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家上字第28號上 訴 人 卯○○○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被上訴人 戊○○○
壬○○子○○丑○○
號7樓寅○○癸○○
樓乙○○丙○○甲○○丁○○庚○○
號2樓辛○○己○○上列1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家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戊○○○等十三人(下合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戊○○○之先夫即被上訴人壬○○、子○○、丑○○、寅○○癸○○之先父張振源,被上訴人乙○○、甲○○、丙○○、丁○○之先母周張來,及被上訴人庚○○、辛○○、己○○、上訴人,均為張細土之子女,張細土於民國(下同)89年4月9日死亡, 其配偶張蘇忌於95年4月21日死亡,張振源於90年6月2日死亡,另周張來於87年7月4日死亡,其配偶周宜德於90年2月22日死亡, 故兩造均為張細土之繼承人。 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第449地號土地、面積81平方公尺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 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原係訴外人江清標所有,江清標因積欠張細土款項,於56年3月1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權利價值新台幣(下同)28萬元之抵押權予張細土所指定之長子張振源。嗣江清標無力清償,遂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張細土,並以其部分價款抵償欠債,張細土基於父女親誼而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並於56年6月28日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惟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處分權仍屬於張細土,並委由張振源處理。張細土與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因張細土於89年4月月9日死亡而消滅,則系爭房地即回歸張細土所有,成為繼承標的,為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之一部分等情。爰依委任、借名登記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從國中唸書時到結婚生子都在父親張細土公司工作並未領薪水,故張細土於56年間購買系爭房地給上訴人,作為出嫁之嫁妝及補貼辛勞,系爭房地為張細土贈與給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主張為借名登記,自應負舉證責任。又張細土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後,上訴人曾居住一、二年,其後借給蕭嚴麗珠使用,再委由哥哥張振源出租,租金要給父母使用,以資回報,但系爭房屋之地價稅、房屋稅均由上訴人繳納。張細土有將系爭房地權狀給上訴人,因為張細土委託張振源處理出租,房客有時候要看權狀,上訴人才將權狀給張細土。縱認兩造間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惟自56年系爭房地登記於上訴人名義時起,張細土即得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遲至96年被上訴人始起訴請求,早已逾15年而罹於時效,故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戊○○○之先夫、壬○○、子○○、丑○○、寅○○、癸○○之先父張振源、被上訴人乙○○、甲○○、丙○○、丁○○之先母周張來及上訴人卯○○○、庚○○、辛○○、己○○,分別為被繼承人張細土之長男、長女、次女、三女、四女及五女,被繼承人張細土於89年4月9日死亡,其配偶張蘇忌於95年4月21日死亡, 另張振源於90年6月2日死亡,周張來於87年7月4日死亡, 其配偶周宜德於90年2月22日死亡,故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張細土之繼承人。系爭房地於56年6月20日由被繼承人張細土出資向江清標購買, 並以其部分價金抵償積欠張細土之欠債, 於56年6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名下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又主張系爭房地是張細土基於父女親誼而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惟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處分權仍屬於張細土,並委由張振源處理。張細土與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因張細土於89年4月月9日死亡而消滅,則系爭房地即回歸張細土所有,成為繼承標的,為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之一部分,依委任、借名登記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述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在於:上訴人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是否基於與被繼承人張細土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為兩造公同共有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茲析述如下。
四、上訴人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是否基於與被繼承人張細土間之借名登記契約?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所主張債權發
生原因之事實外,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 應先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若被上訴人已盡舉證責任後,上訴人於其抗辯之事實,亦應負證明之責任。易言之,被上訴人就其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上訴人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證明其反對主張之事實。倘上訴人未能提出確切之反證,則被上訴人對其主張之事實既已為相當之證明,自堪信為真實。次按借名契約,顧名思義,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而在現行法制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如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當非法所不許。倘權利人僅以其購買之不動產,名義上登記於他人名下,該他人自始未負責管理、處分,而將該不動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悉由權利人自行為之,即係側重於權利人與該他人間信任關係之純粹「借名登記」契約,苟其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者,該「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除契約內容另有約定外,自可類推適用民法上有關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 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意旨)。
㈡上訴人雖否認其與張細土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原因事實,惟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於56年6 月20日由張細土出資向江
清標買受, 並於同年6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名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上訴人之印鑑章,則由張細土保管,嗣因71年發生火災,該權狀及印鑑章都燒毀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30-51、112頁),上訴人亦自承所有權狀及上訴人之印鑑章均由張細土持有,其在96年聲請補發所有權狀以前從未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印鑑章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 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正。而依現行不動產登記實務,系爭房地之移轉、設定、變更等法律行為,均須憑所有權狀及上訴人之印鑑章始得為之,上訴人未自行保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自己之印鑑章,顯無法處分系爭房地或就系爭房地設定負擔,是以上訴人雖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但並無處分權,亦可認定。
