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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重上更(二)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6號上 訴 人 群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杜孟真律師

麥怡平律師連元龍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陳瓊苓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志祥訴訟代理人 謝孟璇律師複 代理 人 莊喬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2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上訴人提起反訴部分),本院於97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除確定部分外),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反訴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邑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邑泰公司)均為被上訴人之轉售商,邑泰公司先前為配合被上訴人締造業績,乃預先下單訂購產品並簽發遠期支票,被上訴人承諾於支票到期日前負責洽商最終用戶或另覓客戶,嗣因邑泰公司已屯積若干貨物,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林俊仁遂要求上訴人向邑泰公司簽回該等貨物,被上訴人將負責取得TSMC及UMC專案訂單供上訴人出貨,若上訴人於民國91年9月30日前無法取得專案訂單,被上訴人需負責於是日前另覓客戶並協助收款,上訴人則交付支票予被上訴人。兩造乃於91年6月24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上訴人並簽發新台幣(下同)5,873,700元並加計營業稅,共計面額6,167,385元之支票3紙予被上訴人,而自邑泰公司處取得貨物,詎被上訴人迄今未依約提供客戶,經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協議書內容,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上訴人乃以反訴訴狀送達為解除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該協議既已合法解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60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6,167,385元,及自9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未曾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承諾代為尋找客戶,上訴人所提之系爭協議書真偽可疑,況系爭協議書所載當事人乙方為「Ascential科技林俊仁」,並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關於本件交易之任何資料、訂購單、商業發票,亦未曾收到上訴人支付之5,873,700元,系爭協議書乃林俊仁個人所為,兩造間未簽有系爭協議書。又縱認林俊仁係代表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亦已逾被上訴人公司之授權範圍,上訴人非屬不知經理權限之善意第三人,系爭協議書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另本件交易存在上訴人與邑泰公司間,縱系爭協議解除後,應回復原狀,惟被上訴人未曾自上訴人受領任何給付物,上訴人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及賠償損害等語。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167,385元,及自9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提起本訴部分,及上訴人反訴請求逾上開利息部分,均已敗訴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34頁背面、第57頁正、反面)

(一)系爭協議書為林俊仁所簽。

(二)邑泰公司為被上訴人之另一轉售商。

(三)系爭協議書所開立支票是由林世偉簽收後轉交邑泰公司兌領。

(四)上訴人自邑泰公司處收受貨物。

(五)邑泰公司於91年7月17日開立與票款同額之信用狀及匯票予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兌現。

五、本件爭點:(本院卷第34頁背面、第13至17頁)

(一)兩造間是否簽訂系爭協議書?

(二)系爭協議書是否附有解除條件?

(三)系爭協議書是否已合意解除或因給付遲延而解除?

(四)上訴人是否得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票款金額加計營業稅?

(五)上訴人得否主張相當於貨款之損害賠償?爰述之如下:

(一)兩造間是否簽訂系爭協議書?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契約乃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成立之意思表示,為意思表示之一,是依上開規定,解釋契約,首應探求當事人共同主觀之意思。然契約有解釋之必要,而又能確認雙方主觀共同意思,並不多見,約定內容所具有的法律規範意義,當事人意見不一致,毋寧占多數。此時,即須為契約客觀之解釋,亦即為平衡當事人的利益及合理分配危險,應以客觀上表示價值作為認定意思表示內容的準據(即規範的解釋,闡釋性解釋)。此種解釋,一方面要求表意人於表示其意思時,應顧及相對人了解可能性;他方面相對人亦須盡必要注意去正確了解表意人之所欲,故在解釋上應特別斟酌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的事實,就磋商過程、交易目的及利益狀態,依交易慣例及經濟目的加以判斷,誠信原則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又「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之一切必要行為之權」、「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公司不得以其所加於經理人職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554條第1項、公司法第31條第2項、第3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⑴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協議書載有:

「立協議書人群樺科技甲○○(以下簡稱甲方)Ascential科技林俊仁(以下簡稱乙方),茲為配合TSMC及UMC專案,雙方協議如下:……立協議書人甲方:群樺甲○○,乙方:Ascential林俊仁」等語,而未記載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公司全名及簽約人職銜,此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按(原審卷第97頁)。又據證人林俊仁證稱:「(提示系爭協議書,問是否由你所簽?)是由我所簽,因為邑泰公司向被上訴人公司下了3筆訂單,後來訂單出了狀況,林世偉表示他手上還有其他客戶,所以我請甲○○幫忙,將邑泰公司的貨轉給上訴人公司,由上訴人公司付款給邑泰公司,邑泰公司再付款給我們,我們就會負責幫上訴人公司找客戶」、「因為林世偉找到的客戶,Patrick Lo(即被上訴人所屬安昇索集團亞洲區負責人盧偉權)後來不同意將貨出給這些客戶,所以沒有完成交易」等語(原審卷第151頁),再參諸系爭協議書使用之用語,分別係「群樺甲○○」及「Ascential林俊仁」,而非單純記載「甲○○」及「林俊仁」,是解釋締結系爭協議書時雙方之真意,甲○○及林俊仁顯係分別代表所屬之公司締結系爭協議,而在語句上加以簡化而已,故系爭協議書自不因未記載兩造公司全名及簽約人職銜,即認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係甲○○及林俊仁個人。

