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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重勞上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勞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上 訴人 己○○

丁○○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雙連教會法定代理人 丙○○被 上 訴人 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

會馬偕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勞再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未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從而,當事人在第一審所訴之事實,並依其在第二審所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第二審法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司法院院解字第3264號解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52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按再審之訴,係允許當事人於一定事由之範圍內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請求救濟,故不得與其他他訴合併。但對於一判決,以數個再審事由,合併提起數個再審之訴,則無不可(姚瑞光著,民事訴訟法論,88年11年版,第594頁、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下冊,93年9月修訂六版,第1549頁)。從而,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不得以通常訴訟程序之訴為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本件上訴人係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1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棄該確定判決,及被上訴人己○○、丁○○、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雙連教會(下稱雙連教會)、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與己○○、丁○○、雙連教會合稱被上訴人,單指其中1人,則逕稱其名)應給付新台幣(下同)903萬9072元及法定利息。嗣經原審認顯無再審理由而駁回再審之訴,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44萬9139元及法定利息,總計為1148萬8211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52頁、第153頁)。經核其於本院追加之244萬9139元本息並未經前訴訟程序判決,復非提出新再審事由,顯屬追加通常訴訟程序之訴訟,依上開說明,新訴不得與再審之訴合併,則其於本院所為訴之追加,應非合法,業經另行裁定駁回,自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先行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原確定判決之法官於95年3月至7月間並未參與言詞辯論程序,未就攻防事證為全盤考量,未合自由心證法則,亦未就伊舉證不足部分予以闡明,即為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第22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之規定。且依雙連教會附設臺北縣私立雙連安養中心92年12月28日邀伊復職之函,即堪認雙連教會及己○○利用馬偕醫院、丁○○虛構不實之體檢證明,強迫伊承認有傳染病,非法停薪及終止勞健保,侵害伊之人格權及工作權,惟原確定判決卻未為公平論斷,有所偏頗。又伊係有正當理由而未上班,不構成曠職,雙連教會終止勞動契約,不符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之要件。且雙連教會、己○○係於92年12月25日至93年3月17日之兩造進行調解期間內,於92年12月31日以伊無故曠職,不經預告終止勞雇契約,有違勞資爭議處理法第7條及勞基法第74條,而其終止勞動契約時亦已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所定30日期間之限制,原確定判決未予適用上開法規,且論斷失實矛盾,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再審事由。又再原確定判決引述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及駁回交付審判之裁定,均係因無罪推定原則且伊並無律師代理訴訟所致,剝奪伊之訴訟權,已屬違法、違憲,原確定判決以此為判決基礎,亦屬違法。另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伊所提出之七大關鍵問題及被上訴人不法處分證據及復職函,即有漏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為此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903萬9072元本息等語。

二、原審以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再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一)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03萬9072元及加給法定利息。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而同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則指確定判決依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有不能併存之情形者而言,並不包括理由間相互矛盾之情形在內。此經最高法院著有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確定判決之前訴訟程序中參與言詞辯論之法官雖有更迭,惟接任之法官既已依民事訴訟法第211條規定程序更新辯論(見確定判決卷第171頁),自得參與判決,與同法第221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違背。而法官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行使闡明權,惟如係就當事人所為舉證是否充分,以及取捨證據所得心證,未向當事人開示,亦非當然為違法,更與法定之再審事由,並不相符,不得以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人格權、工作權,而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就其主張之有利事實自應盡舉證之責。原確定判決依兩造所提臺北市性病防治所性病臨床記錄、丁○○醫師具名之馬偕醫院體檢書等證據記載上訴人曾罹患梅毒,經治療已不具傳染性,而上訴人亦不能證明上開體檢書為虛偽,因而認定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應留職停薪之決定,已顧及上訴人之工作權,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故意、過失。且雙連教會通知上訴人於3日內復職,並電告上訴人正式上班日期,但上訴人仍不就職,因此雙連教會乃支付薪資至92年12月底而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從而上訴人即不得請求給付薪資及資遣費,因此判決被上訴人無須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見原確定判決書第6至8頁),經核應屬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不得以其採證為不當,而主張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

(四)至於上訴人另主張雙連教會於兩造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期間,以伊連續曠職3日以上,而不經預告終止僱傭契約(見原確定判決書第8頁),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第74條及勞資爭議處理法第7條規定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曠職3日以上,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款第6款所定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要件,係屬證據採擇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與適用法規錯誤無涉。其次,勞基法第74條第2項僅規定雇主不得因勞工提出申訴而予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並未限制雇主依其他法定事由而終止勞動契約。至於勞資爭議處理法第7條固規定勞資爭議在調解或仲裁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終止勞動契約,惟同法第4條第2項所稱「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者,係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基於法令、團體協約、勞動契約規定所主張之權利,究竟是否存在及一方之權利有無遭他方侵害所引起之爭議而言,諸如資方不依約發給工資、不給付資遣費、退休金或不具法定事由與法定程序任意解僱之類;另同條第3項所稱「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者,乃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對於勞動條件如何調整、變更或主張繼續維持所產生之爭議而言,舉凡勞方因物價上漲要求提高若干比例之工資、加發獎金、增付津貼或要求減少一定工時等均屬之。而勞基法就勞動契約之終止係採法定事由制,從而雇主以勞工具備法定事由而終止勞動契約,縱勞工對之有爭執而申請調解,因其爭議非屬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條所定之勞資爭議事項,即不發生因違反同法第7條規定而為無效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雙連教會既係因上訴人曠職3日以上之法定事由而終止勞動契約,即非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條所定之勞資爭議事項,更不生原確定判決適用上開法令錯誤之問題。

(五)又原確定判決主文記載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亦認定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及勞基法相關規定請求連帶給付薪資、名譽損害賠償、資遣費合計903萬9072元本息為無理由,並無任何矛盾情事,則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更屬無據。

(六)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卻不能使用,現始能使用者而言;所謂證物,包括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用之物件或勘驗物等項,並不包括證人在內(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951號、29年上字第696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雖以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其於前程序所提出之7大關鍵問題,亦未審酌被上訴人不法處分及復職函等證據,而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惟查上訴人於所提出之書狀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

且被上訴人所為之處分及通知復職函亦係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認定,更非事後所發見之新證物。從而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上訴人在第一審所訴之事實,並依其上訴主張之事實,顯然並無再審理由,則原審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在法律上亦屬顯無理由,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既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邱瑞祥法 官 黃麟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董曼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