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0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黃淑琳律師被 告 甲○○
乙○○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97年 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 (原名李金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67,674,088元及自民國88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22,550,000元或等值之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梁鈺椿於民國88年初,因獲悉新竹南門綜合醫院(下
稱南門醫院)前董事長即原告丁○○○擁有閒置資金約新臺幣(下同)1 億元,並為籌措興建南門醫院新院區之經費,欲以該資金從事投資賺取相當利潤,梁鈺椿亟思從中謀取不法利益,主動結識原告,先以熟習相關投資管道為名取信於原告,再與原告透過律師王富茂認識陳粕銘及黃家庭(原名黃芳美)、甲○○(原名李金璋)夫妻,梁鈺椿即與黃家庭、甲○○、陳粕銘及透過陳粕銘認識之張志光、方伊利等人積極詢問相關資金運用方式。適超然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超然公司)負責人嚴輝麗、前股東王道生均思為該公司取得資金,與張民儀、陳元琴、余國星等人在尋覓資金,渠等得悉年事已高之原告手上握有高額資金,認有機可趁,嚴輝麗、王道生、張民儀、余國星、陳元琴、方伊利、張志光、陳粕銘、黃家庭、甲○○、梁鈺椿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張民儀、余國星於88年7月間某不詳地點,在本票號碼KS981392之商業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上填載面額1億元、發票日88年7月28日、到期日88年 7年27日之資料後,即冒用第一銀行中崙分行襄理劉達雄之名義,在系爭本票之保證人欄上偽造印文、簽名後,隨即由方伊利、張志光、陳粕銘透過、黃家庭、甲○○、梁鈺椿於88年 7月28日上午,在臺北市○○○路某高雄牛奶大王店內,向原告佯稱已找到第三人欲向其借款且願給付高額利息,並可提供經過銀行保證之票據擔保屆期可獲清償,致原告陷於錯誤,誤認可儘速獲利而同意,並由黃家庭、甲○○、梁鈺椿帶同原告至合作金庫總行處,自原告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出現金1億元,由甲○○開車載送原告、黃家庭、梁鈺椿至第一銀行中崙分行處,並告知原告在該行開立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同時張民儀則與嚴輝麗、王道生、陳元琴、余國星等人在第一銀行中崙分行附近某咖啡廳內,由張民儀提出上開偽造劉達雄為保證人之系爭本票一紙,經嚴輝麗交由王道生以超然公司、代表人嚴輝麗為發票人而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為登載後,嚴輝麗即將系爭本票交由陳元琴保管,再推由陳元琴利用同日下午3 時15分許銀行將關門而較難查證之時間,在第一銀行中崙分行內出示予原告而行使之,佯稱確已取得銀行保證之本票,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及劉達雄,並使原告陷於錯誤,將所提領 1億元現金悉數交付予在場之陳元琴、嚴輝麗、黃家庭、張志光、方伊利等人,陳元琴當場先交付其中 800萬元予原告,稱係依約應給付原告之利息以取信之,其間梁鈺椿、黃家庭均向原告諉以不能查證系爭本票上銀行保證之效力,否則無法處理,原告即將該筆 800萬元款項存入其當日甫在第一銀行中崙分行開立之上開帳戶內,其餘9200萬元現款由陳元琴等人取得,嚴輝麗當場將其中4600萬元中之2200萬元、2000萬元存入其前於同年月 6日已先行在該行開立之戶名超然公司、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內,餘款由張志光、陳元琴、余國星取走,事後嚴輝麗、王道生、張民儀、梁鈺椿、陳元琴、陳粕銘、甲○○、黃家庭、張志光、方伊利、余國星等人分配得款。迨原告辦畢存款手續,發覺在場者已有多人離去,卻仍未取得系爭供擔保之本票,遂追出銀行覓得陳元琴,始由陳元琴交付系爭本票,惟經丁○○○當晚返家出示予家人,認該本票之銀行保證效力尚有疑問,於翌日早上去電銀行詢問,發覺第一銀行中崙分行並無同意擔任系爭本票保證人之情形,始知受騙。
㈡嚴輝麗以前揭詐得之款項,於翌日(88年 7月29日)取得銀
行開立 2張票面金額分別為400萬元、600萬元共計1000萬元之臺灣銀行支票(票號BA0000000、BB0000000號)交予張民儀,張民儀委請乙○○提示,乙○○係成年人,且非無與銀行交易往來之經驗,知悉「臺支支票」因發票人及付款人均為銀行,保證可獲兌現,民間因認屬於「鐵票」,而俗稱為「臺支」,倘來源正當,在自己帳戶內予以兌現,毫無困難,可預見張民儀當日在臺北市西門町附近交付之上揭 2紙臺支支票係張民儀犯罪所得之財物,竟不違反其本意,仍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電請其不知情之配偶許素琴當日同至臺灣銀行營業部開戶(戶名許素琴,帳號:00000000000號),收受後存入銀行,並即領取交予張民儀。原告受詐騙之款項為1億元,案發當天被告以給付利息為由給付原告800萬元,經原告報警後扣得嚴輝麗、黃家庭各1,650萬元、4,975,912元發還原告,事後梁鈺椿、張志光、王道生各返還原告200萬元、20萬元、65萬元,致原告尚受有67,674,088元之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請求自受損害之88年 7月28日起算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㈢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時效起算之時點,為權利人知悉其得行使
權利之狀態,時效期間始能起算。本件被告乙○○雖被提起公訴,但其是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在未經刑事判決有罪以前仍不確定,尤其乙○○在一審時曾被判無罪,因此原告自無法知悉乙○○是否為賠償義務人,而不知已可行使權利。本件請求權時效應以本院刑事庭判決乙○○有罪時,方始起算,故乙○○抗辯原告之訴罹於時效,於法無據。
