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勞上字第28號上 訴 人 丙○○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李宗輝律師被上 訴人 台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上 訴人 台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複代 理人 李美寬律師
許富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 月
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勞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丙○○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駁回丁○○後開第四項之訴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台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丙○○新台幣壹佰伍拾捌萬柒仟肆佰叁拾貳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台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應給付丙○○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陸佰玖拾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
台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丁○○新台幣叁拾伍萬柒仟貳佰陸拾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台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一,由台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負擔百分之一,由丙○○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丁○○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丙○○以新台幣伍拾叁萬元為台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台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佰伍拾捌萬柒仟肆佰叁拾貳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丙○○以新台幣肆萬捌仟元為台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台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以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陸佰玖拾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丁○○以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元為台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台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叁拾伍萬柒仟貳佰陸拾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丁○○自民國(下同)63年5 月13日起受僱於台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火公司),擔任業務科長,兼任台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下稱台火福委會)幹事,負責台火福委會存款、定存單之操作及會計帳務工作。丙○○自48年6 月6 日起受僱於台火公司,擔任股務科長,兼任台火福委會幹事,負責保管台火福委會印鑑。台火福委會主任委員劉台安於84年1 月間指示丁○○向丙○○拿取華南銀行定存單辦理解約,將存款新台幣(下同)
1 億元電匯至開平中學帳戶,餘款呈交劉台安。詎台火公司於84年9 月11日以上訴人涉嫌業務侵占、背信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為由,依「台火股份有限公司人事管理規則」(下稱人事管理規則)、「台火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停職辦法」(下稱員工停職辦法),處分上訴人停職,嗣予以免職,但各該工作規則未依勞動基準法第70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並公開揭示,不得拘束上訴人,各該處分無效。嗣最高法院於93年2 月19日以93年度台上字第707 號刑事判決丙○○無罪確定,再於96年5 月17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刑事判決丁○○無罪確定。經丙○○於94年7 月28日請求台火公司准予復職,上訴人再以於97年3 月3 日提出之民事理由㈡狀請求復職。爰對台火公司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及民法第
483 條、第487 條規定,對台火福委會依職工福利條例第5條、第9 條之1 、台火福委會組織章程第8 、9 、10條及台火福委會於81年1 月25日、6 月30日、12月29日、83年10月24日、11月2 日之會議決議與歷年職工福利標準,丙○○請求台火公司給付薪資4,604,994 元,及其中2,600,000 部分自89年9 月20日起,其餘自97年1 月4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台火福委會給付福利金4,240,00
