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勞上字第24號上 訴 人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李瑞敏律師被 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弘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工作原職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1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趙國帥,嗣於民國97年7月10日變更為丙○○,有上訴人第17屆董事會第25次會議議事錄(節錄本)、上訴人公司內部函文可稽(分別見本院卷,185、186頁),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自76年1月26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原擔任空安人員,於81、82年間調任為空服員。於96年5月3日執行飛航勤務至泰國曼谷工作期間,前往上訴人所安排住宿飯店旁之百貨公司觀賞電影,電影播畢欲離開電影院之際,竟遭該百貨公司保全人員及泰國警方強行帶入辦公室內施以凌虐及刑求,並強迫伊於泰文文件上簽名及拍照,致伊身心遭受極大恐懼及創傷,慌亂下遭矇騙而簽署該泰文文件,經伊要求泰國警方通知上訴人泰國曼谷分公司人員、律師、我國駐泰國辦事處人員到場,上訴人泰國曼谷分公司遲至翌日即96年5月4日上午8時許始指派員工協助伊處理,然未有律師陪同在場,顯未善盡照顧之義務。伊返國後應上訴人之要求詳述上開事件始末,上訴人空服處空管部經理劉東海原以關心伊身體為由,將伊96年5月8日至13日之執勤班次取消。詎上訴人於未合法通知或給予伊充分說明機會下,即於次日(96年5月8日)召開人評會議,逕自決議依上訴人工作規則第
12.11.20條之規定,以伊違反國外當地法令,嚴重影響公司信譽為由,對伊施以解僱處分,片面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伊嗣獲泰國法院及警察局認證據不足而不提起公訴之文件,顯見伊並無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或上訴人工作規則第12.11.20條等規定之解僱事由,上訴人所為解僱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仍繼續存在。又伊無法提供勞務,係因上訴人違法解僱而拒絕受領伊給付勞務所致,為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伊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等情,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上訴人自96 年5月10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11萬2652元及自應給付日之翌日即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次應給付日期為96年5月31日。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判決准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6年5 月10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8萬5228元本息,並准予上訴人以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28萬元5117元與前開96 年5月10日至8月31日間之薪資及法定遲延利息抵銷,抵銷後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萬5317元及自96年9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8萬5228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於被上訴人超過前開金額以外之薪資、利息之請求,及於原審另請求被上訴人回復空中服務員職務與刊登回復名譽廣告一個月,經原審駁回後,被上訴人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6年4月29日擔任伊CI-065班機後艙勤務,該航次班機於同年5月3日自荷蘭阿姆斯特丹經泰國曼谷返台,被上訴人於曼谷外站休息之夜間,無故侵入曼谷百貨公司並攀爬該公司之天花板,因睡著而於次日凌晨自天花板跌下為該公司警衛發現報警,泰國警方逮捕被上訴人時,於其身上搜出繩子、螺絲起子等工具,可證被上訴人已有違反國外當地法令之情事,雖被上訴人最後未受刑事訴追,亦不影響其具備伊工作規則第12.11.20條違反國外當地法令,嚴重影響公司信譽之解僱要件,伊據以解僱被上訴人,並無不合。就令被上訴人之行為未該當上開解僱要件,因被上訴人無法自我控制,客觀上已不適任擔任空服員之工作;又被上訴人罔顧伊於泰國期間對其所為之協助,反而指摘伊未盡照顧義務,兩造間已毫無信賴關係可言。且被上訴人遭解僱後曾有多次抗爭、大量對國家行政機關寄發存證信函,並對人力資源處處長張揚提出刑事告訴等不理性行為,已不適宜安排其他工作,被上訴人亦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故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5款之事由,決議終止與被上訴人間僱傭契約,並無違法等語,資為抗辯。並對於原判決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揭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自76年1月26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原擔任空安人員,嗣於81、82年間調任為空服員。
