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3號原 告 立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世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97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民國96年11月14日變更為甲○○,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營利事業登記證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其於97年5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奎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奎金公司)之業務經理,其因奎金公司於民國93年向原告訂購全球衛星定位系統(GPS)接收器模組(下稱GPS模組),經原告催收貨款,被告為使奎金公司與原告之生意往來不因貨款債務受影響,竟於93年11月22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台北市○○區○○街○○號7樓奎金公司內,竊取由公司總務楊順欽保管之空白支票1紙得手後,隨即未經奎金公司及該公司代表人林學圭之同意,盜用自己保管僅作一般行政業務處理使用,不能持以簽發票據之奎金公司及林學圭之印章(其中林學圭之印鑑章誤刻為「林學奎」)於上揭支票之發票人欄上,蓋上「奎金科技有限公司」及「林學奎」之印文各1枚,足以生損害於奎金公司及林學圭,復偽填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1100萬元、發票日等支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意圖以此支票向原告表示奎金公司有付款意願之行使之用,而偽造支票1紙。後於93年12月2日下午6時許,被告在台南市○○路「台灣大廚」餐廳內,將上揭偽造之支票交予時任原告總經理甲○○而行使之。嗣奎金公司楊順欽發現支票遺失,並於94年4月29日,前往銀行辦理掛失止付,原告於94年6月29日提示該支票遭拒後,由台灣票據交換所函請台南縣政府警察局偵辦,始查悉上情。原告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致造成貨款損失1100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如數賠償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其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萬元及自9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支票固為被告所偽造,然該紙支票與原告及奎金公司間關於93年1月30日GPS接收器模組採購合約之履行無關聯性,原告對於奎金公司並無任何應收貨款,自無收受支票之權利,亦未因被告行為受有任何損害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被告原係奎金公司之總經理,曾代表公司於93年1月30日與原告簽訂GPS接收器模組訂購契約,而與時任原告總經理甲○○認識。嗣原告與奎金公司就前開交易發生糾紛,被告並遭奎金公司免兼總經理,僅擔任公司之業務經理。被告明知其無使用公司支票之權限,竟於93年11月22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臺北市○○區○○街○○號7樓奎金公司內,竊取由公司總務楊順欽保管,放置於抽屜內之票據號碼CC0000000空白支票1紙得手後,隨即未經奎金公司及該公司代表人林學圭之同意,盜用自己保管僅作一般行政業務處理使用,不能持以簽發票據之奎金公司及林學圭的印章(其中林學圭之印鑑章原本即已誤刻為「林學奎」)於上揭支票之發票人欄上,蓋上「奎金科技有限公司」及「林學奎」之印文各1枚,足以生損害於奎金公司及林學圭,復偽填票面金額1100萬元、發票日94年4月30日等支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意圖以此支票向立朗公司表示奎金公司有付款意願之行使之用,而偽造支票1紙。並於93年12月2日下午搭乘復興航空公司班機由台北市前往台南市,並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臺南市○○路「臺灣大廚」餐廳內與甲○○見面,將上揭偽造之支票交予甲○○而行使之。嗣奎金公司楊順欽發現支票遺失,並於94年4月29日,前往銀行辦理掛失止付,原告於94年6月29日提示該支票遭拒後,由臺灣票據交換所函請臺南縣政府警察局偵辦,始查悉上情。而被告並因前揭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67號判處有期徒刑
3 年2月,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上訴字第1377號駁回上訴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查明無訛。
五、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致受有貨款損失1100萬元(見附民卷第2頁、本院卷第27、71頁)云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被告係盜用奎金公司及林學奎印章,冒用其名義偽造簽發系爭
面額1100萬支票,業如上述。原告既非被冒用名義之人,尚難屬系爭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直接被害人。
㈡原告固主張因奎金公司向其訂購GPS接收器模組,而對奎金公
司有貨款債權,然其於起訴狀內記載被告係「意圖以此支票向立朗公司表示奎金公司有付款意願之行使之用」,而偽造交付系爭偽造支票(見附民卷第1頁);復於97年5月13日具狀表示被告「原為奎金公司總經理,其因奎金公司於93年間向原告訂購全球衛星定位系統(GPS)接收器模組,為使原告相信奎金公司有付款意願」而交付系爭偽造支票(見本院卷第30頁)。且原告於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1377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97年2月14日準備程序中亦自承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係作履約保證用(見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1377號卷第250頁),其訴訟代理人丙○○於該刑事案件中亦證稱系爭偽造支票為履約保證金(見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1377號卷第268頁)。系爭偽造支票雖經原告提示無法兌領,惟該支票性質既僅為履約保證金,自不影響原告貨款主債權之存否。原告謂其因系爭支票無法兌現致受有貨款損失1100萬元,殊屬誤會。
㈢次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
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條定有明文。又以票據為清償方法者,苟票據債務未因履行而消滅,則當事人原有之舊債權債務關係自仍存在,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1208號判例可參。原告法定代理人甲○○雖於刑案偵查中陳稱因奎金公司遲不給付貨款,經向被告催促後,被告即交付系爭偽造支票等語(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二中隊案偵查卷宗第14頁);惟系爭偽造之支票縱如甲○○所言作為奎金公司貨款之清償方法,但因該紙支票提示未獲兌現,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與奎金公司間原有債權債務關係尚不因此而受影響。
六、綜上,被告偽造系爭支票,與原告貨款債權有無實現,顯屬二事,自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貨款損失1100萬元及自9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法 官 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兆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