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04號被上訴人 即變更之訴原告 甲○○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律師
蔡炳楠律師上訴人 即變更之訴被告 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謝清福律師
牛湄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票事件,上訴人即變更之訴被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重訴字第三九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即變更之訴原告為訴之變更,本院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變更之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變更之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在第二審程序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即變更之訴原告(下稱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即變更之訴被告(下稱被告)侵奪其已取得之員工紅利股票十萬股,使其並喪失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度至九十二年度之股利,請求被告給付其所發行記載原告名義之記名式股票十三萬七千二百一十四股及三十八萬八千零八十元本息。又於本院前審追加:被告應給付原告七百二十三萬一千七百二十八元本息之備位聲明。嗣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後,將上開請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就被告所發行記名式股票一十五萬二千九百二十股及二百四十三萬八千八百六十九元本息。經核係基於原告所主張之同一基礎事實,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依上開規定,自毋庸得被告之同意,是被告雖表示不同意,仍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變更之訴主張:原告於八十八、八十九年間係被告公司董事,八十八年間擔任被告公司之資深副總經理,八十九年間升任總經理,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辭職。而依被告八十九年度員工紅利配股辦法(下稱系爭配股辦法),被告公司辦理八十八年度員工紅利轉增資基準日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是原告已取得當年度員工紅利股票十萬股,僅由被告代為保管股票,自得依股東權請求被告交付股票。惟被告竟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指示股務代理人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鼎公司)以「變更名義」方式變更為訴外人黃玉津所有,使原告喪失該十萬股股票,顯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股東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原告尚未取得股東權利,僅得依系爭配股辦法請求交付股票,惟被告自始拒絕交付股票仍屬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原告仍得另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交付記名式股票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而原告本於股東權所得按年行使之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則屬原告依法可得之預期利益,原告既獲配八十九年度員工紅利股票十萬股,自得依歷年股東常會決議,行使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股票股利或現金股利,亦應包含於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此外,原告尚得本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而原告所受損害,當為系爭十萬股員工紅利股票;所失利益,則應為本於該等股票所得預期按年配發之現金、股票股利。又被告無理由即命金鼎公司變更股東名義,致原告無由損失十萬股之員工紅利股票,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且原告因被告拒不交付系爭股票,而無法獲得每年請求分配盈餘之損失,則被告除應返還其所受之不當得利外,更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至於系爭配股辦法,乃執行股東會配股決議之作業依據,並非請求權基礎,而由員工分紅配股(十萬股)所衍生之配股,則為基於股東權所生之股息紅利配股請求權,與上開員工分紅配股請求權,尚有差別。原告自得基於員工紅利分配請求權,訴請法院判命給付,並負擔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而原告以受配之員工紅利股票為計算基礎,請求歷年應受分配之股利(含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又系爭配股辦法並無於股票發放日前離職即不得享有配股權利之限制,被告所引八十八年度員工紅利配股辦法,顯然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不得以原告於八十九年員工紅利股票發放日前離職為由,拒絕交付系爭股票。