0 元,及自89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丁○○則請求台火公司給付薪資3,940,248 元,及其中2,600,000 元部分自89年9 月20日起,其餘自97年1 月4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台火福委會給付福利金4,240,000 元,及自89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明知台火福委會提撥之福利金應由台火福委會存入公營銀行保管,非經台火福委會決議通過不得動用,卻與劉台安、李亦海共同擅自取出台火福委會所有台火公司股票、所保管台火公司所有之永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利公司)股票,改存其他銀行,並取走台火公司之福利金定期存單,辦理解約後匯予開平中學1 億元,台火公司依人事管理規則第18條規定,於84年9 月11日為停職處分,並無不合,上訴人於停職期間自不得享有薪資及各項福利;上訴人未依員工停職辦法第4 條規定,於停職處分後28天內提出申覆,視同免職;台火公司雖未公開揭示人事管理規則、員工停職辦法,但上訴人知悉各該工作規則內容,上開規則亦不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仍屬有效;台火公司自85年起不再發放「年終加發」、「不休假獎金」、「考績獎金」、「醫藥補助」;台火福委會自85年起不再發放「慶生」、「旅遊」、「每月實物」等福利金,並減少節日福利金,於89年12月28日召開第6 屆第2 次委員會確定之;丁○○自88年間起受僱於彥昌公司等,顯欲終止其與台火公司間之僱傭契約,且應依民法第487 條規定,自其得請求台火公司給付之薪資中扣除其自彥昌公司等所取得之薪資4,432,290 元;上訴人請求自89年10月起至91年12月止之薪資債權,罹於民法第126 條所定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丙○○聲明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丙○○部分廢棄;㈡台火公司應給付丙○○4,604,994 元,及其中2,600,000 部分自89年
9 月20日起,其餘自97年1 月4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台火福委會應給付丙○○4,240,000 元,及自89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丁○○聲明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丁○○部分廢棄;㈡台火公司應給付丁○○3,940,248 元,及其中2,600,000 元部分自89年9 月20日起,其餘自97年
1 月4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台火福委會應給付丁○○4,240,000 元,及自89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證據如下:㈠丁○○自63年5 月13日起受僱於台火公司,擔任業務科長,
兼任台火福委會幹事,負責台火福委會存款、定存單之操作及會計帳務工作,自84年4 月起按月領取薪俸及伙食費共計34,800元。丙○○自48年6 月6 日起受僱於台火公司,擔任股務科長,兼任台火福委會幹事,負責保管台火福委會印鑑,自84年4 月起按月領取薪俸及伙食費共計35,800元。有上訴人提出之薪津單(原審訴字卷2 第298 至304 頁),及被上訴人之陳述(原審訴字卷2 第323 頁)可稽。
㈡上訴人及台火福委會主任委員劉台安、總幹事李亦海於84年
1 月間共同將台火福委會在中央信託局租用之保管箱內存放之面額155,000,000 元福利金定期存單18張、台火公司股票
434 張,及所保管台火公司所有之永利公司股票11,356張取出,再由丁○○將上開定期存單解約後,於84年1 月26日匯予開平中學1 億元,餘款交予劉台安,股票則改放華信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之保管箱內。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為上訴人及劉台安、李亦海涉業務侵占罪嫌,以84年度偵字第11841 、16377 號提起公訴。經原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2262號判決無罪。本院85年度上訴字第2835號改判上訴人及劉台安、李亦海共同背信罪刑,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704號判決撤銷。本院86年度上更㈠字第813 號判決維持原法院之無罪判決,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撤銷。本院88年度上更㈡字第201 號改判上訴人及劉台安、李亦海共同背信罪刑,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67號判決撤銷。本院89年度重上更㈢字第67號改判上訴人及劉台安、李亦海共同背信罪刑,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184 號判決撤銷。本院91年度重上更㈣字第29號改判丁○○、劉台安、李亦海共同背信罪刑,丙○○部分則維持原法院之無罪判決。最高法院於93年2 月19日以91年度台上字第
184 號判決撤銷關於丁○○、劉台安、李亦海部分判決,丙○○部分則駁回公訴人之上訴,已告確定。本院93年度重上更㈤字第46號就上開撤銷發回部分,維持原法院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於96年5 月17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撤銷劉台安部分判決,駁回公訴人其餘上訴,此部分即告確定。有上訴人提出之刑事判決書(原審調字卷;訴字卷1 第
116 至147 頁;卷2 第3 至19頁),被上訴人提出之刑事判決書(原審訴字卷1 第58至89頁),及最高法院檢送之判決書(原審訴字卷2 第157 至160 頁)可稽。
㈢台火公司於83年8 月19日制定人事管理規則、於83年12月16
日制定員工停職辦法,但未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及公開揭示。台火公司以上訴人上開涉嫌業務侵占、背信之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為由,於84年9 月11日處分停職。丙○○於94年
7 月27日以存證信函請求復職,該信函於94年7 月28日送達台火公司。上訴人又於95年6 月30日提出之民事爭點整理狀、於97年3 月3 日提出之民事理由㈡狀請求復職,各該書狀依序於95年7 月4 日、97年3 月4 日送達台火公司,均為台火公司拒絕。有上訴人提出之人事命令、書狀、存證信函(原審調字卷1 ;訴字卷2 第95 、294 、296 頁;本院卷第
125 頁),及被上訴人提出之人事管理規則、員工停職辦法(原審訴字卷2 第53至70頁)可稽。
㈣丁○○於87年度分別受僱於彥昌企業有限公司、日月潭國際
