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被上 訴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中聯信託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勞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97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變更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信託公司)因財務惡化,於民國96年3月底遭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派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並以概括讓與及承受合約由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29日概括承受其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有合約書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118金管銀(六)字第09600482330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第46頁至第86頁)。經查中聯信託公司經概括讓與其資產及負債予被上訴人後,其股東會、董事及監察人之職權均經停止(見本院卷第47頁),雖形式上之公司登記仍然存續,惟已無實質之經營,且原有之各分支機構均已讓與而隸屬於被上訴人繼續經營,於訴訟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法人合併之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從而被上訴人於97年3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43頁),且上訴人亦無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訴訟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起訴時,係依僱傭關係求為(一)確認上訴人與中聯信託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二)中聯信託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8萬9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自96年5月1日起至上訴人退休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6萬225元(見原審調字卷第2頁)。嗣於上訴本院後,因中聯信託公司業已停業,且財產、負債及營業已依承受契約移轉予被上訴人,而承受契約約定中聯信託公司應將全體員工資遣,故上訴人變更聲明為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資遣費;另據中聯信託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概括讓與及承受合約第9條及第1條第1項d款之約定,已發生之債務含員工薪資債務亦均由被上訴人承受,故自上訴人離職至承受基準日96年12月29日前之薪資債務亦應由被上訴人承受,因而變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資遣費149萬594元及自96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薪資80萬9036元及自96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變更聲明係因情事變更所致,則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從而,上訴人原起訴聲明因變更合法,其訴訟繫屬因而消滅,本院僅就變更後之聲明為裁判,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原審之敘述與變更後聲明無關部分不予贅載):伊自80年6月29日起任職於中聯信託公司,前固曾於94年5月27日因誤入女廁,經該公司召開人評會決議「建議」伊自行申請離職,否則將記過調職,當時伊選擇後者。嗣該公司又以伊於94年10月搬離宿舍後,再行搬回該員工宿舍居住一事,於95年10月30日召開人評會並作成決議,「建議」伊自行申請離職,若不自行申請離職,則記兩大過免職。惟該公司雖定有宿舍管理規則,其性質應僅為租賃契約,並非與工作表現、經營秩序及勞動條件有關之工作規則,且中聯信託公司僅要求伊搬離員工宿舍,惟並未要求伊點交,伊自行搬回員工宿舍,或有違反租賃契約之虞,但不能認為即係違反工作規則。又縱使認係違反工作規則,亦未達情節重大應予解僱之程度,得以要求搬出、補繳租金或請求違約金之方法,即足以達到懲戒之目的,難認有逕予解僱之必要。中聯信託公司於該次人評會中,以「勞方執行職務,於客戶處有損害公司名譽情事」為由,提出記兩大過免職或自行填寫離職申請書兩方案由伊自行選擇,係將伊先前誤入女廁一事作為懲處理由之一,有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而伊經公司經理告知人評會上開決議後,知悉無論選擇上述何方案都必定被迫離職,為免留下不良紀錄而影響前途,在心理遭受強大壓迫之下,無奈選擇自行填寫離職申請書。而中聯信託公司作成上開審議時,亦預見伊必會選擇「自願離職」,顯係以「建議」為名,行「強制」之實,以達到規避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效果,伊係遭中聯信託公司脅迫而選擇自願離職,應不生效力。至少伊亦係於誤導之下,陷於錯誤而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伊並無任何過失,故如認伊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有效,亦得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之規定,撤銷該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嗣伊並已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該申請調解之行為亦可視為撤銷自行離職之意思表示,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通知送達於中聯信託公司時發生效力,而撤銷後,依民法第114條規定,其自請離職即視為自始無效,故雙方勞動契約應仍存在。