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61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庚○○
子○○廖學興律師林倖如律師潘英芳律師上訴人即追加之訴被告 富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壬○○被上訴人即追加之訴被告 丁○
鈺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癸○○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11樓之9被上訴人即追加之訴被告 辛○○ 住台北市○○路○段○○○巷○號
甲○○ 住台北市○○路○段○○號2樓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複代理人 劉明益律師
己○○ 住台北市○○○路○段○○○號4樓之3被上訴人即追加之訴被告 戊○○ 住台北市○○○路○段126之8號7樓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富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93年8 月2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1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前者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9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富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富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下稱北工處)於原審請求上訴人富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環公司)給付拔除20支H型鋼之費用新台幣(下同)422萬9,66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主張其餘被上訴人就該等金額應負不真正連帶之責;嗣經原審判決北工處就富環公司部分勝訴,而駁回北工處其餘請求後,北工處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並於本院擴張聲明追加請求富環公司與其餘被上訴人應就上開費用再給付1,349萬5,503元,其餘被上訴人總計應連帶給付1,772萬5,168元,核屬聲明之擴張,應准予追加。
㈡被上訴人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爰依上訴人北工處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㈢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
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參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要旨)。本件北工處主張無義務而代為富環公司等6人拔除20支H型鋼,依據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富環公司等6人給付一定金額,當事人適格自無欠缺。至於,依債之相對性,被上訴人鈺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鈺尚公司)為訴外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民工程公司)之下包商日商熊谷組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熊谷組公司)施作拔除H型鋼工程,因而受領熊谷組公司給付之工程費,要屬另事,於本件北工處為適格之當事人(原告)無影響。
二、上訴人北工處主張:㈠訴外人金扶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扶輪公司)原預定
在台北縣明德路2段即員林段員林小段2之2地號等12筆土地(嗣合併為1筆即員林小段4地號)上興築天京大廈(下稱系爭大樓),乃於民國81年間先向台北縣政府申請預為審查建築有關事項。嗣為配合「台北都會區域捷運系統工程土城線」(下稱捷運土城線)之興建,台北市政府捷運局(下稱捷運局)並會審本件建造執照之申請,而於民國82年4月8日提出「9點要件」(其中第4點為承商所有臨時支撐物皆應於施工完畢時拔除,以免妨礙捷運隧道通過),以供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審照時注意。82年4月22日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函請金扶輪公司依上開「9點要件」辦理後申領建造執照,而於82年10月5日發給建造執照。系爭大樓之起造人嗣於83年7月27日變更為上訴人富環公司。
㈡86年4月間,訴外人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
工程公司)辦理補充地質調查,發現富環公司以H型鋼所作之臨時擋土支撐,並未拔除。86年7月5日進行施工會勘,達成結論為:「二、H型鋼拔除範圍,請捷運局套圖後將確實影響範圍通知建設公司……」,嗣後富環公司即進行拔除事宜。87年2月9日富環公司致函台北縣政府表示已拔除無誤,同時其監造人即建築師即被上訴人辛○○、甲○○、游國明、承造人即被上訴人鈺尚公司、技師即被上訴人丁○亦共同出具切結書,向台北縣政府切結表示:就捷運隧道穿越範圍內確實已拔除完竣,經台北縣政府同意備查上開切結書後,始於87年2月21日核發使用執照予富環公司。惟北工處之捷運土城線承包商即訴外人榮民工程公司實際施工時發現,捷運隧道範圍內尚有20支H型鋼未拔除,而拔除H型鋼原為富環公司等人之義務,然為免捷運施工進度落後,影響公益,故北工處始委由榮民工程公司代為拔除上開20支H型鋼,因而負擔債務,需支付榮民工程公司相關費用共1,772萬5,168元。
㈢富環公司有義務拔除上開20支H型鋼而未拔除,北工處未受
委任且無義務拔除卻委任第三人予以拆除,構成無因管理,自得請求富環公司償還因拆除上開20支H型鋼所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且縱使不構成無因管理,富環公司亦因此受有省免拔除上開20支H型鋼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北工處受有損害,亦構成不當得利。此外被上訴人辛○○、甲○○、戊○○為設計、監造系爭大樓之建築師,被上訴人丁○為主任技師,被上訴人鈺尚公司為系爭大樓之承造人,該5人出具切結書表示,渠等於上開H型鋼拔除完竣回填砂前詳加勘查,就隧道穿越之範圍內確定已拔除完竣。惟實際上隧道內尚有20支H型鋼未拔除,則該等簽證切結,顯然不實,而違反建築法第26條第2項、第58條、第60條、建築師法第19條、第20條、第21條、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2、3、4、6款、第12條第1項規定。北工處代為拔除H型鋼,亦屬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建築師、技師及營造廠商管理事務,應成立無因管理。且縱使不成立無因管理,辛○○等人亦因此而受有免除責任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致上訴人則受有支出拆除費用之損害,亦構成不當得利。