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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重上更(二)字第 1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21號上 訴 人 乙○○(即林澤民之承受訴訟人)

甲○○(即林澤民之承受訴訟人)丁○○辛○○○丙○○庚○○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被 上訴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王年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8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甲○○新臺幣壹仟零玖萬伍仟參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95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丙○○新臺幣貳仟零壹拾玖萬零陸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95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丁○○、辛○○○、庚○○、己○○各新臺幣壹仟零玖萬伍仟參佰壹拾參元,及均自民國95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乙○○、甲○○供擔保新臺幣參佰參拾柒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仟零玖萬伍仟參佰壹拾參元為上訴人乙○○、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丙○○供擔保新臺幣陸佰柒拾參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仟零壹拾玖萬零陸佰貳拾陸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丁○○、辛○○○、庚○○、己○○分別供擔保新臺幣參佰參拾柒萬元後各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仟零玖萬伍仟參佰壹拾參元分別為上訴人丁○○、辛○○○、庚○○、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涂百洲、范蘭英於民國81年1月15日共同向世良公(嘗)祭祀公業購買桃園縣○○鄉○○○段梨頭洲小段109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訂有買賣契約,另約定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范蘭英。涂百洲及范蘭英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同時,另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一),約定共同承買系爭土地,雙方各出資1/2,其價金由雙方各自募集,就涂百洲部分則分成16股,每股為新台幣(下同)10,095,313 元。上訴人辛○○○、庚○○、己○○、林澤民(於96年6月27日死亡,由上訴人乙○○、甲○○二人承受訴訟)、丁○○各投資一股,上訴人丙○○則投資二股,范蘭英則募集訴外人姜良鑑、陳翠鸞之出資。嗣范蘭英於85年12月25日死亡,由被上訴人繼承其權利義務,故兩造間有信託關係。被上訴人並於89年12月14日與上訴人及訴外人吳守寶、涂百洲、呂光薰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二),約定「被上訴人願意將上訴人及訴外人涂百洲、呂光薰、吳守寶於購買系爭土地之出資額償付,以使雙方關係單純化」。系爭土地嗣分割增加同段第109之9、109之10、109之23至32地號等土地,於90年11月20日復因重測將原109地號○○○鄉○○段第327地號,上開土地現均為訴外人陳翠鸞查封拍賣中。被上訴人並未依約移轉土地所有權或償付協議二之出資金額予上訴人,又未經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楊梅農會借款,顯已違約。爰終止兩造間之信託契約,並依信託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依系爭協議二之契約請求權,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667,191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甲○○10,095,3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丙○○20,190,6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丁○○、辛○○○、庚○○、己○○各10,095,31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涂百洲、范蘭英於購買系爭土地時即已約定非經雙方同意,不得私自將系爭土地持分或全部自行出售或要求強制分割,且系爭土地應共同出售,出售價款應經雙方同意,當事人之真意,應係以共同經營土地買賣,賺取利潤為目的,其法律行為之性質,屬合夥契約。上訴人就其出資額之部分,亦負與涂百洲相同之合夥權利義務。而合夥須解散後,先經清算程序完畢,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本件合夥未經解散清算,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償還全額投資款。況涂百洲與范蘭英係約定就系爭土地各投資1/2,雙方自行募股各不干涉,而上訴人乃應涂百洲之召募而投資系爭土地,因此上訴人係對於涂百洲經營之事業出資,屬隱名合夥契約,涂百洲為其出名之營業人,上訴人只能對涂百洲主張法律關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並無任何法律關係,被上訴人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土地另經涂百洲、范蘭英、吳守寶、姜良鑑於81年6月16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三),約定向楊梅農會貸款8,000萬元繳付增值稅。再系爭協議二係合夥人長期無法出售土地,遂商議由被上訴人向外貸款所擬之方案,但貸款未能成功,依系爭協議二第8條之約定,仍應依照原協議即系爭協議一行之。上訴人未推派一人請求移轉系爭土地1/2所有權,被上訴人自不負給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之判決。

