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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重上更(一)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5號上 訴 人 甲○○

丙○○己○○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蔣彥威律師被 上 訴人 乙○○

丁○○戊○○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甲○○應將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第二八四地號如附圖所示284A之建物拆除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丁○○、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己○○、丙○○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乙○○、丁○○、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甲○○及原審共同被告林義郎向被上訴人承租共有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第284、284-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耕地)耕作,分別與被上訴人簽訂耕地三七五租約,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予以耕作,使保持生產力,竟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於系爭耕地上自行興建如附圖所示284-2B建物(無門牌號碼)、或與原審共同被告游正友興建如附圖所示284-2D、284-2C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3號房屋、及任由原審共同被告李東隆、上訴人丙○○、己○○分別興建如附圖所示284-2A即同新莊路781之1號、284-2E即同新莊路785巷5號房屋、如附圖所示284B、284C、284E即同新莊路795號房屋、797號之部分房屋,上訴人甲○○並自行興建如附圖所示284A建物(無門牌號碼)等情;爰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甲○○應將如附圖所示284A建物予以拆除。㈡上訴人丙○○應將如附圖所示284-2E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房屋予以拆除。㈢上訴人己○○應將如附圖所示284B即同新莊路795號房屋、如附圖所示284C、284E即同新莊路797號房屋予以拆除之判決。

(被上訴人逾越上開聲明之請求,業經原法院或本院更審前為

其敗訴判決確定,不予贅述,先予敘明。又原審就命甲○○、己○○及丙○○將上開房屋予以拆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經甲○○、己○○、丙○○提起上訴,本院更審前判決廢棄原判決而駁回被上訴人之上開請求,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並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甲○○則抗辯如下:

(一)由上訴人甲○○之父親李義隆於45年間訴請陳泉(即己○○之祖父)拆屋還地一案可證,系爭284A農舍於45年之前即已存在。該時地主林宗賢已知悉系爭農舍存在之事實,且林宗賢與李義隆於53年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後,雙方幾十年來對系爭農舍之存在均未有爭議,李義隆過世後,甲○○繼續承租,地主林宗賢過世後,則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3人等繼續出租,直至95年3月止,此均有收取佃租之收據可茲為證。

(二)上訴人甲○○於系爭284地號耕地上所搭蓋284A之建物,確屬農舍,並未違反系爭耕地租約:

1、原審及本院更審前履勘現場時,均未發現284A之建物有人實際居住於內之情形:

⑴依原審勘驗筆錄所載,系爭284A建物,僅有一個坐式馬桶

,無任何床具、炊事設備、餐具或生活用品,足證非作為住家之用,主要均用以堆放農具、肥料及暫時堆放農作物。

⑵系爭農舍並無設置沐浴用之浴室,熱水器及洗手台僅是作

為耕作後,簡略擦拭手臉之用,且熱水器因已十餘年未使用,並無瓦斯桶備用,早已毀壞而不堪使用。

⑶「通舖」並非如一般可供人居住使用之通舖,亦無任何寢

具供居住使用。系爭農舍內之所以需要較地面高出3、40公分之舖面,係因系爭284地號耕地地勢低窪,環境潮濕,若不使用棧板堆高,則颱風或梅雨時節,屋內之肥料、農作物均可能泡在水中致毀壞。

⑷系爭農舍外觀係由塑膠波浪形之石棉瓦屋頂及斑駁之磚頭

牆壁構成之簡陋房舍,因從未有人居住,故自民國35年迄今從未向戶政機關申請門牌號碼,亦未在該農舍上設立戶籍。

2、實務見解並未限制農舍內部只能放置農具,佃農因實際農用之所需而蓋用農舍,用以儲放一般農具、肥料,此並未違反耕地作為農作之用,故搭建農舍並未違反耕地租約之目的。系爭農舍內設置桌椅、馬桶,供年事已高之上訴人甲○○耕作中休息使用,亦係為便利耕作而設,被上訴人不應請求甲○○將農舍拆除。

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甲○○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上訴人己○○則抗辯如下:

