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勞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 臺北縣樹林市農會法定代理人 陳相儒訴訟代理人 林展義律師被 上訴人 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複代理人 吳佩玲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淑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一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勞訴字第九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四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原判決廢棄。
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農會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農會信用部應建立內部稽核制度,其
實施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據此訂有「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稽核制度實施辦法」及「農會漁會信用部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下稱呆帳處理辦法),依呆帳處理辦法規定,逾期放款及催收款轉銷為呆帳時,應即由稽核人員查明授信有無依據法令及業務規章辦理,如有違失,由農會、漁會依其分層負責及授權情形考核處分,被上訴人秦本良係伊所屬 寮分部會計專員、被上訴人丙○○係該分部主任,因該分部辦理綜合消費性貸款之無擔保放款發生嚴重延滯情形,伊就符合前述呆帳處理辦法之訴外人黃玉汝等一百四十五名借款人借款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轉銷為呆帳,由稽核人員發覺被上訴人辦理業務有所疏失,造成伊受有損害新台幣(下同)三千八百二十三萬四千七百八十四元,經伊組成之人事評議小組(下稱人評小組)評議對被上訴人為各記大過一次、小過二次、申誡二次之處分(下稱第一次懲戒處分),並自同年00月000日生效,該次處分屬九十五年度處分。
人評小組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會議(下稱九十六年九月十二
日會議),就被上訴人辦理之訴外人陳清淇等三十名借款人造成呆帳損害八百五十四萬九千零五十五元,評議對被上訴人各記一大過處分,另就訴外人鄭彥欣等三十名借款造成呆帳損害六百九十八萬一千七百二十八元,評議對被上訴人各記一大過處分,因被上訴人於同一年度遭記大過二次,並為解聘處分(下稱第二次懲戒處分)。
陳清淇等三十借款人及鄭彥欣等三十名借款人借款轉銷呆帳時
間發生在後,與黃玉汝等一百四十五名借款人借款呆帳非同一事件。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結業證書、台北縣樹林市農會信用部及各分部呆帳逾期放款(含催收款項)總表、台北縣政府函、逾期放款、催收款轉銷呆帳查核表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上訴人制定之「樹林市農會績效、獎懲考核辦法」(下稱獎懲
考核辦法)對何種行為應為如何獎懲並未規定,僅由其內部組織之人評小組會議恣意裁量,有違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下稱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八條及農會法第四十九條之一規定意旨。獎懲考核辦法係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修正通過,本於不溯
及既往原則,該辦法對於修正通過前核貸發生呆帳行為不應適用。
上訴人所為第一次懲戒處分,係以伊等不依規定處理綜合消費
性貸款業務致生損害於農會,違反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第四款及獎懲辦法為由,對伊等為懲戒,而農委會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農授金字第0955070984號函記載「該農會(指上訴人) 寮分部承作本項消費性貸款損失恐達六千萬元,請督導該農會應確實依所提因應措施逐月增提備抵呆帳準備至年底提足六千萬元,對於收回無望之貸款宜儘速轉銷呆帳」,顯見在第一次懲戒處分前,上訴人已認定伊等所屬 寮分部約有六千萬元呆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會議懲戒處分所謂不依規定處理業務云云,自指已知事實,而與轉銷呆帳無關。
上訴人所為第二次徵戒處分,係就第一次懲戒處分事實中之一