三、查訴外人涂百洲、范蘭英於81年1月15日共同向世良公(嘗)祭祀公業購買系爭土地,由訴外人涂百洲、范蘭英各購買1/2,雙方並訂有系爭買賣契約,並因系爭土地當時為農地,依法令無法為共有之登記,故約定將系爭土地登記予訴外人范蘭英所有,系爭土地買賣之增值稅金額為67,403,275元。訴外人涂百洲及范蘭英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同時,另訂立系爭協議一,約定共同承買系爭土地,雙方各出資1/2,價金由雙方各自募集。范蘭英負責出資1/2之部分,由范蘭英與訴外人姜良鑑各出資70,762,500元,訴外人陳翠鸞出資2千萬元。訴外人涂百洲應負責出資1/2之部分,則分為16股,每股10,095,313元,由上訴人丁○○、辛○○○、邱建、庚○○、己○○、上訴人乙○○、甲○○之被繼承人林澤民及訴外人吳守寶、涂百洲、呂光薰共同出資,其中上訴人辛○○○、庚○○、己○○、林澤民、丁○○各投資一股,上訴人丙○○投資二股。訴外人范蘭英、涂百洲、吳守寶、姜良鑑於81年6月16日簽訂系爭協議三。訴外人范蘭英嗣於85年12月25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兩造與訴外人吳守寶、涂百洲、呂光薰於89年12月14日簽立系爭協議二,約定:「一、甲方願意將乙方先前於購買首揭土地時之出資償付,以使雙方關係單純化。二、甲方依預定計劃申貸金額,以解決面臨拍賣之危機。三、該申貸金額,自放款同時支付乙方新台幣三仟萬元正,民國91年起,每年依撥款進度於撥款之同時(上半年)給付新台幣壹仟萬元正,(下半年)給付新台幣壹仟萬元正,民國92年給付新台幣參仟萬元正,民國93年給付新台幣肆仟萬元正,民國94年給付新台幣肆仟貳百萬元正。四、右開期間內,如土地已重劃完成並出售,則甲方願乙次給付新台幣一億六仟二百萬元予乙方。買賣所生稅負等概由甲方自行處理,與乙方無涉…。五、乙方之中林澤民先生應即刻撤回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之假處分裁定及該院民事執行處之假處分執行,並將遞狀之繕本及法院之收狀條憑証即刻(簽約日)交予甲方,甲方如有違約,自願於民國90年12月25日以後,按乙方原出資之持分比例移轉過戶予乙方。六、乙方開會決議推派代表之人與甲方共同開戶用印,或逕自決定分配比例並各自提供帳號給予甲方,以上均以乙方所有人簽立之會議記錄為憑。…八、本案貸款如不成功,一切恢復原協議事項」。系爭土地嗣因分割增加同段第109之9、109之10、109之23、10 9之24、109之25、109之

26、109之27、109之28、109之29、109之30、109之31、109之32地號等土地,於90年11月20日原109地號並因地籍圖重測而編為桃園縣○○鄉○○段第327地號土地,同段109之23地號至109之40重劃重測後地號為新屋鄉洲段1045、1072及1073地號。上開土地,除第109之9、109之10地號土地經桃園縣政府徵收外,有○○○鄉○○段○○○○○號,已由訴外人石美雲以8,556萬5千元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拍定買受。○○○鄉○○段1045、1072地號○○○鄉○○段地327地號,現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債權人陳翠鸞、賴廣田、楊梅鎮農會、謝新澄聲請查封拍賣中等事實,有系爭協議三、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協議二、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原審法院桃院木執95年執梅字第2872號民事執行處通知、桃院永97司執梅字第40374號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促字卷第8至24頁;原審重訴字卷第24至30、51至8

