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號上 訴 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朝棟律師
林之嵐律師黃欣欣律師被 上訴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傅祖聲律師
任芳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五三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與原審共同被告中租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簽訂航空器租賃合約(下稱系爭租約),向中租公司承租MD-八二型航空器,約定月租美金二十二萬五千元。嗣中租公司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與訴外人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簽訂信託契約書,將上開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之租金債權(下稱系爭租金債權)美金五百六十二萬五千元信託與萬通銀行,復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與萬通銀行重立信託契約書,並於同年月九日通知上訴人將租金匯入萬通銀行之帳戶。中租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就系爭租金債權再與萬通銀行簽訂信託契約書,並將受益權轉讓與訴外人章燦墉等十六人。萬通銀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因與被上訴人合併而消滅,中租公司乃於同年月三十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中租公司航空器租賃應收帳款信託增補契約書」(下稱信託增補契約),變更受託人為被上訴人,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函知上訴人應將租金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詎上訴人自九十三年二月起即未再給付租金,迄九十四年五月止,計欠租金美金三百六十萬元,上訴人基於受託人之地位,已受讓系爭租金債權,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並與中租公司所簽發面額均為新台幣(以下如未註明時均同)八百十萬三千三百七十五元之本票共二十五紙票款給付義務,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爰本於系爭租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美金三百六十萬元及如原判決附表㈡所示利息,中租公司就上開本息如為給付,在給付範圍內,上訴人免給付義務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為:㈠中租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一億二千九百六十五萬四千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三百六十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中租公司與上訴人間,於其中一人已就上開請求為給付時,其餘之人就該部分請求即免為給付之義務。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前審改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繼續審理。至於被上訴人請求中租公司給付票款部分,業受勝訴判決確定。)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更審前歷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中租公司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及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函,僅係通知上訴人匯款之帳戶,並未提及系爭租金債權已讓與萬通銀行或被上訴人,上訴人已依中租公司之指示,將九十三年二月至四月之租金匯至訴外人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局)帳戶。且因無法確知孰為系爭租金之債權人,故將九十三年五月至九十四年二月之租金提存於法院。又上訴人業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執行命令,將九十四年三月至五月之租金轉付與中信局,上訴人無再給付租金與上訴人之義務。