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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重家上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家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己○○被 上訴人 丁○○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壬○○上 訴 人 辛○○訴訟代理人 林嫦芬律師上 訴 人 庚○○

戊○○丙○○(即童秀晴之承受訴訟人)甲○○(即童秀晴之承受訴訟人)乙○○(即童秀晴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權登記等事件,己○○及庚○○、戊○○、辛○○、丙○○、甲○○、乙○○分別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重家訴字第一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己○○之訴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庚○○、戊○○、辛○○、丙○○、甲○○、乙○○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繼承登記塗銷。

庚○○、戊○○、辛○○、丙○○、甲○○、乙○○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庚○○、戊○○、辛○○、丙○○、甲○○、乙○○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己○○方面:

壹、聲明:原判決不利己○○部分廢棄。

庚○○、戊○○、辛○○(以上三人下合稱庚○○等三人)、

丙○○、甲○○、乙○○(以上三人下合稱丙○○等三人,庚○○等三人與丙○○等三人下合稱庚○○等六人)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繼承登記塗銷。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伊生父童貴珍自幼即將伊視為親生小孩扶養。

伊因繼承當然取得系爭土地權利,庚○○等人所為不實登記,

妨害伊之所有權,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塗銷。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並聲請為DNA鑑定。

乙、庚○○等六人方面:庚○○、戊○○、丙○○、乙○○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庚○○、戊○○之書狀聲明及辛○○、甲○○之聲明及陳述:

壹、聲明:原判決不利庚○○等六人部分廢棄。

上廢棄部分,丁○○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駁回己○○之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童貴珍認領己○○程序違反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民法

第一千零六十二條及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當然無效。

繼承回復請求權,包括請求確認繼承人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

一切權利,被繼承人童貴珍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二日死亡,丁○○、己○○主張為繼承人時已逾十六年,其等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後段之十年時效期間,自無再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回復繼承標的之權利。

辛○○與庚○○自幼住居於系爭不動產,並於童貴珍死亡後,

本於繼承人地位占有使用收益全部遺產,並行使遺產上之權利,並無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九二號判例適用餘地。

童貴珍所留遺產,實係伊等曾祖父所遺留,只是登記在童貴珍名下,故有部分應屬伊等叔叔應得遺產。

童貴珍生前在基隆購買房地供丁○○及己○○之母居住,此部分應予扣回。

參、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

丙、丁○○方面:

壹、聲明:庚○○等六人之上訴駁回。

貳、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

參、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理 由

壹、程序方面:己○○、丁○○請求庚○○、戊○○、辛○○、丙○○、甲○

○、乙○○塗銷繼承登記,性質上為被告之固有必要訴訟,雖僅庚○○、戊○○、辛○○聲明上訴,其上訴人效力及於丙○○、甲○○、乙○○,爰併列丙○○、甲○○、乙○○為上訴人。

庚○○、戊○○、丙○○、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事由,爰准丁○○、己○○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己○○及丁○○主張:己○○生於000年00月00日

,經童貴珍於同年月二十四日認領,丁○○生於000年0月0日,經童貴珍於同年月二十七日認領,視為童貴珍婚生子女,童貴珍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二日死亡,伊等及庚○○等三人及童秀晴(於九十六年三月二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丙○○等三人)均為童貴珍繼承人,庚○○等三人及童秀晴竟於九十四年六月將童貴珍遺留之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於庚○○等三人及童秀晴名下,侵害伊等繼承權及所有權,童秀晴死亡後,由丙○○等三人繼承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規定,求為命庚○○等六人將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塗銷之判決。

庚○○等六人則以:以己○○出生日推算,其受胎期間仍在己

○○母親王雲葉與前夫高添福婚姻關係存續中,推定為王雲葉與高添福之婚生子女,己○○不得繼承童貴珍遺產,且己○○、丁○○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亦不得本於所有權有所主張等語,資為抗辯。

