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癸○○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律師連鳳翔律師上 訴 人 丁○○
戊○○己○○辛○○庚○○乙○○甲○○丙○○丑○○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雙華律師被 上訴 人 子○○訴訟代理人 郭香吟律師
李佳翰律師許坤立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陳雅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家訴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確認丁○○、戊○○、己○○、辛○○、庚○○、乙○○、甲○○、丙○○、丑○○對被繼承人陳水塗之遺產無繼承權存在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癸○○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癸○○(下稱癸○○)起訴主張:陳水塗於民國77年3月30日死亡,留有養子即癸○○、長女白陳金貴(73年9月2日死亡)之繼承人:上訴人丁○○、戊○○、己○○、辛○○、庚○○及白聰文(94年5月5日死亡)之繼承人:乙○○、甲○○、丙○○、丑○○(下稱丁○○等人)以及次女即被上訴人子○○(下稱子○○)。惟白陳金貴於13年(即日據時期大正13年)4月24日經葉添丁家收養為媳婦仔,嗣因葉家配對男子尚未與其結婚即死亡,白陳金貴即留葉家,身分轉換為葉家養女,與本生父母不發生相互繼承關係,因之丁○○等人自無繼承陳水塗遺產之權。又子○○於15年(大正15年)1月12日,由莊撬收養為媳婦仔,擬與莊撬之子莊添配對,嗣因未與莊添配對留在莊家,為莊家之養女,因之子○○對陳水塗遺產亦無繼承權,癸○○為辦理陳水塗遺產繼承及遺產抵繳稅捐事宜,曾多次函請子○○提供戶籍謄本等相關資料,然子○○均置之不理,另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下稱國稅局)以兩造漏報遺產為由追繳罰款,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時,丁○○等人曾具狀表示白陳金貴係在養家出嫁,其等非陳水塗之繼承人。準此,乃有確認陳水塗繼承人之法律上利益,爰請求確認丁○○等人及子○○對於陳水塗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等語。
二、丁○○等人則以:陳水塗死亡後,癸○○於77年6月25日書立同意書,其上載明:立同書人癸○○承諾丁○○等人得有家父之遺產分配權百分之二十五之權。兩造遂於77年9月22日書立協議書,癸○○且於78年12月18日書立:「被繼承人之長女陳金貴已於73年9月2日死亡,惟不論陳金貴之子女有無代位繼承權,本人願將先父陳水塗先生所有遺產之百分之二十五,無條件交與陳金貴之長子丁○○等人所有,並應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之同意書。是不論丁○○等人之母陳金貴有無繼承權,癸○○均願將陳水塗遺產之25%歸於丁○○等人所有,茲癸○○復對丁○○等人提起本件訴訟顯無實益,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又白陳金貴於頭對死亡後即返回陳家居住,並於臺灣光復後,由陳家出嫁,縱如癸○○主張白陳金貴係由養家出嫁,因其係於臺灣光復後始結婚,養家若有意將媳婦仔身分變更為養女,須依民法第1079條規定訂立書面收養契約,將媳婦仔變更為養女,否則,尚難認媳婦仔具有民法第1072條所定之養女身分,是白陳金貴之身分並不當然轉變為葉添丁之養女。白陳金貴與葉家並無擬制血親關係,故其對陳水塗遺產仍有繼承權等語置辯。
三、子○○辯以:臺灣光復前,戶籍登記不得作為身分關係之絕對證據,且終止收養關係,不以申報為效力發生要件,另民間習慣之媳婦仔與養家為姻親關係,以養家姓冠諸本姓,至養女與養家發生擬制血親關係,故從養家姓,二者並不相同。又媳婦仔雖未與養親之子結婚,亦不當然變更其身分為養女,須另訂養女之收養契約,養媳之身分始可轉換為養女;至養親之子如不欲與養媳結婚,而與其他女子結婚,此時養媳之主要目的已經喪失,其結婚可為養媳契約終止之理由。
