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5號上 訴 人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紹中訴訟代理人 林瑤律師
蕭秀玲律師陳仕振律師被 上訴 人 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華楓(即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陳田鈺(即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謝炳祥(即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被 上訴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威綸訴訟代理人 李文輝律師複 代理 人 連耀霖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公司之承當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訴訟代理人 張國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6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後開第二項部分之假執行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就附表一、二、三所示本票不得提示付款或轉讓,並應將該等本票返還上訴人。
確認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就附表二編號4、8、12、16、20、24、28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
上訴人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除外)由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十分之卅三,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十五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追加之訴、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仟零叁拾捌萬捌仟叁佰叁拾元為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叁仟壹佰壹拾陸萬肆仟玖佰玖拾貳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周盛淵,於本院審理中依序變更為鄭家鐘、饒聖雄、蔡紹中(見重上更㈠字卷㈠第61-62頁、卷㈡第150-154頁、卷㈢第124-127頁);被上訴人即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公司(下稱合庫城東分公司)之承當訴訟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公司,業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0日裁定准予承當訴訟,見重上更㈠字卷㈠第102頁)之法定代理人由陳松柱依序變更為趙榮芳、沈臨龍(見重上更㈠字卷㈡第217-223頁、卷㈢第36-43頁);被上訴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高銀臺北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則由柯俊清變更為陳威綸(見重上更㈠卷㈡第187-188頁、卷㈢第70-71頁),各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茲據其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聲明求為命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就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本票不得提示付款或轉讓,並返還該等本票及給付新臺幣(下同)13萬4,560元,暨確認合庫城東分公司就如附表二所示編號4、8、12、16、20、24、28之本票(以下合稱系爭甲部分本票)、高銀臺北分公司就如附表二所示編號2、6、10、14、18、22、26之本票(以下合稱系爭乙部分本票)債權不存在;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請求列為先位之訴,並追加備位之訴,主張:倘法院認被上訴人中租公司已將上開本票背書轉讓予合庫城東分公司及高銀臺北分公司,而不能將上開本票返還予上訴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中租公司償還上開本票金額,備位聲明求為被上訴人中租公司給付3,116萬4,992元及法定利息之判決(見本院重上字卷㈠第113、119、120、147、148頁)。經核上訴人所追加之備位之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之請求(即先位之訴)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
三、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重整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中租公司遭經濟部99年4月22日經授商字第0990107399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見重上更㈠字卷㈡第238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選任李華楓、陳田鈺、謝炳祥為清算人,有該院99年度司字第72號裁定可稽(見重上更㈠字卷㈢第18-20頁),李華楓等3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該公司之負責人。而中租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原名為中視衛星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視衛星傳播公司),因融資需要,於90年5月25日將傳訊設備1批出售予被上訴人中租公司,再於同日與中租公司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由伊分期支付價金買回上開出賣之傳訊設備(下稱第1批交易),並同時簽發第一商業銀行敦化分行為擔當付款人,面額均為66萬7,212元之本票共180紙,交予中租公司以支付各期價金,俾伊取得買賣價金供週轉。嗣此項傳訊設備因受颱風侵襲而滅失或致不堪使用,伊與中租公司乃協議將該批傳訊設備所得請領之保險金6,840萬9,372元抵充價金,並由伊另付中租公司29萬1,400元,以結清伊應給付之全部價金。伊已依約履行,惟中租公司未全數返還尚未提示之本票,迄今尚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未返還。又伊於91年2月21日簽訂訂購契約書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並簽發台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為擔當付款人,面額均為64萬300元之本票72紙予中租公司,以同一交易模式取得融資4,000萬元(下稱第2批交易),惟中租公司未依約撥款予伊,且72紙本票中仍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迄未返還。