惟因中聯信託公司嗣已停業,且其資產、負債及營業已移轉予被上訴人,並將全體員工資遣,故伊變更為請求給付資遣費及已發生而未給付之薪資。而伊自80年6月29日到職,至96年12月28日止共計年資為16年6個月,依據中聯信託公司停業時之資遣方案,按年資發給1.5基數之資遣費,故應發給27.45基數資遣費,以離職前平均工資每月6萬226元計算,資遣費應為149萬594元。又自95年11月16日伊被迫離職至承受基準日96年12月29日之前一日止,共計13個月又13日,已發生之薪資債務為80萬9036元。爰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資遣費及薪資,並加給自96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80年6月29日任職於中聯信託公司,於93年、94年期間多次擅入同棟大樓萬海航運公司之女性廁所,其中2次被大樓管理員及萬海航運公司職員當場查獲,該公司因此於94年5月27日召開人評會建議對於上訴人懲處方案為調職並記過1次,另上訴人須搬離宿舍,若選擇自動離職,則免除前項處分,以資遣方式辦理,上訴人對於前開建議選擇調職記過方案,中聯信託公司遂即發布對於上訴人之記過懲處,上訴人亦搬離員工宿舍。詎料,95年10月23日中聯信託公司之總務科人員至宿舍清查時,察覺上訴人於94年10月間又擅自進入宿舍住宿,足見其行為及操守已嚴重偏差,明顯違反工作規則之規定,嗣經95年10月30日人評會建議上訴人自行申請離職並繳回佔用宿舍住宿1年期間之住宿費用,若不願意自行離職,則依違反工作規則第7章第38條第5項「操守欠佳,情節重大,並經查有具體事實者」之規定,應記2大過並予以免職處分,係屬資方人事懲戒權之行使,且為不影響上訴人之再度就業,亦讓上訴人有選擇之機會。而因上訴人選擇自行離職,並於95年11月2日自行提出辭職申請書,中聯信託公司乃於95年11月6日發布上訴人之離職人事命令,上訴人指稱係受脅迫及無解僱之理由,顯與事實不符。而上訴人既係自行離職,且已生效,自不得請求資遣費及自請離職後之薪資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請求薪資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原審駁回其自96年12月29日後之薪資請求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並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為訴之變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開(二)部分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萬9036元及自96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9萬594元及自96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97年3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上訴人係自80年6月29日起任職於中聯信託公司,前曾於94年5月27日因擅入中聯信託公司大樓10樓萬海航運公司女廁一事,經該公司召開人評會決議建議將上訴人調職至民生分公司,並記過乙次處分,另上訴人應自員工宿舍搬離,若上訴人選擇自動離職,則免除前項處分。嗣上訴人未選擇自動離職,中聯信託公司則對上訴人發布記過處分。而上訴人則於中聯信託公司人評會決議後搬離員工宿舍,嗣於94年10月又再行搬回員工宿舍居住。中聯信託公司人評會於95年10月30日決議因上訴人擅入員工宿舍住宿長達1年,個人操守欠佳且不到1年之內再度累犯,明顯違反中聯信託公司工作規則之規定,實屬情節重大,行為及操守偏差,建議上訴人應自行申請離職並繳回占用宿舍住宿
1 年期間之住宿費用,若上訴人不願自行申請辭職,則依違反中聯信託公司工作規則第7章第38條第5項「操守欠佳,情節重大,並經查有具體事實者」之規定,應記2大過並予以免職處分。上訴人因而於95年11月2日填寫辭職申請書,表示自95年11月16日起離職。
(二)上揭事實,有勞工保險卡、中聯信託公司人評會會議記錄、辭職申請書(以上均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7頁、第20至24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之爭點如下:
(一)上訴人依民法第92、88條之規定,撤銷自行申請離職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
1、上訴人有無遭中聯信託公司脅迫簽立辭職申請書?
2、上訴人是否非基於過失而陷於錯誤所為自行離職之意思表示?
(二)若是,上訴人自行搬回員工宿舍1年且未支付租金之行為,是否構成解雇之原因?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離職至轉讓基準日前1日之薪資80萬9036元及資遣費149萬594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依民法第92、88條之規定,撤銷其自行申請離職之意思表示,並不生效:
1、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參照)。且脅迫之構成,以有不正危害為要件,即其行為必須具備違法性,否則如為行使權利之行為,且無行使過當,或違反善良風俗時,即使相對人因而發生畏怖心理,仍不得依脅迫主張撤銷意思表示(大理院4年上字第1739號判例、洪遜欣著「民法總則」,第406頁至407頁參照)。
2、上訴人主張其係因中聯信託公司人評會95年10月30日會議決議建議懲處之方案為上訴人須自行申請離職,否則即依違反該公司工作規則第7章第38條第5項「操守欠佳,情節重大,並經查有具體事實者」之規定,予以記2大過並免職處分,唯恐影響前途,心理上遭受重大壓力,始選擇自請離職等語,惟上訴人確有於交還宿舍後,未經僱主之同意,而以自己保留未交回之備份鑰匙,再行進入宿舍居住之事實,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3頁反面)。雖上訴人又辯稱中聯信託公司當時只要交還鑰匙,並未要求點交宿舍,是上訴人對於宿舍之占有使用狀態,並未中止云云。惟查上訴人前於94年5月27日因擅入中聯信託公司大樓10樓萬海航運公司女廁一事,依該公司所召開人評會之決議選擇記過乙次,並調職至民生分公司及自員工宿舍搬離之處分,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中聯信託公司人事評議委員會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20頁)。