部分事實再為懲戒,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且就呆帳金額較高者為記一大過處分,呆帳金額較低者為記二大過處分,有違比例原則,又上訴人所指造成呆帳之貸款,有部分係訴外人官美英、褚錦鳳、鄭淑貞等人擔任徵信、授信或核貸,上訴人對該等造成呆帳之行員並未處分,有違平等待遇原則。
無擔保消費放款風險遠高於有擔保消費貸款,上訴人自九十四
年四月二十二日起開辦綜合消費性貸款,承作無擔保消費貸款業務,直到九十四年九月起始對員工進行徵信訓練,員工背負業績壓力,不得不積極貸款,上訴人因而獲利,如形成呆帳卻要員工負責,顯不合理。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二號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綜合消費性貸款辦法、未核貸名冊、課程時間表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原列其理事長乙○○為法定代理人,嗣改選理事長為陳相儒,有台北縣政府備查之理事會會議紀錄可稽,茲由陳相儒聲明承受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程序,核無不合,核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等為上訴人所屬員工,上訴人依其人評
小組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會議決議,以伊等不依規定辦理綜合性消費貸款業務,為第一次之懲戒處分後,竟又以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會議決議,就上開懲戒事實中之部分事實再為懲戒處分,並將伊等解僱,上訴人所為懲戒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待遇原則,應屬無效等情,爰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命上訴人給付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止丙○○薪資五十萬八千二百七十九元、甲○○○薪資四十三萬八千五百九十五元暨附加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辦理綜合消費性貸款之無擔保放款,其
中黃玉汝等一百四十五名借款人之借款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轉銷為呆帳,造成伊受損三千八百二十三萬四千七百八十四元,經伊人評小組為第一次懲戒處分,嗣人評小組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會議,就被上訴人辦理之陳清淇等三十名借款人借款造成伊呆帳損害八百五十四萬九千零五十五元部分,評議被上訴人各為記一大過處分;就被上訴人辦理之鄭彥欣等三十名借款人借款造成伊呆帳損害六百九十八萬一千七百二十八元,評議對被上訴人各為記一大過處分,被上訴人於同一年度遭記大過二次處分,伊乃為解僱表示,被上訴人第二次受懲戒處分事實與第一次受懲戒處分事實,非屬同一,並未違背一事不二罰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按農會為人民團體,非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三條第
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所定適用勞基法之行業,該法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指定金融及其輔助業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適用勞基法,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公告人民團體不適用勞基法,則農會信用部未具獨立法人地位,不能單獨對外運作者,無勞基法適用。上訴人為農會,其信用部並未具獨立法人地位或單獨辦理事業單位登記,應無勞基法適用,其信用部員工與上訴人間,仍應適用民法關於僱傭契約之規定。而人事管理辦法係依農會法第四十九條之一規定授權制定,該辦法第二條規定,農會聘僱員工人事之管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辦理,該辦法對農會員工員額、職等及聘僱資格、薪給、就職、離職、服務、考核獎懲、資遺、退休、撫卹等項有詳細規定,可認為係農會與其聘僱之員工間僱傭關係內容之一部,則農會可否對其員工為獎懲(包括懲戒性解僱),及依如何標準為獎懲,自應依其契約內容定之。查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農會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懲戒:㈠...㈢不依規定處理業務,致生損害於農會;㈣疏於防範或管理不善,致農會損失或釀成意外災害..