然依癸○○提出之證物,皆無子○○業經莊家收養為養女之證明,且子○○於臺灣光復後第1次戶籍總登記,即設籍臺北市○○區○○里○○鄰○○街○○巷○號戶主陳水塗戶內,申報姓名為子○○,稱謂欄載為次女,父母欄載陳水塗、陳李定,並無莊撬、莊林香為子○○之養父母之記載,顯見子○○已與養家終止童養媳關係,回到陳家。又原擬與子○○婚配之莊添與他人結婚後,子○○亦招夫倪石筆,倪石筆入贅後改姓為陳石筆,嗣又改名陳立,結婚登記申請書上並記載:「原臺北市中山區東興里肆鄰戶長陳水塗次女民國41年10且28日與倪石筆結婚遷入市中東040號」等語,顯見子○○係遷入本家後,由陳水塗戶內出嫁,已非莊家媳婦仔,更非莊家養女。復依財團法人陳德星堂所出版之「德星堂陳氏大宗祠奉祀120(重建70)週年紀念特刊」所載:「第二區會員進主者名簿第499欄主名:(陳)水塗,會員:子○○」等語,益見子○○確已與養家終止童養媳關係,回歸陳家,為陳氏裔孫,始得為陳氏宗祠之會員,進入陳氏宗祠祭祀陳水塗,成為陳水塗之派下繼承人,其身分已與莊家無涉等語。
四、本件經原法院判決:確認丁○○等人對被繼承人陳水塗之遺產無繼承權存在,並駁回癸○○其餘之訴。癸○○及丁○○等人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癸○○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癸○○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確認子○○對於被繼承人陳水塗遺產無繼承權存在。子○○則答辯聲明:癸○○之上訴駁回。另丁○○等人上訴聲明為:
(一)原判決不利於丁○○等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癸○○答辯聲明為:丁○○等人之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1第35至36頁、第55頁、第81至82頁、第91頁背面至92頁,第128頁背面)
(一)陳水塗於77年3月30日死亡,癸○○於77年9月22日與丁○○等人及子○○訂立協議書,約定遺產分配比例。
(二)白陳金貴為陳水塗長女,於大正13年4月24日經葉添丁收養為媳婦仔,嗣因頭對於結婚前死亡,而嫁與白瑞霖;白陳金貴於73年9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有丁○○等人。
(三)子○○為陳水塗次女,於大正15年1月12日由莊撬收養為媳婦仔,嗣因欲配對之莊添與他人結婚,子○○另與倪石筆(即陳石筆)結婚。
(四)癸○○及子○○曾分別書立同意書表明「不論陳金貴之子女有無代位繼承權,均願意將陳水塗所有遺產之25%,無條件交與陳金貴之長子丁○○等人代表(全權處理遺產事宜)為所有,並應辦理產權移轉登記。」。
(五)台灣光復後,白陳金貴戶籍父母欄之記載顯示其父、母為「陳水塗」、「陳李定」。
(六)子○○為陳水塗之次女,於日據時期大正15年1月12日由莊撬收養為媳婦仔進入戶主莊阿牙家,在原戶長陳再份之戶籍登記簿上載:「莊撬大正15年1月12日養子緣組除戶」,而莊阿牙戶主登記簿上之事由欄則載「莊撬媳婦仔甥莊添緣女」,惟其父母欄仍登載其本生父母為陳水塗、陳李氏於定,並無養父母之記載。
(七) 臺灣光復前昭和17年(民國33年)5月29日子○○將戶籍
寄留至臺北州臺北市下埤頭東勢144番地,昭和19年12月
20 日,復將戶籍轉寄留在台北州台北市宮前酊349番地陳再份戶內。
(八) 臺灣地區係於光復後即34年10月25日施行民法,不再適用臺灣民事習慣。
(九) 臺灣光復後35年10月1日初次設籍,戶長陳水塗之戶籍謄
本中,子○○之父母欄載陳水塗、陳李定之姓名,稱謂欄為「次女」,並無莊撬及莊林氏香為養父母之記載。
(十) 子○○於臺灣光復後申報00年0月00日出生,日據時期出
生年月日,則載為大正00年0月00日出生,惟父母欄均載陳水塗、陳李氏於定。
(十一)丁○○曾於原法院89年度訴字第4542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主張其非陳水塗之繼承人,該判決理由認定白陳金貴在葉家之身分已由童養媳轉換為養女,故丁○○、戊○○、己○○、辛○○、庚○○、白聰文等人無代位繼承之權利。
六、本件爭點:(本院卷1第36頁、第129頁)
(一)本件有無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925號判決、原法院81年度自更(一)字第55號刑事判決及89年度訴字第4542號民事判決,有無拘束本件之效力?
(三)日據時期童養媳契約是否為收養契約?
(四)媳婦仔未與養家特定或不特定之男子結婚時,其身分是否由媳婦仔轉換為養女?即白陳金貴於頭對死亡後、子○○未與養親之子結婚而改嫁他人,渠等之身分是否由媳婦仔轉換為養女?
(五)子○○與莊撬、莊林香間於臺灣光復前是否已合意終止收養關係?
(六)白陳金貴於頭對死亡後,是否即與葉添丁家終止收養關係而返回本家居住?
