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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重再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再字第1號再審 原告 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李元德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蔡子琪律師再審 被告 周智富即祭祀公業周曉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李淵聯律師

蔡調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58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97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謂:伊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30日收受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駁回伊上訴之裁定,因前程序鈞院94年度重上字第585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所列再審事由,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⒈適用土地法顯有錯誤部分:

⑴土地法第237條規定:「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發給補償地價及補償費,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將款額提存之︰

一、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二、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故直轄市地政機關於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得將補償地價及補償費提存之。本件再審原告機關依法徵收再審被告所有之系爭461地號土地,依法發放徵收補償費,應以當時土地登記簿所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地址為送達人及處所。再審原告於發放徵收補償費時,並不知悉再審被告祭祀公業管理人周河業已死亡,且因土地登記簿中並無周河之戶籍資料,乃以土地法第237條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之規定, 將補償費提存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雖地政機關承辦人員將提存書提存理由,誤繕為「…土地所有權人拒絕領取」,原確定判決即據此認為再審原告之提存不合規定。

⑵惟查再審被告祭祀公業管理人周河早已於24年死亡,即使

通知其受領,其亦無法受領,再審原告仍可依土地法第237條「應受補償人不能受領者」之規定, 將徵收補償費提存,不得僅因地政機關人員之誤載,而謂本件提存不生效力。

⑶再者,祭祀公業管理人僅係代表祭祀公業管理財產之人,

並非祭祀公業之所有權人,縱管理人死亡,亦不生繼承管理權之問題,只須另待新任管理人續行即可,並不影響祭祀公業之權益。是以,再審原告縱在提存書上記載「祭祀公業周曉管理人周河」為提存物之受領人,仍係以祭祀公業為清償對象為提存,並不因周河死亡,而未生清償效力,亦無妨礙新任管理人周智富提出管理權證明文件具領該筆提存之徵收補償費。

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要件,應由再審被告負舉證責任,原確定判決違反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

⑴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應由再審原告負舉證責任,無非是以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徵收系爭1289之1地號土地, 闢建為吳興公園,並未徵收系爭463地號土地,而將系爭463地號土地作為公園出入口通道,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463地號土地於吳興公園興建前已成為既成道路,被上訴人將之作為公園出入口通道,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463地號土地於吳興公園闢建前已成為既成道路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惟查,本件再審被告(即上訴人)於前程序僅提出系爭之

463 地號地形圖,自該圖觀之,僅係一簡單之地貌圖,並無法精確判斷463地號之位置, 且證人王世英於原審證稱:「問: 在67年空照圖上可否看出463地號位置上有無既成巷道? 答:紅筆標示處為既成巷道。因為463地號的位置圖無法精確判斷, 所以既成巷道是否在463地號上也就無法作出判斷。」(見前程序二審卷第132頁背面), 是以,既然463地號的位置圖已無法精確判斷, 如何以此一基礎作為判斷既成巷道之依據,再審被告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系爭463地號無既成巷道存在。

⑶再者,再審被告係以不當得利作為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

訴訟, 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及91年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要旨,再審被告即應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即應就系爭463地號無既成巷道一事為舉證說明,惟原確定判決逕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463地號土地於吳興公園闢建前已成為既成道路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顯有違上開判例意旨。

㈡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列再審事由:

⒈再審原告於96年12月20日以北市工公配字第09634651500 號

函, 向台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函查吳興街432巷相關之門牌編定及設籍等資料。經該所96年12月21日北市信戶字第09631474700號函復說明可得, 吳興街432巷門牌係於50年8月15日由基隆路2段13巷整編而來,且該巷於35年10月1日即有曾紅等人設戶籍。而上揭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 且前程序僅就吳興街432巷1號及106號門牌編訂而為調查(見同上卷第138頁), 致再審原告不知吳興街432巷門牌整編實係由基隆路2段13巷整編而來,是以,由上開證物可得,吳興街432巷道路已於35年10月存在,並於50年8月由基隆路2段13巷整編為現行吳興街432巷門牌,再審原告於興建吳興公園時即屬既成道路。