⑵又林俊仁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係被上訴人公司臺灣區負責

人,有為被上訴人簽約之權限,固據證人盧偉權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94頁),惟證人盧偉權亦證稱:「……程序上他(即林俊仁)必須將合約傳真到香港並經過香港公司同意,如果不是標準的條款,必須由律師擬條文,由我們通過才能簽約」等語(原審卷第194頁),可知,林俊仁雖有為被上訴人簽約之權限,惟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內容,並非係所謂之「標準條款」,自屬被上訴人對於經理人(即林俊仁)職權所設之限制。

⑶依前揭公司法第36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對於林俊仁職權所設之限制,固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然:

①上訴人係先後於91年6月15日及同年月24日與被上訴人簽

署「增值轉售商協議」與系爭協議書,有各該協議書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3至24頁,第97頁)。觀諸各該協議書簽署之日期,二者相距僅有8日,而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時間點復係在簽訂「增值轉售商協議」之後,可知,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已有與被上訴人簽約之經驗,對簽訂「增值轉售商協議」時,該契約書記載之方式等應不陌生。②上訴人與邑泰公司均為被上訴人之轉售商,業如上述,依

前揭「增值轉售商協議」第2.1條前段之約定,被上訴人應按照該協議之條款及條件委任上訴人,讓上訴人負責直接向最終用戶推廣被上訴人公司之產品、文件及服務,而上訴人亦按照該協議之條款及條件接受有關委任(原審卷第14頁),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署「增值轉售商協議」之目的,係接受被上訴人之委任,擔任被上訴人之轉售商,直接向最終用戶推廣被上訴人公司之產品、文件及服務,而非自另一轉售商(即邑泰公司)簽回被上訴人已轉售與邑泰公司之貨物,該交易方式,顯與兩造簽訂「增值轉售商協議」之約定不符。

③又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所載,簽發面額共計6,167,385元

之支票3紙,到期日為91年10月6日,均已兌現,此有支票簽收確認單可按(原審卷第10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於上開支票兌現翌日即91年10月7日,林俊仁即以個人名義電匯50萬元予上訴人,亦有支票存款往來簿可憑(原審卷第213頁)。

④綜上,可知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已有與被上訴人簽

訂「增值轉售商協議」之經驗,對於被上訴人簽訂契約之方式,並不陌生。又上訴人與邑泰公司均為被上訴人之轉售商,其與被上訴人簽署「增值轉售商協議」之目的,係接受被上訴人之委任,擔任被上訴人之轉售商,直接向最終用戶推廣被上訴人公司之產品、文件及服務,茲竟自另一轉售商(即邑泰公司)簽回被上訴人已轉售與邑泰公司之貨物,顯與上訴人依「增值轉售商協議」雙方所約定之交易方式不合,且於邑泰公司兌領上開3紙支票後,林俊仁竟以個人名義電匯50萬元予上訴人,而非以被上訴人公司之名義電匯上述金額予上訴人,衡諸一般經驗法則,上訴人對於系爭協議書所載之交易,顯非係被上訴人授權林俊仁權限範圍內所為之交易,即該交易非屬林俊仁職權範圍所為之事,應知之甚稔。準此,自難認上訴人係前揭公司法第36條所規範之善意第三人。

⑷從而,本院認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雖係為各別所屬之公

司締結系爭協議書,惟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被上訴人公司之「標準條款」,依該公司規定,須由律師擬條文,並經該公司通過,林俊仁始能簽約,乃被上訴人對於林俊仁職權所設之限制,而上訴人對於系爭協議書所載之交易非屬林俊仁職權範圍內所為之事,並非不知情,難認上訴人係前揭公司法第36條所規範之善意第三人,被上訴人得據以對抗,故應認系爭協議書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

(二)如上所述,兩造間並無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存在,而本件之其餘爭點(上開第2至5項之爭點),因均係以兩造間有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存在前提,是本院自無就該其餘爭點再加以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60條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167,385元,及自9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陳邦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佳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