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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重勞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勞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日商日本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原名日商

日本亞細亞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呂曼蓉律師複代 理 人 陳素芬律師被上 訴 人 乙○○

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丑○○寅○○卯○○辰○○巳○○午○○未○○申○○酉○○戌○○亥○○天○○地○○宇○○宙○○俞樺琳玄○○黃○○A○○B○○C○○D○○E○○F○G○○H○○I○○J○○K○○陳玲君L○○M○○陳淑琴N○○O○○P○○Q○○R○○S○○T○○U○○V○○W○○X○○Y○○Z○○a○○b○○c○○d○○f○○g○○h○○i○○j○○k○○l○○m○○蘇慧敏n○○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黃馨慧律師劉素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空勤差旅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1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附表所示之金額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日商日本亞細亞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4月1日與日商日本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辦妥分公司變更登記為日商日本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為甲○○○,有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達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原告e○○於上訴後,於97年5月16日具狀表明撤回起訴(見本院卷二第37頁),而上訴人於97年5月21日收受撤回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8之1頁),迄未提出異議,依前開說明,應視為同意撤回起訴,原審判決關於原告e○○部分即失其效力,應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等70人(下合簡稱被上訴人,單指其中一人時,則逕稱其名)主張(上訴後捨棄之主張不予贅載):伊等受僱於上訴人擔任空服員職務,於伊等離開基地、隨同班機前往國外執行空勤任務之滯留國外地區期間,上訴人均依留滯期間長短,並依民國(下同)83年4月1日施行之空服員差旅費(PER DIEM)規程(下稱83年規程)計算,發給空勤差旅費(PER DIEM),此部分大約佔伊等每月收入總數1/2至1/3之比例。其目的除為供空服員於外站之膳食、雜支等費用外,尚有慰勞空服員於海外停留之辛勞,並由空服員終局受領,則即使認為PER DIEM欠缺勞務對價性,不屬於工資,惟性質上仍屬差旅津貼,而上訴人就其給付既已制定83年規程,詳細規範PER DIEM給付之日付金額、時間單位及其他注意事項,並對於所屬員工公告發佈,使所屬空服員全體適用及遵守,自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70條之工作規則,而為勞動契約之內容,具有拘束勞雇雙方之效力,其變更須經勞雇雙方協議後定之,並非上訴人內部之事務規則而可由上訴人單方逕自變更。次查,83年規程係將PER DIEM給付基準區分為「非當日折返」、「當日折返」及「隔夜折返」三種任務型態,異其給付標準,其中「非當日折返」及「當日折返」之給付標準,係83年規程本文所明定,而「隔夜折返」之任務型態,則係依83年規程之附則2所定以基準額乘1.25倍之標準為給付,雖83年規程附則2訂明該條適用期限係至85年3月31日為止,惟上訴人嗣後於85年7月10日又公告將83年規程附則2之實施期間向後展延繼續適用,而於上訴人於87年公布關於空勤旅費修正規程(下稱「87年規程」)前,上訴人均係依83年規程附則2之標準計算隔夜折返之PER DIEM給付。又83規程原規定之24小時基準額雖為90元美金,惟嗣亦經上訴人調整為95元美金,於87年規程公布前,上訴人均係依83年規程(包括附則2所定隔夜折返之給付)所定之標準,並以95元美金為24小時基準額,計算伊等PER DIEM之給付,已成為勞動條件之一部分,上訴人應受其拘束,不得片面變更。然而,上訴人卻以87年規程廢除83年規程本文原有之「當日折返」,及附則2所定隔夜折返之給付。而就滯留外站則區分為「日本地區」及「日本以外之海外地區」,其中就海外地區全部及日本地區停留時間6小時以上、未滿12小時部分,雖同以停留超過6小時為給付起算基準,惟超過時間改以實際停留時間占全日24小時之比例計算,海外地區並廢除原有當日折返、隔夜折返之給付,兩相比較,87年規程對於伊等而言,顯然不利;且因滯留外站本屬空服員職務伴隨之常態現象,佔伊等每月支領薪資比例甚高,故上訴人片面變更PER DIEM規程,實已嚴重損及伊等之權益,顯屬不利益變更。而上訴人復不能證明其變更之合理性及正當性,則其變更對伊等自無拘束力,應回歸適用不利益變更前之83年規程及附則2所定標準,並以95元美金為24小時基準額,計算伊等應得之PER DIEM給付,然上訴人卻拒絕給付其差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上訴人給付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供擔保之假執行宣告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一)按空勤差旅費(PER DIEM)係用以提供空服員於國外停留地所需之餐費、雜費所給付之金額,由伊確實調查停留地之生活水準,因應空服員於國外花費之需要所訂定,以美金支付,並由新任空服員先行借支,離職時並應繳回,實係差旅費性質,既非工資,亦非津貼。且83年規程並非僅用來規定PER DIEM之計算基準,尚及於住宿設施及交通設施之提供以及其費用之支付,足見其實係就出差事務所定之管理規則,而非就津貼之給付所定之工作規則。在83年之前,伊並未訂定PER DIEM發放標準訂有書面,而係延用日航公司之制度精神辦理PER DIEM發放。迄83年伊僅係為方便各支店業務職掌部門處理核報差旅費金額時之計算、核對有所遵循,始將施行之PER DIEM制度作成書面,惟就各項「PER DIEM」金額之應發放金額,仍以經伊實際查核之計算標準為之,並非一經書面化即自動成為「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之一部分,被上訴人主張83年規程係就差旅津貼之給付標準所定之工作規則,而為勞動契約之一部分,非經被上訴人同意不得由伊單方面予以變更云云,自無理由。

