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5號上 訴 人 甲○○
丁○○乙○○原名邱垂文.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複 代理 人 米承文律師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趙君宜律師
劉昌崙律師上列一人複 代理 人 陳美卿律師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丙○○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秋華律師
黃世芳律師葉大殷律師上列一人複 代理 人 蘇昭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0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9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資產價值折舊減少新台幣捌佰玖拾玖萬柒仟貳佰叁拾玖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份外)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百分之三十由上訴人負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高華柱於98年9月10日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丙○○,有總統令(本院更㈠卷第165-167頁)可稽,茲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2年6月間辦理所屬榮民製藥廠(下稱製藥廠)以「土地析離,其餘資產作價與人民合資成立民營公司」方式,進行招標,公開募股,期能與民間投資人合資成立「榮民生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民生技公司),上訴人組成投資人團,於第九次公開招標程序得標,而與伊簽立合資協議書,嗣上訴人逾合資協議書所定期限未繳納股款,經伊催告不獲置理,乃依約解除系爭合資協議,並續行辦理第10次公開招標,訂於93年7月30日開標,詎上訴人竟聲請原法院以93年度裁全字第3885號假處分裁定,禁止伊進行第10次招標(下稱系爭假處分),伊對系爭假處分裁定提起抗告,經抗告法院廢棄原裁定,上訴人提起再抗告,亦經最高法院94年2月3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確定。伊因系爭假處分,無法如期完成第10次招標,不得不改期辦理第11次公開招標,且伊為辦理第11次招標,須重新鑑價、委請評價顧問、評價委員及會計師進行查核,支出評價顧問費新台幣(下同)19萬元、固定資產鑑價費16萬元、會計師查核費19萬元、評價委員審查出席費4萬元,且資產價值因折舊而減少收入899萬7239元,並增加支出員工年資結算金259萬6561元,合計1217萬3800元。上述金額為伊因系爭假處分自始不當而撤銷所受損害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1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資產價值折舊減少899萬7239元及增加員工年資結算金259萬6561元及各自94年11月10日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527萬7337元本息,超過1217萬3800元本息部分之請求,經第一審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前審就評價顧問費19萬元、固定資產鑑價費16萬元、會計師查核費19萬元、評價委員審查出席費4萬元,合計58萬元本息部分之上訴,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不得上訴第三審,均告確定)。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假處分雖經撤銷,惟並非自始不當,上訴人不得請求賠償,且系爭假處分並未禁止或限制上訴人進行第11次招標程序,上訴人縱有損害,僅係因停辦第10次招標所致之損害,又上訴人因營業而有1300萬元收益,並無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份外廢棄。㈡上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規定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33條前段、第538條之4亦有明文。是假處分債務人因自始不當之假處分而受有損害,自得請求債權人賠償其所受損害。查被上訴人於92年間就所屬製藥廠以「土地析離,其餘資產作價與人民合資成立民營公司」之方式,公開招標,擬與民間投資人合資成立榮民生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組成投資人團,於92年6月24日第9次招標程序中得標,並於同年7月2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合資協議書。