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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重家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家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潤祥律師被 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律師

張瓊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重家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父親黃金燕於民國88年5月25日逝世,由兩造繼承黃金燕遺留之財產。嗣兩造於89年2月28日簽立分割協議書,約定其中關於淡海新市鎮應領抵價地權利價值部分(嗣後重劃合併為○○○鎮○○段○○○○○號,以下簡稱抵價地),由被上訴人取得應有部分五分之四,上訴人乙○○取得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其餘不動產多筆則由上訴人二人分別單獨繼承。上訴人日前已將其單獨繼承之多筆土地移轉登記於其名下,唯獨抵價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92541),目前仍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經被上訴人於96年4月26日催告上訴人依89年2月28日協議書履行,上訴人竟置之不理。爰依89年2月28日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就抵價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92541,依被上訴人500000分之370164比例、上訴人乙00000000分之92541比例,辦理兩造分別共有之分割登記。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89年2月28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後,因該協議書未載原有區段徵收前原有全部地號,遂被要求重作,兩造乃將89年2月28日協議書各自攜回作廢,並於89年3月1日再簽立協議分割同意書,向台北縣政府地政局(以下簡地政局)申請發給抵價地。嗣兩造復於89年5月5日向地政局聲請撤銷抵價地之繼承資格審查及分割,該撤銷之聲請應可認為撤銷89年3月1日協議書而將原遺產分割協議書作廢。

因此抵價地應回復兩造共同共有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6頁):兩造為被繼承人黃金燕之子女,於89年2月28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抵價地由被上訴人繼承五分之四、上訴人乙○○繼承五分之一,該協議書同時約定其餘遺產多筆土地由上訴人二人分別取得繼承權;上訴人已就抵價地以外其餘多筆土地辦理分割繼承取得所有權,兩造亦已就抵價地辦理公同共有之登記,惟上訴人不願依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抵價地之分割繼承登記,有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台北縣○○鎮○○○段99、101、101-1、120-5、179-1、197-

1、216號土地、台北縣○○鎮○○段東興小段78、79號土地登記簿謄本(上訴人已依「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部分土地)、台北縣○○鎮○○段○○○○○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兩造已辦理公同共有之登記)、被上訴人委託黃榮謨律師催告函及回執卡等件為證(見原法院96年度板調字第133號調解卷【以下簡稱調解卷】第7頁至第21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立89年2月28日協議書,由被上訴人分得抵價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92541,被上訴人分得500000分之370164,上訴人乙○○分得應有部分500000分之92541,上訴人應依分割協議書履行。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㈠依兩造簽立89年2月28日協議書記載: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乙

○○等三人,因繼承先父所遺留之遺產,願共同協議分割遺產明細如下,恐口無憑特立協議書乙紙為據。壹:土地部分:編號⒈○○○鎮○段○○段、地號、面積部分:淡海新市鎮應領抵價地權利價值;原持分部分:全;繼承取得者及持分部分記載:丙○○繼承4/5,乙○○繼承1/5,有該分割協議書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8頁),是依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之記載,兩造就繼承之抵價地部分,約定由被上訴人繼承應有部分4/5,乙○○繼承應有部分1/5。