(二)又即使認為83年規程係屬「工作規則」,亦因83年規程所定之給付標準,係伊於83年時實際調查空服員於外站所需之膳雜費用標準為9100日圓,而依83年當時匯率(102.21日圓對1美元)換算為90美元而發給。嗣於84年4月起因美元對日圓貶值,伊基於依PER DIEM應足以支付空服員膳雜費之本質,且依物價所查定之24小時基準額實為9100日圓之本旨,乃依當年3月美金對日圓匯率(97日圓對1美元),暫以95美元計算支付PER DIEM,以期實際上仍得以維持9100日圓之支付水準。然時至86年間,美金對日圓之匯率勁升,至87年之年平均匯率1美元得兌換130.91日圓,伊依83年規程應支付之24小時基準額90美元對應之日圓金額已上漲至1萬1782日圓。復因日本國內面臨通貨緊縮,物價不漲反跌,空服員在日本國內停留24小時所需之膳雜費用更低於原設定之基準額9100日圓。以致伊如依原訂之90元美金基準額支付,將支出超過原設定基準額9100日圓近30%之膳雜費用,顯失公平。因此,伊乃依實際查定結果,於87年規程明定24小時基準額改以9100日圓逐月依當時匯率換算為美金給付,應屬合理。又83年規程附則2雖就隔夜折返設有特別規定,惟已於85年4月1日實施期滿,僅因空服員屢次要求伊維持該項特別規定,伊始在與空服員溝通期間內公告暫時維持該項計算特例至新通知時為止,而至87年規程公布後自不應再適用,因此87年規程中乃將隔夜折返之計算特例予以廢止。而87年規程就整體公式而言,對於被上訴人並未較83年規程為不利,且係基於提供相同福利水準之前提下所為調整,具有合理性,應可拘束反對之勞工。再者,因匯率鉅幅變動之情事變更亦造成上述顯失公平之情形,伊亦得請求依情事變更原則減少給付。

(三)再退言之,即使認為伊另公布87年規程係屬對於工作規則之不利變更,而不得拘束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得請求PE

R DIEM之標準亦應回歸適用83年規程之本文第6條之規定。至於83年規程之附則2關於「隔夜折返」之給付部分因其施行期限至87年規程公布時已屆至,自不得再適用。至於被上訴人另主張應以95元美金為24小時基準額計付空勤差旅費,然因95元美金僅係依84年3月當時匯率暫定之支付基準,用以維持9100日圓之支付水準,本不得單獨作為24小時基準額之計算依據,因此如認為87年規程對於受不利之空服員不生拘束力,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空勤差旅費亦應依83年規程所定之90元美金為24小時基準額計算其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原審原告e○○各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二所示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原告e○○於本院撤回訴訟),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均係受僱於上訴人之空服員,而於87年規程公布前,被上訴人從事空勤任務在臺北以外各站停留達6小時以上者,上訴人即依83規程給付空勤差旅費(原文為PER DIEM)提供被上訴人停留臺北以外外站所需之餐費、雜費,其中隔夜折返之任務型態並另依83規程附則2之規定,按24小時基準額之1.25倍計付。而24小時基準額於84年間改依95元美金計算,至87年規程公布前均依此標準計付空勤差旅費。嗣上訴人以87年規程變更83年規程之給付標準,使被上訴人領取數額減少如原判決附表二再更正之差額欄所示之金額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83年規程、87年規程附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154至161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之爭點如下:

(一)83年規程是否為工作規則?是否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

(二)87年規程所為PER DIEM(空勤差旅費)給付基準之變更,是否為不利益之變更?有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三)就隔夜折返PATTERN部分,應依83年規程第6條第1項規定本文或依83年規程附則2計算?