又原告並未侵占公款,取消配股權利更屬無據。而原告請求被告交付其所發行之記名式股票,並未違反公司法關於禁止公司買回自己股票之規定。且被告公司為股票上市公司(股票代號2393),其所發行之記名式股票可於交易時間自集中交易市場購得,應屬種類之債,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至於被告所指原告涉嫌侵占一案,其被害人係訴外人香港億光公司及廣州恆光公司,而非被告公司。無論原告有無侵占,惟因其等與被告分屬不同權利主體,被告對於原告豈有損害賠償債權可言?則被告誤以他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對於原告主張抵銷,殊屬無據。爰以變更之訴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員工紅利分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就被告所發行記名式股票一十五萬二千九百二十股及二百四十三萬八千八百六十九元本息判決。(原告於原審請求被告給付被告所發行記載原告名義之記名式股票十三萬七千二百一十四股及三十八萬八千零八十元本息,嗣於本院為訴之變更。另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保管之記名式股票四十五萬股部分,業經判決被告敗訴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原告變更之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就被告所發行記名式股票一十五萬二千九百二十股及二百四十三萬八千八百六十九元,及其中三十八萬八千零八十元及自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起,其中八十五萬六千二百一十三元自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起,其餘一百一十九萬四千五百七十六元自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八十九年間雖經股東會決議辦理八十八年度員工紅利轉增資,惟系爭配股辦法規定:「本員工紅利增資股票於一年後發放。(日期定為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原告於該紅利股票發放日前即已離職,無受員工紅利配股之權利,亦無法取得股票所有權。且該辦法性質屬被告公司內部為如何分配員工紅利股票之處理準則,主動權於公司,並授權總經理處理,並非公司與員工訂立之協議或契約,原告自不可能基此辦法而取得發給股票之請求權,是原告於尚未取得股票之前,應無股份及股東權利之問題。再原告離職後,經被告發現原告侵占公款,違法情事之嚴重性已遠逾記過處分,因之取銷其配股而變更登記予其他員工,是原告確未取得該員工配股之股東權。原告基於系爭配股辦法請求被告給付紅利股票及盈餘配股暨現金股利,即屬無據。被告因原告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離職,依系爭配股辦法第七條將之取銷而調整變更名義改分配予其他員工黃玉津,被告並無因之而受有任何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亦屬無據。再縱認被告指示金鼎公司辦理紅利股票變更名義致有侵奪原告所有權之情事,然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即已明確知悉並無該項受到該項員工分紅配股,其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早已逾越二年時效。又因上市公司除有證交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情事外,均不得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入持有自家公司股票,且依該規定所訂買回股票相關辦法規定,並需向主管機關證期局申報核備等相關行政程序。因之對於被告公司收買持有自己公司之發行股票,設有嚴格限制,而非被告公司可任意買入持有,原告請求給付之內容業因違反上開強制規定而屬給付不能,其請求自無理由。又原告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曾因侵占公款約一千二百萬元,而經刑事判決確定在案,被告對於原告即有損害賠償一千二百萬元之債權存在,而被告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上訴補充理由狀意思表示到達原告之日之市場交易價格,或其交易價金主張抵銷之,則抵銷後原告自已不得再請求交付股票。又依民法第九百二十八條規定,被告在原告賠償前亦得留置系爭股票,以備受償,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變更之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變更之訴之訴訟費用由變更之訴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於八十八、八十九年間係被告公司之董事,並於八十八年間擔任被告公司之資深副總經理,八十九年間升任總經理,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辭職。被告公司辦理八十九年度員工紅利轉增資之基準日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原告獲配員工紅利股票十萬股。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指示股務代理人金鼎證券公司以「變更名義」方式將上開股票變更為訴外人黃玉津名義。被告公司八十九年度股利分配、現金股利(0),股票股利(1.00);九十年度現金股利(0),股票股利(0.5);九十一年度現金股利(1.2),股票股利(0.8);九十二年度現金股利(2.00),股票股利(
