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59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複代理人 李姝純律師被上訴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韋傑律師
陳彥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三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八年三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千九百二十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請准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伊書立「讓與債權及抵押權請求書」(下稱系爭請求書)係向
被上訴人購買其對訴外人華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隆公司)所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路○段○○○號房屋及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債權)之要約,此項要約意思表示於被上訴人未獲法院同意暫緩強制執行或未獲被上訴人同意債權讓與時即失其效力,被上訴人不負與伊簽訂系爭抵押權及債權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之義務,故伊所交付之保證金五千萬元(下稱系爭保證金)與買賣之立約定金或猶豫定金之性質不合,而是作為被上訴人因聲請暫緩強制執行未能即時獲償之擔保,且縱為立約定金性質,若伊確已違約,亦已轉換為違約金性質。
系爭請求書已載明如伊未依約履行者,凡已支付之款項即充當
違約金,則系爭保證金即屬違約金之性質,且顯屬過高,應減至相當之數額。系爭不動產已經由第三人以二十六億零一百萬元拍定得標,扣除土地增值稅四億三千九百三十二萬九千二百八十六元及執行費優先受償部分,尚餘二十億六千二百十萬零六百八十三元,全由被上訴人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地位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優先受償,倘兩造於九十五年七月六日訂立債權買賣契約,伊應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九日給付十七億元,則自九十五年八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止,該十七億五千萬元之法定孳息為一億一千零二萬七千七百七十八元,被上訴人反因拍賣系爭不動產受有二億零二百零七萬二千九百零五元利益,並未受有損害。
系爭請求書中約定被上訴人應向執行法院聲請延緩執行一次,
經法院裁定准許延緩執行後,伊始須於被上訴人催告十日內訂約,惟執行法院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始裁定准許延緩執行之裁定,被上訴人於同年月十一日即以伊未於通知期限內訂約,沒收系爭保證金顯然違法。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提出者。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上訴人交付系爭保證金之目的,係保證若伊同意將對華隆公司
債權以十七億五千萬元讓與,上訴人應於接獲通知十日內出面與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則系爭保證金之性質係屬立約定金,於交付立約定金之一方拒不成立主契約時,不得請求返還定金。
民法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於立約定金並無適用餘地,立約定金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定金效力規定。
參、證據: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提出者。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出具系爭請求書予
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要約將其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一八0七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執行之系爭抵押權及債權,以十七億五千萬元讓與伊,並向執行法院聲請延緩執行一次;由伊交付系爭保證金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雖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發函表示同意,通知伊於十日內締約,但既未提出法院同意延緩執行之證明,經伊要求補正未果,依系爭請求書第二條約定,伊之要約即失效力,被上訴人自應將系爭保證金返還伊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四千九百二十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業經本院更審前判決其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同意上訴人所擬買受系爭抵押權及債權之請
求,收受其交付之系爭保證金後,執行法院已依伊之聲請延緩執行。上訴人原應依期與伊簽訂契約,而提出延緩執行之證明非兩造簽約之前提要件,上訴人卻藉詞拒絕訂約,依系爭請求書約定,伊即得逕行沒收系爭保證金。系爭保證金係在擔保系爭買賣契約之成立,性質上屬於立約定金,非違約金,亦無從酌減,上訴人請求伊退還,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查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出具系爭請求書予被上訴人,
其上記載「茲因債務人..(即華隆公司)前向貴行(即被上訴人)借款,並以..(即系爭不動產)設定首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二十四億元予貴行供擔保,迄尚結欠如附件一『債權金額計算書』所載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用等,上開抵押物現由..(即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定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第四次拍賣。本人(即上訴人)請求貴行聲請延緩執行一次,將附件一『債權金額計算書』所載之本案全部債權額、上開已確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以十七億五千萬元讓與本人,相關費用概由本人負擔。履行程序如後:㈠交付本請求書同時支付五千萬元予貴行..作為保證金,由貴行聲請延緩執行一次。㈡貴行如同意債權讓與,本人須於接獲通知後十日內訂定買賣契約,並交付價金之二成,保證金充當買賣價金之一部分,倘逾期貴行可逕行沒收保證金。另若未獲法院同意『暫緩』或未獲貴行同意債權讓與,本要約書即失效,貴行得無息退還保證金,立要約書人(即上訴人)不得主張任何損害賠償。㈢本人最遲將於買賣契約簽訂後四十五天內將餘款付清,並與貴行辦理債權及抵押權讓與手續..㈤本人如未依約履行者,凡已支付之款項即充當違約金,任由貴行沒收」,上訴人並同時交付系爭保證金予被上訴人之債權管理部,被上訴人則於同年月十四日以將進行處理系爭抵押權及債權讓與手續,向執行法院聲請延緩執行三個月,執行法院於同年月十五日通知併案執行債權人對是否同意延緩執行表示意見外,並於同年月二十日以被上訴人聲請延緩執行為由公告停止上開期日拍賣程序,被上訴人之債權管理部於同年月二十七日通知上訴人於十日內前來訂約,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收受通知,惟未出面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等情,有系爭請求書、延緩執行聲請狀、執行法院停止拍賣公告稿(見原審卷五三頁)可稽,堪信為真實。