(四)如依83年規程計算基準額應為90美金或95美金或9100日幣?

(五)被上訴人是否仍有空勤差旅費可得請求及其金額為若干?

六、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空勤差旅費非屬工資之性質,惟83年規程經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公告施行,應屬「工作規則」:

1、上訴人為航空公司,經營旅客、貨物之運送,屬勞基法第3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運輸業,為適用勞基法之事業單位,是兩造間之勞資爭議,自有該法之適用。而本件上訴人係為支應空服員於外站停留期間膳食雜支等花費而對空服員支付「空勤差旅費(PERDIEM)」,而空服員於外站停留期間之長短雖取決於上訴人之班機調配,且於外站期間空服員係處於待命狀態,惟空服員在此期間實際上既未就其職務提供任何勞務,而上開空勤差旅費之給付,旨在使空服員不致因滯留國外而須自負膳雜費用,並非對於空服員提供之勞務支付報酬之性質,自不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而兩造就此亦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11頁反面)。

2、次按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一定比例者,僱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而勞基法第70條亦明定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同條各款所列之各項工作條件,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其違反者主管機關得處以罰鍰,且如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亦得通知雇主修改工作規則,惟除其工作規則違反法令之強制、禁止規定或團體協約之規定外,並非無效。此觀同法第71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是雇主於片面制定工作規則後,應經公開揭示始得拘束勞工,至於工作規則經公開揭示後,雖未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如其並未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團體協約之規定,仍屬有效。而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即應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具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且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曾為同意,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且雇主就工作規則為不利勞工之變更時,除其變更具有合理性者外,原則上不能拘束表示反對之勞工(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參照)。

3、經查被上訴人所領取之空勤差旅費,依83年規程之規定,已詳細規範空勤差旅費給付之基準,係依停留外站之時間、任務型態而設定不同之標準計付,並非依空服員在外站之膳雜花費核實報支,經核其性質,應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所定之「差旅津貼」,並非「差旅費」,而其規程業經對所屬員工公告發布,使空服員全體適用及遵守,自屬就勞基法第70條第4款之津貼而規定之工作規則,並為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一部分。至於上訴人雖謂83年規程之空服員差旅費構成內容除空勤差旅費外,另包括提供住宿設施之費用及機場、住宿設施間之接送費用,均係伊公司因事務而支出之費用,且空勤差旅費係就新進員工先行借支,於離職時即應繳回,應屬差旅之膳雜費用,並非津貼,而83年規程僅具有事業單位作業管理規則之性質云云,並提出上開勞委會87年12月7日函文、空服員預支差旅費零用金美金500元之收據及職員離退職申請手續表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27、28頁、82頁至124頁、第125頁)。

惟查姑不論行政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並無當然拘束法院之效力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16號解釋參照)。且上述勞委會87年12月7日函文係記載:「本案 (PERDIEM)究係為工資或差旅費,仍應視其是否名實相符。如屬工資,當為勞動契約之內容,其變更應經勞雇雙方協商為之;如屬差旅之膳雜費用,且為勞雇雙方契約所約定之內容,其變更亦同。惟如非屬勞動契約約定之內容,而為事業單位作業管理規則,其調整並不以經勞雇雙方協商為要件,請本權責核釋」,顯然亦未就空勤差旅費之性質為明確判斷,仍認為應視實際之情形而定。而上訴人公布83年規程供被上訴人等空服員一體適用遵循,已足認為勞雇雙方就其給付標準已合意為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分,是上訴人援引上開函文而抗辯83年規程僅係所謂事業單位作業管理規則,自不足取。又上訴人公司之空服員於到任時,雖得簽立收據向上訴人公司預支差旅費零用金美金500元,並於離/退職時歸還,惟上訴人提供上開差旅費零用金之目的,係在減少空服員以自費墊付膳雜費之情形,且於翌月起即依空勤差旅費規程所定標準按月結算支付差旅費予空服員,以保持空服員於外地停留時有足夠之金額支應膳雜費用 (見本院卷二245頁反面)。顯見上開差旅費零用金美金500元,乃空服員就任後所預支第一個月空勤差旅費,而自翌月起即按月結算空服員上個月之差旅費金額,而補足上開預支差旅費零用金之短缺,而至空服員離/退職時則將首月預支之500元美金歸還而已,其間各月依規程所定標準支付之差旅費仍係由空服員取得,且非就空服員各別航班行程之膳雜花費有無及多寡核實報支,而係依統一之標準計付,自不因其於任職時先行借支定額,並於離職時同額歸還,而影響其係屬實質上之差旅津貼性質。至於空服員差旅費之內容另包括住宿設施之費用及機場、住宿設施之接送費用,亦僅係此部分費用於規程中明定應由上訴人提供而經公告後是否亦屬勞雇雙方合意之勞動契約內容而已,無從反而執此認為83年規程中關於空勤差旅費之規定並非就差旅津貼所定之工作規則,而係上訴人得任意違反勞工信賴而變更之作業管理規則,是上訴人上開抗辯亦無可採。