㈡兩造於89年2月28日簽立協議書後,雖於89年3月1日再簽立

協議書,有上訴人提出89年3月1日協議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2頁)。惟依上訴人自陳其係因未將淡海新市鎮應領抵價地權利價值之原有全部地號列出,是以協議書被要求攜回重作等語(見本院卷71頁)。故兩造再簽立89年3月1日協議書乃因89年2月28日協議書未記載抵價地在區段徵收前之地號所致,參酌89年3月1日協議書前言;貳、土地部分;叁、房屋部分,均與89年2月28日協議書壹、土地部分編號2至10;貳、房屋部分之記載相同,另89年3月1日協議書就繼承之投資及存款:保證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投資205股)、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活期儲蓄存款)62,192 元、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定期存款)4,500,000 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銀行存款)1,688 元、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投資7,667股)115,771 元、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投資599股)14,030元,分歸上訴人二人繼承外,89年3月1日協議書另於壹、記載:「淡海新市鎮應領抵價地權利價值部分:編號1至9之鄉鎮均為淡水;林子段;地號依續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面積(平方公尺)及原持分依續為310.0000(1/2)、711.0000(1/4)、5.0000(1/4)、811.0000 (1/4)、17.0000(1/4)、814.0000(1/4)、1038.0000(1/4)、40.0000 (1/2)、00000000(1/2);繼承取得者及持分記載編號1-8部分均由被上訴人繼承全部,編號9由被上訴人繼承1/2、上訴人乙○○繼承1/2。即89年3月1日協議書壹、之記載,確係如上訴人自陳將89年2月28日協議書編號1之抵價地依區段徵收前之地號另行約定其分割之比例,並於叁、就繼承之動產即存款及投資股票部分再約定由上訴人二人繼承而已。因此,89年3月1日協議書既僅就抵價地區段徵收前之地號為分配,且其僅係被要求重作並提出地政局據以申請發給抵價地之繼承登記(兩造申請抵價地繼承及分割登記所附之協議書內容未包含叁、動產部分),其性質上並未變更89年2月28日協議書之意思,而為89年2月28日協議書之補充至明。即兩造繼承區段徵收前地號之土地嗣已變換為抵價地,則兩造就抵價地之分割自應依89年2月28日協議書內容履行之。上訴人主張兩造已經重作89年3月1日協議書即撤銷89年2月28日協議書云云,無足可取。

㈢上訴人雖另抗辯稱兩造依前揭89年3月1日協議書申請分配抵

價地後,已於89年5月5日出具撤銷分割協議書予台北縣政府,抵價地因之登記兩造為公同共有,故兩造已撤銷分割協議云云,固據提出89年5月5日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6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核兩造申請發給抵價地之流程為:「被繼承人黃金燕先生所遺留淡海新市鎮抵價地權利價值申請繼承案,…前經本縣淡水地政事務所於89年3月2日審查通過,本府依其分割協議書辦理權利價值分割,然乙○○先生於00年0月00日申請撤銷原繼承資格案,因其餘繼承人等並未同時提出撤銷分割協議,遂於89年5月3日本府以…函覆所請歉難辦理。次查89年5月5日乙○○、丙○○、甲○○等3人再次陳情撤銷分割協議,並以其共有繼承權利價值分配淡海新市鎮○○段○○○號,公同共有持分100000分之92541」,有台北縣政府96年8月15日北府地區字第0960533833號函檢附抵價地之所有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43頁)。審酌其中兩造於89年5月5日陳情之申請書記載:「

一、申請人等(三人)因先父(黃金燕)所遺留之淡海新市鎮土地(歸戶號1045),曾向貴機關申請繼承資格審查及分割;惟本案因遺產稅尚在國稅局核算中,依規定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二、本案因申請人等一時不察,提出申請而與法令規定不符並造成困擾,懇請見諒;謹提出撤銷申請,懇請惠予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是兩造撤銷89年3月1日協議書,其原因既僅係本案之遺產稅尚在國稅局核算中,依規定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分割遺產,乃撤回89年3月1日分割協議之申請而請求台北縣就抵價地辦理兩造公同共有之登記,兩造顯無撤銷該協議書之意思至明。參酌依兩造於前揭申請書說明三亦僅曰撤銷申請,並非撤銷分割協議,且上訴人嗣亦於90年2月16日檢附89年3月1日協議書(包含叁、分割存款及投資部分)向台北縣地政事務所就繼承之台北縣○○鎮○○○段