㈡被上訴人於96年5月3日執勤飛往泰國曼谷工作期間,前往上
訴人安排之住宿飯店旁百貨公司看電影,電影播畢離開電影院之際,遭百貨公司保全人員及泰國警察人員強行帶入辦公室內。上訴人泰國曼谷分公司嗣指派員工赴曼谷協助被上訴人處理該事件。
㈢被上訴人於96年5月5日晚間返國,而於96年5月7日上午向上
訴人空服處空管部經理劉東海報到。劉東海嗣取消被上訴人於96年5月8日至13日之執勤班次。
㈣上訴人於96年5月8日召開人評會議決對被上訴人之懲處案件
,決議依工作規則第12.11.20條「違反國外當地法令,嚴重影響公司信譽者」之規定,對於被上訴人處以懲戒解僱之處分,並由其空服處空管部副理王文樺於96年5月10日上午口頭告知被上訴人該解僱處分,且於96年5月15日在公司內部公告。
㈤泰國法院於96年6月14日釋放被上訴人,未對被上訴人起訴
,取消對被上訴人之限制出境處分,上訴人於泰國當地所委任處理上訴人遭逮捕案件之黃雄金律師並於當日接獲泰國警方函文告知因證據不足決定不對被上訴人起訴。
㈥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領取資遣費221萬2511元之意思表示,於96年9月10日到達(見原審卷㈢,50頁)。
㈦被上訴人於96年5月15日查詢班表時,發現5月份執勤班表全
部被取消,隨即前往上訴人空服處爭取工作權益,未獲回覆。
㈧被上訴人於96年5月21日前往上訴人產業工會申訴,並於96
年6月14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協調,上訴人並未出席。
㈨被上訴人於96年6月26日委託律師發函要求上訴人回復原職
,並給付遭上訴人解僱後之工資,上訴人收受後並未置理。㈩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87條規定,得請求之報酬,每月為職等
薪53494元、職位薪12000元、空服加給17934元、交通津貼1800元(見原審卷㈢,第2頁背面)。
五、玆就兩造爭執事項,分別判斷如下:㈠關於被上訴人有無該當上訴人所頒布工作規則第12.11.20條
之行為部分:就此,被上訴人主張伊並無於夜間侵入並攀爬泰國曼谷百貨公司之行為,此由泰國最後未對其起訴之事實可證,並未觸犯泰國刑事法令,且泰國新聞報章均未報導此事,對公司信譽亦無影響等語,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確有於夜間未經同意,攀爬進入泰國曼谷百貨公司之行為,顯已觸犯泰國刑法第362條及第365條夜間無故侵入他人不動產罪,此與被上訴人有無受泰國法院提起刑事訴追無關,泰國警方為不起訴,其原因甚多,亦可能如我國之緩起訴或職權不起訴,且被上訴人因本件被泰國警員押回旅館搜索、取護照,適當班組員正欲離開旅館到機場報到之際,旅館工作人員、機場人員及現場旅客無不訝異,被上訴人因而無法服勤,對上訴人之調度與商譽,確有重大影響等語。茲再分述如下:
1.本事件發後,被上訴人於96年5月6日曾書立經過報告,就其於宿舍旁之百貨公司6樓看完蜘蛛人電影後,如何興起模仿蜘蛛人攀爬之強烈慾望,如何於第一次攀爬電影帷幕成功,如何想再進一步攀爬而購買攀爬繩索用具,如何進行第二次之攀爬,並在攀爬成功後,欲待人潮散去時下來,卻不知不覺睡著,醒來後匆促間踏壞天花板而跌落,致驚醒工作人員通知警衛等情形,已有詳盡描述(見原審卷,58頁),被上訴人雖否認該報告為其所書,且該報告確未經被上訴人簽名。然證人即上訴人空服處空管部經理劉東海,於原審97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這份報告是否有看過,可否說明報告製作經過為何?)報告上面有我蓋用的印章,這份報告是誰打字的我並不清楚,當初是在96年5月6日將接回的隔天,我們要求將事情發生的經過作一份報告,這份報告是被上訴人於96年5月7日在松山機場空服管理部經理辦公室親手交給我的,我記得當時他的太太也有陪同他一起來,並沒有在這份報告上面簽名,…」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166 頁),又被上訴人於經泰國警方交保返回飯店後,亦曾告訴上訴人派駐泰國,於本件發生後就地協助處理此事之會計經理乙○○,其到百貨公司看電影,看完後突然興起模仿蜘蛛人爬到天花板念頭,爬上後因為太累了,所以睡著等情,亦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131頁背面)。又本件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曾於96年5月7日、96年10月30日赴林口長庚醫院精神科門診,在主訴病史時曾向該院醫師表示:「…近來因出現怪異行為(執行公務期間,攀爬公共建築物),面臨職務上的危機;…」乙節,有林口長庚醫院97年3月10日函附之精神科臨床心理照會暨報告單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㈡,第193頁背面)。參以泰國警方逮捕被上訴人時,在被上訴人身上發現長15公尺之繩子、手套、手電筒等物品,亦有逮捕紀錄及中譯本可參(見原審卷㈠,42頁),足見上開報告所載被上訴人於96年5月3日在泰國曼谷百貨公司內攀爬建物之行為,應屬可信。