(二)被上訴人主張87年規程就空勤差旅費之給付基準為不利益之變更,對於被上訴人並無拘束力,應屬有據:

1、上訴人於83年規程公布施行後,復於87年公布新規程,調整空勤差旅費之支付標準,此為兩造所不爭。而上訴人主張其變更空勤差旅費之支付標準整體上對於被上訴人應無不利益,且具有合理性,應得拘束反對之空服員,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83年規程將空勤差旅費之給付基準區分為非當日折返、當日折返及隔夜折返3種任務型態,其中第一類非當日折返,就空服員在外站地面停留時間未滿6小時者不予給付,而在外站地面停留超過6小時以上,按連續停留24小時者,給付90元美金基準額,依此如發生未滿24小時之尾數時,其尾數按未滿6小時、滿6小時未滿12小時、滿12小時未滿18小時、滿18小時未滿24小時等級距,分別按90元美金基準額之0.25、0.5、0.75、1倍等數額計付;而當日折返之情形則依表Ⅱ給付10元美金(見原審調字卷第154頁至156頁);而87年規程則就外站區分為日本地區及日本地區以外之海外地區,其中就海外地區全部及日本地區停留時間未超過6小時及當日折返者,全不給付;而超過6小時,而未逾12小時部分及半日折返者,則以停留時間佔24小時之比例乘以基準單價計付;而就日本地區停留超過12小時以上未逾18小時者以基準單價乘以3/4計付;超過18小時未逾24小時及隔夜折返者,給付基準單價全額;超過24小時未逾30小時者,給付基準單價之1.25倍;超過30小時未逾36小時者,給付基準單價之1.5倍;而超過36小時部分,每6小時給付基準單價之1/4(見原審調字卷第158頁至161頁)。至於83年規程核計空勤差旅費之24小時給付基準額係以美金90元計算,而87年規程核計空勤差旅費之24小時給付基準額則係以日圓9,100元計算 (見原審調字卷第159頁),經對照上訴人所提出自83年4月間起迄至85年4月間止之9100日圓兌換美元金額之變動圖表 (見原審訴字卷三第201頁),90美元兌換日幣,有高於9100日圓之時期,亦有低於9100日圓之時期,固足認僅基準額變更尚非絕對影響其支付金額之高低。惟對照上述83年規程及87年規程之給付標準,至少83年規程中當日折返之10元美金給付,已於87年規程中全數取消。而就停留超過6小時部分,83年規程就停留不滿12小時即給予基準額之0.5倍,而87年規程則按所停留時數佔24小時之比例計付,則可能低於基準單價之0.5倍。而就恰滿12小時,及恰滿18小時者,83年規程比87規程得依高一級為給付,從而就其規程整體而言,87年規定較之83年規程,對於空服員而言確實更為不利。更何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之空服員大部分均飛日本線,因日本線航程不遠,大部分適用6小時以下之當日折返情形,則當日折返給付取消,對於被上訴人之影響極大,上訴人雖否認有此情形,惟並未說明有何不實之處,而87年規程取消83年規程就此部分之給付,客觀上顯難謂無損於被上訴人之權益。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附表統計,僅就83年規程本文,及該規程明定之90元美金計算,而不計入附則2之隔夜折返之給付,上訴人支付予被上訴人之空勤差旅費,均不足依83年規程計算應得之差旅費數額(見原審卷三第298至299頁),又即使依上訴人自己之計算,即就溢付之月份以負數而非零列計,其結果除C○○、陳玲君2人外,其餘被上訴人實際領取之數額亦不足依83年規程計算應得之數額(見原審卷三第336頁至339頁),更足認被上訴人主張87年規程,係對於83年規程之工作規則,為不利於伊等勞工之變更,應屬可採。

