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勞上字第27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複 代理人 鈕則慧律師被 上訴人 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法定代理人 鄭安弘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律師複 代理人 陳明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勞訴字第四十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之訴及第三項、第四項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減縮部分除外)均廢棄。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一百八十八萬二千零六十四元。
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七萬五千四百六十四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六十萬元、第四項於上訴人按月以新臺幣二萬五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就第三項以新臺幣一百八萬元、第四項按月以新臺幣七萬五千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原判決廢棄。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九千三百七十
元及其中十六萬六千九百八十四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五萬二千四百七十六元自原審追加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六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
月給付上訴人十萬六千三百五十二元,並按年給付上訴人二十一萬二千零四元。
前二項判決,請准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伊任職被上訴人電力試驗部經理期間考績均為甲等,且未受有任何行政懲處,並無任何不能勝任經理乙職情事。
伊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無端被降調為研究企劃部高級專員
,被上訴人並未指明伊任職高級專員期間有何不適任工作情形,於同年十月六日以伊不適任工作為由資遣,自屬違法。
被上訴人電力試驗部本即為數虧損單位整合而成,且伊調離原
經理職後,該單位當年度之虧損甚且超乎伊之預估虧損,顯現並非伊之主、客觀不適任所致。而油品試驗室受複評乙事,對被上訴人並無任何重大影響,且該實驗室為落日行業,無發展可能,未接受複評未造成被上訴人實質上財產損失。
縱被上訴人有權將伊自主管職務調整為非主管職務,仍應回復
伊受調整為主管職務前之十二等十二級薪,伊所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主要內容在於薪資,並非職位。
被上訴人員工何立仁、吳棟湍二位高級專員,仍位列十二等以上之職位職等。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提出者外,補提存褶影本乙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者外,補稱略以:上訴人既不同意調職為高級專員,調職並未生效,伊自得以其擔任部門經理期間不適任之情事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
上訴人原任組長職,調任經理後,因不適任經理職,惟因已無組長缺,始調為高級專員。
上訴人自承於訴訟期間受僱於他人並受領薪資,乃違反伊所訂
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伊並得以聲明狀繕本送達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終止與上訴人間僱傭關係。
上訴人任高級專員時職等為十二等十二級,其薪資每月九萬六千二百八十八元,並未因擔任主管職務而予調升。
訴外人吳棟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由研究部環境組組長降調
為高級專員,其職等及薪給並未變更,然上訴人任職電力試驗部經理期間,伊已於九十五年八月一日修訂公告實施新制職位職等對照表,嗣後伊所屬員工如有職務變動,即應依新制為之,與吳棟湍情形不同,至何立仁原任高級專員,無自主管職位調為非主管情形,離職時,其九十七年度職等為十二等八級。伊職務職等對照表修正前之高級專員純粹為技術職系,修正後
新制之高級專員著重在員工職位升降之緩衝及評估,修正前後高級專員名稱相同,但工作內應卻不一致,薪資尚不得同等視之。
上訴人擔任經理乙職,為管理階層,屬民法上委任關係,原有僱傭關係於上訴人擔任經理時即已終止。
伊所屬員工於服務滿二十五年,且最近五年考績有三年以上甲
等者,僅發給一次二個月薪資之久任獎金,非每年發給,至考績獎金具有個別獎勵性質之獎 ,並非常態發放之薪資。
若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該僱傭關係亦存在於上訴人擔任伊
研究企劃部高級專員,為十一等一級高級專員,薪資每月七萬三千零三十元。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提出者外,補提同意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職位職等對照表等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原來法定代理人鄭安弘退休,改選乙○○為董事長,茲由乙○○聲明承受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已據提出董事暨監察人聯席會議紀錄為證,均核並無不合,核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任職被上訴人中心電力試驗部,原已昇任
