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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重再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再字第15號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因返還融資款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本院96年度金上字第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另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及第50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因不合法而被以裁定駁回者,在該裁定確定前,尚無從斷定上訴為不合法,因之,應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知悉原判決確定,故對於該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95號判例足供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前對本院96年度金上字第4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而以97年度台上字第751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再審原告於97年5月2日收受前開裁定,其於97年6月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97年6月1日為星期日),尚未逾30日之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6年度金上字第4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有下述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㈠再審被告未曾於本件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主張依96年6月

23日信用帳戶開戶契約向再審原告請求,卻遲至第二審始提出,且再審原告自承其姐楊琇卿已為再審原告免責的債務承擔等情,原確定判決均棄未置論,自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原確定判決一面依據證人劉武榮之證詞,認定再審原告93

年3月22日申請開立之證券交易戶及96年6月23日申請開立之信用帳戶係由其本人親自到場辦理的,另一面又認係再審原告授權楊琇卿代為申請開立的,顯然已生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且未調查再審原告聲請之證據,又棄未置論,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原確定判決並未查明再審原告所稱之「當初填寫相關資料

」、「她 (即楊琇卿)重新幫我(即再審原告)填寫資料,我並不會反對」等語,究係指楊琇卿93年3月22日開戶資料?或係包括楊琇卿於96年6月23日另開立之信用帳戶?原確定判決竟未予闡明。而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17177號楊琇卿自首之偵查卷內,並無再審原告96年6月23日申請開立信用帳戶之任何資料或陳述,原確定判決逕認定再審原告有授權楊琇卿開立該93年3月22日及96年6月23日交易帳戶,即已有悖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之闡明義務之違法。

㈣按楊琇卿93年11月19日及93年12月1日簽立之扣款協議書

之法律關係,應存在於楊琇卿與再審被告間,而該扣款協議書第12條約定,係指楊琇卿與再審被告均不能將該協議書所生之債權債務,移轉由第三人承受或負擔,斯無依該約定解釋為再審原告之債務不能因楊琇卿該扣款協議書之簽訂而免責,原確定判決對該契約之解釋即有消極不適用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925號判例意旨並違背論理法則。

㈤再審被告至遲於93年6月10日已「明知」再審原告前開交

易帳戶係由楊琇卿提供林顯慶作為買賣洪氏英公司股票之人頭帳戶。因此,該股票交易之實際上委託契約係存在於林顯慶與再審被告間,與再審原告無關。縱認再審原告有授權,惟於93年9月6日亦通知終止授權,則93年9月6日後之交易與再審原告無涉。原確定判決卻判令再審原告負擔與其無關之融資債務,顯違法錯認系爭融資關係,亦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款規定之違法。

㈥如前所述,再審被告明知及故意縱容林顯慶為融資或融券

之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依民法第217條規定,其自應負與有過失責任。而該條文並未限定損害賠償之債始有適用,有關債之履行,亦非無適用之餘地。原確定判決竟認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履行債務,並非請求損害賠償,故再審被告不應負與有過失之責,已有違背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規定之違法。

三、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且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至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對原判決所持法律上之見解有所爭執申辯,均不得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故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著有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及63年台再字第67號判例、80年台再字第64號裁判可資參照。

四、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於訴訟程序中,對於再審原告是否本人親自辦理前開交易帳戶之認定依據矛盾;就楊琇卿對再審原告是否已為免責之債務承擔,未盡闡明義務;對扣款協議書之解釋不當;錯認系爭融資契約關係之當事人;並誤認再審被告係依融資融券契約,請求再審原告履行債務,而非請求損害賠償,故無過失相抵原則適用云云;均屬係對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及法律見解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五、綜上,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法 官 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鄭兆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融資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