旋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合資協議書第3條第3項之約定繳納股款為由,於92年10月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合資協議;並續於93年7月1日辦理第10次招標,預定於93年7月30日開標。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解除合資協議不合法為由,聲請原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3885號裁定准予假處分,禁止被上訴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進行第10次招標程序,致被上訴人無法如期開標。然被上訴人就該裁定提起抗告,業經本院93年度抗字第2544號廢棄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復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6號維持本院裁定,駁回其再抗告而確定後,方重新辦理第11次招標並於94年7月28日決標,由投資人團(代表人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以2億8708萬7692元得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假處分自始不當而受有損害等情,尚非全然無稽。
五、員工年資結算金增加金額2,596,561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依合資協議書,其僅須負擔原製藥廠員工之年資結算金至合資公司成立時止,惟第10次招標因系爭假處分而停止辦理,直到系爭假處分裁定經廢棄確定後方重新辦理第11次招標,其間製藥廠之員工年資與日俱增,其年資結算金隨之增加,因此增加給付年資結算金之損害與系爭假處分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增加支出製藥廠員工年資結算金之損害等語。業據提出員工年資差額計算表(原審卷㈠第64-100頁)為憑;且兩造所簽署之合資協議書第7條第8項、10項分別約定「合資公司職工員額由合資公司決定,惟公司成立初期之職工應盡量由原製藥廠員工中擇優擔任」、「製藥廠隨同移轉民營之員工,如於移轉民營基準日後五年內非因可歸責於員工之事由離職,立協議書人應使合資公司以資遣方式辦理,另退休人員依合資公司退休規定辦理」等旨,有兩造所不爭之合資協議書在卷可參(原審卷㈠第9頁),合資協議書解除後第10次招標文件之投標須知第21條「補充說明」第1項,亦同此約定(原審卷㈠第24頁)。
可知依約製藥廠員工於移轉民營時被上訴人即可結算員工年資,隨同移轉民營之員工年資則由合資公司依新公司之資遣、退休規定辦理。茲製藥廠移轉民營之第10次招標既因系爭假處分停止辦理,迄至系爭處分裁定經廢棄確定後方重新辦理第11次招標,此期間製藥廠之員工年資與日俱增,其年資結算金隨而增加,應屬當然。而原審囑託信業會計師事務所鑑定結果,製藥廠員工年資結算金增加金額為2,596,561元,亦有上揭會計師事務所函可憑(原審卷㈡第16頁);若上訴人未執行系爭假處分,被上訴人原可於合資公司成立時止結算員工年資,是此項增加給付員工年資結算金之損害與上訴人執行系爭假處分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害,即非無據。上訴人雖辯以員工服務報酬為被上訴人營業之必要成本,應自其業務賸餘金額扣除云云,惟查假處分期間之員工年資結算金增加,係隨時間經過而自然產生者,與製藥廠是否繼續營運,有否業務賸餘,均無關;縱令此項費用為製藥廠營運之必要成本,然被上訴人將製藥廠移轉民營乃其既定政策,在假處分期間即使停止營運,亦須維持製藥廠原有之員工以備移轉民營,則其員工之年資亦將逐日增加。上訴人抗辯應自被上訴人業務賸餘金額扣除云云,尚非可採。
六、資產價值折舊減少899萬7239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所屬製藥廠以「土地析離、資產作價」之方式移轉民營,被上訴人持股40%係以製藥廠相當於12800萬元之資產作價抵繳股款,製藥廠其餘資產將由被上訴人與投資人成立之合資公司承購等情,固有兩造所不爭之第10次招標文件中之投標須知第4條、第17條規定可參(原審卷㈠第19頁背面、第23頁);且製藥廠移轉民營之第10次招標因系爭假處分而停止辦理,迄至系爭假處分裁定經廢棄確定後始重新辦理第11次招標並於94年7月28日標定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製藥廠之「同一資產」,於此期間雖可能因時間之經過資產折舊而減損價值,導致被上訴人須以較低價格將資產作價抵繳股款或出賣。然依製藥廠移轉民營第10、第11次公開招標文件第3條所載:移轉民營標的係以退輔會召集之評價委員「評定價格」為準(第10次評定價格為29039萬3633元,見原審卷㈠第9頁;第11次評定價格為28506萬6591元,見本院重上字卷㈠第175頁);而折舊費用乃建物、設備等資產隨時間流逝所耗損之固定支出,即使未受假處分仍會持續發生,依一般公認會計原係以「帳面價值」為準;會計學理通常依設備使用狀態將折舊費用計入不同的會計科目中,若為營運資產,則計入營運費用或生產成本。若為閒置或停工資產狀態,則計入業外損失等情,此有信業會計師事務所函在卷可參(本院更㈠卷㈠第131頁),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假處分實施後仍繼續營運等情(本院更㈠卷㈠第169頁),為兩造所不爭。則依上揭信業會計師事務所函旨,即應計入營運費用或生產成本予以綜合評估。