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8號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北區臨時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複 代理 人 趙立偉律師被 上訴 人 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
吳至格律師邊國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21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2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本件起訴時雖將「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道路北區工程
處」列為被告,惟政府機關僅為國家公法人之機關,並非公法人本身,訴訟所生之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仍係歸屬於國家(公法人),從而政府機關不論裁撤、改隸或合併,國家公法人仍存在,權利主體(或權利能力)並未變動或消滅,尚不得率與自然人死亡或法人解散同視。本件原列為被告之上開北區工程處,既非權利義務之主體,故本件訴訟自亦不因該北區工程處裁撤而不合法。
㈡兩造於民國(下同)85年4月25日簽訂「東西向快速公路觀
音大溪線E102標(17K+200-20K+000)新建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伊承攬施作東西向快速公路觀音大溪線E102標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11億4942萬2452元,如有增減,按實際驗收數量結算。系爭工程於85年4月29日開工,89年12月18日施作完成,並於90年5月24日經上訴人正式驗收合格。惟自系爭工程開工後,因賀伯颱風襲台,水利主管機關於86年5月間起加強河川管理,嗣並全面禁止開採河川砂石,造成國內砂石價格急速跳漲,致伊施工所購買之混凝土(主要成分為砂石)成本驟增,非兩造於訂約時所得合理預見,且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自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而系爭合約應為買賣與承攬混合之契約,不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2年時效之規定,縱認本件有2年時效之適用,亦應自驗收時起算時效期間,系爭工程於90年5月24日經上訴人驗收,伊不僅於91年10 月16日即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申請調解,並於92年5月22日向上訴人發函請求,時效中斷,且於92 年7月18日即6個月內提起本件訴訟,是本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又本件請求參考交通部方案計算公式,伊成本增加4214萬4788元(未稅),上訴人應予增加給付。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訴請:⑴上訴人應給付伊4214萬4788元,及其中2893萬6956元部分,自9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1320萬7832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上開金額及利息均應按百分之五計算加值型營業稅。⑵願供現金或等額之中央信託局台中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90萬5531元,及按百分之五計算之加值型營業稅,暨2590萬5531元自9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㈠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係以不存在之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
東西向快速道路北區工程處」為被告,起訴顯不合法。伊雖承辦上開機關後續業務,惟此不能改變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不合法之狀態。
㈡系爭合約第11條已約定無論工料漲落與否均按合約單價辦理
,兩造均應受上開約定之拘束,且依被上訴人提出其向第三人購買混凝土之單價觀之,並無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情形,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又系爭工程之開工日期為85年4月29日,預定完工日期為88年10月20日,被上訴人未依工程進度施工,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增加支出,不應由伊承擔砂石價格上漲之不利益。況系爭合約第7條付款辦法約定系爭工程係於每月5日及20日各估驗一次,按已完成數量計價付款百分之九十五,其餘百分之五保留。依被上訴人主張調整增加各期給付所示,其最末日期為89年12月20日,計至本件92年7月18日起訴時,其承攬報酬請求權已逾2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伊之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合約於85年4月25日簽訂時,已約定:「訂約時由乙方
按下列方式擇一辦理:⒈無論工料漲落與否均按合約單價計算。⒉依合約附件『工程發包按物價總指數調整說明』辦理」,被上訴人於85年4月25日簽約時,選擇第一種方式,即「⒈無論工料漲落與否均按合約單價計價」辦理。
㈡系爭工程款之給付,係依系爭合約第7條付款辦法給付,即
於每月5日及20日各估驗1次,按已完成數量計價付款95%,其餘5%保留。
㈢系爭工程於85年4月29日完工,原預定於88年10月20日完工
,嗣展延工期修正完工日期為89年12月18日,被上訴人實際完工日期為90年1月6日,並於90年5月24日經上訴人驗收合格。
