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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重家上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家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己○○被上訴人 丁○○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壬○○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辛○○訴訟代理人 林嫦芬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庚○○

戊○○丙○○(童秀晴之繼承人)甲○○(童秀晴之繼承人)乙○○(童秀晴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本院前以上訴人己○○是否為母親王雲葉自高添福受胎所生子

女而非童貴珍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攸關己○○可否為本件之請求,因己○○已對王雲葉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應以上開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裁定命在前揭否認子女之訴民事訴訟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

茲查明該民事訴訟事件業已判決確定而終結,有本院九十八年度家上字第四九號判決卷宗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陳玉完法 官 鄭傑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