又辛○○等5人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富環公司、辛○○、甲○○、游國明、丁○及鈺尚公司,就上開義務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等語。並於原審求為判決:富環公司、辛○○、甲○○、游國明、丁○及鈺尚公司應給付北工處422萬9,665元及自9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任一人已為清償,其餘之人於清償範圍內即免給付義務;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僅判命富環公司如數給付本息予北工處,並駁回北工處其餘請求。富環公司聲明不服,北工處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前審判決原判決命富環公司給付部分廢棄,駁回北工處在第一審之訴,並將北工處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北工處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將本院前審判決廢棄,發回本院)。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北工處之訴部分廢棄。⑵被上訴人辛○○、甲○○、游國明、丁○及鈺尚公司應連帶給付北工處422萬9,665元,及均自9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上列第⑵項被上訴人辛○○、甲○○、游國明、丁○及鈺尚公司就上開給付或被上訴人富環公司就原判決所命給付,其中一人為給付,其餘之人於其清償範圍內免其義務。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追加訴之聲明:⑴被上訴人富環公司應再給付北工處1,349萬5,503元及自96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辛○○、甲○○、游國明、丁○及鈺尚公司應再連帶給付北工處1,349萬5,503元,及均自96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上列第⑴、⑵項所命給付,其中一項被上訴人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其清償範圍內免其義務。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上訴人富環公司之上訴。
三、上訴人富環公司暨被上訴人丁○及鈺尚公司辯稱:㈠按台北縣政府固於82年間做出附條件行政處分,施工後應拔
除所有臨時支撐物。但因拔除過程中引起民怨,台北縣政府始邀同北工處等相關單位於86年7月15日作成施工協議,因此富環公司就系爭建築行為所應拔除H型鋼之範圍,已因情事變更而減縮為以當時影響隧道經過為限,且富環公司業已依該項協議全部履行完畢。至於地下其他H型鋼,並不須全部拔除,且台北縣政府93年3月25日函亦肯認無明文規定須拔除。
㈡另北工處因疏於調查鄰近大樓地下連續壁已完成施工,導致
事後變更隧道中心點向東偏移313.8公分,因此所衍生擴張拔除20支H型鋼之責任,即應歸責於北工處違法變更設計。
富環公司早已於86年10月17日完成減縮範圍之H型鋼拔除工作,豈可能於完工之後另行依照北工處87年6月發包圖重行拔除H型鋼,顯然強人所難。
㈢北工處並未將拆除H型鋼之管理事務通知富環公司、丁○及
鈺尚公司等人,違反民法第173條規定。且系爭20支H型鋼拔除工程,係於90年間由訴外人熊谷組公司另發包與鈺尚公司,係本於承攬關係而獲得報酬,為營利事業所得,不得於事後再主張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且本件H型鋼拔除費用,業經財團法人台灣營建研究院鑑定,應由北工處依大眾捷運系統工程使用土地上空或地下處理辦法第16條規定,給付損失補償予富環公司,是富環公司亦無不當得利可言。此外富環公司、丁○及鈺尚公司等人,並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㈣富環公司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富環公司部分廢棄。⑵
上開廢棄部分,北工處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⑴北工處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上訴人丁○及鈺尚公司答辯聲明:⑴北工處之上訴及追加
之訴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辛○○、甲○○則以:㈠富環公司所投資興建系爭大樓,前因捷運隧道穿越筏基底部
而必須配合拔除Η型鋼,捷運局乃於81年10月14日函送路線座標及圖說予富環公司,作為拔除依據。富環公司於86年6月至10月間即將上圖所定路線隧道所經過範圍之Η型鋼全部拔除,於拔除過程,北工處及中興工程公司工程師均在場目擊。因隧道穿越範圍內之Η型鋼確實已拔除完竣,辛○○、甲○○於拔除完竣回填砂前詳加勘查,始於87年1月20日書立切結書證明無誤,富環公司並於87年2月6日函送該切結書及拔樁照片通知北工處等,顯見原捷運隧道路線經過範圍內之Η型鋼確已全部拔除,否則北工處為何未提出異議。
㈡嗣於87年6月,北工處所核准於87年3月委由中興工程公司之
細部設計圖說,其座標數據已大幅向東修正中心線,與81年之前揭圖說比較,已調整313.8公分,原定隧道路線亦已偏離,以致該新路線經過範圍之Η型鋼另須拔除。證人高明見雖於原審到庭證稱86年7月16日路線就沒有變動過云云,惟高明見與北工處有利害關係,且於88年5月以後始參與捷運局穿越系爭大樓工程,僅在室內作審核工作,未親自參與工地事務,故不清楚本件拔樁工程,其證言不可信。
㈢遍查都市計畫法、建築法及技師法等,均無起造人、承造人
、監造人有義務拔除Η型鋼之規定。富環公司係依據捷運局82年4月8日北市捷2字第201214號函規定,始同意拔除Η型鋼,且拔除Η型鋼係為免妨礙捷運隧道通過,故拔除範圍以隧道通過之所有Η型鋼為限,無須全部拔除整個建物基地之Η型鋼。而富環公司為取得系爭大樓建造執照,業已遵照北工處及主管機關之指示拔除上開捷運局於81年間函送圖說所示之Η型鋼,即已履行其拔除義務。至於北工處在富環公司拔除原路線圖範圖之Η型鋼後,再擅自更改路線,以致尚須拔除Η型鋼,顯係可歸責於北工處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⑴北工處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訴外人金扶輪公司因預定在台北縣明德路2 段即員林段員林
小段2-2地號等12筆土地(嗣合併為一筆即員林小段4地號)上興築天京大廈,乃於81年間向台北縣政府申請預為審查建築有關事項。嗣金扶輪公司雖於81年7月9日經台北縣政府建造執照預審小組通過預審,但通過同時已註明:「本案如涉有捷運工程配合事宜,宜請作業單位於核發建造照時另行審查」,有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照預審小組第22次審查會議紀錄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3至15頁)。
㈡台北縣都市計畫委員會於81年7月10日第209次會議通過系爭
土地為禁建範圍,禁建理由及內容略為:「為免用地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在都市計畫變更案公告前,或捷運工程施工前,進行建築物之新建、增建及改建,致未來需再行拆除,而造成無謂之損失,故對捷運系統……穿越土地相關設施預定用地,有加以禁建之必要。」並載明「禁建範圍內屬捷運系統地下穿越部分之土地……其有關設計須經台北市政府捷運局審查同意」,有台北縣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第209次會議紀錄等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6頁)。