2、上訴人雖又辯稱即使自金額減少之觀點,認87年規程對被上訴人有不利之變更,惟伊於83年規程係實際調查空服員於外站所需膳雜費用標準為9100日圓,而依時匯率換算為90美元而發給。嗣至87年時,因美元對日圓匯率大幅升值,而日本國內物價不漲反跌,空服員於日本停留膳雜所需花費反而減少,乃於87年規程明定24小時基準額改以9100日圓逐月依當時匯率換算為美金給付,實際上係與83年規程相同維持9100日圓之給付水準,足供空服員於外站膳食花費所需,對被上訴人而言應無不利益,其調整應屬合理等語,並提出停留日本旅館餐廳之餐飲價目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58頁至191頁)。惟查83年規程僅言明基準額為90元美金,並未規定其基準額實際上係以9100日圓依美元對日圓之匯率換算而得,而被上訴人既因上訴人片面變更87年規程,致所得領取之空勤差旅費給付實際上減少,即受有損失,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均知悉83年規程所明定之90元美金,實際上之標準為9100日圓,自應依規程所定之90元美金標準為給付,其主張變更後仍維持9100日圓之支付水準,並無不利,已無可採。況且空服員差旅費給付之內容,依83年規程第3條規定,包括空勤差旅費、提供住宿設施之費用及機場、住宿設施間之接送費用,則空勤差旅費主要應在支應膳食及雜費等支出,且不論被上訴人實際上是否支出及數額如何,依固定標準計算之金額均歸被上訴人所取得,即使實際支出超過亦不得核實報支,從而,對於被上訴人等空服員而言,空勤差旅費之支領與實際上所需之膳雜費用多寡,並無直接關係,是上訴人依修改後之87年規程給付,足敷被上訴人於旅館所屬餐廳用餐所需費用,而主張其以87年規程減少支付係屬合理,亦屬無據。且查,上訴人係勞動契約之資方,固得因經營管理需要而變動攸關勞工勞動條件屬差旅津貼之工作規則性質之空勤差旅費給付,而此給付雖非空服員提供勞務之對價,惟滯留外站本屬空服員服勤務伴隨之常態現象,且佔被上訴人每月所支領薪資比例甚高,對於被上訴人之權益影響甚大,則上訴人片面變更須提出經營管理需要上確具合理性及正當性之證明。且所謂「合理性變更」,須由「勞工因工作規則變更所蒙受不利益之程度、變更後工作規則內容之相當性、代償措施之有無、其他相關勞動條件之改善狀況、與工會之交涉經過、工會及勞工之接受程度」等各方面綜合判斷。上訴人僅泛稱旅遊市場變化導致公司面對更嚴苛之環境,以及日本航空集團之整體考量、機動匯率反應匯差,以及其所提供之空勤差旅費支出水準,高於華航、長榮等國內航空公司之給付基準等理由,而主張其變更為合理,並提出各航空公司給付基準之比較表為證 (見本院卷二第784頁),惟仍未具體證明航空市場環境如何嚴苛以致無法採取使勞工應得給付減少以外之措施,至於上訴人母公司之整體考量更屬空泛無據,而匯率變動原得預計不應由勞工承擔損失,又上訴人公司之給付水準是否優於其他競爭之航空公司,亦非不得於設定給付標準時事先調查,自不得於工作規則確定給付水準後,復以其水準高於其他同業,即未經與勞工協商,而片面降低空勤差旅費給付標準。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勞工同意,片面所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上開工作規則之變更,自不能拘束反對之勞工,應屬有據。

