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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重家上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家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視同上訴人 辛○○原名楊明香.

戊○○乙○○己○○庚○○被上訴人 丁○○訴訟代理人 陳志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真正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遺囑人陳楊宛娜之公證遺囑無效,及代筆遺囑為真正、有效,並請求塗銷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登記事項,該訴訟標的對於陳楊宛娜之繼承人即原審共同被告辛○○、戊○○、丙○○、乙○○及受遺贈人即原審共同被告己○○、庚○○,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上訴人丙○○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原審共同被告辛○○、戊○○、乙○○、己○○、庚○○等人雖未提起上訴,然因本件訴訟標的對於陳楊宛娜之繼承人及受遺贈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丙○○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原審共同被告辛○○、戊○○、乙○○、己○○、庚○○,爰併列彼等為視同上訴人。

二、視同上訴人乙○○、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丙○○及視同上訴人戊○○、庚○○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視同上訴人乙○○、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乙○○提出書狀,己○○以前到場所為聲明,及視同上訴人辛○○聲明:請依法判決。

被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丁○○起訴主張:

(一)遺囑人陳楊宛娜為伊(次子)與視同上訴人辛○○(長女)、戊○○(次女)、上訴人丙○○(長子)、視同上訴人乙○○(三子)之母,視同上訴人己○○、庚○○則分別為上訴人丙○○之子、女。陳楊宛娜因肝疾於民國(下同)93年8月24日去世,其生前於92年4月14日曾請訴外人趙伯鈴、楊橙喜、趙施月等3人為見證人,由趙伯鈴兼代筆人,製作代筆遺囑(下稱「92年4月14日代筆遺囑」)。嗣陳楊宛娜於93年8月中旬因肝疾至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住院治療,視同上訴人戊○○於93年8月17日找來公證人甲○○,及戊○○之友人即訴外人古玉真、惠美玲至新光醫院為陳楊宛娜製作公證遺囑(下稱「93年8月17日公證遺囑」)。惟陳楊宛娜嗣復聯繫訴外人趙伯鈴,再找訴外人楊橙喜、趙施月為見證人,於93年8月19日至新光醫院,由陳楊宛娜告以遺囑要旨,由趙伯鈴筆記後,持往電腦打字,再宣讀經陳楊宛娜認可後連同見證人3人共同簽名,製作代筆遺囑(下稱「93年8月19日代筆遺囑」)。「93年8月19日代筆遺囑」於第

(二)段載明「立遺囑人日前在新光醫院被人要求簽署的公證遺囑,立遺囑人於此鄭重聲明作廢」,則依民法第1219條、第1220條規定,陳楊宛娜所立之遺囑應僅以「93年8月19日代筆遺囑」為有效,至「93年8月17日公證遺囑」已被後遺囑明示撤回而無效。

(二)伊於92年12月至94年1月間在大陸工作,陳楊宛娜去世時伊未能返台,94年2、3月間伊自大陸返台後,偶遇趙伯鈴之子,經告知後,伊始知有二件代筆遺囑在趙伯鈴處。伊於上訴人丙○○擬辦理繼承登記時,曾告知尚有代筆遺囑存在,復曾兩度委託律師發函予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請彼等至律師事務所協商遺產繼承等事宜,然均未獲置理。嗣上訴人丙○○於95年3月23日竟盜刻伊之印章,以代理全體繼承人名義向桃園平鎮地政事務所申請依「93年8月17日公證遺囑」內容申辦繼承登記及遺贈登記(收件字號為95年3月23日平資字044850號)。惟陳楊宛娜所立「93年8月17日公證遺囑」,已被其後所立之「93年8月19日代筆遺囑」聲明作廢即撤回,則上訴人丙○○以該無效之公證遺囑申辦之繼承登記及遺贈登記均屬無效,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均有協同伊塗銷無效之繼承登記與遺贈登記之義務。爰求為:確認陳楊宛娜所立之「93年8月17日公證遺囑」無效,確認陳楊宛娜所立之「93年8月19日代筆遺囑」為真正、有效,確認陳楊宛娜所立之「92年4月14日代筆遺囑」除經「93年8月19日代筆遺囑」變更部分外均為真正,及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95年3月23日平資字044850號收件之遺產繼承登記申請案件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登記事項應予塗銷之判決。

