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74號上 訴 人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李家慶律師黃欣欣律師被上訴人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 年度重訴字第5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8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下同)80年4月1日將登記編號B160至B162飛機3架、同年9月18日將編號B163飛機1架、92年2月10日將編號B151、B164飛機2架(上開6架飛機以下合稱系爭飛機)出租與上訴人,租期均為19年6 個月,租金則依行政院76 年10月24日台76財24449號函示以各飛機價款本金及利率按每半年為1期,共39 期攤算。嗣因被上訴人公開標售系爭飛機,兩造遂於91年7月5日協議以上訴人實際交付系爭飛機與得標廠商之日終止租約。系爭飛機其中編號B151、B161至B164飛機已於93年1月7日交付得標廠商,編號B160飛機則於同年2月17 日交付得標廠商,兩造租約業已終止。惟上訴人尚欠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租金合計新台幣(下同)380,569,726 元未付,且依兩造所簽訂「飛機臨時租賃合約」(下稱系爭臨時租約)第10第2 項約定,上訴人並應繳付如原判決附表三(下稱附表三)所示滯納金合計2,058,512元。爰請求上訴人給付382,628,238元,及其中310,799,839元部分自93年2月17日起、其餘69,769,887元部分自93年3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25%計算之滯納金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發回前本院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上開租金及滯納金,惟准上訴人以其對被上訴人之返還溢付租金債權抵銷,而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餘額可得請求,而將原判決廢棄,並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於發回前本院認其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租金其中18,571,803元及如附表三所示滯納金本息部分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將發回前本院所為上開第二審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18,571,803元及滯納金2,058,512 元本息之訴部分廢棄,並發回本院更為審理。被上訴人在本院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飛機於租期屆滿後尚有4.88 %殘值,以購機成本扣除該殘值後之價款計算每期租金,上訴人於停止付租前,應付租金為19,873,411,139元,惟實際已付租金為20,305,533,089 元,溢付432,121,950元,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爰以該返還溢付租金債權與上訴人本件所負債務抵銷。又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滯納金,性質上屬違約金,核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發回前本院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將發回前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一部廢棄,並發回本院更為審理(詳如前述),上訴人在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交通部華航業務改進督導小組於75年間就上訴人遠程機隊之更新案,建議上訴人於78年至84 年汰渙全部747客機,又經建會主委於76 年2月間召見上訴人之董事長,告以政府為平衡中美貿易,擬向美國採購美製新型長程飛機,上訴人即於同年4月1日正式呈報被上訴人詳述引進新機之經濟效益,嗣行政院長於76 年6月15日對外宣布將向美國採購10架遠程飛機後,經行政院主計長、外交部、交通部、財政部及上訴人會商結果,決議由上訴人自行採購,上訴人因而於76年9月15 日向交通部提出訂購飛機計畫,擬由上訴人自行訂購飛機,購機總價款約美金15至16億元,請交通部指定銀行貸款按本金19.5年攤還,年息3%計算。行政院乃於76年10月24日以台76 財24449號函復交通部經核定事項為:「循往例由交通部民航作業基金編列預算購置。轉租華航租金,其計算標準為照19年半攤算本金及利率。利率目前照3%計算,以後每3年依市場利率及華航財務負擔能力檢討調整1次。…」交通部即於76 年10月30日以(76)機秘發(會)字第182號函轉知兩造,並請兩造依行政院上開核示事項辦理等情,有上訴人76 年9月15日(76)中企發第6988號函、行政院76年10月24日台76財24449號函及交通部76 年10月30日(76)機秘發(會)字第182號函文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2至14 頁,卷㈢第383至385頁,發回前本院卷㈢第41至4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發回前本院卷㈢164 頁反面)。則兩造既依上開交通部函轉行政院公函所核定事項辦理,而該核定事項實已包含租賃契約成立所必要之租賃標的、租賃期間及租金計算方式等事項,是被上訴人據以主張兩造已依上開行政院函示內容就系爭飛機成立租賃契約一節,應屬可取。
