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家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己○○被 上訴人 丁○○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壬○○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辛○○訴訟代理人 林嫦芬律師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庚○○
戊○○丙○○(童秀晴之繼承人)甲○○(童秀晴之繼承人)乙○○(童秀晴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塗銷繼承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親字第四0號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己○○、被上訴人丁○○請求庚○○等人塗銷童貴
珍遺產之繼承登記,因己○○是否為母親王雲葉自高添福受胎所生子女而非童貴珍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攸關己○○可否為本件之請求,而己○○已對王雲葉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案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親字第四0號),則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應以上開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陳玉完法 官 鄭傑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