(一)上訴人己○○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新莊市○○里○○路

795、797號之房屋,部分基地坐落於台北縣新莊鎮海山頭石龜小段118地號土地(地目:田,重測後為新莊市○○段○○○○號),部分基地坐落於台北縣○○鎮○○○段石龜小段118之1地號土地(地目:建,重測後為新莊市○○段○○○○號),於日據時代即已存在。而系爭284地號土地與283地號建地原均為林本源維記興業株式會社所有,嗣後歷經林本源維記興業株式會社贈與予被上訴人乙○○之被繼承人林宗賢,林宗賢又贈與給林香雪,林香雪復又回贈予林宗賢。系爭284及283地號土地於53年6月6日林香雪回贈予林宗賢之前,由林香雪所管理、使用,當初即係由陳泉向林香雪承租系爭284地號與系爭283地號建地用以興建系爭795、797號建物,陳泉過世後,由其繼承人陳金榮(即己○○之父親)繼續承租,承租範圍並未有任何變動。57年8月15日,當時的地主林宗賢請求陳金榮將坐落「台北縣○○鎮○○○段石龜小段118地號」之建物拆除,陳金榮表明系爭795、797號建物所在之土地係由陳泉向林香雪所承租,並非係無權占有,且亦表達陳金榮向林宗賢購買系爭795、797號之建物所在土地之意願。

(二)於60年間,雙方就系爭283地號建地達成買賣協議,並訂立買賣契約書,買賣契約書後附有林宗賢委任張望洋之委任狀,其上記載:「委任人林宗賢所有台北縣○○鎮○○○段石龜小段118、115、120、118之1地號共四筆土地內已建築完畢部分土地,同意受任人張望洋先生代理本人辦理出售手續與現使用人,並訂立買賣契約、收取款項等一切權限。」。上開買賣契約書簽訂後,118之1地號建地即於61年12月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己○○所有。就系爭284地號土地則為農地,受限當時法令規定農地無法分割,因此無法僅就系爭795、797號建物佔用系爭284地號土地部分為分割並移轉其所有權,雙方因而就系爭795、797號建物佔用系爭284地號土地達成繼續承租之合意,歷年均依約繳交地租予地主,此有50年陳金榮繳付地租之支票存根、以及55年地主林宗賢委任之代理人簡福昌代為向陳金榮收取地租時所開立之收據可證,且簡福昌確係有權代地主林宗賢收取地租之人,因其自45年至50幾年,亦均代理地主向被告甲○○之被繼承人李義隆收取佃租。

(三)縱使林宗賢未同意陳金榮得使用系爭284地號土地,然林宗賢於出賣石龜小段118之1地號土地時,其既已知悉系爭

795、797號建物係部分存在系爭284地號土地之上,其並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自與民法第796條所規定之情形相類似,自可比附援引而類推適用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己○○拆屋還地。

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己○○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四、上訴人丙○○則抗辯如下:

(一)上訴人丙○○之父親林有土分別於55年6月24日、55年7月10日以自己之名義及丙○○之名義向葉樹塗先後兩次購買新莊鎮營盤里石龜14號房屋(即坐落於系爭284之2地號上,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即284-2E 建物):

1、林有土於55年6月24日與葉樹塗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上記載「不動產座落及標示:新莊鎮營盤里石龜14號,本國式磚造平家住宅貳棟,建積以現狀全部賣渡。附約:1.本建物之基地租賃權一併讓渡在內。2.該建物之附屬建物一併附帶讓渡在內,乙方不得折毀。」顯見葉樹塗當時即表明石龜14號貳棟建物可以繼續合法使用,並將建物基地之租賃權一併讓渡予林有土。再者,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內容修改處均蓋有林有土及葉樹塗之印章,且有騎縫章,以及介紹人謝心幼、代書陳明宗之蓋印,足證不動產賣賣契約書為真正。

2、上訴人丙○○之父親林有土於55年7月10日以丙○○之名義與葉樹塗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為新莊鎮營盤里石龜14號之本國式磚造住宅,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蓋有主管機關新莊鎮公所之不動產監證印信,且後附有55年8月8日不動產監證費收據、55年8月8日契稅繳納單、不動產房屋移轉標示單,及新莊鎮公所鎮長邱啟輝監證之印信,足證不動產賣賣契約書為真正。