㈢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於81年9月16日依上開禁建內容,要求捷
運局配合會審本件建造執照,作為辦理發照之依據。捷運局於81年10月14日函送捷運路線座標資料及圖說一份予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於81年10月27日轉送金扶輪公司,請金扶輪公司提供完整圖說以便審查。嗣經捷運局會審後,於82年4月8日函覆台北縣政府工務局說明:「關於該建照案請注意或轉請申請人確認以下九點要件……㈣承商所有臨時支撐物皆應於施工完畢時拔除,以免妨礙捷運隧道通過。……」。82年4月22日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函請金扶輪公司依捷運局上開要件辦理後申領建造執照,有台北縣政府81年9月16日、81年10月27日函附捷運局81年10月14日函及附件、82年4月22日函、捷運局82年4月8日函等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7至19、56頁、本院前審卷二第109至118頁)。
㈣因系爭大樓超過50公尺及位於捷運隧道上方,台北縣政府工
務局遂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代為審查該大樓結構設計,而於82年10月5日發給建造執照。嗣83年7月27日天京大廈起造人由金扶輪公司變更為上訴人富環公司。有建造執照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6頁)。
㈤北工處於85年間委由訴外人中興工程公司自86年2月24日開
始進行捷運土城線細部設計工作(土城線細部設計標號189),提供相關圖說及文件以利施工招標。86年4月間,中興工程公司辦理補充地質調查,發現富環公司以H型鋼所作之臨時擋土支撐,並未拔除,為免日後影響捷運隧道之施工,捷運局於86年5月6日召開協議會並達成結論:「天京大廈」臨時擋土措施H型鋼與土城線DD189標潛盾隧道相衝突部分,建商(金扶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拔除,並預定於下週一(5月12日)進行試拔。試拔時,請建商通知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共赴現場會勘。」有該會議紀錄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24至226頁)。
㈥捷運局與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及相關單位於86年7月15日進行
施工會勘,作成結論:「二、H型鋼拔除範圍,請捷運局套圖後將確實影響範圍通知建設公司,並請建設公司在拔除後將其施作記錄函送捷運局。」捷運局於86年7月22日致函富環公司說明:「一、依86年7月15日土城市天京大廈H型鋼拔除施工會勘紀錄辦理。二、檢送天京大廈擋土H型鋼與捷運189標潛盾隧道衝突位置及H型鋼必須拔除範圍之圖說三張,請貴公司依前述施工會勘紀錄辦理相關事宜。……」有捷運局86年7月15日施工會勘紀錄、86年7月22日函及附件等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44頁、本院卷二第57至60頁)。
㈦富環公司於86年10月17日函捷運局表示,有關捷運隧道穿越
系爭大樓筏基底部作為開挖擋土臨時安全措施之H型鋼,均已拔除完竣,富環公司又於87年2月6日致函台北縣政府表示已拔除H型鋼無誤。同時系爭大樓之監造人即建築師即被上訴人辛○○、甲○○、戊○○,與承造人即被上訴人鈺尚公司,以及技師即被上訴人丁○均共同向台北縣政府出具切結書,表示就捷運隧道穿越範圍內H型鋼確實已拔除完竣,有富環公司於86年10月17日函附H型鋼拔除完竣施工紀錄及現場彩色照片、富環公司87年2月6日函附切結書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0至22、143至149頁)。
㈧台北縣政府同意備查上開切結書後,於87年2月21日核發使用
執照予富環公司,有台北縣政府87年2月12日同意備查函、台北縣政府工務局87年2月21 日核發使用執照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7、卷二第17頁)。
㈨北工處嗣與訴外人榮民工程公司於88年4月29日訂立「台北
都會區域捷運系統工程板橋線第二階段及土城線第二區段標工程」合約書(合約標號:CD551、下稱捷運土城線CD551標),由榮民工程公司施作隧道及站體工程。而捷運土城線穿越系爭大樓坐落基地,該路段屬於CD551區段標之子標即CD269施工標,有合約書節本及合約圖二張(D269/CE205、D269/RW005)、D269標潛盾隧道竣工資料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二第27至36頁、本院前審卷二第61至63頁)。
㈩北工處於90年4月12日召開「土城線CD551標潛盾隧道穿越『
天京大廈』前地下障礙物(350×350H型鋼)排除前現場會勘」,並作成結論:「……㈡本CD551標潛盾隧道計穿越天京大廈南、西、北三側,與大廈建築線相交處,試挖結果及須拔除支數說明如後:⒈經現場試挖後,共發現350×350H型鋼計二十二支,其中H型鋼位於本標潛盾機穿越範圍內者(3.115公尺)計七支。⒉為確保潛盾機能夠安全順利穿越天京大廈之下方,與會單位審慎考量可能影響H型鋼拔除之各項因素,諸如H型鋼之垂直度無法確定,在灌漿改良區域內潛盾機之鑽掘可能因地盤強度之影響而偏離,以及潛盾機掘進時絕不允許障礙物存在而停機等,故同意以合約規範之潛盾機隧道開挖斷面(含容許誤差十公分)為基準,再沿潛盾隧道水平逕向往兩側各延伸一公尺來作為判定H型鋼是否拔除之依據。⒊依上所述,本案須拔除H型鋼共計十五支……㈣上述潛盾隧道穿越範圍內及邊緣附近之H型鋼支數共計十五支,經與會單位確認須拔除,並依實做數量辦理計價。……」,有北工處90年4月20日函附紀錄乙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0至152頁)北工處於90年4月30日召開「臺北大眾捷運系統土城線CD551
標之CD269子標潛盾隧道上行線穿越『天京大廈』以前西北側地下障礙物(350×350H型鋼)排除前現場會勘」,會中富環公司意見:「目前尚有部分H型鋼離隧道施工潛盾機邊緣太近須要拔除,純為捷運局隧道施工為避開明德路155至165號(孔雀王朝)大樓地下連續壁而修正中心線所致。」並作成結論:「⒈富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意見第一項意見……將另案澄清。……⒉本案經現場測量放樣,……通風井下方H型鋼離潛盾機(TBM)通過邊緣經推算最近約為40cm,惟承商表示為確保TBM未來免遭遇H型鋼之窘境,認為仍須拔除為宜。⒋承商開挖通風井下方離地表三公尺若發現H型鋼,即請承商測量H型鋼位置,依上述範圍(4.215m)辦理拔除,拔除支數按實做計價。天京大廈建商亦確認若開挖三公尺深未發現H型鋼,則確定該處以前拔除。……」,有北工處90年5月15日函附會議紀錄乙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8至220頁)。
訴外人榮民工程公司於施作上開工程時,發現捷運隧道範圍
內尚有20支H型鋼尚未拔除。北工處遂辦理追加工程,委任榮民工程公司拔除上開20支H型鋼。榮民工程公司將上開拔除工程複委任訴外人日商熊谷組公司,日商熊谷組公司再委任被上訴人鈺尚公司實際施作拔除工程。嗣於90年8月8日全部拔除完成,並已全數交由富環公司點收。有北工處90年8月27日會勘會議紀錄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8至61頁)。
