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重上更(一)字第 1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5號上 訴 人 復興木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徐履冰律師

呂昱德律師被 上訴人 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8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仟肆佰柒拾貳萬伍仟捌佰零參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仟肆佰貳拾貳萬壹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其餘新台幣伍拾萬伍仟陸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肆佰玖拾壹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壹仟肆佰柒拾貳萬伍仟捌佰零參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即總經理曹為實變更為劉紹樑,復由劉紹樑變更為乙○,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更㈠卷㈠第118頁、卷㈡第7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重整人為訴訟之進行時,應於事前徵得重整監督人之許可;又重整監督人有數人時,關於重整事務之監督執行,以其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290條第6項第5款及修正後第289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民國73年10月16日經原法院以73年度整字第1號民事裁定准予重整,重整人甲○○於95年1月23日代表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事前徵得重整監督人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受任人為葉聰傑)及朱立容(會計師)之許可,有上訴人公司94年8月2日(94)復整字第0801號簽呈在卷可憑(見本院更㈠卷㈡第83頁至第84頁,本院更㈠卷第118頁反面),雖未得另一重整監督人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交通銀行)之許可,惟交通銀行前於94年1月11日即向原法院聲請辭卸擔任上訴人之重整監督人,嗣經原法院於95年8月18日始裁定將重整監督人交通銀行更換為明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明碩公司),有交通銀行聲請狀、原法院95年8月18日73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更審前卷第68頁至第69頁、第53頁至第54頁);因此交通銀行乃待法院裁定是否准予辭任重整監督人職務中,就是否許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雖未表示意見,惟原法院就上訴人之重整監督人關於重整事務監督執行應如何行使並未敘明,依修正後公司法第289條第3項之法理,應以其過半數的同意行之即可。是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事前既已得二位重整監督人之許可,已如前述,應已合法。被上訴人雖抗辯稱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未讓另一重整監督人交通銀行知悉,不得謂為已達成多數決云云。惟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曾於92年1月7日以()復整字第2號簽呈請全體重整監督人處理本件定期存款遭被上訴人沖帳事,而交通銀行於92年1月17日僅批示須委請律師出具法律意見後再行定奪,有各該簽呈在卷可考(見本院更㈠卷第124頁至第125頁)。是以交通銀行就本件爭議事知悉甚詳,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未知會交通銀行,不得謂為多數決云云,要有誤會。另上訴人於原審判決敗訴後,嗣於96年2月14日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亦於事前徵得重整監督人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受任人於94年12月16日變更為李政忠)、朱立容(會計師)及明碩公司(受任人為胡致仁)之許可,有原法院73年度整字第1號民事裁定、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94年12月19日亞業字第941132號函、明碩公司民事陳報㈢狀、派任書、上訴人94年8月2日(94)復整字第0801號及96年2月14日(96)復整字第0204號簽呈可稽(見原審卷第42頁、本院更審前卷第8頁、第49頁至第57頁),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包括上訴)符合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不合法云云,無足可取。