㈣被上訴人於92年5月22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應增加給付上開工程款,該通知於翌(23)日送達上訴人。
四、被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工程開工後,水利主管機關於86年5月間起,加強河川管理並全面禁止開採河川砂石,造成國內砂石價格急速跳漲,致使施工購買混凝土成本驟增,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應參酌交通部方案而為調整或補償工程款等語。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以不存在之機關為被告起訴,是否合法。
㈡本件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㈢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㈣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增加給付為有理由,其數額究為若干始為合理?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以不存在之機關為被告起訴,是否合法:
⒈按國家為公法人,在實體法上有權利能力,在訴訟法上有
當事人能力,而國家掌管事務備極繁鉅,勢必分設機關各司其事,並基於法律之授權各自執行其職務,用符設官分治之原意,為因應實務上之需要,民事訴訟法於第40條第
4 項規定:「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惟政府機關僅為國家公法人之內部機關,並非公法人本身,訴訟所生之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仍屬於國家公法人所享有,政府機關本身並非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主體。從而,政府機關不論裁撤、改隸或合併,國家公法人仍存在,權利主體(權利能力)並未變動或消滅,尚不得與自然人死亡或法人解散同視。
⒉本件被上訴人於92年7月18日向原審起訴,所列被告為「
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北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為王敏雄,此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頁),惟該機關於起訴前92年7月16日即已裁撤,業務併入上訴人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北區臨時工程處」。是被上訴人於起訴時以欠缺當事人能力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北區工程處」為被告,其起訴要件自有欠缺,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情形係屬於可以補正之事項。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92年10月13日辯論期日提出之補充理由書狀,已補充更正所訴被告為上訴人機關(見原審卷㈠第137頁),再依同法第40條第4項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之規定,顯見起訴之初當事人能力瑕疵一情,業經補正,本件訴訟要件已無欠缺。此不同於自然人兼具實體法上權利主體及訴訟法上當事人之地位,如就已死亡之自然人起訴,不生能力補正問題。惟本件上訴人係政府機關,僅為訴訟法上當事人,故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起訴不合法一情,應無足採。
㈡本件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⒈次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
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又「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1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亦適用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而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一切法律關係,應各就其具體的情形,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而求其妥適正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賀伯颱風襲台,台
灣省水利處命令自86年5月間起,全面禁採高屏溪河川砂石,並將該範圍擴及國內西部主要河川,致國內工程砂石供需失衡,使工程砂石料價格飆漲,而交通部基於政府禁採河川砂石政策,非承包商投標時所能預知,並考量承擔合理之異常風險,擬定補償調整方案等事實,業據提出交通部於87年9月訂定之「交通部暨所屬各機關因應國內砂石價格上漲之物價指數補償或調整方案」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55至63頁),足認86年間國內工程砂石供需失衡,導致價格驟增,係導因於賀伯颱風來襲重創台灣,政府為加強河川管理,全面禁止河川地採取砂石之政策,此顯非被上訴人於85年4月25日簽訂系爭合約時所能預知,且事先亦無從知悉至明。
⒊查台灣地區工程砂石及級配類物價指數,於85年4月簽約
時為93.91,惟自86年6月起即高達121.24,89年12月系爭工程完工時,指數更高達153.27。如以85年之年平均率100為基數,86年至89年四年間之年平均指數分別為