台北市政府政風處告發被上訴人辛○○、甲○○、戊○○、
丁○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有93年度偵字第6797號處分書影本可證(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94至198頁)。
富環公司另主張其為配合捷運工程,並遵守捷運局九點要件
之指示,已增加支出相關結構變更、地盤改良及拔除H型鋼等工程必要費用、鄰損賠償,及因改良工程造成取得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遲延所生之損害,而依大眾捷運法第19條、大眾捷運系統工程使用土地上空或地下處理及審核辦法第16條規定,請求捷運局補償,並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96年度訴更一字第217號已判決、尚未確定,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98至273頁)。
六、兩造爭執要點為:㈠富環公司等六人是否負有拔除全部地下H型鋼之義務?㈡富環公司等六人是否已履行渠等應盡之義務?㈢北工處委由訴外人榮民工程公司拔除上開20支H型鋼,富環公司等六人是否應依無因管理之規定償還費用?㈣富環公司等六人是否因北工處拔除上開H型鋼而受有不當得利?㈤辛○○、甲○○、戊○○、丁○、鈺尚公司是否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損害賠償之責?㈥北工處所受損害為何?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七、富環公司負有拔除全部地下H型鋼之義務:㈠按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
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參照)。而行政處分之附款,係來自民法上法律行為附款之概念,乃行政機關以條件、負擔、期限或保留廢止權等方式,附加於行政處分之主要內容的意思表示。行政處分之附款,並非謂行政機關必須在文字上表明其為附款始為相當;附款之認定,宜適用意思表示解釋之法則,探求其真意而不拘泥所使用之字樣(參見吳庚大法官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10版第371頁)。
㈡經查訴外人金扶輪公司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核發系爭大
樓建造執照時,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曾要求捷運局配合會審,而捷運局曾於82年4月8日函覆台北縣政府工務局說明會審系爭大樓建築執照之九點要件:「關於該建照案請注意或轉請申請人確認以下九點要件……㈣承商所有臨時支撐物皆應於施工完畢時拔除,以免妨礙捷運隧道通過。……」,並經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函請金扶輪公司依捷運局上開要件辦理後申領建造執照,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並於82年10月5日核發建造執照,有台北縣政府81年9月16日、82年4月22日函、捷運局82年4月8日函、建造執照等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7至19、56頁、卷二第16頁)。而上開建造執照雖未載明任何關於應行拔除地下H型鋼等文字,但所謂地下H型鋼拔除義務,既已見於上開捷運局82年4月8日致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函文,並經台北縣政府工務局轉知金扶輪公司辦理,再經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依據上開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函代為審查該大樓結構設計(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83頁以下),通過審核,才發給建造執照,此足證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係以附加附款之方式,核發系爭大樓之建造執照,為附加附款之行政處分,故系爭大樓之起造人金扶輪公司即負有依該附款所定之內容履行之公法上義務。而系爭大樓之起造人嗣後既變更為富環公司,則富環公司自應承受金扶輪公司所負之前開公法上義務,應於系爭大樓施工完畢時,拔除所有地下H型鋼之義務。
八、富環公司拔除H型鋼之義務並未變更為僅拔除隧道通過範圍:
北工處於85年間委由訴外人中興工程公司自86年2月24日開始進行捷運土城線細部設計工作,中興工程公司於86年4月間,辦理補充地質調查,發現富環公司以H型鋼所作之臨時擋土支撐,並未拔除,為免日後影響捷運隧道之施工,捷運局於86年5月6日召開協議會,富環公司於會中同意拔除H型鋼與土城線DD189標潛盾隧道相衝突部分,有該會議紀錄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24至226頁)。而捷運局與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及相關單位又於86年7月15日進行施工會勘,並作成結論:「……二、H型鋼拔除範圍,請捷運局套圖後將確實影響範圍通知建設公司,並請建設公司在拔除後將其施作記錄函送捷運局。」有捷運局施工會勘紀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4頁)。即捷運局與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及相關單位均於86年7月15日派員參與系爭大樓施工會勘並作成上開結論,且捷運局復於86年7月22日致函富環公司說明:「一、依86年7月15日土城市天京大廈H型鋼拔除施工會勘紀錄辦理。二、檢送天京大廈擋土H型鋼與捷運189標潛盾隧道衝突位置及H型鋼必須拔除範圍之圖說三張,請貴公司依前述施工會勘紀錄辦理相關事宜。……」,亦有該函及附件圖說影本可按(見本院前審卷二第57至60頁),富環公司乃據此抗辯拆除範圍已限縮為捷運隧道經過之範圍云云。惟查:㈠按建築法第25條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是許可建築為法定要式之行政處分,須以書面為之,並應送達相對人始對外發生效力。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為建築主管機關,依起造人之申請,經依法審查後,許可系爭天京大樓之建築並於82年10月2日核發建造執照,該建築許可為法定要式之行政處分,應無疑義。嗣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僅曾派員參加起造人即富環公司邀集之86年7月15日施工會勘,既非該施工會勘之召集人,復未作成書面送達富環公司,應無由認定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建造執照之行政行為已因其派員參加施工會勘而改變。尤其,建造執照之核發及變更設計之核准,依台北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係由局長核定(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312頁),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局長既未參與上開施工會勘,嗣後亦未以書面核定變更,自不發生變更建造執照之附款之效果。是以既然系爭天京大樓建造執照所附應全部拔除H型鋼之附款未變更,則富環公司等人自仍負有拔除「全部」地下H型鋼之義務。
