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7號上 訴 人 皇錦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被 上訴人 矽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卓忠三律師
陳玉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0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系爭契約解除後,因上訴人已將雪世界公司簽發之支票2紙交付被上訴人,故不用返還已收價金。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者相同。理 由
一、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9月1日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以新台幣( 下同 )1052萬1161元向上訴人購買面板(品名LG15-PANEL,型號LM150X06)乙批 (下稱系爭面板) ,被上訴人並於92年9月2日匯款315萬6348元予上訴人;另於同年9 月16日、18日依序給付上訴人140萬元及175萬6348元。上訴人亦簽發92年9月15 日期、面額315萬6348元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 )交付被上訴人,為擔保契約履行之用。詎上訴人未依約於被上訴人第一次匯款後15日內交貨,屢經催請,均未置理,被上訴人已於93年6月28日解除系爭契約,並於93年7月20日提示系爭支票未獲付款。爰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及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31萬2696元及其中315萬6348元自93年7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140萬元自92年9月16 日起、其餘175萬6348元自92年9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㈡、上訴人對兩造於92年9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已給付價金631萬2696 元,上訴人發系爭支票以擔保契約履行,被上訴人以93年6月28 日存證信函表示解除系爭契約,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提示未獲付款等情不爭執。但辯以系爭契約實際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雪世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雪世界公司)間,上訴人介入係幫忙性質。系爭契約之「合約附錄」第1 條「原買賣合約係甲方(即上訴人)基於與乙方(即被上訴人)之友好情誼下協助乙方完成之交易行為,若日後乙方與原供應商雪世界公司涉有商業糾紛等情事,概與甲方無關且原買賣合約視同無效」,已載明上訴人退出三方關係,回歸該筆買賣由被上訴人直接與雪世界公司處理。又上訴人就系爭面板與雪世界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因該公司未出貨予伊,致伊無法交貨予被上訴人,此應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伊不負遲延責任。上訴人已於92年12月19日表示解約,並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交付雪世界公司簽發面額分別為312萬9793元、312萬9824元之支票二紙予上訴人收受,系爭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上訴人不得再於93年6月28 日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等語。
㈢、原審就上述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二、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述:
㈠、兩造於92年9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型號:LM150X06,品名:LG15"PANE L LM150X06 數量:
1728PCS,單價:USD178.5/PC,總價:USD30萬8448元( 折合新台幣1052萬1161元)。被上訴人依約於92年9月2日給付總價款百分之30即315萬6348 元予上訴人;上訴人亦依約簽發92年9月15日期、面額315萬6348元支票乙紙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契約第5 條約定: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第一次匯款後15日內交貨;第7 條約定:上訴人如未按貨品、規格、數量、時間交付給被上訴人,上訴人應於2 日內按本契約將被上訴人先行支付30%退還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另於92年9月16日、18日依序給付上訴人140萬元及175萬6348元等情,有買賣契約、存款憑條、支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10頁、20頁)。
㈡、上訴人名義與訴外人雪世界公司於92年9月1日訂立買賣契約書(該契約僅雪世界公司簽印,上訴人未簽印),約定上訴人以總價美金30萬5856元向雪世界公司購買面板,有買賣契約書可按(見原審卷㈠第54頁)。
㈢、上訴人於92年12月19 日交付雪世界公司簽發,92年9月17日期、面額312萬9797元 (未記載受款人)及92年9月2日期、面額312萬9824元(記載受款人;皇錦公司)支票2紙予被上訴人協理嚴鴻璋等情,有支票影本2紙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50頁)。
㈣、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於被上訴人第一次匯款後15日內交貨。被上訴人於93年4月6日催告上訴人履約;另以93年4月27 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10內履約,逾期將依法解除契約,上訴人仍未履約,被上訴人以93年6月28 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並於93年7月20 日提示上訴人簽發之系爭面額315萬6348 元支票,未獲付款等情,有律師催告函、存證信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稽(見原審卷第11-20頁、本院卷25-27頁)。
㈤、被上訴人於93年7月21日提示雪世界公司簽發之上開面額312萬9797元(未記載受款人) 之支票,未獲付款;另於93年8月27日將雪世界公司簽發之上開面額312萬9824元( 記載受款人;皇錦公司)支票1紙退還上訴人等情,有支票影本2紙、退票理由單、93/8/27存證信函等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50頁、本院卷第24、72頁)。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約履行,給付遲延,其以93年6 月28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59 條及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31萬2696 元及遲延利息。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酌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因系爭契約「合約附錄」,而退出系爭契約?