三、上訴人主張:其為重整中公司,上訴人前陸續清償被上訴人(原名中華開發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剩餘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6,906萬5,476.53元。但被上訴人主張其美金債權應以申報時之匯率差計算,兩造間有匯差金額為557萬3,843元之爭議。因此上訴人乃依民國83年12月7日召開「復木公司清償有抵押權人債權第四次會議」(以下簡稱第四次會議)之決議,於84年5月15日存入被上訴人定期存款1,000萬元(下稱系爭存款),並於84年5月16日設定質權予被上訴人。嗣因被上訴人始終未依法律程序處理確認其主張之匯差權利,系爭存款乃每年到期續存及設質,即至91年9月30日轉存後,對帳單猶記載存款餘額為1,413萬4,517元。詎上訴人於同年11月29日突接獲被上訴人對帳單告知系爭存款餘額為零,上訴人乃於同年12月12日發函要求被上訴人回復系爭存款未獲置理。嗣被上訴人復於94年5月12日來函告知系爭存款已沖銷上訴人所欠本金7,463萬9,320元自84年6月15日起至91年10月30日止之違約金及自84年5月15日起至86年2月10日止之利息(以下簡稱系爭利息及違約金)云云。然與上訴人當初提供系爭存款設質係為擔保美金匯差性質不符,且與上訴人於94年5月10日召開全體債權人會議修正重整計劃,約定於上訴人出售臨海廠土地,依新重整計劃償債條件辦理清償之後,各債權人均不得再主張84年以降之任何利息約定減免部分、違約金、匯差或損害賠償等之結論不符。被上訴人將系爭存款抵充系爭利息、違約金債權自不生效力。又系爭存款原係為擔保美金匯差爭議之特定目的而設定質權,被上訴人已將其對上訴人之債權全數轉讓開發工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開發資產公司),開發資產公司又於94年4月13日全數轉讓予明碩公司,被上訴人已非債權人,當無再主張美金匯差爭議餘地;且被上訴人未依重整程序抵銷非屬重整債權之系爭利息及違約金,迄94年5月12日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時又非債權人;即依94年5月10日通過之修訂重整計劃,系爭存款所擔保匯差爭議已不存在,被上訴人復已將全部債權包括美金債權在內移轉他人,而未將系爭質權隨同移轉,其質權已無所附麗,依民法第901條準用第896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返還質物即系爭存款單。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作為終止該消費寄託契約,並依消費寄託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72萬5,803元,及其中1,422萬15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50萬5,647元自95年8月9日民事準備書狀㈡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更審前判決上訴人勝訴,經被上訴人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廢棄本院更審前判決,發回本院更審。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72萬5,803元,及其中1,422萬15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50萬5,647元自95年8月9日民事準備書狀㈡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經法院裁定重整後,被上訴人即向重整監督人申報總債權金額為8,658萬2,782.53元,該債權包括匯差,且經上訴人審查未有異議,依公司法第299條第4項規定,已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無所謂匯差爭議存在。上訴人固於84年5月16日依83年12月7日第四次會議結論於被上訴人銀行辦理1,000萬元普通信託,信託期間1年,約定自動轉期5次,並將該資金憑證設質予被上訴人作為債權銀行外幣匯差債權爭議之擔保,然上訴人於90年5月15日普通信託期滿時,未領回該信託款項,甚至將當時結算本利和1,377萬5,271元另與被上訴人約定期間1年、自動轉期5次之定存,同時以該定存存單設定質權以為被上訴人全部債權之擔保,故於該定存單期滿即96年5月15日前,被上訴人仍享有質權。被上訴人係於91年11月26日就系爭存款行使質權充償債權後,始將其餘債權全數轉讓開發資產公司,開發資產公司又於94年4月13日將債權全數轉讓明碩公司。且被上訴人於91年11月29日寄發對帳單予上訴人,不生抵銷需對上訴人為意思表示之問題,縱認被上訴人所為係行使抵銷權,上訴人至遲於94年5月12日收悉被上訴人表示充償債權之通知,亦已溯及於00年00月00日生效。縱如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行使質權或抵銷均屬無效,系爭存款債權亦仍存在,而被上訴人之違約金、利息債權因未經抵銷或行使質權獲償而繼續存在,依民法第903條規定上訴人不得以法律行為使其消滅或變更,即於被上訴人受擔保債權未獲清償前,上訴人亦無法對被上訴人為任何返還之主張,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存款,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73年10月間經原法院裁定重整,迄尚未經裁定終止重整確定,也未完成重整。

㈡被上訴人係上訴人債權人之一,於上訴人經裁定重整後之73

年10月6日申報上訴人尚欠債權總金額為8,658萬2,782.53元,其中包含以新台幣及美金計算之各筆債權。

㈢上訴人之債權銀行主張上訴人未能按期執行重整計劃,應負

擔違約金及補足美金債權匯差等,遂於83年12月7日召開第四次會議,決議有關違約金及匯率差額問題,以保留款法律程序處理,並將保留款定存質押設定予有爭議之銀行,由於被上訴人與交通銀行均主張匯差,上訴人乃按協議於84年5月15日在被上訴人處存入1000萬元定存,並於84年5月16日填據信託憑證質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將系爭存款設質予被上訴人,另700萬元設定予交通銀行。