四、上訴人雖抗辯兩造就系爭飛機所成立之租賃契約係屬融資性租賃契約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所謂融資性租賃,係指基於融通資金之需求,由出租人出
資購買租賃物並取得租賃物所有權後,再出租予需用租賃物之承租人,或由承租人先行購買租賃物,再將該租賃物出售予出租人,並與出租人就該租賃物成立租賃契約。而此融資性租賃行為之目的固係為承租人取得融資,然依其行為之特徵,應解為類似租賃之無名契約。
㈡查被上訴人依行政院76 年10月24日台76財24449號函所核定
事項擬定系爭飛機租賃合約草案後,於78年6月1日以企法(78)字第4534號函報交通部轉報行政院核定,依該合約草案第2 條關於「租期」記載:「自民國(空白)年(空白)月(空白)日由甲方(指被上訴人)交付該飛機之日起(為起租日)至(空白)年(空白)月(空白)日止為期19年6 個月(行政院76.10.24台76 財字第24449號函核定)…」(見原審卷㈢第390頁);第7條關於「所有權」記載:「該飛機於租賃期限內所有權歸屬甲方,乙方(指上訴人)有使用、收益之權,但不得將該飛機轉租他人」;第11條關於「所有權移轉」記載:「合約期滿時,乙方付清應付租金及費用後,該飛機所有權移歸乙方」(見原審卷㈢391 頁反面);嗣兩造所簽訂之「飛機租賃合約」(下稱系爭正式合約)(見原審卷㈠15至68頁)及系爭臨時租約(見原審卷㈠第117至1
25、164至217頁),除分別於第2條、第7條及第11條第1 項為相同之約定外,另於第11條第2 項明定:「乙方得以書面徵得甲方同意後,於雙方協議之租金到期日,將購置該飛機價款未攤還之本金餘額及有關費用併同該期租金一次全數付清,即視為合約期滿,甲方應將該飛機所有權移歸乙方」。足見兩造除依行政院76 年10月24日台76財24449號函所核定事項於上開租賃合約中明定系爭飛機之租期、租金外,尚約定於租賃期滿時,如上訴人付清應付租金及費用後,或經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於約定租金到期日,由上訴人將購置飛機價款未攤還之本金餘額及有關費用1 次全數付清後,該承租之飛機所有權即移轉為上訴人所有。是上訴人據以抗辯依上開約定,其原得於19年6 個月租期屆滿時,於付清應付租金及費用後即取得所承租飛機之所有權一節,應屬可取。
㈢依系爭正式合約及系爭臨時租約第2條第1項但書均約定:「
但有下列情況之一者,一方得以書面通知對方,暫時停止或終止本合約。國家徵用或政府另有安排。該飛機損毀至無法修復使用。該飛機因不可抗力而導致乙方(指上訴人)無法正常使用。」(見原審卷㈠第16至17、118至119頁);又第12條第2 項均約定:「於依約或經雙方協議同意終止租約時,甲方應以乙方購置買方自購裝備 (BUYER FURNISHEQUIPMENT, BFE)之價款,按租期剩餘年數依比例補償乙方…」(見原審卷㈠第21至22、123至124頁)。依上開約定,兩造於遇有上述情形時,得以書面通知對方暫時停止或終止合約,而經終止租約後,被上訴人亦僅須按租期剩餘年數依比例補償上訴人購置自購裝備BFE 之價款,核此約定內容,尚與融資性租賃契約有間。況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系爭飛機成立租賃契約,係基於政府為協助上訴人更新機隊及平衡中美貿易逆差等政策目的所為,已如前述,亦與融資性租賃契約係以融資為目的不同。是上訴人抗辯兩造就系爭飛機所成立之租賃契約係屬融資性租賃契約云云,尚不足取。
五、查監察院就被上訴人購買系爭飛機出租予上訴人一事,於84年1月20日第2屆第27次會議審查通過對交通部及被上訴人之糾正案,認被上訴人歷年來利用公帑購買飛機,以超低利率租予上訴人使用,及對國有財產任為移轉處分,違失嚴重,而交通部對所屬疏於監督,亦有未當,應予糾正,此有上開監查院糾正文可稽(見原審卷㈢第397至398頁)。被上訴人乃據以發函予上訴人表示欲將系爭正式合約第11條約定內容修訂為於租期屆滿飛機所有權歸於被上訴人,上訴人則於84年6月26日以84中財統發字第374號函覆被上訴人,表示如將上開租約內容修訂為於租期屆滿後,系爭飛機所有權歸於被上訴人,則租機費率應扣除殘值後重新計算調整(見原審卷㈢第399頁)。嗣行政院於86 年4月23日以台86交字第15972號函示:「…本案飛機租期19年半屆滿,依國有財產法規定,飛機所有權歸於民航局所有,由民航局調整飛機租賃合約…」(見原審卷㈢412至413頁),被上訴人即於86 年5月12日以企法(86)字第12608-2 號函轉知上訴人(見發回前本院卷第㈡262至264頁),嗣於86 年5月12日立法院於審查87年中央政府總預算關於交通部及所屬相關收支未完成部分之決議事項二,通過附帶決議,要求被上訴人收回系爭飛機,並於1年內公開標售或標租,復於立法院88 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交通預算委員會第5 次審查會議決:「民航事業作業基金有關專案購租予華航部分,若採讓售華航方式,應經國內、外專家鑑價,其價格並應經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同意;否則應採公開招標方式標售或租予租金最高之國內外航空公司」,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發回前本院卷第166 頁反面)。則依上開情節,堪認被上訴人係因「政府另有安排」而提前終止兩造間就系爭飛機所成立之租賃契約。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租賃契約終止前尚欠如附表二所示租金及如附表三所示滯納金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依上開行政院86年4月23日台86交字第15972號函示:「…本