(二)本院45年判字第193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478號內容亦為:「被上訴人在訟爭土地建造房屋,距今已有數十年之久,業據土地所有人之租金代收人葉樹塗到庭結證屬實,…」,足認定葉樹塗確為地主林宗賢之管家及租金代收人。再者,地主林宗賢為板橋林家之望族,擁有為數眾多之土地,自不可能就其所有之各筆土地,一一親自向佃農收取租金,故林宗賢委任數管家就其所有之土地代為處理與佃農間租佃之事宜,並無任何不合理之處。被上訴人乙○○等3人係於多年以後因繼承而取得系爭耕地,對於以往之管理並不了解。惟葉樹塗既為地主林宗賢之管家及租金代收人,則其代表地主林宗賢對外所為之行為自可對地主直接發生效力。丙○○與地主林宗賢間既確有土地租賃契約存在,故丙○○所有系爭284-2E建物並非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耕地。且自上訴人丙○○取得系爭284-2E建物基地之租賃權至今,已歷時40餘年,被上訴人突而主張上訴人丙○○非法占用系爭284之2地號土地,顯與誠信原則有違。

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丙○○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乙○○等3人共有之系爭耕地,重測前之地號○○○鎮○○○段石龜小段118地號,原所有權人為林本源維記興業株式會社,民國39年2月6日贈與登記予被上訴人乙○○等3人之被繼承人林宗賢,同日贈與登記予林香雪,53年6月6日再由林香雪贈與登記予林宗賢;42年7月15日因實施耕者有其田分割出同小段118-1、118-2地號,重測後更為新莊市○○段283、539地號。

(二)占有被上訴人乙○○等3人所共有系爭耕地之如附圖所示

284 A之建物,為上訴人甲○○所有而無門牌號之房屋(下稱284A建物)。

(三)占有被上訴人乙○○等3人所共有系爭耕地之如附圖所示284B、284C、284E之建物,為上訴人己○○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新莊市○○路○○○號(下稱284B建物)、797號房屋部分(下稱284C、284E建物)。

(四)占有被上訴人乙○○等3人所共有系爭耕地之如附圖所示284-2E之建物,為上訴人丙○○所有門牌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房屋(下稱284-2E建物)。

六、兩造之爭點及論斷:被上訴人主張甲○○所有之284A建物、己○○所有之284B、284C、284E建物及丙○○所有之284-2E建物,均係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耕地,自應予以拆除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為:(一)上訴人甲○○所有系爭284A建物是否為農舍?或供住家使用?(二)上訴人己○○所有之284B、284C、284E建物是否本於租賃關係而有權占有系爭耕地?系爭林宗賢名義之買賣契約是否真正?(三)上訴人丙○○所有之284-2E建物是否本於租賃關係而有權占有系爭耕地?葉樹塗是否有權代理被上訴人出租系爭耕地?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關於上訴人甲○○所有之系爭284A建物為農舍或供住家使用之爭點:

1、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又承租人非不得在承租之土地上建築農舍,茲所謂農舍,乃為便利耕作而設,以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並不以解決承租人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其目的(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571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321號、83年度台上字第2636號判決要旨參照)。

2、上訴人甲○○承租被上訴人乙○○等3人共有之系爭耕地,從事種植稻米為主之耕作為佃農,出租人則以收取稻谷為租金之事實,為上訴人乙○○等3人所不爭執,且有私有耕地租約在卷足稽。又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宗賢、及被上訴人乙○○等3人迄至95年3月止,尚每年差人向上訴人甲○○收取租谷之事實,亦有歷年租金收據在卷足憑(見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20號卷,下稱本院重上字卷㈠頁102-108)。而系爭耕地上有一處水泥空地可供曬穀之用,業經本院更審前履勘現場並囑託地政機關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稽(見本院重上字卷㈠頁143)。

互核以觀,堪認上訴人甲○○有以承租之系爭耕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尚難認其有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而不自任耕作之情事。