㈡至於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並非系爭天京大樓之建築主管機
關,本無變更建造執照附款之權限,不論指派何人參與86年7月15日施工會勘,均無不同。而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依上開會勘紀錄,檢送H型鋼與捷運潛盾隧道衝突位置及H型鋼必須拔除範圍之圖說三張予富環公司,副本抄送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亦僅收受副本,並未對外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為,自無從認定其已新作成一個行政處分或將原作成之行政處分加以變更可言。故富環公司另稱台北縣政府既已派員出席施工會勘,對施工會勘之會議記錄亦無異議,足見台北縣政府已同意變更H型鋼拔除之範圍云云,均與建築許可之法定要式的要件不合,此一抗辯顯不成立。
㈢建造執照係許可建築之證書,至於許可之內容悉依審定之申
請書、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等。既然起造人工程圖樣及施工說明書上已明白標示:臨時擋土措施H型鋼完工後拔除(見原審卷一第233頁),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審定之變更設計之結構計算書亦載明「採取H型鋼為主樁,樁間置橫板條之系統,作為本基地開挖之擋土結構,於地下工程完畢後拔除」(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95、96頁)。足證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建造執照時所為上開附加附款之行政處分,非無依照特定法定程序辦理,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為上開附加附款之行政行為時,既無須依照特定法定程序辦理,則其嗣後變更附款,未依照特定法定程序為之,仍屬合法云云,應無由成立。
㈣另富環公司主張大樓完工後經富環公司等以切結書表示隧道
範圍內之H型鋼已拆除,而台北縣政府同意備查該切結書後核發使用執照,應認台北縣政府已同意將原建造執照H型鋼應全部拔除之附款變更為隧道部分拔除云云,亦不可採:
1.如前所述,變更建築許可之附款的行政行為應為法定要式行為,不得在無書面之情況下,任意解釋主管機關已有同意之意思或發生變更之法律效果。
2.再者,建造執照:依建築法第30條:「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同法第33條:「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收到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書件之日起,應於十日內審查完竣,合格者即發給執照。」又使用執照:依建築法第70條:「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由此可知,許可建築及許可使用,係屬兩個不同要件之行政處分,規範目的亦不同,前者重視建築施工行為之合法及安全,後者則重視已完成之建築之使用安全及管理。以本件而言,因系爭基地有捷運通過經都市計畫委員會發布屬禁建範圍(見原審卷一第16頁),故在核發建造執照前,經台北縣政府審核,規範起造人必須將施工中設置之地下臨時擋土支撐H型鋼全部拔除,作為許可建築處分之附款,蓋以基地是否屬禁建範圍,屬建造執照審查項目之一(見原審卷二第53頁台北縣政府函),必須依禁建內容將H型鋼全部拔除納入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始得許可其建築,起造人亦因而負擔拔除H型鋼之義務。然而,建築完成後,是否發給使用執照,係依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因地下擋土支撐非建築法所稱之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故非屬核發使用執照時審查項目(見原審卷一第312頁)。又依本件建築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9年7月6日覆本院函,提出法律依據,包括:建築法第70條:「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及同法第26條第2項:「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侵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並說明使用執照查驗,係採抽驗方式,並請承造人、專任工程人員出具竣工查驗檢查報告表、按圖施工證明書;監造人出具竣工查驗檢查報告表、監造證明書在案,未抽驗及隱蔽部分,應由相關簽證技師及建築師負責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203至205頁)。由此可知,本件H型鋼拔除係屬隱蔽部分,本應由相關簽證技師及建築師負責,臺北縣政府工務局雖因監造人、承造人及技師就屬隱蔽部分之隧道範圍內H型鋼拔除出具切結書,並依建築法第70條等相關法規審查,而核發使用執照,H型鋼拔除既非屬核發使用執照時之審查項目,自無由以使用執照之核發謂建造執照附款已經變更。
㈤又86年7月15日會勘結論第二點內容為「H型鋼拔除範圍,
請捷運局套圖後將確實影響範圍通知建設公司,並請建設公司在拔除後將其施作記錄函送捷運局。」,僅嗣後依現況提出解決方案,並無免除富環公司原應盡義務之記載,亦無由認定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建造執照之附款已因此紀錄內容而變更,或富環公司拔除全部H型鋼之義務已經免除。
㈥基上,由於許可建築為法定要式之行政處分,須以書面為之
,並應送達相對人始對外發生效力,則有變更時亦應採相同方式,故富環公司所負之拔除「全部」地下H型鋼義務,並未因富環公司召集之86年7月15日施工會勘,變更減縮為以當時隧道經過影響範圍為限,富環公司拔除全部H型鋼之義務亦未免除。故富環公司抗辯捷運局已於86年7月15日施工會勘後,以正式公文追認其所屬公務員於該日與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及其他相關單位代表所作成之結論。應認為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已就具體事件即本件地下H型鋼拆除範圍,在公法上為單方意思表示而為行政處分,亦即變更先前於82年間核發建造執照之行政行為附款,將原先附款即「承商所有臨時支撐物皆應於施工完畢時拔除」,變更為「承商應將經捷運局於套圖後確定影響範圍內之H型鋼應拔除」,因此富環公司原先所負之拔除全部地下H型鋼義務,已因86年7月15日施工會勘協議,變更減縮為以當時隧道經過影響範圍為限,而免除其餘H型鋼之拔除義務云云,並無足採。
㈦至富環公司又抗辯其依86年7月15日等會勘紀錄第2點:「H