上訴人丙○○及視同上訴人己○○、庚○○則以:

(一)陳楊宛娜因罹患肝癌於93年7月底至新光醫院住院治療,並於93年8月10日請視同上訴人戊○○及辛○○等人辦理公證遺囑事宜。視同上訴人戊○○遂於93年8月17日找來公證人甲○○等人至新光醫院病房,由陳楊宛娜指定訴外人古玉真、惠美玲為見證人,在公證人甲○○面前口述遺囑意旨,並完成「93年8月17日公證遺囑」之製作。嗣陳楊宛娜於93年8月24日病逝,依前開公證遺囑之內容,已指定上訴人丙○○為遺囑執行人,因上訴人丙○○本身視障,故關於遺囑相關事宜多請其子即視同上訴人己○○協助,嗣上訴人丙○○於95年3月23日代理全體繼承人向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相關之遺產繼承、遺贈登記完畢。

(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93年8月19日代筆遺囑」,與「93年8月17日公證遺囑」之作成僅相隔2天,但「93年8月19日代筆遺囑」上「陳楊宛娜」之簽名,與公證遺囑上「陳楊宛娜」字跡顯有不同。陳楊宛娜因肝癌進行插管治療,當時已無法如一般人為簽名,但「93年8月19日代筆遺囑」上「陳楊宛娜」之簽名形態,竟如同其身體健康時所為簽名,足見「93年8月19日代筆遺囑」上「陳楊宛娜」之簽名非由陳楊宛娜所為。又「92年4月14日代筆遺囑」與「93年8月19日代筆遺囑」時隔1年多,陳楊宛娜於92年4月間時身體健康,兩者簽名字跡應差異甚大,但「92年4月14日代筆遺囑」與「93年8月19日代筆遺囑」之「陳楊宛娜」簽名卻極為相同,與經驗法則有違。足見「92年4月14日代筆遺囑」及「93年8月19日代筆遺囑」有關「陳楊宛娜」之簽名皆非陳楊宛娜所為。且前開二件代筆遺囑上有關「陳楊宛娜」之印文,業經鑑定均非陳楊宛娜所有印章之印文,即印文並非真正,足證該二件代筆遺囑均非真正。

(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92年4月14日代筆遺囑」及「93年8月19日代筆遺囑」,皆包括「手寫紙張」及「電腦打字之代筆遺囑」。惟二件代筆遺囑之「手寫紙張」,均無陳楊宛娜或其他人之簽名,亦未記載作成之年月日,且作成程序與民法1194條規定有違,均不生效力云云,資為抗辯。

視同上訴人辛○○、乙○○以:

(一)陳楊宛娜要立「93年8月17日公證遺囑」時,上訴人丙○○等並未通知乙○○到場,亦未讓在醫院現場的辛○○進入病房。公證遺囑之見證人二人都是上訴人戊○○找來的,是視同上訴人戊○○數十年的老朋友,公證遺囑有失公正性。

(二)「92年4月14日代筆遺囑」及「93年8月19日代筆遺囑」上陳楊宛娜之簽名,確實是陳楊宛娜所寫。94年3月15日、同年3月25日,李盛賢律師通知所有繼承人有代筆遺囑存在,但上訴人丙○○置之不理云云,資為抗辯。

視同上訴人戊○○以:關於陳楊宛娜所立「93年8月17公證遺囑」及「93年8月19日代筆遺囑」之內容,伊無意見,伊只希望知道哪一份是真正有效。陳楊宛娜立「93年8月17日公證遺囑」時,伊並未向視同上訴人辛○○說不要叫視同上訴人乙○○來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陳楊宛娜為被上訴人丁○○(次子)與視同上訴人辛○○(長女)、戊○○(次女)、上訴人丙○○(長子)、視同上訴人乙○○(三子)之母;視同上訴人己○○、庚○○分別為上訴人丙○○之子、女。