縱認上訴人有權收取系爭租金,惟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簽訂時,曾簽發五十五紙本票交中租公司以為擔保,約定中租公司於上訴人付租七日內應返還該月到期之本票,是上訴人於中租公司返還上開本票前,自得拒絕租金之給付。且中租公司已發生財務危機,上訴人於中租公司供擔保前,亦得拒絕給付租金,上訴人得以該等事由對抗上訴人。再者,中租公司因將上訴人簽發擔保九十三年二月租金之本票背書轉讓與中信局,對上訴人負有損害賠償之責任,上訴人得以賠償額抵付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已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已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中租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上訴人向中租公司承租MD-八二型之航空器,每月租金為美金二十二萬五千元。嗣中租公司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與萬通銀行簽訂第一份信託契約,約定中租公司依系爭租約,對上訴人之每月租金債權美金二十二萬五千元,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共計美金五百六十二萬五千元,信託予萬通銀行,並以中租公司為原始受益人,而中租公司則簽發受款人為萬通銀行,到期日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一日止之每月一日(即與上訴人應給付租金之付款日相同),面額均為八百一十萬三千三百七十五元,並禁止背書轉讓之本票二五紙予萬通銀行,總額二億零二百五十八萬四千三百七十五元。其後中租公司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再與萬通銀行簽訂第二份信託契約,以取代第一份信託契約,中租公司其後即依第二份信託契約發函通知上訴人自九十二年五月起,按月於每月一日將租金匯入萬通銀行之帳戶。嗣中租公司再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與萬通銀行簽訂第三份信託契約,以取代第二份信託契約,中租公司並依系爭信託契約約定,將其受益權轉讓予原審受告知人章燦墉等十六人,並與章燦墉等十六人簽訂受益權轉讓契約。後萬通銀行與被上訴人合併,並以被上訴人為存續公司,中租公司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信託增補契約,約定受託人變更為被上訴人,且將其所簽發之本票改以被上訴人為受款人,並交予被上訴人收執,中租公司且發函通知上訴人自九十三年一月起將每月租金轉匯至被上訴人城中分行信託部專戶。上訴人並已將九十二年五月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之租金支付予萬通銀行。於萬通銀行與被上訴人合併後,上訴人亦將九十三年一月份之租金給付予被上訴人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第一份信託契約書、第二份信託契約書、系爭信託契約書、受益權轉讓契約書、信託增補契約書、本票、財政部函及公司基本資料等文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一八頁至五八頁),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事實之主張為真正。被上訴人另主張:中租公司業將系爭租金債權讓與萬通銀行,並由與萬通銀行合併後存續之被上訴人承受。上訴人僅給付至九十三年一月之租金,自九十三年二月起即未再給付租金,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其餘尚未給付之租金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即在於:中租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信託增補契約是否已生效力?中租公司是否已將系爭租金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中租公司是否曾將系爭租金債權轉讓之事實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依中租公司之指示,將九十三年二月至四月之租金交付中信局,是否生債務清償之效力?上訴人將九十三年五月至九十四年二月之租金提存,是否生債務清償之效力?上訴人就九十四年三月至九十四年五月之租金依法院執行命令所為之給付,是否生清償之效力?上訴人得否以其對中租公司之本票返還請求權與被上訴人之租金債權請求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或不安抗辯?上訴人主張抵銷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四、中租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信託增補契約是否已生效力?中租公司是否已將系爭租金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中租公司是否曾將系爭租金債權轉讓之事實通知上訴人?㈠上訴人辯稱中租公司與被上訴人就信託增補契約部分並未用