1.00);九十三年度現金股利(2.60),股票股利(0.40);九十四年度現金股利(3.50),股票股利(0.20);九十五年度現金股利(4.19),股票股利(0.30);九十六年度現金股利(3.9),股票股利(0.20)。原告任職被告公司董事期間,被告指派其擔任香港億光公司、廣州恆光電子有限公司之總經理,因侵佔公款,經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提出刑事侵占告訴,原告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然本院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五三四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並無侵占行為,駁回香港億光公司損害賠償之請求,惟該案業經上訴三審中,尚未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另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員工紅利分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就被告所發行記名式股票一十五萬二千九百二十股及二百四十三萬八千八百六十九元本息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即在於:原告得否依被告公司系爭配股辦法享有員工紅利配股請求權?原告是否已取得上開配股之股東權?被告得否以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股票發放日前離職為由,拒絕交付股票?被告辯稱原告涉嫌侵占公款,因而取消原告之配股權利,是否可採?原告請求被告交付其所發行之記名式股票是否給付不能?原告之各項請求權基礎是否有據?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得否請求歷年之現金及股票股利之孳息?被告得否主張原告因涉嫌侵占公款而對其負有一千二百萬元之債務而為抵銷及留置權及同時履行抗辯?茲析述如下。
五、原告得否依被告公司系爭配股辦法享有員工紅利配股請求權?原告是否已取得上開配股之股東權?㈠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條第四項規定:「依本條發
行新股(含員工紅利配股),除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應依證券管理機關之規定辦理者外,於決議之股東會終結時,即生效力。」而被告公司八十九年度員工紅利系爭配股辦法第一條已揭示:「本公司員工紅利轉增資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經股東會決議通過,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業經證管會申報核准在案」,是則本件系爭之員工紅利配股,至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即生效力,此時,原告已取得配股之權利云云。
㈡被告則辯稱:被告於八十九年間雖經股東會決議辦理八十八
年度員工紅利轉增資,惟系爭配股辦法規定:「本員工紅利增資股票於一年後發放。(日期定為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原告於該紅利股票發放日前即已離職,無受員工紅利配股之權利,亦無法取得股票所有權。且該辦法性質屬被告公司內部為如何分配員工紅利股票之處理準則,主動權於公司,並授權總經理處理,並非公司與員工訂立之協議或契約,原告自不可能基此辦法而取得發給股票之請求權,是原告於尚未取得股票之前,應無股份及股東權利之問題。再原告離職後,經被告發現原告侵占公款,違法情事之嚴重性已遠逾記過處分,因之取銷其配股而變更登記予其他員工,是原告確無取得該員工配股之股東權。原告基於系爭配股辦法請求被告給付紅利股票及盈餘配股暨現金股利,即屬無據等語。
㈢經查本件係員工紅利配股,被告於八十九年間雖經股東會決
議辦理八十八年度員工紅利轉增資,並因此頒布系爭八十九年度員工紅利配股辦法,然系爭配股辦法,其性質係公司為處理如何分配員工紅利股票之準則,係公司內部處理特定事項之基準,且授權總經理處理。但非公司與員工訂立之協議或契約,與工作規則不同,員工自不可直接以此辦法請求任何權利,而須員工取得股票後,始可行使股票上權利。易言之,被告公司為鼓勵員工共享經營成果,所以將員工紅利增資股票分配給員工,本質上既屬員工紅利,顯具有獎勵性、恩惠性給與之性質,並非賦予員工當然享有員工紅利配股請求權。至於如何分配,主動權在公司,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授權董事長,董事長授權總經理決定。是此分配權應屬被告公司,並非員工基於原股東地位之固有權而來之權利,故員工不得以員工地位、股東權或已有股份之地位要求發給股票,而係公司必須先發給原告股票後,原告始取得股份及股東權益。是以原告於尚未取得股票之前,應無股份及股東權利之問題。倘若股東以固有股東之權益,要求公司分派股利、股息或發給股票,基於固有權之行使,當然應予准許。惟如上所述,本件係被告因分紅而配股,但在尚未取得股票之前,原告實無取得任何股份及股東權之可言。參以原告亦自認「系爭配股辦法,乃執行股東會配股決議之作業依據,並非請求權基礎」,足見系爭配股辦法,並非被告公司與包括原告在內之員工訂立之協議或契約,原告自不得直接依被告公司系爭配股辦法享有員工紅利配股請求權。
㈣更何況遍觀系爭配股辦法全文(見原審卷第六八頁)雖定有
配股標準,然並無隻文片語提及原告得享有十萬股員工紅利股票,原告自不得基此配股辦法訴請被告交付股票。再參以系爭配股辦法明定「特優員工分配點數經總經理核准者,可不受以上條件之限制」、「財務部依配股標準,統計員工可分配股數彙編成冊,呈請總經理核定」、「本辦法經總經理通過後施行,修改時亦同。」足見系爭配股辦法制定、修改均由總經理決定,而總經理之所以有此權限,又係股東會決議授權董事長,再由董事長轉授權,則董事長自得隨時收回、終止、撤銷,意即對於員工紅利配股如何分配,被告公司擁有最後決定權。換言之,在股票未交付予員工之前,被告公司得隨時片面核定、修改系爭配股辦法,並直接改變任一員工可分配股數,「不受以上條件之限制」。(本質上既屬具有獎勵性、恩惠性給與之紅利性質,參照民法第四百零八條贈與任意撤銷之法理,自應得由被告公司撤銷、改變)本件紅利股票既尚未交付予原告,如發生分配錯誤或分配不當,或員工本無被分配權而誤為有分配權時,甚至被告公司得不附任何理由,都可以任意辦理更正手續,即可以將該股票正面上股東欄之姓名及戶號部分,以校正錯誤之方式予以變更。是以,被告公司自得以變更名義之方式,在未配發股票前,予以變更,重新分配予其他員工。
