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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重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黃坤鍵律師被 告 乙○○

甲○○

號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貴叁律師複 代理人 陳俊文律師訴訟代理人 洪偉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中原係請求:被告乙○○、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60萬元本息(即債權損害賠償1,960萬元+精神損害賠償1,800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乙○○、甲○○應給付原告120萬元,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續)狀、及民事撤回狀附卷可稽(附民卷第1頁,本院卷㈠第254頁,卷㈡第144至145頁、卷㈢第2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許彰博係双圓建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双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被告甲○○),於民國(下同)81年11月2日,乙○○與伊簽訂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約定由伊提供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2390、2654之1號地號之土地予被告乙○○,共同興建六層樓之建物,並約定被告乙○○應於領得建築執照後90日內報請開工,且自開工核准日起420日內完工,若逾3個月無法履行上開義務,伊得將上開土地與建物全數移轉登記為伊所有。嗣於87年4月15日,由被告乙○○代表双圓公司與伊另行簽訂協議書,約定將上開建物由6層變更為7層,由伊分得上開合建建物第1、2、3層樓全部與第4層樓之1/2,双圓公司則分得上開建物第4層樓之1/2與第5、6、7層樓。被告乙○○於86年5 月13日取得建築執照,依約開工後本應於88年3月22日完工,惟遲至89年9月31日始完工,並於完工後將上開建物門牌號碼編訂為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1樓至7樓(下稱系爭建物),且建物所有權全部登記在双圓公司名下。因乙○○未依約報請開工,又未於約定期限內完工,經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該院於93年5月7日以93年度重訴字第75號判決命被告乙○○、双圓公司應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伊所有,如不能將上開建物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伊時,則應依每層樓按186萬元計算給付伊,該判決於伊以220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詎被告許彰博得知前開判決結果後,為恐遭伊聲請假執行,遂與被告甲○○共同基於損害伊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串飾二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93年6月2日,利用不知情之土地代書黃錫卿,持渠等預先製作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前往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最高限額1,0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損害伊之債權。茲被告設定假債權之行為,致伊終日提心吊膽,深怕上開建物被拍賣,且兩造纏訟多年,所受精神折磨非常人能體會,是伊自得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命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上開臺北地院判決經上訴後,本院於93年9月20日以93年度重上字第310號判決,廢棄有關被告乙○○部分,及有關双圓公司移轉系爭建物第5、6、7樓及4樓1/2,並駁回廢棄部分之請求,經原告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236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且伊業已塗銷系爭建物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告已無任何損害可言,並否認有何侵害原告人格上利益之事實,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與被告乙○○簽訂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因被告乙○○未依約報請開工,又未於約定期限內完工,經向臺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該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75號判決命被告乙○○、双圓公司應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如不能將上開建物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時,則應依每層樓按186萬元計算給付原告,該判決於原告以220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嗣經被告提起上訴後,本院以93年度重上字第310號判決,廢棄有關乙○○部分,及有關双圓公司移轉系爭建物第5、6、7樓及4樓1/2,並駁回廢棄部分之請求,復經原告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236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又乙○○、甲○○即共同基於意圖損害原告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利用不知情之土地代書黃錫卿,持渠等預先製作用以表示双圓公司同意與甲○○就上開建物其中4樓之1/2、5樓、6樓、7樓建物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辦理1,000萬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並前往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使不知情之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當日將該不實之抵押權設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房屋登記簿公文書上,業經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201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許彰博、甲○○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等情,有臺北地院93年度重訴字第75號、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310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民事判決及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2010號刑事判決等可證(本院卷㈠第3至9頁、69至10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設定假債權之行為,致伊終日提心吊膽,深怕上開建物被拍賣,且兩造纏訟多年,其所受精神折磨非常人能體會,爰請求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120萬元等語。惟按人格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除去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者,必其人格權受侵害,且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查被告係因共同損害債權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本院刑事庭依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處,並經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被告上開設定不實抵押權之犯行,所侵害者為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資料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原告之債權,並無任何侵害原告人格權之侵權行為;至兩造縱因而纏訟多年,而有原告所謂長期形成精神壓力等情,並提出兩造間訴訟案件清單為證(本院卷㈠51、52頁),然觀之該清單,多為兩造關係合建契約履行之糾紛,且多由原告主動提起,亦難認與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有何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20萬元,並無可取。

五、綜上,被告上開設定不實抵押權之行為,所侵害者為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資料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原告之債權,並無任何侵害原告人格權之侵權行為,且兩造間有多起訴訟,亦難認與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有何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無所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法 官 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碧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