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6號上 訴 人 啟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 訴 人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 律師被上訴人 丙○○○○(Les Burrows)訴訟代理人 何春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許可執行外國法院判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美國加州聖塔克拉諾縣高等法院(下稱美國法院)對上訴人及訴外人啟成有限公司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美國法院於西元 (下同)2004 年5月7日以訴訟編號1-03-CV000648號判決命上訴人及訴外人啟成有限公司應賠償伊美金 (下同)566,517 元(被上訴人誤繕為566,657元,如附件所示)確定在案(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嗣伊持系爭確定判決,在美國聲請對上訴人存於Union Bank ofCalifornia之帳戶為查封扣押,經執行獲償24,104.12元,故尚有542,412.88元未受清償。系爭確定判決業經公證,上訴人亦不否認系爭確定判決之真正,而系爭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因上訴人之住所地及財產所有地均在原法院轄區內,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附件所示之美國加州聖塔克拉諾縣高等法院於西元2004年5月7日所為訴訟編號1-03-CV000648號之民事確定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66,517元,其中542,412元部分,准在中華民國為強制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抗辯:㈠系爭確定判決中被告之名稱僅有「Tinny Lin」、「d.b.a.
SICA,Inc.」、「SIC ELECTRONICS,LTD.」之字樣,並無年齡、身分證字號、住址等可供辨識身分之註記,伊否認系爭確定判決內所指之被告「Tinny Lin」、「d.b.a.SICA,Inc.」或「SIC ELECTRONICS,LTD.」即為台灣之乙○○、啟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成科技公司),況乙○○於護照所載之英文名字為「Lin,Li-Yu」,啟成科技公司於經濟部國貿局登記資料所顯示之英文全名則為「SEMICONDUCTORINDUSTRY CONSULTANT ELECTRONIC CO., LTD.」,但系爭確定判決中之被告名稱為SIC Electronics Ltd.(請注意後者Electronics有"s",啟成科技公司在台灣登記資料中Electronic一字並無" s");另系爭確定判決中公司名稱後所帶的是「Ltd.」,無"Co."一字,但啟成科技公司在台灣登記資料中是「Co., Ltd.」,若以其中文翻譯而言,「
Ltd.」是「有限」之意,「Co.」則是「公司」之意,二者組合在一起,才會變成是「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此兩字固為縮寫,但其全稱是「Company Limited」,漏掉其中一個字,意義即不同。上訴人即使過去曾使用過「
SIC Electronic Co., Ltd.」之名稱,如被上訴人提示之甲○○名片所示,但系爭確定判決中使用之名稱為「SICElectronics Ltd.」,多了「s」,少了「Co.,」,即失去同一性。
㈡依美國法院之送達證書所載,對乙○○之送達處所為“
Moscone Convention Center”,為舉辦各種商展及聚會之地點,該展覽中心其實為一不特定多數人可任意出入之公眾場所,是否可做為一收受送達之場所,又是否存在有可受送達權限之人存在,因書證中證據付之闕如,是僅單憑一紙不知確實身分之送達者出具之證明,實難證明乙○○已合法收受送達。啟成科技公司設於台灣,對於該公司之送達自應依照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但書之規定「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才能算是已經合法送達。但本案卷證資料明白顯示,對於啟成科技公司部分之送達,係由美國律師事務所自行向台灣寄送且經退回,並未依照我國法律協助送達,則該對於啟成科技公司部分之送達,自非有效合法之送達。
㈢被上訴人向美國法院所提起訴狀,除要求伊給付自終止僱傭
契約起每個月10,000元之薪水及利息外,其他請求標的均不明確,僅泛稱精神損害及違約賠償,然合夥投資失利應只有金錢損失,並不涉及精神上損害賠償,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違反我國之公序良俗,且系爭確定判決僅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經濟損失400,637元、一般損失150,000元、訴前利息15,500元、原告訴訟費用380元,至於判決理由、依據之法條為何,一概付諸闕如,如何認定被上訴人之請求是否合於我國之公序良俗?㈣又伊固不否認曾和被上訴人在美國合資籌組「d.b.a. SICA,
Inc.」,並由被上訴人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惟兩造皆為該公司之股東之一,依公司法規定,股東對公司所負責任僅限於出資,不及於其他,故被上訴人若對該公司有任何債權,亦僅能對公司主張,斷無向與其同為股東身分之伊主張之理,且伊強烈懷疑,是否被上訴人在美國提起訴訟,因其本身即為公司之代表人,其一方面擔任原告,另一方面又擔任被告代理人,將系爭確定判決三名被告「Tinny Lin」、「d.