㈤原告雖又主張:分配紅利既屬員工權益之一(公司法第二百
三十五條第二項參照),則「於決議之股東會終結時」起(公司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五項參照),員工已取得分配紅利之請求權,系爭配股辦法具有工作規則之性質,如公司未依所訂員工紅利系爭配股辦法給付股票,員工自得向法院提起給付之訴,請求給付,並不以先取得股東權為前提云云。惟按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一定比例者,僱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關於工作規則之法律性質究為如何,學說上有契約說及法規範說之爭。本院認工作規則原係雇主為統一勞動條件及服務規範所訂定,而依現今社會之情形觀之,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雇主所訂之工作規則所規定之內容而定,已成為勞工與雇主均有合意之一種事實上規範,工作規則即因而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均當然適用工作規則。惟按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項僅規定「章程應訂明員工分配紅利之成數。」、「章程得訂明員工分配股票紅利之對象,包括符合一定條件之從屬公司員工。」,公司法第二百四十條第四項亦僅規定「依前三項決議以紅利轉作資本時,依章程員工應分配之紅利,得發給新股或以現金支付之。」,與被告公司之章程相同,均未明文規定何員工得受多少紅利之分配,自不能認係原告已取得分配紅利請求權之依據。而被告公司股東會決議,僅決議提撥盈餘總額多少成數為員工紅利配股,並未決議何員工得受多少紅利,更未決議原告應受分配十萬股,(參照系爭配股辦法,需經財務部依配股標準,統計員工可分配股數彙編成冊,呈請總經理核定,方能初步決定)顯不可能於決議之股東會終結時起生效,尤不可能自決議時起自動使原告取得十萬股股權。且正因公司法、被告公司之章程、股東會決議,均未明定應如何分配,方有系爭配股辦法之制定。而系爭配股辦法既已明定「員工可分配股應呈請總經理核定」、「本辦法經總經理通過後施行,修改時亦同。」足見系爭配股辦法之制定、修改,被告公司得片面變更,顯與工作規則屬勞工與雇主均有合意之一種事實上規範不同,原告執此主張,即非可採。參以與本案情節完全相同之另案,即被告員工李金星曾以相同事由起訴請求被告交付股票,經本院九十五年上易字第三一五號認上開系爭配股辦法,不得作為請求權之基礎之依據,判決駁回其訴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六至一九二頁)益加可證原告並無基於系爭配股辦法之員工紅利配股請求權。
㈥原告又主張:按證券交易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謂之
發行,謂發行人於募集後製作並交付,或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價證券之行為。」,乃明定有價證券之發行得以帳簿劃撥之方式,代替實體交付有價證券,故而股東權利之表徵,非以實體占有股票為依據,應以股東名簿登記者為準。又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於登記後,應即將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股份超過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所持有之本公司股票種類及股數,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依股務代理人金鼎證券公司製作之「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持有股數資料表」,記載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因員工分紅而增加十萬股股份,原告於當日所擁有之總股數為三百四十六萬二千四百六十四股。依據經濟部函覆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附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向主管機關經濟部所陳報之「董事、經理人及持股百分之五以上股東名冊」、「董事、經理人及持股百分之五以上股東盈餘及資本公積配股明細表」,其上均記載原告增資後所持有之被告公司股數為三百四十六萬二千四百六十四股,並清楚載明另增當年度獲配之員工紅利配股十萬股。顯見被告已將全部員工於增資基準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所取得之股票,登載於股東名簿,並將變更後之股東名簿申報至經濟部。另依原審卷附金鼎證券公司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93)鼎股代字第111號函,所檢附被告為變更股票名義而致金鼎證券公司股務代理部函文,其上已列出股票號碼89-ND-0000000至89-ND-0000000,每張一千股,合計十萬股之股票,足見該筆印製完畢之股票將原告登載為所有權人,亦得證明原告已經獲配十萬股員工紅利股票。況查,該等股票業已撥入原告帳戶之事實,更經被告於原審自認在案:「上訴人(被告)訴訟代理人:十萬股是有撥到原告之帳戶」。從而,系爭編號「89-ND-0000000至0000000」之記名股票業經被告以帳簿劃撥方式撥入原告帳戶,並將原告所增加之股數登載於股東名簿,實與印製實體股票並交付之行為無異,無論該等已發行之新股股票交付方式為何,均不影響其所有權業已歸屬原告,原告業已取得股東權。僅係由被告代為保管股票,嗣遭被告以委託股務代理人「變更名義」之方式,移轉該等股票給訴外人黃玉津云云。
