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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重上更(一)字第 1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1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張逸婷律師被 上訴人 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複 代理人 陳淑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5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於民國(下同)87年6 月30日將被上訴人乙○○所有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197、198、198之2地號及被上訴人甲○○所有同段195、195之2、196地號土地,暨上開土地上鐵皮屋建物乙棟(下稱系爭建物)出租予伊作為經營三蘆市場之用,雙方並訂有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限至91年5月2日止,租賃期限屆滿後,因被上訴人未為反對伊繼續承租之意思表示,並繼續收受租金,兩造間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嗣台北縣政府於91年9 月間徵收系爭土地,並就系爭建物核發新台幣(下同)1573萬6921元之補償救濟金(包括自動拆遷獎勵金143萬642元)。惟系爭建物內部裝潢及隔間均係伊所施作,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816條、第431條規定,被上訴人應將此部分補償金522萬5173元返還予伊,另系爭建物由伊主動拆除,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規定,被上訴人應償還伊上開自動拆遷獎勵金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665萬5815元,被上訴人中一人為給付,其他債務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對台北縣政府提存之系爭建物補償救濟金及自動拆遷獎勵金有領取權,業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並認定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上訴人並未施作系爭建物之內部裝潢、隔間,縱有施作,依系爭租賃契約第8 條之約定,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自施作,原不得請求補償,即令係合法裝潢,然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6條之約定,於返還租賃物時,亦應回復原狀,自不得主張受有損害而要求伊賠償或償還利益。又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已於91年9月2日終止,上訴人之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及工作物取回權,均已罹於二年消滅時效;另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6條之約定,上訴人有拆除地上物之義務,亦不得於拆除地上物後,請求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65萬5815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對本院前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案經最高法院將本院前審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審理。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65萬5815元。被上訴人一人為給付,其他債務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於給付責任。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自87年9月3日起至91年9月2日止,向被上訴人承租系

爭土地及建物,作為經營三蘆市場之用有系爭租賃契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1-64、65-68頁);兩造復於90年9月6日協議,將原訂租賃期限提前至91年5月2日(見原審卷第161、162 頁),惟租期屆滿後,上訴人仍繼續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被上訴人亦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仍繼續收取租金至91年9月8日止。

㈡系爭建物原為郭進章出資建造,與李森林合夥經營三蘆市場

,86年10月間郭進章退出合夥,聲明將所有合夥股分及產權讓與李森林(見原審卷第16頁),李森林因積欠被上訴人租金,於87年5月2日簽署承諾書,聲明終止租約,由被上訴人沒收全部地上物及設備(見原審卷第17頁)。嗣台北縣政府辦理台北縣三重市○○○○道附近地區市地重劃,於91年7月12日公告限期拆除系爭建物(見原審卷第80-81頁),上訴人於同年9 月23日將系爭建物全部拆除(見原審卷第82頁),台北縣政府核發補償救濟金1573萬6921元(其中包括自動拆遷補償金143萬642元),因兩造就補償金之領取有爭議,台北縣政府乃將上述補償金提存,嗣經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確認領取權存在之訴,經法院判決其勝訴確定。

五、本件爭點: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徵收補償金中內部裝潢及隔間設備費522萬5173元予上訴人,是否有理由?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補償金中自動拆遷獎勵金143萬642元予上訴人,是否有理由?

六、爭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徵收補償金中內部裝潢及隔間設備費522萬5173元予上訴人,是否有理由?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之內部裝潢及隔間設備均由伊所施作

完成,故上開徵收補償金,其中522萬5173元為補償系爭建物之內部裝潢及隔間,依民法第816條、431條第2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返還予上訴人云云,並舉證人莊志賢、林天賜、林東首之證言為證。被上訴人則否認系爭建物之內部裝潢及隔間為上訴人所施作,並辯稱:被上訴人未因上訴人對系爭建物施作裝潢及隔間設備而受有利益,縱受有利益,亦係基於兩造間租賃契約之約定,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且上訴人之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及取回增設工作物之時效均已消滅等語。

㈡查證人莊志賢於本院前審證稱:「…,裝潢費用原則上由承

租人自行裝潢補貼壹個月的房租,…。餐廳承租人如請我找人裝潢,都是找木工林天賜裝潢,僅一部份是新的餐廳老闆自己找人裝潢的。」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66 頁);又證人林東首於本院前審證稱:「(有無將舊的裝潢拆掉,重新裝潢的情形?)也有這種情形,承租人不做了,新的承租人要拆除重做更換裝潢,這種情形我已不記得有多少次了。」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67 頁);再證人林天賜於本院前審亦證稱:「(你施作的部分是新作的還是舊有部分拆除施作的?)有一部份是全部拆除新作,一部份是舊的修改。至於何人要做的我不管,我也不清楚,我只對丙○○負責。」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67 頁)。綜上證言,顯見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另行出租時,並未自費裝潢,而係由各該次承租人自行裝潢,上訴人僅給予一定時間之裝潢期間。是上訴人主張其有對系爭建物有施作隔間及內部裝潢,要非事實。