(二)陳楊宛娜於93年8月中旬因肝疾至新光醫院住院治療,並於93年8月17日在視同上訴人戊○○所找來之公證人甲○○及見證人古玉真、惠美玲面前立下「93年8月17日公證遺囑」。

(三)陳楊宛娜於93年8月24日去世,上訴人丙○○於95年3月間持「93年8月17日公證遺囑」,經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於95年3月23日以平資字044850號收件,據以辦理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繼承及遺贈登記。

(四)證據:戶籍謄本(見原審卷322-326頁)、桃園縣平鎮市○○段77、78、80、80-1、81、8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50-55、58-60頁)、桃園縣平鎮市○○段1215建號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卷56-57頁)、「92年4月14日代筆遺囑」、「93年8月19日代筆遺囑」「93年8月17日公證遺囑」(見外放證物袋①、③、⑤、原審卷205-209頁、本院卷23-30頁)。

四、關於陳楊宛娜所立「92年4月14日代筆遺囑」及「93年8月19日代筆遺囑」,是否真正及有效部分:

(一)按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關於代筆遺囑應「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並未規定其筆記之方式;鑑於記載文字之工具隨科技之進步而呈現多元化,故代筆遺囑若係由代筆見證人利用記載文字之工具將遺囑意旨以文字表明,即無不可;其係由代筆見證人親自以筆書寫固屬之,若係由代筆見證人起稿而後送打字者,亦無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2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證人趙伯鈴到場提出立遺囑人為陳楊宛娜之「92年4月14日代筆遺囑」正本3件及「93年8月19日代筆遺囑」正本1件(外放證物袋①內),上開代筆遺囑之見證人均為趙伯鈴、趙施月、楊橙喜。證人趙伯鈴證稱略以:第一次代筆遺囑是92年4月間在伊家簽立,是由陳楊宛娜用台語口述,伊來記載,因為陳楊宛娜說需要3份,所以伊就送快打;快打回來後由伊讀內容,楊橙喜用日語向陳楊宛娜解釋,由陳楊宛娜確認無誤後蓋章,當時伊母親趙施月在場;陳楊宛娜口述時,伊母親趙施月及楊橙喜就在場,當時陳楊宛娜並不希望把她立遺囑的事情公開;伊跟陳楊宛娜的先生認識,所以陳楊宛娜才找伊寫代筆遺囑;第二次是93年8月19日在新光醫院的腸胃科七樓病房立第二份代筆遺囑,因為陳楊宛娜說之前有個女兒希望她拿200萬元現款給該女兒,她被逼寫遺囑之類的東西,伊不是很清楚,但是她有提過,所以她要立第二份遺囑;伊和伊母親趙施月及楊橙喜在場,這次也是陳楊宛娜口述,伊來記載,之後送快打,這次寫的比較少,所以比較快,送快打回來,也是伊讀內容,由楊橙喜用日語跟陳楊宛娜解釋;這兩份遺囑本來說要送給彭紹謹律師,伊有打電話給陳楊宛娜的家人,但沒有人接,所以伊才把遺囑收起來;事後陳楊宛娜的二兒子丁○○把全部遺囑拿走,彭律師說要把遺囑拿去給李盛賢律師,好像在李律師那邊拆了遺囑,李律師拆遺囑的當時伊等並不在場;這兩份遺囑都是陳楊宛娜自己簽名,印章也是陳楊宛娜自己蓋的;本來遺囑全部讓丁○○拿走,後來又交還給伊;陳楊宛娜立「93年8月19日代筆遺囑」是93年8月18日通知伊的,93年8月19日當日很匆促,所以伊沒有刻意注意陳楊宛娜身體狀況,印象中當時病床有稍微調高,病床斜斜的,好讓陳楊宛娜簽名;陳楊宛娜口述時是用台語,有間雜一點點國語,伊宣讀的時候也是用台語宣讀;93年8月19日代筆遺囑作成後,伊並沒有馬上把遺囑交給被上訴人,而是在94年大約2、3月才交給被上訴人;93年8月19日伊於中午12點左右到場,但因為不熟悉病房位置,所以與楊橙喜到達時間差不多;伊停留大約1個小時,是伊去送快打的;當日12點多除伊等見證人外,並沒有看到其他家屬或看護在場等語(見原審卷89-90、94-95頁)。