㈦惟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員工紅利股票於原告離職前均未交
付原告,且迄今仍未交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否則即無本件訴訟)而該等股票亦未帳簿劃撥予原告之帳戶內,此由金鼎證券承辦人蕭惠馨於原審證述:「上市公司的股東會決議分派股票股利後要先聲請證期會核准,再由董事會決定分派的日期。盈餘分配有兩種,股東的部分是按照持股比例來分配,員工紅利的部分他的分配辦法包括分派對象及股數是由公司來通知股務代理人。收到通知後我們會核對證期會核准總數看是否正確,如果正確的話我們會在分派基準日的當日記載在股東名冊上,這個時候還沒有撥到股東帳戶,要經過公司向經濟部辦理增資登記後才會印製股票」「問:何時會通知受分派的股東或員工?答:股東的部分經濟部辦理增資登記後,公司會跟證交所洽商增資股上市日期後再通知我們,由我們在發放之前寄發通知書給各股東。但是員工的部分則由各公司自行通知。員工分派的股票部分我們是印現股,現股交由公司去進行發放,所以員工領到的應該是現股。」「問:原證四這張持有股數資料表是根據什麼文件所作成?答:這是我們根據股東名冊的歷史資料所騰載,上面記載原告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因員工分紅取得十萬股,那是我們在股東名冊上的登載,當時原告應該還沒有現時取得股票的交付」「問:提示金鼎證券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函問:九十年一月十七日金鼎公司是否根據被告公司的傳真函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答:這個文件不是傳真函,是他們以文書提出的,而且是連同股票一起提出。我們的處理方式;在股票部分是把股票上記載地的持有人,按照公文的只是改為黃玉津。在股東名冊部分我們就會把股票號碼改記載為黃玉津的名下,原告的部分就會辦轉出」等語(原審卷第二六四至二六六頁參照)。依該證人之證述可知:員工紅利的分派對象及股數是由被告公司通知股務代理人金鼎公司記載在股數資料表上,並未撥到股東帳戶。員工分派的股票部分是印現股,現股由公司發放。所以員工領到的應該是現股,原告所謂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因員工分紅取得十萬股,是金鼎公司在「股數資料表」上的登載,原告並未實際取得股票的交付。則被告公司之該年度員工配股係以股票實體發放為交付(交付日期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而非以帳簿劃撥(劃撥入集保帳簿)代替實體交付。且該年度員工配股於當時並無劃撥入帳之情事。原告亦未提出所謂十萬股股票業已劃撥入原告集保帳簿之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所謂證據,即被上證八,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二一二頁,實為「股數資料表」,與證券交易法第八條第一項所定之劃撥入集保帳簿,顯然不同,並非可採。)則縱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曾為自認,然既與事實不符,被告自仍得撤銷自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被告於言詞辯論狀均否認已撥入原告集保帳簿,自應認係撤銷自認)足證依上開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原告確尚未取得該員工配股之股東權。又證人證述「辦理股票名義變更,公司以文書連同股票提出,金鼎公司只把股票上記載的持有人改為黃玉津,在股數資料表上把股票號碼改記載為黃玉津,就會轉出」。足見金鼎公司在股數資料表、股東名冊上記載原告之分紅股數,只是公司員工分紅股份內部暫時計算上之便宜記載,與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所定之股東名簿不同,被告公司原可隨時通知金鼎公司辦理變更名義轉出。(如係登記於股東名簿,記名股票非經原告背書交付不能轉讓,豈能由被告公司通知金鼎公司辦理變更名義轉出?)且依被告公司系爭配股辦法第七條規定「本員工紅利增資股票,於一年後發放,日期定為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亦即在該日始決定交付股票予員工,依上說明,將股票交付予員工之際,員工始因取得股票而得主張該股票之權利。系爭分紅十萬股股票既係由金鼎公司交付被告公司,原告更從未取得占有系爭股票,在在證明原告尚未取得系爭紅利配股之股東權。是原告主張其股份已登入股東名簿(事實上,如上所述,尚未登入,僅登在股數資料表)已取得系爭股票所有權云云,即非可採。
六、原告之各項請求權基礎是否有據?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得否請求歷年之現金及股票股利之孳息?㈠查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依其爭點整理狀所載)計有三項
:1依系爭配股辦法取得之股東權,請求被告交付股票。2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3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請求權。
㈡惟查被告公司系爭配股辦法,性質屬被告公司內部為如何分
配員工紅利股票之處理準則,係公司內部處理特定事項之基準,且授權總經理處理,並非公司與員工訂立之協議或契約,員工自不可能基此辦法而得主張其取得請求權。且因公司法、被告公司之章程、股東會決議,均未明定應如何分配,方有系爭配股辦法之制定。而系爭配股辦法既已明定「員工可分配股應呈請總經理核定」、「本辦法經總經理通過後施行,修改時亦同。」足見系爭配股辦法之制定、修改,被告公司得片面變更,顯與工作規則屬勞工與雇主均有合意之一種事實上規範不同。足證原告並無基於系爭配股辦法之員工紅利配股請求權,且原告並未取得員工分紅之十萬股股票,自無基此股東權而請求被告交付股票之權利,有如前述。則原告執此主張,即非可採。