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一百零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否認推定之訴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六條準用同法第五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對於第三人亦有效力。查己○○生於000年00月00日,其母王雲葉與原配偶高添福於四十三年四月六日離婚,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固應推定己○○為王雲葉與高添福之婚生子女,惟己○○依前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以高添福之繼承人高王春鳳、高明宗為被告,訴請確認其非王雲葉自高添福受胎所生之子女,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親字第四八號,引用同院九十七年度親字第四0號囑託法務部調查局以人類遺傳因子DNA STR型別鑑定法及累積親子關係指數CSI值驗算法進行鑑定結果,己○○與丁○○存在二親等手足血緣關係之可能性高達百分之

九九.九九以上,而丁○○生於000年0月0日,係王雲葉與高添福離婚後,與童貴珍所生之非婚生子女,由童貴珍於同年月二十七日認領,推論己○○非王雲葉與高添福所生之女,判決勝訴確定,有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可稽。

又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否認推定之訴,原告之訴為有

理由時,其效力應溯及發生,即婚生子女之推定自始不存在,己○○既經判決確定非王雲葉自高添福受胎所生之女,其為高添福婚生子女之推定已經推翻,且己○○應係王雲葉與童貴珍所生之女,已如前述,則童貴珍於四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認領己○○,自生認領之效力,庚○○等六人辯稱童貴珍認領己○○時,己○○依法推定為高添福之女,童貴珍所為認領,於法無效云云,自不足採信。

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

定有明文,則繼承一經開始,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縱未經辦理繼承登記,於遺產分割前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同,如部分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將被繼承人之財產排除他繼承人而為繼承登記,自始侵害他繼承人之公同共有之財產權,童貴珍所遺留如附表所示遺產,經丙○○等三人之被繼承人童秀晴與庚○○等三人辦理繼承登記,有登記簿謄本可稽,依上開說明,庚○○等三人及童秀晴之行為,自屬侵害己○○、丁○○就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

再所謂繼承權被侵害,係指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

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而言,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間對於彼此為繼承人身分並無爭議,迨事後始發生侵害遺產之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童貴珍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二日死亡,庚○○等三人與童秀晴於九十四年六月間始就童貴珍如附表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庚○○等六人未證明在童貴珍死亡時,已經否認己○○、丁○○為童貴珍繼承人之事實,本無所謂侵害繼承權可言,庚○○等六人辯稱己○○、丁○○已逾回復繼承權之時效,而不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為請求,自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己○○、丁○○主張為童貴珍繼承人,童秀晴與庚

○○等三人就童貴珍所有附表所示土地(遺產)所為繼承登記,侵害伊等就系爭土地之財產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庚○○等三人與童秀晴之繼承人即丙○○等三人塗銷系爭繼承登記,自無不合。原審為丁○○勝訴、己○○敗訴之判決,就丁○○勝訴部分,洵屬正當,庚○○等六人指摘該部分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並無理由;就己○○敗訴部分,尚有未洽,己○○指摘該部分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該部分原判決,改判如己○○之聲明,以昭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己○○上訴為有理由、庚○○等六人上訴為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條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陳玉完法 官 鄭傑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廖逸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 │地目│權利│收件字號 ││ │ │ │範圍│ │├──┼──────────┼──┼──┼──────┤│一 │臺北縣板橋市○○段 │建 │1/4 │臺北縣板橋地││ │1048地號 │ │ │政事務所94年││ │ │ │ │板登字第3456││ │ │ │ │20號 │├──┼──────────┼──┼──┼──────┤│二 │臺北縣板橋市○○段 │建 │1/4 │臺北縣板橋地││ │1049地號 │ │ │政事務所94年││ │ │ │ │板登字第3456││ │ │ │ │30號 │├──┼──────────┼──┼──┼──────┤│三 │臺北縣板橋市○○段 │田 │1/4 │臺北縣板橋地││ │1050號 │ │ │政事務所94年││ │ │ │ │板登字第3456││ │ │ │ │20號 │├──┼──────────┼──┼──┼──────┤│四 │臺北縣中和市○○段芎│旱 │1/20│臺北縣中和地││ │蕉腳小段130 地號 │ │ │政事務所94年││ │ │ │ │北中地登字第││ │ │ │ │170380號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