又證人趙施月(00年00月00日生)到場證稱略以:陳楊宛娜有找趙伯鈴寫過代筆遺囑,次數和地點已經不記得了,但當時伊在場;伊有去過醫院看過陳楊宛娜,大約去了兩次;代筆遺囑上的簽名及印章,是伊自己簽名和蓋章的等語(見原審卷91頁)。另證人楊橙喜到場證稱略以:伊住台中,伊跟陳楊宛娜是在火車上認識,認識六、七年,伊在火車上看陳楊宛娜在哭,就問她為何哭,她就說她的長子、長媳與二女兒很不孝順,還有說一些家裡的事情,之後伊等陸陸續續都有電話聯絡;到了92年4月份某日,陳楊宛娜很生氣,因為長子偷拿她的土地跟房屋所有權狀,被陳楊宛娜發現,事後長媳又盜領她100萬元,因為這樣她才要立92年4月份的遺囑,所以通知伊上去在趙伯鈴家中立了第一份遺囑;陳楊宛娜不識字,都講台語,其中穿插日語,她很慎重所以口述,由趙伯鈴記載,因為正本要3份,所以就送快打,當時伊、趙伯鈴、趙施月及陳楊宛娜在場,快打回來,由趙伯鈴讀內容,伊解釋給陳楊宛娜聽,大家確認無誤後才簽名;趙施月從頭到尾都有在場;當時是由陳楊宛娜簽名蓋章,再陸續由伊等見證人逐一簽名蓋章;當時說要給二兒子、么子還有律師,所以才需要正本3份;伊有看到趙伯鈴把正本跟手稿裝入牛皮紙袋封起來,上面寫彭紹謹立委;93年8月18日早上陳楊宛娜託人打電話給伊,要伊在8月19日中午12點至1點間趕去,因為要趁二女兒戊○○不在的時候到新光醫院的七樓腸胃科,當時伊在12點多到,趙伯鈴和趙施月也在場,陳楊宛娜說因為二女兒於93年8月17日吵著要200萬元,且長孫也逼她,所以才在93年8月17日立了遺囑,因為二女兒他們不知道她已經立了92年的遺囑,所以她才要伊等於93年8月19日再來立遺囑,補充92年4月所立的遺囑;第二份遺囑也是由陳楊宛娜口述,趙伯鈴記載,之後送快打,快打回來由趙伯鈴宣讀,伊講解給陳楊宛娜聽,伊等見證人看了之後,也是先由陳楊宛娜簽名蓋章,再由伊等見證人簽名蓋章,第二份遺囑也是交給趙伯鈴處理;陳楊宛娜當時是有表示繼承人對於這兩份遺囑有異議者,要放棄繼承權,這兩份遺囑在她往生後是要交給她的二兒子、么子還有律師;在陳楊宛娜兩次立遺囑時,趙施月都在場;93年8月19日伊有親眼看見陳楊宛娜簽名,陳楊宛娜是清醒的,她在床上躺著簽,且說若她之後不管是清醒或是不清醒,要以她在92年4月14日及93年8月19日所簽立者為準;當時只有伊、趙伯鈴、趙施月和陳楊宛娜在場,沒有其他人;陳楊宛娜是以台語口述,趙伯鈴也是以台語宣讀;93年8月19日遺囑只做了1份,因為在92年4月份已經做了一式3份,而93年8月19日只是補充而已;陳楊宛娜的病房是3人房,她在第1個床位,很低,伊等有把窗簾拉(圍)起來;當天伊中午12點10分到病房,伊待到1點前等語(見原審卷91-94頁)。

(三)按陳楊宛娜所立二件代筆遺囑之見證人趙伯鈴、趙施月、楊橙喜與兩造先前均不熟識,且均無何利害關係,衡情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為不實陳述或憑空捏造事實之理,且彼等3人所為證述互核亦屬相符,堪以採信。又查上訴人丙○○自認陳楊宛娜在新光醫院始終在普通病房,並無在加護病房(見本院卷105頁);並經新光醫院於98年11月16日以(98)新醫醫字第1780號函復:陳楊宛娜於住院期間一直住在7B病房,未曾轉加護病房;及根據病歷記載,93年8月18日下午,陳楊宛娜有血壓不穩定之現象,但是其意識仍清楚,沒有語無倫次的現象,醫護人員並未嘗試讓病患寫字等語(見本院卷237-238頁);上訴人丙○○主張陳楊宛娜於93年8月18日下午,屬中度昏迷,語無倫次,無口述遺囑及簽名能力云云,為不足取。