㈢原告又主張其取得十萬股員工紅利股票,卻經被告變更為黃
玉津所有,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股東權,基此請求回復原狀及本於股東權所得按年行使之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云云。惟查:原告並無基於系爭配股辦法之員工紅利配股請求權,有如前述,且系爭配股辦法之制定、修改,被告公司得片面變更,則無論被告所辯紅利股票解釋上應屬股票發放日仍在職之員工(職員)始得受分配,原告於股票發放日前業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離職,被告得將之取銷而變更名義改分配予其他員工。或辯稱依系爭配股辦法第四條第二點,曾受記過處分不得享受配股,而對於配股設有限制,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離職後,經被告公司清查,發現其侵占公款,其違規(法)情事之嚴重性已遠逾記過處分,因之取消其配股而變更登記予其他員工等語,是否屬實,因系爭配股辦法之修改,被告公司得片面變更,自無侵權之不法行為可言。且原告並未取得員工分紅之十萬股股票,自無取得該股東權,顯無股東權受侵害之事實,更無基此股東權而請求分派股息股利之基礎。參以原告曾提起多件刑事訴訟,認被告之負責人,因本案之處理有侵占、偽造文書、背信、登載不實、偽造有價證券等,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各該處分書在案可稽。益加可證被告並無侵害原告任何權利。核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原告主張依此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交付股票及股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系爭配股辦法並非被告公司與原告訂立之協議或契約,被告將原告之配股取銷而變更名義改分配予其他員工,自無債務不履行可言,原告執此主張,仍非可採。
㈣原告又主張:被告無任何理由即命金鼎證券公司變更股東名
義,致使原告無由損失十萬股之員工紅利股票,而無論被告與黃玉津間為何種契約關係,被告仍獲有重新分配處分系爭股票所生價金請求權或其他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云云。惟查被告因原告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離職,而將原告配股取銷而變更名義改分配予其他員工黃玉津,既屬被告權利之行使,被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且原告本無十萬股之員工紅利股票之請求權,遭取銷即無損害可言,核與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要件不符。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請求,亦屬無據。
㈤本件原告既無基於系爭配股辦法之員工紅利配股請求權,原
告更從未取得占有系爭股票,則原告尚未取得系爭紅利配股之股東權,自亦無基此十萬股股東權而行使股東之盈餘分配請求權之可能。況且,被告公司又不構成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或不當得利,原告執此主張得請求歷年之現金及股票股利之孳息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系爭員工紅利配股辦法,性質係公司為處理如何分配員工紅利股票之準則,係公司內部處理特定事項之基準,且授權總經理處理。但非公司與原告訂立之協議或契約,與工作規則不同,原告自不可直接以此辦法請求任何權利。且紅利配股本質上既屬具有獎勵性、恩惠性之給與,對於員工紅利配股如何分配,被告公司本擁有最後決定權。在股票未交付予員工之前,被告公司得隨時片面核定、任意修改系爭配股辦法,並直接改變任一員工可分配股數,不受任何之限制。而原告從未取得占有系爭股票,顯尚未取得系爭紅利配股之股東權,自無股東權受侵害之事實,被告公司並不構成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或不當得利。從而,原告變更之訴,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員工紅利分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就被告所發行記名式股票一十五萬二千九百二十股及二百四十三萬八千八百六十九元,及其中三十八萬八千零八十元及自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起,其中八十五萬六千二百一十三元自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起,其餘一百一十九萬四千五百七十六元自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按原告將原訴變更時,法院以其訴之變更為合法,倘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者,應專就新訴裁判。本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所為給付股票及現金之訴,於本院業已合法變更為如上述聲明之訴,則在第一審原訴之訴訟繫屬應因訴之變更而消滅,亦即第一審就原訴所為之裁判,應因合法的訴之變更而當然失其效力,本院僅得就變更之新訴審判,不得就第一審之原訴更為裁判(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三二0號判例參照)。自不生上訴有無理由,應否廢棄之問題,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變更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顧倪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