(七)白陳金貴是否於頭對死亡後仍留於葉家,而由葉家出嫁與白瑞麟?若是,白陳金貴是否即由媳婦仔轉換為養女身分?爰分別述之如下:
(一)本件有無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050號判例意旨參照)。
2、癸○○主張:陳金貴、子○○2人自幼即以童養媳身分出養予葉家及莊家,對陳水塗遺產並無繼承權,惟為丁○○等人及子○○所否認,是本件究何人對陳水塗遺產有繼承權,尚屬不明且有爭執,其請求確認丁○○等人及子○○對陳水塗之繼承權不存在,當事人適格,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丁○○等人辯以:癸○○及子○○均曾書立同意書載明不論白陳金貴有無繼承權,均願將陳水塗遺產25%,無條件交予丁○○等人,並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依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42號、77年台上字第308號民事判決,癸○○提起本件訴訟顯無實益,自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等語。子○○則辯以:兩造於77年9月22日訂立協議書,約定遺產分配比例,癸○○對於其以繼承人身分主張有繼承權存在,並無爭執,遺產既經分割,癸○○之財產權自無受侵害之危險,無從以本件判決除去其危險,癸○○提起本件訴訟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
3、經查:如上所述,癸○○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丁○○等人及子○○對於陳水塗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而陳水塗於77年3月30日死亡,癸○○於77年9月22日與丁○○等人及子○○訂立協議書,約定陳水塗遺產分配比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癸○○訴請確認者,乃丁○○等人及子○○對於陳水塗遺產繼承權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又兩造雖曾就陳水塗遺產約定分配比例,惟癸○○「主觀上」復認白陳金貴、子○○2人自幼即以童養媳身分出養予葉家及莊家,對陳水塗遺產並無繼承權,然為丁○○等人及子○○所否認,則丁○○等人及子○○就陳水塗遺產是否有繼承權,尚屬不明且有爭執,是癸○○在私法上之地位因之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且癸○○前開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復能以確認判決除去。從而,依上開1有關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說明,癸○○請求確認丁○○等人及子○○對於陳水塗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自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
(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925號判決、原法院81年度自更(一)字第55號刑事判決及89年度訴字第4542號民事判決,有無拘束本件之效力?
1、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應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要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2、癸○○主張:丁○○等人曾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98號請求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案件中,主張其等非陳水塗之繼承人,並列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又丁○○曾於原法院89年訴字第4542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主張其非陳水塗之繼承人,並經該判決於理由中認定白陳金貴在葉家之身分已由童養媳轉換為養女,丁○○等人無代位繼承之權等語。丁○○等人辯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925號判決係癸○○與財政部國稅局間之爭執,與其等是否為陳水塗之繼承人無關,又依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72號、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意旨,原法院81年度自更
(一)字第55號刑事判決亦無拘束本件之效力。至原法院89年度訴字第4542號民事判決,係依上開刑事判決而認定,茲其等既已提呈在該案所未曾提出之證物,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15號民事判決意旨,本件仍無受前開民事判決理由之拘束等語。子○○辯以:癸○○雖主張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惟癸○○援引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925號判決,係癸○○就其有無以詐術或不正方法逃漏稅捐,而與國稅局間所為之爭執,當事人並非同一,而原法院81年度自更(一)字第55號刑事判決,係癸○○因背信案件,經丁○○提起自訴所為之刑事判決,判決理由中固認定「白陳金貴入葉添丁家為媳婦仔,後因葉家配對之男子尚未與其結婚而死亡,陳金貴即留在葉家,而由葉家嫁入白家」等情,惟依前揭說明,該刑事判決之事實認定並不當然拘束本件民事訴訟,至原法院89年度訴字第4542號民事判決,當事人不同,亦無「爭點效」之適用等語。
3、經查:⑴原法院81年度自更(一)字第55號刑事判決(原審卷1第
279至282頁),係癸○○因丁○○對其提起背信自訴,所為自訴不受理之刑事判決,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依前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民事判例意旨之說明,於本件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本院仍應就兩造主張之事實及聲明之證據,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
⑵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925號判決(原審卷1第26
至32頁),係癸○○與國稅局間因遺產稅事件之行政訴訟,其當事人與本件當事人並非同一。至於原法院89年度訴字第4542號民事判決(原審卷1第274至278頁),係臺北市政府財政局請求本件兩造返還不當得利之爭執,經核該判決係依癸○○及子○○於上開刑事案件中之陳明,並為該案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認定白陳金貴入葉添丁家為媳婦仔,嗣因葉家配對之男子尚未與其結婚而死亡,白陳金貴即留在葉家,由葉家嫁入白家,惟丁○○等人於本件復提出在該案所未曾提出之新訴訟資料(包括證人,詳後述),是尚難認丁○○等人於上開案件,已盡攻擊、防禦之能事,且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從而,依前揭1有關「爭點效」之說明,上開行政法院及原法院之民事判決,核與「爭點效」之要件不符,尚無拘束本件判決之效力,本院仍應依兩造主張之事實及聲明之證據,調查、斟酌,而為評價。
(三)日據時期童養媳契約是否為收養契約?