(四)另關於陳楊宛娜之簽名筆跡,雖經原審將二件代筆遺囑,連同「93年8月17日公證遺囑」,與上訴人丙○○所提出之陳楊宛娜「86年12月15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本」、「92年3月12日、同年月20日、同年5月12日、同年5月19日、同年6月12日、同年6月23日分別匯款予被上訴人之匯款單(丙○○提出複寫本,經原審另向中壢郵局調取上開匯款單正本6張)」,及原審向桃園縣平鎮戶政事務所調取陳楊宛娜歷次申辦之印鑑證明原本7張(其上有陳楊宛娜之親筆簽名)等,一併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上述各項文書上「陳楊宛娜」之簽名筆跡是否相符,經該局以97年3月21日刑鑑字第0970022935號鑑定書函復:以現有資料,尚未達足資認定程度,請再蒐集陳楊宛娜與待鑑文件書寫時期相近之平日簽名筆跡多件,連同原送鑑資料,彙送憑辦等語(見原審卷268頁背面)。惟如前所述,依趙伯鈴、趙施月、楊橙喜所為證述,已足認陳楊宛娜所立二件代筆遺囑上之簽名均為真正;況觀諸前開上訴人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審調閱之匯款單、印鑑證明上所留存之「陳楊宛娜」簽名,可知陳楊宛娜於簽名時關於「楊」字右半邊之筆劃時有不同,有時為「昜」、有時為「易」,又其歷次簽名之字體形狀、大小、神韻、筆劃、力道等,似無固定,本件並無再送筆跡鑑定之必要。至上訴人丙○○抗辯:「93年8月17日公證遺囑」之「陳楊宛娜」簽名筆跡確屬真正,然二件代筆遺囑上之「陳楊宛娜」簽名均與公證遺囑上之簽名差異甚大,足證二件代筆遺囑上「陳楊宛娜」之簽名並非真正云云;經查依視同上訴人戊○○所提出陳楊宛娜於93年8月17日簽立「93年8月17日公證遺囑」時之現場相片3張(外放證物袋④內)所示,可知陳楊宛娜當時插有鼻胃管,躺在病床上,病床上半部略為調高斜立,陳楊宛娜背部墊有枕頭,陳楊宛娜係背部躺靠在床墊、枕頭上而為簽名,其為簽名時,在「93年8月17日公證遺囑」之下方墊有一軟質塑膠袋,塑膠袋包內裝似為床褥棉墊或成人紙尿布等類之軟質物品,則在其上簽名時,紙張極易下陷,可認陳楊宛娜當日簽名筆跡字體歪斜、扭曲(見「93年8月17日公證遺囑」─外放證物袋③、⑤內),係因此所致,尚難以陳楊宛娜在「93年8月17日公證遺囑」之簽名筆跡作為比對之依據。況「93年8月17日公證遺囑」上陳楊宛娜簽名之筆跡,亦與上訴人丙○○主張為真正之匯款單、不動產契約書、印鑑證明等文件上陳楊宛娜之簽名筆跡存有極大差異,上訴人丙○○此部分抗辯,為不足取。

