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66號上 訴 人 丙○○
乙○○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律師
張瓊文律師被 上訴人 臺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張錦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使用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關於「臺北縣三重市○○○段四四七之七地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北縣三重市○○○段四四七之十地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博享法 官 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秦慧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