3、至上訴人另以因日圓兌換美金匯率,自83年間起迄至87年間止,漲幅將近30%,致伊蒙受鉅額損失,而空服員所需膳雜費,反因通貨緊縮之故而不增反減,兩相比較下,對伊公司顯失公平,其以87年規程調整給付標準應具有合理性及正當性,且亦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惟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稱之情事變更,係指契約成立後,其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所遽變,非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而言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參照)。而上訴人所主張之情事變更,無非係以美金對日圓之匯率變動甚大,致伊發生鉅額損失為其論據,然匯率變動本屬自由市場經濟體制之正常現象,上訴人為具有規模之企業經營者,其既於83年規程選擇以美元計付空勤差旅費,則對於匯率之變動可能性,難謂全無預見可能。且空服員之薪資結構中差旅費占極大的比例,上訴人調降此部分給付,勢將嚴重影響勞工所期待之給付及其生活水準,而上訴人並未具體證明如不調降空勤差旅費既定之給付標準即將陷於無法繼續經營之情形,自不得任意以匯率變動、經營困難為理由,主張適用情事變更原則,變更83年規程之規定而降低給付標準,損害勞工之權益。綜上所述,上訴人以87年規程調整83年規程之空勤差旅費給付標準,對於被上訴人等空服員確屬不利益之變更,且欠缺合理性及正當性,被上訴人主張87年規程之變更對其等無拘束力,上訴人應回歸適用83年規程所定標準給付空勤差旅費,應屬可採。

(三)被上訴人主張適用83年規程時,應依附則2計算隔夜折返之給付,尚非可採:

1、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回歸適用83年規程所定之空勤差旅費給付標準時,該規則附則2關於隔夜折返之給付標準亦應適用,而上訴人則予否認,並抗辯倘87年規程之變更為無理由而仍應適用83年規程為給付者,因83年規程附則2關於「隔夜折返」給付標準之適用期限已屆滿,不得再予適用等語,經查83年附則2係就「隔夜折返」之任務型態,排除該規程第6條之規定,另定以「全額+所定金額之1/4」之計算方式為給付。而附則2但書中固載明「本條之適用限於1994年4月1日至1996年3月31日為止。」(見原審調字卷第155頁),惟上訴人於上開附則2所定期限屆滿後,又於85年7月10日另公告「關於乘務員旅費規程附則2之改訂」,明示:「關於乘務員旅費,於94(1994)年4月1日至96(1996)年6月30日,外站停留時間在12小時以上24小時以下之二天班暫採行單價×1.25之計算方式。以上此一暫定措置仍續行、直至頒行新的通知為止」(見同前卷第157頁),則上訴人已於85年7月10日公告延展83年規程附則2之實施期間,而在87年規程公布前,上訴人亦依83年規程2之規定給付空勤差旅費,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175頁)。惟上開公告明示附則2於原定施行期滿後繼續施行僅係「暫定措置」,上訴人得以新通知變更之,足認上開公告業已保留由上訴人變更之權利,勞工尚難僅以該公告曾謂暫定續行,即認為該附則2亦屬非經勞工同意,不得變更之勞動契約內容。至於上訴人於87年變更83年規程,雖對被上訴人之勞動條件造成不利益之變更,對被上訴人並無拘束力,已如前述,惟經核僅係就是83年規程本文關於空勤差旅費之既定給付標準有關之部分而言,87年規程所規範者另包括出差旅費及廢除依職位區別給付標準等內容,不能謂因部分新定給付標準不能拘束原有空服員,而認為該87年規程完全無效或不存在。而83年規程附則2既然原訂有施行期限,且早已屆滿,嗣後繼續施行之公告亦向勞工表明僅係暫定,至有新通知時即停止,亦即上訴人已向勞工明示保留片面決定停止適用之權限,因此此部分因上訴人公布87年新規程,即其暫定施行期限已屆滿,不能因87年規程部分內容係對於83年規程本文空服員具有信賴之給付標準為不利變更,即認為上訴人對於空服員本已預期得由上訴人決定停止適用之附則2,亦不得再為不利變更。從而,87年規程之公布應仍屬85年7月10日公告所稱暫定措置施行期限之「新的通知」,則83年規程附則2關於隔夜折返之給付規定,已因施行期限屆滿而不得再適用。被上訴人主張87年規程因屬不利益變更,係屬無效,並非85年7月10日公告所示之新通知,因此,83年規則附則2仍應適用,即非有據。