渡假股份有限公司、水沙蓮休閒,受領薪資依序為240,000元、10,000元、10,000元;於88年度分別受僱於彥昌企業有限公司、日月潭國際渡假股份有限公司,受領薪資依序為240,000 元、65,234元;於88年度受僱於彥昌企業有限公司,受領薪資240,000 元;於90年度分別受僱於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彥昌企業有限公司、長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受領薪資依序為1,369,551 元、120,000 元、18,200元;於91年度分別受僱於彥昌企業有限公司、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領薪資依序為240,000 元、785,578 元;於92年度分別受僱於彥昌企業有限公司、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領薪資依序為120,000 元、631,710 元;於93年度分別受僱於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領薪資依序為422,579 元、162 元;於94年度分別受僱於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領薪資依序為244,429 元、81元。有上訴人陳述(原審訴字卷2 第265 頁),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95年7 月31日北區國稅中和二字第0951024050號函可稽(原審訴字卷2 第174 至204 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勞動基準法第70條規定,報請主
管機關核備人事管理規則、員工停職辦法,並公開揭示,該工作規則不得拘束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知悉上開工作規則存在,且上開工作規則如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即為有效,不因未報請主管機關核備或公開揭示而影響其效力等語置辯。查: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70條規定,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者
,應依其事業性質,就關於勞工應遵守之紀律、獎懲、解僱等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第71條規定,工作規則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者,無效;第79條第1 項第1款規定,雇主違反第70條規定者,處以罰鍰。次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2 、3 項規定,雇主於僱用勞工人數滿30人時應即訂立工作規則,並於30日內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工作規則應依據法令、勞資協議或管理制度變更情形適時修正,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亦得通知雇主修訂工作規則;第38條規定,工作規則經主管機關核備後,雇主應即於事業場所內公告並印發各勞工。可見勞動基準法授權雇主單方面制定工作規則,其程序要件包括「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及「公開揭示」,其內容則應不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又工作規則應經主管機關核備之目的係便於國家監督,核備亦僅具審核備查之效力,與「核准」不同,自非工作規則之生效要件,雖未經核備,不影響工作規則之效力。至雇主應公開揭示工作規則之目的,係使勞工處於得知悉工作規則內容之狀態,俾有遵循之可能,且參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 條規定,法規應於公布後始有施行之可能,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則須經訂定機關依法下達或發布始能生效及實施,工作規則既係勞動基準法授權雇主制定,為使工作規則對於勞工產生法的拘束力,應解為雇主公開揭示工作規則,乃工作規則之效力要件,未經公開揭示,應認為該工作規則尚不得拘束勞工。
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請求台火公司給付「年終加發」、「
不休假獎金」、「考績獎金」,及請求台火福委會給付各項福利金,關於各該給與之發放,規定於人事管理規則第4 條、第56條,可見上訴人知悉各該工作規則並同意適用之;員工停職辦法係依人事管理規則第18條訂定,上訴人亦無不知悉或未同意之理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自認於上訴人遭停職前,曾發放上開各項給與予上訴人。上訴人提出之薪資單,亦詳列「年終加發」、「特別休假(即不休假獎金)」、「考績獎金」、「福利金」等給與項目。可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為上開給付,係因被上訴人曾發放各該項目之給與,尚難據以推論上訴人於受停職處分前已知悉人事管理規則內容。上訴人既不知悉人事管理規則之內容,自亦無從據以知悉員工停職辦法之存在,被上訴人所辯洵非可採。
⒊綜上,被上訴人未公開揭示人事管理規則、員工停職辦法,
亦未舉證證明曾以其他方式使上訴人知悉各該工作規則之內容,應認人事管理規則、員工停職辦法尚未產生法的拘束力,不得拘束上訴人。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停職、免職處分違反勞動基準法,
不生效力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上開違規行為,情節重大,台火公司予以停職、免職,並無不合等語。查人事管理規則、員工停職辦法雖不得拘束上訴人,惟本院仍須實質審查被上訴人所為停職、免職處分是否因違反禁止或強制規定而無效。按:
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
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被上訴人陳稱:83年10月24日修正施行之台火福委會組織章程第11條規定:「依法提撥之福利金應由本會存入公營銀行保管,非經本會會議通過不得動用」,上訴人明知台火福委會未決議動用福利金存款、股票,卻聽從劉台安之指示,違規動用之等語,提出該組織章程、上訴人於84年5 月3 日之偵訊筆錄為證(原審訴字卷1 第21至27頁;卷2 第275 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又前揭本院91年度重上更㈣字第29號、93年度重上更㈤字第46號上訴人無罪之刑事確定判決,主要論據為上訴人欠缺侵占、背信之犯意,而非否定上訴人未經台火福委會決議,取用福利金存款、股票之事實(見原審訴字卷1 第142 頁;卷2 第17頁反面)。換言之,上訴人雖因欠缺故意而不構成刑事罪責,但上訴人仍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違反勞動契約之行為,其動用之福利金、股票價值甚鉅,難謂上訴人違規情節非重大,且此違規行為已嚴重破壞上訴人與台火公司間之信賴關係,難以期待台火公司繼續維持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
1 項第4 款規定,台火公司應得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
⒉台火公司本得對上訴人施以最嚴重之解僱懲戒處分,但台火