而中租公司本應返還第1、2批交易本票,伊為避免債信受損,遂支付其中如附表四所示之9紙本票面額共589萬7,260元,並通知中租公司以其中576萬2,700元與第3批交易之買回價金抵銷,伊亦得請求中租公司返還伊為支付該批交易價金所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12紙,以及抵銷後之餘額13萬4,560元。另被上訴人合庫城東分公司、高銀臺北分公司僅受中租公司委任取款而已,惟其等卻各以系爭甲部分本票或系爭乙部分本票之權利人自居,高銀臺北分公司甚持其中附表二所示編號2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伊自有請求確認其等對前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63條準用第259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先位之訴:求為命中租公司就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本票不得提示付款或轉讓,並應將該等本票返還予伊及給付伊13萬4,560元,暨確認合庫城東分公司就系爭甲部分本票、高銀臺北分公司就系爭乙部分本票,對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如認中租公司已將上述本票背書轉讓予合庫城東分公司及高銀臺北分公司,致不能返還上開本票時,則依民法第181條之規定,備位之訴:求命中租公司給付3,116萬4,992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各以:㈠中租公司部分:伊雖未給付第2 批交易之價金4,000萬元予上訴人,但上訴人將其所有之傳訊設備出賣予伊,再以分期付款方式買回,所成立者乃買賣關係,且仍存在,故伊基於買賣契約持有用以支付價金之本票,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況伊已將系爭甲部分本票、系爭乙部分本票分別背書轉讓予合庫城東分公司及高銀臺北分公司,上訴人請求伊返還上開本票,亦屬給付不能;㈡合庫城東分公司及高銀臺北分公司均以:伊係因中租公司背書轉讓,而分別取得如系爭甲、乙部分本票,應屬該等本票之權利人,並非受中租公司委任取款之受任人,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更審前本院為訴之追加,先位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中租公司就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本票不得提示付款或轉讓,並將該等本票返還予上訴人,暨給付上訴人13萬4,560元。
㈢確認台灣金聯公司就系爭甲部分本票、高銀臺北分公司就系爭乙部分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㈣就第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追加備位之訴聲明:
㈠中租公司應給付3,116萬4,992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台灣金聯公司與高銀臺北分公司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中租公司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據其於更審前本院聲明: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上訴人原名中視衛星傳播公司,於91年9月3日變更公司名稱。
㈡上訴人於90年5月25日與被上訴人中租公司進行第1批交易,
並簽發包括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在內之本票共180紙予被上訴人中租公司,嗣因第1批交易之傳訊設備受颱風侵襲而滅失或致不堪使用,乃與中租公司協議以領得之保險金6,840萬9,373元,並由上訴人另給付中租公司29萬1,400元,結清上訴人就第1批交易所應給付之價金,上訴人已依該協議於90年11月30日匯款29萬1,400元予中租公司。
㈢上訴人與中租公司於91年2月21日,依上開交易模式進行第2
批交易及第3批交易,並分別簽訂訂購契約書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訴人並簽發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本票予中租公司。
㈣中租公司將如附表二編號4、8、12、16、20、24、28之本票
交付合庫城東分公司;並將如附表二編號2、6、10、14、18、22、26之本票交付高銀臺北分公司。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理賠接受書、匯款通知單、訂購契約書、統一發票、經濟部91年9月4日經授商字第9101367667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原卷10-19、48、49頁,重上字卷㈠第44-52、58-76頁,卷㈡第23頁),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其因融資需要先後與中租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並同時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中租公司支付各期價金,嗣後或因其已依約結清款項、或因中租公司未依約撥款,或因其行使抵銷權,中租公司尚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本票未還,及抵銷後餘額13萬4,560元未付;又中租公司僅係委託合庫城東分行及高銀台北分行取款而交付系爭本票,各該銀行對其並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縱認中租公司已將系爭本票背書轉讓予銀行,中租公司仍應償還系爭本票之價額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各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與中租公司間是否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中租公司應否返還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本票及抵銷後餘額若干?㈡上訴人對高銀臺北分公公司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無即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㈢中租公司究係權利轉讓背書或委任取款背書交付合庫城東分公司持有本票?㈣中租公司應否依民法第181條之規定負償還3,116萬4,992元?