120.81、140.49、154.05、156.11,亦據被上訴人提出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砂石及級配類物價指數銜接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84至87頁),而此一上漲之幅度高達百分之四十至五十,實已遠逾一般物價指數調整時即漲跌逾百分之五之比例。且被上訴人於85年6月3日向利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陽公司)以每立方公尺640元購買混凝土,惟因砂石材料價格持續上漲,利陽公司即要求調漲至670元。其後砂石料仍繼續上漲,至89年7月4日,被上訴人向華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虹公司)購買之混凝土,已上漲至780元,價差達140元,而利陽公司、華虹公司及永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炬公司)向被上訴人請領工程材料款之計價單亦明確標註工地編號為「觀音E102標」(即兩造契約名稱「東西向快速公路觀音大溪線El02標」)復據被上訴人預訂買賣契約書、工程材料請款計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71至182頁、本院前審卷㈡第133至153頁、177至187頁),足見被上訴人向利陽等三家公司所購之混凝土均係送達於系爭工程施工場所,且砂石價格上漲迅速、幅度驚人,而系爭工程係道路工程,需要大量砂石料,倘無論工料漲落與否,依系爭合約規定,均按合約單價辦理,不啻令被上訴人單獨承擔不可預測之風險,於客觀交易秩序及系爭合約原有法律效果之發生,將有背於誠信及衡平觀念,對被上訴人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故系爭工程款之給付應有情事變更及誠信原則之適用為當。
⒋上訴人雖抗辯:兩造於85年4月25日系爭工程合約簽訂時
,於第11條已明確約定「無論工料漲落與否均按合約單價辦理」,兩造應受前開約定之拘束,且被上訴人未提出證據,以證明其確有額外巨額支出情事,本件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等語。惟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稱之情事變更,係指契約成立後,其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所遽變,非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而言,該情事變更之事實,應祇須發生於契約成立之後,即有其適用。且前開「交通部暨所屬各機關因應國內砂石價格上漲之物價指數補償或調整方案」處理原則第3項亦載明:「本方案適用於原合約內有物價指數調整或無物價指數調整規定之工程,以求公平並分攤風險」(見原審卷㈠第57頁),顯見該方案係一體適用於原合約內「有」或「無」物價指數調整規定之工程,與合約內有無物價指數調整之規定無涉,況被上訴人為系爭工程施工所購買混凝土之成本確有增加,已詳如前述,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契約應為買賣與承攬混合之契約,不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2年時效規定,縱認本件有短期2年時效期間之適用,亦應自90年5月24日驗收時起算時效期間,其曾於92年5月22日發函中斷時效,並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是本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等語。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主張調整增加各期給付所示,其最末日期為89年12月
20 日,計至本件92年7月18日起訴時,其承攬報酬請求權已逾2年時效而消滅等語。經查:
⒈參照系爭合約第5條有關總價承攬,按實際驗收數量結算
合約金額,及第7條付款辦法約定於每月5日及20日各估驗一次,按已完成數量計價付款95%,其餘5%保留至驗收合格付清之約定內容,顯見本件契約意旨在於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完成一定之工作,並由上訴人依工作完成程度比例給付報酬,單純存在承攬性質。除此,系爭工程契約無何足以認為有何一方移轉財產權,他方給付價金之約定,故被上訴人主張本件為買賣與承攬混合之契約,應適用15年長期請求權時效一情,核屬無據。
⒉復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
作完成時給付之。」、「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127條第7款及第128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承攬報酬本係以後付為原則,雖現今工程實務多採用分期估驗付款及結算工程款給付方式,惟承攬契約之工程款債權仍為一體,僅係其付款方式為可分期給付而已。蓋所謂工程估驗款,係指按工程完成之數量、進度付款之方式,施工期間,承包商得定期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經業主核實後付給該期內完成工程數量之一定比例金額,其餘則為保留款。究其目的,無非係對於承包商財務上之融資。蓋公共工程承攬契約,一般規模均甚龐大,牽涉鉅額交易金額,冗長之施工期間,若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全部工程後始給付報酬,則承攬人之財務負擔勢將十分沉重,容易產生違約事項;然若定作人於工程進行期間即全部付款,定作人又須負擔承攬人將來不履約之所有風險,是以乃有所謂就承攬人已施作未經正式驗收之工作先為估驗計價,經點驗合格後,分期請求估驗計價款之設計。估驗款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僅在確認估驗期內已完成工程之數量與價值,如估驗計價已有爭議,各期估驗工程款數額即無法確定,承攬人自無從行使其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即不能起算。定作人對系爭工程估驗款之付款不視為工程之驗收,且嗣復發現錯誤得更正之,甚而在驗收時扣減等,則承攬人於各期所領估驗款,僅係對已完成工程數量確認,與受領工程部分之價值,尚不得認為係消滅時效起算之時點,仍應以工程經驗收時起算消滅時效。