⒉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後,商請各單位處所開會研商,乃自

台北市信義區公所出席人士所提資料中,發現「吳興公園綠化工程設計圖」,該圖原為再審原告下公園處園藝科保管,惟再審原告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亦曾向該處所索取該工程設計圖,惟該處所僅以年代久遠而查無資料為由,無法提供吳興公園任何相關設計圖,且依台北市信義區公所人員所指,早期因有部分公園劃分由台北市區公所管理,吳興公園劃分為信義區公所管理時,公園處曾將「吳興公園綠化工程設計圖」交由信義區公所保管,而再審原告乃不知有此證物得提出供原審審酌。依該圖所示,該圖係再審原告於興建吳興公園時參考之設計圖,由該圖可明確得知,再審原告於67年興建吳興公園時,吳興街432巷業已存在, 而非係為吳興公園出入口而鋪設。

⒊再依「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測量署測製之台北市地形圖」可知

,吳興街432巷道路業已於47年存在再審原告於上開會後另向台北市新建工程處調取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測量署47年測製之台北市地形圖,依該地形圖顯示,已有吳興街432巷道路存在。

⒋由上開證物可知,再審原告於興建吳興公園時, 系爭463地

號土地即為既成道路,並非再審原告專為公園出入口通道而鋪設,亦即該通道早於公園興建前即已存在,應認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再審原告使用該土地,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㈢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訴合法有據等情,求為判決:⒈鈞院

94年度重上字第585號確定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前程序第二審之上訴駁回。⒊再審及前程序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答辯略以:吳興街432巷已存在之證物, 均經原確定判決斟酌,而新提出道路整編及戶籍資料、綠化工程設計圖及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測量署47年測製之台北市地形圖,既在原確定判決未提出,即不得作為未經斟酌之證物而為再審理由,且反而證明再審原告未一併徵收,即施工使用作為前案補償撤回之462地號為公園內用地,及本件系爭463地號之公園出入口,殊無從為較有利益之裁判,再審原告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三、本院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依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茲分述如下:

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 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 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土地法第237條及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要件,舉證責任之分配顯有錯誤云云。經查:

⒈按土地法第237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發給補償地價及補償費,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將款額提存之:

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者。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依前項第2款規定辦理提存時, 應以土地登記等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姓名、住址為準。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於發放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時,並不知悉再審被告管理人周河已死亡,且因土地登記中並無周河之戶籍資料,乃依土地法第237條所定「應受補償人所在不明者」 之規定,將補償費提存,雖地政機關承辦人員將提存書誤繕為「‧‧‧土地所有權人拒絕領取」,原確定判決即據此認為提存不合規定,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

⑴本院查,提存法第18條規定: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

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又被徵收土地為祭祀公業所有者,因祭祀公業係祀產之總稱,屬派下員全體所公同共有,是其財產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由派下員全體或管理人名義為之,因此,此項地價及補償費領取人為派下員全體或其管理人,惟管理人死亡時,其除向派下員全體為領取之通知外,如依內政部58年 8月19日台內地字第332211號函為送達時,其於辦理公示送達通知固得記載「○○祭祀公業管理人」為提存物受領人及公示送達對象,並依當時提存法第6條第2項(現行法第9條第2項)規定載明不知受領權人(即祭祀公業管理人)之理由,及以「提出管理權證明文件為領取提存物之要件」,待其新管理人依法產生後具領其提存物。然再審原告並未向派下員全體為通知,或依內政部上開函示辦理,而逕於提存書提存原因及事實欄記載為「‧‧‧土地所有權人拒絕領取‧‧‧」,再將款項提存,依首開法條規定,自不發生清償提存之效力,其提存為不合法。