印,該信託契約顯不生效云云。惟查,中租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與上訴人簽訂「MD-八二型航空器租賃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向中租公司承租MD-八二型之航空器,並約定每月租金為美金二十二萬五千元,此一契約性質為融資性租賃契約,為雙方所不爭執。而中租公司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與訴外人萬通銀行簽訂第一份信託契約,約定中租公司依系爭租賃契約,對上訴人之每月租金債權美金二十二萬五千元,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共計美金五百六十二萬五千元,信託予訴外人萬通銀行,並以中租公司為原始受益人,依上開說明,中租公司所信託之標的物為對上訴人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租金債權美金二十二萬五千元,共計美金五百六十二萬五千元。而依信託契約第五條第㈡項約定,中租公司將其對上訴人之金錢債權(即租金收取權)讓與萬通銀行,由萬通銀行向上訴人收取(見原審卷一第十九頁),而中租公司則同時開立二十五張商業本票,每一張本票日期與上訴人支付租金日期相同(第二條第㈡項第⒊款),萬通銀行則於每月收取租金無誤後,將當月到期之商業本票返還中租公司。嗣中租公司與萬通銀行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簽訂第二份信託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二三至二八頁),其主要條件內容大致相同,惟第二份信託契約書第五條第㈡項有關信託財產管理及運用方法,加列倘當月租金有短少情形時,萬通銀行得提示當月到期之本票,並為受益人之利益,請求中租公司支付短少部份之金額。而中租公司與萬通銀行簽訂上開第二份信託契約後,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即發函通知遠航公司將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二日止之租金匯入萬通銀行指定之帳戶(見原審卷一第二九頁),且依中租公司上揭函文說明欄第四項所載,中租公司與上訴人間之租賃契約於信託契約生效後,非經萬通銀行同意不得變更,有關租金債權部分,中租公司亦不再轉讓。其後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中租公司再度與萬通銀行簽訂第三份信託契約,主要契約內容與前述二份信託契約大致相同,惟在契約第四條有關受益人部份約定中租公司得將受益權轉讓與多數第三人,且於轉讓後應將受讓人姓名通知萬通銀行,其後中租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將其受益權讓與章燦墉等十六人,並通知萬通銀行。同年十月二十六日財政部核准萬通銀行與被上訴人之合併申請,並由被上訴人為存續公司,為此,中租公司再與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簽訂信託增補契約(見原審卷一第三九至四十頁),主要內容乃約定中租公司原與萬通銀行簽訂之信託契約由被上訴人承繼,而該增補契約為主契約之附件,效力與本契約相同。同時中租公司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發函告知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司自九十三年一月起將每月租金匯入被上訴人城中分行信託專戶內。(見原審卷一第四一至四二頁)是依上開過程及相關當事人之約定,可知中租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上訴人應支付之租金債權確實訂有信託契約,而被上訴人依信託契約約定,以及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為上訴人應給付之租金債權人,得向遠航公司請求給付租金。且中租公司並不否認其曾與被上訴人簽訂信託增補契約,對於曾發函通知上訴人將租金交付被上訴人之事實亦不否認,換言之,信託增補契約當事人雙方均不否認確有簽約情事,則信託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即上訴人又如何指稱中租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信託增補契約未生效力?況被上訴人與萬通銀行合併後,概括承受萬通銀行之權利義務,且為存續公司,而中租公司與萬通銀行之信託契約係有效成立,被上訴人繼受之,自當然成為信託契約之當事人,而依信託契約法律關係及雙方之約定,中租公司將其對上訴人之租金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自生轉讓債權之效力。上訴人執此抗辯,即非可採。
㈡上訴人雖又辯稱被上訴人依信託契約,僅為信託財產之受託