1、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26至128頁之記載,所謂媳婦仔,係指依童養媳契約,以其將來與養父母之特定男子或不特定男子結婚為目的,而收養於養家之女子而言。養媳與養女不同之點,在於養媳係以將來擬婚配家男或養男(未出生或吾收養均非不可)為目的,養女則否。又養媳係以將來必以成之為子婦為目的而養入之異姓女子,猶如已婚之婦,於其本姓上冠以養家之姓,對於養家之親屬發生姻親關係,養女則異乎其是,並無上述與養男結婚之目的。又養女從養家姓,對養家之親屬發生與親生子女同一之親屬關係,故養媳與養女,其身分關係完全不同(本院卷1第189至190頁)。
2、依上說明,可知,日據時期之媳婦仔與養女,二者之區別在於:⑴養女與養家間發生與親生子女相同之親屬關係,媳婦仔則與養家間,發生成婚婦與夫家間之姻親關係;⑵養女需去其本家姓,改從養家姓,而媳婦仔則於其本家姓上冠以養家姓。此外,另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28頁所載,養婦與養女,其身分雖被解為互可轉換,惟從一方身分關係轉他方身分關係時,須具備他方身分關係所必要之條件(本院卷1第190頁)。
3、從而,本院認日據時期之童養媳契約,與收養契約顯然有間,應非屬收養契約。
(四)媳婦仔未與養家特定或不特定之男子結婚時,其身分是否由媳婦仔轉換為養女?即白陳金貴於頭對死亡後、子○○未與養親之子結婚而改嫁他人,渠等之身分是否由媳婦仔轉換為養女?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⑴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25頁固記載:「清代即有將
童養媳轉換為養女者(未婚夫死亡,或兩不願成婚等時)。遇此情形,可以說是,以成婚為目的,而以此目的之成就為解除條件之收養。條件若成就,則收養之效力即歸於消滅,條件若已確定不成就,收養之效力則繼續存在。」等語(原審卷1第237頁),惟上開之記載,係就「清代即有將童養媳轉換為養女者(未婚夫死亡,或兩不願成婚等時)」之情形所為之敘述,屬於個案例子之記載,尚非泛指所有收養童養媳契約均係附有解除條件之收養養女契約。
⑵依上開(三)之說明,童養媳契約,非屬收養契約,且媳
婦仔雖可與養女身分互相轉換,惟自一方身分關係轉換成他方身分關係時,須具備他方身分關係所必要之條件,是白陳金貴於頭對死亡、子○○未與養親之子結婚而改嫁他人時,其等之身分是否由媳婦仔轉換為養女,依前揭之說明,自須另有雙方成立收養契約之要件,否則,尚難認其等身分因「解除條件未成就」即由媳婦仔轉換為養女。準此,依上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癸○○自應就其主張白陳金貴於頭對死亡,及子○○未與養親之子結婚後,其等身分即由媳婦仔轉換為養女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茲癸○○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應認白陳金貴、子○○於上開情形,其等之身分並未由媳婦仔轉換為養女。
(五)子○○與莊撬、莊林香間於臺灣光復前是否已合意終止收養關係?