經理,以十四等四級薪敘薪,每月底薪十萬二千九百二十一元、全勤獎金三千四百三十一元。詎被上訴人先於九十六年五月一日違法將伊降職為高級專員,每月底薪七萬三千零三十元、全勤獎金二千四百三十四元,復於同年十月六日再以伊不適任為由,以強制退休為名將伊資遣,伊於同年月八日上午前往被上訴人處所上班遭拒,被上訴人自伊遭降薪起至遭解僱日止,短發底薪十五萬九千四百十九元及全勤獎金五千一百五十一元,又伊於九十六年七月服務滿二十五年,依規定每年應加發二個月底薪之久任獎金,因被上訴人不法降薪,致伊九十六年之獎金短少五萬九千七百八十二元,而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否並不明確,伊有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法律上利益,且被上訴人預示拒絕受領伊提供勞務,依法仍應給付報酬等情,爰求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命被上訴人給付九十六年間經理職與高級專員職間底薪、全勤獎金、久任獎金之差額計二十一萬九千三百七十元本息;㈢命被上訴人自九十六年十月六日起按月給付以十萬零六千三百五十二元計算之底薪、全勤獎金及按年給付考績獎金二十萬五千八百四十二元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考績獎金每年給付二十一萬二千零四元,於本院減縮聲明如上)。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任職期間,多有懈怠職務及未盡部門經
理管理責任,確有不能勝任情事,因上訴人不同意調職為高級專員,伊得以上訴人不適任經理人事由解僱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經查上訴人前為被上訴人十二等十二級組長,薪資相當於十四
等二級,其後升任電力試驗部經理,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以十四等三級敘薪,因當年考績列為甲等,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晉一級為十四等四級敘薪,每月薪資十萬二千九百二十一元,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通知自同年五月一日起將上訴人調為研究企劃部高級專員,薪等調為十一等一級,每月薪資調降為七萬三千零三十元,同時提示同意書予上訴人,其上記載「□本人願意接受..職務調整並由目前之14等04級薪(000000元)調整為11等01級薪(73030 元」..□本人不願意接受薪資調降,請求中心自96年05月01日予以資遣,並給付資遣費」,上訴人並未於同意書簽章,惟已搬遷其辦公室位置至研究企劃部高級專員處,上訴人嗣於同年月三十日以存證信函表示拒絕接受調職,於同年五月九日申請桃園縣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經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調解不成立,上訴人於同年八月十五日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於同年十月二日以上訴人不適任所擔任之工作,本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惟因上訴人符合自請退休條件,乃命令上訴人自同年月六日起退休,上訴人自調職之日起至遭命令退休日止,仍在研究企劃部任職,並領取高級專員每月七萬三千零三十元薪資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按僱傭關係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
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故僱傭契約(或勞動契約)實質上即係勞動者將其勞動力(勞務給付)委由雇主處分之契約。在企業組織內,為發揮勞動力最大效果,創造企業最大利潤,將個別勞動者之勞務給付予以組織、編成,即為不可欠缺之措置,此種勞動力之組織化,應認為係屬於雇主依勞動契約當然取得之裁量權,此種裁量權之行使,一般稱之為人事權,亦即企業實務上,員工之採用、配置、人事異動、人事考核等,為雇主依勞動契約取得得一方裁量行使之權利,人事權既為雇主依勞動契約取得之權利,雇主行使之際,自應依勞動契約合意內容慎重判斷其權利之有無或界限,並應受權利禁止濫用原則限制。而關於職務調動,無論是工作地點之變更,或勞務提供內容之轉換,均屬雇主人事權之一環,倘無違反勞雇間勞動契約合意內容,亦未違背權利濫用原則,自應遵重雇主之裁量,內政部雖於七十四年九月五日函釋所謂調動五原則,即雇主確有調動勞工工作之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㈠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㈡不得違反勞動契約;㈢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㈣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㈤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僅係判斷雇主行使其人事異動權利時,有無違反勞動契約或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參考,附此敘明。
查被上訴人電力試驗部經理之職責為㈠掌理高電力試驗業務;
㈡督導技術改進、設備維護及試驗標準建立;㈢協助管理代表執行相關品質管理制度;㈣掌理授權範圍內之行政管理業務;㈤負責本單位品質管理制度之推行,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品質手冊(原審卷三四頁)可按,上訴人擔任電力試驗部經理期間,其九十五年度工作計劃有所謂ROHS電機電子有害物質檢測工作,上訴人之上司即吳先鋒副總經理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即於ROHS電機電子有害物質檢測工作建立進度表批示「徐經理,請先建立CHICK POINT 並執行之,再請核章給我,弟請註明本案現有之人力配置及九十六年若取得實驗室認可後之推廣方案」,嗣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業務會報中,亦決議電力試驗部ROHS實驗室之建置與人力配置及未來業務之爭取,應於同年十二月八日前提出專案報告,並成立專案會議討論,上訴人並未提出專案報告,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業務發展規劃及工作進度表、業務會報會議紀錄(原審卷三五頁至三九頁)可憑,上訴人雖稱該電機電子有害物質檢測工作,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尚處於計劃檢討階段,該二項計劃所須之人力、物力甚至投入之資力均非該等時期可能完成,該等計劃不能完成,非可歸責於伊,且伊已於同年十二月五日向董事長專案報告云云(見原審卷七一頁),惟上訴人未提出專案報告資料,且上訴人為電力試驗部主管,就該工作計劃執行有如何進展、遭遇如何困難致不能於預定時程完成、應如何改善,自應據實向雇主報告,其未依被上訴人命令提出報告,尚有失其擔任電力試驗部主管職責。