型鋼拔除範圍請捷運局於套繪後將確實影響範圍通知建設公司,並請建設公司在拔除後將其施作紀錄函送捷運局」等,及台北縣政府並核發使用執照,一切程序台北市捷運局均積極參與,富環公司基於對上開公權力機關之善意信賴,應受保護云云。惟按:信賴利益保護基本上源於憲法保障人民對「法安定性的信賴」及憲法對「財產權保障」之規定,但信賴利益保護所稱之信賴之標的,須具有拘束力之公法行為。信賴是否值得保護,首須檢驗人民是否有信賴之基礎,其次為是否有信賴之表現,再次則需檢討是否具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所謂信賴表現,係指基於對公權力的信任而積極為財產上的支出或針對該公權力行為採取其他相對應的行為,使其在法律上之地位產生重大轉變,其間有客觀上之因果關係者。若只是被動受領「益處」,而非積極針對該公權力措施而採取特殊之對應行為者,難以認為有信賴保護(參李惠宗著,行政程序法要義,第129至132頁)。本件行政處分(核發建築執照)之附款並未依法定方式變更,並未具有拘束力,已無信賴之基礎可言。況富環公司僅係單純未予拆除H型鋼,而非積極地採取相對應之行為,亦難認有信賴之表現,故其抗辯受信賴保護云云,並無足採。
㈧本件富環公司所負之義務乃將系爭天京大廈建物之地下臨時
支撐物全部予以拔除,應無更審酌該路段捷運隧道穿越路線有無變更之必要。
九、富環公司並未履行其應盡之義務:如前所述,富環公司原負有將地下H型鋼「全部」拔除之義務,為其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160頁、本院前審卷二第76頁),又查「北工處於85年間委由訴外人中興工程公司自86年2月24日開始進行捷運土城線細部設計工作(土城線細部設計標號189),提供相關圖說及文件以利施工招標。86年4月間,中興工程公司辦理補充地質調查,發現富環公司以H型鋼所作之臨時擋土支撐,並未拔除」亦為兩造所不爭(見前開不爭執事項所載),故應認定富環公司並未履行渠應盡之義務。而就本件北工處主張之捷運隧道範圍內,北工處確實已依90年4月12日及同年月30日二次現場會勘結果(原審卷一第191至194頁、第213至217頁),在系爭天京大廈基地內,拔除20支H型鋼,並於90年8月27日將拔除之20支H型鋼,全數移交予富環公司,此有移交會勘紀錄、拔除統計表可憑(原審卷一第58頁至第61頁),均足證明富環公司並未履行其應盡之公法上義務。
十、北工處委由訴外人榮民工程公司拔除上開20支H型鋼,不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償還費用:
㈠北工處另主張富環公司應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償還費用與
北工處,並稱:北工處未受富環公司委任且無義務拆除H型鋼,而拆除H型鋼本為富環公司之事務及義務,今北工處為興建捷運系統須穿越系爭土地之地下,而代為拆除該地下留有之20支H型鋼,自屬為被上訴人等管理事務等語;但為富環公司所否認。經查,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所謂無因管理,係指無法律上之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行為而言,且不論適法無因管理或不法管理行為,均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參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在主觀的他人事務,管理人就其有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應負舉證責任(參王澤鑑大法官著,債法原理第一冊,第375至377頁)。
㈡經查:本件拔除20支H型鋼工程,北工處係委榮民工程公司
施作,依原合約(2支)及92年間辦理第七次契約變更案(18支),拔除20支H型鋼相關費用計403萬8,629元,加上由北工處逕行支付台電公司之電力管線遷移費用19萬1,036 元(原審卷一第26至28頁),合計為422萬9,665元,業據北工處提出合約書、契約變更書、金額計算表、追加詳細表、第七次契約變更詳細表及台灣電力公司之收據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7至36頁、原審卷一第23至28頁),並已分別於第72次及第52次估驗計價給付完畢(本院前審卷三第111頁、更一審卷二第28頁),係以法定預算支應,源於履行工程合約法律上之義務,顯係因捷運工程所需之管理自己事務,尚難認其另有為富環公司管理事務之意。且參以北工處於90年8月8日委由榮民工程公司拔除20支H型鋼完畢並點交予富環公司,惟迄未依民法第173條第1項規定通知富環公司為其管理事務,亦未依第173條第2項規定準用第540條規定,將其管理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富環公司,益見其並無為富環公司管理事務之意,而不成立無因管理。
十一、富環公司因北工處拔除上開H型鋼,受有不當得利: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次依同法第181條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㈡經查,富環公司負有拆除全部H型鋼之義務,嗣更出具切結
書提出於建築主管機關,確證其負有拆除天京大廈建築基地內的H型鋼之義務無誤。又就此拆除義務,建築主管機關不但得限期命其自行履行拆除義務,更得強制執行,惟經北工處拆除系爭H型鋼後,富環公司受有毋庸自行拆除系爭H型鋼義務(義務消滅)之利益,而北工處則受有因拆除系爭H型鋼所支出費用之損害,而富環公司所受利益與北工處所受損害之間乃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顯有直接因果關係,又富環公司受有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故北工處自得向富環公司請求其受有利益之償還。又該利益因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
㈢被上訴人鈺尚公司為訴外人榮民工程公司施作拔除H型鋼工
程所應受領之工程費用,與北工處與富環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無涉,不得認富環公司不成立不當得利。
十二、北工處所受損害為何?㈠有關代為拔除20支H型鋼工程,北工處係委榮民工程公司施
作,依原合約(2支)及92年間辦理第七次契約變更案(18支),拔除20支H型鋼相關費用計403萬8,629元,加上由北工處逕行支付台電公司之電力管線遷移費用19萬1,036元(原審卷一第26至28頁),合計為422萬9,665元,業據北工處提出合約書、契約變更書、金額計算表、追加詳細表、第七次契約變更詳細表及台灣電力公司之收據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7至36頁、原審卷一第23至28頁),並已分別於第72次及第52次估驗計價給付完畢(本院前審卷三第111頁、更一審卷二第28頁),故應認北工處支付之費用為422萬9,665元(詳細金額計算表,參本院更一審卷二第27頁)。雖北工處主張榮民工程公司對前開第七次變更契約案追加拔除18支H型鋼,北工處所核定之費用不服,且其所提出之報價,與北工處核定之金額差距很大,因而議價不成,前經榮民工程公司已就此爭議,依合約規定進行仲裁前置程序(見原審卷二第37頁),惟榮民工程公司在前開仲裁前置程序後,未續循相關規定提請仲裁,日前北工處與榮民工程公司間,因系爭捷運土城線CD551標工程竣工,已辦理結算,本件拔除20支H型鋼工程費用,即屬經磋商但未決爭議案,亦為北工處所自承,顯見北工處並未支付其追加請求之1,349萬5,503元予榮民工程公司。雖榮民工程公司曾以96年10月18日函,向北工處請求拔除20支H型鋼工程費用1,753萬4,132元(見本院前審卷四第19頁),惟北工處既不同意支付其餘之1,349萬5,503元予榮民工程公司,顯見其非認榮民工程公司有此部分之請求權,況榮民工程公司迄未向北工處請求,而榮民工程公司之請求權亦可能因時效消滅乙節,亦為北工處所自承(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40頁背面),故北工處是否確應再給付1,349萬5,503元予榮民工程公司即非無疑,故其主張另因此負擔1,349萬5,503元債務,應得依法向富環公司請求云云,即非可採。
㈡北工處雖主張榮民工程公司向其提出請求之憑據,包括其分