人,系爭信託財產之受益人仍為上訴人中租公司,是被上訴人無從享有該等租金債權之利益云云。惟查「受益權」係指「受益人得享受信託利益之權利」,與「租金債權」完全無關。中租公司基於信託關係之委託人之地位,將「系爭租金債權」信託予受託人萬通銀行並約定轉讓後,即發生債權轉讓而使萬通銀行取得系爭租金之債權人地位。萬通銀行基於受託人之地位,則應將租金收入扣除費用及營業稅後之信託利益分配予受益人(參見「第一份信託契約」、「第二份信託契約」、「系爭信託契約」第六條、信託利益計算、分配之時期及方式)。依「第一份信託契約」、「第二份信託契約」、「第三份信託契約」第四條有關受益人之約定,縱系爭租金債權已轉讓予受託人萬通銀行,中租公司基於原始受益人之身分仍得將受益權轉讓予第三人,此乃信託關係之基本法理,並不影響受託人萬通銀行已受讓之系爭租金債權之效力。由此益證「租金債權」並不等於「受益權」。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並非系爭信託標的物權利人云云,顯與信託法理不符,即非可採。
㈢又查中租公司與萬通銀行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簽訂第二份信
託契約後,隨即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發函通知上訴人遠航公司,該函除於主旨明示:「為通知本公司對貴公司二八○三三飛機每月應收租金及營業稅轉付予萬通銀行」,更於說明項下載明:「本公司業將前開租賃契約所訂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二日日止之租金信託予萬通銀行,請貴公司自九十二年五月起,於每月一日按月將租金匯入以下指定之(萬通銀行)之帳戶。、、四、依據本公司與萬通銀行間之信託契約約定,前開租賃契約於信託生效後,非經萬通銀行同意不得變更,且本公司不將前開租金債權再行轉讓。」。由函文中「租金債權已信託予萬通銀行」、「不將前開租金債權再行轉讓」等文字,足見中租公司業已合法通知遠航公司系爭租金債權轉讓之事實。
㈣中租公司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九二)中法字第
一二二九號函通知上訴人:「為因應信託專案原受信託單位萬通銀行信託部與中信銀城中分行信託部存續合併乙事,特通知貴公司(指上訴人)自九十三年一月起,將每月租金轉匯至中信銀城中分行信託部專戶,請惠予配合」(見本院卷第一○七頁)。亦明白說明系爭轉匯帳戶之原因係系爭租金債權之受託人因公司合併變更為被上訴人。上訴人接獲此信函,即可得知基於信託關係,被上訴人已受讓萬通銀行之系爭租金債權。
㈤中租公司另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以(九三)中法字第○
一二七號函通知遠航公司,於主旨明示:「為通知本公司對貴公司二八○三三飛機每月應收租金及營業稅轉匯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說明項下載明:「一、緣因應信託專案原受信託單位萬通商業銀行信託部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信託部存續合併乙事,本公司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發函通知貴公司於自九十三年一月起,請就該航空器租賃之每月租金(美金二十二萬五千元正)轉匯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信託部專戶內、、」。由此益可證明:中租公司已合法通知上訴人系爭租金債權轉讓之事實。
㈥中租公司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已就「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
至九十四年五月二日日止之租金債權信託予萬通銀行」之事實發函通知遠航公司,業經中租公司於原審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庭訊時當庭陳述:「早在五月份就已經告知遠東說租金債權已經讓給萬通銀行了。」(見原審卷二第十三頁),顯見系爭租金債權之轉讓已對上訴人生效。且上訴人非但先前從未爭執未受債權轉讓之通知,並已將九十二年五月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之租金支付予萬通銀行。於萬通銀行與被上訴人合併後,上訴人亦將九十三年一月份之租金給付予被上訴人在案。就上開上訴人均按時給付租金予萬通銀行及被上訴人之行為觀之,上訴人業已知悉本件租金債權之轉讓事實,應堪認定。
㈦又按「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
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一六二號著有判例可稽。查上訴人受中租公司通知後,僅給付九十三年一月份之租金予被上訴人,自九十三年二月起迄今未再給付租金。被上訴人隨即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以中信銀託字第93021120034號函通知上訴人系爭租金債權已經轉讓予中信銀,該函於主旨已明示:「敬請貴公司於本(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前,將二月份應給付予中租公司」之飛機租金,逕匯入本行信託專戶內。」,復於說明下載明:「一、依據中租公司(九三)中法字第0127號函及本行與中租公司簽訂之中租公司航空器租賃應收帳款信託契約書第二條第一項約定辦理。」。由此可見,被上訴人亦曾通知上訴人系爭租金債權之轉讓。