3、95、96頁;本院重上更㈠字卷第57至6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復經本院調取原審法院95年度執字第2872、20677號、97年度司執字第6546、22012、40374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信託契約,被上訴人並未依約移轉土地所有權或償付協議二之出資金額予上訴人,又未經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楊梅農會借款,顯已違約,上訴人得終止兩造間之信託契約,並依系爭協議二之契約、信託契約不履行及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出資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經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論究如次。

㈠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涂百洲及范蘭英出資買受系爭土地,係成

立信託契約,但被上訴人辯稱:訴外人涂百洲及范蘭英約定各自募集2分之1資金以買受系爭土地之目的,在於共同經營「買入系爭土地並伺機出售圖利」之事業,兩人成立合夥契約等語。經查:

⒈按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

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自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是合夥關係之存在與否,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 觀事實予以認定。

涂百洲與范蘭英簽定之系爭買賣契約「批明」欄第1條約定:「系爭土地係由涂百洲及范蘭英二人共同承買各貳分之壹持分,因現行農地無法持分登記,雙方約定暫信託登記為范蘭英名義。」(見原審重訴字卷第28頁),本件係因農地無法共有,依當時之法令信託登記予范蘭英而已,可見當時雙方之真意應為「信託登記」,而非合夥。至於范蘭英與涂百洲於系爭買賣契約批明欄第3點約定:「登記完畢後,非經雙方同意不得私自將持分或全部土地自行出售或要求強制分割等一切行為,該土地係共同承受應共同出售,出售價款應經雙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私自主張自行或持分出售」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第28頁),核其真意,應僅係約明涂百洲與范蘭英不得任意處分系爭土地而已,不能執此遽認訴外人涂百洲、范蘭英係共同經營買入系爭土地並伺機出售圖利之事業而成立合夥契約。被上訴人上開所辯,要非可採。

⒉范蘭英已於85年12月25日死亡,由被上訴人繼承其權利義務

,被上訴人於繼承後之89年12月14日與上訴人丁○○、辛○○○、邱建、庚○○、己○○、上訴人乙○○、甲○○之被繼承人林澤民及訴外人吳守寶、涂百洲、呂光薰簽立系爭協議二,約定被上訴人願意將上訴人丁○○、辛○○○、邱建、庚○○、己○○、上訴人乙○○、甲○○之被繼承人林澤民及訴外人吳守寶、涂百洲、呂光薰於購買系爭土地之出資額償付,以使雙方關係單純化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協議二附卷可參(見原審促字卷第19-1、20頁)。準此以解,涂百洲與范蘭英間縱成立合夥契約,惟兩造就系爭協議二之約定已意思表示一致,而明確規範彼此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且兩造非被上訴人所稱合夥契約之當事人,除兩造合意以系爭協議一所約定之內容,規範兩造間之權利義務外,系爭協議二之契約法律關係實與合夥無關。被上訴人辯稱:本件合夥未經解散清算,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償還全額投資款云云,殊難採取。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9年12月14日與上訴人

丁○○、辛○○○、邱建、庚○○、己○○、上訴人乙○○、甲○○之被繼承人林澤民及訴外人吳守寶、涂百洲、呂光薰簽立系爭協議二之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願意將上訴人丁○○、辛○○○、邱建、庚○○、己○○、上訴人乙○○、甲○○之被繼承人林澤民及訴外人吳守寶、涂百洲、呂光薰於購買系爭土地之出資額償付,以使雙方關係單純化。惟被上訴人並未依約移轉土地所有權或償付出資予上訴人,又未經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楊梅農會借款,顯已違約等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伊僅於貸款成功,並於放款時始負償付出資之義務,惟本件未獲銀行放款,兩造間之關係應恢復合夥之法律關係云云。查:

⒈系爭協議二第8條雖約定:「本案貸款如不成功,一切恢復

原協議事項」,惟該協議之前言及第1條載明:「茲有戊○(以下簡稱甲方,即本件被上訴人)與涂百洲、庚○○、丙○○、林澤民、呂光薰、辛○○○、吳守寶、己○○、丁○○等九人(以下簡稱乙方),雙方就桃園縣○○鄉○○○段犁頭洲小段第109、109-9、109-10、109-23、109-24、109-

25、109-26、109-27、109-28、109-29、109-30、109-31、109-32等12筆土地(即原109地號)之處理問題,達成協議如左所列:一、甲方(即被上訴人戊○)願意將乙方先前於購買系爭土地時之出資償付,以使雙方關係單純化…」,顯未附任何條件。再觀諸系爭協議二第2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依預定計劃申貸金額,以解決面臨拍賣之危機」,足見以系爭土地貸款,為被上訴人之預定計劃,目的在於「解決面臨拍賣之危機」,而非償付上訴人之出資。另參諸該協議第3條、第4條分別約明:「該申貸金額,自放款同時支付乙方三千萬元,九十一年起,每年依撥款進度於撥款之同時,(上半年)給付一千萬元,(下半年)給付一千萬元,九十二年給付三千萬元,九十三年給付四千萬元,九十四年給付四千二百萬元」「右開期間內,如土地已重劃完成並出售,則甲方願一次給付一億六千二百萬元予乙方。」(原審促字卷第19-1頁),顯見被上訴人向銀行貸款僅係伊償付上訴人出資之其中一種方法而已,如土地已重劃完成並出售,被上訴人即可毋庸分期償還而一次付清,兩相對照,益徵無論貸款是否成功,被上訴人償付上訴人出資之義務並無改變,差別僅係可否分期而已。又上訴人均非訴外人涂百洲及范蘭英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同時另行訂立系爭協議一之當事人,而被上訴人當時尚未繼承范蘭英之權利義務之可能,兩造自無以系爭協議一之約款,規範兩造間之權利義務。矧系爭協議二第5條約定林澤民應撤回假處分裁定及執行,並將遞狀之繕本及法院之收條憑證交予被上訴人,是無論貸款是否成功,協議二第5條之約定顯不能「恢復」,益證所謂「恢復原協議」,並不影響系爭協議二其餘6條約款之效力。綜上以觀,系爭協議二第8條約款所謂「貸款如不成功,恢復原協議」之真意,應僅使被上訴人不再獲得「因配合貸款之撥款進度,得以分期償還上訴人出資」之優惠而已,顯非使兩造之法律關係改依系爭協議一(見原審促字卷第18、19頁)履行。

⒉訴外人吳守寶、涂百洲雖在被上訴人於94年8月13日委任訴

外人廖世昌、廖振平出售系爭109之23等13筆建地、系爭327地號農地所出具之委託書上簽名 (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24頁;本院重上字卷第52頁),惟該委託書上並無上訴人之簽名,且依系爭協議二第4條約定,如系爭土地已重劃完成並出售,被上訴人應一次給付1億6,200萬元予上訴人與訴外人涂百洲、吳守寶、呂光薰,而有關先前繳付之貸款利息、土地增值稅及相關稅負均與上訴人無涉。另依該協議書第6條約定,上訴人與訴外人涂百洲、吳守寶、呂光薰開會決議推派代表之人與被上訴人共同開戶用印,或逕自決定分配比例並各自提供帳戶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嗣於94年8月15日以價金2億3,365萬5,000元,出賣系爭109之23等13筆建地予訴外人賴廣田,並簽訂土地買賣契約(見本院重上字卷第39至35、53至57頁)。訴外人涂百洲嗣於95年9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 見本院重上更㈡卷第67頁)予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二第6條之約定,將出售系爭土地之簽約款(含日後之履約款)存入共同帳戶保管。職是,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涂百洲、吳守寶在委託書上簽名,充其量僅係被上訴人出售土地知會訴外人涂百洲、吳守寶,俾將出售之價款依該協議書第5條約定,存入共同帳戶,以保障訴外人涂百洲、吳守寶、呂光薰及上訴人取得出資之款項等語,尚非無稽。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賴廣田之價金既經訴外人涂百洲事、吳守寶先之同意,係因貸款不成功,依合夥之約定而行云云,殊難採取。準此,被上訴人出賣系爭土地後,卻未依系爭協議書二第6條之約定給付1億6,200萬元予上訴人及訴外人涂百洲、吳守寶、呂光薰,即屬違約。