又被上訴人電力試驗部所屬「油品實驗」室,每年必須經TAF為延展評鑑始得對外提供該項檢測服務,上訴人任電力試驗部經理,為提供評鑑報告簽署人,報告簽署人應於評鑑時在場,TAF定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至現場評鑑,因上訴人出差韓國不克在現場,無法完成評鑑,須再為複評,上訴人簽請准出差前並未告知TAF評鑑事宜,實驗室相關人員與配合單位亦不知評鑑事宜,已經吳先鋒證述在卷,上訴人既明知評鑑時應在現場,於公出之際並未妥適安排(變更公差日期或安排延展評鑑日期或安排代理人處理報告事項),亦有失其擔任電力試驗部主管職責。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適任經理,予以調整職務,難認有違反勞動契約或有濫用權利情事。
而企業在人事配置上,關於擔任經營中樞之管理職員工之配置
,屬企業經營判斷之重要事項,應認雇主有較廣範之裁量權。惟調整員工職務,尤其是將任管理職員工調降為非管理職員工,通常伴隨工資之較大幅度調降,對勞工影響層次不可謂不大,因此判斷降調命令是否為雇主濫用其人事權,自必更為慎重,而應從企業業務上、組織上必要性之有無、程度、勞動者之不利益、降調事由、勞動者之能力、適性等項為綜合判斷。查被上訴人為經濟部捐助設立之財團法人組織,依其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修訂之職位職等架構圖,主管職位包括經理、組長,經理職等為十三職等、十四職等,組長職等為十一職等、十二職等,非主管職位之高級專員職等自十一職等至十四職等,上訴人自九十二年三月至九十三年六月任企劃部高級專員,為十二職等十一級至十二職等十二級職,九十三年六月至同年十二月任電力組組長,為十二職等十二級職,九十四年一月至九十六年四月任電力試驗部經理,為十四職等二級,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八月二日函所屬單位,將「職位職等架構圖」名稱變更為「職位職等對照表」,並修正其內容,自同年八月一日起生效,除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並無職等(薪給由董事會核定)外,其主管職位包括經理、副理,經理職等為十四職等、副理職等為十二職等至十三職等,高級專員為非主管職位,職等為十一職等,如主管降為非主管職務者,一律改敘十一等一級高級專員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為上訴人不爭之職位職等對照表可稽,上訴人不適任主管職位之經理,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調整為非主管職位,並依修正後職位職等對照表將上訴人改敘為十一等一級高級專員,亦難認有濫用權利之情形。
次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固得不經預告
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一第五款),惟雇主就勞工確不能勝任工作之事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負舉證責任。上訴人自九十六年五月一日經被上訴人調職至研究企劃部任高級專員職務,被上訴人於五個月後,於同年十月六日再以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惟上訴人否認有不能勝任工作情形,而被上訴人所述及證人吳先鋒、王志華、張振昌、林鴻勳、江婉婷證述,均係指上訴人有不能勝任電力試驗部經理職務情形,被上訴人並因此將上訴人原任主管職位調職至非主管職位之研究企劃部任高級專員,該高級專員勞務提供內容與電力試驗部經理應負職責不同,自難以上訴人不能勝任電力試驗部經理職務情事,遽謂上訴人亦不能勝任研究企劃部高級專員工作,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不能勝任研究企劃部高級專員工作情形,其以上訴人有不能勝任工作為由,命令上訴人退休,顯係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惟此項意思表示違反勞動基準法上開規定,不生終止效力,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
被上訴人雖另抗辯:㈠上訴人擔任經理職位,屬民法上委任關
係,兩造原來僱傭關係於上訴人擔任經理時即已終止;㈡上訴人拒絕伊所為調職處分,調職處分並未生效,伊得以上訴人擔任經理期間不能勝任工作情事預告終止勞動契約;㈢上訴人於訴訟期間另受僱於他人,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伊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云云。惟:㈠被上訴人不能證明上訴人擔任經理職務期間,有對外代表被上訴人對外簽名之權利,已難認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委任為民法上經理人,上訴人所任經理職務,僅表示其係擔任部門主管職位而已,不能因其名稱為經理,即謂兩造間原來僱傭關係已經消滅;㈡管理職之員工之人事異動既屬企業主(雇主)經營考量之裁量權限,此項人事權性質當屬形成權,如未違反勞動契約約定或權利禁止濫用原則,一經行使,縱未經勞工同意,仍生效力,被上訴人調整上訴人職務,將上訴人自主管職位之電力試驗部經理調為非主管職位之研究企劃部高級專員之調職處分並未違反勞動契約,亦無權利濫用,應為有效,已如前述,自不因上訴人拒絕調職而使調職處分無效,被上訴人不能再以上訴人不適任主管職位事由終止與上訴人非主管職位之勞動契約;㈢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法終止勞動契約,拒絕其勞務給付,未能受領勞務報酬,在訴訟期間內縱曾另受僱於他人,受領報酬以維持生活,為人情之常,僅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時,應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扣除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報酬而已,尚難謂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在訴訟期間曾受僱他人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亦與法不合,難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因而終止。