⒉另依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房地登記上訴人名下後
,曾①於57年4月4日設定最高限額22萬元之抵押權與臺灣省合作金庫,並於58年11月19日塗銷;② 於57年8月22日設定權利價值28萬元之抵押權與張振源,並於58年10月28日塗銷;③ 於58年11月5日設定最高限額80萬元之抵押權與臺灣省儲蓄股份有限公司,並於65年3月20日塗銷 ;④於68年2月24日設定最高限額150萬元之抵押權與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⑤ 於68年12月14日設定債權200萬元之抵押權與原告戊○○○。被上訴人主張上開①③④之抵押權係張細土為向金融機關借款而設定,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7頁), 益加可證系爭房地之有權處分者為張細土,而非登記名義人之上訴人。又上開②⑤之抵押權,被上訴人主張係因上訴人僅係被借名登記名義人,並非實際所有權人,為確保實際所有人張細土之產權,故而反設定抵押權給張細土指定之長子張振源或長媳戊○○○以資確保乙節,上訴人亦不否認該抵押權設定並無抵押債權存在,並對被上訴人張王月英提起確認彼等間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塗銷⑤抵押權登記之訴,已獲第一審勝訴判決,有該起訴狀及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9277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0-63頁、第134-136頁),而觀之上開②⑤之抵押權設定時,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上訴人之印鑑章均由張細土保管,如張細土不是要確保其產權,顯無設定無實際債權之抵押權予長子或長媳,而降低向其他金融機關抵押借款之成數(此由上開②之抵押權於向③金融機關抵押借款前塗銷,於設定③之抵押權後,再度設定⑤之抵押權即可知)之必要,再參以證人即代書陳玉梅證稱:張細土、張振源生前都有請我計算系爭房地過戶所需繳納之增值稅及贈與稅,從80年間就開始叫我算,幾乎每年都在算,上訴人沒有叫我算過,又張細土在世時候,有講過系爭房地要過戶給他的所有子女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 益可證上訴人為張細土之借名登記名義人,就系爭房地並無處分權。
⒊證人孫景民證稱:其自71年開始承租系爭房屋,僅71年簽
過一次書面契約,之後都沒有簽約,每月租金五千元,半年收一次房租三萬元,收租及修繕房子的是張振源,張振源過世後,由其長子壬○○或次子寅○○收租,承租期間上訴人從來沒有來過,只有96年9月、 10月間向證人說她是房東,她要要回去等語,上訴人對證人孫景民之證言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5頁), 但主張其為盡孝心,始委託哥張振源代為出租系爭房屋,由父母親收取租金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其父母親收取租金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自難採信,故上訴人長期未管理、使用系爭房地亦堪以認定。
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自56年6 月28日登記上訴人名下後
,迄96年每年應繳納之房屋稅及迄95年每年應繳納之地價稅均由長子張振源繳納,張振源90年6月2日過世後,由長媳戊○○○繳納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91年至95年之地價稅繳款書及95、96年之房屋稅繳款書、代收95年房屋稅繳款證明為證(見原審卷第52-55頁),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 惟上訴人主張其為盡孝心,而委託哥張振源代為出租系爭房屋,由父母親收取租金,張振源每年均會與上訴人結算,故地價稅、房屋稅俱由上訴人繳納,並提出76年、82年、88年地價稅繳款書(見本院卷第66、76頁)為證,故系爭房屋確屬上訴人所有云云。然查,依證人孫景民之證言可知系爭房屋租金每年為六萬元,扣除地價稅、房屋稅後,尚有剩餘,如張振源每年均與上訴人結算,應有結算清單並每年均有會給付上訴人結餘款,但上訴人並未提出結算及張振源給付結餘款之證明文件,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⒌上訴人又主張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有,但因係在民國74年
6月4日以前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是屬夫所有,故上訴人之夫嚴吉男之債權人乃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假扣押,如系爭房地是張細土借名登記,怎可能任由嚴吉男之債權人查封,並進而以租金抵償,且經過了25年多未爭執,故系爭房地確屬上訴人所有云云。惟查74年6月3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之民法第1017條第1、2項規定:「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系爭房地如係張細土贈與上訴人,則上訴人係無償取得系爭房地,依上開修正前民法之規定,上訴人理應於其夫嚴吉男之債權人假扣押系爭房地時,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原有財產而提出執行異議之訴,以保護伊自己之財產,惟上訴人既不提出執行異議之訴,反由張振源與債權人協商收租二年抵債,以保住系爭房地(張細土係借用上訴人之名義登記,其內部係借名登記關係,但外部無法對抗善意之第三人,僅有償款解除查封一途),足稽系爭房地絕非上訴人之原有財產,益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張細土借名登記予上訴人名義一節,為真實。
⒍綜上,上訴人於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後,所有權人
狀及印鑑章一直在張細土持有中,並由張細土持向金融機關借款而設定抵押權,並反設定抵押予張振源或長媳戊○○○,系爭房地之地價稅及房屋稅一直由張細土之長子張振源或長媳戊○○○繳納,系爭房屋並由張細土長子張振源出租及收租,張振源過世後,由長媳戊○○○命其長子壬○○或次子寅○○收取租金,上訴人顯未曾取得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及處分權,依上述判決意旨及一般經驗法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乃張細土借用上訴人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彼等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應可採信。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房地係張細土所贈與云云,惟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五、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為兩造公同共有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㈠按請求權,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同法第128條前段亦有明文。
㈡如前所述,張細土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
在,而借名登記契約性質上與委任契約同,可類推適用民法上有關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則張細土於89年4月9日死亡,依民法第550條規定委任關係, 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於張細土89年4月9日死亡時歸於消滅,系爭房地自應回歸為張細土之遺產而為張細土繼承人即兩造所公同共有,是被上訴人自89年4月9日起方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迄被上訴人於97年4月28日提起本訴,尚未逾15年。 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請求權罹於時效云云,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是基於與被繼承人張細土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而該借名登記契約於張細土死亡時已消滅,系爭房地自應回歸為張細土之遺產而為張細土繼承人即兩造所公同共有,應屬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林麗玲法 官 蕭艿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秀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