㈣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7,674,088元及自88年 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以現金或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乙○○則以:㈠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經移送至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後,
即成獨立之訴訟案件,原告就其主張,依法負有舉證之責。本件原告自應就其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對被告請求賠償之法律關係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不得僅空言引用刑案之卷證資料。依原告所述,難認其就相關請求之原因事實,已盡說明及法定舉證責任,原告起訴程序既有未明,又未依法補正,應駁回原告之訴。
㈡原告於附帶民事起訴狀第 5頁記載「嚴輝麗、陳元琴、陳粕
銘、黃家庭、張志光、方伊利、張民儀、余國星等人,業已於原審刑事判決有罪後裁定移送至民事庭審理,目前仍由原審法院民事庭以94年重訴字第1030號審理在案,至於本件被告甲○○及乙○○因原審時獲判無罪,而未並予移送,故特於鈞院審理時,再依法就被告甲○○及乙○○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姑不論原告於88年 7月28日已知被告乙○○涉入該侵權行為事實,縱以原審判決之時點即94年6月3日,原告已知乙○○可能為賠償義務人,縱因被告獲第一審法院判決無罪,未經第一審法院併同移送,但仍無礙原告知悉乙○○有負損害賠償義務之事實,故原告於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時,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㈢雖刑事判決認乙○○為詐欺之共犯,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民事庭自得獨立調查事實,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拘束。刑事判決認被告開戶存入支票,即領取款項交予張民儀,則乙○○對贓物並無所有之意圖,亦未就贓物有收受保有之終局事實,依法不構成收受贓物罪。
㈣原告主張乙○○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
於侵權行為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但乙○○就受張民儀委請所提示後之金額,既已全數交付予張民儀,並未保有贓物,自無保有利益可言,故原告請求乙○○返還不當得利之主張,為無理由。又乙○○電請其不知情之配偶許素琴當日同至臺灣銀行營業部開戶,將張民儀委請乙○○提示之台灣銀行支票後存入銀行,並即領取交予張民儀,該支票金額亦與原告起訴所請求返還之金額不同,再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應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迄今尚未取回之款項,於法亦有未合等語置辯。
㈤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被告甲○○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答辯略以:
系爭1600萬元,並非甲○○、黃家庭夫婦共同取得。而係案發當天,張志光由銀行以大膠塑袋提至銀行外面,因無處置放,適巧甲○○車子停放在銀行外面馬路邊,當時張志光稱錢先放車上,等一下他們會來拿(指仲介人),不久,梁鈺椿及陳粕銘各取走 200萬元,其餘款項暫時置放於車內,甲○○因等不到其他人來取款,遂決定先暫時將款項帶回家中保管。嗣後嚴輝麗取走 200萬元,陳姓、楊姓仲介人各取走
150 萬元(取款後不知去向),黃家庭取得200萬元,餘款500萬元因怕置於家中而有不測,遂暫放在女兒李珮帆、李季陵帳戶內,因該款項並非被告應得之款項,亦無據為己有之意思,故於93年 6月11日法務部調查局傳喚時全數交還原告。刑事判決認被告夫婦案發當天共同取得1600萬元,係屬錯誤之記載。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乙○○於88年 7月29日受張民儀委託,電請其配偶許素琴至
臺灣銀行營業部開戶(戶名許素琴,帳號: 00000000000號),將張民儀交付票面金額分別為400萬元、600萬元共計1000萬元之臺灣銀行支票(票號BA0000000、BB0000000號)存入帳戶提示後交付1000萬元予張民儀。
㈡甲○○、黃家庭夫婦自承88年 7月28日自張志光處取得1600萬元。
六、兩造爭執點之論述: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甲○○因偽造文書罪、乙○○因贓物罪,分別經本院判處有罪,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或返還其所受之利益,為被告為否認。爰就兩造之爭執點分述如下:
㈠甲○○部分:
⒈甲○○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依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2584號刑事判決之認定:「㈩被告甲○○部分,被告黃家庭雖於原審證稱:甲○○當日係依伊要求幫忙載送1億元現金至第一銀行中崙分行,但就事前如何與告訴人商談等,甲○○僅負責開車接送,並未參與云云。惟告訴人、被告梁鈺椿均證稱:事發前與黃家庭、陳粕銘見面時,甲○○均在場等語(見第1568號他卷第3頁反面、第20頁反面、原審卷㈡第209頁反面、卷㈢第133頁)。參以被告甲○○與被告黃家庭係夫妻關係,與告訴人及其餘被告接洽過程中2人均同進同出,顯見被告甲○○事前確有在場見聞並知悉被告黃家庭等人對告訴人資金之運作計劃。被告甲○○亦自承:伊開車載告訴人領取1億元後,再載至第一銀行中崙分行,當日黃家庭收受1600萬元,黃家庭、陳粕銘、梁鈺椿各分得200萬元之佣金,其餘1000萬元由伊保管,伊將其中200萬元(應係300萬元)存入女兒李珮帆萬通銀行帳戶內,300萬元存入女兒李季陵大眾銀行帳戶內,嚴輝麗再取去200萬元,梁鈺椿借走100萬元,餘款現金放在住處保管等語(見第1568號他卷第45頁反面),足見被告甲○○不僅參與提領款項之詐欺行為,並分配款項予被告陳粕銘、梁鈺椿、嚴輝麗等人,實際掌控詐得財物之分配,且就其與被告黃家庭所得款項負責保管及處理,涉入程度甚深。