公司未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而係處以停職,使上訴人保有申請復職之權利,停職處分顯然較解僱處分為輕,對上訴人有利,自不違反勞動基準法,應認停職處分有效。又參酌台火公司於停職人事命令表明停職原因為上訴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人事管理規則第18條第
2 項規定「員工凡涉及前項應予免職之嫌疑,需待查證,為利於查證,應先予停職」(原審卷1 第34頁),此規則雖未能拘束上訴人,但台火公司既憑以作出停職處分,非不得據以解釋此停職處分期間係於上訴人之刑事案件確定時終止。換言之,丙○○於93年2 月19日獲無罪確定判決,丁○○於96年5 月17日獲無罪判決確定,其二人之停職處分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失效,得向台火公司請求復職。
⒊被上訴人抗辯:依員工停職辦法第4 條規定「凡經公司停職
者,得自停職日起28天(四週內)向公司提出申覆,申覆成功者,可復職上班。若超過28天(不含)未提出申覆,則該停職視同免職論」,上訴人未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申覆,自84年10月10日起視同免職云云。惟員工停職辦法不得拘束上訴人,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且上訴人主張:台火公司於85年
7 月19日發函通知伊等返還自84年10月起健保、勞保之個人負擔部分,再於89年9 月30日辦理伊等自勞健保退保,且上訴人於89年先後請求台火公司申請老年給付,台火公司均以上開刑事案件尚未確定,無法認定退職日期為由,予以拒絕等語,提出台火公司函文、勞工保險局函為證(本院卷第62至68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可見台火公司當時認為上訴人仍處於停職狀態,須以刑事判決確定結果決定是否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顯然無意援引上開規定,主張上訴人業已免職之意思,應認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委無可取。
㈢被上訴人抗辯:丁○○自88年間起受僱於他人,係欲終止其
與台火公司間之僱傭契約云云,為丁○○否認。經查,被上訴人於同意丁○○復職前,未給付任何薪資,丁○○對他人提供勞務給付以獲取報酬,係為維持生計,並無與台火公司終止僱傭關係之意,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無可憑採。
㈣關於丙○○、丁○○本於僱傭契約及民法第483 條、第487
條規定,請求台火公司給付自84年10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之薪資依序為4,604,994 元、3,940,248 元部分,論述如下:
⒈丙○○自84年9 月11日起至93年2 月19日止期間、丁○○自
84年9 月11日起至96年5 月17日期間處於停職狀態,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均暫停,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台火公司給付停職期間之薪資(包括薪俸、伙食費,及年終加發、考績獎金、醫療補助)。
⒉按民法第487 條本文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
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是僱用人如無遲延受領勞務情事,受僱人既未現實為勞務給付,自應於補服勞務義務後,始得請求報酬。次按民法第234 條規定:「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第235 條規定:「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查上訴人欲提出勞務給付,兼需台火公司之配合始得為之。丙○○之停職處分於93年2 月20日失效,得行使及負擔與台火公司間僱傭契約之權利及義務,其於94年7 月28日向台火公司請求復職,乃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台火公司以代提出,台火公司拒絕其復職,應自94年7 月29日起負受領遲延責任,則依民法第
487 條本文規定,丙○○無庸補服勞務,得請求台火公司給付自94年7 月29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期間之薪俸及伙食費共計1,471,265 元(35,800* 3/31+35,800*41)(元以下四捨五入)。至丙○○請求台火公司給付自93年2 月20日起至94年7 月28日止期間之薪資(包括薪俸、伙食費、年終加發、考績獎金、醫療補助),因丙○○於此期間未對台火公司提出勞務給付,台火公司不構成受領勞務遲延情事,丙○○復未補服此段期間之勞務,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⒊丁○○之停職處分於96年5 月18日失效,其於停職處分尚未
失效前,於95年7 月4 日向台火公司請求復職,非有理由,台火公司未同意其復職,不生受領遲延情事。丁○○自96年
5 月18日起得行使及負擔與台火公司間僱傭契約之權利及義務,其於97年3 月4 日向台火公司請求復職,乃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台火公司以代提出,台火公司拒絕其復職,應自97年3 月5 日起負受領遲延責任,則依民法第487 條本文規定,丁○○無庸補服勞務,得請求台火公司給付自97年3月5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期間之薪俸及伙食費共計343,51
0 元(34,800*27/31+ 34,800*9)(元以下四捨五入)。至丁○○請求台火公司給付自96年5 月18日起至97年3 月4 日止期間之薪資(包括薪俸、伙食費、年終加發、考績獎金、醫療補助),因丁○○於此期間未對台火公司提出勞務給付,台火公司不構成受領勞務遲延情事,丁○○復未補服此段期間之勞務,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⒋丙○○主張台火公司應給付自94年7 月29日起至97年12月31
日止期間之年終加發每年34,000元、考績獎金每年15,866元、醫療補助每年34,000元云云;丁○○主張台火公司應給付自97年3 月5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期間之年終加發每年33,000元、考績獎金每年15,400元、醫療補助每年33,000元云云,均為被上訴人否認。按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予獎金或分配紅利。」,可見雇主並非每年固定發放年終獎金或分配紅利,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如復職,台火公司必然發放上開各項給與,其請求台火公司給付,難謂有據。
⒌丙○○主張台火公司應給付自84年9 月11日起至97年12月31