2、至於被上訴人另主張如回復適用83年規程,而不適用83年規程附則2部分,則就「隔夜折返」之類型將無給付標準可適用云云。惟查83年規程附則2既明定係「不受第6條規定所限」,自係指「隔夜折返」之情形原應屬於第6條本文適用範圍,而另設特別規定排除其適用,至為明顯。且「隔夜折返」之型態,既非當天往返,當然亦得包括於第6條本文之「非當日折返」之範圍,如無附則2之特別規定,即應回歸適用「非當日折返」型態之給付標準,被上訴人主張回復83年規程時,如不適用附則2之規定,則「隔夜折返」之情形即無給付標準,亦非可取。從而,本件關於空勤差旅費之給付標準,雖應回歸適用83年規程,惟並不包括附則2關於「隔夜折返」之特則,應堪認定。

(四)被上訴人主張適用83年規程時,應依95元美金作為24小時之基準額計付,亦非有據:

1、經查83年規程明定之24小時基準額為90元美金,有該規程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至於被上訴人主張83年規程之90元美金,嗣業經上訴人調整為95元美金,上訴人即應受其拘束,並提出空勤差旅費支付計算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三第179頁)。惟上訴人主張上開調整僅係因美元對日幣之匯率波動,為維持原定之9100日圓之給付水準,而為調整,嗣後美元再升值,即應調整回復為9100日圓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計算明細表雖記載基準額為95美元,惟並未明示其調整之原因,且亦非正式之公告,難尚執此即謂上訴人已就83年規程之工作規則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變更。況且,83年規程第5條亦明載「空服員在基地以外之各站停留時,對於其停留地之餐費、雜費等費用之給付標準,依公司調查其所需之費用,再以24小時為單位設定其單價」,可知在83年規程之工作規則中,上訴人已向勞工明示就24小時基準額(即「單價」),得由上訴人實際調查所需費用後為設定,則即使上訴人曾於某時期調整為較高之單價,亦不能謂嗣後上訴人即不得再依上開規定,而為實際調查所需費用後為符合現實之調整,則被上訴人主張工作規則就24小時基準額已變更為95元美金,上訴人不得再調降,顯然違背83年規程之明文,並無可採。至於被上訴人復謂83年規程第5條之調整權,已因該規程附表Ⅱ明定基準額為90元美金而被排除云云,惟查83年規程同時明定上訴人就24小時基準額有調查後調整之權限,又於附表Ⅱ明示基準額為90元美金,至多僅能解為該規程一方面保留上訴人經實際調查後設定基準額之權限,惟其設定之金額應不低於90元美金而已,不應解為上訴人經實際調查空服員於外站所需費用後,永遠僅得向上調升,即使於實際所需花費降低後,亦不得調降。從而,上訴人以87年規程,將83年規程之基準額90元美金,改為9100日圓,實際上較83年規程為不利,亦有違83年規程保障空服員空勤差旅費24小時基準額應不低於90元美金之意旨,固不能拘束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主張因基準額曾一度調整至95元美金,而認上訴人不得再主張原83年規程所定之90元美金,同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布之87年規程就空勤差旅費之給付標準,係就83年規程之不利益變更,對於被上訴人無拘束力,固屬可採,惟本件回復適用83年規程後,關於83年規程附則2部分因實施期限已屆滿,不得再適用,僅能依該規程第6條所定標準計付。且其計算基準之24小時單價,亦應依該規程所定之90元美金計算。則以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空勤差旅費差額應如附表所示。而上訴人對於上開計算所得數額,僅主張如以83年規程本文,及90元美金基準額之標準計算,被上訴人特定月份之實際受領額將高於應受領額,應以負數列計,並自其他月份應得差額中扣除,其數額應如第二審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二第92頁至95頁),而附表所示金額係就溢領月份逕以「0」列計,而不自其他月份扣還,應非正確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每月實際受領之金額均係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為給付,上訴人非不得就特定勞工為較高之支付,且87年規程適用結果較83年規程不利於被上訴人者,固不能拘束被上訴人,但如依新規程給付結果,並無不利時,其給付亦非當然不生效力。而上訴人並未主張及證明其就其特定月份被上訴人實際受領逾該月份依上開標準計算所得數額部分,得另自他月應得數額中扣除之根據為何,是其此部分抗辯,應非可採。而除此爭點所影響之數額外,兩造就上開標準計算所得之金額,即不爭執,而本件上訴人主張多領月份金額應自其他月份之金額扣除,既非可採,則本件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數額,自應如附表所示,可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所示之空勤差旅費差額為可採,除此之外之差旅費差額之請求,尚屬無據。是則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命自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存證信函送達、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翌日起之法定利息,並依聲請及依職權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請求無理由之部分,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則有未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鄭純惠法 官 黃麟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敬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空勤差旅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