則上訴人既選擇遷出宿舍,公司要求其交還鑰匙,當然即係返還宿舍占有之意,且依社會通念,亦常以鑰匙之交付作為房屋點交之方式,而上訴人竟以其尚留有備份之鑰匙,而主張其尚未點交宿舍予中聯信託公司,占有並未中止,顯無可採。且依上訴人所寫自白書,其前有數次私自進入女廁經發覺(見原審調字卷第18頁),中聯信託公司之人評會始作成調職及搬離宿舍之處分,上訴人卻於搬離宿舍不久,即未經公司之同意,又擅自進入宿舍居住,其行為於操守及道德上,顯有重大瑕疵。而中聯信託公司為金融業,經常必須處理大規模之錢財收支,其僱用人員之操守,至關重要。上訴人之行為,客觀上足認其確有品操上之嚴重瑕疵,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確有中聯信託公司工作規則第7章第38條第5項所定「操守欠佳,情節重大,並經查有具體事實者」(見原審調字卷第27頁、28頁),得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僱傭契約之情形,並無不合。從而,中聯信託公司人評會作成上訴人若不自請離職,亦將予以免職之決議,係以僱主於勞動契約上正當權利之行使通知上訴人,且無權利濫用之情形,並不構成不法脅迫,則依上開說明,無論上訴人是否因畏懼而填寫離職申請書,主動終止勞動契約,均不得主張係受不法脅迫而撤銷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
3、至於上訴人另主張上開擅自進入宿舍居住,至多僅係違反租賃關係,未至應解僱之程度,中聯信託公司係就前此伊進入女廁之事一併處罰,違反一事不二罰,且中聯信託公司未證明未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之30日除斥期間,其解僱並不合法云云。惟上訴人係自請離職,並非中聯信託公司行使勞動契約之不經預告終止權,原無勞基法第12條第2項除斥期間之適用。且依卷附資料顯示,上訴人係於95年10月23日經中聯信託公司調查時承認擅自搬回宿舍,而中聯信託公司人評會於同年月30日作成決議,並未逾30日。至上訴人雖指稱其尚未提出辭呈時,中聯信託公司即告知其何時要離職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自陳其於當初表示為了前途,選擇自行離職,協調完後,總經理叫其11月15日馬上走人,當時還沒寫離職信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反面)。惟中聯信託公司係於上訴人選擇自行離職後始指定離職日期,而上訴人嗣亦填寫辭職申請書表明自95年11月16日起離職(見原審調字卷第24頁),自仍不影響上訴人係自請離職之事實。又依卷附中聯信託公司上開人評會之紀錄顯示,於討論懲處當時固曾提及上訴人前於94年5月12日擅自女廁之事,惟僅係敘及上訴人於前次處分後,仍不知自我檢討,而於搬離宿舍後,又以個人自備之鑰匙,擅自入住員工宿舍長達1年,而作成建議懲處之決議。因此會議中提及上訴人擅入女廁之事,僅係表明上訴人前次違紀之情形,作為本件擅自進入宿舍居住行為決定懲處之參考,並無不當,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可言。又證人即原中聯信託公司襄理乙○○於本院固證稱該公司以往對於公用物品未還之懲處應該是記過,惟亦稱仍應視具體情節及物品大小而定,以往亦無類似本件之情形,伊自己雖曾向上訴人說明本件之可能懲處,最輕是記過,但亦可能要離識,但並未向上訴人表示本件至多只會記過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03、104頁)。從而,本件中聯信託公司人評會上開建議懲處之決議並無違反以往懲處程度之通例,且就上開重大品操違紀之行為,即使作成終止勞動契約之懲處,亦無過當,從而,中聯信託公司並無任何濫用權利之情形,上訴人主張中聯信託公司是欲規避勞基法之規定,始以脅迫手段逼使上訴人自請離職等語,委無可採。
4、至於上訴人另謂其係於誤導之下,陷於錯誤而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得主張依民法第88條撤銷意思表示云云。惟查,上訴人係因衡量自行離職或遭中聯信託公司解僱兩者何者較有利後,始選擇自請辭職,其意思表示之內容並無錯誤,亦無任何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與民法第88條之規定顯不相當。且上訴人自78年起即先後任職於數家公司,有勞工保險卡可稽(見原審96年度北勞調字第75號卷第7頁),則其對於自身工作權益之維護不可能不知,其主張錯誤撤銷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據。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離職時起至轉讓基準日前1日之薪資80萬9036元,及資遣費149萬594元,均無理由:
按勞工經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或依同法第13條但書規定,因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而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同法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但如雇主得依同法第12條第1項各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即不得請求給付資遣費。而勞工自行終止勞動契約時,除其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各款規定,無須預告終止契約之情形,得依同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之外,亦不得請求資遣費。而本件上訴人係於本身已有重大違反工作規則,雇主本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下,為保全自身日後就業前途,而選擇自行終止勞動契約,則依上開說明,其請求給付資遣費,自屬無據。又上訴人自行終止勞動契約係屬有效,且其主張撤銷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復非可採,則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其離職後,至中聯信託公司與被上訴人轉讓承受基準日前1日止之薪資,亦屬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係受脅迫或係因錯誤而自請離職,得撤銷其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並不足採。從而,上訴人於本院變更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離職時起至轉讓基準日前1日之薪資80萬9036元及資遣費149萬594元,並均自96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袁靜文法 官 黃麟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敬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