㈣系爭存款於91年9月30日到期轉存時,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

存款餘額為1,413萬4,517元,嗣被上訴人於91年11月29日寄給上訴人對帳單謂存款餘額為0元,被上訴人並於94年5月12日發函上訴人說明系爭存款經伊用以沖銷上訴人尚欠本金74,639,320元之自84年6月15日起至91年10月30日止之違約金及自84年5月15日起至86年2月10日止之利息(以下簡稱系爭利息及違約金)。

㈤被上訴人已於91年11月19日將其對上訴人之債權全數轉讓第

三人開發資產公司,開發資產公司又於94年4月13日將之全數轉讓予明碩公司。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存單行使質權沖銷系爭利息及違約金,與其提供設質係為擔保匯差性質不符,亦與其於94年5月10日召開全體債權人會議修正重整計劃結論不符,上訴人已終止系爭存款之消費寄託契約,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存款本息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查:

㈠系爭定期存款所擔保之債權究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美金匯差

債權?或為所有一切債權?⒈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存款乃依第四次會議之結論,為被上訴

人設定質權以擔保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美金匯差債權,業據提出第四次會議紀錄、84年5月15日及5月16日中華開發信託憑證及質權設定登記申請書、信託憑證到期續存、90年5月15日至91年5月15日定存單、自動轉期5年申請書、押品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23頁)。惟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定期存單所擔保之債權為上訴人所欠被上訴人一切債權等語。⒉依上訴人公司四次會議協調結論㈦記載:「保留款定存質設

定乃因為違約金和匯率之爭議,需經依法裁定為處理基準。保留款定存質押設定予有爭議之銀行,至於如何設質,由爭議之銀行自行結算處理。保留爭議美金匯差部分,分為一千萬元設定中華開發信託公司,七百萬元設定交通銀行,保留爭議違約金部分肆仟叁佰萬元,設定交通銀行」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嗣上訴人乃依前揭結論,提出系爭存單設質予被上訴人,依該質權設定登記申請書記載:「⒓⒎為清償有抵押權人第四次會議結論有關債權銀行外幣匯差債權爭議部分依法律程序處理以保留款定存單質設定予中華開發信託股份有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該次會議結論並經重整監督人於84年1月17日會議通過,亦有該重整監督人會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更㈠卷㈠第169頁至第170頁),是以系爭存款係擔保兩造間爭議之美金匯差債權至明。

⒊嗣兩造就系爭定期存款到期續存時於90年5月31日另設定質

權,固有被上訴人提出存單質權設定登記申請書、擔保物提供證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09頁至第110頁),其形式真正復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更㈠卷第145頁反面)。核嗣後設定登記申請書記載:「申請人(即存單存款人亦即出質人,以下同)復興木業(股)公司為擔保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質權人)債權,檢附後列明細表所載存單請貴行質權設定之註記後將該等存單交付質權人……」;擔保物提供證書記載:「擔保物提供人願將後開擔保物設定質權(或動產抵押權)予貴行,以擔保本公司(以下簡稱債務人)對貴行現在(包過法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委任、損害賠償等一切債務,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費用、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賠償之清償,如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貴行得實行質權或為讓與、處分以資受償,絕無異議。」等語。是以系爭定存單原擔保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美金匯差債權,已因嗣後簽定之擔保物提供證書,兩造有變更其擔保之債權為全部一切債權之意思。上訴人雖抗辯稱嗣後簽定擔保物提供證書乃因被上訴人公司更換名稱致須換單,實際上仍延續前揭會議決議係擔保美金匯差債權云云。就此上訴人未能舉證以明其實,縱如所述因被上訴人公司名稱變更而須換單,上訴人於擔保物提供證書內亦應明載系爭存單所擔保之債權為匯差債權,詎上訴人不徒此舉,而為如上擔保一切債權之記載,上訴人前揭抗辯不足為採。