查系爭工程於90年5月24日驗收完成,有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附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220頁),依系爭合約之規定,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全部竣工、交付,並經上訴人正式驗收合格,由被上訴人辦妥工程保固保證後,被上訴人再行請求工程保留款,其報酬請求權之時效,應自正式驗收合格日即90年5月24日起算,而被上訴人不僅於91年10月16日向工程會申請調解,並於92年5月22日發函中斷時效,有行政院工程委員會91調字第91461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92)德營字第0545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3至26頁),且於92年7月18日即6個月內提起本件訴訟,亦有蓋有原法院收文戮章之民事起訴狀附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3至12頁),是本件請求並未罹於時效。
㈣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增加給付為有理由,其數額究為若干
始為合理?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為交通部所屬機構,應適用交通部補償調整方案之公式,將含有砂石料工作項目均列入調整補償,惟修正增減率6%以上始為調整,應以公式:A(估驗金額)ⅩD(砂石權重)Ⅹ砂石調整率(B/C- 1.06)Ⅹ1.15計算補償金額(計算式如原審卷㈠第84至131頁所示)等語(惟被上訴人主張調整金額應包含承商利潤、稅捐、保險費、管理費部分,即於補償款之外另乘以1.15部分,業經原審駁回確定,故本院就此部分,不再予以審酌)。上訴人則抗辯:伊並非前開方案適用機關,被上訴人不得主張依前開方案請求補償或調整,應依公路總局92年3月修正之公式將混凝土工作項目除外,採行公式:AⅩDⅩ(B/C- 1.06)Ⅹ1計算補償金額(計算式如原審卷㈡第21至27頁所示)等語。經查:
⒈交通部於87年擬定之補償調整方案適用於交通部所屬機關
86年6月以後仍繼續施工或86年6月後才完工之工程,而調整補償之項目為砂石料價部分,估驗當月砂石指數較以開標當月砂石指數之漲幅逾5%,即予以調整補償。嗣交通部公路總局於92年3月修正上開調整補償方案,將混凝土工作項目之砂石料價部分除外,並不包含承商利潤、稅捐、保險費、管理費,有交通部公路總局92年3月11日路新施字第0920006711號函、公路總局砂石料價或調整數量之計算方式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89、191至195頁)。
⒉按交通部93年5月20日交路㈠字第0930005205號函稱:「
有關本部公路總局修正公式將混凝土除外乙節,依據臺灣省物價統計月報所載臺灣省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變動分析表(基本分類)內容,『水泥及其製品類』與『砂石及級配類』係分屬不同指數類別,故公路總局於89年6月所編之公式,即未納入水泥混凝土之部分,並非92年3月修正之計算式始予排除。」(見原審卷㈠第240至242頁),亦即公路總局係以「水泥及其製品類」與「砂石及級配類」係屬不同指數類別」為由排除各式混凝土之工作項目。惟混凝土為水、水泥、砂、石所混合,砂、石不僅為混凝土主要成分,其配比比例在66%至78%間,就價格言,砂石權重亦在40.69%至52.63%間,是砂、石料價格漲跌,自將影響混凝土價格,乃屬必然,並有台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93年9月30日台區營(93)強業字第0391號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㈡第95頁)。查系爭道路及橋樑工程之主要材料為混凝土,砂石價格上漲,勢必帶動混凝土價格之上揚,理應將含砂石料之混凝土項目亦列入調整補償,始符公平原則。
⒊再查系爭合約簽訂當時,上訴人為前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
之轄下單位,至88年7月精省後始改隸交通部,故本院認宜採行兩段式補償金額計算,即在88年7月前應依台灣省營造物價指數,在之後依台灣地區(除台灣省外,另包括北、高二市)營造物價計算砂石補償金額較為允當。
⒋綜上,被上訴人請求砂石補償金額,宜採行交通部調整補
償方案將混凝土工作項目列入,另採行公路總局修正不含承商利潤、稅捐、保險費、管理費為當,而將增減率設定於6%以上始為調整,即依計算公式:AⅩDⅩ(B/ C-1.06),並於87年7月前依台灣省營造物價指數,之後依台灣地區營造物價指數計算,應由上訴人增加給付之工程款為2,590萬5,531元(計算式如原審卷㈡第100至148頁所示,即所得金額2,979萬1,361元再扣除原審已駁回之承商利潤等部分,即29,791,361元÷1.15=25,905,5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計付調整增加工料價款之營業稅。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開工後,國內砂石價格急速跳漲,致使施工購買混凝土成本驟增,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為可採。上訴人抗辯:本件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且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590萬5531元,及按百分之五計算之加值型營業稅,暨2590萬5531元自92年8月20日(即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以供擔保為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藍文祥法 官 黃騰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秦仲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