案購機租予華航使用,以提供華航汰換機隊之旨意,有關租金收入應不低於國庫購機負擔之原則,其處理方式之計算,商議如次:⒈本案計算基礎為飛機19年半租期屆滿仍為國有,殘值為4.88%…⒋按本院核示之利率及依機價減除4.88%殘值計算…華航應繳租金…」(見原審卷㈢第412 頁反面),足見行政院同意扣除飛機殘值調整上訴人承租系爭飛機所應繳付之租金,而上開函文業經被上訴人轉知上訴人,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就該函文所示調整租金計算方式亦未為反對之表示,此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發回前本院卷㈢第166 頁倒數第1行至該頁反面第1行),應認被上訴人亦同意依上開方式調整租金。
㈡兩造曾於90 年2月16日召開「民航局購租華航遠程機專案小
組第60次專案會議」,並達成結論:「…為使本案能順利進行,民航局建議雙方基於下列3 點條件先行合意終止飛機租約:⒈租約終止生效日:依據本專案小組第46次會議結論二,交機前仍繼續租給華航營運,並以交機日作為租約終止日。…⒊租約終止不影響華航繼續追訴有關『溢付款』的權利。有關『溢付款』的問題在租約先行終止後,華航可循協商、仲裁或訴訟方式解決,不因租約終止而喪失主張之權利或被視為放棄主張。…」(見原審卷㈡334至335頁)。嗣兩造於91年7月5日簽訂「民航局於華航終止飛機租賃契約協議書」(下稱系爭終止租賃契約協議書),內載:「民航局(甲方)租給華航(乙方)之飛機…,乙方同意於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決標後依現況並符合招標文件公告標售標的及我國適航安全條件之現況交付予得標廠商(人)。甲乙雙方同意以乙方實際交機予得標廠商之日為甲乙雙方間本架飛機租賃契約終止之日期。乙方同意配合甲方及國有財產局辦理交機作業。乙方同意於本架飛機交付得標廠商前,協助甲方辦理飛機租賃權登記之塗銷事宜。甲乙雙方確認本架飛機租賃契約之終止不影響原租賃期間雙方之權利義務」(見原審卷㈡224至229頁),又據證人丁○○(即上訴人之副總經理)及丙○○(即上訴人之法律保險室副主任)在發回前本院到場證稱:上訴人雖簽訂系爭終止租賃契約協議書,但主張保留溢付租金的返還請求權,此在會議記錄內及協議書內均有載明等語(見發回前本院卷㈠第70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發回本院卷㈡第238 頁),足證上訴人雖簽訂系爭終止租賃契約協議書,同意提前終止兩造間就系爭飛機之租賃契約,惟其並未因此放棄對被上訴人所得主張之溢付租金返還請求權。則上訴人實際繳付之租金額20,305,533,089元(參見發回前本院卷㈠第203至208頁),扣除依上開調整租金方式計算至被上訴人要求終止契約前所應繳之租金額19,873,411,139 元(計算方式參見發回前本院卷㈠第194至195、197至202 頁),上訴人據以抗辯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付租金432,121,950 元,應屬可取。(至兩造就利率部分之爭執已由另案審理中,是此部分非屬本院審判範圍,附此敘明。)㈢被上訴人主張迄至系爭終止租賃契約協議書所定各該飛機之
租賃契約終止日止(編號B151、B161至B164飛機均為93 年1月7日,編號B160飛機為93年2月17日),上訴人依原約定租金額計算,尚欠如附表二所示租金合計380,569,726 元,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發回前本院卷㈢第166頁反面倒數第3行),然依上開調整租金方式計算,應扣除18,571,803元(計算式參見本院卷第13頁),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29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欠租金361,997,923元(計算式為:380,569,726-18,571,803=361,997,923)未付,應屬可取。上訴人雖抗辯兩造原協議於92 年年中即可完成系爭飛機之標售作業,然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遲延系爭飛機之標售作業,致額外發生上開租金,被上訴人就此部分租金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等語。惟查系爭飛機標售作業並非由被上訴人承辦,而係由中央信託局貿易處所辦理,且系爭飛機之標售過程多次因無人投標而告流標,致無法順利進行等情,有中央信託局招標公告可稽(見原審卷㈢414至418頁),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發回前本院㈢第167 頁),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飛機無法順利完成標售作業,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應屬可取。又依系爭終止租賃契約協議書第2 條約定,兩造同意以上訴人實際將飛機交付予得標廠商之日為該飛機之租約終止日,則於上訴人實際交付飛機予得標廠商之前,兩造間就該飛機之租賃契約即仍存續,上訴人自得繼續使用所承租之飛機,而被上訴人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尚不足取。