六、茲就以上爭點析述如下:㈠上訴人與中租公司間隱藏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中租公司應返還附表一、二、三所示本票及抵銷後餘額13萬4,560元:
⒈上訴人主張其因融資需求,先後於90年5月25日、91年2月21
日將第1、2、3批交易之傳訊設備出賣予中租公司,同日並以高於出賣金額之價格及分期付款之方式向中租公司買回等情,業據其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訂購契約書、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卷第10-17頁、重上字卷㈠第58-76、91-93頁),中租公司亦不否認:上訴人前揭出賣及買回傳訊設備,係為取得資金供週轉用等語(見原卷第298頁),足認上訴人係以分期付款買賣形式,隱藏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以出賣上開傳訊設備之讓與擔保方式,擔保其借款債務之清償。否則在傳訊設備通常會因使用年限產生折舊之情形,上訴人豈會以高於原始出賣價格再向中租公司為附條件買回。中租公司徒憑兩造締結契約之名稱,辯稱:兩造間就上開傳訊設備成立買賣(買回)契約云云,為無可採。
⒉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此觀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以消費借貸,除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外,貸與人尚需就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未能證明金錢之交付,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本件上訴人與中租公司於91年2月21日就第2批交易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並簽發面額64萬300元之本票72紙交付中租公司,因兩造間虛偽附條件買賣之意思表示,實際隱藏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業如前述,上訴人主張中租公司未依約撥款4,000萬元,為中租公司自認在卷(見原卷第299、305頁反面),依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與中租公司間就4,0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不成立,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中租公司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自屬可取。
⒊上訴人主張第1 批傳訊設備因受颱風侵襲而滅失或致不堪使
用,遂與中租公司協議將該批傳訊設備請領之保險金6,840萬9,373元抵充價金,並給付中租公司29萬1,400元作為部分結清款等情,亦據提出中租公司出具之91年聲明書、理賠接受書、萬通銀行電匯通知單為憑(見原卷第18、19、193-197頁),復為中租公司所不爭,依上開聲明書及其附件所載內容以觀,該附件所示本票所應給付分期價金既已結清(參原卷第195-197頁),中租公司本應於上訴人結清時返還該等本票。中租公司雖辯稱:聲明書附件已結清抵付之本票將作為上開90年5月及91年3月交易之保證票據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且上開聲明書僅蓋有中租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文,中租公司復未就其與上訴人就前揭聲明書所載分期價金已結清部分之本票將轉作其他交易之保證票據已達成協議之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驟採。是上訴人請求中租公司返還如附表一所示本票,洵屬有據。
⒋上訴人復主張因第3批交易而簽發如附表三所示本票(面額
共計576萬2,700元)予中租公司,嗣因中租公司拒絕返還第
1、2批交易之本票,遂支付如附表四所示本票之票款(面額合計589萬7,260元)等情,為中租公司所不爭,應信屬實。