日止期間之不休假獎金每年34,000元等語,亦為台火公司否認。查丙○○自84年9 月11日起至93年2 月19日止期間處於停職狀態,與台火公司間僱傭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暫停,此段期間未能計入服務年資,台火公司自無庸核給特別休假。又丙○○之停職處分於93年2 月20日失效,但迄至94年7 月28日向台火公司請求復職,斯時起始繼續計算其工作年資,故台火公司亦無庸就93年2 月20日起至94年7 月28日止期間核給特別休假。再查,丙○○自48年6 月6 日起至84年9 月11日止繼續工作超過36年,按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於94年度以後每年享有特別休假30日。又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規定,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內政部76年3 月31日(76)台內勞字第486744號函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所稱「年度」以1 月1 日至12月31日為原則。台火公司無正當理由,未接受丙○○於94年7 月29日復職,致丙○○未能於94年7 月29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約5 個月期間,按比例休特別休假12.5日(30*5/12),及於95年度、 96年度、97年度各休特別休假30日,乃可歸責於台火公司之事由,則丙○○請求台火公司給付94年度未休特別休假工資14,167元(34,000* 5/12)(元以下四捨五入),及給付95年度、96年度、97年度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各34,000元,洵非無據,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⒍丁○○主張台火公司應給付自97年3 月5 日起至97年12月31
日止期間之不休假獎金每年33,000元等語。查丁○○自84年
9 月11日起至96年5 月17日止期間處於停職狀態,與台火公司間僱傭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暫停,此段期間未能計入服務年資,台火公司自無庸核給特別休假。又丁○○之停職處分於96年5 月18日失效,但迄至97年3 月4 日向台火公司請求復職,斯時起始繼續計算其工作年資,故台火公司亦無庸就96年5 月18日起至97年3 月4 日止期間核給特別休假。再查,丁○○自63年5 月13日起至84年9 月11日繼續工作達21年
3 月,按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於97年度享有特別休假25日。台火公司無正當理由,未接受丁○○於94年7 月29日復職,致丁○○未能按比例休97年度特別休假10.4日(25 *5/12),乃可歸責於台火公司之事由,則丁○○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規定,請求台火公司給付該年度之未休特別休假工資13,750元(33,000* 5/12),尚非無據,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⒎台火公司抗辯:丁○○得請求伊給付之薪資,應扣除其受僱
於彥昌企業有限公司等公司所取得之報酬云云。按民法第
487 條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此但書規定,採用損益相抵原則(即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者而言),則以受僱人未向原僱用人提供勞務給付之期間內,有轉向他處服勞務而取得利益為限,如非發生於同一期間,僱用人當無主張扣除之理。查丁○○得請求台火公司給付自97年3月5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期間之薪資,台火公司主張扣除丁○○向彥昌企業有限公司等公司服勞務所取得報酬,則發生於87至94年間,台火公司抗辯扣除,自非有理。
⒏按民法第229 條第1 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
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第233 條第1 項本文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第203 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查台火公司陳稱員工薪資於每月15日發給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又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規定及上開內政部76年3 月31日 (76)台內勞字第486744 號函釋,台火公司應於每年1 月15日發放上一年度之未休特別休假工資予上訴人。從而,丙○○就上開得請求台火公司給付自94年7月29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期間之薪俸、伙食費、未休特別休假工資,請求加計如附表一所示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丁○○就上開得請求台火公司給付自97年3 月5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期間之薪俸、伙食費、未休特別休假工資,請求加計如附表二所示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⒐綜上,上訴人本於僱傭契約及民法第483 條、第487 條規定
,丙○○請求台火公司給付1,587,432元(1,471,265+14,167+34,000*3),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丁○○請求台火公司給付357,260 元(343,510+13,750),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超過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
㈤關於丙○○、丁○○本於職工福利條例第5條、第9 條之1、
台火福委會組織章程第8 、9 、10 條,及台火福委會於81年1 月25日、6 月30日、12月29日、83年10月24日、11月2日之會議決議與歷年職工福利標準,請求台火福委會給付各項福利金每人共計4,240,000 元及其利息部分,論述如下:
⒈丙○○自84年9 月11日起至93年2 月19日止期間、丁○○自
84年9 月11日起至96年5 月17日期間處於停職狀態,與台火公司間有關僱傭契約權利義務均處於停止狀態,難謂上訴人於停職期間仍具有台火公司之職工身分,上訴人自不得對台火福委會主張享有各項福利措施,從而上訴人請求台火福委會給付此期間所發放之各項福利金,顯無理由。