2.上訴人工作規則第12.11.20條規定:「違反國外當地法令,嚴重影響公司信譽者」,得為解僱之原因(見原審卷㈠,98頁)。所謂違反國外當地法令,是否僅指被判處罪刑之情形,雖非無解釋餘地。然既以為解僱原因,自應指勞工之行為,不但客觀上違背國外當地法令,且主觀上亦有可歸責之情形,始足當之。若勞工因不知國外法令或無違反法令之犯意者,即難令勞工負此責任。查泰國刑法第362條及第365條犯罪之成立,以行為有意圖取得他人所有權或騷擾他人所有權之和平享有者為要件(見原審卷㈡,58頁),若行為人欠缺此意圖者,即無成立該罪餘地。本件被上訴人雖因前開行為經泰國警方逮捕並聲請泰國法院羈押,但泰國法院已於96年6月14日釋放被上訴人,泰國警方亦以經訊問證人及搜查證據不足,認為被上訴人並無實際犯罪,未對被上訴人起訴,且取消對被上訴人之限制出境處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泰國警方通知被上訴人委任律師函、泰國法院釋放命令、取消禁止出境命令及中文譯本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163頁至168頁),被上訴人於泰國之前開行為,既經泰國司法機關認定無實際犯罪之行為,予以釋放,可見被上訴人之行為與泰國刑法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以被上訴人客觀有攀爬他人不動產之行為,即認有取得他人不動產所有權或騷擾他人所有權之和平享有之意圖,而必欲為與泰國司法機關不同認定,謂被上訴人有前開工作規則所稱違反國外當地法令之行為。又泰國警方係以證據不足為理由而不予起訴,有前開函文可按,上訴人強認可能如我國之緩起訴或職權不起訴云云,亦難苟同。何況上訴人解僱被上訴人之人評會亦決議:「日後如泰國法院判其無罪,王員(指被上訴人)得向公司提出申訴,屆時公司得再審酌實情研議改以資遣方式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㈠,60頁),亦認為被上訴人是否違反國外當地法令,應以被上訴人是否經法院判決為準。是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抗辯即使被上訴人未經泰國警方起訴,未必無違反國外當地法令之情形,難予贊同。
3.再者,被上訴人所為前開行為,未見有新聞媒體報導此事,且對當時航班亦無影響,亦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132頁),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使其人員調度受到重大影響,亦嫌無據。即令泰國警方將被上訴人帶往飯店搜索時,為飯店工作人員及其他機場工作人員所目擊,但此乃泰國警方辦案過程是否周全之問題,與被上訴人無涉,是上訴人據此抗辯係被上訴人之行為嚴重影響公司信譽,仍非可採。
4.綜上,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工作規則第12.11.20條規定:「違反國外當地法令,嚴重影響公司信譽」之行為,應非可採,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上開工作規則規定,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兩造僱傭契約,尚有未洽。㈡關於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為理由終止僱傭契
約部分:就此,上訴人雖抗辯若再繼續擔任空服員工作,設其於服勤時心生攀爬念頭或起而行動,將致發生嚴重飛安事故且造成公司莫大損害,及遭解僱後曾有多次抗爭、大量對國家行政機關寄發存證信函,並對人力資源處處長張揚提出刑事告訴等不理性行為,兩造已無信賴可言,被上訴人已不適合再擔任空服員職務,其已於96年9月1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再分述如下:
⒈查上訴人雖抗辯其已於96年9月7日以2007PS/IZ01390號函(
見原審卷㈡,172頁)通知被上訴人領取資遣費,該函業經被上訴人於96年9月10日收受(見原審卷㈢,50頁背面),兩造之僱傭契約自應於被上訴人收受該通知時終止云云。然上開函文僅通知被上訴人領取資遣費,並非向被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已難認兩造僱傭契約因之終止。
2.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所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云者,指勞工在客觀上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或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之情形,有無此等事實存在,應依勞工在工作上一般性表現以為判斷,不能僅因勞工偶發之身、心不適或異常,即謂不能勝任工作,參諸同法第5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令勞工有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亦僅得強制退休之意旨亦明。本件被上訴人雖有於96年5月3日在泰國曼谷百貨公司內攀爬建物之行為,已如前述,然此僅為被上訴人基於偶發之心理欲望,一時衝動所為之行為,並侵犯他人權利之意思,又非於執行飛航任務時發生,難憑此偶發事件,謂其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上訴人雖再以依被上訴人赴林口長庚醫院就診記錄顯示,被上訴人情緒高張、話多且主題易跳躍、能量充沛,加上衝動性較高、自我控制困難,宜進一步評估自我傷害危機及預防等情,可知被上訴人之想法與作為顯然已嚴重異於常人,倘再由繼續擔任空服員工作,設若其在服勤時興起攀爬念頭、甚至起而行動,則將發生嚴重飛安事故,且造成公司莫大損害,實已不再適任空勤組員之工作等語。然經原審向林口長庚醫院詢問被上訴人由該院醫師為心理疾病門診後之診斷結果,該院於97年3月10日函覆稱:「…依據病歷記載,王君(即被上訴人)…之後復於96年(下同)5月7日至本院精神科門診複診,當時主訴工作壓力大致心情不佳,經醫師診視及相關測驗顯示結果為『躁症』,之後持續門診追蹤、治療。10月30日,王君最近乙次回診時,情緒穩定,無異常精神症狀。依其病情研判,其『躁症』經治療後已獲緩解」等語甚詳(見原審卷㈡,第180頁)。是被上訴人縱然在96年5月間患有躁症,僅身體一時之不適,依前開說明,難為資遣之原因,何況被上訴人經治療後已獲得緩解,故上訴人據此抗辯被上訴人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並無足採。