3、上訴人甲○○所有之284A建物,包含平房、鐵皮屋、車棚,占用系爭耕地面積0.015506公頃,其中平房緊臨上訴人己○○所有284B建物,此有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94年4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而上訴人甲○○之被繼承人李義隆,於民國45年間以上訴人己○○先祖父陳泉所建284B房屋之屋頂建築草率,使下雨時雨水直注緊臨之系爭284A平房屋內或牆上,導致平房樑木牆壁為雨水侵蝕為由,列陳泉為被告訴請拆屋還地,經法院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之被繼承人李義隆承租系爭耕地始於34年,而己○○之先祖父陳泉於系爭耕地上建造房屋已有數十年之久,上訴人己○○先祖父陳泉占有系爭耕地在先,而駁回上訴人甲○○之被繼承人李義隆之訴確定,此有本院45年度判字第1936號、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478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重上字卷㈠頁177-190)。由此足見,上訴人甲○○所有之284A建物於45年間即已存在。

4、系爭284A建物經原法院於93年9月15日至現場履勘時,建物內以木板隔成兩間,前面放置農具,內間係通舖有桌子、椅子及電燈,建物後面有一屋頂以石綿瓦所蓋之建物,隔成兩間,外側那間內牆上有1個損壞不能使用之熱水器及洗手台,洗手台附有水龍頭(有水、可使用),內側間設有坐式馬桶1個;建物後面搭建1座鐵皮棚架等情,有現場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頁87)。

依上開建物內之設備,固堪認系爭284A建物可供居住使用。惟觀之該通舖僅以木板墊高搭建而成,其上佈滿灰塵並無任何舖被或枕墊,且熱水器個損壞不能使用,另無置放物品之櫥櫃,亦無其他飲水或廚具等設施,此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頁97-100),則僅以上開簡陋之設備實難供為長期住家使用。而本院更審前於95年6月30日履勘現場時,並未發現系爭284A建物有人實際居住其內(見本院重上字卷㈠頁140)。參以上訴人甲○○有於承租之系爭耕地自任耕作,系爭284A建物早於45年間即已存在,建物內確亦置放農具、肥料等供農用之物,均如上述,又系爭284A建物並無門牌號碼可供上訴人甲○○及其家人設籍,上訴人甲○○之住所地址係在台北市○○市○○路○○○號,亦有戶籍謄本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頁44)。互核以觀,堪認系爭284A建物乃為便利耕作所建以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用之農舍,而非解決承租人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其目的。是上訴人甲○○所辯:系爭284A建物並非供實際住家使用等語,衡情可採。

5、綜此,上訴人甲○○並無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之情形,而其於系爭耕地上搭蓋之284A建物,既屬為便利耕作以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用之農舍,而非解決其與家人實際居住問題為目的,則依首開說明,自非法所不許。被上訴人乙○○等3人請求上訴人甲○○應予拆除,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關於上訴人己○○所有之284B、284C、284E建物是否本於租賃關係而有權占有系爭耕地之爭點:

1、被上訴人乙○○等3人所共有系爭耕地上之如附圖所示284B、284C、284E建物,為上訴人己○○所有台北縣新莊市○○路○○○號、797號房屋部分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關於其建造而占有系爭耕地之時點:⑴上訴人己○○先祖父陳泉於36年6月12日因分家設籍遷

入台北縣新莊鎮營盤里3鄰11戶石龜32號,41年11月1日整編為16號,57年9月1日整編為新莊路795號,59年10月10日行政區域調整為國泰里20鄰新莊路795號,66年5月1日行政區域調整為國泰里11鄰新莊路795號等事實,有台北縣新莊市○○路○○○ 號門牌歷史查詢、陳泉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重上字卷㈠第231、232)。

⑵上訴人己○○先祖父陳泉於35年10月1日為戶籍登記申

請,設籍於台北縣新莊區新莊鎮營盤里3鄰7戶石龜32號,41年11月1日整編為9戶石龜16號,44年12月31日改編為3鄰石龜16號,57年9月1日整編為3鄰新莊路797號,59年10月10日行政區域調整為國泰里20鄰新莊路797號,66年5月1日行政區域調整為國泰里11鄰新莊路797號等事實,有台北縣新莊市○○路○○○號門牌歷史查詢、陳泉之戶籍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重上字卷㈠頁