㈧上訴人雖辯稱:中租公司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致被上訴人函僅
係通知被上訴人應將每月租金匯入指定之萬通銀行之帳戶,並未載明系爭租金債權已轉讓與萬通銀行,亦未檢付信託契約,難認被上訴人收受該函後,即知中租公司已因信託關係將租金債權轉讓與萬通銀行。至中租公司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函,亦僅係指示被上訴人變更匯款帳戶。被上訴人依上開二函將租金匯至萬通銀行或上訴人之帳戶,純為履行系爭租約關於付款方式之約定,不得以此即謂被上訴人明知系爭租金債權已轉讓與萬通銀行或上訴人云云。惟按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已明確指出:「查中租公司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致被上訴人函記載:「說明:、、二、本公司業將前開租賃契約所訂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二日止之租金信託予萬通銀行,請貴公司自九十二年五月起,於每月一日按月將租金匯入以下指定之(萬通銀行)之帳戶。、、四、依據本公司與萬通銀行間之信託契約約定,前開租賃契約於信託生效後,非經萬通銀行同意不得變更,且本公司不將前開租金債權再行轉讓。」等語,已明確通知被上訴人業將系爭租金債權信託與萬通銀行。且中租公司於萬通銀行與上訴人因合併而消滅後,在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通知被上訴人應將租金轉匯上訴人帳戶之函中,記載:「說明:一、、、,為因應信託專案原受託單位萬通商業銀行信託部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信託部存續合併,特通知、、」等語,亦明白說明轉匯帳戶之原因係系爭租金債權之受託人因公司合併變更為上訴人。而萬通銀行或上訴人基於與中租公司之信託關係,就外部關係而言,自已受讓系爭租金債權,被上訴人於接獲中租公司上開信函,應即知該信託之事實及其效果。」,本院依法應以此法律上判斷為判決基礎。則上訴人執此抗辯,即非可採,㈨按信託法第一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
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所謂「財產權」,依據該條立法理由,係指「可依金錢計算價值之權利,如物權、債權暨漁業權等準物權,以及著作權、專利權等智慧(無體)財產權等是。」所謂「委託人移轉信託財產予受託人或為其他處分」,學者認為其性質上屬「處分行為」,並得依其情形而為物權行為、或準物權行為。足見本案租金債權之信託行為,僅可能為租金債權財產權移轉,並無將該租金債權為財產權移轉以外之其他處分之情形。蓋信託法所稱「為其他處分」,是指委託人於其財產權上設定用益物權或擔保物權,使受託人成為權利人而言。經查,金錢債權並無法設定用益物權;而金錢債權唯一可能設定擔保物權之權利質權之情形,依據擔保物權之從屬性規定,亦不可能與所擔保之債權分離而為單獨讓與,實務上亦否認得單獨以擔保物權設定信託之情形。又信託業法第十六條規定:「信託業經營之業務項目如下:、、二、金錢債權及其擔保物權之信託。」。由此顯見:金錢債權信託之情形,必為「金錢債權之移轉」信託或「金錢債權及其擔保物權」信託,不可能存在單獨以金錢債權設定擔保物權信託,不發生金錢債權移轉效果之信託。足見上開函件之「信託」,必定係指於信託關係中,委託人中租公司將系爭租金債權移轉予受託人萬通銀行,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因而萬通銀行取得系爭租金之收取權,應堪認定。是以,最高法院認為:中租公司已以通知函明確通知遠航公司業將系爭租金債權信託與萬通銀行,遠航公司接獲上開信函,應即知該信託事實及其效果,乃屬的論。
㈩再者,中租公司之通知函明確指出「本公司業將前開租賃契
約所訂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二日日止之租金信託予萬通銀行」,顯係將系爭「租金債權」信託與萬通銀行,信託標的物顯為「租金債權」,而非「租金」(即金錢),蓋金錢需現實交付方能移轉所有權,尚未到期之租金,上訴人既尚未給付中租公司,中租公司如何移轉所有權而信託。更何況中租公司之通知函亦明確說明「本公司不將前開租金債權再行轉讓」,益加可證中租公司確已合法通知上訴人租金債權轉讓之事實。上訴人執此抗辯,即非可採。
上訴人雖又援引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台上字第一0五一號及九