3.上訴人雖再抗辯被上訴人於96年5月10日遭解僱後,大量寄發存證信函予各級行政機關,並對人力資源處處長張揚提出刑事告訴等不理性行為,兩造已無信賴可言云云。查上訴人於不具備法定原因下,即將被上訴人解僱,被上訴人為維護其工作權益,遂寄發存證信函與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總統府、行政院、立法院、交通部,藉此表達其已獲泰國警方決定不予起訴,並未有違反泰國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所為解僱於法未合,期能回復原職務之意,有96年7月14日存證信函及附件在卷足參(見原審卷㈠,第178至186頁),依上開存證信函之內容,尚屬被上訴人表達欲與上訴人繼續維持僱傭關係之合理方式,事實上,行政院於接獲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後,已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6年7月24日函致上訴人應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辦理(見原審卷㈠,第187頁),可見被上訴人表達意見之方式,尚在可接受之範圍內。又被上訴人雖於96年7月30日對上訴人人力資源處處長張揚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0月31日以96年度偵字第20254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㈡,118頁、卷㈠,76頁)然此僅為上訴人內部人員間之訴訟紛爭,與被上訴人是否不能勝任工作,並無關聯,何況此亦為被上訴人告訴權合法行使,不能據為終止兩造僱傭契約之正當原因。至於被上訴人復於97年1月22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上訴人提出誹謗罪刑事告訴部分,係在上訴人於96年9月10日為本件資遣通知之後,自非96年9月10日之資遣事由。
4.至於上訴人抗辯其空服處空管部經理劉東海曾敘述總經理公開對員工說有問題可以找他,其真意乃係職場事務之反應,被上訴人卻理解為可以向總經理辦理私人借款,其對事務之理解特殊已不適合再擔任直接接觸、服務旅客之空服員工作等語。惟訊之證人劉東海亦證述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印象中被上訴人是否有異於常人的地方?)在公司目前的董事長兼總經理搭機時,因為總經理有說如果同仁有問題可以找他,後來被上訴人就有直接到總公司找總經理談到私人財務問題,因為一般而言如果有問題我們都會透過上級機關空服處向上訴人公司反應,被上訴人這樣子直接越過空服處而向總經理本人反應其個人財務問題的情形是比較少見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6頁背面),可見,上訴人公司總經理確實曾允諾所屬員工得直接向其反應事務,且並未限於工作上事務,則被上訴人依此而向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表達其個人財務上問題,難認有上訴人所指對事務之理解特殊已不適合再擔任直接接觸、服務旅客之空服員工作之情事可言,上訴人此項所為抗辯,亦無足採。
5.上訴人再辯稱被上訴人言詞反覆,忽而在報告書中聲稱感謝上訴人之愛護、營救,忽而再稱上訴人不當處置、未出手援救、落井下石等語,另在本件訴訟中稱上訴人未善盡照顧員工義務,否認報告書之真正等,被上訴人如此之言行,勢必與第一線接觸之乘客有溝通與理解上之問題與困難等語。然被上訴人為使上訴人得妥善處理此事,於不同時機為不同主張,乃為主張及其防衛其權利,與其工作態度如何,未可同日而語,上訴人據此認為被上訴人言詞反覆,不能勝任工作云云,實屬牽強。
6.參以自76年1月26日起即受僱於上訴人,任職達20年餘,在其受僱期間內,除76、77、79年以外,每年考績均在甲、甲上之等第,未曾有遭懲戒之情形,此有被上訴人個人基本資料附卷足稽(見原審卷㈠,第188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益徵被上訴人在公司工作20餘年期間,以其知識、能力、技術等均可勝任所擔任之工作。就令被上訴人於精神躁症未完全治癒期間,暫時不宜擔任空服員之工作,但被上訴人既於訴訟中再三表達其同意上訴人調任空服員以外之工作,則依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任職期間之經歷及過往表現,以上訴人組織之龐大及事務繁多之情況,當能暫時安排被上訴人從事其他工作,不能僅因被上訴人偶發之精神狀況,即認不能勝任空服員之工作而予以資遣。
7.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其已依法終止兩造之僱傭契約,為無足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僱傭契約仍為存在,為有理由。
㈢關於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部分:再分述如下:
1.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債務人給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此項提出復不限於言詞或書面,此觀同法第235條但書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既於96年5月10日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將該解僱處分於96年5月15日在公司內部公告,可知上訴人已有預示拒絕受領被上訴人給付之意思。被上訴人在96年5月15日查詢班表時,發現5月份執勤班表全部被取消,隨即前往上訴人空服處爭取工作權益,未獲回覆,另更於96年5月21日前往上訴人產業工會申訴,於遭上訴人非法解僱後,多次向上訴人表達請求恢復工作權及原有職務之意,亦為兩造所不爭,可認為被上訴人已然表達繼續提供勞務,而以言詞提出勞務給付,惟上訴人並未受領,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應負受領勞務遲延責任,被上訴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薪資報酬。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從未向上訴人表達願意繼續提供勞務,其未繼續安排被上訴人飛行班表,係因被上訴人身心狀況已不適合飛行,且有隨時候傳返泰之可能,並非拒絕受領被上訴人提供勞務等語,自不足取。