235、236)足憑。⑶系爭耕地之承租人即上訴人甲○○之被繼承人李義隆,

於45年間曾以上訴人己○○之先祖父陳泉為被告訴請拆屋還地,經法院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之被繼承人李義隆承租系爭耕地始於34年,而己○○之先祖父陳泉於系爭耕地上建造房屋已有數十年之久,上訴人己○○先祖父陳泉占有系爭耕地在先,而駁回上訴人甲○○之被繼承人李義隆之訴確定,此有本院45年度判字第1936號、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478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重上字卷㈠頁177-190),亦如上述。

⑷上訴人己○○所有之門牌號碼台北縣新莊市○○路○○○

號、797號房屋,均自民國53年1月起課徵房屋稅之事實,亦有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93年11月5日北稅莊 (二)字第0930037303號函檢附房屋之現值核計表在卷足稽(見原審卷㈠頁105)。

⑸綜此以觀,堪認上訴人己○○所有之284B、284C、284E

建物(即台北縣新莊市○○路○○○號、797號房屋部分)早於民國34年之前已經建造而占有系爭耕地。

2、被上訴人乙○○等3人之被繼承人林宗賢於57年8月15日,以上訴人己○○之父陳金榮無權占用系爭耕地建築,催告拆除地上物回復原狀;嗣於同月19日上訴人己○○之父陳金榮以新莊郵局306號存證信函回復表示其占有系爭耕地,係由先父陳泉早年向前所有人林香雪未定期限承租,並由代理人簡福昌代收租金,惟至55年11月2日以後即未來收取租金,其亦無法獲悉地主情形致無從提交,其願意承購地上物之基地等語之事實,此有上訴人己○○提出之催告書暨其附圖、存證信函、50年11月15日支票存根、55年11月2日租金收據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重上字卷㈠頁73-77、109)。惟觀之該50年11月15日之支票存根,無從據以認定係陳金榮給付租金之用。至該55年11月2日租金收據,係由「簡福昌」所出具並記載「陳金榮先生,地租額收到民國55年度伍佰柒拾陸元正」等語,僅能證明上訴人己○○之被繼承人陳金榮曾向訴外人簡福昌給付55年度之地租。該租金收據既未記載租賃標的及簡福昌係代何人收取租金等內容,尚不足據以認定租賃之土地即為系爭284B、284C、284E建物所占用之系爭耕地範圍,更難進一步認簡福昌係有權代理系爭耕地所有人收取租金或上訴人己○○之先祖父陳泉有未定期限承租系爭耕地之情事。況系爭284B、284C、284E建物(即台北縣新莊市○○路○○○號、797號房屋部分),早於34年前已經建造而占有系爭耕地;而系爭耕地原所有權人為林本源維記興業株式會社,於39年2月6日辦理贈與登記予林香雪,53年6月6日再由林香雪贈與登記予林宗賢,均如上述。互核以對,系爭284B、284C、284E建物建造當時,林香雪並非系爭耕地之所有權人,則上訴人己○○主張其先祖父陳泉早年向前所有人林香雪未定期限承租系爭耕地而建造系爭284B、284C、284E建物云云,難以採信。