⑵就此部分,原確定判決認定:「⒈按祭祀公業係祀產之總

稱,屬於派下員全體所公同共有,是關於祭祀公業財產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由派下員全體或管理人之名義為之始為合法。經查:系爭1289之1地號土地原係上訴人 (按即本件再審被告)所有 (見原審卷1第10頁至第10頁背面之土地登記謄本),上訴人原管理人為周河,惟周河於24年(昭和10年)2月7日死亡 (見原審卷1第12頁之戶籍謄本), 迄79年6月27日上訴人向台北市信義區公所申報現管理人周智富經核備在案(見原審卷第51頁至第51頁背面之台北市信義區公所函)後,始有管理人,是上訴人自周河死亡後迄周智富就任管理人止之期間,並無管理人,則上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由派下員全體之名義行之或對派下員全體為之。⒉次按提存事件係採事後審核制度,無須由提存法院先行審查, 此觀諸提存法第8條及第10條之規定甚明,是如有不該提存而提存之情事,即使已為提存,仍不生提存之效力。經查:被上訴人(按即本件再審原告)於66年間徵收系爭1289之1地號土地(見原審卷1第11頁之台北市政府公告),其發放徵收補償費95,169元,係以提存之方式提存於原法院,有原法院67年度存字第254號提存書(見原審卷1第49頁)在卷可證,依當時有效之土地法(按:即64年7月24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237條規定:『市縣地政機關交付補償地價及補償費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得將款額提存待領:⑴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⑵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故市縣地政機關交付補償費,於上述二種情形,始得以提存之方式為之。本件被上訴人提存徵收補償費,依其提存書之記載,『提存物受取人名稱』欄記載『祭祀公業周曉管理人周河』、『住所或事務所』欄空白,『不知受取人者其事由』欄空白,『提存原因及事實』欄則記載『…土地所有權人拒絕領取…』各等語,顯見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拒絕領取』為提存之原因,然上訴人之管理人周河既已於24年2月7日死亡,自無拒絕領取徵收補償費可言,況上訴人否認有拒絕領取之事實,被上訴人就其曾通知領取而遭拒絕之事實亦未能舉證證明,是被上訴人所為之提存,於當時土地法第237條規定之提存要件,已有未合。 又被上訴人發放徵收補償費時,上訴人原管理人周河已死亡,新管理人周智富尚未就任,上訴人既無管理人,被上訴人應以上訴人派下員全體為提存物受取人始為有效,而被上訴人係以「祭祀公業周曉管理人周河」為提存物受取人,因周河已死亡,無從為該提存事件之受取人,是被上訴人所為之提存,係屬不應提存而提存,即不生提存之效力。」(見原確定判決第4、5頁)。

⑶綜上,再審原告以「土地所有權人拒絕領取」為由,所為

之提存,與當時土地法第237條規定之提存要件不符, 自不生提存之效力,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並無錯誤。

⒉再審原告另主張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要件,應由再審被告負

舉證責任,原確定判決竟認應由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負舉證責任,顯違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云云。 本院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而再審原告所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係謂「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⑵本件再審原告就吳興公園之土地徵收作業,並未將編訂為

公園用地之再審被告原所有台北市○○區○○○段1289地號土地全部徵收,且竟逕行分割為1289-1地號,重測後為461地號公告徵收, 惟將未一併徵收之重測後462、463地號一併施工作為公園內一部分及公園出入口,經再審被告另案起訴後, 再審原告始就作為公園內一部分之462地號協議價購, 惟就同時施作作為公園出入口通道之463地號土地,竟迄未徵收補償而使用迄今,再審被告請求徵收補償前之不當得利,原確定判決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463地號土地為上訴人 (按即本件再審被告)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 (見原審卷1第16頁、第16頁背面)在卷可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按即本件再審原告)徵收系爭1289之1地號土地,闢建為吳興公園,並未徵收系爭463地號土地,而將系爭463地號土地作為公園出入口通道,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463地號土地於吳興公園興建前已成為既成道路,被上訴人將之作為公園出入口通道,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463地號土地於吳興公園闢建前已成為既成道路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情, 認定再審原告就系爭463地號之土地於吳興公園闢建前已成為既成道路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77號判例相符,要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違背該判例可言。

