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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重家上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家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丁○○

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灼熙律師被 上訴人 辛○○訴訟代理人 黃淑琳律師

江肇欽律師被 上訴人 戊○○

甲○○○丙○○庚○○乙○○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生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財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壹萬柒仟零貳拾捌元。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100,000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0,000元至1,000,000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0,000元至10,000,000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0,000元至100,000,000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法院上訴,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亦同。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5第3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係於民國93年4月30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就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129之17地號(土地面積為1,815平方公尺、93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8,029元)、129之246地號(土地面積為94平方公尺、93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7,100元)土地辦理變更登記為公同共有後,再辦理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其訴訟標的價額為35,270,035元(計算式:1,815平方公尺×18,029元+94平方公尺×27,100元=35,270,035元),業據上訴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22,464元。嗣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重家訴字第1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83,696元,於94年2月17日復撤回分割部分之上訴,經本院93年度重家上字第17號判決以違背專屬管轄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項移送於原法院,原法院以94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於96年12月24日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辛○○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於95年11月2日重測前為南勢段129-246地號)、768地號(重測前為南勢段129-17地號)、768-1地號(分割自768地號)、768-2地號(分割自768地號)土地四筆,返還並辦理變更登記為上訴人與全體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嗣於97年2月12日追加備位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之請求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辛○○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一筆,返還並辦理變更登記為上訴人與全體被上訴人公同共有。㈢被上訴人辛○○應給付上訴人及其餘被上訴人27,833,333元,按個別應繼分,即上訴人丁○○、己○○及被上訴人戊○○、甲○○○各1/6,被上訴人丙○○、乙○○、庚○○合計1/6,予以分取,並自96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請准由上訴人預供擔保宣示假執行」,於97年4月25日復將上開備位聲明第㈢項擴張並更正為「被上訴人辛○○應給付兩造全體33,400,000元,並自96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歸由兩造公同共有」,應認上訴人以一訴所主張上開先、備位聲明之二項標的,相互間有選擇關係,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就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上開備位聲明第㈡項部分,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面積為88.95平方公尺、97年公告現值為35,600元,其訴訟標的價額為3,166,620元;第㈢項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3,400,000元,則上訴人於本院所追加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6,566,620元,已超過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35,270,035元,上訴人就其超過部分自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人依上開備位聲明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500,724元,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83,696元,則上訴人應再繳納17,028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即認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鐘秀娥

裁判案由:返還信託財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