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三號判決,而辯稱:被上訴人有於債權轉讓生效後再次通知之義務云云。惟按前開判決意旨為:「將來債權,債權讓與契約成立時尚未存在,如受通知時債權仍未發生,自需於實際債權發生時再為通知,始能發生移轉效力。」經查,本件中租公司與萬通銀行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簽訂「第一份信託契約」時,係就「已發生」,但尚未屆至清償期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二日日之租金債權,產生讓與合意,而生債權轉讓之效果,並於中租公司以信函通知上訴人,而對上訴人發生債權轉讓之效力。參以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二二六三號判決意旨:「將來債權之讓與,僅係所讓與之債權即讓與標的,附有條件或期限,債權受讓人於原定之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時始得行使權利。故除有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情形外,將來債權之讓與,尚非法所不許,且於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本件中租公司與萬通銀行簽訂信託契約,就系爭租金債權讓與合意,並由中租公司向上訴人為債權轉讓通知時,系爭租金債權已然發生,僅清償期尚未屆至,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上訴人無須於每筆租金債權到期時再為通知,與上訴人所引判決之情形,事實並不相同,自不能任意比附援引。上訴人執此抗辯,仍非可採。
五、上訴人依中租公司之指示,將九十三年二月至四月之租金交付中信局,是否生債務清償之效力?㈠上訴人辯稱:「倘如被上訴人所言,中租公司早於九十二年
四月即已依信託契約將系爭租金債權轉讓予萬通銀行,何以九十二年五月至九十三年一月之租金,均係由中租公司向上訴人為匯款帳戶之指示。」云云,(見本院更審前卷第二十頁)並引用中租公司於原審呈被證五、上訴人原審呈被證五及被證一三等為據。惟查:中租公司於原審庭訊時,已否認「就九十二年五月以後每月指示遠航公司給付租金之對象」,經原審特別詢問:「五月份以後,中租公司有無每月指示遠東給付租金給誰嗎?」,中租公司明確回答:「沒有。」在卷。(見原審卷一第十三至十四頁)而上訴人所引用之中租公司被證五與原證三相同,係中租公司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發函通知上訴人系爭租金已信託予萬通銀行,請上訴人自九十二年五月起,於每月一日按月將租金匯入萬通商銀帳戶(見原審卷一第四一三頁),與上訴人所辯完全無關。至於上訴人於原審所呈被證五,實係央租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發函通知遠航公司「萬通商銀與中信銀存續合併,自九十三年一月起,就系爭租金轉匯至中信銀信託專戶」,及中租公司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發函通知中信銀信託部變更指定帳戶,請遠航公司自九十三年二月起,於每月一日將租匯入新指定之帳戶;(見原審卷一第一四四頁)。而被證一三則為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將租金匯入萬通銀行之匯款水單,(見原審卷一第三六六頁)顯然與遠航公司所辯稱之「由中租公司向上訴人為匯款帳戶之指示」無關,足見上訴人就其所辯「依中租公司指示」之事實,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
㈡退一步言之,縱認中租公司曾有對上訴人指示將九十三年二
月至四月之租金交付中信局(僅係假設,並非矛盾)惟查中租公司早於九十二年五月間已就「租賃契約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二日日止之租金信託予萬通銀行」之事實,發函通知上訴人,並載明「本公司不將前開租金債權再行轉讓。」。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庭訊時亦自承:「原證三的函,通知我們說要把租賃的租金信託於萬通銀行,請遠航將租金匯到萬通銀行,我們的認知這個函只是告訴我們要把租金匯到那裡去,至於信託的內容,我們並不清楚。」(見原審卷二第十五頁),且上訴人亦自認已將九十三年一月份之租金給付予被上訴人,可證明上訴人早自九十二年月五月間即已明知系爭租金債權已「信託」並轉讓予萬通銀行,而且「租金應該匯給萬通銀行」、「中租公司不將前開租金債權再行轉讓。」,否則上訴人不至於自九十二年五月起即支付租金予萬通銀行,且於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合併萬通銀行後,又將九十三年一月之租金付予被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與中租公司、上訴人三方面而言,此一租金債權讓與契約已生效力,自該通知到達上訴人之日起,被上訴人已為系爭租金債權之權利人,中租公司則不再為權利人,中租公司自不得再為租金債權之讓與行為,其所為指示自屬無權處分,對被上訴人而言並不生效力。則上訴人將九十三年二月至四月共計三個月之租金支付予訴外人中信局,並非依債務本旨清償租金債務,對租金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不生清償之效力。被上訴人仍得本於租金債權權利人地位,請求上訴人支付上開租金。至於中信局受領上開給付,以及中租公司上開指示對遠航公司是否另構成其他法律上責任,乃上訴人對中信局、中租公司應另行依法請求事項,與本件被上訴人之租金請求權無關,上訴人辯稱其給付中信局之款項得認為係對被上訴人之清償云云,顯非可採。