b.a.SICA,Inc.」或「SIC ELECTRONICS, LTD.」之送達處所均列為公司之營業所,令在台灣之伊完全未被通知之情況下,用自導自演、雙方代理並由被上訴人代為收受送達之程序,取得系爭確定判決,以致實體之爭執完全未曾被審酌,如實情果真如此,則系爭確定判決不僅未符合我國民事訴訟法所定送達程序,亦可能與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相悖,難認其訴無違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㈤我國與美國並無判決相互承認之情形,因美國在外交上只承
認中華人民共和國,並不承認台灣為一實體國家,美國加州民事訴訟法所稱之「外國」,並不包括台灣,遑論承認我國判決至美國執行。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如附件所示之美國法院於2004年5月7日所為訴訟編號1-03-CV000648號之民事判決業經確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我國駐舊金山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公證書、判決書暨譯文、確定證明書暨譯文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宗第5至8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依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各款情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㈠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㈡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㈢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㈣無相互之承認者,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判決宣示系爭確定判決許可執行,上訴人則辯稱其非系爭確定判決所載訴訟當事人,且系爭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不應認其效力等語。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是否為系爭確定判決所載訴訟當事人?㈡系爭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而不應認其效力?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為系爭確定判決所載訴訟當事人?
系爭確定判決中被告之名稱固僅記載「Tinny Lin」、「d.
b.a.SICA,Inc.」、「SIC ELECTRONICS,LTD.」之字樣,並無年齡、身分證字號、住址等可供辨識身分之註記,然如綜合各項事證足資證明其當事人之同一性,亦不因系爭確定判決中未詳載可供辯識身分之註記或文字脫落而有所影響。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所不爭執渠等曾使用之名片,名片上中英文係分別載明:「總經理甲○○,啟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Michael Lin,President,SICElectronics Co.,Ltd)」、「副總經理乙○○,啟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Tinny Lin,Vice President,SICElectronics Co. Ltd)」,此有該名片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05頁),參以上訴人乙○○分別於2002年12月2日及同年月11日傳真予被上訴人之文件上,均經上訴人乙○○以「SIC Electronics Co., LTD.(啟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Vice President」之職稱,用英文「Tinny
Lin 」及中文「乙○○」加以簽署,而上訴人啟成科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則於被上訴人所提之「PROPOSAL FOREMPLOYMENT WITH SIC ELECTRONICS CO., LTD.」,代表「
SIC Electronics Co., Ltd.」,以「Michael Lin甲○○」之名義簽署。且上開2002年12月11日之傳真文件並使用印有「啟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IC Electronics Co., Ltd.」及其中英文地址、電話號碼、傳真號碼暨電子郵件信箱之信紙,此有上開文件影本可憑(見本院前審卷第71至73頁),足徵上訴人乙○○確曾以「Tinny Lin」為名,代表「SICElectronics Co., LTD.」與被上訴人為文件往來,堪認系爭確定判決所載被告「Tinny Lin」即為上訴人乙○○。而上開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名片、傳真文件及信函均已載明「啟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為「SICElectronics Co., LTD.」,與系爭確定判決所載被告「SICELECTRONICS, LTD.」固有未加註「Co.」之差異,然「Co.」乃為「Company(公司)」之縮寫,加註與否,並無礙其同一性。況上訴人乙○○於該傳真文件及信函中亦曾以「
