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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重家上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家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戊○○訴訟代理人 陳建中律師

高佩辰律師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複 代理人 曾憲忠律師被 上訴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分割遺產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又上訴人對於同一被上訴人,合併提起數宗訴訟,乃所謂訴之客觀合併。其目的在使相同當事人間就其間之私權紛爭,能以同一訴訟程序辯論、裁判,以節省當事人及法院勞費,並使相關連之訴訟事件,受同一裁判,避免發生矛盾,以達訴訟經濟及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如無害於公益,基於當事人訴訟上之處分權,應許當事人就其合併提起之數訴,依其意思請求法院為裁判;尚不得因其提起訴訟之型態,不符合學說或實務上分類之模式,即認其起訴不合法。而所謂訴之預備合併,通常固指上訴人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惟上訴人提起非相排斥之數訴,而定其請求法院為裁判之順序,依上說明,應非法所不許。本件再抗告人追加之備位聲明,縱與先位聲明非屬相排斥,不符合一般所謂之訴之預備合併,亦不得據此即謂其起訴不合程式,最高法院亦著有95年度台抗字第184號裁定要旨可參。查上訴人原主張兩造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丁○○○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於民國94 年6月16日簽立分割遺產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詎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爰依系爭協議書、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履行遺產分割協議等語。嗣於本院追加先位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依附表1所示協議分割契約所訂分割方法辦理分割登記。㈡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依附表2所示協議分割契約所訂分割方法辦理股票之移轉登記。並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將兩造公同共有坐落板橋市○○○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9243(下稱系爭土地)辦理分別共有後,再將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丙○○各分別共有部分萬分之308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本院卷㈡第94頁),核均係基於系爭協議書為請求,其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說明,應認其訴之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之母親丁○○○於民國93年12月7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系爭遺產,而於94年6月16日簽立如原判決附件所示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分配予伊,其餘遺產如系爭協議書所示內容分配予被上訴人二人。全部遺產稅均由上訴人負擔繳納,詎被上訴人二人事後反悔,系爭土地迄今無法辦理分割登記,爰依系爭協議書、民法第830條第2項及第824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9243之公同共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而追加先位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依附表1所示協議分割契約所訂分割方法辦理分割登記。㈢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依附表2所示協議分割契約所訂分割方法辦理股票之移轉登記;並備位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將兩造公同共有系爭土地辦理分別共有後,再將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丙○○各分別共有部分萬分之308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乃兩造為應付遺產稅申報事宜而簽訂,惟此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並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第1項及第50條強制規定,系爭協議書應屬無效,且系爭協議書非就被上訴人全體遺產為分割,亦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乙○○並抗辯其已自行繳納稅金,系爭分割遺產協議書縱認有效,亦已默示解除,如認上訴人主張有理由;上訴人亦應先分擔其按其應繼分比例繳納遺產稅,爰行使同時履行抗辯等語。

四、查兩造係被上訴人丁○○○之繼承人,曾簽訂系爭協議書等事實,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繼承系統表、系爭協議書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至7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又兩造被繼承人丁○○○除系爭遺產外,另有二筆丁○○○先父己○○所遺留台北市○○區○○段2小段

534、536地號等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50分之8(下稱己○○所遺土地),經以繼承原因,登記公同共有於上訴人、被上訴人及其他訴外人蕭上闖等人名下,並未在系爭協議書之範圍內,亦有戶籍謄本、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函、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11至122頁),亦堪認為真正。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協同分割系爭遺產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核為:㈠先位部分:⒈系爭協議書是否有效?⒉系爭協議書是否業就丁○○○全部遺產為分割?⒊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民法第830條第2項及第824條第1項為先位及備位請求是否有據?㈡備位部分:上訴人請求就系爭土地為分割是否有理由?

六、經查:㈠先位部分:

⒈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惟

按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查系爭遺產稅經申請分期分單繳納核准後,兩造每人應負擔三分之一遺產稅,被上訴人丙○○應負擔部分,由上訴人代繳迄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認兩造間於簽系爭協議書,並無相互為非真意之合意可言,至被上訴人二人以其簽約動機所為抗辯縱令屬實,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要件不合,所辯自不足採信。

⒉惟系爭協議書並未就丁○○○全部遺產為分割,亦難認兩造對僅先針對部分遺產即系爭遺產為分割乙節達成合意:

⑴按遺產分割,應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

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如繼承人未明示同意僅就部分遺產為分割,則繼承人僅就遺產其中一部分請求分割,即屬無據。

且繼承人如就部分遺產先行分割達成協議,固得據以請求,然若有繼承人未能就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全部均有所認識,自難認就遺產為部分分割乙節達成合意。⑵上訴人固主張丁○○○業就其先父己○○遺產辦理拋棄

繼承,並舉證人甲○○○為證。然查證人甲○○○到庭證稱當時是伊叫哥哥自己去辦理,丁○○○應該有拋棄繼承,伊不清楚,應該都是一樣,伊等並沒有住在一起,是伊未見到丁○○○寫書面拋棄繼承,伊亦未用書面拋棄繼承,都是伊哥哥去辦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8反面、239頁),是依證人所言,丁○○○有無辦理拋棄繼承伊不清楚,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⑶上訴人復主張兩造係就系爭遺產之分割達成協議云云,

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如知有己○○所遺土地存在即不會同意分割等語。經查丁○○○於73年間對訴外人廖繼勇即被上訴人丙○○之夫有850萬元之債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73年3月26日72年民執3字第7443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48、349頁),上訴人亦自承於79年間其父親過世時即知有是項債權,該項債權核亦屬丁○○○遺產之一部。次查己○○早於丁○○○死亡,而己○○所遺土地之相關稅賦等文件,衡諸常情應會寄予丁○○○,此參被上訴人於95年間即曾收受己○○所遺土地欠稅通知甚明(見本院卷㈠第114頁),而上訴人亦自承其從小就跟丁○○○同住峨嵋街,76年起搬去新店市。丁○○○稅單均寄至其生前租用之郵政信箱或峨嵋街,該信箱為上訴人帶丁○○○去租用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47頁反面),堪認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之94年6月16日時,亦知有該2筆土地之存在。其主張迄至95年始知情云云,尚不足採。

⑷是依上開說明,系爭協議書,除就兩造已知對訴外人廖

繼勇之債權遺產,未明示是否保留不予分割之意思外,被上訴人二人就己○○所遺土地亦未有所認知,顯無法達成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之目的外,亦難認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即有先就丁○○○之部分遺產(按即系爭遺產)為分割之認識,自不足認兩造已就部分遺產先行分割達成協議。則上訴人據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協議,洵屬無據。

㈡備位部分:

查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協議書為主張,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提起本件備位請求,自屬無據,遑論上訴人備就系爭土地請求分割,亦有違繼承人中一人或數人提起請求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之訴,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為命全體繼承人互相依協議分割契約所訂分割方法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不得僅就上訴人自己分得部分,命被上訴人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之法理(最高法院90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其備位請求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系爭協議書、民法第830條、第824條第1項規定,追加先位之訴,及備位請求被上訴人辦理如其聲明所示之分割或移轉登記,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法 官 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魏汝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