(五)至前開二件代筆遺囑上「陳楊宛娜」之印文,雖經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與陳楊宛娜之相關印文即「93年8月17日公證遺囑」、前述陳楊宛娜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陳楊宛娜留存在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及上訴人丙○○所提出之「陳楊宛娜」相關印章等,皆不相同(見原審卷268頁起);惟查觀諸上訴人丙○○所提出陳楊宛娜平日使用之印章,即多達8個(原審僅將其中印文形狀、字體較相似之5個印章送請鑑定),各個均不相同,而上訴人丙○○所提出陳楊宛娜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蓋用之印章,亦非陳楊宛娜之印鑑章,足認陳楊宛娜平日即有使用多個印章之習慣,自亦難僅因前開二件代筆遺囑未蓋用陳楊宛娜之印鑑章,即逕認該二件代筆遺囑並非真正。又因陳楊宛娜使用之印章有多個,亦經上訴人丙○○陳述在卷(見原審卷187頁),其生前存放或藏放印章之位置亦非兩造所能盡悉,亦尚難僅因前開二件代筆遺囑內所蓋用之陳楊宛娜印章未據提出,即認其上之印文為非真正。

(六)雖上訴人丙○○等另抗辯:依證人趙伯鈴等所述「93年8月19日代筆遺囑」之製作時間為93年8月19日中午12時至下午1時,當時係由視同上訴人庚○○在現場照顧陳楊宛娜,但庚○○當日並未見到趙伯鈴等3人;另93年8月18日整日係由視同上訴人戊○○及己○○在醫院陪同及照顧陳楊宛娜,當日早上陳楊宛娜亦無通知趙伯鈴等3人到場之事,證人趙伯鈴等3人所述並非真實云云。惟查依視同上訴人庚○○陳述:當時伊唸大學,暑假在彰化員林打工,因為伊有記事的習慣,會將行程記下來,所以伊確定93年8月19日伊有上臺北照顧陳楊宛娜;伊那天是坐早上5點的統聯客運到臺北,抵達醫院大約是早上8點多,當天伊是傍晚左右離開;伊在醫院照顧時,中午會請人幫伊買中餐,例如伊姑姑如果有在的話就請她幫忙買;病房外有一個專區可以讓探病的人吃飯的地方,那個地方還有一個大電視,伊會在那邊吃完東西再進病房等語(見原審卷190頁);並視同上訴人戊○○陳述:當時伊每天都有去照顧陳楊宛娜,中午有出去吃飯,但時間沒有固定,陳楊宛娜也沒有叫伊下午1點以後再回來等語(見原審卷193頁);參酌該二人所為陳述,足見視同上訴人庚○○於93年8月19日中午係在病房外用餐完畢後才會再進入病房;而視同上訴人戊○○中午亦會外出,則證人趙伯鈴等3人所述利用中午時間無其他人在場時,製作「93年8月19日代筆遺囑」,並非無據;至陳楊宛娜於93年8月18日以電話通知證人趙伯鈴等3人前來,可利用之管道、方法甚多,或向病房相關人員借用電話,或利用病房內之電話等,且為此通知所需時間亦不長,證人趙伯鈴等3人所述並非無據,上訴人丙○○所為抗辯,亦不足採。又按陳楊宛娜所立「92年4月14日代筆遺囑」及「93年8月19日代筆遺囑」,業經趙伯鈴等3人證述屬實,有如前述,上訴人丙○○聲請再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上開二件代筆遺囑手稿本之紙質是否相同,是否同一時間出廠之紙張,是否為同一枝筆所書寫,並二件代筆遺囑陳楊宛娜之簽名與「93年8月17日公證遺囑」上陳楊宛娜之簽名,及與印鑑證明申請書上、郵局匯款單上、契約書上陳楊宛娜之簽名是否相符合,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七)另雖上訴人丙○○等人抗辯:二件代筆遺囑之「手寫紙張」(即手稿、草稿)上,均無任何人簽名或記載做成之年月日,無從認定係見證人依據陳楊宛娜口述遺囑所寫,且前開代筆遺囑之筆記、宣讀、講解並非由同一位見證人所為,二件代筆遺囑均與民法1194條規定有違而無效云云;惟按民法1194條所規定之「筆記」,並未限定何種方式,只需代筆人經由記載文字之工具,將遺囑意旨以文字予以表明即可,其由代筆見證人起稿而後送打字者,亦無不可,已如前述,本件代筆遺囑既已由見證人之一趙伯鈴筆記後再送打字,並由陳楊宛娜與見證人趙伯鈴等3人共同簽名其上,記明年月日,經核與民法第1194條規定並無不合。民法第1194條並未規定須在代筆遺囑之草稿、手稿上簽名或記明年月日,亦未限制「筆記」、「宣讀」、「講解」代筆遺囑者限於同一見證人,上訴人所辯,應屬無據。