包商熊谷組公司已支付鈺尚公司之1,295萬9,832元、已支付日鎰工程公司之鑑測工程費用10萬5840元,及榮民工程公司與熊谷組公司計算之管理費等(見本院前審卷四第19至38 頁),其中已支付鈺尚公司之1,295萬9,832元,與鈺尚公司提出之12張發票金額相同,且施作項目悉依鈺尚公司提出之估價單及報價明細單(見本院前審卷四第39至40頁),其確負擔1,349萬5,503元債務云云。然縱鈺尚公司領得1,295萬9,832元,係依該公司與熊谷組公司間之契約,尚不得據認定北工處確對榮民工程公司負擔1,349萬5,503元之債務。
十三、北工處為獨立之行政機關,富環公司無由以對臺北市政府未確定之公法上補償,主張抵銷:
㈠按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
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而言,此觀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規定甚明。故行政機關有獨立之編制、預算、權限及印信,與行政機關之內部單位截然不同。」、「至區別行政機關與內部單位之標準以:(1)有無單獨之組織法規(2)有無獨立之編制及預算(3)有無印信。(參吳庚大法官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10版第
182 頁)。經查,北工處據以設立之法源依據,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各區工程處組織規程」(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313、314頁),又北工處依前開組織規程第4、6、7、11條規定具有獨立之編制,設置人事室;具有獨立之預算,設置會計室;亦設有秘書室掌理其所專屬之印信。從而,北工處為一獨立之行政機關,而非臺北市政府之內部單位。
㈡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
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又機關與私人間所生之私法上關係,以該機關為權利義務之當事人(參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164號判例),是以,既然臺北市政府與北工處均係獨立之行政機關,富環公司縱對臺北市政府有債權,亦不得與其對北工處之債務,主張互相抵銷。
㈢再者,大眾捷運系統工程使用他人土地上空或地下,因捷運
系統工程穿越之影響,致使土地使用需另支出額外費用,始能維持原使用功能等,該費用可受之補償部分,乃屬於公法上之補償關係,惟此與富環公司身為起造人負有拔除H型鋼之義務因而與北工處間成立不當得利私法上之關係,係屬二事。況且,富環公司就上開公法上補償與臺北市政府間,亦循行政爭訟程序爭議中而尚未確定,自非可於本件中主張互為抵銷。至於富環公司得否就此20支H型鋼之拔除費用另再向臺北市政府請求補償,亦屬另一法律問題,與本件之認定無涉。
十四、本件無適用承攬報酬2年短期時效之餘地:富環公司以本件應適用承攬報酬請求權2年短期時效,並為時效抗辯,惟本件請求依據並非承攬報酬請求權,自無適用承攬報酬請求權2年短期時效之餘地,富環公司所為時效抗辯,亦無足採。
十五、被上訴人辛○○、甲○○、戊○○、丁○、鈺尚公司等5人並未負有拔除H型鋼之義務:
㈠經查,被上訴人辛○○、甲○○、戊○○等3人為富環公司
申請興建系爭大樓建物之設計、監造建築師,被上訴人鈺尚公司為該大樓建物之承造人,被上訴人丁○則為主任技師,且上開被上訴人等5人均於87年1月20日簽署切結書,載明:
「起造人富環建設(股)公司,領有貴局核發八二土建字第一六七一號建造執照,興建過程中,本監造建築師及承造主任技師,對於施工品質及安全均隨時注意,今有關捷運隧道穿越該建物筏基底部,做為開挖擋土臨時安全措施之H型鋼須拔除,其過程投資興建之建商及營造廠商,充份發揮工程經驗,誠意配合,除之過程並拍照存檔,吾等並於拔除完竣回填砂前詳加勘查,就隧道穿越之範圍內確實已拔除完竣後,始填砂並灌水使沈實以填補坑洞。」,該切結書並由富環公司87年2月6日以87富京字第020號函檢送與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副本並送台北市捷運工程局二處,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則於87年4月8日以87北工建字第M2732號函回復富環公司、辛○○建築師等二人(副本送台北市政府捷運局),要求富環公司、辛○○於切結書加註:「將來捷運潛盾隧道施工時若因建商未將H型鋼完全拔除而使捷運局招致損失該損失概由建商負完全賠償責任,監造建築師及主任技師須負連帶責任,又捷運局認為有必要時,在潛盾隧道施工前將進行試挖作業,建商不得反對,並應戴(應係「載」之誤寫)明於未來發生建築物及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相關契約文件中。」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兩造俱不爭執其真正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82土建字第1671號建造執照(見原審卷二第17頁)、臺北縣政府工務局87使字第175號使用執照存根(見原審卷二第18頁)、富環公司87年2月6日87富京字第020號函及所附切結書(見原審卷一第20頁至第22頁)、臺北縣政府工務局87年4月8日87北工建字第M2732號函(見原審卷二第18頁)等影本在卷可參,依上述被上訴人辛○○、甲○○、戊○○、丁○、鈺尚公司等5人所簽署之切結書所示,該被上訴人辛○○等5人僅在切結證明關於富環公司完成拔除系爭建物筏基底部作為開挖擋土臨時安全措施之H型鋼拔除之事實,並無切結承擔與富環公司負連帶責任之意思,此事實亦為北工處所明知,故北工處方有另行文與台北縣政府工務局,請台北縣政府工務局轉達其希望該被上訴人辛○○等5人另於切結書上加註前述承諾與建商即富環公司負連帶責任之文字,但並未見該被上訴人辛○○等5人就北工處要求之事項予以承諾之證據,可見被上訴人辛○○等5人並未同意北工處前述要求與富環公司負連帶責任之請求,則北工處主張被上訴人辛○○等5人應與被上訴人富環建設公司負連帶責任一節,並非可採。
㈡北工處另主張依據建築法第26條第2項、建築師法第19條、
第20條、第21條、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2、3、4、6款、第12條第1項等規定,被上訴人辛○○、甲○○、戊○○等三人為系爭建物之設計、監造建築師,被上訴人丁○為主任技師,被上訴人鈺尚營造公司則為承造人,該被上訴人等5人簽證切結不實,北工處代為拔除H型鋼,亦屬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建築師、技師及營造廠商管理事務,有利於被上訴人辛○○等5人,並免除其可能需負擔之責任,而應成立無因管理,或被上訴人辛○○等因北工處代為拔除H型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免除責任之利益,北工處則受有支出拆除費用之損害,自得向被上訴人辛○○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返還該費用等情,亦為被上訴人辛○○等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辛○○、甲○○、戊○○等3人固為系爭建物之設計、監造建築師,被上訴人丁○為主任技師、被上訴人鈺尚營造公司則為系爭建物之承造人,惟該5人依照前述建築法、建築師法、技師法等規定,其所負者為公法上之義務,且向臺北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並經臺北縣政府以附加附款方式核准發給建造執照之起造人為富環公司,並非被上訴人辛○○等5人,故就該建造執照之核發而負有公法上義務之人為富環公司,並非被上訴人辛○○等5人,該被上訴人辛○○等5人如有簽證不實等違背其他公法上義務之情事而應受公法上處罰時,並非因負擔前述建造執照之核發所負之義務,且縱有因設計不當或施工不當而致使定作人應增加支出或受罰之情事發生,設計、監造、承造者所應負責之對象乃為定作人,並非其他第三人,亦非主管機關,而於本件系爭建物之定作人即富環公司雖應對建築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負有因建造執照核發附加附款之義務,然對於被上訴人辛○○等