.」;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農會員工之獎懲應依功過輕重按下列獎懲方法辦理:㈠獎勵:嘉獎、記功、記大功。㈡懲戒:申誡、記大過、降級及解聘或解僱。」、第三項規定:「..同一年度記大過二次者,應予解聘或解雇,功過得以相抵,..」、第四項規定:「第一項之獎懲標準,應由農會訂定農會員工獎懲要點,經理事會審定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農會設人事評議小組,...」;第五條規定:「農會人事評議小組評議事項如下:..㈡員工之解聘及解僱。㈢員工之考核、績效獎金、獎懲及升遷..」;第六條規定:「農會人事評議小組評議結果經總幹事核定後行之,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農會員工對於評議結果如有異議時,應於通知送達十五日內,以書面檢具理由向農會申請復議..」,依上開規定,人事管理辦法對農會員工獎懲事項、獎懲方法及程序已有明定,惟就何種事項應為如何獎懲之標準,則授權各農會制定獎懲要點,經各該農會理事會審定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上訴人理事會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審定通過「獎懲考核辦法」,作為積效獎金及年度考績之依據,嗣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辦法第二條有關功過獎懲事項,增列「..違反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之規定者,提人評會通過後應予議處,議處應依據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條第二款懲戒:申誡、記過、記大過、降級及解聘或解僱。但違反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七條致生嚴重損害於農會者,應予解聘或解僱並追訴其法律責任」(見原審勞訴字卷一七四頁至一七五頁),惟對何種事項應該當於何種獎懲,仍未制定其獎懲標準,全然委諸所屬人評小組會議評議,已經違反人事管理辦法之授權,上訴人辯稱其經人評小組評議後對被上訴人所為懲戒處分,經函送主管機關備查(見原審勞訴字卷一一五頁)已經生效云云,自非可採。上訴人未制定獎懲要點,以為其對所屬員工懲戒是否適當之判斷依據,則於判斷上訴人對員工懲戒有無濫用其懲戒權,尤應考慮該項懲戒是否合於比例原則(懲戒手段相當性原則)、一事不二罰原則、公平待遇原則、正當程序原則。
查上訴人所屬稽核股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制作 寮分部逾
期放款、催收款轉銷呆帳查核表,認該分部對黃玉汝等一百四十五人逾期放款轉銷呆帳計三千八百二十三萬四千七百八十四元,上訴人乃提請人評小組議處,經人評小組評議對被上訴人為前述第一次懲戒處分,各記大過一次、小過二次、申誡二次,並自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生效(其間曾經多次申訴,最後確定之處分內容如上),嗣上訴人人評小組又以被上訴人丙○○違反農會財務處理辦法第一0一條及信用部分層負責明細表放款業務第六項第二目規定,指派會計專員即被上訴人甲○○○擔任授信人員,明知訴外人簡碧玉、謝鳳鳴從未對任何申請個案親自實地查訪,或對送審之個人資料調查,竟於徵信文件上蓋章表示其二人已辦理徵信作業,對於記載不實之個人信用評等及核貸金額超過上訴人所訂消貸性貸款辦法,竟同意核貸,明知借款人信用狀況不佳,竟故意給予極高之信用評分而予核貸;甲○○○擔任會計人員,依規定不得擔任授信人員及徵信人員,亦未遵守銀行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與代辦公司職員王孟尉間有不正常資金往來,情事嚴重;因上述原因,致上訴人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至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受有八百五十四萬九千零五十五元(即陳清淇等三十人借款)之損失;自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六年七月六日止受有六百九十八萬一千七百二十八元(即鄭彥欣等三十人借款)之損失,違反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七條第三、四款情節嚴重,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決議就陳清淇等三十人借款所致損失對被上訴人各記大過一次;就鄭彥欣等三十人借款所致損失對被上訴人各記大過一次,並以被上訴人於同一年度已各記大過二次為由,同時評議解聘被上訴人(其間經多次申訴,最後處分內容如上)等情,有台北縣政府農業局檢送相關會議紀錄(附原審勞訴字卷一二三頁至一四六頁)。依上開事實經過,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辦理綜合消費性貸款無擔保放款,其中黃玉汝等一百四十五人借款造成三千八百二十三萬四千七百八十四元呆帳部分,以違反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為由,所為第一次懲戒處分手段為記一大過、二小過及二申誡,而就陳清淇等三十人借款造成八百五十四萬九千零五十五元、鄭彥欣等三十人借款造成六百九十八萬一千七百二十八元,合計一千五百五十三萬零七百八十三元部分(尚不及黃玉汝等一百四十五人借款呆帳半數),卻於同一天分別以違反同一條款規定,為各記一大過,合計二大過而予解僱之懲戒處分,所為懲戒處分有違比例原則(相當性原則)。