被告黃家庭就證人張民儀、被告陳元琴等人持系爭本票詐騙告訴人一事既已事先知悉,有如上述,衡以被告甲○○與黃家庭之關係,及其上揭事前洽商、當日載送現金、事後分配款項之參與行為,堪認被告甲○○亦應知之甚詳,並與渠等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無誤。被告甲○○辯稱僅負責駕車,其餘皆不知情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見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2584號刑事判決第18頁),甲○○與其他人同為偽造文書罪之共犯,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減為有期徒刑八月。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對民事判決固無羈束力,但仍有參考價值,甲○○自認幫忙載送現金,並將部分現金存入其女兒之銀行帳戶,其辯稱係不知情之人云云,違反常情,自無可取。原告主張被告甲○○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洵屬有據。
⒉甲○○應賠償原告67,674,088元及利息: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甲○○為詐欺、偽造文書罪之共犯,本院業認定如上,則甲○○與其餘刑事被告嚴輝麗、張民儀等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其他共同侵權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義務。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甲○○雖抗辯其所經手之詐欺所得金額僅1600萬元,且部分已返還原告云云,但依本院刑事判決之認定,原告受詐騙之金額為 1億元,迄今僅於案發當天取回800萬元,經原告報警後扣得嚴輝麗、黃家庭各1,650萬元、 4,975,912元發還原告,事後梁鈺椿、張志光、王道生各返還原告200萬元、20萬元、65萬元,原告尚受有67,674,088元之損害。甲○○既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之一,原告依民法第 273條請求甲○○給付全數賠償金額,依法有據。至於甲○○與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分擔數額乃其內部分擔之問題,非本件所得審酌之範圍。按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係指如金錢被侵奪者,回復原狀即應給付金錢者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裁判參照)。本件原告係金錢被侵奪,其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加計自損害發生時(88年7月28日)起之利息,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7,674,088元及自88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㈡乙○○部分:
⒈乙○○以時效抗辯為有理由:
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參照)。本件刑事案件檢察官於92年間起訴,且檢察官起訴時已將乙○○列為共同被告,原告至遲於檢察官起訴時已知悉乙○○為賠償義務人。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96年11月16日始對被告乙○○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本院重附民卷第 3頁),乙○○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其抗辯為有理由,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部分,應予駁回。
⒉不當得利部分,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原告據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係以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2584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準,而上開判決認定乙○○為張民儀兌領台支後,隨即將兌換之款項取交張民儀,並未保有贓物,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依上開判例要旨,原告得請求乙○○返還者為乙○○所取得之不正利益,但乙○○既未保有贓物,亦無任何利益存在,故原告要求乙○○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甲○○給付67,674,088元及自88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乙○○給付67,674,088元及自88年 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因請求權罹於時效,而無理由。原告另基於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乙○○返還不當得利 67,674,088元及自88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因原告未舉證乙○○受有不當得利,不應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法 官 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以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