㈣依系爭臨時租約第10條第2 項約定:「乙方(指上訴人)逾
期繳納租金,甲方(指被上訴人)除按遲延日數加收年息12.25 % 計算之滯納金外,並得終止本合約,乙方不得提出異議」(見原審卷㈠第170 頁)。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臨時租約為無效,被上訴人不得據以請求給付滯納金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系爭臨時租約係兩造因系爭正式合約未經交通部核准而簽訂,此觀諸系爭臨時租約第14條有關「有效期間」約定:「自民國82年4月1日起,至甲、乙雙方正式租機合約生效日期止」自明(見原審卷㈠第171 頁),又兩造既分別於該合約上用印(見原審卷㈠第117至125、164至217頁),且除該合約第3條第3項有關利率標準及調整日期、第11條有關期滿飛機所有權歸屬等約定有爭議外,兩造已依該合約其餘約定履行多年,是縱認上開爭議事項之約定有無效事由,依其情形,對該合約其餘約定之效力應不生影響,故上開關於逾期繳納租金之滯納金約定仍屬有效,被上訴人自得依此約定而為請求。又查上訴人就如附表三「已繳租金」欄所示租金部分逾期繳納,依上開約定利率計算滯納金合計為2,058,512 元(遲延繳納期間、遲延日數及各筆滯納金額詳如附表三所載),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發回前本院卷㈢第166頁反面,本院卷第36 頁反面),是被上訴人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項滯納金,洵屬有據。
㈤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 條定有明文。至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79 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臨時租約第10條第2 項所定滯納金,性質上係屬違約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又兩造就系爭飛機訂立租賃契約時,原係約定上訴人於19年6 個月租期屆滿時,於付清應付租金及費用後即可取得系爭飛機之所有權,而上訴人自承租系爭飛機後,原均依約繳納租金,並無違約情事,嗣因被上訴人提前終止租約並收回系爭飛機公開標售,兩造因此就租金額之調整及相關補償等事項發生爭議,上訴人始遲延繳納如附表三所示租金部分,核其情形,上訴人顯非惡意違約而遲延繳納租金;又系爭臨時租約第10條約定係源於被上訴人於78年間所擬定之系爭飛機租賃合約草案第10條約定(見原審卷㈢第389頁反面),而78 年間之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利率約為4.25%(見本院卷第14 頁),然於上訴人遲付上開租金之92年間,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利率約為0.75%(見本院卷第15 頁),足見上訴人遲延繳納租金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與上開滯納金約定擬定時之社會經濟狀況顯有不同,是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就如附表三所示遲延繳納租金部分請求按年息12.25%計付滯納金,尚屬過高,應減至按年息6.125%計算為適當。準此計算,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滯納金1,029,256 元(計算式為:2,058,512÷12.25×6.125=1,029,256)。
㈥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361,997,923 元
及滯納金1,029,256元,合計363,027,179元,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付租金432,121,950 元,茲上訴人主張以此返還溢付租金債權與所負上開債務相抵銷,則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已無債權可資請求。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18,571,703元及滯納金2,058,512 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
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法 官 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丁華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