按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
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依前段所敘,本件事實經過應係上訴人原向被上訴人債權管理部表示欲以十七億五千萬元購買系爭抵押權及債權,因尚未得被上訴人總行決定是否同意出售,適逢系爭不動產即將進行第四次拍賣程序,恐遭拍定致無法達成買受系爭抵押權及債權目的,上訴人乃請求被上訴人之債權管理部向執行法院聲請暫緩該次拍賣,俾被上訴人斟酌是否願意以上開價額售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之債權管理部則慮及倘其聲請暫緩執行獲准,上訴人卻反悔不為買受,將受有延緩受償之損害,乃由上訴人出具系爭請求書,並交付系爭保證金,請求被上訴人先向執行法院聲請暫緩該次拍賣,由被上訴人斟酌是否同意出售系爭抵押權及債權予上訴人:㈠若被上訴人同意出售,上訴人應於接獲被上訴人通知後十日內與被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否則系爭保證金由被上訴人沒收;上訴人如依通知與被上訴人簽約,應同時交付價金之二成計三億五千萬元,其中五千萬元以被上訴人應返還之系爭保證金抵充,其餘款項於買賣契約簽訂後四十五天內付清,否則上訴人已付款項(包括但不限於上述三億五千萬元)即充當違約金由被上訴人沒收。㈡若法院確定不同意暫緩拍賣或被上訴人確定不同意出售,則上訴人所為購買系爭抵押權及債權之要約即行失效,被上訴人應無息返還系爭保證金。足見系爭保證金,於兩造正式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前,係作為確保上訴人於通知期限內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而提供,其性質應屬上訴人未履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義務時,供作損害賠償額預定之違約金;於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即充作價金之一部,被上訴人辯稱系爭保證金係屬立約定金性質,尚不足採信。
上訴人雖主張:執行法院遲至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始裁定准
許延緩執行,被上訴人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通知伊簽約,尚未得執行法院裁定准予延緩執行,伊未於期限內簽約,並未違反系爭請求書約定云云。惟被上訴人已依系爭請求書向執行法院聲請延緩執行,執行法院並已公告停止該次拍賣程序,已如前述,而系爭請求書僅以法院未同意暫緩執行為上訴人要約失效之停止條件,未約定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訂約時應先得執行法院准許延緩執行,被上訴人於法院未表示不許延緩執行之前同意出售系爭抵押權及債權,通知上訴人簽訂正式買賣契約,上訴人未於所定期限內與被上訴人簽約,已違反系爭請求書約定,自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百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則違約金乃推定損害賠償之預約,其有無過高,自應由負給付違約金義務之人舉證供法院審酌以決定是否酌減。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不動產嗣經以二十六億零一百萬元拍定,扣除增值稅及執行費優先受償部分後,尚餘二十億六千二百十萬零六百八十三元可供被上訴人受償,被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云云,惟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約未出面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始聲請執行法院續行拍賣程序,執行法院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始行拍定(見本院重上字卷七七頁),其拍定日期距上訴人依系爭請求書約定應簽約日期已有三個多月之久,經濟狀況已不完全一致,且系爭不動產亦有可能因經濟情勢變動,拍定價額不足十七億五千萬元,屆時被上訴人就其實際損害超過五千萬元部分無從向上訴人求償,同理,亦不得以事後拍定價額超出預期而認被上訴人無損害,仍應以上訴人倘如期履行契約,被上訴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查執行法院第四次拍賣系爭不動產之底價為十七億三千八百萬元,有執行法院拍賣公告(見原審卷四八頁至五二頁)可稽,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抵押權及債權以接近底價之十七億五千萬元讓與上訴人,如上訴人依約於受通知十日內(即九十五年七月八日前)與被上訴人簽約,同時交付三億五千萬元價金(包括以系爭保證金抵充金額),並於簽約後四十五天內支付其餘價款十四億元,則依上述時程,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七月八日前可得三億五千萬元、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前可取得十四億元,不但可充分利用該筆資金,毋須負擔再行拍賣程序所需支付之內部人事、行政成本,亦可避免承擔系爭不動產拍定後,歷經拍定人繳納價金、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申報債權、執行法院向稅捐機關徵詢土地增值稅額、製作分配表通知全體債權人、債權人對分配表未表異議或異議經裁判確定等程序後始得受償等勞費、時間、財務成本耗損之風險,而上訴人雖以個人身分出具系爭請求書,惟上訴人為板信商業銀行董事長劉炳輝之配偶,有相當之社會、經濟地位,既表示願以高達十七億五千萬元價額購買系爭抵押權及債權,並願就未履行簽約義務可能造成損害約定以五千萬元為違約金數額,應係經過相當謹慎之風險評估後決定,始符常情,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低於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徒以被上訴人因拍定系爭不動產受償金額高於系爭買賣價金,即謂被上訴人未受損害,約定之違約金過高云云,尚無足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保證金充當違約金並無不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洵屬正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陳玉完法 官 鄭傑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逸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