5 人而言,其關係仍屬間接,北工處縱有因此而為無因管理(僅係假設,非與前述矛盾),或其支出使第三人獲有不當得利,其無因管理之本人或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仍為富環公司,並非被上訴人辛○○、甲○○、戊○○、丁○、鈺尚公司等5人,北工處主張依據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該被上訴人等5人應與富環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部分,並無理由。
十六、北工處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辛○○等5人賠償損害亦無理由:
㈠北工處又主張辛○○等5人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並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為辛○○等5人所否認。惟查: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又保護他人的法律所保護的對象,有其一定的範圍,即被害人本身,其所受侵害的法益,或所生損害,均須屬該當法律的保護範圍。
㈡次按,建築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
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侵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同法第58條:「建築物在施工中,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隨時加以勘驗,發現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必要時,得強制拆除:一、防礙都市計畫者。……三、危害公共安全者。……」;同法第60條:「建築物由監造人負責監造,其施工不合規定或肇致起造人蒙受損失時,賠償責任,依左列規定:……二、承造人未按核准圖說施工,而監造人認為合格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勘驗不合規定,必須修改、拆除、重建或補強者,由承造人負賠償責任,承造人之專任工程人員及監造人負連帶責。」。又按建築師法第19條:「……建築師其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但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同法第20條:「建築師受託辦理各項業務,應遵守誠實信用之原則,不得有不正當行為及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同法第21條:「建築師對於承認業務所為之行為,應負法律責任。」再按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2、3、4、6款明定:「技師不得有左列行為……二、玩忽業務致委託人或他人受有損害。三、執行業務時違反與業務有關之法令。四、受鑑定之委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六、對於委託事件有不正當行為或違背其業務應盡之義務。‧‧‧」;技師法第12條第1項:「技師得受委託辦理本科技術事項之規劃、設計、監造、研究、分析、試驗、評價、鑑定、施工、製造、保養、檢驗、計畫管理及與本科技術有關之事務。」㈢查監造人、承造人及技師,雖係受起造人委託而負有監造及
承造等義務,然依前開建築法、建築師法及技師法之規定,監造人、承造人及技師同時亦負有確實監造、依規定施工、不得妨礙都市計畫及維護公共安全等公法上之義務,蓋相關建築施工行為影響公共安全甚巨,為保護相關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不受侵害,故立法特別保護,固應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惟建築法第26條第2項所謂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云云,其立法目的重在建築物之安全,責令起造人等於建築時不得使鄰地地基動搖及建物損壞或有其他損害他人財產之情形而言(參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57號判決要旨);依建築法第58條規定,若建築物施工中妨礙都市計畫或危害公共安全者,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惟由台北縣政府覆原審函所示,法無明文規定Η型鋼是否應拔除,故建築法第58條所謂「勒令停工或修改」不含拔除Η型鋼;北工處既非建築主管機關,亦無權令承造人等人「修改」;且於主管建築機關以書面通知勒令停工或修改前,承造人等亦無停工或修改之義務;另建築法第58條之規定係規範「施工中」之建築物,本件Η型鋼之拆除係在建築物施工完成後,顯無建築法第58條之適用;至建築法第
60 條乃規定監造人、承造人對建築物起造人之賠償責任,本件北工處既非建築物起造人,自非該條保護之對象,而無該條之適用。即上開法律所欲保護之對象,應在建築物之起造人或使用居住之人,或因建築物或技術事項之規劃、設計而致生命身體財產受損害之人。本件北工處係因自行發包拆除H型鋼致支出費用,並非上開法律所保護之對象,故北工處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辛○○等5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足採。
十七、綜上所述,北工處主張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富環公司給付部分,於前揭數額422萬9,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富環公司翌日即9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部分及對被上訴人辛○○、甲○○、戊○○、丁○、鈺尚公司等5人部分之訴,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富環公司給付上開本息,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北工處追加之訴亦無理由,亦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八、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九、據上論結,本件北工處及富環公司之上訴,及北工處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法 官 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永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