⒋又重整人為營業行為以外之公司財產之處分,應於事前徵得重整監督人之許可,公司法第290條第6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於90年5月31日就系爭存款原設定為擔保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美金匯差債權之內容,嗣變更為擔保一切債權,即已就上訴人所有之財產為變更質權內容之處分,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於事前徵得重整監督人之許可。茲上訴人為前揭設質事前並未徵得重整監督人之許可,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其效力如何,公司法並未規定,參酌前揭公司法第290條第6項係公司內部監督方法規定,且依公司法對代表公司之股東、董事會或清算人代表權所加之限制,均規定為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以觀(公司法第58條、第86條、第108條第3項、第208條第5項、第334條等),則重整人未得重整監督人之許可而為前揭質權設定,亦應解為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據此,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重整債權人,對於系爭存款債權擔保之範圍原為美金匯差債權知悉甚稔,詎上訴人變更原質權設定之內容,事前既未得重整監督人之許可,被上訴人顯非善意之第三人,則該變更原質權擔保之範圍之部分即不生效力。兩造間就系爭存單擔保之債權,仍以前合意設定之範圍即擔保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美金匯差債權為限。被上訴人抗辯稱其自始善意信賴云云,不足為採。至被上訴人主張其是否得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則非本件所得審究之範圍。

㈢被上訴人實行質權是否合法?⒈按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清償期後於其所擔保債權之清償

期者,質權人於其清償期屆滿時,得直接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如係金錢債權,繳得就自己對於出資人之債權額,為給付之請求。修正前民法第906條定有明文。而抵銷者,依同法第334條規定,係指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除依債之性質或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外,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上訴人係以其對被上訴人之定期存款消費寄託債權為擔保物,為被上訴人設定債權質權,被上訴人雖為上訴人之債權人之一,且為與上訴人間消費寄託關係之債務人,此際亦為質權人,被上訴人並出具實行質權通知書就自己對出質人即上訴人之債權額直接為給付之請求,有被上訴人提出91年11月26日實行質權通知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11頁),是被上訴人所為應係行使權利質權,而非抵銷,合先敘明。

⒉次按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其

依法享有優先受償權者,為優先重整債權;其有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為擔保者,為有擔保重整債權;無此項擔保者,為無擔保重整債權;各該債權,非依重整程序,均不得行使權利;破產法破產債權節之規定,於前項債權準用之,但其中有關別除權及優先權之規定,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9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重整程序中,無論有擔保債權人或無擔保債權人,均非依重整程序不得行使權利,且於重整裁定後之利息、重整裁定後之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及違約金,均不得為重整債權。

⒊被上訴人主張其以系爭存款(算至91年10月30日止,本金及

利息合計為1,422萬156元)沖銷上訴人尚欠本金7,463萬9,320元自84年6月15日起至91年10月30日止之違約金638萬8,716元,及自84年5月15日起至86年2月10日止之利息783萬1,440元,合計1,422萬156元,有被上訴人94年5月12日()華資字第00018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40頁)。姑不論前揭利息、違約金債權在被上訴人行使質權時是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規定讓與開發資產公司,嗣開發資產公司再讓與明碩公司;被上訴人主張行使質權之前揭債權均係重整裁定後所生之利息、違約金,依公司法第296條第2項準用破產法第103條規定,前揭利息、違約金等均為除斥債權,在重整程序中均不得行使,且依上訴人提出經關係人會議可決及經法院裁定認可之重整計劃書關於債務償還辦法之約定,上訴人之資金應先清償為維持公司營運所借貸之週轉資金及其利息以及因重整程序所生費用,次應清償應付貨款及費用、員工資遣費、職工福利金、勞保費等,其餘有擔保債權則以處分高雄總廠資金清償,不足清償部分自第9年起以公司營利淨利所得分期清償,且僅以年息6%單利計息,不計違約金(原審卷第167頁至第168頁)。因此,被上訴人上開行使質權之行為顯然悖於重整程序之規定。又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公司重整制度有使重建更生可能之公司免於破產或解散,造成經濟社會損失之功能,但於債權人權益影響亦至關重大,為令重整程序達其目的,並避免財務困難公司藉重整程序阻止部分債權人行使權利,或藉此圖利特定債權人,關於重整程序之規定,應認屬法律強制規定。被上訴人主張行使質權之行為既違反公司法第296條第2項規定,應認為無效。況系爭存單所擔保之債權為美金匯差債權,已如前述,被上訴人猶不得就系爭利息、違約金債權行使質權。

