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家上字第20號被 上訴人 甲○○按請求交付不動產所有權狀之訴,原告因交付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不動產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9號、31年上字第368號判例參照),如不能核定者,其之12之規定辦理,即以同法第4利益數額加十分之一,即新台幣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狀,該標的物為所有權之表彰,具有財產價值,是本件屬財產權訴訟,惟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有不能核定之情,本諸前揭說明,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 元,未據被上訴人繳納,茲限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第一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吳青蓉法 官 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廖麗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