1、依上開(四)2之⑵所述,癸○○未能就其主張子○○未與養親之子結婚後,其身分即由媳婦仔轉換為養女之有利事實,加以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子○○與莊撬、莊林香間尚有收養關係存在,則本項:「子○○與莊撬、莊林香間於臺灣光復前是否合意終止收養關係」之爭點,自無論述之必要。
2、退一步言,縱認有上開(四)2之⑴,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25頁所載之情事,而認子○○身分已由媳婦仔轉換為養女,其與莊撬、莊林香間仍有收養關係存在,惟查:
⑴子○○於日據時期大正00年0月00日出生,設籍於臺北州
臺北市宮前町349番地戶主陳再份戶內,為戶主陳再份之孫及次男陳水塗之次女,於大正15年1月12日被臺北州臺北市西新庄子89番地戶主莊阿牙之弟莊撬收養為媳婦仔,姓名改為莊陳氏碧玉,並於昭和17年5月29日寄留至臺北州臺北市下埤頭東勢144番地,復於昭和19年12月20日由上址轉寄留至臺北州臺北市市宮前町349番地陳再份戶內,無入籍資料及終止收養之記載,嗣於35年10月1日臺灣光復後初次設籍本轄東興里10鄰5戶戶主陳水塗戶內時,申報姓名為:子○○、00年0月00日生、父姓名:陳水塗、母姓名:陳李定,有戶籍謄本及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函可按(原審卷1第99至119頁)。可知,子○○於昭和19年間即轉寄留陳再份(即陳水塗之父)戶內,於臺灣光復後初次設籍即設籍戶主陳水塗戶內,且由養姓(即莊陳氏碧玉)回復登記為本姓(即子○○)。
⑵證人即陳水塗之弟陳培明之子陳得金於原審證稱:「(問
:是否認識子○○)……我知道子○○讓人當媳婦仔,我不知道何時回家,約是日據時代回來,子○○回來後,嫁給倪石筆我知道,當時我已經10幾歲,子○○回來有和我們同住……」、「(問:子○○回來後,有無和子○○同時吃飯?)有,同桌吃飯。我曾經在空襲時和子○○躲過防空洞,子○○結婚時好像在家裡請客,婚姻何人主持不記得。」等語(原審卷1第259頁),足見,子○○約於日據時期回到陳家,有與陳家人同住、同桌吃飯,且結婚時係在家裡請客。
⑶綜上,堪認子○○與莊撬、莊林香間已有終止收養關係之
合意,子○○並因而回復其與本生家庭之關係。故子○○自非莊家之養女,而為陳水塗之法定繼承人。
(六)白陳金貴於頭對死亡後,是否即與葉添丁家終止收養關係而返回本家居住?
1、依上開(四)2之⑵所述,癸○○未能就其主張白陳金貴於頭對死亡後,其身分即由媳婦仔轉換為養女之有利事實,加以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白陳金貴與葉添丁仍有收養關係存在,本院自無論述本項爭點之必要。
2、退一步言,縱認有上開(四)2之⑴,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25頁所載之情事,而認白陳金貴身分已由媳婦仔轉換為養女,其與葉家仍有收養關係存在,惟查:
⑴白陳金貴於日據時期大正13年4月24日,雖經葉添丁收養
為媳婦仔,嗣因頭對於結婚前死亡,惟依其戶籍資料所載(原審卷1第79至81頁),白陳金貴並未因之改姓為養家之姓氏(葉),且其父母欄仍係登載「陳水塗、陳李於定」,而非養父母之姓名。
⑵證人即葉添丁之媳婦寅○○及丁○○等人之姑姑壬○○○
於分別本院證稱:「(問:是否認識白陳金貴?)……我19歲嫁到葉家就沒有見過白陳金貴,也不曾聽我公婆說過,曾聽我婆婆說白陳金貴回娘家去了,所以我沒見過。」、「(問:有無聽公婆說過白陳金貴是葉家的養女?)沒有。」、「(問:和白陳金貴差幾歲?)……我出養之後……因為住的地方與原生家庭非常近,所以常常聯絡……我大哥就是在中山國小禮堂結婚。」、「(問:大哥結婚時你幾歲?)……我有參加婚禮,當時有辦桌……」、「(當時去何處迎娶?)當時我大哥去陳家迎娶白陳金貴,我本身沒有去,姓陳的親家、親家母都有一起過來,所以我知道他們是親家、親家母……。」等語(本院卷2第15至17頁),核與證人李寶玉於原審證述:「……我有聽我母親說白陳金貴給人家當養女,有回來陳家」等語(原審卷1第258頁)相符,足見,白陳金貴於頭對死亡後,即由陳家接回,並由陳家出嫁。
⑶綜上,應認白陳金貴於頭對死亡後,業與葉家合意終止收養關係,並返回本家居住,且由陳家出嫁等情為真實。
(七)白陳金貴是否於頭對死亡後仍留於葉家,而由葉家出嫁與白瑞麟?若是,白陳金貴是否即由媳婦仔轉換為養女身分?如上開(六)之2所述,白陳金貴於頭對死亡後,即返回本家,並未留於葉家,是本院無論述本項爭點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癸○○請求確認丁○○等人及子○○對於陳水塗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均無理由。原審就癸○○請求確認丁○○等人對於陳水塗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部分,為癸○○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丁○○等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癸○○請求確認子○○對於陳水塗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部分,為癸○○敗訴判決部分,尚無不合,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癸○○之上訴為無理由,丁○○等人之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陳邦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佳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