SIC Electronics」、「SIC」稱之。又上訴人亦不否認曾和被上訴人在美國合資籌組「d.b.a. SICA,Inc.」,並由被上訴人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核與系爭確定判決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因兩造合作糾紛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益徵系爭確定判決所載被告「SIC ELECTRONICS, LTD.」確為本件上訴人啟成科技公司無誤。上訴人否認系爭確定判決內所指之被告「Tinny Lin」、「SIC ELECTRONICS,LTD.」即為上訴人云云,洵非可採。
㈡系爭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外國法院無管轄權
者」,所謂外國法院無管轄權,專指外國之受訴法院依我國民事訴訟法所定標準對之無管轄權而言。如依我國民事訴訟法所定之標準,外國法院有管轄權者,即無本款之適用,其目的在保護被告為中華民國人民之利益。查被上訴人在美國對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依其起訴狀上記載之請求原因事實分別為:未支付薪資、依加州勞工法規第203條規定之法定等待期間罰金、違反合約、詐欺-故意不實陳述、詐欺-隱瞞實質事實、詐欺-承諾而無意履行、蓄意的/疏忽的迫使情緒上的煩惱、違反加州事業暨職業法規第16700條款、干預事業關係與預期的優勢、違反加州事業暨職業法規第17200條款、侵占、非自願解散公司-加州公司法第1800條
(b)款、違反信託職責、共用權罪狀等,此有被上訴人所提起訴狀影本及其中譯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1頁至70頁),系爭確定判決或因契約涉訟,或因侵權行為涉訟,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美國法院對系爭確定判決訴訟有管轄權,是系爭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之情形,洵堪認定。
⒉按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外國法院之
確定判決,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不認其效力。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觀其立法本旨,係為確保我國國民於外國訴訟程序中,其訴訟權益獲得保障。所謂「應訴」應以被告之實質防禦權是否獲得充分保障行使為斷。而在外國為送達者,需向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為之,向其訴訟代理人送達者,亦無不可,惟以該國之替代送達方法為之,應考量對於當事人之防禦權是否充分保障及可否充分準備應訴等因素。經查,系爭確定判決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固經美國法院於2003年7月10日以傳票,將案號、法院名稱與地址、原告律師名稱、地址與電話號碼通知上訴人,經上訴人乙○○於2003年7月15日下午4時在加州舊金山Mascone Center以個人身分及代表上訴人啟成科技公司收受送達,此有傳票暨中譯文、傳票送達證明暨中譯文等影本足憑(見原審卷二第36、37、50、51頁)。惟上訴人啟成科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甲○○,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9頁),上訴人乙○○並非上訴人啟成科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本院函請美國法院查詢結果,雖稱上訴人乙○○、啟成科技公司、「d.b.a.SICA,Inc.」三者被視為一造,2004年2月3日已提供了一份送達之證明 (見本院卷第38頁、第39頁),而依前揭送達之證明係指2003年7月15日對上訴人乙○○之送達,惟上訴人乙○○並非上訴人啟成科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如前述,縱被上訴人在美國已對上訴人乙○○為送達,亦難認已對上訴人啟成科技公司為合法送達。至另紙於2004年3月11日簽發之送達證明 (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係記載以郵寄方式於2004年2 月3日寄交損害賠償之陳述及請求缺席判決等文件,送達處所為新竹縣新○○○區○○路○號,然該郵件業經啟成科技公司退回(見原審卷二第91頁),姑不論上開文件非屬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被上訴人既未能在美國對上訴人啟成科技公司為合法送達,即應依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以確保我國人民之權益,被上訴人逕以郵寄方式為送達,於法不合,系爭確定判決尚難認其有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但書之情形。綜上,就上訴人啟成科技公司而言,在系爭確定判決訴訟中,所為上訴人敗訴之缺席判決,其實質防禦權既未獲得充分保障,自難認系爭確定判決在我國之效力。上訴人抗辯系爭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之情事,應可採信。
五、系爭確定判決既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依法即不認其效力,本院自無庸再就上訴人所抗辯系爭確定判決尚有同法條其他各款情形為判斷。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宣示系爭確定判決所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66,517元,其中542,412元部分,准在中華民國為強制執行,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周舒雁法 官 陳姿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慶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