六、上訴人將九十三年五月至九十四年二月之租金提存,是否生債務清償之效力?㈠上訴人辯稱就此十期租金,因其不知中信局或中信銀孰為有
權受領人,故依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提存,其租金債務已消滅云云。
㈡惟按,「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
債之關係不消滅。」,提存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另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三五五號判例意旨亦認:「不依債務本旨之提存,不生清償之效力。」經查,上訴人早於九十二年五月間即已明知系爭租金之債權人應為萬通銀行,並自九十二年五月起支付租金予萬通商銀,九十三年一月之租金則支付予合併後之中信銀,有如前述,足證上訴人明確知悉被上訴人方為租金債權人,絕無「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之情事。是上訴人上訴人於本件所辯,顯屬臨訟推諉之詞。且上開提存之權利人部分並未載明為被上訴人,換言之,其給付對象並不特定,不能因此即認為係對被上訴人之清償。蓋此種提存與債權人受領遲延之情形中,債務人係確知何人為權利人,僅因權利人遲延受領,為避免負擔遲延清償責任及危險分擔風險所為之提存仍有不同,上訴人所為提存,自非屬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所定之「清償提存」,不生「清償租金」之效力。況上訴人既聲稱其「不知被上訴人是否為租金債權人」,惟又辯稱其對被上訴人之租金債務業已消滅云云,顯然自相矛盾,即非可採。
七、上訴人就九十四年三月至九十四年五月之租金依法院執行命令所為之給付,是否生清償之效力?㈠查上訴人所辯之執行命令主旨為:「債務人中租公司公司對
第三人遠東航空公司之租金債權(自九十四年三月至九十四年五月共三個月之租金部分),在美金壹仟參佰參拾參萬伍仟柒佰玖拾肆元肆角壹分範圍內,應依本命令將該租金債權移轉於債權人。」(見原審卷三第一六二頁)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接獲執行命令時,早已知悉「中租公司並非租金債權人」,並無「租金債權」可供移轉,且中租公司早已通知上訴人「本公司不將前開租金債權再行轉讓。」。上訴人自應以第三人之地位對該執行命令提出異議,豈有坐視不理而任令扣押命令確定,使執行法院誤認而核發債權移轉命令,再推諉責任予被上訴人之理?足見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三月起對中信局之付款,顯不符合「給付租金」之本旨,不生清償之效力,對被上訴人之租金債務並未消滅。
㈡抑有進者,上訴人就「九十三年五月至九十四年二月共計十
個月之租金辦理清償提存」辯稱係不知「中信局或中信銀孰為租金收取權人」,亦足見上訴人對於「中租公司已非租金債權人」顯已明知。上訴人於接獲上開執行命令時,竟然對於「債務人中租公司公司應依本命令將租金債權移轉於中信局」之內容毫無異議,於給付予中信局後,繼則再對被上訴人抗辯「租金債務已消滅」云云,其前後作為顯然自相矛盾,執此抗辯,即非可採。
八、上訴人得否以其對中租公司之本票返還請求權與被上訴人之租金債權請求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或不安抗辯?㈠上訴人辯稱:中租公司將系爭航空器出租予上訴人,同時要
求上訴人出具五十五紙本票,用以擔保其租金之債務,中租公司應於上訴人交付每一期租金時,同時退還當期本票予上訴人,足見被上訴人應於收取每期租金同時,返還當期本票,兩者間具有同時履行抗辯關係,上訴人自得拒絕租金之給付。且中租公司已發生財務危機,上訴人於中租公司供擔保前,亦得拒絕給付租金,上訴人得以該等事由對抗上訴人云云。
㈡惟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
,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依系爭租約第一次增補合約約定:「出租人應於①自租賃期開始後第六個月起,在收受相當於每張本票面額之當月份租金後之七個營業日內或②中央信託局返還出租人任何本票時,返還本票予承租人。」(見原審卷一第一七二頁),足見「本票之返還」係在「收受當月租金後七個營業日內」,亦即上訴人應先給付租金,於當月租金付清後之七個營業日內,中租公司始須返還該月份之本票,而非「於租金給付之同時返還本票」。則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上訴人不得以「返還本票」主張與「租金之給付」為同時履行抗辯。上訴人就系爭租金之給付既不得以「同時履行抗辯權」對抗中租公司,自無從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於法不合,顯非可採。