⒉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87條規定,每月可得請求之金
額,為職等薪5萬3494元、職位薪1萬2000元、空服加給1萬7934元、交通津貼1800元,合計8萬5228元,並不爭執,已如前述(至於逾此金額,經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再本院審酌範圍)。又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每月可領得之前開報酬,係在當月月底發放(見原審卷㈢,第2頁背面),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自96年5月10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薪資8萬5228元,第一次應給付日期為96年5月31日,並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即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其中自96年5月10日起至96年8月31日止之本金及利息金額為:
⑴自96年5月10日起至96年5月31日之報酬數額為6萬2502元(
8522830=2841,28412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自96年6月1日計算迄至97年4月25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2825元(62502元5﹪365330)。
⑵自96年6月1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之報酬數額為8萬5228元,
及自96年7月1日起至97年4月25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3503元(852 28元5﹪365300)。
⑶自96年7月1日起至96年7月31日止之報酬數額為8萬5228元,
及自96年8月1日起至97年4月25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3141元(85228元5﹪365269)。
⑷自96年8月1日起至96年8月31日止之報酬數額為8萬5228元,
及自96年9月1日起至97年4月25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2779元(85228元5﹪365238)。
⑸總計自96年5月10日起至96年8月31日止之期間內,被上訴人
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報酬為31萬8186元(6250 2+85228*3=318186)、法定遲延利息為1萬2248元(2825+3503+3141+2779=12248),合計33萬0434元。
3.又原審認定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於96年5月4日向其借款泰幣27萬3000銖,折合新台幣28萬5117元,與被上訴人前開報酬請求抵銷,為有理由,於上訴人主張抵銷金額範圍內,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應認上訴人抵銷抗辯為有理由。又債務人供抵銷之債權,不足抵銷其全部債務者,應先抵銷費用、次抵銷利息、次抵銷原本,觀民法第342條準用第323條規定自明。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28萬5117元借款債權,已不足以抵銷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自96年5月10日至8月31日止之報酬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全部債務,依上開規定先抵銷法定遲延利息1萬2248元、次抵銷報酬原本27萬2869元(00000 0-00000=272869),尚不足4萬5317元(000000-000000=45317),上訴人應為給付。易言之,經上訴人為抵銷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4萬5317元,及自96年9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被上訴人薪資8萬5228元,第一次應給付日期為96年9月30日,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即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僱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4萬5317元,及自96年9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8萬5228元,第一次應給付日期為96年9月30日,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即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王聖惠法 官 呂太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千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