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辦理無擔保放款,不依規定處理業務,致其受有呆帳之損害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所指陳清淇等三十人借款呆帳部分,依上訴人所提逾期放款、催收款轉銷呆帳查核表(見本院卷㈡一二四頁至一三八頁)所示,其中借款人賴明宏【轉銷呆帳金額(下同)十四萬六千三百七十六元】、陳銘藏(十六萬六千五百五十元)、郭倉豪(二十五萬六千九百五十五元)、吳素甜(二十九萬零一百五十八元)、劉富承(二十七萬八千零四元)、陳聰敏(二十五萬二千零九十一元)、林文同(二十七萬六千九百六十七元)、洪文雄(二十八萬四千零十三元)、楊志銘(二十七萬六千二百五十二元)、黃寶琨(二十七萬五千三百八十一元)、林明輝(二十九萬零四百二十一元)、曾士驊(二十八萬三千七百九十八元)、李崑亮(二十六萬零一百零三元)、施秀燕(二十五萬二千五百十二元)、費秋香(二十萬元)、王萬達(二十六萬七千七百四十八元)【以上十六人,轉銷呆帳金額計四百零五萬七千三百二十九元】部分,均係依核定條件貸放,林啟堂(四十四萬三千六百三十七元)、張志平(四十九萬三千三百零七元)、卓艾迪(二十六萬五千一百二十四元)、胡佑佳(四十七萬五千零七十七元)、江坤男(四十六萬七千三百六十六元)、翟美珠(二十五萬九千六百四十六元)、張玉青(二十九萬四千一百八十四元)、高文總(二十八萬四千七百十五元)、黃國華(二十七萬六千七百五十七元)【以上九人,轉銷呆帳金額計三百二十五萬九千八百十三元】部分,均未記載是否符合依核定條件貸放,且均有農信保證基金保證;鄭彥欣等三十人借款呆帳部分,依上訴人所提逾期放款、催收款轉銷呆帳查核表(見本院卷㈡一三九頁至一五三頁)所示,其中借款人鄭彥欣(二十四萬一千八百二十九元)、王類達(二十四萬四千零五元)、林宸安(二十五萬六千一百八十四元)、吳振福(二十三萬六千八百二十一元)、林章華(二十五萬一千八百七十八元)、劉勝傳(十七萬五千一百七十六元)、施建斌(二十五萬五千一百七十二元)、顏恕珊(二十五萬三千五百四十七元)、李珮茹(二十八萬二千七百九十三元)、方祥竹(二十七萬零四百六十一元)、黃美惠(二十五萬四千二百七十七元)、劉榮洲(二十二萬三千七百五十六元)、宋哲晃(二十一萬五千八百九十四元)、陳世昌(十九萬三千零二十七元)、陳寶魁(十六萬八千八百四十三元)、陳中治(二十四萬一千七百十六元)、蔡如忠(二十萬四千七百六十一元)、洪淑萍(十七萬一千三百五十八元)、游文祥(二十三萬三千九百五十九元)、張文智(三十九萬五千二百零二元)、詹慶勇(二十四萬八千一百四十七元)、柯力圳(二十四萬六千四百五十九元)、莊仁壽(二十二萬三千八百六十六元)【以上二十三人,轉銷呆帳金額計五百四十八萬九千一百三十一元】部分,均係依上訴人核定條件貸放,原不得為懲戒,上訴人竟仍予懲戒,並作為懲戒解僱事由,自屬濫用懲戒權,應為無效。至上訴人雖指稱被上訴人違法放貸,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伊並已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云云,惟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指違法情事,各有具體答辯,尚未經刑事判決有罪,且亦未經民事判決命賠償,尚無從以被上訴人遭提起公訴或經訴請賠償,而認上訴人所為懲戒為合法。
綜上所述,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承辦陳清淇等三十人及鄭彥欣等
三十人借款,其中多數依上訴人所定核貸條件辦理放款不應懲戒事實,竟予懲戒,且其懲戒處分手段違反比例原則,所為懲戒性解僱屬懲戒權之濫用,應為無效,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解僱表示,顯已預示拒絕受領被上訴人勞務之給付,被上訴人無補服勞務義務,仍得請求報酬,而上訴人就倘兩造間僱傭關係繼續存在,其自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止,尚應給付工資予被上訴人,其中丙○○部分為五十萬八千二百七十九元、甲○○○部分為四十三萬八千五百九十五元明白表示不為爭執(見原審勞訴字卷五七頁),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工資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就給付部分,分別依兩造之聲請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或免為假執行,雖非全以此為理由,惟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法律關係已經明確,兩造其餘陳述,無再詳為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陳玉完法 官 鄭傑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逸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