │147.60 │17.12 │00.53 │95/10000 │陳朝明 │全部│└──┴──┴──────┴────┴───┴───┴─────┴────┴──┘附表二:

┌──┬──┬──────┬────┬───────┬─────┬────┬──┬──┐│編號│建號│門牌號碼 │層次面積│附屬建物面積 │共同使用部│登記所有│權利│原附││ │ │ │ ├───┬───┤分權利範圍│權人 │範圍│表一││ │ │ │ │陽台 │露花台│ │ │ │編號│├──┼──┼──────┼────┼───┼───┼─────┼────┼──┼──┤│ 1 │2906│192號5樓 │160.81 │19.12 │00.53 │145/10000 │陳朝順 │全部│ 3 │├──┼──┼──────┼────┼───┼───┼─────┼────┼──┼──┤│ 2 │2911│192號10樓 │161.84 │19.41 │00.53 │138/10000 │陳綿 │全部│ 5 │├──┼──┼──────┼────┼───┼───┼─────┼────┼──┼──┤│ 3 │2912│192號11樓 │161.84 │19.41 │00.53 │138/10000 │陳朝興 │全部│ 6 │├──┼──┼──────┼────┼───┼───┼─────┼────┼──┼──┤│ 4 │2913│192號12樓 │161.84 │19.41 │00.53 │138/10000 │陳朝順 │全部│ 7 │├──┼──┼──────┼────┼───┼───┼─────┼────┼──┼──┤│ 5 │2916│192號15樓 │161.84 │19.41 │00.53 │138/10000 │陳綿 │全部│ 10 │├──┼──┼──────┼────┼───┼───┼─────┼────┼──┼──┤│ 6 │2918│192號17樓 │161.84 │19.41 │00.53 │138/10000 │陳良雄 │全部│ 11 │├──┼──┼──────┼────┼───┼───┼─────┼────┼──┼──┤│ 7 │2919│192號18樓 │161.84 │19.41 │00.53 │138/10000 │陳朝興 │全部│ 12 │├──┼──┼──────┼────┼───┼───┼─────┼────┼──┼──┤│ 8 │2921│192號20樓 │161.84 │19.41 │00.53 │138/10000 │陳朝順 │全部│ 14 │├──┼──┼──────┼────┼───┼───┼─────┼────┼──┼──┤│ 9 │2923│192-1號4樓 │146.67 │17.81 │00.53 │93/10000 │陳朝順 │全部│ 16 │├──┼──┼──────┼────┼───┼───┼─────┼────┼──┼──┤│ 10 │2924│192-1號5樓 │146.67 │17.81 │00.53 │93/10000 │陳綿 │全部│ 17 │├──┼──┼──────┼────┼───┼───┼─────┼────┼──┼──┤│ 11 │2925│192-1號6樓 │146.67 │17.81 │00.53 │93/10000 │陳綿 │全部│ 18 │├──┼──┼──────┼────┼───┼───┼─────┼────┼──┼──┤│ 12 │2930│192-1號11樓 │147.60 │17.12 │00.53 │95/10000 │陳朝順 │全部│ 20 │├──┼──┼──────┼────┼───┼───┼─────┼────┼──┼──┤│ 13 │2932│192-1號13樓 │147.60 │17.12 │00.53 │95/10000 │陳綿 │全部│ 21 │├──┼──┼──────┼────┼───┼───┼─────┼────┼──┼──┤│ 14 │2933│192-1號14樓 │147.60 │17.12 │00.53 │95/10000 │陳朝興 │全部│ 22 │├──┼──┼──────┼────┼───┼───┼─────┼────┼──┼──┤│ 15 │2934│192-1號15樓 │147.60 │17.12 │00.53 │95/10000 │陳朝順 │全部│ 23 │├──┼──┼──────┼────┼───┼───┼─────┼────┼──┼──┤│ 16 │2935│192-1號16樓 │147.60 │17.12 │00.53 │95/10000 │陳良雄 │全部│ 24 │├──┼──┼──────┼────┼───┼───┼─────┼────┼──┼──┤│ 17 │2937│192-1號18樓 │147.60 │17.12 │00.53 │95/10000 │陳朝興 │全部│ 26 │├──┼──┼──────┼────┼───┼───┼─────┼────┼──┼──┤│ 18 │2938│192-1號19樓 │147.60 │17.12 │00.53 │95/10000 │陳綿 │全部│ 27 │└──┴──┴──────┴────┴───┴───┴─────┴────┴──┴──┘附表三:

┌──┬──┬──────┬────┬───────┬─────┬────┬──┬──┐│編號│建號│門牌號碼 │層次面積│附屬建物面積 │共同使用部│登記所有│權利│原附││ │ │ │ ├───┬───┤分權利範圍│權人 │範圍│表一││ │ │ │ │陽台 │露花台│ │ │ │編號│├──┼──┼──────┼────┼───┼───┼─────┼────┼──┼──┤│ 1 │2904│192號3樓 │159.64 │19.12 │165.19│313/10000 │陳綿 │全部│ 1 │├──┼──┼──────┼────┼───┼───┼─────┼────┼──┼──┤│ 2 │2905│192號4樓 │160.67 │19.12 │00.53 │146/10000 │陳朝明 │全部│ 2 │├──┼──┼──────┼────┼───┼───┼─────┼────┼──┼──┤│ 3 │2909│192號8樓 │161.84 │19.41 │00.53 │138/10000 │陳良雄 │全部│ 4 │├──┼──┼──────┼────┼───┼───┼─────┼────┼──┼──┤│ 4 │2914│192號13樓 │161.84 │19.41 │00.53 │138/10000 │陳良雄 │全部│ 8 │├──┼──┼──────┼────┼───┼───┼─────┼────┼──┼──┤│ 5 │2915│192號14樓 │161.84 │19.41 │00.53 │138/10000 │陳朝明 │全部│ 9 │├──┼──┼──────┼────┼───┼───┼─────┼────┼──┼──┤│ 6 │2920│192號19樓 │161.84 │19.41 │00.53 │138/10000 │陳朝興 │全部│ 13 │├──┼──┼──────┼────┼───┼───┼─────┼────┼──┼──┤│ 7 │2922│192-1號3樓 │146.50 │17.81 │136.17│88/10000 │陳良雄 │全部│ 15 │├──┼──┼──────┼────┼───┼───┼─────┼────┼──┼──┤│ 8 │2929│192-1號10樓 │147.60 │17.12 │00.53 │95/10000 │陳良雄 │全部│ 19 │├──┼──┼──────┼────┼───┼───┼─────┼────┼──┼──┤│ 9 │2936│192-1號17樓 │147.60 │17.12 │00.53 │95/10000 │陳朝明 │全部│ 25 │├──┼──┼──────┼────┼───┼───┼─────┼────┼──┼──┤│ 10 │2939│192-1號20樓 │147.60 │17.12 │00.53 │95/10000 │陳朝明 │全部│ 28 │└──┴──┴──────┴────┴───┴───┴─────┴────┴──┴──┘附表四:(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編號│ 建號 │價 值 │賠償義│ 被上訴人各 │利息起算日 ││ │ │ │務人 │ 得請求金額 │ │├──┼───┼───────┼───┼──────┼──────┤│ 1 │ 2904 │1,178萬6,884元│陳綿 │117萬9,688元│95年3月15日 │├──┼───┼───────┼───┼──────┼──────┤│ 2 │ 2905 │336萬5,400元 │陳朝明│33萬6,540元 │98年11月17日│├──┼───┼───────┼───┼──────┼──────┤│ 3 │ 2909 │613萬9,260元 │陳良雄│61萬3,926元 │95年3月15日 │├──┼───┼───────┼───┼──────┼──────┤│ 4 │ 2914 │613萬9,260元 │陳良雄│61萬3,926元 │95年3月15日 │├──┼───┼───────┼───┼──────┼──────┤│ 5 │ 2915 │337萬5,624元 │陳朝明│33萬7,562元 │98年11月17日│├──┼───┼───────┼───┼──────┼──────┤│ 6 │ 2920 │337萬5,624元 │陳朝興│33萬7,562元 │98年11月17日│├──┼───┼───────┼───┼──────┼──────┤│ 7 │ 2922 │968萬1,936元 │陳良雄│96萬8,194元 │95年3月15日 │├──┼───┼───────┼───┼──────┼──────┤│ 8 │ 2929 │547萬9,269元 │陳良雄│54萬7,927元 │95年3月15日 │├──┼───┼───────┼───┼──────┼──────┤│ 9 │ 2936 │547萬9,269元 │陳朝明│54萬7,927元 │95年3月15日 │├──┼───┼───────┼───┼──────┼──────┤│10 │ 2939 │547萬9,269元 │陳朝明│54萬7,927元 │95年3月15日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