(八)依上所述,陳楊宛娜確曾先後立下「92年4月14日代筆遺囑」及「93年8月19日代筆遺囑」,並均經趙伯鈴等3人為見證人,在其上簽名及蓋章,並由見證人中之一人兼代筆人,依陳楊宛娜口述之遺囑意旨,利用記載文字之工具以文字記載,並踐行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宣讀、講解及由陳楊宛娜認可後在其上簽名及蓋章等程序,應認符合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要件,均屬真正、有效。又按遺囑人得隨時依遺囑之方式,撤回遺囑之全部或一部;前後遺囑有相抵觸者,其抵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民法第1219條、第122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陳楊宛娜前後共立下三件遺囑,依序為「92年4月14日代筆遺囑」、「93年8月17日公證遺囑」及「93年8月19日代筆遺囑」;其最後所立之「93年8月19日代筆遺囑」之第(二)段載明:「立遺囑人日前在新光醫院被人要求簽署的公證遺囑,立遺囑人於此鄭重聲明作廢」等語,則依民法第1219條規定,應認「93年8月17日公證遺囑」已經陳楊宛娜明示撤回,該公證遺囑即失其效力。另「92年4月14日代筆遺囑」,雖因「93年8月17日公證遺囑」之訂立而視為撤回,惟「93年8月19日代筆遺囑」中載明:「…(五)本人遺產除了房屋(按參照同遺囑「(三)」之內容,可知係指平鎮市○○段1215建號房屋及所坐落之同段78、80-1地號土地)繼承部份由丁○○繼承或丁○○指定的代理人繼承;其他遺產繼承部份,完全以民國92年4月的代筆遺囑內容為主。…」,亦即「93年8月19日代筆遺囑」中援用「92年4月14日代筆遺囑」之內容;從而陳楊宛娜之遺囑,應依「93年8月19日代筆遺囑」及未相牴觸之「92年4月14日代筆遺囑」定之;兩造辦理陳楊宛娜之遺產繼承、遺贈,應依「93年8月19日代筆遺囑」及未相牴觸之「92年4月14日代筆遺囑」內容為之。

(九)至上訴人丙○○抗辯:被上訴人漏未將遺囑之其他受遺贈人列為被告,程序上不合法部分;經查本件兩造各自提出之遺囑共三件,遺囑中雖提及要將部分遺產贈與訴外人等語,惟查「93年8月17日公證遺囑」於「二」之「(二)」係記載:「平鎮市○○段○○○號…由本人長子丙○○為名義上之繼承人,丙○○務必將此土地儘速出售或於政府徵收後之所得中拿出新台幣500萬元整,依左列方式分配:1.新台幣100萬元整遺贈馮倫貞。2.新台幣100萬元整遺贈妙通寺。3.新台幣100萬元整遺贈慈善機構。4.…」(見原審卷22-23頁),另「92年4月14日代筆遺囑」係於「

(F)」項記載:「捐贈:次子(丁○○)可任選一繼承土地出售,依以下:新台幣20萬元,捐贈靈天禪寺。新台幣40萬元,給予長女(楊明香)。…」(見原審卷13頁),可知陳楊宛娜此部分遺囑意旨乃係指定繼承人於繼承遺產後就部分遺產應為之分配事務,其效力應僅及於繼承人,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相關遺囑之真正、有效,應認以繼承人及受遺贈人為被告即為當事人適格,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陳楊宛娜所立「93年8月17日公證遺囑」無效,及確認陳楊宛娜所立「93年8月19日代筆遺囑」為真正、有效,並請求確認陳楊宛娜所立「92年4月14日代筆遺囑」,除經「93年8月19日代筆遺囑」變更部分外均為真正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93年8月17日公證遺囑」既屬無效,上訴人丙○○依該公證遺囑申請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於95年3月23日以平資字044850號收件之遺產繼承登記案件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登記事項,均屬無據,被上訴人併請求塗銷上開登記,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蘇芹英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垂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真正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