惟被上訴人第10、11次招標之資產作價係以評價委員「評定價格」為準;此與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折舊費用以「帳面價值」有間;則擬移轉民營之資產,於製藥廠第10次招標因系爭假處分停止辦理起至第11次重新辦理招標期間,是否因時間流逝資產折舊而減損評定價值導致損害,尚需視第10、11次「評定價格」結果是否減少而定,倘後者之「評定價格」較前者為增加,即難遽認受有損害。查被上訴人第10、11次招標之固定資產「評定價格」係依鑑價機構評定而得之價格;經本院檢附兩造所確認被上訴人第10、11次招標之「同一項目、數量之資產」資料函請上揭信業會計師事務所鑑定,據該會計師事務所鑑定結果回覆:「說明二:依榮民製藥廠移轉民營第十次、第十一次公開招標文件第三條所載:移轉民營標的係以退輔會召集之評價委員評定價格為準。又第十一次招標資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買賣價金㈠載明:『前條之資產範圍評定價格為285,066,591元』,適為榮民製藥廠移轉民營資產第七次評定價格綜理表所示之評定價格。故本會計師判斷評定價格綜理表所示之『評定價格』即為結標後抵繳新公司股款或出售資產之依據,因此,下段所採認之固定資產評定價格,悉為榮民製藥廠移轉民營資產第六次及第七次評定價格綜理表所示之136,557,323元及143,483,006元(總評定價格285,066,591元-流動資產141,583,585元)。經本會計師核算:第七次固定資產評定價格143,483,006元,於剔除兩次招標期間新增資產9,929,732元並加計報廢資產3,290,335元後,與第十次招標程序(即第六次評定價格綜理表)同項目、數量之固定資產評定價格修正為136,843,609元,較第六次固定資產評定價格136,557,323元增加286,286元」等旨,此有該會計師事務所函可憑(本院更㈠卷㈡第207頁),則被上訴人第10、11次招標之移轉民營資產作價時並未因時間流逝資產折舊而減損評定價值,灼然至明。被上訴人雖以上開鑑定意見說明二記載:「下段所採認之固定資產評定價格,悉為榮民製藥廠移轉民營資產第六次及第七次評定價格綜理表所示之136,557,323元及143,483,006元(總評定價格285,066,591元-流動資產141,583,585元)」等文句,惟對照鑑定意見後附之「附件4:第7次『評定價格』綜理表」及「原證9:第6次『評定價格』彙整表」可知,鑑定意見所採認之固定資產評定價格,顯然漏未加回已預提之折舊金額,致第6次固定資產評定價值因較第7次固定資產評定價值有額外提列(扣除)報廢項目之折舊金額,而有被低估6,925,683元之情形云云,因認上開鑑定意見不可採。然上開鑑定意見已言明「依榮民製藥廠移轉民營第十次、第十一次公開招標文件第三條所載:移轉民營標的係以退輔會召集之評價委員評定價格為準。又第十一次招標資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買賣價金㈠載明:『前條之資產範圍評定價格為285,066,591元』,適為榮民製藥廠移轉民營資產第七次評定價格綜理表所示之評定價格。故本會計師判斷評定價格綜理表所示之『評定價格』即為結標後抵繳新公司股款或出售資產之依據」等旨,即已釐清製藥廠移轉民營之資產作價標準係採評價委員評定價格;且該2次評定價格皆已將該年度之折舊列入(亦採評定方式,而非會計原則「帳面價值」之折舊計算),始計算出該次固定資產最終評定價格(本院更㈠卷㈡第209-210頁)。又為鑑定基礎之第6次『評定價格』彙整表」並已備註:第6次評價委員之資產價格為基準日為於92年12月31日,實提折舊值至93年12月31日止等情(本院更㈠卷㈡第210頁);另為鑑定基礎之第7次『評定價格』彙整表」亦已備註:原擬預提折舊值至「94年12月31日」止之帳面折舊金額為14,328,000元,【按系爭假處分於94年2月3日裁定確定,第7次『評定價格』會議於94年4月26日召開,同年6月30日公開招標,同年7月28日決標;見原審卷㈠第58-59頁、第130頁,見本院重上字卷㈠第174-177頁背面】經評價委員決議按固定資產之評定價格(不含非消耗品)與帳面值之比例調整為10,397,832元」等情,而該表之「評定價格」係指該表之第9項(資產總值)加計第10項(提列折舊金額)之結果,可知其評定價格為285,066,591元應係評價委員已斟酌一切折舊情況而得之結果無疑(本院更㈠卷㈡第209頁),是以上開鑑定意見比較「評定價格」之基礎應屬一致,被上訴人主張應加回評價委員會預提當年度之折舊金額,應有誤解,自非可採。足見被上訴人第10次至第11次移轉民營製藥廠資產價值並未因「折舊」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主張因假處分致資產價值折舊減少899萬7239元,應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員工年資結算增加金額2,596,561元,及自94年11月10日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請求上訴人給付資產價值折舊減少899萬7239元及利息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即無不合。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鄭純惠法 官 吳謀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淑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