如附表四編號1、3、5、8所示本票係上訴人為清償第2批交易之4,000萬元借款而交付,而上訴人與中租公司間就第2批交易所隱藏之4,0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不成立,業如前述,中租公司本應返還上開本票予上訴人,則上訴人為兌付此部分票款,使中租公司受有得以免除此部分債務之利益;另附表四編號2、4、6、7、9所示本票,則係上訴人為清償隱藏於第1批交易之借款所簽發,依上開中租公司於91年出具之聲明書及附件所載,屬於上訴人已結清抵付之本票(參原卷第195、196頁,契約編號C1C170020 編號第20、21,契約編號C1C170010編號20、21、契約編號C1C160030編號22),中租公司亦應返還予上訴人,則上訴人兌付此部分票款,足使中租公司得以免除此部分之債務。是中租公司就上訴人兌付如附表四所示本票之票款,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又上訴人分別於93年2月17日、3月3日11月3日委請律師致函中租公司,以其代償如附表四所示本票共計589萬7,260元與上訴人為第3批交易所簽發如附表三所示本票合計576萬2,700元抵銷等情,此有律師函、郵件回執等件可稽(見原卷第23-34、265-273頁),兩相抵銷後,上訴人對中租公司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債務即不存在,則上訴人請求中租公司返還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及抵銷後餘額13萬4,560元(計算式:5,897,260-5,762,700=134,560),亦非無據。
⒌綜上,中租公司就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本票既有如前所
述應返還之原因,其中系爭甲部分本票、系爭乙部分本票雖已由台灣金聯公司及高銀臺北分公司所持有,惟其等持有系爭甲、乙部分本票之原因,並非因台灣金聯公司之前手合庫城東分行或高銀臺北分公司因中租公司背書轉讓取得票據上權利,而係合庫城東分公司及高銀臺北分公司受中租公司委託代為提示(詳如後述),應認中租公司對系爭甲、乙部分本票仍屬間接占有,並不因而解免其將該本票返還上訴人之義務,則上訴人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請求中租公司就該等本票在內之附表一、二、三所示本票不得提示付款或轉讓,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中租公司將該等本票返還上訴人,並給付13萬4,560元,洵屬有據。
㈡上訴人對高銀臺北分公司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本件確認系爭乙部分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⒈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惟若其法律關係之存否並非不明確,或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不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者,即不得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原告起訴時,雖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然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此項法律上之利益已不存在者,法院仍應認原告之訴不備確認之訴之要件,以判決駁回之。
⒉查:上訴人於93年4月30日向原法院起訴確認系爭乙部分本
票債權不存在,因兩造間就系爭乙部分本票之票據上權利歸屬有所爭執,固難謂無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嗣於更審前本院審理期間,高雄銀行就系爭乙部分本票另案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448萬2,100元本息,經原法院於99年3月31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176號判決認定中租公司就系爭乙部分本票所為之背書為委任取款背書,高雄銀行不得基於票據權利人之地位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本息,而駁回高雄銀行之起訴,高雄銀行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99年6月24日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各有上開民事判決、裁定可稽(見重上更㈠字卷㈢第45-52頁)。是高雄銀行提起給付系爭乙部分本票票款之訴遭敗訴判決確定時,法院就是項判決即為確認上訴人給付上開票款義務不存在之消極確認判決,雙方當事人及法院不得就此判斷事項再行作相反之爭執,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則上訴人猶就此法律關係存否非不明確部分對高銀臺北分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揆諸前開說明,自有未合。