3、上訴人己○○另主張其父陳金榮於61年間以上訴人己○○名義向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宗賢承購系爭耕地分割出之118-1地號土地(重測後之地號為283地號)乙節,固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委任狀及買賣公契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頁49-54)。惟上開文書上所蓋林宗賢之印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其真正,亦與林宗賢於戶政事務所所核發之印鑑證明有相當程度之差異;又上開委任狀及買賣契約上所載之「受任人張望洋」,亦據被上訴人否認其有權代理林宗賢出售土地。而上訴人己○○就此等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上開買賣文書已難遽信為真正。至鄉鎮市區公所於不動產移轉申請時辦理監證,旨在審查契價以稽徵契約,就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真正並未實質審認,此觀之加強契稅稽徵業務實施要點之規定及卷附之不動產監證費收據上記載「契價、繳納費額」等文字(見本院卷頁54)自明。是上訴人己○○以上開118-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業經新莊市公所為不動產監證為由,主張上開買賣契約書為真正云云,難認已盡舉證之責任。上訴人己○○就其主張上開118-1地號土地(重測後之地號為283地號)之買賣契約書為真正既難採信,則其復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宗賢僅就得移轉所有權登記部分之建地即上開118-1地號土地出售予上訴人之父陳金榮,就法令限制不得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系爭耕地部分則同意陳金榮繼續承租繳納租金云云,及主張林宗賢於出售上開118-1地號土地時,既已知悉系爭284B、284C、284E建物存在而不為反對表示,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規定云云,均乏推論之依據而不足採。況上訴人己○○除提出上開55年11月2日租金收據之外,另未舉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迄今有何繳納租金之證明,則其主張系爭284B、284C、284E建物係本於租賃關係而有權占有系爭耕地,即屬無據。被上訴人乙○○等3人主張系爭284B、284C、284E建物無權占有系爭耕地侵害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請求上訴人己○○拆除,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亦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自應准許。

(三)關於上訴人丙○○所有之284-2E建物是否本於租賃關係而有權占有系爭耕地之爭點:

1、被上訴人乙○○等3人所共有系爭耕地上如附圖所示之284-2E建物,為上訴人丙○○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房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而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房屋,原始門牌為營盤里3鄰石龜 (未編號碼),於57年9月1日整編為同鄰新莊路785巷5號,59年10月10日行政區域調整為國泰里20鄰新莊路785巷5號,66年5月1○○○區○○○○○里○鄰○○路○○○巷○號之事實,有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門牌歷史查詢在卷足稽(見本院重上字卷㈠頁244)。再由同巷1號房屋之原始門牌營盤里3鄰石龜14之1號初編於50年3月10日觀之,固堪認上訴人丙○○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房屋即系爭284-2E建物,迄今至少已有40年之久。

2、惟上訴人主張其父親林有土分別於55年6月24日、55年7月10日以自己之名義及丙○○之名義向林宗賢之租金代收人葉樹塗先後兩次購買台北縣新莊鎮營盤里石龜14號房屋(即坐落於系爭284之2地號上,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即284-2E建物),並一併受讓基地租賃權等情,固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監證費收據、契稅繳納通知書、不動產房屋移轉標示單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頁57- 63)。惟鄉鎮市區公所於不動產移轉申請時辦理監證,旨在審查契價以稽徵契約,就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真正並未實質審認,已如上述,是上訴人丙○○僅以上開55年7月10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有新莊市公所之不動產監證印信為由,主張上開買賣契約書為真正云云,尚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再觀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記載「賣主」為訴外人葉樹塗,亦未表明「代理」之意旨或本人為何,據此已難認定葉樹塗係代理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宗賢出售上開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及7號房屋。況依被上訴人丙○○所提出與葉樹塗間於55年7月10日所訂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不動產房屋移轉標示單所載坪數為「面積拾坪壹壹」與台北縣新莊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內之坪數(0.005036公頃折合約15.2339坪),二者面積亦有未符(見本院卷頁59- 62及卷附94年5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而被上訴人亦否認葉樹塗為林宗賢之管家,上訴人丙○○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宗賢有同意或授權葉樹塗出賣上開房屋或出租系爭耕地供建築房屋乙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僅執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為據,主張其買受系爭284- 2E建物即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房屋,同時受讓取得基地租賃權云云,難以採信。

3、上訴人丙○○就其主張系爭284-2E建物係本於租賃關係而有權占有系爭耕地,既未盡舉證之責任,則被上訴人乙○○等3人主張系爭284-2E建物無權占有系爭耕地侵害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請求上訴人丙○○拆除,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亦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丙○○應將如附圖所示284-2E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房屋予以拆除;及上訴人己○○應將如附圖所示284B即同新莊路795號房屋、如附圖所示284C、284E即同新莊路797號房屋予以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甲○○應將如附圖所示284A建物予以拆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甲○○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甲○○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己○○、丙○○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之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黃麟倫法 官 鄭純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麗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