⒉丙○○之停職處分於93年2 月20日失效,丁○○之停職處分
於96年5 月18日失效,自斯時起恢復台火公司職工身分,台火福委會如發放福利金予員工,自亦應發放予上訴人。
⒊丙○○主張台火福委會應發放94至97年度每年350,000 元春
節福利金、216,000 元每月福利金,及93至97年度端午節福利金、中秋節福利金每次60,000元予伊云云。丁○○主張台火福委會應發放97年度春節福利金417,600 元、每月福利金216,000 元,及96、97年度端午節福利金、中秋節福利金每次60,000元予伊云云。查台火福委會自認於93年2 月13日發放2 月份福利金2,000 元、於93年4 月15日發放3 、4 月份福利金4,000 元、於93年6 月15日發放5 、6 月份福利金4,000 元、於93年8 月13日發放7 、8 月份福利金4,000 元、於93年10月15日發放9 、10月份福利金4,000 元、於93年12月15日發放11、12月份福利金4,000 元、於94年2 月15日發放1 、2 月份福利金4,000 元、於94年4 月20日發放3 、
4 月份福利金4,000 元、於94年6 月15日發放5 、6 月份福利金4,000 元、於94年8 月17日發放7 、8月份福利金4,000元、於94年10月18日發放9 、10月份福利金4,000 元、於94年12月15日發放11、12月份福利金4,000 元、於95年5 月15日發放3 、4 月份福利金4,000 元、於95年11月17日發放10、11月份福利金4,000元 、於95年12月15日發放12月份福利金2,000 元;於93年6 月15日、94年6 月7 日、95年5 月25日發放端午節福利金每人每次6,000 元;於93年9 月15日、95年9 月27日發放中秋節福利金每人每次6,000 元;於94年
1 月25日、95年1 月19日發放春節福利金每人每次30,000元等事實,提出明細表為證(原審訴字卷3 第97至118 頁),上訴人主張此部分給付之事實為真正。又上訴人主張其餘發放福利金之事實,為台火福委會否認,應由上訴人負證明之責。惟上訴人提出台火福委會於81年12月29日之會議記錄決議,僅能證明81年度之春節福利金發放情形(原審卷3 第
311 、312 頁)。上訴人主張台火福委會於81年1 月25日決議自81年度起每月福利金15,000元等語,固提出會議紀錄為證(原審卷2第309頁),惟台火福委會抗辯伊於89年12月28日決議自90年1 月1 日起暫停發放,經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備查等語,提出會議紀錄、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函為證(本院卷第76、77頁),81年1 月25日決議顯已失效。另上訴人提出台火福委會於81年6 月30日、83年10月24日、83年11月2 日會議決議(原審訴字卷2 第310 至321 頁),決議內容均與上開福利金之發放無涉。上訴人復未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從而丙○○請求台火福委會給付每月福利金計54,690元(2,000*10/29+4,000*13+2,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春節福利金60,000元、端午節福利金18,000元、中秋節福利金12,000元,合計144,690 元,及如附表三所示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丁○○請求台火福委會給付上開福利金,均無理由。
⒋上訴人主張台火福委會應發放每年勞動節福利金60,000元、
慶生補助12,000元、旅遊補助2,000 元云云,台火福委會否認發放各該福利金,自應由上訴人負證明之責。惟上訴人未舉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請求難謂有理。
⒌職工福利條例第5 條及台火福委會組織章程第8 、10條係關
於台火福委會組織運作之規定,上訴人執以為請求權基礎,應屬無據。又上訴人主張:職工福利金條例第9 條之1 規定,企業因解散或受破產宣告而結束經營者,所提撥之職工福利金應由職工福利委員會妥議處理方式,陳報主管官署備查後發給職工;企業組織變更組織而仍繼續經營,或為合併而其原有職工留任於存續組織者,所提撥之職工福利金,應視變動後留任職工比率,留備續辦職工福利事業之用,其餘職工福利金,應由職工福利委員會妥議處理方式,陳報主管官署備查後發給離職職工,另台火福委會之組織章程第9 條第
2 款規定如台火公司業務消滅,不擬繼續經營者,所存之職工福利金應由職工雙方推派代表,會同台火福委會妥設辦法分別發給原有職工,故福利金屬員工所有,應平均分配給員工,伊請求台火福委會給付之福利金未超過該平均額,應無不合云云。惟查,各該規定明示以台火公司解散、受破產宣告、變更組織、合併等情事為前提要件,上訴人於該要件事實未發生前,主張台火福委會應分派提撥福利金,顯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僱傭契約及民法第483 條、第487 條規定,丙○○請求台火公司給付1,587,432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丁○○請求台火公司給付357,260 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丙○○本於台火福委會發放員工福利金之標準,請求台火福委會給付144,690 元,及如附表三所示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丁○○本於職工福利條例第5 條、第9 條之1、台火福委會組織章程第8 、9 、10條及台火福委會於81年
1 月25日、6 月30日、12月29日、83年10月24日、11月2 日之會議決議與歷年職工福利標準,請求台火福委會給付4,240,000 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至4 項所示,並依兩造之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然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463 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 條第2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陳靜芬法 官 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淑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薪資期間 │ 本 金 │起息日 │止息日 │利率 │├──┼──────────┼─────┼─────┼────┼───┤│1 │ 94.7.29~94.7.31 │3,465元 │94.7.16 │清償日 │年息5%│├──┼──────────┼─────┼─────┼────┼───┤│2 │ 94.8.1~94.8.31 │35,800元 │94.8.16 │清償日 │年息5%│├──┼──────────┼─────┼─────┼────┼───┤│3 │ 94.9.1~94.9.30 │35,800元 │94.9.16 │清償日 │年息5%│├──┼──────────┼─────┼─────┼────┼───┤│4 │ 94.10.1~94.10.31 │35,800元 │94.10.16 │清償日 │年息5%│├──┼──────────┼─────┼─────┼────┼───┤│5 │ 94.11.1~94.11.30 │35,800元 │94.11.16 │清償日 │年息5%│├──┼──────────┼─────┼─────┼────┼───┤│6 │ 94.12.1~94.12.31 │35,800元 │94.12.16 │清償日 │年息5%│├──┼──────────┼─────┼─────┼────┼───┤│7 │ 95.1.1~95.1.31 │49,967元 │95.1.16 │清償日 │年息5%│├──┼──────────┼─────┼─────┼────┼───┤│8 │ 95.2.1~95.2.28 │35,800元 │95.2.16 │清償日 │年息5%│├──┼──────────┼─────┼─────┼────┼───┤│9 │ 95.3.1~95.3.31 │35,800元 │95.3.16 │清償日 │年息5%│├──┼──────────┼─────┼─────┼────┼───┤│10 │ 95.4.1~95.4.30 │35,800元 │95.4.16 │清償日 │年息5%│├──┼──────────┼─────┼─────┼────┼───┤│11 │ 95.5.1~95.5.31 │35,800元 │95.5.16 │清償日 │年息5%│├──┼──────────┼─────┼─────┼────┼───┤│12 │ 95.6.1~95.6.30 │35,800元 │95.6.16 │清償日 │年息5%│├──┼──────────┼─────┼─────┼────┼───┤│13 │ 95.7.1~95.7.31 │35,800元 │95.7.16 │清償日 │年息5%│├──┼──────────┼─────┼─────┼────┼───┤│14 │ 95.8.1~95.8.31 │35,800元 │95.8.16 │清償日 │年息5%│├──┼──────────┼─────┼─────┼────┼───┤│15 │ 95.9.1~95.9.30 │35,800元 │95.9.16 │清償日 │年息5%│├──┼──────────┼─────┼─────┼────┼───┤│16 │ 95.10.1~95.10.31 │35,800元 │95.10.16 │清償日 │年息5%│├──┼──────────┼─────┼─────┼────┼───┤│17 │ 95.11.1~95.11.30 │35,800元 │95.11.16 │清償日 │年息5%│├──┼──────────┼─────┼─────┼────┼───┤│18 │ 95.12.1~95.12.31 │35,800元 │95.12.16 │清償日 │年息5%│├──┼──────────┼─────┼─────┼────┼───┤│19 │ 96.1.1~96.1.31 │69,800元 │96.1.16 │清償日 │年息5%│├──┼──────────┼─────┼─────┼────┼───┤│20 │ 96.2.1~96.2.28 │35,800元 │96.2.16 │清償日 │年息5%│├──┼──────────┼─────┼─────┼────┼───┤│21 │ 96.3.1~96.3.31 │35,800元 │96.3.16 │清償日 │年息5%│├──┼──────────┼─────┼─────┼────┼───┤│22 │ 96.4.1~96.4.30 │35,800元 │96.4.16 │清償日 │年息5%│├──┼──────────┼─────┼─────┼────┼───┤│23 │ 96.5.1~96.5.31 │35,800元 │96.5.16 │清償日 │年息5%│├──┼──────────┼─────┼─────┼────┼───┤│24 │ 96.6.1~96.6.30 │35,800元 │96.6.16 │清償日 │年息5%│├──┼──────────┼─────┼─────┼────┼───┤│25 │ 96.7.1~96.7.31 │35,800元 │96.7.16 │清償日 │年息5%│├──┼──────────┼─────┼─────┼────┼───┤│26 │ 96.8.1~96.8.31 │35,800元 │96.8.16 │清償日 │年息5%│├──┼──────────┼─────┼─────┼────┼───┤│27 │ 96.9.1~96.9.30 │35,800元 │96.9.16 │清償日 │年息5%│├──┼──────────┼─────┼─────┼────┼───┤│28 │ 96.10.1~96.10.31 │35,800元 │96.10.16 │清償日 │年息5%│├──┼──────────┼─────┼─────┼────┼───┤│29 │ 96.11.1~96.11.30 │35,800元 │96.11.16 │清償日 │年息5%│├──┼──────────┼─────┼─────┼────┼───┤│30 │ 96.12.1~96.12.31 │35,800元 │96.12.16 │清償日 │年息5%│├──┼──────────┼─────┼─────┼────┼───┤│31 │ 97.1.1~97.1.31 │69,800元 │97.1.16 │清償日 │年息5%│├──┼──────────┼─────┼─────┼────┼───┤│32 │ 97.2.1~97.2.29 │35,800元 │97.2.16 │清償日 │年息5%│├──┼──────────┼─────┼─────┼────┼───┤│33 │ 97.3.1~97.3.31 │35,800元 │97.3.16 │清償日 │年息5%│├──┼──────────┼─────┼─────┼────┼───┤│34 │ 97.4.1~97.4.30 │35,800元 │97.4.16 │清償日 │年息5%│├──┼──────────┼─────┼─────┼────┼───┤│35 │ 97.5.1~97.5.31 │35,800元 │97.5.16 │清償日 │年息5%│├──┼──────────┼─────┼─────┼────┼───┤│36 │ 97.6.1~97.6.30 │35,800元 │97.6.16 │清償日 │年息5%│├──┼──────────┼─────┼─────┼────┼───┤│37 │ 97.7.1~97.7.31 │35,800元 │97.7.16 │清償日 │年息5%│├──┼──────────┼─────┼─────┼────┼───┤│38 │ 97.8.1~97.8.31 │35,800元 │97.8.16 │清償日 │年息5%│├──┼──────────┼─────┼─────┼────┼───┤│39 │ 97.9.1~97.9.30 │35,800元 │97.9.16 │清償日 │年息5%│├──┼──────────┼─────┼─────┼────┼───┤│40 │ 97.10.1~97.10.31 │35,800元 │97.10.16 │清償日 │年息5%│├──┼──────────┼─────┼─────┼────┼───┤│41 │ 97.11.1~97.11.30 │35,800元 │97.11.16 │清償日 │年息5%│├──┼──────────┼─────┼─────┼────┼───┤│42 │ 97.12.1~97.12.31 │35,800元 │97.12.16 │清償日 │年息5%│├──┼──────────┼─────┼─────┼────┼───┤│43 │ 97年度不休假獎金 │34,000元 │98.1.16 │清償日 │年息5%│└──┴──────────┴─────┴─────┴────┴───┘附表二:
┌──┬──────────┬─────┬─────┬────┬───┐│編號│ 薪資期間 │ 本 金 │起息日 │止息日 │利率 │├──┼──────────┼─────┼─────┼────┼───┤│1 │ 97.3.5~97.3.31 │30,310元 │97.3.16 │清償日 │年息5%│├──┼──────────┼─────┼─────┼────┼───┤│2 │ 97.4.1~97.4.30 │34,800元 │97.4.16 │清償日 │年息5%│├──┼──────────┼─────┼─────┼────┼───┤│3 │ 97.5.1~97.5.31 │34,800元 │97.5.16 │清償日 │年息5%│├──┼──────────┼─────┼─────┼────┼───┤│4 │ 97.6.1~97.6.30 │34,800元 │97.6.16 │清償日 │年息5%│├──┼──────────┼─────┼─────┼────┼───┤│5 │ 97.7.1~97.7.31 │34,800元 │97.7.16 │清償日 │年息5%│├──┼──────────┼─────┼─────┼────┼───┤│6 │ 97.8.1~97.8.31 │34,800元 │97.8.16 │清償日 │年息5%│├──┼──────────┼─────┼─────┼────┼───┤│7 │ 97.9.1~97.9.30 │34,800元 │97.9.16 │清償日 │年息5%│├──┼──────────┼─────┼─────┼────┼───┤│8 │ 97.10.1~97.10.31 │34,800元 │97.10.16 │清償日 │年息5%│├──┼──────────┼─────┼─────┼────┼───┤│9 │ 97.11.1~97.11.30 │34,800元 │97.11.16 │清償日 │年息5%│├──┼──────────┼─────┼─────┼────┼───┤│10 │ 97.12.1~97.12.31 │34,800元 │97.12.16 │清償日 │年息5%│├──┼──────────┼─────┼─────┼────┼───┤│11 │ 97年度不休假獎金 │13,750元 │98.1.16 │清償日 │年息5%│└──┴──────────┴─────┴─────┴────┴───┘附表三:
┌──┬──────────┬─────┬─────┬────┬───┐│編號│ 福利金項目 │ 本 金 │起息日 │止息日 │利率 │├──┼──────────┼─────┼─────┼────┼───┤│1 │93.2.13,2月福利金 │690元 │93.2.14 │清償日 │年息5%│├──┼──────────┼─────┼─────┼────┼───┤│2 │93.4.15,3、4月福利 │4,000元 │93.4.16 │清償日 │年息5%││ │金 │ │ │ │ │├──┼──────────┼─────┼─────┼────┼───┤│3 │93.6.15,5、6月福利 │10,000元 │93.6.16 │清償日 │年息5%││ │金及端午節福利金 │ │ │ │ │├──┼──────────┼─────┼─────┼────┼───┤│4 │93.8.13,7、8月福利 │4,000元 │93.8.14 │清償日 │年息5%││ │金 │ │ │ │ │├──┼──────────┼─────┼─────┼────┼───┤│5 │93.9.15中秋節福利金 │6,000元 │93.9.16 │清償日 │年息5%│├──┼──────────┼─────┼─────┼────┼───┤│6 │93.10.15,9、10月福 │4,000元 │93.10.16 │清償日 │年息5%││ │利金 │ │ │ │ │├──┼──────────┼─────┼─────┼────┼───┤│7 │93.12.15,11、12月福│4,000元 │93.12.16 │清償日 │年息5%││ │利金 │ │ │ │ │├──┼──────────┼─────┼─────┼────┼───┤│8 │94.1.25春節福利金 │30,000元 │94.1.26 │清償日 │年息5%│├──┼──────────┼─────┼─────┼────┼───┤│9 │94.2.15,1、2月福利 │4,000元 │94.2.16 │清償日 │年息5%││ │金 │ │ │ │ │├──┼──────────┼─────┼─────┼────┼───┤│10 │94.4.20,3、4月福利 │4,000元 │94.4.21 │清償日 │年息5%││ │金 │ │ │ │ │├──┼──────────┼─────┼─────┼────┼───┤│11 │94.6.7端午節福利金 │6,000元 │94.6.8 │清償日 │年息5%│├──┼──────────┼─────┼─────┼────┼───┤│12 │94.6.15,5、6月福利 │4,000元 │94.6.16 │清償日 │年息5%││ │金 │ │ │ │ │├──┼──────────┼─────┼─────┼────┼───┤│13 │94.8.17,7、8月福利 │4,000元 │94.8.18 │清償日 │年息5%││ │金 │ │ │ │ │├──┼──────────┼─────┼─────┼────┼───┤│14 │94.10.18,9、10月福 │4,000元 │94.10.19 │清償日 │年息5%││ │利金 │ │ │ │ │├──┼──────────┼─────┼─────┼────┼───┤│15 │94.12.15,11、12月福│4,000元 │94.12.16 │清償日 │年息5%││ │利金 │ │ │ │ │├──┼──────────┼─────┼─────┼────┼───┤│16 │95.1.19春節福利金 │30,000元 │95.1.20 │清償日 │年息5%│├──┼──────────┼─────┼─────┼────┼───┤│17 │95.5.15,3、4月福利 │4,000元 │95.5.16 │清償日 │年息5%││ │金 │ │ │ │ │├──┼──────────┼─────┼─────┼────┼───┤│18 │95.5.25端午節福利金 │6,000元 │95.5.26 │清償日 │年息5%│├──┼──────────┼─────┼─────┼────┼───┤│19 │95.9.27中秋節福利金 │6,000元 │95.9.28 │清償日 │年息5%│├──┼──────────┼─────┼─────┼────┼───┤│20 │95.11.17,10、11月福│4,000元 │95.11.16 │清償日 │年息5%││ │利金 │ │ │ │ │├──┼──────────┼─────┼─────┼────┼───┤│21 │95.12.15,12月福利金│2,000元 │95.12.16 │清償日 │年息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