㈢次查,如上訴人果有對系爭建物施作內部裝潢及隔間,自應

就其所施作之具體項目為何?其支付多少費用?及如何使系爭建物之價值於計價補償時有增加?又增加多少等為具體舉證。惟查,上訴人自95年9月4日起訴迄今,均未就上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又證人莊志賢、林東首、林天賜亦未就上開事實,加以舉證,益證上訴人未對系爭建物有施作裝潢及隔間而支出任何費用。是上訴人既無施作且無任何有益費用之支出,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16條、第43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有益費用,即無理由。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有益費用,自應就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且受利益與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要件,舉證以明之。經查:

⒈被上訴人受領系爭補償費係因被上訴人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故台北縣政府針對拆除之系爭建物發放補償費,此有卷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21-25頁),是被上訴人乃係基於系爭建物被拆除而獲得補償,為有法律上之原因,而非上訴人所指之無法律上之原因。

⒉縱上訴人受損害,然被上訴人受有系爭補償費,與上訴人受

損害,兩者係基於不同原因事實而發生,並無何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尚難指被上訴人有何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系爭補償費構成不當得利云云,自非可採。

㈤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得請求裝潢費用支出,然按「民法第

431 條有關租賃關係終止後,承租人得請求出租人償還有益費用之規定,係基於不當得利之理由而設,為民法第179 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民法第456條第1項既明定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為二年,自無再依民法第179條、第125條規定,適用十五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81 號民事判決參照)。查:

⒈本件系爭建物之租賃關係,業於91年5月2日租賃期限屆滿,

已成不定期租賃之性質,系爭租賃關係於91年9 月23日上訴人拆除地上物時終止而消滅,縱認租賃關係消滅後,被上訴人受有利益,然自91年9 月24日起,上訴人之請求權即得行使,竟遲至95年9月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有益費用,該請求權顯已因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規定,並重新起算時效期間為15年云云,自不足採。

⒉是以,本件上訴人請求償還內部裝潢及隔間費用部分,雖同

時主張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431條第1項規定,惟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優先適用民法第431條第1項之規定,且因民法第456條第1項已明定消滅時效期間為2年,故不得再依民法第179條、第125 條之規定,適用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則縱使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裝潢費用,被上訴人既主張時效完成予以抗辯,則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

七、爭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補償金中自動拆遷獎勵金143萬642元予上訴人,是否有理由?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其自動拆遷,該自動拆遷獎勵金應由伊領取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㈡經查:

⒈被上訴人受領系爭自動拆遷獎勵金,係因被上訴人為系爭建

物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故台北縣政府針對拆除之建物發放系爭自動拆遷獎勵金,並有卷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民事判決可稽,故被上訴人係基於自動拆遷系爭建物而獲得補償,為有法律上之原因,而與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不符,且此與上訴人是否為實際拆除之人無關,則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自動拆遷獎勵金,自屬無據。

⒉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6條規定:「於租賃期間乙方之地上物『

依法令因素』被拆除時,乙方應將地上物清除,於清除完畢之日,由甲方無息退還乙方保證金及未到期之租金,則此契約終止」(見原審卷㈠第67頁),乃被上訴人針對系爭建物因法令因素(即依政府命令)而拆除,特由系爭租賃契約課以上訴人負擔「拆除地上建物」之義務,應係為概括、廣泛之約定。從而,系爭租賃第16條約定,並非著重於承租人清除地上物完畢,始得退還保證金及未到期租金,而係被上訴人以租賃契約特別要求上訴人應自行拆除系爭建物之義務。而系爭建物既遭政府徵收而必須拆除,則依約上訴人即負有拆除之義務;又上訴人於另案即本院95年度上字第376 號民事判決中,亦做相同之主張。顯見上訴人雇工拆除系爭地上物,係為履行自己依約應盡之義務,尚非基於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所為之行為,亦無誤認有拆除義務而拆除之可能。次查,上訴人主張其委託訴外人綽號小陳之人全權處理拆遷事宜,承包總價為85萬元,被上訴人即應如數賠償上訴人執行拆遷所支出之費用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有支出上開金額,而上訴人就此部份之主張未舉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本院自無從信其主張為真實,應認上訴人此部份之請求,亦屬無據,無從准許。雖上訴人於本院聲請傳訊證人陳茂林作證,惟其係於準備程序終結後所為之聲請,自生失權之效果,不予傳訊,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431條第1項、第2項、第811條、第816 條規定、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65萬5815元,被上訴人中一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其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自屬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已不生任何影響,不再贅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連正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鐘秀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