㈣被上訴人是否已將系爭美金匯差債權讓與明碩公司?⒈又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

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5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原本債權轉讓時,其利息之債原則上隨同移轉,但讓與人亦得約定將其分離而不隨同移轉。

⒉又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除與讓

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外,隨同移轉於受讓人,為民法第295條第1項所定。該條所謂「隨同移轉」,係屬法定移轉,無待登記即發生移轉之效力,與意定移轉須經登記始發生移轉效力者有異(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576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存款設定之權利質權既為擔保上開美金匯差爭議,自需從屬於其所擔保之外幣債權而存在。

⒊被上訴人早於91年11月19日將其對上訴人⒈美金放款合約二

式。⒉自有資金放款合約與補合約。⒊委任保證合約第一、

二、三次增補合約。⒋自有資金放款合約。⒌委任保證合約等所生之債權,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規定讓與開發資產公司,開發資產公司復於94年4月13日將之全數轉讓予明碩公司,有債權讓與公告、債權轉讓通知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6頁、第27頁)。而開發資產公司陳報其自被上訴人受讓對上訴人公司本金債權達74,639,31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而明碩公司陳報其自開發資產受讓該公司對上訴人6,900萬元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暨墊付費用等,有開發資產公司(九五)工銀資管字第0016號函、明碩公司陳報狀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0頁至第231頁;第171頁至第199頁)。開發資產公司及明碩公司陳報受讓債權固有本金500多萬元之差額,即兩造間爭執是否有所謂匯差爭議存在。惟該美金匯差債權即被上訴人提出之美金放款合約二件所生之美金匯差債權(見原審卷第72頁至108頁),已包含在前揭讓與公告⒈所示之範圍,姑不該匯差債權是否存,揆諸前揭說明,均已附隨於前揭美金借款債權讓與開發資產公司,開發資產公司嗣亦隨之讓與明碩公司,即系爭存款設定之權利質權自應隨同移轉予明碩公司。被上訴人本應依民法第296條規定將系爭定存單交付明碩公司,縱被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將系爭存單交付明碩公司,明碩公司未持有該定期存單,固有前揭開發資產公司函可憑,仍不影響明碩公司已為系爭存款債權之質權人。

⒋按權利質權消滅之原因,得因債權因清償、抵銷而全部消滅

,亦得因質權人拋棄、或擔保物權之實行而消滅。本件系爭存單之質權人明碩公司已於96年3月12日同意消滅上開權利質權設定,並同意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存款,有明碩公司出具之消滅質權同意書可稽(見本院更審前卷第22頁)。

則明碩公司既已拋棄系爭存單債權所設定之權利質權,上訴人自得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作為終止該消費寄託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存款本息。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終止系爭存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存款1,472萬5,803元及其中1,422萬156元(按本金為1,377萬5,271元及計至91年10月30日之利息合計為1,422萬156元-見原審卷第40頁)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2月4日起(見原審卷第58頁),其餘50萬5,647元(按91年10月31起至95年2月3日之利息為50萬5,647元-見原審卷第138頁)自民事準備書狀㈡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8月12日起(見本院更審前卷第6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初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存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