㈡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部分:

⒈再審原告主張:依台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96年12月21日北

市信戶字第09631474700號函(下稱信義戶政所函) 得知吳興街432巷於35年時即已存在, 於50年8月15日由基隆路2段13巷整編而來, 且該巷於35年10月1日即有曾紅等人設籍之戶籍謄本資料,此有信義戶政所函、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管理處96年 12月20日北市工分配字第09634651500號函(下稱路燈處函)、吳興公園綠化工程設計圖及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測量署測製之台北市地形圖(下稱聯勤地形圖)等為證。

⒉本院查:

⑴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

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司法院20年院字第431號解釋參照)。 惟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本款但書),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申言之,即當事人發現之新證物,如經斟酌,仍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不得據為本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⑵本件再審原告提出信義戶政所函、路燈處函、吳興公園綠

化工程設計圖及聯勤地形圖等證物,認係其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云云。經查,信義戶政所函係該戶政事務所96年12月21日函復再審原告所屬工務局公園路燈管理處,而路燈處函係96年12月20日該處函復所屬工程配合科,該各函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96年5月8日言詞辯論(見前程序本院卷第216頁) 終結後所取得,依前開判例所示,已非該條款所謂之證物,而吳興公園綠化工程設計圖,依再審原告所述,係其於興建吳興公園時參考之設計圖(見本院卷第9頁再審起訴狀9頁㈡⒉),則該圖自係再審原告所持有保管,自不得謂其不知有此「證物」存在,致未能於前程序提出致未經斟酌。退步言之,原確定判決就吳興公園之興建與吳興街432巷之關係,係認定「經查:上訴人(按即本件再審被告) 提出系爭463地號土地58年之地形圖、67年之航照圖及現在之透明膠片地籍圖(見外放證物),為被上訴人(按即本件再審原告)所不爭執,經證人即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王世英到庭,當庭比對上開地形圖、航照圖、透明膠片地籍圖後,證稱:「地形圖上沒有標示既成巷道,應該就是沒有既成巷道,地籍圖是現況圖,地形圖則是58年的圖;依照地形圖上的標示,看不出來有既成巷道,我所說的是就當庭所看的地形圖所標示的比例尺而言;(問:58年到67年之間,地形圖是否會有改變?)因為地上物會有變動,所以地形圖及航照圖也都會有所變動,地形、地貌會因為時間的經過而有所變動,58年的地形圖看不出來有既成道路,67年地形圖如果看出有既成道路,就表示這段時間逐漸形成了地形的改變;(問:由67年航照圖,是否能看出463地號的位置在哪裡?)經比對後,在67年航照圖上以橘色標示之處為水溝,因為比例尺不同,無法精確標出463地號位置所在, 如果概略指出的話,是航照圖上桃紅色標示處;(問:在67年空照圖上可否看出463地號位置上有無既成巷道?) 紅筆標示處為既成巷道,因為463地號的位置圖無法精確判斷, 所以既成巷道是否在463地號上也就無法作出判斷; (問:

水溝上黑黑的影子是否表示既成道路不通?)道路是可以通的,黑影是建物的影子; (從航照圖上,463地號附近有無公園的工作物?)有一個小亭子如紅色圓點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2頁背面),由證人王世英之證詞,及將外放證物之透明膠片地籍圖置於58年地形圖上比對,再對照67年航照圖以觀,可知系爭463地號土地上,於58年間尚無既成巷道,而67年航照圖上,橘色標示之處為水溝,紅筆標示處為既成巷道,紅色圓點處為公園小亭子,但因比例尺不同, 而無法精確標出系爭463地號位置所在,概略位置係桃紅色標示處等情,而由上開橘色標示之水溝、紅筆標示之既成巷道、紅色圓點之公園小亭子三者在圖上之位置及距離觀之,尚難據以認定67年航照圖上之既成巷道係在系爭463地號土地上。 況縱認67年航照圖上之既成巷道係在系爭463地號土地上, 該巷道亦係介於58年至67年之間逐漸形成,仍無法證明該巷道係在被上訴人興建吳興公園前即已存在。‧‧‧」;「次查:被上訴人(按即本件再審原告)自承吳興公園為一U(袋)型公園,出入口必需連接吳興街432巷之道路外, 公園其他周遭均無道路可連通等語(見原審卷1第56頁之陳報狀),而吳興公園係於67年開闢,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94年 4月4日北市工公配字第094609478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1第77頁), 經本院向台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函查吳興街432巷1號及106號門牌編訂日期,經該所函覆台北市信義區並未編訂吳興街432巷1號之門牌,而吳興街432巷106號則係於73年6月25日編訂, 有台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95年11月27日北市信戶字第09531287000號函可稽, 經核與卷附台北市建築物電腦地籍套繪圖所記載台北市○○街○○○巷周圍之建物建造執照均係在71年之後(見原審卷2第18頁)相符,換言之, 吳興公園闢建之前,自系爭463地號土地以降迄至同段448地號間之廣大土地,均無建築, 自難遽認當時系爭463地號土地已形成一既成巷道。綜上, 堪認系爭463地號土地係於被上訴人將吳興公園之出入口通道設在系爭463地號土地上, 始因而成為公眾通行之巷道。被上訴人於徵收系爭1289之1地號土地時,應一併徵收系爭463地號土地, 惟被上訴人未徵收系爭463地號土地, 即將吳興公園出入口設在系爭463地號土地上,使系爭463地號土地成為公園出入口通道,自係無權占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463地號土地。」 (見原確定判決第7、8頁),則縱將再審原告所提上開信義戶政所函暨檢附之「曾紅等人戶籍資料暨臺北市○○街路門牌新舊對照表共25張」與路燈處函及吳興公園綠化工程設計圖等認係該條款所謂之「證物」而予斟酌,然因再審原告於前程序所提93年6月17日府工公字第09306286600號函所檢送之「台北市政府興辦吳興街321號公園(吳興街432巷底)工程‧‧‧土地價購會議記錄」,係謂該公園興建在432巷底,其意即為往下並無通路, 且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亦陳「‧‧‧公園其他週遭均無其他道路可連通」(見前程序第一審卷㈠第56頁第7行), 況前程序本院審理時,曾訊問證人即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王世英到庭證稱:「58年的地形圖看不出來有既成道路,67年地形圖如果看出有既成道路,就表示這段時間逐漸形成…」(見前程序本院卷第132頁正面), 縱67年間再審原告興建吳興公園時,系爭463地號土地有既成道路, 亦係58年以後逐漸形成,則58年至67年間,僅僅9年, 亦與公用地役權之要件不符,則各該「證物」縱經斟酌,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上開認定,自不得執為再審理由。

⒊再審原告另提「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測量署47年測製之台北市

地形圖」,主張依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測量署(現改制為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47年測製之台北市地形圖可知,吳興街432巷已於47年存在, 認係其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云云。本院查: 原確定判決並不否認吳興街432巷在興建吳興公園即已存在,並在判決書第7、8頁詳予論述,有如前述,而再審原告提出之「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測量署47年測製之台北市地形圖」,經改制後之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情報官蔡奇璋結證證明,該地形圖上無法看出吳興街432巷, 亦無法看出463地號之位置(見本院卷第155背面、156頁), 且該地形圖既係47年測製,自尚無吳興公園,且依再審原告指稱原基隆路2段13巷黃色之位置(見本院卷第125頁),係「水道圖」之等高線,實不應以附近有「基隆路2段13巷」 之標示,即認延伸為巷道,是再審原告所提此項證物,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自不得執為再審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前揭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藍文祥法 官 黃騰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麗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