1、上訴人對兩造於92.9.1簽訂系爭契約不爭執,但辯以依系爭契約「合約附錄」約定,其已退出系爭契約,回歸該筆買賣由被上訴人直接與雪世界公司處理云云。被上訴則否認之。
2、經查上訴人提出之92年9月5日「合約附錄」並未經兩造簽名,其上僅由被上訴人嚴鴻璋記載「92年12月19日經皇錦公司提供,補述交易內情,已知悉」等字(見原審卷㈠第51頁),是自難認上訴人因兩造簽署「合約附錄」,而退出系爭契約關係。從而,上訴人抗辯其已退出兩造間系爭契約乙節,自非可採。
㈡、上訴人是否有給付遲延情事?
1、上訴人抗辯「合約附錄」第3條載明「甲方僅就原供應商(雪世界公司)提出之出貨時間及地點通知乙方進行付款及接貨等事項,乙方不得逕行要求甲方獨立履行該買賣合約,」伊就系爭面板與雪世界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因雪世界公司未出貨與伊,致伊無法交貨與上訴人,此應不可歸責於伊,伊不負遲延責任云云。
2、查兩造間系爭契約僅約定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匯款完成後15日內交貨,並無應於雪世界公司交貨上訴人後,上訴人始交貨予被上訴人之約定等情,有契約書可按 (見原審卷㈠第7頁)。上訴人提出之「合約附錄」,並未經被上訴人簽名,已如上述。另上訴人所主張契約當事人為上訴人與雪世界公司之買賣契約,僅有雪世界公司一方之簽章,上訴人並未在該契約上簽章,被上訴人亦非該契約當事人,亦有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54頁) 。則上訴人以本件係因訴外人雪世界公司未出貨予伊,致伊無法出貨予被上訴人,係不可歸責於伊,伊不負遲延責任乙節,亦非可採。
㈢、系爭契約是否經兩造於92年12月19日合意解除?
1、上訴人抗辯伊已於92年12月19日表示解約,並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交付雪世界公司簽發面額分別為312萬9793元、312萬9824 元支票二紙予上訴人收受,上訴人亦同意解約云云。被上訴人則謂其協理嚴鴻璋雖於92年9月12 日自上訴人處收取雪世界公司簽發之2 紙支票,惟係作為擔保契約履行之用,並無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
2、查證人嚴鴻璋於原審證述是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叫伊去處理系爭買賣事宜,取回上開2 紙支票係伊的決定,因雪世界公司有簽發2 張支票給上訴人公司,所以上訴人公司應背書後將該2 紙支票交予被上訴人公司,但上訴人公司認不需要背書,伊認為應先取回票據,所以就收下未經上訴人公司背書之票據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109頁)。嚴鴻璋收受上訴人交付之上開雪世界公司簽發之2 紙支票時,僅記載「茲收到皇錦公司交付雪世界公司如下票據二紙無誤」(見原審㈠卷第50頁),依上述觀之,嚴鴻璋收受上訴人交付之雪世界公司
2 紙支票時,均無提及嚴鴻璋係經上訴人董事長授權處理解除系爭契約之事。且上訴人就雪世界公司簽發面額312萬9824元 (記載受款人;皇錦公司)之支票,並未背書,則被上訴人亦無從取得該紙票據權利。被上訴人亦未將上訴人簽發供擔保履約之系爭面額 315萬6348元支票返還上訴人,此外亦查無任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上訴人有默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是自難認被上訴人默示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則上訴人謂兩造已於92年12月19日合意解除系爭契約,為不可採。
㈣、被上訴人93年6月28日存證信函解約是否合法?上訴人未依約於被上訴人92年9月2日第一次匯款後15日內交貨,則上訴人已陷於給付遲延,被上訴人復於93年4月6日催告上訴人履約;另以93年4月27 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10內履約,逾期將依法解除契約,上訴人仍未履約,被上訴人以 93年6月28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並已收受該存證信函,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自生解約之效力。
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 條及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是否有理由?
1、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金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規定。又支票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票據法第 133條亦有規定。
2、被上訴人於92年9月2日支付315萬6348 元予上訴人,上訴人交付同額之支票乙紙予被上訴人,該支票於93年7月20 日提示未獲付款;另被上訴人於92年同年9月16日、9月18日依序付款140萬元、175萬6348元予上訴人。系爭契約既經被上訴人解除,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31萬2696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其中315 萬6348元自9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140萬元自92年9月16日起,175萬6348元自92年9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已依法解除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並於93年7月20 日提示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未獲付款。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259條規定及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631萬2696元,及其中315萬6348元自9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140萬元自92年9月16日起,175萬6348元自92年9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連正義法 官 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麗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