99、101、101-1、120-5、179-1、197-1、216地號及淡水段東興小段78、79等地號土地,申請辦理土地分割繼承登記予上訴人二人,有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97年4月23日北縣淡地資字第0970004815號函附90淡地登字第33860號及第35700號登記申請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119頁)。倘兩造有合意撤銷89年3月1日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則該協議書理應全部無效,兩造就繼承之全部不動產及動產(投資及存款),理應全部回復為公有共有,詎上訴人猶於90年2月16日再持89年3月1日協議書就抵價地以外之土地辦理繼承分割登記,將該土地分歸於己,顯見上訴人亦無撤銷89年3月1日協議書之意思,至為顯然。上訴人主張兩造已合意撤銷分割協議之意思云云,無足可取。至台北縣政府96年8月15日北府地區字第0960533833號函示雖記載兩造於89年5月5日申請書之意思係撤銷分割協議云云,惟經本院檢送89年5月5日申請書再函詢台北縣政府何以在前揭函文認定兩造之意思為撤銷分割協議,地政局亦僅覆稱:「依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區段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死亡未辦竣繼承登記,其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申請發給抵價地,免徵驗遺產稅繳清或免稅等證明文件…。有關乙○○等申請繼承分割事宜,本局係依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審竣黃金燕繼承分割案辦理其抵價地權利價值分算作業在案,嗣乙○○等於89年5月5日提出申請撤銷繼承分割案,本局因乙○○、丙○○、甲○○等全部繼承人共同申請撤銷分割繼承,遂改以公同共有方式繼承其抵價地權利價值並辦理土地分配,然非因申請書所述因遺產稅尚在國稅局核算中,依規定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等語,僅係地政局依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就抵價地為繼承及分割登記免徵驗遺產稅繳清或免稅等證明文件,據以判斷兩造有撤銷89年3月1日協議書分割協議之意思云云,要屬無據,本院自不受拘束。再者,上訴人確於89年10月30日始繳清黃金燕之遺產稅,有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86 頁至第89頁)。故兩造於89年5月5日申請書說明二記載本案因遺產稅尚在國稅局核算中,依規定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等語,亦僅係敘明繼承抵價地以外之土地尚未繳清遺產稅,不得辦理分割遺產之法律效果,地政局據以解釋兩造有撤銷該協議分割之意思云云,亦無足取。又本院認定89年5月5日申請書,兩造並未有撤銷分割協議之意思,故被上訴人是否在該申請書上蓋章,與本院前揭認定,不生影響,故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即地政局承辦人蔡祖仁證明被上訴人當場在前揭89年5月5日申請書上蓋章,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兩造於89年3月1日簽立之協議書壹、部分,固與89年

2月28日協議書壹編號1為不同約定,僅係為申請辦理抵價地之繼承及分割登記所為之補充約定,並未變更89年2月28日協議書之意思。則兩造繼承區段徵收前地號之土地嗣已變換為抵價地,則兩造就抵價地之分割自應依89年2月28日協議書內容履行。縱依89年3月1日協議書分割約定,分算後上訴人乙○○應領補償地價為6,005,875元,應領抵價地權利價值為6,725,924元,丙○○應領補償地價為17,781,875元,應領抵價地權利價值為19,913,759元,計算後之應領抵價地權利價值為26,639,684元,有地政局97年6月16日北地區字第0970438225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62頁)。亦即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就區段徵收前地號之土地分配比例約為0.25:0.75(6,725,924/26,639,684:19,913,759/26,639,684,小數點以下三位四捨五入),核與89年2月28日協議書約定抵價地比例分配比例為0.2:0.8(1/5:4/5)即上訴人乙○○就抵價地分配之比例略有減少,亦係兩造基於契約自由之選擇,況依89年3月1日協議書兩造再約定動產(投資及股票)部分價值約6,743,618元全部均分歸由上訴人二人取得,已如前述,對上訴人而言,就區段徵收前之土地分配雖較抵價地少,惟上訴人既在動產之分配上獲得補償,對上訴人而言,亦無不利之處,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89年2月28日協議書請求上訴人協同將抵價地土地100000分之92541,依被上訴人500000分之370164比例、上訴人乙00000000分之92541比例,辦理兩造分別共有之分割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詹文馨法 官 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初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