㈢又按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不安抗辯之適用應以「須他方之財
產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為要件,所指「因他方之財產顯形減少而有難以對待給付」者,通常為金錢債務,或得變換為金錢之債務,始有適用。而物之交付或勞務給付之請求權,與相對人之財產狀況無何關係,不發生不安抗辯之問題(參見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第八一四頁、史尚寬著債法總論第五六五頁)。上訴人所辯之「返還本票」既非屬金錢債務,亦非得變更為金錢之債務,揆諸上開見解,洵無適用「不安抗辯」之餘地,上訴人辯稱應類推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規定,拒絕對被上訴人給付租金,即非可採。
㈣再者,上訴人簽發本票時,並未於該等本票為「禁止背書轉
讓」之記載,甚且同意中租公司將該等本票背書轉讓予中信局,以擔保中租公司之借款債務,此為上訴人不爭之事實。足見上訴人自始即同意為中租公司對中信局之債務提供本票為擔保,上訴人並未因提供本票為擔保,即免除其「給付租金義務」。上訴人若因「給付租金後尚須遭中信局提示本票」而致蒙受風險,係其自冒風險。足見上訴人與中租公司、中信局間所生之爭議,實與被上訴人無關。該等本票既已脫離中租公司之管領,則是否得返還予上訴人,已非中租公司所得控制,中租公司顯然自始即難為「返還本票」之對待給付,與前揭「不安抗辯權」以「訂約後財產顯形減少,致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之要件不符,揆諸前揭學說見解,上訴人自不得行使「不安抗辯權」,更無從據以對抗被上訴人而拒絕給付租金。
九、上訴人主張抵銷有無理由?㈠上訴人辯稱:中租公司因將上訴人簽發擔保九十三年二月租
金之本票背書轉讓與中信局,對上訴人負有損害賠償之責任,上訴人得以賠償額抵付租金。以系爭一六期租金中之二、三月份租金及擔保本票為例,因中租公司未依系爭飛機租賃增補合約之規定,於上訴人給付九十三年二月份租金後七個工作日內,返還上訴人給付九十三年二月份租金給付之本票,故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二月七日(亦即給付二月份租金後第七日)起即因中租公司無法返還擔保本票而對中租公司取得一請求賠償損害之權利,(上訴人所受損害即為與各期租金數額相同之本票金額),得主張抵銷云云。
㈡惟查:上訴人已自承:「依該飛機增補合約規定,上訴人應
開立五五張面額為每月應付租金之本票交付中租公司,並由中租公司背書轉讓予中央信託局。中租公司應於收訖上訴人依約給付之租金時,將擔保當其租金之本票返還上訴人。」,由此可知,於上訴人依約給付租金時,擔保返還租金之本票之義務方因此而生。
㈢且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之規定,債務人抵銷權之行使,係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查對於讓與人中租公司之請求返還本票債權,係於所讓與之租金債權清償之七日後方屆清償期,並非先於或同時所讓與之債權,且該債權應為「請求返還擔保本票之權」,而非上訴人所稱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系爭「租金債權」與「返還擔保本票之權」,種類並不相同,自無從主張抵銷。況如前所述,上訴人係將九十三年二月份及三月份之租金給付中信局,對於被上訴人並不生清償租金之效力,則上訴人自無從請求返還擔保該租金債權之本票,更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自不能主張抵銷。上訴人執此抗辯,仍非可採。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租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美金三百六十萬元及如原判決附表㈡所示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已判決確定之中租公司對被上訴人給付票款義務,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租金給付義務,雖係基於不同發生原因(一為票據關係,一為租金債權讓與契約),然其對被上訴人之給付則屬同一,屬不真正連貸債務關係,是上開二人中倘其中一人已就上開金額為給付時,其餘就該部分債務即免除給付之義務。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與中租公司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四九條第一項、第七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黃騰耀法 官 藍文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顧倪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