⒊縱認系爭協議二第8條約款所謂「貸款如不成功,恢復原協

議」係條件,亦應係指被上訴人確已依約履行依預定計劃貸款之義務,而依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客觀事實無法貸款成功,始得謂條件成就,自非屬得由被上訴人任憑單方之意思,而決定其成就與否之「隨意條件」。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貸款不成功云云,雖據提出泛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影本1件為證(見本院重上更㈠卷第67至101頁),惟上訴人僅係對於迄今並無貸款之事實不爭執,然對於被上訴人有無依約向銀行貸款則有所爭執,而不動產價值之鑑定報告,其用途不一而足,自難僅憑此證明被上訴人業已向銀行貸款,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已向銀行申貸,是被上訴人已違反系爭協議二第2、3條所約定之依預定計劃貸款之義務,自不能認為系爭協議二第8條所定條件業已成就。又系爭土地中除上開第109之9、109之10地號土地外,現均為訴外人陳翠鸞查封拍賣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亦不能再以系爭土地抵押向銀行貸款,被上訴人辯稱其貸款未成功,兩造之權利義務應以系爭協議一加以規範,伊並無償付上訴人出資之義務云云,要難採取。

㈢被上訴人既違約未履行依預定計劃貸款之義務,復於出售系

爭109之23等13筆建地後,不依系爭協議二第6條之約定,給付1億6200萬元予上訴人及訴外人涂百洲、吳守寶、呂光薰,業如前述,依系爭協議二第5條後段約定:「…甲方如有違約,自願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後,按乙方原出資之持分比例移轉過戶予乙方」(見原審促字卷第20頁),上訴人固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按原出資之持分比例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惟系爭土地除第109之9、109之10地號土地經桃園縣政府徵收外,有○○○鄉○○段○○○○○號,已由訴外人石美雲以8,556萬5千元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拍定買受。○○○鄉○○段1045、1072地號○○○鄉○○段地327地號,現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債權人陳翠鸞、賴廣田、楊梅鎮農會、謝新澄聲請查封拍賣中,是系爭土地現既為第三人查封拍賣中,上訴人已無法請求被上訴人依原出資之持分比例移轉系爭土地予伊。又兩造成立系爭協議二契約法律關係之目的,在於償付上訴人於購買系爭土地時之出資,此參諸系爭協議二第1條之約定即明。而被上訴人以每股為1,009萬5,313元出資予訴外人涂百洲,由伊與范蘭英合資購買系爭土地時,除丙○○投資二股及乙○○、甲○○因繼承取得林澤民出資之1股外,其餘被上訴人僅各投資1股,有系爭協議一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19頁)。被上訴人既未向銀行貸款以償付出資予上訴人,復於出賣系爭109之23地號等13筆建地後,不履行給付價金予上訴人之義務,且於違約後已無法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上訴人,是則,上訴人依系爭協議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付其等之原出資,核屬有據。本院既已依系爭協議二之契約法律關係准許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另依信託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226條給付不能請求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即毋庸審究,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繼承范蘭英之權利義務後,已直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二,並約明為「使雙方關係單純化」,而重新明確規範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以,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以系爭協議書二之約款為準據。則上訴人自得依與被上訴人簽立之系爭協議二請求被上訴人償付出資額。從而,上訴人乙○○、甲○○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9萬5,313元:上訴人丙○○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19萬626元;其餘上訴人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9萬5,31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95年3月4日(見原審重訴字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蘇芹英法 官 徐福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瑞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