次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不適任主管職位之電力試驗部經理,予以調整職務為研究企劃部高級專員,固難認有違反勞動契約或有濫用權利情事,應為有效,惟被上訴人嗣後無終止勞動契約正當事由,上訴人亦未自請退休,被上訴人竟於九十六年十月二日以上訴人符合自請退休要件,命令上訴人自同年月六日起退休,顯然拒絕受領上訴人自同年月六日起提供之勞務,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
茲就上訴人主張請領報酬額審酌如次:
㈠自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十月五日止,經理職與高級
專員薪資本俸、全勤獎金、久任獎金差額計二十一萬九千三百七十元部分:
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不適任主管職務,得將上訴人自主管職位之經理人調任為高級專員,已如前述,而高級專員提供勞務內容與經理職位提供勞務內容不同,其薪資、全勤獎金、久任獎金自難相提並論,被上訴人依其職等職位對照表將上訴人調任為十一等一級高級專員,並於上開期間依該職等職位之薪資本俸、全勤獎金、久任獎金數額給付上訴人,並無短付,上訴人主張調職為高級專員仍得按十四等四級之薪資,而請求補發差額,尚無可採。
㈡自九十六年十月六日起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當月即九十八年十
二月五日止已到期之薪資本俸、全勤獎金被上訴人違法終止與上訴人間勞動契約,並自九十六年十月六日起即未支付上訴人工資,而被上訴人每月發薪一次,有上訴人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可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九十六年十月六日起至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當月即九十八年十二月五日之薪資,應為已屆清償期之給付,而上訴人所任職務為十一等一級高級專員,其薪資本俸為七萬三千零三十元,另每月全勤獎金二千四百三十四元因被上訴人拒絕受領勞務,應認上訴人亦得請領,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薪資每月七萬五千四百六十四元(73030+2434=75464),上開期間(二十六個月)之薪資計為一百九十六萬二千零六十四元(75464×26=0000000),惟上訴人於訴訟期間在他處工作,獲有報酬八萬元,為其所自認,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扣除該報酬,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一百八十八萬二千零六十四元,上訴人請求按十四等四級薪資計算,其超過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㈢自九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之薪資
被上訴人自九十六年十月六日起即拒絕受領上訴人勞務給付並拒絕給付薪資,顯有將來不履行給付工資之虞,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九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工資七萬五千四百六十四元,自無不合,上訴人請求按十四等四級薪資計算,其超過上開部分主張,亦不足採信。
㈢按年給付考績獎金二十萬五千八百四十二元部分:
依被上訴人人事管理規則,被上訴人所屬員工之每年考績分為
甲、乙、丙、丁四等,由各單位經理按所屬員工之工作成績、操行學識及工作態度評定分數,以決定其考績等第,考績丙等者仍支原薪,不發獎金,考績丁等者則予以解除聘僱,是員工並非必然可得考績獎金,上訴人未能證明其考績必然乙等以上,其請求被上訴人按年給付考績獎金,尚屬無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終止與上訴人勞動契約,與法不合,兩造
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仍有僱傭關係存在,並拒絕受領上訴人提供勞務,上訴人自有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而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調職為十一等一級高級專員,並未違反勞動契約,亦無濫用權利,應屬合法,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九十六年十月六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五日止,按月給付以十一等一級薪資本俸及全勤獎金數額七萬五千四百六十四元計算薪資扣除訴訟期間所得八萬元後餘額一百八十八萬二千零六十四元及自九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七萬五千四百六十四元,尚無不合,亦應准許,至上訴人請求經理職與高級專員職之薪資本俸、全勤獎金、久任獎金差額及每年考績獎金,與法不合,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遽為駁回,無可維持,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此部分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所示;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其理由雖有未合,惟結論相同,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假執行宣告:本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聲明願供擔保以代
釋明,請准為假執行宣告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陳玉完法 官 鄭傑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逸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