㈢中租公司係以委任取款背書將系爭甲部分本票交付合庫城東分行持有: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台灣金聯公司及其前手合庫城東分公司就系爭甲部分本票對其並無票據債權存在等情,既為台灣金聯公司所爭執,則雙方就該等本票之法律關係即呈不明確之狀態,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台灣金聯公司就該等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依上說明,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⒉又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基於外觀解釋原則
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上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基礎,加以變更或補充。而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本票上記載之,此觀票據法第40條第1項、第124條規定即明。是就票據文義性而言,委任取款之背書,其客觀之要式,即必須於背書人背書時於票據上為委任取款意旨之記載。至其記載方式雖不必一定要顯現「委任取款」之字樣,然必須由記載文字、背書人與收受票據之人間之意思表示或客觀行為外觀觀察,足茲顯現背書人有此表示者,始足認定。
⒊查:系爭甲部分本票背面除蓋有中租公司之公司章及其負責
人私章外,尚有「存入合作金庫銀行城東分行墊付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國內票款融資備償專戶0000000000000 合作金庫銀行城東分行委託合作金庫分行通匯處代收其他支付無效」等字樣之戳記(見重上字卷㈠第155-161頁),甚且附表二編號4、8、12所示本票由合庫城東分行襄理在背面註記「本支票(應為本票)原經本行代收,因受退票後據執票人要求改委○○代收」之戳記,參酌卷附財政部金融局85年12月4日台融局㈠字第85553852號函釋:金融機構辦理墊付國內票款,通常要求申請人開立備償專戶,將來票款收兌後直接存入備償專戶,此時銀行係代為提示,票據權利並未轉讓予銀行等詞(見重上更㈠字卷㈠第30頁),則上訴人主張中租公司在上開本票背面所為背書之性質係屬委任取款背書,即非無據。
⒋中租公司與合庫城東分公司於92年9月間簽訂之借款契約第4
條固約定:「借款人提供之票據,皆為借款人基於商品之銷售、出租或提供服務等合法交易行為所取得,並經借款人背書轉讓與貴庫」,第5條則約定:「借款人同意所提供之票據,到期兌收存入由貴庫另行設立之備償專戶,並願遵守左列約定:㈠借款人授權貴庫得隨時由該專戶轉帳抵償借款人在貴庫之一切債務,並以本借款契約為授權之證明。抵償本息之日期、金額、順序及方法,悉由貴庫決定。㈡非經貴庫同意,借款人不得動用專戶內之存款」(見原審卷第102頁)。足見雙方約定之清償方式有兩種,前者係約定中租公司將償還欠款所提供之票據,以權利背書轉讓方式交付合庫城東分公司;後者則係約定中租公司先將票據存入其設於合庫城東分公司之備償專戶以供兌收後抵償債務。參酌合庫城東分公司在更審前本院自認中租公司所提供之系爭甲部分本票係存入以中租公司名義開設之備償專戶內(見重上字卷㈠第85頁),且有該備償專戶收票據明細表可參(見重上字卷㈠第252頁)。依合庫城東分公司提出列有系爭甲部分本票之「申請墊付國內票款票據細表」下方備註記載:「本表所列票據兌現時,請存入貴庫所設立…墊付本公司國內票款融資備償專戶,作為向貴庫所負一切債務之擔保,該專戶非經貴庫同意,絕不提領,並授權貴庫得逕行轉帳抵償本公司(本人)向貴庫借款及所負一切債務」等文字(見重上字卷㈠第389頁),核與上開借款契約第5條約定相符,可見合庫城東分公司係依上開借款契約第5條約定,而非依第4條約定處理中租公司提供之系爭甲部分本票。是台灣金聯公司辯稱:中租公司依上開借款契約第4條之約定以權利轉讓背書將系爭甲部分本票交付合庫城東分公司云云,為無可採。
⒌中租公司在合庫城東分公司所開設之備償專戶,其帳戶名稱
為中租公司,有該備償專戶印鑑卡可參(見原卷第254頁、重上字卷㈠第391頁、重上更㈠字卷㈣第66頁),卷附「合作金庫銀行墊付國內票款融資作業要點」第9條第3項規定:
「專戶存摺應由貸放單位主管指定專人保管,且不得發給存款證明。惟得應借戶申請,將專戶存摺餘額抵償現欠後發給」、第4項規定:「本專戶存款仍按分戶別依規計付存款利息給借戶」(見重上更㈠字卷㈡第128頁),及中租公司於92年5月22日向合庫城東分公司所提出之存戶(即備償帳戶)更換印鑑申請書,其上記載「請受理『本存戶』右列更換項目(指印鑑)之申請」等詞(見重上更㈠卷㈣第111頁),足證上開備償專戶之所有權人確係中租公司,備償專戶內之款項,在未經合庫城東分公司提領沖償債務前,仍屬中租公司所有,合庫城東分公司須依上開借款契約第5條約定之授權,或憑藉中租公司於開設備償專戶時所授權使用之印鑑,始取得上開備償帳戶之處分權以動用備償專戶內之款項至明。倘認該備償專戶僅係金融機關為處理不同借款人帳務所設立之內部帳戶,則合庫城東分公司「申請墊付國內票款票據細表」上所載:「本表所列票據兌現時,請存入…備償專戶,作為向貴庫所負一切債務之擔保,該專戶非經貴庫同意,絕不提領,並授權貴庫得逕行轉帳抵償本公司(本人)向貴庫借款及所負一切債務」等詞,豈非形同具文,縱使中租公司對其在合庫城東分公司所開設之備償專戶內款項無自由處分權限,仍不得謂該備償專戶即為合庫城東分公司所有之帳戶。至中租公司是否在合庫城東分公司另行開設得自行運用、處分權未受限制之帳戶,應係合庫城東分公司對其客戶另行分帳管理問題,要與該備償帳戶歸屬無涉,是台灣金聯公司辯稱:該備償專戶係合庫城東分公司所有云云,亦無足採。⒍再依卷附「合作金庫銀行墊付國內票款融資作業要點」第8
條第6項規定:「營業單位於貸放後,對借戶提供做為償還財源之應收遠期票據,應送交代收部門簽收,代收經辦人員對應收遠期票據之保管、託收及提示手續仍應依本行『代收票據業務電腦連線作業要點』之規定辦理」,同條第7項約定:「辦理融資之應收遠期票據,除…具有正當理由者外,不得申請延期提示或調換」、第9條第1項規定:「營業單位辦理本項融資時,應依借戶別設置『…墊付國內XX公司國內票款融資備償專戶』活期存款帳戶」、第10條第1項:「各營業單位得於專戶款項收達一定金額後『轉帳』償還本行墊付款項。…」(見重上更㈠字卷㈡第82-84頁),倘銀行已受讓取得票據權利,借款人豈有可能就銀行已受讓取得票據權利之票據,再行申請延期提示或調換,銀行又何需再經轉帳程序以償還欠款,益證本件合庫城東分公司辦理墊付國內票款融資業務向中租公司取得之系爭甲部分本票,僅係居於受託保管及代為提示之地位,灼然至明。台灣金聯公司抗辯:中租公司將系爭甲部分本票以權利背書轉讓予合庫城東分公司取得票據權利云云,自不足取。
⒎綜上,依系爭甲部分本票背面記載形式並參酌合庫城東分公
司與中租公司間之約定,中租公司係本諸委任取款背書目的將系爭甲部分本票交付合庫城東分公司。故合庫城東分公司僅係因其與中租公司間之委託關係而占有系爭本票,並未受讓取得系爭甲部分本票之票據上權利。是台灣金聯公司抗辯:因繼受合庫城東分公司之權利而取得系爭甲部分本票之票據上權利云云,為無憑採。
㈣上訴人先位請求中租公司就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本票不得
提示付款或轉讓,並應將該等本票返還上訴人,及確認台灣金聯公司就系爭甲部分本票債權不存在,既有理由,就此部分其依民法第181條之規定,備位請求中租公司給付3,116萬4,992元部分,本院即無再論究之必要;至上訴人確認高銀臺北分公司就系爭乙部分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雖經本院以高銀臺北分公司就系爭乙部分本票曾對上訴人提起給付票款之訴,經法院另案判決敗訴確定,兩造間就該本票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認上訴人無其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駁回其確認之訴,惟系爭乙部分本票既經原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76號確定判決認定中租公司就系爭乙部分本票所為之背書為委任取款背書,高雄銀行不得基於票據權利人之地位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業如前述,是系爭乙部分本票仍為中租公司間接占有,並無不能返還之情形,則上訴人備位請求中租公司依民法第181條之規定返還系爭乙部分本票之價額,亦無憑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中租公司就附表一、二、三所示本票不得提示付款或轉讓,並應將該本票返還上訴人,及確認台灣金聯公司就系爭甲部分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均應准許。至確認高銀臺北分公司就系爭乙部分本票債權不存在,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確認高銀臺北分公司就系爭乙部分本票債權不存在,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就此部分追加之訴(備位聲明)及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命給付,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院經審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增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